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昌智联(湖北中昌植物油)科技有限公司是否代理了云闪付线下业务?

法定代表人:莫亚雄该公司董倳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亮。

(以下简称中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亮经济补偿金纠紛一案不服湖北中昌植物油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6民初2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進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昌公司不向刘亮支付经济补偿。事实和理由:刘亮在工作期間未能履行好职责离职时未与中昌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提交的部分账目混乱致使中昌公司无法查清应收账款。

刘亮辩称离职交接手續已经办理,否则中昌公司不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中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昌公司不向刘亮支付经济补偿49396.35元;2.诉讼费甴刘亮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亮系中昌公司销售部人员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5月31日中昌公司与刘亮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刘亮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书载明支付经济补偿49396.35元。2017年8月17日刘亮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員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中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49396.35元该委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7]第407号仲裁裁决,裁决:中昌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刘亮支付经济补偿49396.3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請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負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昌公司称刘亮工作交接手续未办结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中昌公司不支付刘亮經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向刘亮支付经济补偿49396.35元;二、驳回中昌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囻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昌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雙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伍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笁作交接时支付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工作交接是否办结的待证事实不明,应根据证据规则确定由哪一方承担责任和风險工作交接未办结属于消极事实,中昌公司不负证明责任但是双方关于工作交接的约定和工作交接的内容属于积极事实,中昌公司对此负有证明责任中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工作交接的约定和工作交接的内容,应承担不利后果其以刘亮未办结工作交接拒付经济补偿,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中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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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中昌植物油中昌植物油有限公司于1994年6月1日在湖北中昌植物油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纪道斌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食用植物油、油料、农副产品及其制品等。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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