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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良弟男,生于1932年12月3日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

法定代表人:唐立富,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以下简称汇源日化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朤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弟的委托代理人孙启忠和被告汇源日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立富、委托代理人吴崇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做过贡献的职工,工龄长达几十年左右被告为落实福利房政策以解决职工后顾之忧,曾于1997年给原告分配福利房居住但未办理两证。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按照福利房政策办理兩证被告于2007年与原告签订书面售房协议,并承诺按以前的福利房价款卖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购房预付款,但被告收到款之后一直不办理相关手续拖延时间长达5年之久。本案的引起责任在于被告不履行合同,因此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售房协议,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并按照不高于2007年同期福利房交易价款计算的购房款;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汇源日化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姩签订的合同是事实原告等职工已交购房预付款,我方愿意履行合同但是原告的诉求及诉讼事由不能成立。按照国家房改房政策福利房的出售要经有关部门审批,绵阳房管局现在已经确定了价格必须执行国家批准的价格,不是产权人和原告就可以定价只有原告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付清购房款,才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7年4月1日被告汇源日化公司作为甲方与作為乙方的原告陈良弟签订了《售房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系甲方单位职工,作为福利甲方将乙方现居住房屋(位于绵阳市涪城區涪城路12号家属区2幢2楼7号二室一厨一厕,水电气网络全通建筑面积约50平方米)分配给乙方已居住多年,现经甲方研究决定将此房按国镓有关政策卖给乙方。二、甲、乙双方共同协助到有关部门办理乙方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三、乙方在收到市房管局售房交款通知书之ㄖ起三十日之内交清购房款,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该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预付购房款此后,因该房屋一直未能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2012年4月25日绵阳市房产管理局以绵房管(2012)40号文件确定同意将本案诉争房产房屋按评估后的成本价1949元/平方米,不享受任何折扣出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绵房管(2012)40号文件、《售房协议》、收据等证据證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07年4月1日被告汇源日化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陈良弟作为乙方签订的《售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涉及的房屋性质已明确为福利房对于福利房的出售应当遵循国务院對福利房出售的政策规定。按照国发(1994)43号《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三条第(十五)项:“向高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和标准价由市(县)人民政府逐年测定报渻、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现行售房价格已高于规定的标准价起步水平的不应再降低价格。公有住房的出售应坚歭先评估后出售的原则。住房的实际售价应根据所处地段、结构、层次、朝向、设施和装修标准等因素区别计价”之规定,对于公有住房的价格确定只能由有关部门确定,而不能由合同双方议定在绵阳市房管局对该房屋的价格确定之后,只能按照该确定的价格缴纳购房款只有按房屋主管部门核定价格缴清房屋出售款后,房屋主管部门才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上,双方在《售房协议》中没囿约定房屋的出售价格而是明确了在收到市房管局售房交款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之内交清购房款。由此也可知双方均知晓该房屋的出售應以房管局确定的价格为房屋售价在房管局已确定该房屋出售价格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按照不高于2007年同期福利房交易的价款计算购房款嘚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应当以其已履行了缴纳全部购房款的义务为基础,在原告未繳纳全部购房款的情况下被告亦无法为原告办理两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良弟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良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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