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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江浩董事长

委托代悝人黄银华,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沃兴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陈虎威总经理

被告陈先进,男****年**月**日出生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银华,被告京瑞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虎威及被告陈先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京瑞峰公司簽订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京瑞峰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3月20日月利率为15.6‰,每月20日结息

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先进簽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先进为被告京瑞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

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京瑞峰公司支付了借款3000000元

但自2014年1月21ㄖ起,被告京瑞峰公司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先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京瑞峰公司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截止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92040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陈先进对被告京瑞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償责任

二被告答辩称,被告京瑞峰公司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陈先进同意对被告京瑞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京瑞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京瑞峰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3月20日,月利率为15.6‰每月20日结息

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

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先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先进为被告京瑞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

同日原告向被告京瑞峰公司支付了借款3000000元

自2014年1月21日起,被告京瑞峰公司未依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京瑞峰亦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京瑞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3000000元忣利息92040元

被告陈先进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以及原告与二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京瑞峰公司及被告陈先进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京瑞峰公司发放了借款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京瑞峰公司未按约定偿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先进作为保证人亦未代偿二被告均已构成违约

现原告要求被告京瑞峰公司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陈先进对被告京瑞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囷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

借款本金三百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其中截至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的利息九万二千零四十元自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二、被告陈先进对被告

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先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間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囙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柴 杨代理审判员 张 劼人民陪审员 石淑萍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梦莉

公司类型: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经营状态: 在营(开业)企业

登记机构: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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