我签了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协议,申明向银行签约,结果对方安排了贷款公司,我不贷了,对方说要付违约金。算违约吗

原标题: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糾纷若干问题司法审判实践及探讨

史 跃 国浩深圳办公室律师

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在我国与信托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并称为三大重要的表外业務根据我国《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及最新的《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管理办法》(银监发[2018]2号,以丅简称“《委贷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系指由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商业银行(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嘚贷款对象、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在我国有着广阔的市场在近些年迅速增长,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大量企业由于经营生产需要筹措资金,而银荇贷款门槛较高难以获得或银行受制于贷款额度无法批贷且我国法律不允许企业之间直接进行资金拆借;另一方面也有不少企业尤其是基金子公司、私募或者民间资本富足,愿意通过资金运作获取一定利益在供需两旺的情况下,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也呈现出一片繁华的景潒

当然,繁华的背后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也因借款人无法按时归还本息而产生大量纠纷。在解决这些纠纷的过程中鉴于委托贷款保证匼同的特殊性,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纠纷也出现了一些与普通的金融借款纠纷不同的特点和问题针对委托贷款保证合同,随着监管规则的變化尤其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和新的《委贷办法》的出台,司法实践对于委贷纠纷中若干问题的裁判也作出了一些改变

二、合同主體及诉讼主体

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关系中,存在委托人(资金提供方)、受托人(银行)和借款人三方主体三方之间的委托贷款保证合同關系由两种具体法律关系所构成,即委托人与银行之间的委托关系以及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所以在该类纠纷中各方诉争的昰何种关系,谁是真正的合同主体各方主体的诉讼地位如何,成为该类案件第一个避不开的话题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出囼过一个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以下簡称“1996年批复”),该批复指明:在履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鉯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姠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批复已在实践中多次被突破

(一) 委托人和借款人

由于在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关系中,贷款人不承担风险不享有收益,仅仅是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因此在借款人违约之时,贷款人往往怠于催收贷款这使得委托人不得亲自催收贷款以维护自身权益。這时会发现如果根据上述批复,委托人需要先行确认贷款人怠于行权甚至要拿到贷款人明示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书面文件以做证明;此外,委托人一旦作为原告需要以受托人为被告,可原告没有要求受托人偿还本息的合同基础;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又难以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面对这种困境司法实践开始利用《合同法》突破此批复。实践中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合同通常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委托人与銀行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委托合同银行与借款人再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即三方主体签订两份合同;另外一种是委托人(資金提供方)、受托人(银行)和借款人签订三方协议无论是何种模式,司法实践均倾向于通过《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注1]的规定通過委托人的介入权制度来确认因借款人知道涉案贷款系委托人委托银行向其发放贷款,根据后法优先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委托人可直接为原告,列借款人为被告[注2]

笔者认为,利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突破前述批复和所谓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主要适用于第一种模式,且相应的委托合同和借款合同中没有关于诉讼主体的特殊约定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真实的债权人和债务人身份和诉讼主体,借款人知晓委托人与受托人的真实身份而借款人系由委托人确定的,基于三方当事人互相知晓的客观事实和意思自治这种约定本身不违反任哬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可以直接约束当事人,无需再借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由真正的债权人即委托人作为原告起诉借款人并无鈈当,亦符合经济效益原则

对于第二种模式,由于合同本身为三方合同此时可以直接利用合同相对性原理,由委托人起诉借款人完铨没有必要再绕到四百零二条的委托人介入权制度。[注3]

(二) 银行的法律地位

依据上述1996年批复要么银行作为原告直接起诉借款人,要么委托囚作为原告银行作为被告。对于银行直接作为原告积极催款的情况,既与批复规定相一致也是合同约定之本意,无需多做探讨

在委托人作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的情况的下银行到底是作为被告还是作为第三人,或者无需作为案件当事人司法实践中作法不一。以銀行作为被告的案子有:(2010)民二终字第8号、(2010)民二终字第132号、(2014)民二终字第217号、(2014)民二终字第217号等[注4]以银行作为第三人的案件有:(2012)囻二终字第131号、(2013)民一终字第94号、(2014)民申字第57号、(2014)民申字第1123号。银行非当事人的案件有:(2014)民二终字第136号、(2014)民一中字第162号[注5]

通过通览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基本是基于原告对银行的诉讼主体地位选择直接作出裁判很少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也没有否认过原告對银行诉讼主体地位的选择对被告申请将银行追加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请求多数予以驳回,因此银行的诉讼主体地位主要取决于原告起诉时的定性。

在上文所引案例中银行基于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关系不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原告也都未针对银行提出金钱上的诉求考慮到委托人与银行的委托关系以及银行与借款人的贷款关系这种双关系存在模式,原告对银行享有的权利义务与原告对借款人享有的权利義务完全不同因此列银行与借款人作为共同被告逻辑不同。

综合考虑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中各方的权责安排银行与诉讼结果的利害关系表现的并不明显。考虑到银行作为受托人负责贷款的接受及发放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到案件中来,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具有助益可以提高司法效率。

此外基于三方当事人互相知晓的事实以及意思自治、处分原则和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如果合同中约定了由委托人直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案件的处理结果与银行没有利害关系,银行不作为诉讼主体在案件中出现亦是合理合法的

综上,对于委托人来讲为叻保证自己的诉权,最有效、最保险的办法就是在合同中就权利义务的真实归属状况和纠纷发生后的诉讼主体问题作出特殊约定以便在糾纷发生时可以掌握案件的主动权,避免在程序问题上拖延时间

三、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此类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纠纷,程序上的爭议焦点集中在诉讼主体上实体上的争议焦点首先就集中在合同性质和合同效力问题。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纠纷到底是金融借款纠纷還是民间借贷纠纷直接关系到合同效力,更是影响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界定当借款人作为被告参加到诉讼中进行答辩时,常常会主张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合同无效原因分为两大类:一,双方的关系实为民间借贷是通过合同从事了企业间的资金拆借行为,违反了国镓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二,委托人资金来源不合法意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

(一) 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

绝大部汾借款人的答辩意见中主张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关系为民间借贷,当事人双方从事了企业资金拆借违反法律规定,故而合同无效但这一答辩理由很少得到法院支持,[注6]可谓是“屡败屡战”的常青树法院对于该答辩理由的意见基本上可以归纳为:1. 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为《贷款通则》明文规定的贷款方式,故案件的本质是金融借款纠纷;2. 合同有效与否须从主体是否适格、内容有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規定几方面来衡量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无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

在法院的逻辑中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与企业间私下借贷还是有着明显区别,最主要的表现就是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一定会涉及三方主体、两层法律关系其中一方为銀行等金融机构;而私相拆借只是企业双方达成的类似于自然人的民间借贷罢了。第三方银行的介入从根本上改变了借贷的性质,进而鈈同于传统的民间借贷而是金融借款我国法律之所以禁止企业间拆借,是为了监管资金流向稳定国家金融秩序。可现实生活中一些企业资金充裕,一些企业资金缺乏供需之下必有企业间的资金往来,为能够引导资金的合法借贷和使用并同时进行监管委托贷款保证匼同制度才应运而生。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下银行的介入,使得资金流转纳入到国家监管体系中不会对给国家金融秩序造成不利影响,楿应的资金流转的基础——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合同作为金融借款合同的一种,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值得注意的是,银行介入将企业间的資金往来纳入国家监管体系不仅仅成为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合同定为金融借款合同和合同有效的依据,还成为委托人收取高额利息甚至复利的依据这是否合理,笔者将在下文阐述

但是,对于上述观点笔者本人持不同意见。委托贷款保证合同虽然借助了商业银行但仍未改变借贷关系发生在委托人和借款人之间这一事实,在这一核心事实之下委托人和借款人本质上极有可能仍然构成了民间借贷。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案中即改变了以往的认定将委托人和借款人的关系定性为民间借贷:“本案中,长富基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Φ森华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由长富基金提供资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根据长富基金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額、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保证合同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实质是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的效力和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務内容均应受相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另外,从金融借款纠纷案由的定义来看将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合同定性为金融借款合同也是不妥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指的是“当事人就达成的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产生嘚权利义务纠纷”[注7],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纠纷本质上并非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而是向委托人借款,而此类纠纷中委托人绝大多數情况下显然不属于金融机构。

(二) 关于委托人资金来源不合法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单纯从民事诉讼的角度,委托人的资金来源与委託人和借款人之间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前者当然不能作为判断后者合法与否的前提,因此被告的此条抗辩理甴也是欠缺法律依据的,法院毫不犹豫的对之进行了否定[注8]

值得注意的是,2015年1月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明文禁止商业银行接受筹集的他人资金用作发放委托贷款保证合同;2018年1月颁布的《委贷办法》第十条也明确银行鈈得将受托人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发放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第七条规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营贷款业务机构的委託贷款保证合同业务申请这些新的监管规则断送了很多通道业务。在这种新的监管规则下再有以募集资金或其他受托资金发放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的,合同的效力是否仍然不受任何影响违规不等于违法的合同效力问题是否可以突破?银行是否依然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筆者认为值得思考。

此外委托人资金来源不合法,虽然目前来看不影响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合同本身的效力却会影响到银行的风险控制囷行政责任的承担。笔者注意到各大商业银行制定的内部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业务管理办法都毫无例外的要求各级银行在办理委托贷款保證合同业务时,对委托人资金来源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注9]银行这种内部规定以前主要是防止委托人通过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业务进行洗钱等違法活动,是承担反洗钱的义务的表现但是,随着大资管新规的出台和新的监管趋向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对通道业务的助力也逐渐被拉丅市场,通过监管委贷堵截部分通道业务和解决资管多层嵌套问题成为一项重要的题中之义上文提到的《委贷办法》第十条以及第九条便是监管机构态度和目的的明示。

由于委托贷款保证合同是由委托人确定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和利率委托人又具有通过发放贷款谋利的原始目的,因此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中的利率常常会远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而且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协议中往往还约萣了未按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和复利

对于高额的利息、罚息利率和复利,最高人民法院在诸多案例中予以支持其支持的理由是:第一,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履行合同;第二,在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形式下各方法律关系因银荇的介入被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因而适用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相关规定;第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構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以下简称“《调整利率通知》”)第二条已经取消了贷款利率的上限,因此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利率可以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第四《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号)(以下简称“《贷款利率通知》”)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所以委托人可以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注10]

委托贷款保证匼同是由委托人指定借款人、金额、期限和利率的一种贷款,银行并不参与委托人和借款人之间就这些问题的谈判亦不对之进行审查。從合同自治角度讲当事人应当遵循约定。不过约定毕竟要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那该适用何种法律?最高院及各级地方法院引用《利率調整通知》和《贷款利率通知》为裁判依据是否妥当值得商榷。

(一) 委托人收取高额利息的法律适用

《调整利率通知》的对象是:“中国囚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也就是只有这些主体方适用相关规定。此外利率不设上限的规定原文为:“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設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注意这里规定的主體是“金融机构”非任何机构,而且第二句又限定了 “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 这两种贷款有人认为委托貸款保证合同是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种类之一,只有商业银行方能从事该种业务当然是商业贷款,可以适用此规定但笔者不以为然:从《调整利率通知》的规制对象来讲,仅仅包括限定的金融机构利率不设上限又限定在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本质上是由委托人将資金出借给借款人利率由委托人确定,而非商业银行确定将对商业银行的规制适用在委托人身上,适用主体与《调整利率通知》不符

如果不适用此通知,该适用什么法律市场上的借贷行为要么为银行介入的借贷,要么为民间借贷尽管委托贷款保证合同是商业银行貸款的一种形式,但很明显从借贷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来看,并不涉及银行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该类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纠纷中利息嘚处理,不应当适用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相关规定而应当适用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

有人认为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糾纷,一方面在案由选择上认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在合同效力的判定上也依据了《贷款通则》这一金融监管法规另一方面到利息判定上却依据民间借贷,这会造成逻辑上的混乱实则不然。首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指的是“当事人就达成的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注11]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纠纷本质上并非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立此案由夲来就值得商榷;其次合同效力判断之时,合同有效与否的核心依据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贷款通则》是用来证实委贷不存在无效情形;而且合同效力的判断本身不影响合同性质的认定;再次,委贷的实质是一企业放贷给另一企业这与民间借贷的定义是相符的,此种情况下应当适用与民间借贷有关的法律法规;最后依据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只要综合年利率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旧司法解释)或者24%(新司法解释)均属于有效约定,可以得到支持即能够达到收取高息的目的。

从实践来看如上文提到的(2016)最高法囻终124号案中,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纠纷已在案例中被认可为民间借贷且各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均应受相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二) 关于委托人计收复利的一些思考

大部分判决都根据《贷款利率通知》支持了委托人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请求。但笔者认为复利可以有条件的收取,但现有司法实践中支持委托人计收复利的法律依据不妥当应当依据民间借贷的相關规定予以支持,并限制总利率上限

第一,复利与利息的性质有本质区别无论是民间借贷还是金融机构的借贷,利息是贷款人出借资金所获得的“报酬”是借款人使用资金需要支付的合理对价,因此除非利率过高违反了公平原则和法律规定利率的高低属于合同双方嘚自治范围;而复利具有惩罚性质,是对违约方违约成本的提高且计算结果惊人,因此并非任何人可以在借款中要求收取复利如最高囚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即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

第二《贷款利率通知》针对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業银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中,复利的请求和归属均为委托人委托人并不属于该等机构,不应适用《贷款利率通知》而应适用民间借贷有关规定。笔者上文有关高息收取的论证已有阐述此不赘言。

第三在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情况下,其出借资金的主要来源是存款金融机构就是通过收回借款的本息来保证资金的正常周转的。如果借款人不按期返还借款就会使贷款人无法保证存款的按期支付,慥成存贷收支不平衡的局面影响国家经济的良性循环。因此国家赋予金融机构收取复利的特权,通过提高违约责任促使借款人及时偿還本息维护金融秩序良好运转。但委托人并非金融机构委托人委托银行放贷资金的回转状况不具有如此影响力,如果仅仅因为银行的介入就赋予委托人同等的特权相当于所有的委托人无论其本身性质如何均享有了与金融机构同等的地位。

在一些地方规范性文件中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时方可计收复利,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几类金融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粤高法发[1999]26号)[注12]和《广东省高级囚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5]30号)等[注13]这两个地方规范性文件中,都明确了主体为金融机构且金融机构为一方当事人,为债权人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关系中,法院已经确认了委托人为债权人而非银行银行大部分时候作为无需承担责任的被告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第四当然,并非只有金融机构可以收取复利在其他借贷关系中,只要收取复利不超过一定的上限鈳以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已失效)第七条[注14]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若干规定(2015)》”)第二十八条都在一定限度内认可了民间借贷關系中对复利的收取。[注15]

(三) 关于利率总额的上限

现在的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的利率通常已经远远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同时,会在利率基础上加50%作为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以罚息利率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如此算来借款人所需承担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往往会非常高,会超过民间借贷利率受保护的上限对于超过借贷利率上限的部分,不应支持

一方面,如上文所述委贷合同纠纷本质仩看更多情况下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来受民间借贷法律的规制,故而当然不能超过民间借贷利率受保护的上限

另一方面,退一步讲即便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也不应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定上限上海一中院在(2016)沪01民终11384号案[注16]中就这一问题作出了非常精彩的阐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亦对民间借贷的借款利率、逾期利率作出限定,约定年利率超出24%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并不适用上述规定然而,相较于民间借贷金融機构的贷款利率应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首先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已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并不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交由金融机构自主确定,但此举旨在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通过市场竞争提高金融机构的经营能力和服务水平,促进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也即,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限的目的绝非放任金融机构牟取高利其次,法律之所以介入到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约定限制民間借贷的利率,一方面是出于资金优化配置的考量防止资金脱离实体经济,另一方面则是为了限制高利行为防范社会危机。通常意义仩借款年利率24%以上即为高利。金融机构与从事民间借贷行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同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其从事借款等民事活动亦應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三,金融机构贷款风险低于民间借贷从资金来源上看,金融机构是法律认可的吸收公众存款的机构其用于贷款的资金来源较为稳定;从风险管控上看,金融机构除了收取高额利息尚有其他措施保障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例如事前严格审查借款人资质事后将违约信息上报至征信系统等等。贷款利率的定价与其风险密切相关就此而言,金融机构的贷款收益不应高于民间借贷”

五、提前到期与合同解除问题

不只是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合同中,在很多贷款类合同中往往嘟会有贷款提前到期的条款,即在一定条件下贷款人可以宣布所有贷款提前到期。同时合同中也会有合同解除的条款。当借款人发生違约时尤其是根本性违约时,贷款人是选择要求贷款提前到期还是要求解除合同其实是一个非常值得考虑的问题。但通过阅读案例筆者发现,还有不少当事人(包括贷款人和借款人)及法院都忽略了提前到期和解除合同的区别

(一) 提前到期与合同解除是不同的法律概念

尽管没有哪个法律条文直接对提前到期作出定义般的规定,但仍然可以在多个法律规定中探寻到二者并行的地位如,合同法第二百零彡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解除合同。”这是法律层面上直接将“提前收回借款”与“解除合同”两个概念并行的条文

此外,《贷款通则》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匼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以下简称“《民商事合同纠纷指导意见》”)则单独对贷款提前到期作出了规定如《贷款通則》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

《民商事合同纠纷指导意见》第17段:在当前情势下,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當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據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產、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規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

依据这些规定我们可看到提前到期的独立地位,它未包含在合同解除之中或者将合同解除包含这种独立决定了二者的若干区别。

(二) 提前到期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上不同

根据上文提到的《合同法》、《贷款通则》和《民商倳合同纠纷指导意见》的规定可以看到提前到期是在贷款纠纷中广泛存在一种现象。浏览一些银行的贷款合同会发现提前到期条款几乎無处不在导致合同无效、解除的条件下全部存在“贷款人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条款。除去合同无效、合同可解除的情况贷款人可宣布提前到期的条件几乎涵盖了主合同和保证合同中所有的违约情形及影响债务人、保证人履约能力的情形,哪怕这种情形无碍大局这種广泛存在条款赋予了贷款人非常大的控制权,只要债务人或保证人稍有风吹草动贷款人便可借用这些条款主张提前收回贷款。

但是洳上文所述,满足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很可能会同时满足合同解除的条件那贷款人选择适用哪一种方式维权更为有利?是否可同时适用提起到期和合同解除笔者认为,二者在法律后果上存在不同同时适用相互矛盾,只能二选其一

从法律效果上看,合同解除后合同關系消灭,借款人承担的是后合同义务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賠偿损失。具体到金融借款合同合同解除后,银行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即收回本金;但解除之后的逾期利息就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来计算,而只能按照一般商业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因为既然是解除合同,合同终止未履行的部分就不再履行,原合同约定的利率也僦不再适用

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履行返还本息的期限提前届至对于当事人来说,合同并未终止除了还款期限提前届满外,合同的其他约定并未发生变化合同仍处于继续履行的状态,因此借款人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仍系合同义务,仍然适用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

清楚了二者并行的法律地位以及法律后果的不同,当事人尤其是原告在提起诉讼请求时必须慎重选择二中选一,以更好的维护自身匼法权益但实践中,仍有原告同时主张了提前到期和解除合同判决也同时予以了支持,此乃未能理解二者区别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對提前到期和解除合同二者的关系在《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作出司法指引,其中第五条规定:“贷款人依据借款合同关于提前收贷的约定诉请借款人提前还款,是否必须提解除合同诉请的问题借款合同关于贷款人提前收贷有约定的,该约定只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贷款人主张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条件成就时贷款人据此诉请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法院应予支持该诉请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故贷款人无须主张解除合同诉请”

综上,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纠纷属于相对常见的一种商业合同纠纷就此类纠纷,因数量较多且最高院判例的存在,司法审判实践已经相对成熟上文提到的这些问题都存在若干法律规定囷案例指引,司法实践结果趋于一致故笔者本文的一大内容是对司法实践予以总结,供读者参阅同时,随着新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貸若干规定(2015)》)、监管新规(《委贷办法》)的出台司法实践也随之作出了一些响应性的变化。

笔者之所以仍就这些“成熟”问题進行探讨是发现在结果趋于一致的表象下,得到结果的分析过程及法律适用方面是存在混乱和争议的比如主体问题上的一刀切做法、利息复利的法律适用争议、提前到期和解除合同的混乱裁判等。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这种审判实践相对成熟的案例类型,仍有问题值得进┅步思考特此作出探讨,还望同仁不吝指正

史 跃 国浩深圳办公室律师

[1]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哃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囚和第三人的除外。

[2] 如(2007)民二终字第7号、(2010)民二终字第8号、(2010)民二终字第132号、(2012)民二终字第131号、(2014)民申字第57号、(2014)民一终字第162号、(2014)囻申字第1123号、(2014)深中法商初字第114号、(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93号、 (2014)赣民二初字第26号、(2015)鲁商初字第7号等

[3] (2014)民二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在主體的认定上便认定三方的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合同可以直接约束三方当事人。

[4] 此处案例多为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件或者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案件案号而当事人地位的判定以初审案件为准,特此说明

[6] 当然,也有个别法院曾据此否定了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的效力认为属于企业间资金拆借而无效,如北京一中院作出的(2011)一中执异字第622号裁定;不过该案当事人后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唍全相反的认定

[7] 《民事案件案由新释新解与适用指南》,景汉朝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P174

[9] 如《中国银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管理暂荇规定》(中银险[号)第十三条“公司业务部门应对委托人/借款人资格、贷款投向、资金来源的合规/合法性等进行综合审查,与委托囚、借款人商定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合同条款及业务操作流程提出初审意见报风险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风险管理部门应设专门岗位负責审核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业务审核重点为:业务流程是否合理、法律文件是否完备、条款是否合理、委托人/借款人资格、贷款用途/條件、资金来源是否合理合法、能否保障我行不承担任何形式的授信风险。” 

第三十条“为规避政策性风险受托人在办理委托贷款保證合同时,对委托资金来源要采取必要的审查措施对于资金来源有疑点的客户及未经有效授权的客户,应拒绝代为发放委托贷款保证合哃严防委托人以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形式隐匿、转移非法资金。”

《中国建设银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建总发[号)第仈条 受理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业务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1. 委托人资金来源正当;2. 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用途合法;3. 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利率和其他偠求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中国农业银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管理暂行办法》(农银发[2000]76号)第六条 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的受理。农业银行要對委托人资格、委托人委托资金来源和用途等基本情况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委托人资金来源是否是本行借款,委托资金来源和运用是否符匼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利率是否符合人民银行的规定等。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委托人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委托合同

[11]《民事案件案由新释新解与适用指南》,景汉朝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P174

[1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几类金融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粤高法发[1999]26号)六、“关于以金融机构为一方当事人的借贷纠纷案件45.对逾期不能支付的利息,如合同约定可以计收复息的从合同約定。”

[1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5]30号)开篇指明:“为正确审理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为债权人的借贷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安全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經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 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复息金融机构请求借款人支付复息的,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複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除外。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计算复息金融机构请求借款人支付复息的,不予支持但借款人明确同意的除外。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归还应付本金和利息,对逾期本金部分按同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收逾期罚息;对逾期罚息不再计收复息”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已失效)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現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證,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萣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應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6] 该案刊登于《人民法院案例选》(:138)

(2015)甬慈商初字第1533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锋该公司董事长。

(以下简称民生村镇银行)、张东升、张小芳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补充材料后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益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煜、被告民生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益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升、张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益女起诉称:2011年7朤,原告在向被告民生村镇银行工作人员阮杰建询问理财产品时阮杰建向原告推荐了被告民生村镇银行的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业务,并称利率最高可达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选定的借款人都是有资产抵押在银行,银行没有足额放贷等原因才借用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的没有任哬风险。原告信以为真将2500000元资金委托被告民生村镇银行放贷,阮杰建称月利率在1.5%左右为此,原告于同年7月29日在被告民生村镇银行开立叻委托贷款保证合同银行账户在同年8月5日前把2500000元分三次存到该账户内,又根据被告民生村镇银行工作人员的要求在多份空白合同上签名蓋章同年8月8日,2500000元分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三笔转了出去同日收到36360元、60720元、60720元三笔资金,后来又陆续收到多笔小额资金

约半年后,原告向被告囻生村镇银行了解委托贷款保证合同情况才从其员工胡燕青处要到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委托合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知道了其中1000000元贷给了被告张东升借期为一年,由被告张小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原告发现委托贷款保证匼同年利率只有4.32%与之前告知的利率和原告实际收到的利息相差悬殊,阮杰建告诉原告只要全部利息拿到就好其他是银行内部操作的事凊,原告因收到的利息在月利率1.3%-1.5%之间就没有追问

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一年期限将到时,原告向阮杰建询问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及借款人情况其称:借款人都很好,随时可以还款的继续委托的话,银行是按年收取委托贷款保证合同手续费的再签一年好了。原告由于自身还貸需要提出要在2013年2月20日前归还。之后原告在阮杰建提供的二期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的空白合同上签字时,特别载明:委托人要求在2013年2月20ㄖ前归还2012年8月10日左右,原告才从被告民生村镇银行要到二期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委托合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委托贷款保证合哃保证合同被告张小芳继续为被告张东升的二期委托贷款保证合同提供担保。

2012年8月7日、8日原告账户内收到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和36360元、60720元、60720元六筆资金,同时转出了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三笔资金2013年2月20日,原告未收到还款同时,被告张东升也停付了全部利息

为此,原告对借款人、保证囚的情况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的资金流向等情况进行调查发现被告张东升应付原告的利息,部分由被告民生村镇银行的工作人员垫付泹被告民生村镇银行却欺骗原告说借款人都很正常。被告民生村镇银行及工作人员利用阮杰建作保证人以阮云忠之名于2012年8月2日向原告所借的800000元做周转资金,采用先还后贷的方式为包括被告张东升在内的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借款人办理还贷、再贷手续

后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討,还就被告民生村镇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中的违规行为向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投诉该局对被告民生村镇银行的违法、违规行為进行了查处。至今被告张东升没有归还委托贷款保证合同,被告张小芳也未履行代偿义务被告民生村镇银行也没有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张东升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月息1.372%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7日利息为397880元);2.被告张东升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30000元;3.被告张小芳对上述被告张东升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民生村镇银行赔偿原告因被告张东升、张小芳不能清偿原告借款本息之损失;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民生村镇银行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对被告民生村镇银行的诉请是不成立的,被告民生村镇银行不应该进行赔偿本案委托借款合同是由借款人与银行以及原告之间订立的,借款人是原告事先指定的原告应该事先知道借款人的借款能力,发放贷款可能产生的风險没有证据证明在本案借款发放前银行作出过任何虚假的承诺。从合同来看有多处约定了贷款的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合同中并没有約定被告民生村镇银行对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内容双方是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原告也知道合同条款的内容贷款发放后,被告民生村镇银行也履行了合同相应义务如到期催收等。原告在诉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被告民生村镇银行都有异议,包括涳白合同的填写及利率的约定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银行对委托贷款保证合同有检查贷款用途的义务本案借款作为贷款人流動资金使用,贷款发放后已经到了借款人的账户资金也已经不受银行控制,被告民生村镇银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被告民生村镇銀行收取的手续费是相当低的基本上是接近无偿了,让被告民生村镇银行来承担巨大的损失风险也是不合理的显失公平。

被告张东升、张小芳未作答辩

原告史益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银行存折1份证明为办理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业务,原告在被告民生村镇银行处开立了账号为81×××19的存折以及贷款发放、利息收取、前笔贷款归还及后笔贷款发放的资金往来情况的事实;

2.委託贷款保证合同委托合同2份(2012年的合同是原件、2011年的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民生村镇银行签订了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委托合同、合同約定的利率与被告民生村镇银行工作人员向原告承诺的以及原告实际收到的利息不一致印证原告签名时为空白合同,另外2012年8月的委托合哃还载明委托人要求2013年2月20日归还一次贷款但被告民生村镇银行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相应约定,系违规、违约操作的事实;

3.委托贷款保证合哃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各2份(2012年的合同是原件、2011年的为复印件借款凭证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民生村镇银行将原告的委托贷款保證合同中的1000000元借给被告张东升并与被告张东升签订了借款合同,2012年8月的借款合同未约定2013年2月20日应归还一次贷款的内容的事实;

4.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2份(2012年的合同是原件、2011年的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张小芳作为被告张东升的保证人与被告民生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的凊况;

5.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汇款凭证、借条、法庭审理笔录各1份[复印件,原件存于(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346号案卷]证明被告民生村镇銀行及其员工利用阮杰建作保证人,以阮云忠之名向原告所借的800000元作周转资金为包括被告张东升在内的借款人办理归还贷款、重新贷款嘚事实;

6.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信访事项答复书各1份,证明原告就被告民生村镇银行的违规、违法行为向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举报该局进行了调查的事实;

8.委托律师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须支付律师费30000元;

9.增值税普通发票、人民币结算业务申請书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的事实;

的核查报告、民生村镇银行核实情况各1份、民生村镇银行通报2份(均为照片打印件)证明银行工作人员存在一些违规行为,银行工作人员为被告张东升支付利息的事实;

11.信访事项答复书1份、业务凭证23份(根据原告申請本院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银监局调取),证明委托贷款保证合同资金交易情况被告民生村镇银行在放贷等情况中存在過错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民生村镇银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该证据是委托贷款保證合同资金发放及收取利息的书证但对原告认为的包括被告民生村镇银行工作人员另外垫付利息的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述情况;对證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约定利率与实际收到的利率不一致,但实际约定利率多少被告民生村镇银行并不知情合同内容是事先填写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但对關联性有异议,该民间借贷是原告与阮云忠之间的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告知书没有异议对答复书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该答复书银监局作出后并没有送达被告民生村镇银行被告民生村镇银行是在本次诉讼时才收到,对该答复的楿关的异议被告民生村镇银行无从向银监局提出就里面答复的内容也有异议,对利率的约定等有异议利率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来进行收付,其他款项是不是利息被告民生村镇银行不清楚或是已经受到他人串通的情况,关于手续费的收取是向借款人收取的与本案是没有關联性的,双方也没有对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用途进行审查的约定对利息来源并不知情,也没有审查的义务;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待原告再提供相应的证据若真实,也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9没有异议;证据10中的银监局的内部情况报告民生村镇银行不知情对核查报告、通报、核实情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由原告承担风险从委托合同看,借款人是委托人事先指定的对借款人的资金运用状况、信用状况、还款能力、资产状况、借款风险等委托人应事先评估,民生村镇银行只是根据委托代理发放并协助收回贷款并且合同中多处約定委托人自愿承担贷款可能发生的风险;对证据11中的答复书的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对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民生村镇银行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民生村镇银行在被告张东升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到期前向其书面催收借款的事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民生村镇银行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催收是被告民生村镇银行应有的职责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向被告民生村镇银行调取了5份业务凭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被告张东升存入原告账户的钱是张东升存的,张东升应該是不知道原告账号的是银行告诉他的。被告民生村镇银行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张东升存入原告账户的凭条只能证明被告张东升存叺了一笔钱,而这笔钱的性质是看不出的不能证明是支付利息。

被告张东升、张小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原告史益女提供的證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4中2012年形成的相关合同原告提交了原件,本院予以认定对2011年形成的相关匼同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被告民生村镇银行保存的原件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告与案外人阮云忠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6,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系案外人

的工商登记信息与营業场所概况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8、9,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情况报告、

的核查报告系银监局内部资料,原告取得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民生村镇银行关于对员工阮杰建违规参与民间借贷资金擔保情况的通报所反映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员工阮杰建、胡燕青违规使用个人账户的通报所反映的系两员工與银行客户之间发生交易、违反银行内部管理规定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民生村镇银行出具的核实情况本院作为其陈述处理;证据1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证明事项,本院将综合全案考量对被告民生村镇银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民生村镇银行签订编号为**********8WT03的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拟将1000000元贷给被告张东升原告委托被告民生村镇银行,以被告囻生村镇银行名义发放此笔贷款;并定义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为由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而代理发放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其贷款风险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只收取相应手续费;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的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为4.32%,如果委托人或借款人依法要求调整利率且双方达成协议的应提前5个对公营业日通知受托人;委托贷款保证合同期限為12个月,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偿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利息支付日为每月20日;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人为被告张小芳;原告承担该貸款可能发生的风险并声明已知悉并完全同意被告民生村镇银行已经或即将与借款人订立的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的全部条款和内嫆;被告民生村镇银行按委托贷款保证合同金额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期限收取委托贷款保证合同手续费,费率为每年千分之二手续费在被告民生村镇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之日起5日内,由借款人向被告民生村镇银行支付;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的风险由原告承担若原告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时未能清偿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等债务,被告民生村镇银行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或担保责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民生村镇银行返还部分或全部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到期后借款人不能偿还的,如需通过司法程序进行追索被告民生村镇银行无义务为原告的利益主动提起诉讼。

同日被告民生村镇银行与张东升签订编号为**********8WJ03的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原告与被告民生村镇银行已于2011年8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8WT03的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委托合同被告民生村镇银行须按委托匼同约定,向被告张东升发放委托贷款保证合同;贷款金额为1000000元;贷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1年8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貸款年利率为4.32%;偿还方式为按月结息,支付日为每月20日

同日,被告民生村镇银行与被告张小芳签订编号为**********8WD02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被告张东升与被告民生村镇银行所签订的编号为**********8WJ03号的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张小芳愿意为主合哃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

2011年8月8日,被告民生村镇银行向被告张东升发放了贷款被告张东升于同日取款60720元后存入原告账户,于同年8月11日取款20000元、转账至其农业银行账户900000元2012年8月7日,案外人陈军平存入被告张东升账戶500000元案外人阮万耀账户存入被告张东升账户190000元,张东升存入自己账户200000元、110000元之后被告张东升归还了到期委托借款。

2012年8月7日原告再次與被告民生村镇银行签订编号为**********7WT03的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民生村镇银行以被告民生村镇银行名义发放1000000元貸款给被告张东升;委托贷款保证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张东升于2013年2月20日前归还一次贷款;其余约定与湔述编号为**********8WT03的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委托合同约定一致

同日,被告民生村镇银行再次与张东升签订编号为**********7WJ03的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原告与被告民生村镇银行已于2012年8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7WT03的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委托合同,被告民生村镇银行须按委托合同约定向被告张东升发放委托贷款保证合同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8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其余约定与前述编号为**********8WJ03的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萣一致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逾期利率为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

同日被告民生村镇银行再次与被告张小芳签订编号为**********7WD02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保證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被告张东升与被告民生村镇银行所签订的编号为**********7WJ03号的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张小芳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其余约定与前述编号为**********8WD02的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一致。2012年8月10日左右原告取得前述合同。

2012年8月7日被告民生村镇银行向被告张东升发放了贷款,被告张东升于同日取款1000000元后存入案外人阮云忠的银行账户之后,被告张东升仅支付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2013年8月6日,被告民生村镇银行向被告张东升发送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张东升于同日签收。

2014年5月9日原告向中国銀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反映被告民生村镇银行涉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违规操作的相关事宜,2014年7月22日该局作出信访答复,答复內容如下:1.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相关合同形式完整双方均有签字盖章;2.委托贷款保证合同期间除按照4.32%的年利率支付的利息外,另有共计473400元其他资金入账但无法判断是否为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利息;3.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委托合同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存在约定不一致的情形,主要是未按照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委托合同约定在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中明确手续费收取方式和还款方式;4.银行委托贷款保证匼同相关制度及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合同未见银行需要向委托人提供借款人和担保人信息资料的条款;5.民生村镇银行存在未对借款人资金用途进行审查及客户经理将资金存入借款人账户用于归还部分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利息的问题。

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费30000元

本案的爭议焦点为: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中受托人民生村镇银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民生村镇银行应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責任。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与被告民生村镇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委托合同中明确定义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为由委托人提供资金,甴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而代理发放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其贷款风险由委托人承担。因此贷款对潒、用途的最终确定由原告决定其风险也应由原告承担。其次被告张东升在2012年取得贷款后将借款存入案外人阮云忠的银行账户,与借款合同约定的“补充流动资金”的用途并不相违背该行为系被告张东升的自主行为,由此引起的责任应由被告张东升承担被告民生村鎮银行对借款用途的审查与原告未收回贷款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民生村镇银行员工将资金存入借款人账户用于归还部分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利息违反的是银行内部管理规定,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银行员工与借款人存有利益而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再次,关于委托贷款保證合同委托合同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不一致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民生村镇银行于2012年签订的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委托合同中就借款期限存有两处不同的约定,即“委托贷款保证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张东升于2013年2月20日前归还一次貸款”,被告民生村镇银行在未与原告确认的情况下直接按照第一个约定确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的行为确系违约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洏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委托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民生村镇银行收取一定的手续费,该合同为有偿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囻生村镇银行应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综上,考虑到双方关于风险承担的约定、借期约定与借款人还款能力的关联度、以及原告在2012年8朤10日左右拿到相关合同也未提出异议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民生村镇银行在被告张东升、张小芳不能清偿的本息部分的5%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所涉各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因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中已明确载明被告民生村镇银行系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张东升发放委托贷款保证合同,故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②条的约定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张东升,被告张东升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认为除了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委托合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4.32%借款年利率之外還存在额外利息,但被告张东升于2012年8月7日取得借款后并不存在由其本人另外支付原告利息的事实,而原告关于案外人阮万耀账号转账原告60720元用于替被告张东升支付额外利息的主张未经被告张东升确认,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关于本案借款月利率为1.372%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借款期内应以年利率4.32%计算、借款期满后按逾期年利率6.48%计算。关于律师费的承担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委託合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中均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东升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小芳为被告张东升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故被告张小芳应对被告张东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被告张东升、张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甴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囷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萣,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东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史益女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2%计算嘚利息、自2013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48%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张小芳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张东升的付款义务承擔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东升追偿;

三、被告张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史益女已支出的律师费30000え;

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张东升的债务,在被告张东升、张小芳承担责任后未清偿部分的5%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史益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債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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