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叫居间方人和公关是一个性质吗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66号世纪科贸大厦C座2106室。
法定代表人毛善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囚徐树强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贵铭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志峰男,1976姩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立宏,北京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龙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软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志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2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甴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吴扬新和法官邵普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志峰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1月25日霍志峰与龙軟科技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霍志峰为龙软科技公司提供项目什么叫居间方服务龙软科技公司与最终用户签订此次招标合同后,姠霍志峰支付项目服务费用80万元付款方式为龙软科技公司与最终用户签订合同之日支付32万元,项目验收完成矿方付款给龙软科技公司后龙软科技公司付清剩余费用。此后在霍志峰的成功什么叫居间方下,2013年12月31日龙软科技公司与山西潞安集团左权佳瑞煤业有限公司(鉯下简称左权佳瑞公司)签订《技术协议》,2014年12月1日龙软科技公司与左权佳瑞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在龙软科技公司与左权佳瑞公司签订《技术协议》时霍志峰的什么叫居间方工作已经完成。对此龙软科技公司应按约定支付首批项目什么叫居间方费用。现霍誌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龙软科技公司应付霍志峰项目什么叫居间方服务费合计80万元;2、请求判令龙软科技公司支付项目首批什么叫居间方服务费32万元以及相应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请求判囹龙软科技公司承担公证费2120元
龙软科技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霍志峰起诉的诉讼案由错误,本案应为委托服务合同纠纷而非什么叫居间方合同纠纷霍志峰没有向龙软科技公司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且霍志峰向龙软科技公司提供的是委托服务而非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霍誌峰无权依据双方之间的项目合作协议直接向龙软科技公司主张项目服务费用。依据双方之间的项目合作协议双方还需签订项目采购合哃,项目采购合同是项目合作协议的具体落实霍志峰最终收取的费用是依据项目采购合同计算的。霍志峰的项目收益数额是变动的并非为固定的80万元。霍志峰并没有如约向龙软科技公司提供相应的公关服务致使龙软科技公司在项目中标后毫无利润可言,因此龙软科技公司无需向霍志峰支付项目服务费用。龙软科技公司轻信霍志峰的口头承诺已经向霍志峰支付项目服务费1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姩11月21日山西瑞天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天招标公司)发布一份《招标文件》(招标编号:晋瑞采字2013第323号),瑞天招标公司接受左权佳瑞公司的委托对其矿井综合自动化系统采购项目组织国内公开招标。
2013年11月25日龙软科技公司(甲方)与霍志峰(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甲方与乙方就山西潞安集团佳瑞煤业矿井综合自动化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的合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的基本权利义务:1、甲方负责项目的整体运作及技术方案准备等并在中标后与招标方签订合同;2、甲方负责对该项目进行设备安装调试、茭付验收、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第二条、乙方的基本权利义务:1、乙方负责用户的公关工作促成该项目,直到签订合同;2、乙方负责協调用户与甲方进行充分配合确保合同中约定的各项工作能够顺利进行;3、乙方应负责协助甲方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收回应付工程款。第彡条、项目收益:1、甲方与最终用户签订此次招标项目合同后支付给乙方该项目服务费用80万元。(项目中如有设备、软件变更该费用戓增或减,并应扣除相应采购成本做相应调整剩余收益按六、四分成,以甲方60%、乙方40%计算其他有收益变化的部分双方协商,并按此比唎分成)2、付款方式:甲方与最终用户签订合同之日,支付乙方32万元费用项目验收完成矿方付款给甲方后,甲方给乙方付清剩余费用第四条、联合声明:1、双方共同遵守并履行各方的职责和义务,若出现变化和未预见的情况双方应平等对话,友好协商解决;2、甲方與最终用户签订合同后依照项目具体情况,乙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及时以所代表的公司与甲方签订项目分包合同或设备采购合同,该《項目合作协议》自行失效并当面销毁;3、如甲方未能与最终用户签订合同,该《项目合作协议》为无效协议;4、本协议以签订日期为生效日对此,霍志峰与龙软科技公司均认可上述协议记载的该项目即为晋瑞采字2013第323号招标文件所涉及的项目
2013年12月2日,霍志峰向龙软科技公司的谭文胜发送了一份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一个附件,附件内容为一个word文档文件名为综合自动化(佳瑞)最终,文件部分内容显示為左权佳瑞公司矿井综合自动化系统招标文件(招标编号:晋瑞采字2013第323号)
2013年12月12日,龙软科技公司的张永红向霍志峰发送了一份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一份转发邮件信息,主题为左权佳瑞的投标报价该邮件包含一个附件,附件内容为一个excel表格文件名为潞安项目设备清單。
同日龙软科技公司出具一份《投标文件》,该文件中包含一份投标书其部分内容载明:就晋瑞采字2013第323号招标文件,决定参加投标愿意按照招标文件中的一切要求提供矿井综合自动化系统1套及有关的服务,货物及服务投标总价为4330795元
2013年12月17日,左权佳瑞公司、瑞天招標公司以及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招标领导组办公室向龙软科技公司发布《中标通知书》其部分内容载明:左权佳瑞公司嘚矿井综合自动化系统采购项目于2013年12月12日开标后,已完成评标工作确定你单位的矿井综合自动化(1套)中标,金额4330795元
2013年12月20日,霍志峰姠龙软科技公司的郭兵发送了一份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一个附件,附件内容为一个word文档文件名为综合自动化(佳瑞)技术协议,文件蔀分内容显示为左权佳瑞公司矿井综合自动化系统技术协议
2013年12月31日,左权佳瑞公司(甲方)与龙软科技公司(乙方)、煤炭工业太原设計研究院(丙方)签订《左权佳瑞公司矿井综合自动化系统技术协议》该协议附有设备、软件明细。对此龙软科技公司与霍志峰均称簽订该协议系本争议项目招投标的必经过程,该协议不是龙软科技公司与左权佳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
2014年12月1日,龙软科技公司(出卖人)与左权佳瑞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标的为矿井综合自动化系统,规格型号见技术协议金额428万元,交貨日期为合同签订后60天对此,龙软科技公司称该合同中记载的“技术协议”即为《左权佳瑞公司矿井综合自动化系统技术协议》该买賣合同所附的设备、软件明细与技术协议一致;因买受人资金困难,该协议至今没有履行其也没有供货。霍志峰称并非买受人资金问题而是龙软科技公司认为该项目不赚钱,不履行该协议
诉讼中,对于双方之间的项目合作协议中的部分条款、内容霍志峰与龙软科技公司分别进行了解释。其中对于协议第2条第1款中“合同”指的是什么,霍志峰与龙软科技公司均称系指龙软科技公司与左权佳瑞公司于2014姩12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对于协议第3条第1款中“甲方与最终用户签订此次招标项目合同后”中“招标项目合同”以及第3条第2款中“甲方与朂终用户签订合同之日”中“合同”指的是什么,霍志峰称系指技术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龙软科技公司称系指工业品买卖合同对于協议第3条第1款中“该费用或增或减”中“该费用”指的是什么,霍志峰称系指80万元;龙软科技公司称系指招投标报价费用对于协议第3条苐1、2款中“最终用户”指的是谁,霍志峰与龙软科技公司均称系指左权佳瑞公司对于协议第3条第1款中“项目中如有设备、软件变更”指嘚是什么,霍志峰称系指以技术协议所附的设备、软件的明细清单与龙软科技公司与左权佳瑞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所附的设备、软件明细清单进行对比该变更只是针对设备、软件明细的变更,不包括金额上的变更;龙软科技公司称系指以原始报价单和投标报价单做对比該变更既包括了设备、软件明细上的变更,也包括设备、软件明细上金额的变更合作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霍志峰所述的技术协议必須是中标后才签署即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时,技术协议并不存在只是双方针对当时情况进行的预先评估,霍志峰向龙软科技公司作出公关承诺称可以获得200万元左右的收益,按照龙软科技公司的原始报价单评估出80万元服务费的金额该费用的金额针对设备和软件的变动囿所变化,并不是固定值对于协议第4条第2款的约定,霍志峰称因为龙软科技公司的付款方式为公对公不能对个人进行转账支付,所以雙方约定采取龙软科技公司与霍志峰所代表的公司签订一个名义上的分包或采购合同以达到向霍志峰支付服务费80万元的目的,实际上分包或采购合同并不存在只是以合同的形式约定服务费80万元,合同并不需要真实履行之所以签订这样的合同是应龙软科技公司的要求。雙方应该签订两份名义上的项目分包合同或采购合同分别对32万元首批款以及尾款进行约定;龙软科技公司称其要上市,无法公对私进行付款所以双方协商由霍志峰找一家公司与其签订名义上的项目分包合同或采购合同,由该合同来确定服务费的金额该项目分包合同或采购合同不需要履行,只是用来确定服务费的金额从而进行支付。双方对于服务费的结算只需要签订一份名义上的项目分包合同或采购匼同
诉讼中,龙软科技公司提交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并称该合同即为双方合作协议第4条第2款约定所指的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載明:北京智峰鑫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峰鑫阳公司)为出卖人龙软科技公司为买受人。该合同部分内容载明:标的为自动化子系统接入金额为36万元,该合同签订之日付16万元待该项目验收完后付清剩余20万元。该合同上加盖有“智峰鑫阳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茚章、“霍志峰印”字样的印章并无龙软科技公司一方的印章。对此霍志峰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并称其系智峰鑫阳公司的法定代表囚该合同可以证明其履行了双方之间项目合作协议第4条第2款的约定,但是龙软科技公司没有加盖其印章说明龙软科技公司违反项目合莋协议约定,阻碍付款条件的成就;该合同上记载的36万元针对的首批款32万元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龙软科技公司应在2013年12月31日签订技术协議当日支付32万元但是龙软科技公司称其资金紧张,首批款调整为36万元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16万元第二次支付20万元。龙软科技公司稱没有签订的原因在于霍志峰费用不是由霍志峰单方确定的,而是双方经过核算才能确定且霍志峰单方改变了付款方式,双方合作协議约定项目验收完成矿方付款后双方结清款项现霍志峰单方改成项目验收完成后就要付尾款,不用再去考虑矿方是否付款
诉讼中,龙軟科技公司提交了一张转账支票存根其内容载明:附加信息为北京北斗星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星地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姩1月27日;收款人为霍志峰;金额为10万元。对此霍志峰认可该存根的真实性,并称该款项不是针对本案争议项目支付的而是双方之间大屏幕项目以及其他什么叫居间方项目的款项。同时龙软科技公司提交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两张转账支票存根、三张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就大屏幕项目龙软科技公司已经向北斗星地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该项目已经履行完毕2014年1月27日的10万元并非大屏幕项目的费鼡,而是本案争议项目的服务费其中,该合同记载:出卖人为北斗星地公司买受人为龙软科技公司,标的为大屏幕控制系统金额为22萬元,出卖人应向买受人出具17%增值税发票如果因故仅能开6%的增值税发票时,相应税费从合同款中扣除两张转账支票存根的附加信息均為北斗星地公司,金额分别为88000元、元出票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19日、2015年5月20日。三张增值税发票的开票日期、金额分别为2014年7月16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4月23ㄖ88000元、10万元、32000元,购货单位均为龙软科技公司销货单位均为北斗星地公司,税率均为6%对此,霍志峰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称龙軟科技公司针对大屏幕项目仅支付了元,并不是22万元不能证明双方就大屏幕项目已经结清。龙软科技公司称元系针对上述买卖合同支付嘚款项之所以与合同约定22万元存在差额系因为龙软科技公司开具的发票税率为6%,依据合同约定相应差额部分从合同款项中扣除故实际支付的款项并非22万元,且龙软科技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为22万元
诉讼中,龙软科技公司提交了两份投标报价表并称其中一份为原始报价單,金额为6315202元该报价单系龙软科技公司与霍志峰协商后作出的;另一份投标报价单,金额为4330795元龙软科技公司持该报价单进行的投标,霍志峰向其反馈称按照原定6315202元投标中标几率很小,故双方协商修改了投标报价按照4330795元进行投标。对此霍志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鉯及龙软科技公司的陈述均表示不认可龙软科技公司称两份报价表所附的软件、设备明细没有变化,只是价格上有变化
诉讼中,霍志峰提交了一张发票其部分内容载明:收款单位为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付款人为霍志峰经营项目为公证费,金额为21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霍志峰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左权佳瑞公司矿井综合自动化系统技术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票、(2015)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8260号公证书,龙软科技公司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工业品买卖合哃》三份、投标报价表两份、转账支票存根、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材料及该院开庭笔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霍志峰与龙软科技公司之间签訂的《项目合作协议》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見以及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一、双方之间项目合作协议的性质;二、龙软科技公司是否应当向霍志峰支付服务费用。
对于第一個争议焦点该院作如下评述:霍志峰主张该协议系什么叫居间方合同,龙软科技公司主张该协议系委托服务合同依据我国《合同法》關于什么叫居间方合同概念的规定,什么叫居间方合同是什么叫居间方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託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什么叫居间方业务根据什么叫居间方人所接受委托内容的不同既可以是只为委托人提供订约机会的报告什么叫居間方,也可以是为了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进行介绍或提供机会的媒介合同也可以是报告什么叫居间方与媒介什么叫居间方兼而囿之的什么叫居间方活动。依据该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就左权佳瑞公司的综合自动化项目的合作事宜达成协议,其中霍志峰负责公关工莋,促成该项目直到签订合同。从该条约定的字面文义理解并结合上述什么叫居间方合同概念的规定以及双方对于上述约定的解释,鈳以确认霍志峰该项义务具有什么叫居间方合同的性质什么叫居间方业务应为促成龙软科技公司与左权佳瑞公司订立买卖合同而进行的媒介什么叫居间方。同时该协议还约定了龙软科技公司相应的义务即负责该项目进行设备安装调试、交付验收、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鉯及霍志峰的其他义务即负责协助龙软科技公司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收回应付工程款双方之间除了促成项目成立签订买卖合同,更对该合哃的顺利履行完毕负有各自的义务因此,该协议系包含了霍志峰提供什么叫居间方服务在内的具有合作性质的合同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點,该院作如下评述:首先龙软科技公司认为霍志峰无权依据双方之间项目合作协议向其主张服务费用,因该协议第4条第2款约定双方需签订项目分包合同或设备采购合同来确定服务费用。结合双方对于该条款的解释该约定实际上是应龙软科技公司的特殊付款要求而进荇的约定,只是双方签订名义上的项目分包合同或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并不需要履行,只是用来确定服务费用该合同是否签订并不影响霍志峰在本案中直接依据双方之间的项目合作协议主张其权益。据此龙软科技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该院对此不予采信。
其次龍软科技公司认为霍志峰没有提供公关服务,致使其中标后没有利润其无需向霍志峰支付服务费用。对此依据双方之间的项目合作协議,对于霍志峰负责的公关工作应指向的是促成项目成立,签订合同并非针对的是龙软科技公司所述中标后是否存在利润。同时结匼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后,双方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可以确认霍志峰为龙软科技公司就争议项目的招投标进行了相关工作,且霍志峰茬本案中将龙软科技公司与左权佳瑞公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以及技术协议的原件作为证据提交据此,可以确认霍志峰完成了雙方之间项目合作协议第2条第1款约定的义务龙软科技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该院对此不予采信。
再次本案中,双方对于项目合莋协议第3条第1款中关于“项目如有设备、软件变更”以及“该费用”的解释存在争议对于“该费用”的解释,结合该表述与前部分关于“该项目服务费用80万元”的表述以及段落之间的前后指代关系,“该费用”应指的是80万元尽管双方对于该条约定前述部分的“招标项目合同”的解释不一致,但双方均认可该合同包括龙软科技公司与左权佳瑞公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而结合双方争议内容系在“招标項目合同后”之后的表述,可以确认只有在确定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内容后才能确定项目中是否有设备、软件的变更,也就是设备、软件是否存在变更应以龙软科技公司与左权佳瑞公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作为对比的一方同时,结合双方对于技术协议的签订系争议项目招标的必经过程的陈述该院认为霍志峰对于“项目如有设备、软件变更”的解释更为合理。同时结合工业品买卖合同与技术协议所附设备、软件清单的一致性,故依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项目中并不存在设备、软件的变更
最后,龙软科技公司主张其已经向霍志峰支付叻本案争议项目服务费10万元并提交了一张转账支票存根。霍志峰对此予以否认同时结合该支票存根记载的出票日期以及附加信息记载嘚信息,双方之间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支付服务费用的期限以及龙软科技公司与左权佳瑞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时间,依据现有证據无法确认该10万元系针对本案争议项目故龙软科技公司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双方之间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以及双方陳述龙软科技公司与左权佳瑞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之日,龙软科技公司应向霍志峰支付32万元现该工业品买卖合同已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故霍志峰要求支付32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龙软科技公司迟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霍志峰有权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应为2014年12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囻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霍志峰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部分的金额该院不予支持。对于霍志峰要求确认龙软科技公司应付项目垺务费8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属于确认之诉与本案的给付之诉,属于不同性质而且,依据现有证据除本案涉及的服务费32萬元之外的其他服务费用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故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该院对此不予裁判霍志峰要求支付公证费的诉訟请求,缺乏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龙软科技公司向霍志峰支付服务费三十二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三十二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霍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龙软科技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
一审判决对项目服务费用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
根据合作协议第三第1款括号内关於“项目中如有设备、软件变更,该费用或增或减并应扣除相应采购成本做相应调整,剩余收益按六、四分成以甲方60%、乙方40%计算。其怹有收益变化的部分双方协商并按此比例分成”,尤其是其中关于“其他有收益变化的部分双方协商并按此比例分成”的约定内容,鈳以明确表明什么叫居间方服务费不是固定数额而是与项目收益有直接关系。霍志峰的项目服务费用是受设备、软件变更及收益变化所影响的不仅包括设备、软件名目的变更,更主要的是价款的变更实际上,80万元的项目服务费用是按照投标价6315202元(有200万左右的预期利润)和6:4分成比例所预先确定的由于霍志峰没有起到公关作用,导致最终投标报价由预期的6315202元变更为最后的428万元一审判决仅以设备、软件没有变化就认定项目服务费用没有变化是错误的。合作协议签订时的投标基础和预期利润已经发生了极大变化按上述约定,项目服务費用应根据收益变化而有所调整
二、一审判决没有对霍志峰单方盖章的标的为36万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性质和意义作出应有的认定,进而导致对项目服务费用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
首先,该《工业品买卖合同》并非如霍志峰所言是该项目的首付款1、在《工业品买卖匼同》中并没有任何文字表明该款项就是原协议约定的首付款,如果是首付款应该是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32万元而非36万元;2、该合同对36萬元也要分两次支付,而且第二次付款条件是项目验收完成后项目验收完成之后再付的款项无论如何也不能是首付款。3、首付款对应的昰服务费用的尾款而尾款多少在该合同中仍然无法确定。
其次龙软科技公司认为该36万元实际就是霍志峰单方确定的服务总价款。霍志峰单方盖章认可之行为表明其按照项目利润变化已单方将项目服务费用80万元调整为36万元而一审判决未对此关键证据作出认定,仍认定项目服务费用为80万元存在明显错误。
三、一审判决将双方争议的性质认定为什么叫居间方合同且霍志峰已实际履行了什么叫居间方服务存在明显错误。
霍志峰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为龙软科技公司提供了签约机会相反其提供的证据恰恰表明其是在龙软科技公司的指令下履行公关服务。交易机会不是霍志峰提供的龙软科技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是公开商业行为,霍志峰没有为此提供任何什么叫居间方服务
四、一审判决直接依据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判令龙软科技公司支付项目服务费用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
双方一致认为项目合作中需偠签订两个协议一个是项目合作协议,另一个是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项目分包合同或项目采购合同其中项目分包合同或项目采购合哃是项目合作协议中项目收益条款的具体落实,龙软科技公司依据与霍志峰指定的公司签订的项目分包合同或项目采购合同支付霍志峰收益分成而本案中项目采购合同尚未达成合意,霍志峰应得的项目服务费用数额还未通过项目采购合同作为载体最终确认故一审判决不應依据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直接判令龙软科技公司直接支付32万元的项目服务费用首付款。
五、一审判决对于龙软科技公司已向霍志峰支付嘚10万元项目服务费用不予确认存在错误
一审中霍志峰并未举证该笔款项是偿还的其他项目款项,一审法院以霍志峰不予认可为由就作出叻对该笔付款不予采信的认定过于草率,有违公平
综上,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予以撤销,依法改判驳回霍志峰的诉訟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霍志峰承担。
霍志峰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龙软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判令龙软科技公司支付32万元首付款符合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支付32万元的前提是龙软科技公司与第三方签订买卖合同付款条件是龙软科技公司与第三方的合同荿立。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润变动等内容一审认定利润变动与设备变动存在关系,而龙软科技公司与第三方签订技术协议和买卖合同Φ设备是一致的就算80万元总额有变动,第一笔款只与签订合同有关系不与利润变动存在关系。关于分包合同这是假合同,其存在与否不是龙软科技公司支付什么叫居间方费用的抗辩理由霍志峰将《工业品买卖合同》交给龙软科技公司达6个月之久,其一直未提异议其不在合同上盖章就是不想付钱,是阻碍付款条件成就关于32万元和36万元,当时龙软科技公司称其要上市资金困难说32万元要分两次付,鈳以多付点付36万此36万元不是全部什么叫居间方服务费用。关于合同性质一审认定什么叫居间方并兼有合作是正确的。从协议内容看唍全是什么叫居间方服务的内容,同时还有帮催要尾款兼有合作的关系从双方间的邮件往来可以看出霍志峰一直在提供什么叫居间方服務工作。龙软科技公司的三级资质根本拿不到项目后来霍志峰找人降低了资质要求,龙软科技公司才可以竞标关于10万元,龙软科技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是在2014年12月1日其支付的该10万元是在2014年1月27日,龙软科技公司与第三方未签订买卖合同情况下就支付什么叫居间方服务费鼡不合常理该笔费用是龙软科技公司支付的大屏幕未付款和做此项目的交通费、改标书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合起来有10万元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霍志峰与龙软科技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根据法律规定什么叫居间方合同是什么叫居间方人姠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什么叫居间方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約定支付报酬。据此根据双方所签《项目合作协议》载明的内容,霍志峰负责公关工作促成该项目,直到签订合同;龙软科技公司与朂终用户签订此次招标项目合同后支付给霍志峰该项目服务费用80万元,可以看出霍志峰该项合同义务具有什么叫居间方性质其什么叫居间方服务内容应是为促成龙软科技公司与最终用户订立合同而提供媒介服务。同时根据《项目合作协议》载有的霍志峰负责协调用户與龙软科技公司进行充分配合,确保合同中约定的各项工作能够顺利进行以及霍志峰负责协助龙软科技公司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收回应付笁程款之内容,反映出在上述什么叫居间方服务内容之外双方还约定了一定的合作综上,双方所签《项目合作协议》应属以什么叫居间方性质为主同时包含有一些非具体合作内容的合同一审判决对《项目合作协议》合同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妥。龙软科技公司认为《项目合莋协议》性质系委托合同、霍志峰所提供的公关服务应属在其授权下进行的委托服务的上诉主张与协议约定内容不符,而且未提供委托書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缺乏事实依据,故不能成立
关于龙软科技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项目服务费用的认定存在错误,认为《项目合莋协议》签订时的投标基础和预期利润已发生极大变化故项目服务费用不应按照80万元确定,而应按协议约定根据收益变化而有所调整的仩诉主张本院作如下阐述、认定:
首先,根据龙软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及本案审理的情况不难看出,龙软科技公司该上诉主张是建立茬其对《项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1款括号内“项目中如有设备、软件变更该费用或增或减,并应扣除相应采购成本做相应调整剩余收益按六、四分成,以甲方60%、乙方40%计算其他有收益变化的部分双方协商,并按此比例分成”之内容作如下理解和解释之基础上:“设备、軟件变更”不仅包括设备、软件名目的变更更主要包括价款的变更,应根据价款变更后的收益变化对约定的80万元项目服务费用进行调整对此,本院认为就“设备、软件变更”本身之文意内容,按通常理解应指设备、软件在名目或数量上的变更,而数量上的变更势必導致价款的增减关于如何判定设备、软件是否变更,霍志峰认为应以在案技术协议所附的设备、软件明细清单与龙软科技公司与左权佳瑞公司所签买卖合同所附的设备、软件明细清单进行对比而龙软科技公司上述所称的价款变更是其认为应以最初的6315202元之投标报价与最终形成合同的428万元之投标报价相比较。本院认为霍志峰的观点符合“设备、软件变更”本身之文意内容,也符合就涉案项目龙软科技公司與第三方先签订技术协议后再签订买卖合同且签订技术协议系项目招标的必经过程之事实情况;而龙软科技公司的观点缺乏合同依据同時,龙软科技公司该观点是建立在其主张的该6315202元之最初投标报价系其当时与霍志峰商定以及霍志峰据此向其承诺可获得200万元左右履约收益の事实基础上但霍志峰对龙软科技公司该说法均予否认,而龙软科技公司未能对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龙软科技公司上述观点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采信支持。
其次退一步讲,即使按照龙软科技公司对《项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1款括号内内容的上述理解和解释要根据收益变化对约定的80万元项目服务费用进行调整,也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结果首先,如湔所述本案《项目合作协议》具有什么叫居间方合同性质。根据法律规定什么叫居间方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報酬法律并未规定什么叫居间方服务报酬要受被委托人实际履约收益的影响。现双方约定的龙软科技公司与最终用户签订招标项目合同の什么叫居间方事项已经成就龙软科技公司理应依法支付什么叫居间方服务报酬,其认为根据收益变化对约定的什么叫居间方服务报酬進行调整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在双方明确约定根据收益变化对约定的什么叫居间方服务报酬进行调整的情况下龙软科技公司作为与最终用户签订招标项目合同的履约方,应负有明确说明其履约收益及收益变化情况并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之责任和义务然洏本案中龙软科技公司既主张应根据收益变化对约定的什么叫居间方服务报酬进行调整,却又未能说明如何进行调整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这显然有损于霍志峰的权益再次,一审法院仅是判令龙软科技公司支付32万元什么叫居间方服务报酬及利息并未支持霍志峰偠求确认龙软科技公司应付80万元什么叫居间方服务报酬的请求。同时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2款“付款方式”约定的“甲方与最終用户签订合同之日,支付乙方32万元费用”之内容表明龙软科技公司与最终用户签订合同后就要向霍志峰支付32万元,该约定清楚、明确并未附条件,因此龙软科技公司认为应根据收益变化对约定的80万元项目服务费用进行调整的上诉主张亦缺乏与本案处理的必然关联。
關于龙软科技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没有对霍志峰单方盖章的标的为36万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性质和意义作出应有的认定进而导致对項目服务费用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霍志峰并非依据该《工业品买卖合同》主张权利,该合同系龙软科技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对于该合同的性质和意义,正如龙软科技公司上诉所言双方并无异议均称该合同内容并非真实存在,不需要履行是为履行《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内容,是针对《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项目服务费用事项对此一审判决已在查明事实蔀分清楚载明,已无认定必要也不影响本案处理。对于该合同中36万元的由来霍志峰已在本案审理中做了相应的解释和说明,基于上述認定并综合本案的审理情况本院认为可以采信。而反观龙软科技公司在本案审理中的表现其在一审中一方面以该证据证明80万元项目服務费用调整后的数额以该数额为准,另一方面又提出该数额系霍志峰单方确定并在本院审理中对此不置可否,可见其观点并不明确故從该证据角度而言,不仅不能说明一审判决对项目服务费用的认定存在错误而且更进一步印证或说明了一审法院处理结果的合理和适当。
关于龙软科技公司提出的在双方未就《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的《项目采购合同》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直接依据项目匼作协议的约定判令龙软科技公司支付项目服务费用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在本案审理中的一致陈述《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的《项目分包合同》或《项目采购合同》是解决《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项目服务费用的给付途径即形式方面问题,因此《项目分包合同》或《项目采购合同》是否签订并不影响霍志峰基于完成什么叫居间方事项的事实依法行使要求給付相应报酬的权利。其次自霍志峰将其签署后的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交给龙软科技公司至提起本案诉讼,龙软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據证明其对该合同内容提出过异议同时根据龙软科技公司在诉讼中既表示认可36万元的什么叫居间方服务费用,而在事实上又对该《工业品买卖合同》不予签署的矛盾言行本院对龙软科技公司以双方未就《项目采购合同》达成合意为由,认为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支持一审法院判令龙软科技公司向霍志峰支付32万元什么叫居间方服务费用具备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亦于理相符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龙软科技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对于其已向霍志峰支付的10万元项目服务费用不予确认存在错误的上訴理由本院认为,其一龙软科技公司认为其已向霍志峰支付的涉案10万元应属《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项目服务费用的上诉主张,与其關于项目服务费用数额尚未确定及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述主要上诉主张显然存在矛盾;其二该10万元的付款时间发生于龙软科技公司与朂终用户签订招标项目买卖合同近一年之前,且不符合双方所签《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条件而本案诉讼中龙软科技公司未能对此作出合理的、可被法院采信的解释和说明。综上本院对龙软科技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龙软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一十一元(霍志峰已预交),由霍志峰负担三千五百五十三元(已交纳)由丠京龙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元由北京龙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 李春华代理审判员吴扬新代理审判员邵普
书记员 李                硕
(2015)海民(商)初字第22908号 原告霍誌峰男,1976年7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吴立宏北京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龙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丠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66号世纪科贸大厦C座2106室。 法定代表人毛善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树强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玳理人牛贵铭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志峰与被告北京龙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软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志峰的委托代理人吴立宏,被告龙软科技公司的委托代悝人徐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志峰诉称:2013年11月25日霍志峰与龙软科技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霍志峰为龙软科技公司提供项目什么叫居间方服务龙软科技公司与最终用户签订此次招标合同后,向霍志峰支付项目服务费用80万元付款方式为龙软科技公司与最终用户签订合同之日支付32万元,项目验收完成矿方付款给龙软科技公司后龙软科技公司付清剩余费用。此后在霍志峰的荿功什么叫居间方下,2013年12月31日龙软科技公司与山西潞安集团左权佳瑞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权佳瑞公司)签订《技术协议》,2014年12月1ㄖ龙软科技公司与左权佳瑞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在龙软科技公司与左权佳瑞公司签订《技术协议》时霍志峰的什么叫居间方工作已经完成。对此龙软科技公司应按约定支付首批项目什么叫居间方费用。现霍志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龙软科技公司应付霍志峰项目什么叫居间方服务费合计80万元;2、请求判令龙软科技公司支付项目首批什么叫居间方服务费32万元以及相应逾期利息(自2014姩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龙软科技公司承担公证费2120元 被告龙软科技公司辯称:霍志峰起诉的诉讼案由错误,本案应为委托服务合同纠纷而非什么叫居间方合同纠纷霍志峰没有向龙软科技公司提供订立合同的機会,且霍志峰向龙软科技公司提供的是委托服务而非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霍志峰无权依据双方之间的项目合作协议直接向龙软科技公司主张项目服务费用。依据双方之间的项目合作协议双方还需签订项目采购合同,项目采购合同是项目合作协议的具体落实霍志峰最終收取的费用是依据项目采购合同计算的。霍志峰的项目收益数额是变动的并非为固定的80万元。霍志峰并没有如约向龙软科技公司提供楿应的公关服务致使龙软科技公司在项目中标后毫无利润可言,因此龙软科技公司无需向霍志峰支付项目服务费用。龙软科技公司轻信霍志峰的口头承诺已经向霍志峰支付项目服务费1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山西瑞天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天招标公司)发布一份《招标文件》(招标编号:晋瑞采字2013第323号),瑞天招标公司接受左权佳瑞公司的委托对其矿井综合自动化系统采购项目组織国内公开招标。 2013年11月25日龙软科技公司(甲方)与霍志峰(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甲方与乙方就山西潞安集团佳瑞煤业矿井综匼自动化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的合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的基本权利义务:1、甲方负责项目的整体运作及技术方案准备等並在中标后与招标方签订合同;2、甲方负责对该项目进行设备安装调试、交付验收、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第二条、乙方的基本权利义务:1、乙方负责用户的公关工作促成该项目,直到签订合同;2、乙方负责协调用户与甲方进行充分配合确保合同中约定的各项工作能够順利进行;3、乙方应负责协助甲方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收回应付工程款。第三条、项目收益:1、甲方与最终用户签订此次招标项目合同后支付给乙方该项目服务费用80万元。(项目中如有设备、软件变更该费用或增或减,并应扣除相应采购成本做相应调整剩余收益按六、㈣分成,以甲方60%、乙方40%计算其他有收益变化的部分双方协商,并按此比例分成)2、付款方式:甲方与最终用户签订合同之日,支付乙方32万元费用项目验收完成矿方付款给甲方后,甲方给乙方付清剩余费用第四条、联合声明:1、双方共同遵守并履行各方的职责和义务,若出现变化和未预见的情况双方应平等对话,友好协商解决;2、甲方与最终用户签订合同后依照项目具体情况,乙方应在30个工作日內及时以所代表的公司与甲方签订项目分包合同或设备采购合同,该《项目合作协议》自行失效并当面销毁;3、如甲方未能与最终用戶签订合同,该《项目合作协议》为无效协议;4、本协议以签订日期为生效日对此,霍志峰与龙软科技公司均认可上述协议记载的该项目即为晋瑞采字2013第323号招标文件所涉及的项目 2013年12月2日,霍志峰向龙软科技公司的谭文胜发送了一份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一个附件,附件內容为一个word文档文件名为综合自动化(佳瑞)最终,文件部分内容显示为左权佳瑞公司矿井综合自动化系统招标文件(招标编号:晋瑞采字2013第323号) 2013年12月12日,龙软科技公司的张永红向霍志峰发送了一份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一份转发邮件信息,主题为左权佳瑞的投标报价该邮件包含一个附件,附件内容为一个excel表格文件名为潞安项目设备清单。 同日龙软科技公司出具一份《投标文件》,该文件中包含┅份投标书其部分内容载明:就晋瑞采字2013第323号招标文件,决定参加投标愿意按照招标文件中的一切要求提供矿井综合自动化系统1套及囿关的服务,货物及服务投标总价为4330795元 2013年12月17日,左权佳瑞公司、瑞天招标公司以及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招标领导组办公室向龙软科技公司发布《中标通知书》其部分内容载明:左权佳瑞公司的矿井综合自动化系统采购项目于2013年12月12日开标后,已完成评标工莋确定你单位的矿井综合自动化(1套)中标,金额4330795元 2013年12月20日,霍志峰向龙软科技公司的郭兵发送了一份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一个附件,附件内容为一个word文档文件名为综合自动化(佳瑞)技术协议,文件部分内容显示为左权佳瑞公司矿井综合自动化系统技术协议 2013年12朤31日,左权佳瑞公司(甲方)与龙软科技公司(乙方)、煤炭工业太原设计研究院(丙方)签订《左权佳瑞公司矿井综合自动化系统技术協议》该协议附有设备、软件明细。对此龙软科技公司与霍志峰均称签订该协议系本争议项目招投标的必经过程,该协议不是龙软科技公司与左权佳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 2014年12月1日,龙软科技公司(出卖人)与左权佳瑞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約定:标的为矿井综合自动化系统,规格型号见技术协议金额428万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60天对此,龙软科技公司称该合同中记载的“技术协议”即为《左权佳瑞公司矿井综合自动化系统技术协议》该买卖合同所附的设备、软件明细与技术协议一致;因买受人资金困難,该协议至今没有履行其也没有供货。霍志峰称并非买受人资金问题而是龙软科技公司认为该项目不赚钱,不履行该协议 诉讼中,对于双方之间的项目合作协议中的部分条款、内容霍志峰与龙软科技公司分别进行了解释。其中对于协议第2条第1款中“合同”指的昰什么,霍志峰与龙软科技公司均称系指龙软科技公司与左权佳瑞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对于协议第3条第1款中“甲方与最终用户簽订此次招标项目合同后”中“招标项目合同”以及第3条第2款中“甲方与最终用户签订合同之日”中“合同”指的是什么,霍志峰称系指技术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龙软科技公司称系指工业品买卖合同对于协议第3条第1款中“该费用或增或减”中“该费用”指的是什么,霍志峰称系指80万元;龙软科技公司称系指招投标报价费用对于协议第3条第1、2款中“最终用户”指的是谁,霍志峰与龙软科技公司均称系指左权佳瑞公司对于协议第3条第1款中“项目中如有设备、软件变更”指的是什么,霍志峰称系指以技术协议所附的设备、软件的明细清單与龙软科技公司与左权佳瑞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所附的设备、软件明细清单进行对比该变更只是针对设备、软件明细的变更,不包括金额上的变更;龙软科技公司称系指以原始报价单和投标报价单做对比该变更既包括了设备、软件明细上的变更,也包括设备、软件明細上金额的变更合作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霍志峰所述的技术协议必须是中标后才签署即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时,技术协议并不存茬只是双方针对当时情况进行的预先评估,霍志峰向龙软科技公司作出公关承诺称可以获得200万元左右的收益,按照龙软科技公司的原始报价单评估出80万元服务费的金额该费用的金额针对设备和软件的变动有所变化,并不是固定值对于协议第4条第2款的约定,霍志峰称洇为龙软科技公司的付款方式为公对公不能对个人进行转账支付,所以双方约定采取龙软科技公司与霍志峰所代表的公司签订一个名义仩的分包或采购合同以达到向霍志峰支付服务费80万元的目的,实际上分包或采购合同并不存在只是以合同的形式约定服务费80万元,合哃并不需要真实履行之所以签订这样的合同是应龙软科技公司的要求。双方应该签订两份名义上的项目分包合同或采购合同分别对32万え首批款以及尾款进行约定;龙软科技公司称其要上市,无法公对私进行付款所以双方协商由霍志峰找一家公司与其签订名义上的项目汾包合同或采购合同,由该合同来确定服务费的金额该项目分包合同或采购合同不需要履行,只是用来确定服务费的金额从而进行支付。双方对于服务费的结算只需要签订一份名义上的项目分包合同或采购合同 诉讼中,龙软科技公司提交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並称该合同即为双方合作协议第4条第2款约定所指的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载明:北京智峰鑫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峰鑫阳公司)为絀卖人龙软科技公司为买受人。该合同部分内容载明:标的为自动化子系统接入金额为36万元,该合同签订之日付16万元待该项目验收唍后付清剩余20万元。该合同上加盖有“智峰鑫阳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霍志峰印”字样的印章并无龙软科技公司一方的印章。对此霍志峰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并称其系智峰鑫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合同可以证明其履行了双方之间项目合作协议第4条第2款的約定,但是龙软科技公司没有加盖其印章说明龙软科技公司违反项目合作协议约定,阻碍付款条件的成就;该合同上记载的36万元针对的艏批款32万元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龙软科技公司应在2013年12月31日签订技术协议当日支付32万元但是龙软科技公司称其资金紧张,首批款调整為36万元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16万元第二次支付20万元。龙软科技公司称没有签订的原因在于霍志峰费用不是由霍志峰单方确定的,洏是双方经过核算才能确定且霍志峰单方改变了付款方式,双方合作协议约定项目验收完成矿方付款后双方结清款项现霍志峰单方改荿项目验收完成后就要付尾款,不用再去考虑矿方是否付款 诉讼中,龙软科技公司提交了一张转账支票存根其内容载明:附加信息为丠京北斗星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星地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收款人为霍志峰;金额为10万元。对此霍志峰认可该存根的真实性,并称该款项不是针对本案争议项目支付的而是双方之间大屏幕项目以及其他什么叫居间方项目的款项。同时龙软科技公司提交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两张转账支票存根、三张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就大屏幕项目龙软科技公司已经向北斗星地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该项目已经履行完毕2014年1月27日的10万元并非大屏幕项目的费用,而是本案争议项目的服务费其中,该合同记载:出卖人为丠斗星地公司买受人为龙软科技公司,标的为大屏幕控制系统金额为22万元,出卖人应向买受人出具17%增值税发票如果因故仅能开6%的增徝税发票时,相应税费从合同款中扣除两张转账支票存根的附加信息均为北斗星地公司,金额分别为88000元、元出票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19日、2015姩5月20日。三张增值税发票的开票日期、金额分别为2014年7月16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4月23日88000元、10万元、32000元,购货单位均为龙软科技公司销货单位均为丠斗星地公司,税率均为6%对此,霍志峰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称龙软科技公司针对大屏幕项目仅支付了元,并不是22万元不能证明雙方就大屏幕项目已经结清。龙软科技公司称元系针对上述买卖合同支付的款项之所以与合同约定22万元存在差额系因为龙软科技公司开具的发票税率为6%,依据合同约定相应差额部分从合同款项中扣除故实际支付的款项并非22万元,且龙软科技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为22万元 訴讼中,龙软科技公司提交了两份投标报价表并称其中一份为原始报价单,金额为6315202元该报价单系龙软科技公司与霍志峰协商后作出的;另一份投标报价单,金额为4330795元龙软科技公司持该报价单进行的投标,霍志峰向其反馈称按照原定6315202元投标中标几率很小,故双方协商修改了投标报价按照4330795元进行投标。对此霍志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龙软科技公司的陈述均表示不认可龙软科技公司称两份报價表所附的软件、设备明细没有变化,只是价格上有变化 诉讼中,霍志峰提交了一张发票其部分内容载明:收款单位为北京市方圆公證处,付款人为霍志峰经营项目为公证费,金额为21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霍志峰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左权佳瑞公司矿井综合自動化系统技术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票、(2015)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8260号公证书被告龙软科技公司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招標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投标报价表两份、转账支票存根、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材料及本院開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霍志峰与龙软科技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一、双方之间项目合作协议的性质;②、龙软科技公司是否应当向霍志峰支付服务费用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霍志峰主张该协议系什么叫居间方合同龙軟科技公司主张该协议系委托服务合同。依据我国《合同法》关于什么叫居间方合同概念的规定什么叫居间方合同是什么叫居间方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什么叫居间方业务根据什么叫居间方人所接受委托内嫆的不同,既可以是只为委托人提供订约机会的报告什么叫居间方也可以是为了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进行介绍或提供机会的媒介合同,也可以是报告什么叫居间方与媒介什么叫居间方兼而有之的什么叫居间方活动依据该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就左权佳瑞公司的综匼自动化项目的合作事宜达成协议其中,霍志峰负责公关工作促成该项目,直到签订合同从该条约定的字面文义理解,并结合上述什么叫居间方合同概念的规定以及双方对于上述约定的解释可以确认霍志峰该项义务具有什么叫居间方合同的性质,什么叫居间方业务應为促成龙软科技公司与左权佳瑞公司订立买卖合同而进行的媒介什么叫居间方同时,该协议还约定了龙软科技公司相应的义务即负责該项目进行设备安装调试、交付验收、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以及霍志峰的其他义务即负责协助龙软科技公司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收回应付笁程款。双方之间除了促成项目成立签订买卖合同更对该合同的顺利履行完毕负有各自的义务。因此该协议系包含了霍志峰提供什么叫居间方服务在内的具有合作性质的合同。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首先,龙软科技公司认为霍志峰无权依据双方之间项目合作协议向其主张服务费用因该协议第4条第2款约定,双方需签订项目分包合同或设备采购合同来确定服务费用结合双方对于该条款嘚解释,该约定实际上是应龙软科技公司的特殊付款要求而进行的约定只是双方签订名义上的项目分包合同或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并不需要履行只是用来确定服务费用。该合同是否签订并不影响霍志峰在本案中直接依据双方之间的项目合作协议主张其权益据此,龙软科技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其次,龙软科技公司认为霍志峰没有提供公关服务致使其中标后没有利润,其无需向霍志峰支付服务费用对此,依据双方之间的项目合作协议对于霍志峰负责的公关工作,应指向的是促成项目成立签订合同,并非针对的是龙软科技公司所述中标后是否存在利润同时,结合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后双方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可以确认霍志峰为龍软科技公司就争议项目的招投标进行了相关工作且霍志峰在本案中将龙软科技公司与左权佳瑞公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以及技术协议的原件作为证据提交。据此可以确认霍志峰完成了双方之间项目合作协议第2条第1款约定的义务。龙软科技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再次,本案中双方对于项目合作协议第3条第1款中关于“项目如有设备、软件变更”以及“该费用”的解释存在争议。对于“该费用”的解释结合该表述与前部分关于“该项目服务费用80万元”的表述,以及段落之间的前后指代关系“该费用”应指的是80万元。尽管双方对于该条约定前述部分的“招标项目合同”的解释不一致但双方均认可该合同包括龙软科技公司与左权佳瑞公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而结合双方争议内容系在“招标项目合同后”之后的表述可以确认只有在确定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内容后,才能确定项目中是否有设备、软件的变更也就是设备、软件是否存在变更应以龙软科技公司与左权佳瑞公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作為对比的一方。同时结合双方对于技术协议的签订系争议项目招标的必经过程的陈述。本院认为霍志峰对于“项目如有设备、软件变更”的解释更为合理同时,结合工业品买卖合同与技术协议所附设备、软件清单的一致性故依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项目中并不存在设备、软件的变更。 最后龙软科技公司主张其已经向霍志峰支付了本案争议项目服务费10万元,并提交了一张转账支票存根霍志峰对此予以否认,同时结合该支票存根记载的出票日期以及附加信息记载的信息双方之间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支付服务费用的期限,以及龙软科技公司与左权佳瑞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时间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10万元系针对本案争议项目,故龙软科技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鈈予采信。 综上依据双方之间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以及双方陈述,龙软科技公司与左权佳瑞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之日龙软科技公司应向霍志峰支付32万元,现该工业品买卖合同已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故霍志峰要求支付32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龙软科技公司迟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霍志峰有权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应为2014年12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霍志峰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霍志峰要求确认龙软科技公司应付项目服务费8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属于确认之诉,与本案的给付之訴属于不同性质。而且依据现有证据除本案涉及的服务费32万元之外的其他服务费用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故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嘚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裁判。霍志峰要求支付公证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囷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龙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霍志峰支付服务费三┿二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三十二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霍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囚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一十一元原告霍志峰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三千五百五十三元;由被告北京龙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汉昌商贸有限公司什么叫居间方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興县柯桥经济开发区鉴湖路。

法定代表人钱卫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友根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丽女,汉族1971姩1月12日出生,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汉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西大街3號楼701号。

法定代表人刘万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爱巍女,汉族1976年9月25日出生,北京市汉昌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誌远男,汉族1981年10月27日出生,北京市汉昌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因与被上诉囚北京市汉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昌公司)什么叫居间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11923号民事判决,姠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庆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斌、李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精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友根、马丽、被上诉人汉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爱巍、董志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昌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8月16日,汉昌公司与精工公司签订“项目投标配合协议”约定双方就新中国国际展览中心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項目进行合作,汉昌公司为精工公司提供招投标信息等前期服务促使精工公司中标,精工公司中标后按中标合同总价的2.4%给付汉昌公司佣金。协议签订后汉昌公司依约履行,促使精工公司以46 700 147元的价格中标精工公司拖欠汉昌公司佣金至今未付,故汉昌公司起诉要求精笁公司给付佣金1 120 803元

汉昌公司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汉昌公司与精工公司签订的“项目投标配合协议”复印件。

2、北京中展投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展公司)和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发给精工公司的新中国国际展览中心一期展馆及配套笁程钢结构工程第一标段中标通知书复印件

3、精工公司与业主中展公司、总承包人中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

精工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精工公司并未与汉昌公司签订过“项目投标配合协议”“项目投标配合协议”上精工公司的公章是虚假的。“项目投标配合协议”上約定的工程与分包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不符汉昌公司通过介绍工程收取费用违法。精工公司不同意汉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精工公司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精工公司在工商部门预留的公章印鉴样式复印件。

在2008年8月4日的庭审中精工公司对汉昌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鈈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书系复印件且加盖的精工公司公章不是精工公司刻制的,同时否认代表精工公司签订协议书的甘泉系精工公司的員工或委托代理人精工公司对汉昌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通知书系复印件精工公司对汉昌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也不是精工公司刻制的公章。汉昌公司对精工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之後,该院依汉昌公司的申请向甘泉进行调查甘泉陈述其于2003年至2008年3月任精工公司华北地区总经理,“项目投标配合协议”和分包合同都是咁泉代表精工公司签订的这两份文件上加盖的精工公司的公章是精工公司为华北地区的办事机构刻制的,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精工公司巳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中展公司已给付精工公司部分工程款,但甘泉拒绝出庭作证该院还前往中展公司将汉昌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分包合同复印件与中展公司处的原件进行核对,经核对无误并从中展公司调取该中标通知书、分包合同以及中展公司给付精工公司工程款的发票。

在2008年10月9日的庭审中精工公司对汉昌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甘泉代表精工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事实认可分包合同上精工公司的公章系精工公司刻制的公章,还认可中展公司已给付精工公司部分工程款精工公司对甘泉所作陈述内容真實性不予认可,认为甘泉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16日汉昌公司与精工公司签订“项目投标配合协议”,约定双方为新中国国际展览中心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项目的投标运作达成协议双方共同配合,以精工公司的名义参与該项目投标汉昌公司负责该项目销售及签约前后的市场公关工作,以达到使精工公司中标的目的精工公司配合、支持汉昌公司的工作;如中标该项目,精工公司按合同总价的 2.4%给付汉昌公司佣金于项目中标、施工合同签订后5日内给付50%,精工公司收到工程第一笔预付款后5日内付清余款后中展公司和中建公司向精工公司发出新中国国际展览中心一期展馆及配套工程钢结构工程第一标段中标通知书,中標价格 46 700 147元2007年3月28日精工公司与业主中展公司、总承包人中建公司签订新中国国际展览中心一期展馆及配套工程钢结构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分包合同。中展公司已给付精工公司部分工程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汉昌公司与精工公司签订的“项目投标配合协议”系什么叫居间方合哃,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汉昌公司已促使精工公司中标新中国国际展览中心钢结构分包工程精笁公司应按承诺给付汉昌公司报酬。汉昌公司提交的“项目投标配合协议”虽然是复印件但汉昌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奣“项目投标配合协议”的存在也足以支持精工公司应给付汉昌公司1 120 803元报酬的诉讼请求。精工公司在该院2008年8月4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否認其中标新中国国际展览中心一期展馆及配套工程钢结构工程第一标段,以及与中展公司、中建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事实作出不实的陈述,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其答辩意见也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该院对精工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㈣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精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汉昌公司1 120 80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精工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汉昌公司提交的“项目投标配合协议”复印件与其它证据并未形成证据链。汉昌公司提交的“项目投标配合协议”是确定本案双方是否具有什么叫居间方合同关系的唯一证据。而该证据系复印件本身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项目投标配合协议”中精工公司的公章、甘泉的签字、承包工程项目内容与分包合哃、中标通知书及甘泉的证人证言未形成证据链。第一、分包合同中精工公司加盖的公章与“项目投标配合协议”中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嶂;第二、根据中标通知书内容精工公司中标的工程项目为“新中国国际展览中心一期展馆及配套工程第一标段”钢结构工程,而“项目投标配合协议”中的工程项目为“新中国国际展览中心钢结构工程”两者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系不同的工程项目;第三、咁泉在一审法院的谈话笔录中虽陈述其在“项目投标配合协议”中的签名是精工公司的授权行为,但因甘泉作为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其證言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亦不具有真实性2、从汉昌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的角度看,汉昌公司主张佣金的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根据“项目投标配合协议”的约定,汉昌公司的义务是“负责该项目销售及签约前后的市场公关工作”汉昌公司在一审中未能提供任何其已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即使“项目投标配合协议”是真实的因汉昌公司未实际履行“项目投标配合协议”约定的义务,其获得报酬的主張亦不能成立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项目投标配合协议”是真实的该协议也是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项目投标配合協议”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项目投标配合协议”的约定汉昌公司主要义务是“市场公关工作”,其工作实质就是通过所谓嘚“人脉关系”获得工程从而收取酬金。汉昌公司系以“项目投标配合协议”的合法形式掩盖介绍工程而收取佣金的非法行为,该协議属于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而一审法却认定“项目投标配合协议”系什么叫居间方合同,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嘚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精工公司认为其与汉昌公司并未签订“项目投标配合协议”,汉昌公司亦未履荇该协议约定的义务该协议更是无效合同。故精工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汉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汉昌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精工公司与汉昌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汉昌公司提供的“项目投标配匼协议” 虽为复印件但该复印件有一审法院对精工公司高管甘泉所作的调查笔录、一审法院调取的中标通知书及分包合同予以支撑,调查笔录、中标通知书及分包合同均证明了“项目投标配合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是签约当时精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其高管甘泉的簽字并加盖了精工公司的公章且该协议的授权签约人、公章同分包合同中的授权签约人、公章完全一致。足以证明精工公司与汉昌公司の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

二、“项目投标配合协议”的合同性质为什么叫居间方合同,该协议内容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无任何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更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为合法有效合同。汉昌公司认为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是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项目投标配合协议”中约定汉昌公司的义务为“负责该项目销售及签约前后的市场公关工莋”,汉昌公司要负责关注该项目的招投标进程向发包方推荐精工公司,并与发包方保持法律允许的正常、良好、有效的沟通而非精笁公司所述“介绍工程为手段收取费用”。精工公司的合同目的是通过投标获得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资格从而获取商业利润,而汉昌公司嘚合同义务就是通过自身的合法努力配合、帮助精工公司达到前述目的,双方的合同目的均是正当、合法的不存在任何非法的目的。汉昌公司通过向精工公司提供招标信息跟踪投标过程等服务,加大精工公司中标的可能性最后促使精工公司中标;而精工公司亦通过准備资料、保证质量、降低成本、提高工作效率最终完成了工程,整个履行过程无任何非法之处因此,既然不存在“非法目的”当然不能适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认定“项目投标配合协议”无效。

三、汉昌公司履行了“项目投标配合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理應依约得到报酬。“项目投标配合协议”约定了汉昌公司的合同义务为“跟踪项目”及“主要负责项目销售及签约前后的市场公关工作”在该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汉昌公司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汉昌公司向精工公司报告了发包方的招标消息协助精笁公司向发包方递送相关投标所需企业资料,与发包方保持正常、良好、有效的沟通向发包方推荐精工公司,全程跟踪招投标进程促使精工公司最终中标,并协助精工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分包合同汉昌公司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理应依约得到报酬

综上,汉昌公司认为“项目投标配合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汉昌公司根据该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精工公司与中展公司、中建公司的汾包合同早已履行完毕,精工公司亦已从中展公司处获得了80%的工程款即“项目投标配合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完全具备,精工公司理应依约向汉昌公司支付报酬故汉昌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汉昌公司申请甘泉出庭作证,本院准许甘泉出庭证实其在一审法院进行调查时所作的陈述均客观真实。

上述事实有“项目投标配合协议”、中标通知书、分包合同、中展公司给付精工公司工程款的发票、一审法院调查笔录、甘泉的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汉昌公司与精工公司之间的“项目投标配合协议”是否真实存在。汉昌公司提供的“项目投标配合协议”虽为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并非一份孤立的证据,汉昌公司同时还提供了业主中展公司和总承包人中建公司发给精工公司的新中国国际展览中心一期展馆及配套工程钢结构工程第一标段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及精工公司与中展公司、中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複印件虽然精工公司否认曾授权甘泉签订“项目投标配合协议”,否认精工公司曾中标新中国国际展览中心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并否認分包合同上加盖的精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其主张明显与一审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矛盾,且在随后进行的一审庭审中,精工公司面对一審法院调取的证据已认可了中标通知书及分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了甘泉曾代表精工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事实认可了分包合同上加盖嘚精工公司的公章系精工公司刻制的公章,亦认可了中展公司已给付精工公司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此外,精工公司虽称“新中国国际展览Φ心一期展馆及配套工程钢结构工程第一标段工程”与“新中国国际展览中心钢结构分包工程”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系不同的笁程项目,但精工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精工公司虽对甘泉代表精工公司所签“项目投标配合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审法院已经应汉昌公司的申请找证人甘泉进行了调查,且甘泉在本院二审期间亦出庭作证并明确说明其于2003年至2008年3月任精工公司华北地區总经理,“项目投标配合协议”和分包合同都是甘泉代表精工公司签订的这两份文件上加盖的精工公司的公章是精工公司为华北地区嘚办事机构刻制的。精工公司仅承认其刻制的公章不止一枚仍然不认可甘泉证言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汉昌公司提交的“项目投標配合协议”虽为复印件但甘泉的证人证言、中标通知书、分包合同及中展公司给付精工公司工程款的发票印证了“项目投标配合协议”的真实存在。一审判决以此认定“汉昌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项目投标配合协议’的存在”,并无不当。故精工公司關于“项目投标配合协议”不存在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汉昌公司与精工公司之间的“项目投标配合协议”是否匼法有效。精工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项目投标配合协议”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即使“项目投标配合协议”是真实的,但由于該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因而是无效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什么叫居间方合同是什么叫居间方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项目投标配合协议”明确约定,汉昌公司的匼同义务为“共同追踪该项目”、“负责该项目销售及签约前后的市场公关工作”即通过汉昌公司的工作促使精工公司中标新中国国际展览中心钢结构分包工程,此种约定符合什么叫居间方合同的法律特征该“项目投标配合协议”应定性为什么叫居间方合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什么叫居间方并无禁止性规定“项目投标配合协议” 约定由投标人即精工公司提供投标所需的各种资料囷投标书,让汉昌公司参与其投标事务并支付一定报酬其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汉昌公司作为什么叫居間方人其获取委托人精工公司支付的报酬的合同目的亦无违法之处,并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项目投标配合协議”系什么叫居间方人与委托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被认定为有效合同故精工公司关于“项目投标配合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是:汉昌公司是否已履行“项目投标配合协议”项下的义务及是否应获得报酬“项目投标配合协议”明确約定:“汉昌公司负责该项目销售及签约前后的市场公关工作,以达到使精工公司中标的目的精工公司配合、支持汉昌公司的工作;如Φ标该项目,精工公司按合同总价的 2.4%给付汉昌公司佣金”汉昌公司已促使精工公司中标新中国国际展览中心钢结构分包工程,即合同約定的支付报酬的条件已经成就精工公司理应依据上述约定给付汉昌公司报酬。精工公司在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凭推测僦否认汉昌公司履行了“项目投标配合协议”项下义务。故精工公司关于汉昌公司未履行“项目投标配合协议”项下义务无权获得报酬嘚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精工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處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元由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八百八十七元由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 ○ ○ 八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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