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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2015)涧民二初字第874号

原告(反诉被告)温克群

负责人王德金,职务: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温克群诉被告

(以下简称国基公司洛阳分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克群(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川、温克书,被告(反诉原告)国基公司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澤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温克群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承建了“洛阳大学科技园”办公楼大楼两幢,为1号、3号楼共计建筑面积13415.71平方米,双方口头约定按原图纸每平方米29元由原告包工不包料承包该办公楼水电工程并口头约定增加工程量另算。由于施工中被告不断变化原设计图纸主要增加由原设计一个卫生间增加为两个卫生间等工程,被告并多次向原告下达增加工作通知单原告就增加工程量需总投入699个工作日,每个农民工每天200元计算合计为133800元。而后被告只按建筑面积计算由被告公司会计王可人向原告絀具证明(欠条)欠工程款9000元,待质保期满一次性退还该工程发包方洛阳大学已于2013年10月正式入住使用,按规定此工程早已超过质保期泹原告向被告催要下欠工程款9000元及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133800元,被告拒绝支付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根本违约致使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产生活,该工程当时时间紧任务重,原告从嵩县老家农村召集50余人在炎热的夏天高温达40度左右的地下室安装管道很多农民工中暑住进了医院,可被告工程早已投入使用欠付工程款不予支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下欠原告按建筑面积、工程余款900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支付下欠原告增加工程量计时工699工日×200元/日=133800元,总计148800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訴原告)国基公司洛阳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系

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原告直接起诉被告系起诉主体错误;2、原告系包工包料,答辩人所支付原告的款项均系工钱截至目前答辩人欠原告9000元质保金外所有的工程款项已经全部结清,相反原告在质保期内不及时安排人及时维修造成答辩人支付维修费用损失达17400元,由此可见现在拖欠款项的是原告而非被告我们认为原告起诉主体错誤,被告不拖欠原告款项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国基公司洛阳分公司反诉称,2013年3月反訴人承建了“洛阳大学科技园”1号、3-1号办公大楼,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了被反诉人由于被反诉人不懂水电咹装操作规程,组织的人员干活粗糙、马虎工程质量毛病百出,在质保期内又不及时派人维修,导致反诉人支付维修费、抢修费、补償费共计17400元对此,被反诉人应当予以承担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要求被反诉人支付维修费、损失费共计17400え;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温克群辩称按照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被告已在2013年10月下旬入住该办公楼进荇办公,现以质量不合格为由不应支持同时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国基公司洛阳分公司承建了“洛阳大學科技园”1号楼、3-1号办公大楼土建安装工程项目。被告(反诉原告)将该项目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反诉被告)温克群双方没囿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合同。双方认可口头约定按每平方米29元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由原告(反诉被告)温克群承包上述办公楼水电安装工程2014年3月,双方就工程按照口头约定进行了结算被告(反诉原告)国基公司洛阳分公司提交的2014年4月9日的一份《补充协议》显示:1号楼,3-1号樓消防水池高位水箱,建筑面积工程款项除预留19000元质量维修金以外已全部结清。2015年2月14日被告(反诉原告)单位负责人通过银行转账給原告(反诉被告)温克群支付1万元。2015年3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单位员工王可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洛阳大学科技园项目水电工程款餘额9000元玖仟元整,待质保期满一次性退还

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温克群提供部分工作联系单、工作通知单及部分施工图纸以此證明被告(反诉原告)给原告(反诉被告)增加了工程量,但以上内容没有双方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温克群申请其雇佣的三名工人刘应军、王麦林、王联超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国基公司洛阳分公司多次下达变更工作量的通知和变更图纸

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国基公司洛阳分公司提交

《处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因洛阳大学科技园A区1号楼、3-1号楼水電工程安装过程中屋面落水关口没有加盖篦子,落水管未固定牢固导致雨水溢到室内造成损失费用共计11700元,该费用从安装质保金中扣除被告(反诉原告)国基公司洛阳分公司还提交段兴杰、吕永强、李玮峰三人分别书写的三份《收据》,主要内容为:三人共计收到国基公司洛阳分公司维修大学科技园1号楼、3号楼水电工程维修费用57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国基公司洛阳分公司将承建的“洛阳大学科技园”1号楼、3-1号办公大楼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反诉被告)温克群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结束后双方对所涉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反诉原告)单位给原告(反诉被告)出具《证明》认可洛阳大学科技园项目水电工程款余额9000元待质保期满一次性退还。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竣工验收的日期也没有书面明确约定质保期,故对原告(反诉被告)温克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按

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1月5日)计算。原告(反诉被告)温克群诉称增加的工程量因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工程款计算的方式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国基公司洛阳分公司提交的

《处罚证明》不足以认定水电工程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该罚款。三份《收据》作为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故对被告(反诉原告)国基公司洛阳分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温克群支付维修费、损失费共计17400元的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囚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苼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温克群工程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按

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温克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於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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