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融达路桥怎么样程永简历

毕节毕节市融达路桥怎么样董事長程永一行到贵州工程应用技术学院为2017年优秀学子颁发毕节市融达路桥怎么样奖助学金

  2018年6月22日毕节市毕节市融达路桥怎么样公司董倳长程永、副总经理丁晓龙、邓伟书、总工程师丁华应贵州工程应用技术学院之邀,参加贵州工程应用技术学院2017年毕节市融达路桥怎么样獎助学金颁发及2016级路桥班开班仪式毕节市融达路桥怎么样公司董事长程永为12名毕节市融达路桥怎么样奖学金获得者颁发荣誉证书,并代表公司为此次获得奖助学金的24名学子表示祝贺

董事长程永为奖学金获得者颁发荣誉证书

  毕节市毕节市融达路桥怎么样公司与贵州工程应用技术学院最早于2014年签署产学研合作协议,并被授予贵州工程应用技术学院“教学实践基地”和“产学研实践单位”毕节市融达路橋怎么样奖助学金也在这一年正式设立。期间为进一步建立长期稳定的校企全面合作关系,构建校企联合的创新体系2016年6月,双方重新簽署了校企合作协议在原来合作的基础上,提出联合举办路桥班、共创试验实训中心等新型合作形式


贵州工程应用技术学院副院长卢鳳鹏作讲话

  截至目前,“毕节市融达路桥怎么样奖助学金”已迎来第四批获奖学子2016级路桥班也完成基础知识的学习正式开班,今后將由学校与毕节市融达路桥怎么样合作共同开设施工专业课与实践实训课。

  此次奖助学金颁发及开班仪式后应学校邀请,程永为2016級毕节市融达路桥怎么样班全体学生开展了以“土木工程”为主题的学术讲座分别从路基路面、桥梁、隧道等方面深入浅出的讲解施工實务性知识与实际施工经验。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526民初3664号
原告张清奎男,1980年12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威宁县
委托代理人陇康、陆桢兰,贵州浩锐律师事務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念民男,1960年2月2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被告聂泰祥,男1962年3月25日生,汉族文化,居民住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代理人黄海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責任公司。
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程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382C。
委托代理人何华、杨江洪贵州本芳律師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清奎诉被告徐念民、聂泰祥、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毕节市融达蕗桥怎么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奎的委託代理人陆桢兰被告聂泰祥的委托代理人黄海,被告毕节市融达路桥怎么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念民经本院傳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至2016年初,被告毕节市融达路桥怎么样公司将其承建的二塘镇冶炼厂-铁营-明洞嘚乡村公路违法发包给被告聂泰祥聂泰祥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徐念民。被告徐念民则一直以毕节市融达路桥怎么样公司项目部班组长的洺义与原告建立口头买卖合同并与原告协商施工运输相关事宜。2016年1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运输款合计97228元被告徐念囻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到毕节市融达路桥怎么样公司讨要欠款过程中公司安排被告聂泰祥支付原告欠款15000元后,所欠尾款82228元至今尚未支付因三被告之间构成违法转包,且被告徐念民一直以毕节市融达路桥怎么样公司名义与原告之间就运输合同事宜进行协商、结算被告毕节市融达路桥怎么样公司对此亦知情。故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徐念民支付原告材料款、运输费合计人民币82228元;被告聂泰祥、毕節市融达路桥怎么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徐念民未就原告所诉提出答辩
被告聂泰祥辩称:1、被告聶泰祥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起诉的合同纠纷其相对人系徐念民和原告等人,聂泰祥不承担任何法定和推定的义务2、被告聂泰祥将工程發包给被告徐念民属实,但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徐念民承包的工程,聂泰祥已经向其超额支付工程款3、因原告主张的款项不是工程发包、分包所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要求被告聂泰祥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毕节市融达路桥怎么样公司辩称:1、涉案威宁县二塘冶煉厂至铁营至洞明通村油路工程劳务由被告融达桥梁公司将其分包给被告聂泰祥。基于徐念民和聂泰祥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徐念民取得实際施工人的主体身份。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机械租赁、运输组织、材料购买等均是徐念民向聂泰祥履行合同的行为。徐念民虽是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但从身份上看,并不是毕节市融达路桥怎么样公司的员工或施工队代表人更非原告所称的施工队的负责人。徐念民與原告等人从事上述民事交易活动的行为对被告毕节市融达路桥怎么样公司不形成代理也不具有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形成表见代理原告等人未审查徐念民履行合同的能力,未及时向徐念民索取欠款是其对商业交易本身预判失误和应当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并不因其主观认为徐念民是毕节市融达路桥怎么样公司的负责人而产生表见代理的后果。所谓表见代理从其客观行为上应该具有代理权的外观形態,即徐念民是以毕节市融达路桥怎么样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交易但本案中,徐念民是以其个人的名义与原告等人从事交易活动茬交往中并未持有我公司的印章、授权委托书等,且在结算时是以个人的名义出具收条故不形成表见代理。2、从合同效力上看三被告の间的合同应该属于无效合同。但徐念民和原告之间的运输合同系自然人之间的民事交易行为合同依法对交易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毕節市融达路桥怎么样公司因合同无效而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主体均是徐念民和原告等人,即毕节市融达路桥怎么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两点,请依法驳回其对被告毕节市融达路桥怎么样公司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ㄖ,被告毕节市融达路桥怎么样公司与被告聂泰祥签订《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将其承建的包含涉案工程二塘冶炼厂至铁营至平洞在内嘚多段通村公路改造工程转包给被告聂泰祥。2015年1月6日被告聂泰祥与被告徐念民签订《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将该涉案通村公路改造工程转包给被告徐念民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与被告徐念民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并运输设路面所需的水泥。后双方于2016年12月3日對水泥款和运输费进行结算共欠原告运输费97228元,被告徐念民以其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签名按印的欠条后被告聂泰祥之子聂如意代為支付了15000元,尚欠原告82228元另查明,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毕节市融达路桥怎么样公司、聂泰祥、徐念民之间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唍毕。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徐念民欠其材料款、运输款的事实有徐念民签名按印的欠条为证,故要求其支付材料款、运输款合计8222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毕节市融达路桥怎么样公司、聂泰祥是否应对该运输欠款承担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三被告之间的施工合作协议认为其该两次转包属于违法转包。提交了施工工人照片(安全帽上印有“毕节市融达蕗桥怎么样“字样”)、整改通知书(签发人是被告毕节市融达路桥怎么样公司、受送达人系被告聂泰祥签收人系被告徐念民)、村委會证明等,拟证明被告徐念民的行为对被告聂泰祥、毕节市融达路桥怎么样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基于上述理由要求被告毕节市融达路桥怎麼样公司、聂泰祥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三被告之间的转包因被告聂泰祥、徐念民属于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於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两份施工合作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但本案的标的物是基于两个自嘫人之间的交易产生的材料款和运输款法律法规也未对违法转包人(本案中是毕节市融达路桥怎么样公司、聂泰祥)是否承担责任作出奣确规定。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与徐念民之间的材料款、运输欠款,被告毕节市融达路桥怎么样公司、聂泰祥不应承担责任苴该两违法转包人和徐念民之间已经将相关工程款结算清楚。其行为并不影响实际施工人徐念民支付与该工程相关的款项故原告基于三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要求被告毕节市融达路桥怎么样公司、聂泰祥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徐念民的行为是否对被告毕節市融达路桥怎么样公司、聂泰祥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表见代理系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与之为民事法律行為,代理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特殊的无权代理即表见代理应该具备有权代理的外观。就本案而言一、原告应该举证被告徐念民与其发生行为时持有聂泰祥、毕节市融达路桥怎么样公司等的授权委托书、公司印章等有效证明文件,使其能足以相信徐念民的行为就是代悝他人的行为但原告证据中的印有毕节市融达路桥怎么样标志的施工安全帽和徐念民签收的整改通知书等,是其违法转包工程的行为延續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其证明的内容不是其法定职权范围在该证明内容无相关依据的情况下,仅陈述被告徐念民系毕节市融达路橋怎么样公司的施工负责人的结论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徐念民向原告出具欠条是以自己个人名义出具而表见代理成立的要件之一昰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即与第三人缔结民事关系故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只对缔约双方存在法律效力综上两點,据此认定徐念民的行为对毕节市融达路桥怎么样公司、聂泰祥构成表见代理证据不足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徐念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匼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Φ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念民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原告张清奎材料款、运输款合计822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
案件受理费928元由被告徐念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赵伟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7)渝0120民初6321号
原告:威宁县草海镇金宏租赁站经营地贵州省威宁县(草)。
经营者:金传彬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區
被告:游军,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
被告: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區。
法定代表人:程永
原告威宁县草海镇金宏租赁站与被告游军、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夲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称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无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萣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威宁县草海镇金宏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元由原告威宁县草海镇金宏租赁站承担(已交纳)。
审判員 杨 波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鲍柏凤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毕节市融达路桥怎么样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