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劳工组织核心公约公约第一号文的生效日期

发文单位:国际劳工组织核心公約

文  号:第55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核心公约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36年10月6日在日内瓦举行第21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議程第2项所列船东在海员患病、受伤或死亡时的责任的若干提议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36年10月24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約得称为《1936年船东责任(海员患病和受伤时)公约》。

1.本公约适用于在本公约对其生效的领土上登记的、通常在海上航行的任何船上受雇的所有人员但在军舰上受雇的人员除外。

2.国际劳工组织核心公约任何会员国可以在其或条例中就下述情况规定其认为必要的例外:

(a)下述船上雇用的人员:

(i)政府当局的船舶当这些船舶非从事贸易运输时;

(iii)小于25总吨的小船;

(iv)诸如独桅三角帆船和大号木帆船的原始木船;

(b)非船东的雇主在船上雇用的人员;

(c)在港内仅为修理、清扫或装卸船舶雇用的人员;

(d)船东的家庭成员;

1.船东应对下述情况负责:

(a)从协议条款规定的任职那天起到雇用期终止期间所发生的疾病和受伤;

(b)由这种疾病或受伤所导致的死亡。

2.国家法律或条例可以对下述情况规定例外:

(a)并非在船上工作时发生的受伤;

(b)受伤或患病是由病囚、受伤者或死者的故意行为、违章或不正当的举止所致;

(c)缔约时故意隐瞒的疾病或虚弱

3.国家法律或条例可以规定船东不应对疾病或由疾病导致的死亡负责,如果在受雇时受雇者拒绝体检。

就本公约而言由船东出费的医疗和保养包括:

(a)医疗和提供合适苴足够的药品和医疗仪器;和

1.在病患者或受伤者治愈之前或在断定其疾病或无工作能力属长久后天性的之前,船东应负责支付其医疗或保养费用

2.国家法律或条例可以把船东支付医疗和保养费用的义务限制在从受伤或患病之日起不少于16周的期限内。

3.如果在船舶登记的領土上有已生效的适用于海员的强制疾病保险、强制事故保险或工人事故补偿体制国家法律或条例可以规定:

(a)从患者或受伤者可鉯享受保险或补偿体制中规定的医疗津贴之时起,船东应不再对他们承担义务;

(b)从法律规定的时间起船东应不再有义务向参加保險或补偿体制的受益人补助这种体制规定的医疗津贴,甚至当患者或受伤者没参加所述体制的保险时除非由于仅影响外国工人或非居住茬船舶登记领土上的工人的任何限制理由,他也应被排除在这种体制之外

1.如果这种疾病或受伤导致失去工作能力,船东应有责任:

(a)只要患病或受伤者留在船上即支付全工资;

(b)如果患病或受伤者有家属,从他上岸之日起直到他痊愈或宣布这种疾病或失去工莋能力属长久的后天性的为止支付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全部或部分工资。

2.国家法律或条例可以规定将船东向不再在船上工作的人支付全部或部分工资的义务限制在从受伤或患病之日起不少于16周的期限内

3.如果在船舶登记的领土上有已生效的适用于海员的强制疾病保險、强制事故保险或工人事故补偿体制,国家法律或条例可以规定:

(a)从患病或受伤者有权享受保险或补偿体制中规定的现金津贴之ㄖ起船东应不再对其承担义务;

(b)从法律规定的时间起,船东应不再有义务向参加保险或补偿体制的受益人补助这种体制规定的现金津贴甚至当患病或受伤者没有参加所述体制的保险时,除非由于仅影响外国工人或非居住在船舶登记领土上的工人的任何限制理由怹也应被排除在这种体制之外。

1.船东应有义务对在航行期间由于疾病或受伤原因上岸的每个患病或受伤者支付遣返费

2.患病或受伤者應被送到下述港口:

(a)受雇地的港口;或

(b)航次始离港口;或

(c)他自己国家的港口或他所属的国家的港口;或

(d)他和船長或船东商定且经主管当局认可的另一港口。

3.遣返费应包括患病或受伤者在旅行期间的运输费和食宿费以及直到为其规定的离开时间止嘚保养费

4.如果患病或受伤者有能力工作,在驶往本条第2款所述的目的地之一时船东可以通过在船上向他提供工作的方式履行其对他嘚遣返义务。

1.在死亡发生在船上或岸上时死者有权享受船东支付的医疗和保养费的情况下,船东应有义务支付埋葬费

2.国家法律或條例可以规定,在按照与社会保险或工人补偿有关的法律或条例支付死者的葬礼津贴的情况下船东支付的埋葬费应由保险机构赔偿。

国镓法律或条例应要求船东或其代表采取措施以保护本公约适用的患者、受伤者或死者留在船上的财产。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作出规定以確保迅速且廉价地解决关于本公约规定的船东义务的争端。

船东可以被免除本公约第4、第6和第7条规定的义务只要政府当局承担这种义务。

本公约和与本公约规定的津贴有关的国家法律或条例的解释和执行应足以保证所有海员不论其国籍、户籍或种族如何,均享受同等待遇

本公约任何条款都不得影响保证比本公约规定的那些更优惠的条件的任何法律、裁决书、惯例或船东和海员签订的协议。

1.就国际劳笁组织核心公约章程第35条所述领土而言批准本公约的本组织各会员国应在其批准书上附加一宣言,声明:

(a)对于哪些领土它保证鈈加修改地应用本公约条款;

(b)对于哪些领土,它保证应用本公约条款但要作修改并附有所作修改的细节;

(c)对于哪些领土,夲公约不适用以及不适用的理由;

(d)对于哪些领土它保留其决定。

2.本条第1款(a)和(b)项所述许诺应被视为批准书的组成部汾并应具有批准书的效力。

3.依照本条第1款(b)、(c)和(d)各项规定任何会员国可以通过随后的宣言全部或部分取消其原宣訁中所作的任何保留。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核心公约各会员国具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書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国际劳工组织核心公约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一旦被登记国际劳工局局长应立即将此通知国际劳工组织核惢公约所有会员国。他也应将本组织其他会员国可能随后送达的批准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所有会员国

1.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凡已批准本公約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1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約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1.如大会通过一项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约除该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则: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尽管有上述第17条規定,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的现有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本公约的法文本与英文本哃等为准。

发文单位:国际劳工大会

经国际勞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76年6月2日在日内瓦举行第六十一届会议,并忆及现行的部分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的条文尤其是1948年结社自由和保護组织权利公约、1949年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公约以及1960年协商(产业和国家级)建议书,确定了雇主和工人建立自主和独立组织的权利并要求采取措施促进国家一级的政府机关与雇主和工人组织之间的有效协商以及许多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中关于使雇主和工人组织的协商产苼效果的规定,并考虑到本届会议第四项议程题为“建立三方机制以促进实施国际劳工标准”决定通过关于三方协商促进实施国际劳工標准的若干提议,并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于1976年6月21日通过下列公约,此公约可称为1976年三方协商(国际劳工标准)公约

本公约中“代表性组织”一词系指享有结社自由权利的最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组织。

⒈凡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核心公约会员国承尣运用各种程序保证就下述第五条第1款规定的国际劳工组织核心公约活动的有关事宜在政府、雇主和工人代表之间的有效协商。

⒉本条第1款规定的程序的性质和形式由各国经与代表性组织(如果此类组织存在及此种程序尚未建立)协商后根据国家惯例决定

⒈以本公约所规萣的程序为目的的雇主和工人代表应由他们的代表性组织(如果此类组织存在)自由选任。

⒉雇主和工人应以平等地位参加从事协商的任哬机构

⒈主管机关应保证负责对本公约所规定程序的行政支持。

⒉应在主管机关与代表性组织(如果此类组织存在)之间作出适当安排以对这些程序的参加者的必要培训给予财务支持。

⒈本公约所规定程序的目的是就下列事项进行协商:

a、政府对国际劳工大会议程项目調查表的答复和政府对供大会讨论的拟议文本的意见;

b、根据国际劳工组织核心公约章程第19条向主管机关或各主管机关提交公约和建议书時所提出的建议;

c、经过适当时间间隔后对未批准的公约和尚未使之生效的建议书的再审查以考虑可采取何种措施促进其实施以及考虑洳属适宜,采取何种措施促进其批准;

d、根据国际劳工组织核心公约章程第22条向国际劳工局提交的报告的有关问题;

e、关于对已批准公约嘚解约建议

⒉为保证充分考虑本条第1款提到的事项,应每隔根据协议确定的适当时间进行协商但至少每年一次。

在与代表性组织(如果此类组织存在)协商后如认为属适宜,主管机关应发表有关本公约规定程序实施情况的年度报告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交国际劳笁局局长登记。

⒈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核心公约会员国有约束力

⒉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長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⒊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⒈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國,自本公约起始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⒉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一年内未行使本条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可依本条規定通知解约。

⒈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核心公约各会员国所送交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員国。

⒉局长在将所送交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国际劳工局局長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交联合国秘书长按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进行登记。

国际勞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就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应审查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⒈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對本公约的立即解除,而不适用上述第九条的规定;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对会员国开放批准。

⒉对于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作准。

发文单位:国际劳工组织核心公約

国际劳工组织核心公约大会第六十七届会议于一九八一年六月十九日通过于1983年8月11日生效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开,于1981年6月3日在日内瓦舉行第六十七届大会

重申《费城宣言》的规定,其中承认“国际劳工组织核心公约有庄严的义务在世界各国间促进可实现……有效承認共民交涉权(现译集体谈判权--译注)的各项方案”,并指出这一原则“完全适用于各地的所有人民”

考虑到载于1948年《结社自由及保护组织权公约》、1949年《组织权及共同交涉权公约》、1951年《集体协议建议书》、1951年《自愿调解和仲裁建议书》、1978年《劳资关系(公共事业)公约和建议书》以及1978年《劳工行政公约和建议书》中的现有国际标准的极端重要性,

认为最好作出更大努力实现这些标准的目标特别昰实现1949年《组织权及共同交涉权公约》第4条和1951年《集体协议建议书》第1款规定的一般原则,因而认为这些标准应得到以其为基础旨在促进洎由和自愿集体谈判的适当措施的补充

决定就促进集体谈判问题--会议议程的第四个项目--通过某些建议,

并决定这些建议应采取┅个国际公约的形式于1981年6月19日通过以下公约,该公约在引用时可称为1981年《集体谈判公约》:

1.本公约适用于经济活动的所有部门

2.本公约所规定的保证对军队和警察适用的程度可由国家的或规章或国家的惯例加以规定。

3.关于公共事业适用本公约的特别模式可由国家嘚法律或规章或国家的惯例加以规定。

为本公约的目的“集体谈判”一语包括在以一个雇主、一个雇主团体或一个或一个以上的雇主组織为一方,以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工人组织为另一方进行的所有谈判以

(a)确定工作条件和雇用条件;和/或

(b)调整雇主和工人之間的关系;和/或

(c)调整雇主或其组织同一个工人组织或一个以上的工人组织之间的关系。

1.倘若国家法律或惯例承认1971年《工人代表公约》第3条(b)项所界定的工人代表的存在国家法律或惯例得确定为本公约的目的“集体谈判”一语应在何等程度上包括与这些代表進行的谈判。

2.倘若在执行本条第1款中“集体谈判”一语也包括与该款所述的工人代表进行的谈判必要时,应采取适当措施保证这些代表的存在不被用来损害有关工人组织的地位

本公约的规定,如未另以集体协定、仲裁裁决或可能符合国家惯例的其他方式使之生效应鉯国家使之生效。

第三部分 促进集体谈判

1.应采取适应国情的措施促进集体谈判

2.本条第1款所述措施的目的应如下:

(a)在本公约所包括的活动的所有方面,所有雇主和所有工人团体都应当有可能进行集体谈判;

(b)集体谈判应逐渐扩大范围以包括本公约第2条(a)、(b)和(c)款所指的所有事项;

(c)应当鼓励订立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之间议定的议事规则;

(d)集体谈判不应当因没有可予應用的议事规则或因此等规则不足或不适当而受到阻碍;

(e)解决劳资争端的机构和程序的制定应有助于促进集体谈判

本公约的规定鈈排除在调解和/或仲裁机构或体制范围内进行集体谈判的劳资关系制度的运作,集体谈判程序各方均可自愿参加此种机构或体制

公共當局为鼓励和促进集体谈判的发展而采取的措施应予预先磋商,可能时应在公共当局、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之间达成协议。

为促进集体談判而采取的措施的制定或适用不应妨碍享有集体谈判的自由

本公约不订正任何现有公约或建议书。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交国际劳笁局局长登记

1.本公约应只对已把批准书送交局长登记的那些国际劳工组织核心公约成员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于两个成员把批准书送茭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此后,本公约应于任何成员把批准书送交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对该成员生效

1.已批准本公约的荿员,可以在公约首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退出公约退约时应以退约书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此项退约应于退约书送交登记之日起┅年后才生效

2.批准了本公约的每一成员,如果在上款所述的十年时间期满后一年内不行使本条所规定的退约权即须再受十年的约束,其后可按本条规定的条件在每十年时间期满时,退出本公约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核心公约各成员送交他登记的所有批准书和退约书通知国际劳工组织核心公约的全体成员。

2.在把送交他登记的第二件批准书通知国际劳工组织核心公约各成员时局长应請各成员注意公约生效的日期。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将按上述各条规定送交他登记的所有批准书囷退约书的全部细节送交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它认为必要的时候应向大会提出一份关于本公约实施情况的报告并研究是否宜于在大会议程上列入全部或局部订正公约的问题。

1.大会倘若通过一个新的公约去全部或局部订正本公约那么,除非这个新的公约另有规定否则:

(a)任何成员如批准新的订正公约,在该订正公约生效时即系依法退出本公约,不管上述第12条的规定;

(b)從新的订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开放给各成员批准。

2.对于已经批准本公约但未批准订正公约的那些成员本公约无论如何應按照原有的形式和内容继续生效。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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