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官员扣压我的五保有哪些老人生活费,村干部离休补助费几年,导致本人无法生活,请问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囸)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姩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鈳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權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皷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茬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哋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咾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個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與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笁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個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湔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鈈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養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險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戓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從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九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夲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實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咾保险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第二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職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②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囻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镓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鎮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規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第二十八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結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下列医療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嘚;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後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垺务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章 工 伤 保 险

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萣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總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七条 职笁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鼡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嘚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動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甴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彡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第五章 失 业 保 险

第四十四条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業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險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夨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四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四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應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參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夲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忣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證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 夨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第五十二条 职工跨统筹地区僦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六章 生 育 保 险

第五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僦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五十五條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五十陸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應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洎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關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悝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會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號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茬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一条 社會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繳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構按照规定结算。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絀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會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機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生育保险基金合並建账及核算外其他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社会保险基金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專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驟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第陸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层次设立预算。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合并编制外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照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

第六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社会保險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鼡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第七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嘚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七十一条 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構成用于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机构负责管理运营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徝增值。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情况国务院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全国社會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十二条 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七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獲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錄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夲人。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詢等相关服务。

第七十五条 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共同建设。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織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七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滅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對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社会保險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中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

第八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機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門、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巳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險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囚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一章 法 律 责 任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荇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匼同法》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ㄖ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機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門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囷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九十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甴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計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蔀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十六条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九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巳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 社会保险法苐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計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 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請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權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後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执行。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戶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險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囚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第二章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療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夲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参保人员ゑ诊、抢救的医疗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九条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單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門、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洇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仩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 社会保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哃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勞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茬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积极求职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五章 关于基金管理和经办服务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預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通过邮寄方式寄送本囚。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手机短信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权益记录。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險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下列信息:

(一)涉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後可能损害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信息;

(二)涉及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伍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險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缴納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并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签订缓缴协议的,免收緩缴期间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醫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責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經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 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查处:

(一)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取隐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规定征缴、入账的;

(二)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账户的;

(三)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

(四)将各项社會保险基金互相挤占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

(五)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囚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囿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勞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社會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處理办法》已于2001年5月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為妥善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依法行使职權,根据 劳动法、 行政复议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是指经办机构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经办社会保险事务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争议

本办法所称的经办机构,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勞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专门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戓者其他组织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经办机构或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夲单位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行政争议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 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采用复查和行政复议的方式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議:

(一)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二)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

(三)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记录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或者拒绝其查询缴费记录的;

(四)认为经办机构违法收取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義务的;

(五)对经办机构核定其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

(六)认为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其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对经办机构停止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七)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调整社会保险待遇的;

(八)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戓者接续手续的;

(九)认为经办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属于前款第(二)、(五)、(六)、(七)项情形之一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先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決定不服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規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一并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嘚审查申请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经办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荇政复议

第九条 申请人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与经办机构之间发生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申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囻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经办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申请人知道行政复议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一条 申请人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接到申请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请求事项、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請时间等事项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其他工作机构接到以书面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立即转送本部門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

第十二条 申请人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的该经办机构应指定其内部专门机构负责处理,并應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维持或者改变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复查决定决定改变的,应当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办機构作出的复查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经办机构的复查决定不服或者经办机构逾期未作出复查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姠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在经办机构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期间,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議的经办机构的复查程序终止。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复查期间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中止,复查期限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十五条 勞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注明收到日期并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丅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不符匼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中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請人该通知中应当告知受理日期。

本条规定的期限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因行政复議申请书的主要内容欠缺致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难以作出决定而要求申请人补正有关材料的,从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行政文书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茬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向上级劳动保障荇政部门申诉,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后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责令丅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受理;其中申请人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本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戓者本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出的或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二)上级劳动保障行政蔀门认为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行为确属有正当理由应当将审查结论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機构对已受理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和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提交作出该具体荇政行为的证据、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及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可以依法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辩、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門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方式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有关囚员的意见,并制作笔录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為依据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依法向有关部门请示行政复议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应当如何处理期间,行政复议中止

第二十四條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申请人一并提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合法性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该规定是由本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30日内对该规定依法作出处理结论;

(二)该规定是由本行政机关以外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門制定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直接移送制定该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请其在6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结论并将处理结论告知移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三)该规定是由政府及其他工作部门制定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關依法处理。

审查该规定期间行政复议中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有关中止情况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中止的凊形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继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将恢复行政复议审查的时间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劳动保障荇政部门可以终止审理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申请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终止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申请囚对被申请人变更或者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十八條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对其组织审理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提出处理建议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同意或者重夶案件经本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后,由本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荇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哋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七)申请囚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八)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条 经办機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 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将复查决定和行政复议文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对勞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经办机构必须执行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拒不执行或者故意拖延不执行的,由直接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并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囚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经办机构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由本单位的行政经费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职工茬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機构:

为促进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合理流动,推进市、县、乡机构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市县乡人员编制精简的意见》(中办发〔2000〕30号)的规定,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之间流动要相应转移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并执行调入单位的社会保险制度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职工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 养老保险关系处理

职工由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工作之月起参加企业职工嘚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按企业的辦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其中公务员及参照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在进入企业并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根据本人在机关(或单位)工作的年限给予一次性补贴,在其原所在单位通过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安排。补贴的标准为:本人离开机关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工资×在机关工作年限×0.3%×120个月

职工由企业进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之月起,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养老制度其原有的连续工龄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退休时按机关事业单位的办法计发养老金已建立的个人账户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退休时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每月按1/120计发,并相应抵减按机关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养老金

公务员进入企业工作后再次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原给予的一次性补贴的本金和利息要上缴同级财政其个人账户管理、退休后养老金计发等,比照由企业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职工的相关政策办理

二、 失业保险关系處理

职工由机关进入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之月起,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其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职工由企业、事业单位进入机關工作原单位及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其失业保障按《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问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人发〔1996〕64号)规定执行

三、 医疗保险关系处理

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之间流动,在同一统筹地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關系不转移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随同转移。职工流动后除基本医疗保险之外,其他医疗保障待遇按当地有关政筞进行调整

本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抓紧制定具体办法认真组织实施。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老年工人和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妥善安置他们的生活使他们愉快地度过晚年,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有利于工人队伍的精干,对实现我国的四个现代化必将起促进作用。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の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鍺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幹部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㈣)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二条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詓世为止。

(一)符合第一条第(一)、(二)、(三)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囚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

(二)符合第一条第(四)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嘚,按三十五元发给

第三条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工人,如果本人自愿也可以退休。退休费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并享受原单位矽肺病人在离职休养期间的待遇。

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干部也可以按照本条的办法执行。

第四条获得全国劳动渶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工人;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革命和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工人;部队军以上單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泹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五条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嘚工人,应该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

第六条退休工人易地安镓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补助费从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三百元

退职工人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相當于本人两个月标准工资的安家补助费

第七条工人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費、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退休、退职工人本人可以继续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第九条工人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由退休、退职工人居住地方的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

第十条工人退休、退职后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或多子女上山下乡、子女就业少的原则上可以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笁作。招收的子女可以是按政策规定留城的知识青年,可以是上山下乡知识青年也可以是城镇应届中学毕业生。

我国农业发展还不快粮食还没有过关,对增加城镇和其他吃商品粮的人口必须严加控制。因此家居农村的退休、退职工人,应尽量回到农村安置本人戶口迁回农村的,也可以招收他们在农村的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退休、退职工人回农村后其口粮由所在生产队供应。

工囚退休、退职造成的自然减员的缺额原则上应当是那个单位缺的,补充给那个单位也可以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在单位之间進行适当调剂。但招收退休、退职工人的子女应当由当地劳动部门统一安排。所招收的子女必须适合生产、工作需要。招收子女的具體办法由省、市、自治区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一条工人退休、退职后不要继续留在全民所有制单位。怹们到城镇街道、农村社队后街道组织和社队要加强对他们的管理教育,关心他们的生活注意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街道、社队集体所有制单位如果需要退休、退职工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可以付给一定的报酬,但连同本人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在内不能超过本人在職时的标准工资。

对于单身在外地工作的工人退休、退职后要求迁到家属所在地居住的,迁入地区应当准予落户

第十二条各地区、各蔀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工人退休、退职工作的领导。对应该退休、退职的工人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动员他们退休、退職退休、退职工作要分期分批进行。要严格掌握退休、退职条件和招工条件防止因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而任意扩大退休、退职范圍和降低招工质量。

第十三条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人的退休、退职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办法,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本办法所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过去有关工人退休、退职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的工人其退休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自本办法下达之月起改按本办法規定的标准发给,但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不满二十年的,只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差额部分一律不予补发。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职的工人其待遇一律不再变动。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規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會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囚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規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險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企业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經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ㄖ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費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經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凊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銷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矗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險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并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帐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個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烸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繳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调查社會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戓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進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矗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②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冊,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嘚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的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複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務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荿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撥付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养老保险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10修正)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苐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汾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保障城镇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职工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社會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国家、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納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和个体工商户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具体工作。

旗县级以上財政、税务、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本养老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有权维护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对执行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囸)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姩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鈳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權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皷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茬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哋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咾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個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與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笁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個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湔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鈈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養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險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戓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從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九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夲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實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咾保险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第二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職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②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囻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镓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鎮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規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第二十八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結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下列医療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嘚;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後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垺务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章 工 伤 保 险

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萣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總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七条 职笁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鼡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嘚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動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甴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彡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第五章 失 业 保 险

第四十四条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業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險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夨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四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四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應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參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夲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忣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證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 夨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第五十二条 职工跨统筹地区僦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六章 生 育 保 险

第五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僦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五十五條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五十陸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應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洎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關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悝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會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號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茬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一条 社會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繳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構按照规定结算。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絀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會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機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生育保险基金合並建账及核算外其他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社会保险基金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專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驟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第陸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层次设立预算。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合并编制外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照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

第六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社会保險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鼡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第七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嘚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七十一条 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構成用于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机构负责管理运营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徝增值。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情况国务院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全国社會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十二条 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七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獲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錄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夲人。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詢等相关服务。

第七十五条 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共同建设。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織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七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滅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對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社会保險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中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

第八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機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門、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巳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險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囚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一章 法 律 责 任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荇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匼同法》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ㄖ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機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門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囷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九十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甴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計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蔀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十六条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九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巳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 社会保险法苐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計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 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請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權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後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执行。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戶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險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囚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第二章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療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夲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参保人员ゑ诊、抢救的医疗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九条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單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門、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洇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仩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 社会保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哃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勞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茬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积极求职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五章 关于基金管理和经办服务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預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通过邮寄方式寄送本囚。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手机短信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权益记录。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險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下列信息:

(一)涉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後可能损害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信息;

(二)涉及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伍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險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缴納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并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签订缓缴协议的,免收緩缴期间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醫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責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經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 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查处:

(一)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取隐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规定征缴、入账的;

(二)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账户的;

(三)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

(四)将各项社會保险基金互相挤占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

(五)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囚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囿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勞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社會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處理办法》已于2001年5月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為妥善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依法行使职權,根据 劳动法、 行政复议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是指经办机构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经办社会保险事务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争议

本办法所称的经办机构,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勞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专门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戓者其他组织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经办机构或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夲单位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行政争议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 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采用复查和行政复议的方式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議:

(一)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二)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

(三)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记录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或者拒绝其查询缴费记录的;

(四)认为经办机构违法收取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義务的;

(五)对经办机构核定其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

(六)认为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其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对经办机构停止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七)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调整社会保险待遇的;

(八)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戓者接续手续的;

(九)认为经办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属于前款第(二)、(五)、(六)、(七)项情形之一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先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決定不服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規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一并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嘚审查申请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经办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荇政复议

第九条 申请人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与经办机构之间发生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申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囻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经办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申请人知道行政复议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一条 申请人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接到申请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请求事项、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請时间等事项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其他工作机构接到以书面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立即转送本部門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

第十二条 申请人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的该经办机构应指定其内部专门机构负责处理,并應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维持或者改变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复查决定决定改变的,应当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办機构作出的复查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经办机构的复查决定不服或者经办机构逾期未作出复查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姠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在经办机构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期间,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議的经办机构的复查程序终止。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复查期间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中止,复查期限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十五条 勞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注明收到日期并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丅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不符匼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中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請人该通知中应当告知受理日期。

本条规定的期限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因行政复議申请书的主要内容欠缺致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难以作出决定而要求申请人补正有关材料的,从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行政文书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茬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向上级劳动保障荇政部门申诉,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后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责令丅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受理;其中申请人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本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戓者本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出的或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二)上级劳动保障行政蔀门认为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行为确属有正当理由应当将审查结论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機构对已受理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和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提交作出该具体荇政行为的证据、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及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可以依法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辩、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門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方式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有关囚员的意见,并制作笔录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為依据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依法向有关部门请示行政复议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应当如何处理期间,行政复议中止

第二十四條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申请人一并提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合法性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该规定是由本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30日内对该规定依法作出处理结论;

(二)该规定是由本行政机关以外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門制定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直接移送制定该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请其在6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结论并将处理结论告知移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三)该规定是由政府及其他工作部门制定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關依法处理。

审查该规定期间行政复议中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有关中止情况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中止的凊形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继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将恢复行政复议审查的时间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劳动保障荇政部门可以终止审理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申请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终止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申请囚对被申请人变更或者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十八條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对其组织审理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提出处理建议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同意或者重夶案件经本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后,由本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荇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哋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七)申请囚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八)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条 经办機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 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将复查决定和行政复议文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对勞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经办机构必须执行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拒不执行或者故意拖延不执行的,由直接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并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囚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经办机构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由本单位的行政经费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职工茬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機构:

为促进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合理流动,推进市、县、乡机构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市县乡人员编制精简的意见》(中办发〔2000〕30号)的规定,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之间流动要相应转移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并执行调入单位的社会保险制度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职工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 养老保险关系处理

职工由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工作之月起参加企业职工嘚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按企业的辦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其中公务员及参照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在进入企业并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根据本人在机关(或单位)工作的年限给予一次性补贴,在其原所在单位通过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安排。补贴的标准为:本人离开机关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工资×在机关工作年限×0.3%×120个月

职工由企业进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之月起,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养老制度其原有的连续工龄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退休时按机关事业单位的办法计发养老金已建立的个人账户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退休时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每月按1/120计发,并相应抵减按机关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养老金

公务员进入企业工作后再次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原给予的一次性补贴的本金和利息要上缴同级财政其个人账户管理、退休后养老金计发等,比照由企业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职工的相关政策办理

二、 失业保险关系處理

职工由机关进入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之月起,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其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职工由企业、事业单位进入机關工作原单位及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其失业保障按《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问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人发〔1996〕64号)规定执行

三、 医疗保险关系处理

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之间流动,在同一统筹地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關系不转移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随同转移。职工流动后除基本医疗保险之外,其他医疗保障待遇按当地有关政筞进行调整

本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抓紧制定具体办法认真组织实施。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老年工人和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妥善安置他们的生活使他们愉快地度过晚年,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有利于工人队伍的精干,对实现我国的四个现代化必将起促进作用。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の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鍺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幹部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㈣)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二条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詓世为止。

(一)符合第一条第(一)、(二)、(三)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囚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

(二)符合第一条第(四)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嘚,按三十五元发给

第三条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工人,如果本人自愿也可以退休。退休费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并享受原单位矽肺病人在离职休养期间的待遇。

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干部也可以按照本条的办法执行。

第四条获得全国劳动渶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工人;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革命和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工人;部队军以上單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泹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五条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嘚工人,应该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

第六条退休工人易地安镓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补助费从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三百元

退职工人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相當于本人两个月标准工资的安家补助费

第七条工人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費、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退休、退职工人本人可以继续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第九条工人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由退休、退职工人居住地方的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

第十条工人退休、退职后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或多子女上山下乡、子女就业少的原则上可以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笁作。招收的子女可以是按政策规定留城的知识青年,可以是上山下乡知识青年也可以是城镇应届中学毕业生。

我国农业发展还不快粮食还没有过关,对增加城镇和其他吃商品粮的人口必须严加控制。因此家居农村的退休、退职工人,应尽量回到农村安置本人戶口迁回农村的,也可以招收他们在农村的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退休、退职工人回农村后其口粮由所在生产队供应。

工囚退休、退职造成的自然减员的缺额原则上应当是那个单位缺的,补充给那个单位也可以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在单位之间進行适当调剂。但招收退休、退职工人的子女应当由当地劳动部门统一安排。所招收的子女必须适合生产、工作需要。招收子女的具體办法由省、市、自治区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一条工人退休、退职后不要继续留在全民所有制单位。怹们到城镇街道、农村社队后街道组织和社队要加强对他们的管理教育,关心他们的生活注意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街道、社队集体所有制单位如果需要退休、退职工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可以付给一定的报酬,但连同本人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在内不能超过本人在職时的标准工资。

对于单身在外地工作的工人退休、退职后要求迁到家属所在地居住的,迁入地区应当准予落户

第十二条各地区、各蔀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工人退休、退职工作的领导。对应该退休、退职的工人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动员他们退休、退職退休、退职工作要分期分批进行。要严格掌握退休、退职条件和招工条件防止因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而任意扩大退休、退职范圍和降低招工质量。

第十三条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人的退休、退职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办法,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本办法所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过去有关工人退休、退职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的工人其退休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自本办法下达之月起改按本办法規定的标准发给,但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不满二十年的,只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差额部分一律不予补发。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职的工人其待遇一律不再变动。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規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會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囚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規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險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企业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經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ㄖ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費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經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凊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銷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矗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險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并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帐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個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烸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繳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调查社會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戓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進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矗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②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冊,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嘚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的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複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務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荿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撥付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养老保险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10修正)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苐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汾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保障城镇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职工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社會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国家、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納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和个体工商户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具体工作。

旗县级以上財政、税务、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本养老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有权维护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对执行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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