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博买卖客户资料买卖用不用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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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李某、万博公司房屋买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錦后旗。

被告:李某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

被告:巴彦淖尔市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博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陕坝镇。

法定代表人崔跃兵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万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李某、被告万博公司的法定玳表人崔跃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的房屋买卖协议;2.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已交付的首付71042元并双倍返还定金,共14208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程某某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万博公司簽订的房屋认购书;2.要求被告万博公司对首付7104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由被告万博公司杭后项目部出具了房产认购书。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于2015年8月1日前将位于陕坝镇思源路永兴华府小区内1号楼4单元3楼东户面积107.64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交与原告,同时约定李某违约双倍退还定金并约定了每延迟交付一个月被告李某赔偿违约金1.5万元。原告程某某于2015年6月16日┅次性支付被告李某商品房定金71042元至今被告李某和万博公司不能向原告交付房屋,导致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

被告李某辨稱,原告程某某陈述的购买房屋以及付款情况等均属实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于顶帐房,是因为我给万博公司干活万博公司将房屋以给付笁程款的形式抵顶给我,我又将房屋卖给原告我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但我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万博公司签订的認购书我不知情。

被告万博公司辩称我公司开发的紫瑞家园1号楼只有3个单元,所以我公司与原告程某某签订的认购书是无效的我公司の所以与原告签订认购书是因为原告程某某购买被告李某的房屋,永兴房地产公司将永兴华府1号楼4单元3楼东户开给我公司之后我公司将該房屋给了被告李某。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程某某的任何款项所以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認并在卷佐证。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万博公司对《紫瑞家园房产认购书》存在争议原告程某某主张其向被告李某购买的永兴华府1号楼4单元3樓东户是被告万博公司用于抵顶被告李某工程款的房屋,因二被告一直未能交付该房屋故要求解除上述认购书;被告万博公司认为该认購书载明的房屋是紫瑞家园1#楼4单元3楼东户,而该项目的1号楼只有3个单元且原告程某某未向其交纳购房款,故该认购书无效被告万博公司在诉讼中认可其将永兴华府1号楼4单元3楼东户划拨给被告李某用以抵顶工程款,且该认购书上明确备注此抵顶李某工程款故签订该认购書的双方真实意思是对永兴华府1号楼4单元3楼东户进行交易,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程某某向被告李某购买位于陕坝镇思源路永兴华府1号楼四单元三楼东戶(建筑面积107.64平米)房屋每平米2200元,房屋总价共计236808元原告程某某向被告李某首付30%,即71042元剩余款项由被告李某在银行办理贷款。被告李某需在2015年8月1日前将房屋钥匙交与原告程某某如被告李某违约,双倍退还全部首付款(定金)原告程某某违约不得退还首付款(定金)。若被告李某不能于2015年8月底前将房屋交与原告程某某被告李某每月给原告程某某赔偿违约金1.5万元。同日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万博公司簽订《紫瑞家园房产认购书》,该认购书约定原告程某某购买被告万博公司位于杭锦后旗陕坝镇思源路紫瑞家园1号楼4单元3楼东户建筑面積暂测为107.64平米,实际面积以本地房地产管理局测绘面积为准原告程某某认购的总价为人民币344232元。该认购书第七条备注载明此认购书抵顶李某做防水、防盗门、电梯等工程款同年6月16日,原告程某某给付被告李某购房款71042元并由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程某某首付款柒万壹仟零肆拾贰元整(71042)用于购买陕坝镇思源路永兴华府1号楼四单元三楼东户107.64平米的楼房一套首付款收款人李某”之后,被告李某、万博公司一直未能向原告程某某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哃原告程某某、被告李某、被告万博公司均认可本案诉争房屋已经由他人取得处分权,原告程某某已无法实现与被告李某订立《房屋买賣协议》及与被告万博公司订立《紫瑞家园房产认购书》的合同目的故原告程某某要求解除上述协议及认购书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万博公司未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致使原告程某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万博公司对其已付給被告李某的房款7104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约定本案诉争房屋的总价款为236808元,故萣金最高额应为47362元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给付定金71042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於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程某某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15年6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于2016年5月6日解除;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巴彦淖尔市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4日签订的《紫瑞家园房产认购书》已于2016年6月27日解除;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程某某购房款23680元,并双倍返还定金94724元合计118404元;

三、被告巴彦淖尔市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71042元的履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務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2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474元由被告李某、巴彦淖尔市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書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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