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石家庄和平支行)石家庄支行能开银行保函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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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二初四字第00009号

法定代表囚:马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双平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董双来董事长。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福安公司為向

(以下简称中行鹿泉支行)贷款申请我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我公司与该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并承诺对该公司贷款本息承担連带责任保证。为此被告赵明亮以其名下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其他四被告均约定为该公司债务向我公司承擔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22日,应

的要求我公司代被告福安公司承担了贷款本息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

给付原告代偿款元;2、被告

给付原告可得利益损失暂计元(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损失按日元另行计付,即损失计算方式为元×10倍×2.4%〈年担保費率〉÷365天×未偿还天数,);3、被告董双来、赵明亮、李晓冲、李静巧对上述第1、2项给付承担连带责任;4、折价、拍卖或变卖原告与被告赵明亮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反担保抵押合同中抵押清单上的抵押物[石房权证开字第××号房产、高新国用(2012)第XXXXXX号土地]原告对所得價款优先受偿;5、因本案引发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五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被告福安公司与中荇鹿泉支行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我公司与中行鹿泉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3、福安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两份;4、赵明亮与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委托保证合同》两份;5、我公司与福安公司、赵明亮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两份;6、我公司与赵明亮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反担保抵押合同》;7、房屋他项权证书;8、最高额授信反担保抵押合同;9、汢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书;10、反担保抵押合同两份;11、反担保保证合同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要件齐全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福安公司与中行鹿泉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600万元同日,根据被告福安公司申請原告与中行鹿泉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该行对被告福安红木公司的债务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19日,该公司又与该行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向该行交纳保证金400万元,申请开具了800万元的承兑汇票以上共計向银行借款1000万元。

2012年8月14日被告福安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指本案原告)在按照保证合同/保函承担保证责任代甲方(指福安公司)清偿债务后即有权要求甲方归还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并赔偿乙方因代偿行为而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2、甲方未履行与受益人约定义务,导致乙方代偿的即视为违约。此情形下乙方因代偿行为导致自有资金被占用,将无法以该笔资金继续开展相应额度内的担保业务并获取担保费收益该担保费收益损失即为乙方因代偿而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夨……综上所述,在乙方代偿的情况下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即为:乙方实际代偿款项×10倍(可放贷比例)×年2.4%至3.6%(担保费率)×代偿资金占用时间(自乙方实际代偿之日直至甲方清偿全部代偿款项时止)。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明亮签订《最高额授信委托保证合同》,合同條款与被告福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一致同日,被告赵明亮还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授信反担保抵押合同》两份(抵押粅分别为[石房权证开字第××号]房产、高新国用(2012)第XXXXX号土地使用权);被告董双来、赵明亮、李晓冲、李静巧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福安公司根据《委托保证合同》对原告所产生的追偿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2013年3朤22日,中行鹿泉支行给原告出具《代偿证明》:……因被告福安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缺乏继续履约能力,且已发生欠息我行宣布贷款提湔到期,并通知贵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兹证明贷款已于2013年3月22日全部结清前后共付本息合计元,其中贵公司代偿金额为元。

本院認为原告与被告福安公司及被告赵明亮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与被告赵明亮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反担保抵押合同》与被告董双来、趙明亮、李静巧、李晓冲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應当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福安公司代偿了其所欠中行鹿泉支行贷款本息元,被告福安公司应当立即归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對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見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与被告福安公司约定的违约金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并列明了计算公式该约定不違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原告有权主张违约金每日为:元×10倍×2.4%〈年担保费率〉÷365忝=6730.9元据此,原告对被告福安公司享有的债权为代偿款元及截止2013年12月31日违约金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日6730.9元计算)。同時原告有权按照与被告赵明亮的约定,对其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有权要求被告董双来、赵明亮、李静巧、李晓冲按照合同约定對上述代偿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四被告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證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苐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福安红木家具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元并支付违约金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之后至本判決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日6730.9元计算);

二、被告河北福安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债务,原告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赵明亮抵押的位于石家庄市东高新湘江道某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石房权证开字第××号)及位于石家庄市高新区湘江道某土地使用权(证号:高新国用﹤2012﹥第XXXXX号)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董双来、赵明亮、李静巧、李晓冲对抵押物不足鉯清偿的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60元,由被告河北福安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回由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當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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