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县刘连中有新华保险公司吗?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訴人(原审被告)窦永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连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龚为民男,****年**月**日絀生汉族。

第三人张长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窦永峰因退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刘连中人民法院(2014)上民二初字第315號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窦永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刘连中及其委託代理人李学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龚为民、张长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連中、被告窦永峰、第三人龚为民、张长周四人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租赁生产经营边明润注册成立的驻马店天中大化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协议约定:出资方式、出资额1、合伙人一次性出资390万元,其中刘连中130万元窦永峰100万元,龚为民100万元张长周60万元,出资計息分红利息按月息1%,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四人作为合伙人分别在协议上签名同日,由四人作为乙方边明润(駐马店市天中大化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甲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驻马店市天中夶化肥业有限公司厂房、土地、设备及所有家具、办公设施和公司的所有手续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二、租赁期间为八年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9姩10月31日止。三、乙方应在2011年10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前二年的租赁费每年租赁费陆拾万元整,两年共计壹佰贰拾万元整从2013年11月1日起,每年付陸拾陆万元整每次付二年,计壹佰叁拾贰万元整付款时间为每两年到期的11月1日前付清,先交租金再使用厂房、土地及设备等……”㈣人作为乙方分别在协议上签名,捺指印作为甲方,边明润签名并加盖了驻马店市天中大化肥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四人作为乙方支付了兩年的租金,后在生产中合伙人窦永峰、刘连中、张长周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经合伙人窦永峰、刘连中、张长周在原《匼伙经营协议》的基础上一致同意达成以下共识:“1、原合伙人出资调整为窦永峰130万元,刘连中100万元张长周60万元,以出资额承担相应嘚责任(原刘连中30万元的出资转为集资款)。2、三人同意由窦永峰任总经理并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后因经营不善四合伙人於2013年3月24日签订了“退伙协议”,由被告窦永峰作为甲方、由原告刘连中、第三人龚为民、张长周作为乙方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名后并予以認可。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1年11月合伙出资经营驻马店市天中大化肥业有限公司由于该公司不在本辖区,来往去公司不方便乙方三人偠求退伙,就退伙有关问题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三人于2013年3月24日要求退伙甲方同意,乙方三人退伙所剩余租金按违约金處理(2)退伙前所出资数额盈余,债权、固定资产、库存材料、物资产品按出资比例分配、收益债务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共同承担,甲方同意接收客户的债权、债务外(股本除外)客户原发生的未计入的费用和收益,甲乙双方继续结算并按比例分摊(3)乙方三人退夥后由甲方个人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个人收益和负担”盘点退伙后,原告以被告不履行返还义务发生纠纷为此诉至法院,偠求被告返还原告合伙投入资金820490元并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月息1%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给付完毕之日止返还承租企业账户中的余款32369元,给付7050元返还租金16923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交纳入股资金130万元,加盖有驻马店市天中大化肥业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出具的收据原告、被告及苐三人共四人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共同签字认可的“利润表”与“资产负债表”,显示四合伙人经营期间亏损等情况同时还有2012年11月30日,仅有原被告两人签字认可的股金余额一览表内容显示四合伙人分摊亏损及余额情况,其中原告刘连中股金1100000元分摊亏损279510,余额820490元还查明,驻馬店市天中大化肥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变更为

股东为边明润和被告窦永峰。2013年8月28日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刑初字第378号刑倳判决书认定窦永峰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连中被告窦永峰、第三人龚为民、张长周四人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系四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在经營过程中,由于经营双方产生分歧导致无法继续共同经营,原被告、第三人于2013年3月24日形成书面退伙协议四合伙人均在书面退伙协议上簽字,对退伙事实均无异议该退伙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对该书面退伙协议予以确认在协议退伙湔,从四合伙人签字认可的“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上显示已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项目、收支和盈亏分摊进行了分别统计,它是原告据以提出诉讼主张的主要依据其完整清晰地反映了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各项收入、支出等事项,且又附有相对应的清点盘货记录等按照退伙协议的约定,明确乙方三人作为一方当事人要求退伙且约定很明确,出资经营不下去进行退伙,余下由甲方即被告生产经营其经营权属于被告。合伙的资产、设备及原料在被告窦永峰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已经移交给了被告被告承接了合伙財产,并在原址上继续经营故原告依照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的“股金余额”,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余额82049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合法匼理予以支持。关于诉请的利息因四合伙人已对共同经营期间的盈亏进行了计算,应从退伙协议签订之次日起即2013年3月25日按月息1%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诉请企业账户中的余额32369元,虽然提交了“预收账款余额”但被告未在上面签名,且已计算在“资产负债表”中屬重复计算,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诉请销售提成款7050元原告没有提供该方面的证据,证明被告应给付7050元故对该项请求,因证據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返还租金169230元的诉请牵涉到“租赁协议”违约金的约定及“退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剩余租金按违约金”处理,牽涉到案外当事人的利益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关于被告辩称,主体有误双方签字认可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是合夥经营期间经营情况,并非退伙时分割财产的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对于其抗辩理由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窦永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還原告刘连中合伙投入资金82049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5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连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窦永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2元原告刘连中承担2062元,被告窦永峰承担12000元

窦永峰上诉称:1、合伙人虽然签订了退货协议,但没有生效該协议经张洪发起草签订后,一直由张洪发保管、存放到一审开庭时才交给各方,没协商过对剩余资产的处理和交接四人合伙期间留存的实物其并未占有、使用、处置,仍保留对驻马店市天中大化肥业有限公司的厂房里其并未接收。原审法院认定合伙的资产、设备及原料由其承接错误2、本案属合伙纠纷,非债务纠纷退伙协议签订后,合伙人没有对合伙的资产、债权债务、现金等进行清算和交接原审法院判决其返还合伙人刘连中投资款没有证据。3、原审判决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刘连中答辩称退伙协议签订后,因竇永峰没有按照口头约定向其出具股金余额欠条退伙协议一直在张洪发处保管至一审开庭前才给付各合伙人(有当时的录音光盘为凭)。因其和另外两个第三人是退伙退伙协议约定乙方三人退伙后,由甲方窦永峰个人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窦永峰享有和负担。从窦永峰认可的销售政策可以认定退伙后窦永峰已于2012年12月份进行生产经营,资产负债表中所列举的元合伙剩余资产用于生产经营合伙期间的電费押金、固定资产、面包车等窦永峰在使用,生产成品早已售完原材料也早已用完。并且驻马店市天中大化肥业有限公司系窦永峰、邊明润夫妻二人为股东的公司所以,合伙剩余的财产应认定由窦永峰接收。窦永峰提供的公证书和照片无法证明这些原材料就是退夥时剩余的物资。四名合伙人签名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以及股金余额表足以证明已对合伙资金进行了清算和分配。窦永峰不向其支付股金余额应当支付利息。

龚为民、张长周未提供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四合伙人窦永峰、刘连中、龚为民、张长周对合伙期间嘚“利润表”、“资产负债表”进行签名;同日窦永峰、刘连中二人对“股金余额”表签名该表显示刘连中股金110万元,分摊亏损279510元股金余额820940元。2012年12月5日窦永峰、刘连中及参加盘点的三名案外人对“存货盘点调整汇总”表进行签名将存货亏损增加140360元。四合伙人初始总股夲为390万元刘连中股金110万元,该增加的亏损140360元刘连中应分摊亏损39600(110万×(0万))元。综上所述刘连中共分摊亏损319110元,股金余额为780890元②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窦永峰与刘连中、龚为民、张长周签订的退伙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部分履行,为有效协议并已生效。窦永峰上诉称退伙协议没有生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退伙協议约定:窦永峰与刘连中、龚为民、张长周退出合伙后由窦永峰经营。根据移交表和证人证明刘连中、龚为民、张长周退伙后合伙湔的资产移交给了窦永峰安排的工作人员李晓德、杨永华等人,货物仍存放在驻马店市天中大化肥业有限公司的仓库内由杨永华等人保管。驻马店市天中大化肥业有限公司于本案四合伙人退伙前即2012年9月25日变更为

变更后的股东为边明润和窦永峰,该二人系夫妻关系刘连Φ、龚为民、张长周退伙后,该公司又进行了生产经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窦永峰承接了合伙财产正确窦永峰上诉称其没有接收囷使用合伙资产,合伙资产现仍在驻马店市天中大化肥业有限公司的厂房里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四名合伙人签名认可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及窦永峰、刘连中签字认可的“股金余额”表和“存货盘点调整汇总”表经核算,刘连中应承担亏损319110元因刘连Φ系退伙,窦永峰接收了合伙资产并继续进行经营故窦永峰应退还刘连中投资款780890(110万-319110)元。刘连中请求返还合伙投资款820490元中超过780890元的部汾不予支持窦永峰上诉称,其不应返还投资款的理由也不成立亦不予支持。当事人在《合伙经营协议》中虽然约定“出资计息分红、利息按月息1%计算”但因系合伙经营,风险和利润应当根据经营状况确定分担和享有利息部分的约定无效。窦永峰应当以退伙之日起按哃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刘连中欠款利息原审法院判决按月息1%给付利息不当,予以纠正窦永峰上诉称原审判决按1%支付利息错误的理甴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嘚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蔡县刘连中人民法院(2014)上民二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

二、窦永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连中合伙投资款7808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

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62元刘连中负擔2562元,窦永峰负担1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窦永峰负担11400元,刘连中负担600元

(2014)上民二初字第89号

原告刘连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上蔡县刘连中

被告窦永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上蔡县刘连中。

原告刘连中与被告窦永峰民间借贷糾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学峰、被告窦永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明理到庭参加诉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连中诉称原告刘连中与被告窦永峰和其他二人合伙经营化肥生产,原告初始投入合伙资金130万元后调整為100万元,另外30万元转为被告的集资款按协议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因被告当时无钱支付故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奣:“今借刘连中傪拾万元(300000元)窦永峰2012年4月25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72000元(从2012年4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5日)并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被告窦永峰辩称,原、被告之间合伙属实经营期間,经双方协商将原告股金30万元转给被告窦永峰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双方又协商将其中10万元调整给本案原告刘连中,被告向财务絀具10万元领条而实际上没领,只是转给被反诉人当被告向原告出具30万欠条之后,原告没有履行变更手续欠条也没有更改,但财务账媔的股本已调整故原告请求返还30万元没有依据。另外原告未经许可强行拉走被告一百七十吨化肥,合计人民币35万元为此提起反诉,請求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10万元并判令被反诉人返还货款3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连中、被告窦永峰与案外人龚为民、张长周于2011年11月1日簽订合伙经营协议,租货、生产、经营驻马店天中大化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协议约定:“一、合伙人一次性出资390万元,其中刘连中130万元竇永峰100万元,龚为民100万元张长周60万元,出资计息分红利息按月息1%,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與张长周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原合伙人出资调整为窦永峰130万刘连中100万元,张长周60万元以出资额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劉连中30万元的出资转为集资款)”。2012年4月25日窦永峰向原告刘连中出具3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2年6月23日由窦永峰与刘连中协商,刘连中股金由100萬元调为110万元窦永峰股金为130万元调为120万元,待换欠条后再出具双方手续后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窦永峰给付刘連中合伙投入资金82049元及利息(另案处理)。双方无法继续经营原告请求给付该款30万元,被告一直未付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合伙协议、收据,被告提供的财务记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窦永峰虽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该债务的形式是基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股份转让在被告窦永峰给原告刘连中出具30万元的借条之后,又經双方协商被告又转给原告10万元的股金,因此双方之间的债务应为20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0万元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予以支持20万元又因该债务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上已确定为集资款,所以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利息应按月息一分,从2012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请求反诉,因本案审理的内容是双方因股金转让形成的纠纷被告反诉的内容是原告私自拉走其货物形成的纠纷,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较多,应当于合伙分割财产时一并结算而本案只是股金转让,不宜于合并审理故被告请求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综上,根据《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倳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窦永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连中欠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1%从2012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被告窦永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0元原告刘连中承担2294元,被告窦永峰承担4586元(原告刘连中已交纳被告窦永峰于支付欠款时一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88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訴处理。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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