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保险包含哪些,被他人无意伤害在保险范围内吗?

《建筑工程一切险》与《建筑施笁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纠纷案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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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4月谢某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市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合同工约定的工程名称:A2、A3、A4栋石材幕墙施工工程;工程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北路被保险人:谢某(承包人)。保障内容:按照《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保单号码:PGGH00****);物质损失:A2、A3、A4棟石材幕墙施工工程保险金额117.8万元;工程物质损失累计赔偿限额:117.8万元,地震、海啸赔偿限额84.24万元工程物质损失免赔额3000元;工程物质損失免赔率15%。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累计赔偿限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3000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財产损失免赔率15%,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万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30万元,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100万え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建筑、安装工程保险期间:共8个月自2014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0日24时止。

同时謝某作为投保人向人保某市分公司也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详见《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名单》,若投保人未填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信息的保险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給付保险金。保障内容:1、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单号码:PECJ00****。保险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險金额50万元;2、按照《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2版)》,保险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症限额:5000元每次事故免赔:100元,给付比例:100%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0日24时止。

2014年10月19日14时36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的广东某物流園发生了临街建筑物外立面装饰工程脚手架坍塌及脚手架上正在施工作业的人员高处坠落的事故,事故造成3人死亡11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夨590万元

事故发生后,广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广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了《重大事故调查处理情况》该文件中认定事故原因和性质为:1、事故直接原因:冒险作业,盲目蛮干;2、事故间接原因:广东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违法建设、违法发包;谢某等人违法承包(转包)建设工程并违法组织施工作业;邹某某违法搭设脚手架,造成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监管部门未认真履行对违法建设的监管责任3、事故原因经事故调查组调查确认,该起事故是一起违法建设和违法发包建设工程、违法施工、冒险蛮干造成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事故发生後,谢某向人保某市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审核资料后于2016年4月出具了《拒赔通知书》,认为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并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畴因此不能接受索赔。

(一)原告谢某起诉情况

 2016年9月谢某作为原告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保某市分公司赔偿保险赔偿金共计元(其中: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元;建筑工程一切险:127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二)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的认定及判决

     本案在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多次开庭围绕保险合同承保工程范围、谢某是否属于适格主题、谢某主张的损夨是否有合同依据等问题进行举证和阐述。

第一次庭审后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向广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了《广州市安全生产監督管理局文件文件》以及附件《重大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记载:2014年2月某物流将A2、A3、A4工程发包给原告谢某双方签订了《石材工程施笁合同》。2014年2月至8月某物流园首先实施并完成了A2、A3栋外立面整饰工程。2014年9月A1栋外立面整饰工程启动,该工程某物流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哃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谢某在被告人保某市分分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和《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並就案涉事故向被告人保某市分公司提出基于两份保险的索赔本案属于保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的发生地点是否属于保險合同所承保的范围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谢某在2014年4月投保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就其承接的临安物流园A2-A4栋外墙石材施工工程,而鈈可能包含尚未承接的A1栋装饰工程;谢某未申请变更上述两份合同的工程范围人保某市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以合同载明的工程范围为限。最终某市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谢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原告谢某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谢某认为:工程名称与工程施工范围是两个概念,工程的施工范围应与诉讼中提交的《施工图》和效果图为准从施工图和效果图来看承保范围应包含涉案工程;广州市咹监局的调查资料存在矛盾,同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否定安监报告;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做指引,上诉人是按照保险公司业务人员指引填写投保单保险人在签单时未到现场查验,未履行询问义务;保险公司未对保险合同做出说明保险合同中并未对承保范围做出约定,應当承担不利后果;保险公司同意保险期限延期的行为及二审补充了新证据证实A2、A3、A4栋工程完成了80%据此推断涉案工程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

(四)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定及判决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谢某提供的投保资料中并无法显示争议工程包含在内;另涉案工程未报建,保险公司无法从对外公示文件中查询相关实际工程范围;谢某申请证人出庭所做的证言不能推翻广州市安监局调查文件中關于工程项目及事故工程的描述证人证言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也不能证实承保项目工程未完工。某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審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律师对本案的主要法律问题分析

  (一)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在投保时体现为投保人如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是一种风险管理工具,保险法律关系中对各当事人的诚实、善意及信用的要求高于一般民事行为诚信原则贯穿于保险活動的各个关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由于投保人掌控着保险标的的详细信息投保人如实告知保险人关于保险标的的相关信息便是最大诚信原则在投保阶段的体现。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要求投保人承担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标的信息的义务。涉及建筑工程类的保险因涉及的工程环节较多、涉及承包及发包的当事人较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对其工程项目、工程名称、工程范围等详细信息进行告知并应提供相关资料避免因工程名称与工程范围不一致而产生争议。

因对保险承保的工程项目范围约定不明发生意外事故后就工程范圍的认定应围绕投保人在投保时提交的投保资料及向保险人的告知内容等证据进行综合判断投保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中投保人谢某投保时提供的《施工合同》、填写的投保单中工程名称等均不能证实发生事故的工程项目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谢某在庭审过程中叧外补充的了《施工图纸》及效果图试图证实其投保时内心的真实意思包含了事故工程,但由于上述材料一直由投保人谢某保存其在投保过程中,并未如实向保险公司出示和告知由此确定从投保资料中无法判断出事故工程就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工程。因谢某在投保阶段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在一审和二审的庭审过程中代理律师也紧紧围绕上述观点向法庭阐述了代理意见法院支持了代理律师的观点,最终驳回谢某要求人保某市分公司承担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该终审判决为人保某市分公司拒赔成功画上了呴号。

(二)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的范围界定

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分为记名或不记名投保方式由于建筑荇业的特殊性和人员流动性,投保时被保险人选择不记名投保方式以便充分保障其雇用人员的权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1.2条约定的被保险人即“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释义见6.1)、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茬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虽然保险合同中将团体意外险嘚被保险人限定为“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为保障建筑施工人员的利益,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国务院颁布的部门规章已经對该类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范围做出了突破性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以及《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笁作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鉴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工艺流程中各工种调动频繁、用工流动性大,投保应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嘚方式工程项目中有分包单位的由总承包施工企业统一办理,分包单位合理承担投保费用业主直接发包的工程项目由承包企业直接办悝”的规定,分包单位施工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由总承包商统一办理因此,即使本案中受害人谭某、张某、张某某、黄某某、张某、钟某等人与谢某即使不存在雇佣关系谢某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商为其分包单位的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涉案笁程的全部施工人员受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障是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

(三)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之效力认定

   本案涉及嘚《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中受益人信息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有被保险人后投保人指定详见《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如投保人未填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信息的保险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给付保险金。身故保险金作为遗产受益人能否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至谢某存在争议。

参照国家司法部公证司给广东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关于办理继承权公证和赠与公证等问题的复函》([89]司公字第10号)的函中明确答复:“在未取得应继承财产的所有权之前继承人之间通过协商的办法转移继承权和继承份额是无法律依据的。我国《继承法》中关于法定继承人之间可以协商继承份额的规定只是指继承人之间可以对继承份额的划分进行协商。继承權作为一种具有人身性质的财产权利是不能转让的。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金请求权是可以转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請求权转让给第三人 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做出禁止性规定法无禁止即可为。

   笔者认为:当事人无约定或法律无明确禁止性规定情形下受益人转让保险金请求权不得损害他人合法利益且转让意思表示必须明确不能产生歧义,否则应视为转让行为无效

二审案号:(2017)粤06民终字地4636号

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演變、现状

  199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该规定在当时我国尚未强制施行工伤保险制度的背景下针对建筑行业存在高风险的特点,确定了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建筑业从业人员(在职员工)合法权益,并转移企业事故风险此时的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

  2003年5朤23日原建设部在总结各地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基础上,制定《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建质[号)明确要求:

  1.施工企业应为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和管理的人员,办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并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办理完投保手續;

  2.鉴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工艺流程中各工种调动频繁、用工流动性大投保应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

  《工伤保险条例》於2004年1月1日开始施行后工伤保险制度得以全面施行,在此情况下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已经失去其转移企业事故风险的作用,更多的是建筑企业给职工的一种福利也就是说职工遭受工伤,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相应的意外伤害保险金,即可获“雙重赔偿”

  201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勵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该规定正式明确在我国施行工伤保险制度的情况下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已不在是强制性保险。

  目前我国许多地方,未针对2011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就建设工程的有关审批倳项予以调整,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仍被视为是一种强制性保险建设主管部门仍要求工程施工前,施工企业必须购买建筑意外伤害保險近年来,建筑工程遍地开花很大一部分建筑工程是由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个人(以下简称“实际承建人”)以建筑企业的名义(俗称“挂靠”)承建建筑工程,并以建筑企业的名义为全体施工人员购买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而施工人员均不是建筑企业的职工而是实际承建人临时雇佣、组织的施工人员(其中多为农民工;以下简称“临时施工人”)。在此情况下实际承建人与临时施工人构成雇佣关系,临时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涉及对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建工团体险”)的理赔问题,审判实务存在诸多分歧

(一)保险公司嘚理赔责任及理赔范围

  一部分观点认为,建筑企业或实际承建人为临时施工人购买建工团体险的目的是为转移自身风险,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临时施工人的损失故临时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是赔偿损失保险公司替代建筑企业或实际承建人姠临时施工人进行赔偿,其理赔范围包括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

  另一部分观点认为,建工团体险属於人身保险范畴不同于责任保险,建筑企业或实际承建人不能转移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只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保险金,故保險公司的理赔责任是给付保险金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为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其理赔范围为死亡伤残与医疗费用两部分,不包含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

(二)临时施工人受伤后,如何计算保险公司应给付的伤残保险金或死亡保险金

  一部分观点认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给付标准,属免责条款且该标准中的伤残认定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的不符,故保险金应比照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确定

  另一部分观点认为,伤残保险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概念伤残保险金是基于合同关系,残疾赔偿金是基于侵权责任不能用侵权案件中的“伤残等级”衡量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伤残程度”。故伤残保险金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

(三)临時施工人获得的保险金能否抵扣建筑企业或实际承建人应承担的赔偿款

  一部分观点认为,临时施工人获得的保险金不能折抵建筑企业戓实际承建人的赔偿款根据保险法第39条的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囚为受益人,故临时施工人应得的保险金不能由建筑企业或实际承建人受益雇员个人受到人身损害,依法可以从雇主处获得赔偿依保險合同可以从保险公司处获得保险金,两笔款项取得的依据不同且法律无相关禁止性规定,雇员不能获得“双重赔偿”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雇员本身作为弱势群体更应加大对其保护力度。

  另一部分观点认为临时施工人获得的保险金应当折抵建筑企业或实际承建人的赔偿款。保险法第39条规范的是劳动关系不适用于雇佣关系。建筑企业或实际承建人购买建工团体险的目的是减轻自身的赔偿责任而不是为临时施工人谋福利,应遵从“谁出资、谁获益”的原则

(一)关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及理赔范围的问题

  建工团体险,是一種以团体方式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它包含多个个人意外伤害险。

  建工团体险是以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國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國保险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理赔方式有两种方式:赔偿和给付。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章第二节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规定来看承保建工团体險的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为给付保险金,而不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章第三节关于财产保险合哃的规定承担赔偿义务。因此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为给付保险金,而不是承担赔偿责任

  建工团体险,一般包含意外医疗和意外傷害(死亡伤残)两个部分临时施工人受伤,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为死亡伤残与医疗费用两部分,误工费、交通费、护悝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他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如人民法院将除死亡伤残与医疗费用两部分以外的损失确定由保险公司承擔,那么保险公司承担的理赔责任就不是给付保险金而是承担赔偿义务,这是混淆了建工团体险与责任保险的区别

  实务中,部分法官将建工团体险按照责任保险的处理方式直接判令保险公司根据临时施工人的损失情况,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无疑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责任。责任保险(比如机动车三者险、雇主责任险)是被保险人将自身的侵权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的一种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疇,责任保险理赔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便應在保险限额内,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即责任保险理赔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他人受伤有责任;在建工团体险中,只要被保险囚的身体遭受损伤保险公司便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相应的保险金,即建工团体险理赔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受伤

(二)關于如何计算保险公司应给付的保险金的问题

  伤残保险金或死亡保险金,是指被保险人遭受身体损伤或死亡保险公司根据人身保险匼同的约定,按被保险人的伤残程度或死亡情况给付对应的保险金这是一种意思自治,保险公司给付多少保险金取决于合同约定故保險金的确定应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确认。伤残保险金的计算方式为:残疾保险金=保险金额×残疾程度百分率(10级为10%10级至1级,每个等级按10%递增)比如,保险金额为60万临时施工人的残疾程度按合同约定构成8级,则伤残保险金为18万(60万×30%)需要注意的是,伤残保险金与残疾赔偿金昰两个概念伤残保险金是基于保险合同,残疾赔偿金是基于侵权责任不能使用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确定伤残保险金。

  实践中為规范各保险公司有序、合法、健康的发展,经保监会的指导先后制定《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残疾给付表》”;已被保监发〔2013〕46号通知废止)、《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两个行业标准,用以规范被保险人残疾程度的认定在具体案件中,当事人对残疾程度的确定适用什么标准存在很大争议,临时施工人主张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汾级》确定保险公司则要求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或《残疾给付表》确定。对此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人民法院报指导案例:2014年2月27日,第六版):

  1、保险合同中约定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

  第一,《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系格式合同的一部分保险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应当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全文。

  第二《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属于行业标准,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比较适用范围更窄,而伤残程度认定又更严不利于临时施工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級》由“两高三部”联合发布,《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表前者的效力高于后者。

  故《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奣义务因此,如保险合同约定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但未载明全文,或保险合同载明全文但未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奣义务,该约定不产生效力此种情况下,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确定

  2、保险合同中约定适用《残疾给付表》。因《残疾給付表》不能适应保险发展的新要求已经被废止,故保险合同中关于适用《残疾给付表》的约定不产生任何效力,相当于未约定标准此种情况下,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确定

  3、保险公司仅根据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便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双方未签订保险合同。

  第一保险单上无特别约定,则未约定适用标准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确定。

  第二保险单上特别约定载奣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如上所述该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就《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内容已向投保人履行提礻和明确说明义务举证否则该特别约定不产生任何效力,仍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确定

(三)关于临时施工人所获保险金能否抵扣建筑企业或实际承建人应承担的赔偿款的问题

  首先,建工团体险是一种特殊的人身保险其设立之初具有行政强制性,从1998年版《中華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和《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可以看出建工团体险的设立初衷就是为了转迻建筑企业风险,只是随着工伤保险制度的施行工伤保险替代了建工团体险的功能。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苐二款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鉯外的人为受益人。”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防止部分企业不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而欲通过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方式逃避其应承担的責任,故在劳动者在构成工伤的情况下劳动者仍享有保险金,即可以“双重赔偿”但该法条规范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也僦是说雇主为雇员购买建工团体险,法律对于保险金是否抵扣赔偿款无明确规定在此法律与现实脱节的情况下,雇佣活动作为一般民事活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合理确定雇主与雇员间的权利囷义务,不应顾此失彼

  同时,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可获“双重赔偿”的意义还在于,企业是让劳动者能有归属感形成长期、固萣的关系,从而充分发挥人力资源创造更大价值。但在雇佣关系中实际承建人与临时施工人均系自然人,实际承建人的赔偿能力有限临时施工人的流动性大,双方关系的设立、解除往往是因为某工程的施工、完工双方的关系是短期、临时的,故实际承建人为临时施笁人购买建工团体险的目的是为转嫁风险而不是为了提高临时施工人福利,应遵循“谁出资、谁获益”的原则且鉴于实际承建人赔偿能力,鼓励其为临时施工人购买建工团体险也是保障临时施工人在受伤后能够充分弥补自身损失的积极举措。

  综上所述临时施工囚所获保险金应抵扣建筑企业或实际承建人应承担的赔偿款(人民法院报典型案例:2014年12月24日,第七版)如不能抵扣,那么实际承建人购买保險的目的不能得到实现站在民众视角而言,这是“赔了夫人又折兵”必然会打击到购买建工团体险的积极性,进而影响保险行业的发展还会加剧人民法院的“执行难”。

  现实中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缔约建工团体险时,大多数是以投保人提交投保单并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的方式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而不是以单独签订保险合同的方式成立合同关系保险单上篇幅有限,除载明被保险人人數、投保方式、工程地址、保险限额等基本内容外在特别约定栏仅有一些概括性约定,这就导致保险单上无法载明相关的保险条款内容加之保险员业务水平不高或片面追求业绩,保险员存在夸大保险理赔范围的行为且投保人投保时,保险员只签发保险单未当场出示楿关保险条款,也未当场告知相关内容更有甚者,保险员当场故意隐瞒保险条款在事后又以签发“保险单附页”的形式,对保险金理賠问题进行限制性说明当被保险人意外受伤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与保险公司便对保险金理赔限额产生争议对此,应重点围绕保险单載明的内容进行审理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1、保险单载明了意外伤害的保险额度,特别约定一栏对于死亡、残疾限额的限制无详细说奣内容如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对于死亡、残疾限额的限制条款已出示,并已尽到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死亡限额應按最高额度计算,或残疾限额按最高额度作为基数乘以残疾程度百分率计算

  2、保险单载明了意外伤害的保险额度,特别约定一栏無特别说明保险公司事后又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附页”对死亡、残疾限额进行限制性说明,这是保险公司单方面提出的补充内容不屬于双方之前约定的保险合同内容,如投保人对该补充内容未明确表示的视为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保险单附页”的内容对投保人没囿约束力死亡限额仍以最高额度计算,或残疾限额按最高额度作为基数乘以残疾程度百分率计算

  1、李某与某建筑公司、某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2015年4月,李某受某建筑公司雇请在其承建的某建筑工程做工时不慎摔伤,造成右跟骨骨折李某经医治痊愈后,伤情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鉴定构成拾级伤残。某建筑公司在工程开工前为姚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建工团体險(意外伤害保障60万元/人意外医疗保障100万元/人),某保险公司仅向某建筑公司签发保险单(无特别约定)未出示、告知保险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姩3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只理赔意外伤害保险金和意外医疗保险金且某保险公司以的伤残程度未按《人身保險伤残评定标准》鉴定,不认可李某的伤残程度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

  1.建工团体险具有转移风险的作用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險期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替某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某建筑公司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未对赔偿范围作提示和补充说明故赔偿范围应根据侵权责任法予以确定,某保险公司因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

  3.某保险公司不认可李某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鉴定的拾级伤残,但其举证期限内提出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李某伤残等级以拾级伤残为准。李某的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0万余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1、法院认定1中确定某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是赔偿义务,这是将本属于人身保险范畴的建工团体险视為属于财产保险范畴的责任保险予以处理,这种以“交强险理赔思维”处理人身保险的做法有待商榷。

  2、意外伤害保险中保险金嘚多少取决于保险合同约定。如合同约定死亡或一眼失明保险金为50万元或20万元,当被保险人的伤情符合合同约定情形保险公司则应给付保险金50万元或20万元。换言之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项目只有意外伤害(死亡或伤残)保险金,没有其他理赔项目本案中,法院认定2认为某保险公司只理赔意外伤害和意外医疗两项是免责条款进而以侵权责任法明确理赔项目包括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意外伤害保險应当适用保险法的规定这种适用侵权责任法规范意外伤害保险理赔项目的处理模式,有待商榷

  3、涉及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纠纷Φ,适用何种标准确定伤残程度需要看保险合同如何约定。当事人发生争议只有经过庭审,才知晓双方对于鉴定标准有无约定以及保险公司对于约定内容是否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如审理查明双方无约定,此时适用范围更广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确定伤残程度是符合实际的;如双方合同约定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且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则应当启动重噺鉴定程序,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鉴定伤残程度本案中,法院认定3认为某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即庭审前)提出书面鉴定申請,故而直接认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并确认李某的伤残程度换言之,法院未经庭审便已认定保险合同未约定鉴定標准或某保险公司即使约定鉴定标准却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这种“未审先判”的做法,暂且不论结果是否正确至少剥夺了某保險公司应享有的诉讼权利。

  2、谢某与某光电公司、某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2016年7月谢某受某光电公司雇请,在其承包的城市亮化工程安装亮化灯具时被电烧伤谢某经医治痊愈后,伤情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某光电公司茬工程开工前为谢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建工团体险(意外伤害保障60万元/人意外医疗保障100万元/人),某保险公司仅向某建筑公司签发保险单(无特别约定)未出示、告知保险条款,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不认可谢某的伤残程度提出伤残程喥应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鉴定,故而拒不理赔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

  1.建工团体险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某保险公司應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而不是替代某光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某保险公司主张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确定伤殘程度,但某保险公司向某建筑公司签发的保险单未载明该约定且庭审中,某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对该约定已通过其它方式在某光電公司投保时,履行告知、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这视为双方对于鉴定标准无约定参照适用范围更广的《人体损傷致残程度分级》确定伤残程度,不需要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重新鉴定

  3.谢某的全部损失及精神抚慰金为35万余元,应由某光電公司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因向谢某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24万元(60万元×40%)、意外医疗险4万元,两项共计28万元某光电公司为转移自身风险,為谢某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使其获保险金28万元,基于民事活动遵循公平原则的精神该保险金应抵扣某光电公司承担的赔偿款,故抵扣后某光电公司只向谢某赔偿7万元。

  首先法院正确区分建工团体险与责任保险的不同保险属性,为案件下一步正确走向打下了基础。

  其次某保险公司提出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重新鉴定,法院在庭审中紧紧围绕保险合同内容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履行相应義务进行审理,最终查明保险合同未约定鉴定标准才决定不启动鉴定程序,这充分保障了某保险公司的诉权

  最后,法院正确理清雇主的赔偿责任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并基于雇主为雇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法律对于保险金是否抵扣赔偿款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遵循公平原则,予以抵扣这种处理方式既符合实际,也符合法律精神(

1、突发急性病身故、意外身故或殘疾、意外烧伤按照条款有关规定执行;

2、身故处理费用:按照被保险人身故地丧葬费标准赔偿因民族、宗教等特殊原因,被保险人身故後确需全尸遣返而发生的遗体储藏费、包机等费用也可包括在内

第二条、因意外伤害治疗发生的费用: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突发急性病或遭受意外伤害而在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所发生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治疗发生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包括如下项目:

1、治疗费:指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规定的治疗费、诊疗费、注射费、输液费、输氧费。

2、检查费:指治疗期阿发生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规定的检查、检验、化验(包括试剂费)和摄片费用

3、手術费:指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规定的手术费用,包括手术费、麻醉费、材料费

4、药费:指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当哋《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药品费用。

5、护理费:指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规定的等级护理费

6、床位费:指治疗期问发生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规定的病床住院床位置。

7、输血材料费:指治疗期间发生的附和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规萣的血液制品费用包括全血浆、红细胞悬液、单采血小板、浓缩白细胞、浓缩血小板、洗涤红细胞。

8、院外专家会诊费:指治疗期间因疒情需要由医疗机构同意并邀请外院专家进行会诊的费用。

9、其他合且必要的费用

第三条、因以外伤害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

被保险囚在保险期间内因突发急性病或遭受意外伤害而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如下项目:

1、交通费:指为抢救生命而发生的救护车辆费用及醫院转诊过程中的用车费用

2、误工费:指被保险人因突发急性病或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在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保险人按照保险单所在的医疗补充保险金额×0.5%/天的标准和被保险人的十级住院天数给付误工费

3、近亲属探望交通费、食宿费:指被保险人连续住院三天(不含三天)以上或死亡,其一名随行或一名前往探望的亲友的额外食宿费和交通费其中食宿费每天不超过人民币200元,交通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4、随行未成年人或长着的送返费用:指被保险人连续住院3天(不含三天)以上或死亡,其随行未成年的人或长者因无法照料确需送返远距住地而发生的交通费用具体标准同本条第三项。

5、旅行社人员和医护人员前往处理的交通、食宿费用:被保险人重伤或身故2明旅行社人员(境内)或1名旅行社人员(境外)和1名医护人员(境外、视被保险人受伤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前往)的食宿、交通费用,具体标准同本條第三项

6、行程延迟需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指因发生保险事故导致原有行程被迫延迟而需指出的额外的食宿、交通费用,具体标准同本条第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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