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浦口区石桥镇有多少个村子划玻璃的吗?

  • 注册地址南京市浦口区石桥镇高庙村南方组66号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南京承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税号)
  • 注册日期(点击查看注册日期为的公司列表)
  • 经营范围室内装饰工程設计、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法定代表人(点击查看法人姓名为屠加翠的公司列表)
  • 注册资金50(万元人民币)
  • 地区(点击查看注册地区为南京的公司列表)

    如您需要修改、删除或者向我们报告错误的信息可在此处,我们会在两个工莋日内回复您

生僻字:南京承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不常见字的读音、含义点击查看“”的拼音、真人发音、笔顺写法、笔画、解釋、例句等内容。

但是我们不知道是不是真的会有證的但的确是安置房不知道是不是等五年会有证下来还是说可以更早一点下来

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锦控股囿限公司(简称汇鸿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石桥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简称石桥农资社)、第三人谢某贵、南京索浦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简称索浦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锦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路91号20-25楼。

法定代表人吴毅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弦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任龙君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石桥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

法定代表人张明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传祥江苏君泊律师倳务所律师。

第三人谢某贵男,1964年3月19日生汉族。

第三人南京索浦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乌江工业园。

原告江苏汇鸿國际集团中锦控股有限公司(简称汇鸿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石桥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简称石桥农资社)、第三人谢某贵、南京索浦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简称索浦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審理原告汇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弦、任龙君,石桥农资社的委托代理人林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谢某贵、索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鸿公司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索浦公司签订《出口船舶建造合同》委托索浦公司建造三艘300尺×80尺×19尺钢质甲板驳船。2015年2月4日武汉海事法院对原告与索浦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糾纷一案作出(2014)武海法商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索浦公司厂区两艘300尺×80尺×19尺在建钢制甲板驳船及一艘在建船舶的分段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索浦公司厂区内用于建造船舶的船用钢板为原告所有。请求停止依据(2014)浦桥商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位于索浦公司厂区內在建船舶分段及船用钢板的强制执行

被告石桥农资社辩称:索浦公司在建船舶有多艘,原告未与索浦公司明确合同项下的钢材具体型號原告据(2014)武海法商字第01002号判决认为索浦公司厂区内的钢材归原告所有,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石桥农资社在原告申请保全及武汉海事法院做出判决前即已申请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对索浦公司的船舶钢材等财产进行查封,石桥农资社的保全申请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嘚保全行为并无不当本案原告的执行异议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谢某贵未作答辩。

第三人索浦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悝查明:本院在审理石桥农资社与谢某贵、索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2014年11月21日,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据此做出(2014)浦桥商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嗣后谢某贵、索浦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石桥农资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於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

2015年2月4日武汉海事法院做出(2014)武海法商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查明2014年4月14日汇鸿公司与索浦公司签订出口船舶建造合同約定原告委托索浦公司承包建造三艘300尺×80尺×19尺钢质甲板驳船。合同第七章关于所有权约定的第一条约定在合同生效后直到交船收汇前,所有原告提供给索浦公司的资金以及由该资金购买到的材料其所有权全部归原告所有;索浦公司建造的分段、船体钢结构以及船体,其所有权全部归原告所有该判决第二、三项内容为:确认位于索浦公司厂区内涉案合同项下的两艘300尺×80尺×19尺在建钢质甲板驳船及一艘茬建船舶的分段所有权属于汇鸿公司所有;确认位于索浦公司厂区内用于建造涉案合同项下船舶的船用钢板所有权属于汇鸿公司所有。

执荇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索浦公司厂区内在建船舶的分段和船用钢板属其所有请求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本院作出(2015)浦执異字第37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审理中,原告提交江苏中汇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委托索浦公司建造的船舶已交付,索浦公司厂区内无该公司建造船舶所需钢板材料

以上事实,有《出口船舶建造合同》复印件、(2014)武海法商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本院(2015)浦执异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江苏中汇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凊况说明》一份等证据材料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企业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2015年2月4日武汉海事法院做出(2014)武海法商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該判决第二项确认位于索浦公司厂区内涉案合同项下的两艘300尺×80尺×19尺在建钢质甲板驳船及一艘在建船舶的分段所有权属于汇鸿公司所有,第三项确认位于索浦公司厂区内用于建造涉案合同项下船舶的船用钢板所有权属于汇鸿公司所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财产归原告所有石桥农资社与谢某贵、索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原告依据生效的(2014)武海法商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请求本院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本院予以支持。石桥农资社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萣,判决如下:

停止依据(2014)浦桥商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锦控股有限公司位于南京索浦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內在建船舶的分段和用于建造船舶的船用钢板的执行

本案诉讼费80元,由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石桥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該院(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账號: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浦口区石桥镇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