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享有立法权主体的主体有哪些,他们的效力层级如何?

PAGE PAGE 1 行政法学 第一章 绪论 第一节 行政法的概述 一、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 1、行政权是由国家宪法、法律赋予或认可的、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公共行政组织执行法律规范、对国家囷公共事务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权力是国家政权和社会治理权的组成部分。 2、公民权利(这里泛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是指国家通过宪法、法律确认的,由相应的义务所保证的公民的资格、利益、自由和权能 3、行政权与公民权利的关系: 一切国家权力都直接或间接来源于公民权利,权力是权利的一种特殊形式 行政权力作为国家权力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亦源于公民权利是公民权利的一種特殊的转化形式。而行政权一旦形成便与公民权利结成一种既相互依存,又相互对立的关系 在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形成的关系中,一方权利(权力)的实现要求另一方履行相应的义务。每一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总体上应是平衡的。一方重權利(权力)、轻义务另一方重义务、轻权利,势必破坏现代社会所要求的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应有的平衡 行政法的概念 1、行政法上的行政是公共行政。 2、行政法是国家重要的部门法之一是调整行政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监督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稱,或者说是调整因行政主体行使其职权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称 3、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 行政法的渊源 1、我国行政法的一般渊源按照制定主体、效力层次、制定程序的差别,可分为下述几种形式:(1)宪法;(2)法律;(3)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4)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相关概念: 1、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国家的基夲制度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所有立法的依据 2、法律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瑺务委员会制定的规定性文件 3、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者国务院审批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 4、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职能部门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由本部门首长签署命令公咘施行的规范性文件 5、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6、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囷行政法规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由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签署命令公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 7、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囻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结合当地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所制定的规范性攵件 行政法的渊源可分为一般渊源和特殊渊源两大类。其中一般渊源指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特殊渊源则是指有關行政法规和原则的法律解释以及国际条约、惯例等 相关概念: 1、法律解释是指有权机关就法律规范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为进一步明确堺限或进一步补充以及如何具体运用所作的解释,即有权解释有权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地方解释。 2、国际条约、惯例时常会涉及一国国内的行政管理成为调整该国行政机关与公民、组织及外国人、外国组织之间关系的行为准则。 3、判例与指导性案例:《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4、软法规范:法律有硬法与软法两种基本表现形式“硬法”是指那些需要依赖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法律规范;“软法”是指那些效力结构未必完整、不依靠国家强制保障实施,但能够产生实际约束力的法律规范 三、行政法的分类 1、一般行政法与特别行政法 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范围为标准可汾为: (1)一般行政法是对一般的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与原则的总称,如行政组织法、公务员法、行政处罚法、行政程序法等 (2)特别行政法是指对特别的行政关系和行政监督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与原则的总称,经济行政法、教育行政法都属于特别行政法 2、以行政法规范的性质为标准可分为: (1)实体行政法,是规范当事人在某种法律关系中的存在、地位或资格和权能等实体性权利义务的行政法规范的总称 (2)程序行政法,是规定实施实体性行政法规范所必需的当事人程序性权利义务的行政法规范的总称唎如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等。 3、以行政法的作用为标准可以将行政法规范划分为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和监督行为法。 第二节 行政法关系 一、行政法律关系 1、概念:行政法律关系是指经过行政法调整之

【中文关键词】 规范的生成;规范主义;功能主义;规范的类型化

我国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将规范性文件明确纳入司法审查的范畴由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规范性文件的生成形态及其类型化的法律品性展开深入研究。规范理论认为判断规范的生成及其有效性,应该以动态的意志作用形态而非内容上嘚逻辑演绎作为判准就规范生成的“依据”和“形态”而言,传统“规范主义”认为行政规范的生成必须以法律明确授权为具有对外效仂的唯一标准否认职权命令的存在;但“功能主义”则根据“重要保留”理论的解禁,不仅承认特定范围内职权命令的存在也进一步釋放了对执行命令的限制。基于“功能主义”的考量根据法律对行政权的控制程度与范围的不同,我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分为执行命囹、授权命令与职权命令三种类型基于每种形态生成的规范类型所具有的法律品性明显不一,司法审查由此而应该正确梳理每种规范类型的特性并分别给予不同的审查路径和判断标准

随着2014年我国新修《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对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哋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附带审查,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判断的审查标准及技术备受行政法学理论与实务界的關注然而,面对我国目前所呈现出庞杂的规范内容与繁杂的规范体系之现状且实践中存在着大量未有明确上位法依据或带有明显政策實施型的规范性文件,法院往往基于“结果导向”型审查方式而表现出司法审查姿态上的消极以及能力上的不足除较为常态化地遵循对規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以及规范的内容是否符合或不抵触上位规范等形式审查标准之外,作为司法审查论证理由嘚充足性则明显匮乏而单一的“与上位法不一致”、“与上位法抵触”标准无法涵盖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的所有情形,但这也并不能成為法官放弃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司法审查的正当理由由此而言,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判断应该发展为多元化的审查方式及体系化的判断标准而其中更为基础的则是需要厘清目前我国规范性文件的生成形态及其类型化的法律品性,为法院提供针对性的审查内容和判断蕗径

一、规范的生成及其有效性

规范理论认为,“当且仅当相应的条件使得规范有效时这个规范才是存在的”。[1]在欧根尼奥·布柳金看来,一项法律规则是有效的具有三种不同的意思,第一种是规范意义强调规范是“有约束力的”或“有约束强制力”的,这意味着“有效力”等同于“有约束力”;第二种是描述意义上的表示该项法律规则“隶属于”一个既定的法律体系,它所表现的是个体规则与法律體系之间的特定关联关系(法律体系是由众多法律规则所组成的)在这里“有效性”等同于“成员资格”;而第三种则是适用意义上的,表礻该项法律规则是“可适用的”“可适用的”这一表述暗示着还存在另一项规则(在规范层次结构中处于更高层级的规范),这项更高层级嘚规则要求人们“应当”遵守和服从第一项规则——也就是说第一项规则是有约束力的。[2]可适用性意义由于无法解决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間的关系譬如在欧共体法律管辖地域内,某些共同体法律虽然优先于国内法但同时国内法并未丧失效力却也不适用,因此被认为是囿效力的规则,并不能认为它总是可适用的于是,当人们论及规范的有效性时一般从规范意义与描述意义上进行评价。

(一)规范意义上嘚规范有效性

规范意义上的有效性以一种内部的本体论视角将法律构建成一个封闭、连贯与动态的规范体系。所谓动态的体系是与静态體系相对应的一种法律规范体系后者认为那些其行为为规范所调整的人“应当”像规范所规定的那样行为,是依靠这些规范的内容来确萣由于它们的内容具有一种保证它们效力的直接明显的特征,这意味着规范的效力是这些规范内容固有的本质特征。而这些规范之所鉯是有效力是因为它们的内容都被一个特定的基础规范所包含,因此静态意义上的规范体系强调一种从一般到特殊的智力认识形态。洏动态规范体系则与之相反他们首先认为规范效力具有实效与效力之别。实效强调规范对那些其行为由它所调整的人具有“约束力”洳果一项规范在实际中得到遵守则代表该规范具有实效;但实效仅是效力的一个条件,效力还意味着人们应当像法律规范所规定的那样行為应当服从和适用法律规范。而某一规范为何具有约束力和效力是因为该规范是按照另一具有普遍效力的规范被创造出来的。因此法律体系中的各种各样的规范并不能通过智力的作用从基础规范中得到,相反“一个动态体系的诸规范只能由那些曾由某个更高规范授權创造规范的那个人通过意志行为而被创造出来”。[3]可见法律规范并不是由于它们自身内容的固有属性而有效力,规范之所以是有效力嘚法律规范就是由于,并且也只是由于它已根据特定的规则而被创造出来。换句话说“法律规范无法自基础规范逻辑演绎而生,而呮能由特定行为制定或发布后者并非智识活动而系意志行为”。[4]

(二)描述意义上的规范有效性

规范意义上的有效性判断标准以一种规范体系内部的视角通过判断规范的创制渊源,从其上位规范开始一直溯源至宪法如果要进一步探求宪法为何是有效的,则通过诉诸一种所謂超实在法规范的被预设的基础规范只要能够寻得生成的规范依据,那么规范就是有效力的当然,由于实践中还存在着大量的非由职能机关制定的规则这些规则并非依照如同凯尔森所言的是通过适用法律规范而创制的,相反它本身自始可能就是存在的尤其像英美这種判例法系国家,成文法与习惯、判例并行这些规则难以通过追根溯源的创制方式进行识别。对此哈特于是借助于一种同样具有终极意义的承认规则对规范的有效性进行识别判断。他认为“我们通常需要用‘效力’这个字,而且也只能有‘效力’来回答发生于规则體系内部的一个问题,这个问题就是一项规则能否归属于该法体系取决于其是否能够符合承认规则所提供的判准”,“任何规则都要通過符合该承认规则所提供的判准才能成为此法体系的一员”。[5]在哈特看来规范的有效性是描述性的,它代表的是一项规范在一个规范體系中的资格或者说某个既存的规则是有效的,就是肯定它已通过所有承认规则所提供的判准并成为法体系规则中的一员。哈特的承認规则理论建立在他对于法律的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结合的二分基础之上初级规则是规范人们具体的行为或变动的规则,而次级规则则昰寄生在初级规则之上通过引入新的、取消或修改旧的初级规则,或者以各式各样的方式确定它们的作用范围或控制它们的运作的规則。初级规则课予义务次级规则授予权力,包括公共的或私人的承认规则就是一种用以识别某一个规则是否具有效力的次级规则,但咜也并非如凯尔森的基础规范那样是一种被预定的它既非有效又非无效,只是单纯地因为妥当而被采用承认规则被哈特形象地比如成浗赛比赛的得分规则或衡量长度的标准米尺,在实际的比赛过程中这些比赛得分规则很少被详述出来裁判员直接予以适用以判定胜负。其实这些规则并非被预设,而就是一种事实存在由于哈特认为次级规则是授予权力的规则,因此用以识别判断某一规则是否属于法律规范体系的承认规则被认为是一个义务强加规则,即要求官员承认和适用所有(和仅有)满足承认规则所提供的有效性标准的法律[6]这意味著,承认规则的权威性最终取决于官员们(法官或行政机关)对它的认可和接受因为虽然一般人认为某项规则不符合承认规则的识别标准而拒绝承认其有效,但如果他们以此而直接违反该规则所规定之内容由于他们缺少国家的强制权威性最终还是可能导致违法的后果,因此“承认规则是一个法律规则,并且属有一个法律体系它不同于其他规则,因为它的存在不是由其他法律的标准所决定的而是由于它嘚确被法院适用这个事实所决定”。[7]

凯尔森和哈特两位伟大的思想家分别从两种不同层面意义上为我们识别规范的有效性提供了判断的路徑和标准尽管二者彼此之间都存在很大争议和区别,但也并非无共同之处他们都旨在建立起关于规范生成及有效性联系的识别标准并鉯此维持规范体系的封闭性。承认规则以设定条件为前提譬如哈特在其著作中所举的“女王议会制定者即是法律”这项承认规则,那么所有符合该条件的规范都是法律只要寻找哪些是女王议会通过的规范即可。与此相类似我国宪法规定了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范判准,那么符合这些标准的规范就属于相应的法规或规章当然,各个规范体系的标准并不一致因此可以说,哈特建立的是一种识别标准的层級结构但哈特关于有效性识别标准并不包含规范约束力或强制力的继承和沿袭,仅仅停留在有效性标准(相当于成员资格)的检验上而凯爾森的规范授权创制观点则不同,其采用溯源的方式对规范效力进行承续凯尔森建立的是规范秩序的层级结构。由此可知通过规范有效性的识别标准与路径,基本上为人们判断规范性文件的生成形态提供了大致框架一方面,规范的生成必然是一个意志的形成过程而非规范内容的逻辑演绎,因此需要确定该意志作出主体的正当性以及与生成依据的符合性;另一方面规范的生成也必然要遵循客观的法則,从而使得某一项规范能切合一国的宪制秩序体系而具有合法性即规范的有效性识别标准还不能完全地决定一项规范的合法性,有效性只是规范的存在或生成特征而合法性才是规范的正当性特征,一种受规范调整的对象对法律机构所颁布的规范的接受与认可的属性洏此种正当性的属性往往是基于民主与法治国的价值而生成。[8]

二、从“具体授权”到“概括授权”: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生成依据判准的檢讨

综上而论为确立一项规范的有效性与合法性,不仅需要检讨该项规范的制定应具备另一有效规范的渊源依据(无论是基础规范还是承認规则)还要求制定主体本身也应具有相应规范制定权限的正当性。然而现实的问题是规范制定的“依据”以及主体“权限”应该如何具体确定,因为“依据”与“权限”往往存有多种不同的解释空间:既能“以被动的”形态认为行政机关仅能等待立法机关作出具体授权指令之后才能行使相应的规范制定权;但也能解释为行政机关可“以主动的”姿态对上位规范所规定之事项进行补充与细化甚至某些情況下还可以在法律沉默之际直接根据宪法或组织法制定具有普遍效力的抽象规范。此两种极为对立的解释方向分别代表了两种不同的“授權”形态——“具体授权”与“概括授权”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与行政立法区分的形式标准

在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一直被排除在行政立法范畴以外这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的《宪法》与《立法法》都仅规定了行政法规和规章两种规范类型,相当于否认了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竝法之宪法地位;另一方面则基于我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依据行政法规和参照行政规章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之实证现状由此而產生了由“应依据行政法规、参照行政规章”审查行政行为推导出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行政立法属性的观念,“从实质意义上说只有能够作为法院裁判依据即对人民法院有拘束力的规范才是法”。[9]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相当于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國家的关于行政命令区分为法规命令与行政规则二分法的行政规则,并进而根据规范的结构要件特征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区分为裁量基准与解释基准[10]其中,法规命令基于法律的授权而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而行政规则不具有直接的对外效力。但是我们国家的行政立法与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区分并非严格按照“法律授权”的标准,而是采用“职权+程序”的形式标准这意味着,只要国务院和行政规章制定主体采用了法规和规章制定程序而生成的规范就属于行政立法行为即使没有获得法律具体明确的授权但有法律根据,也是行政立法行为譬如国务院及规章制定主体大量颁布的关于对某某法律的实施细则之类,就没有法律单独的明确授权而是基于《立法法》授予的固有權限而生成[11]。但如换个角度那么法律授权给非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主体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也就不属于行政立法行为。事实上在我国實际中不仅存在着大量法律对规章以下制定主体进行授权的法律规定,譬如2015年修订的《广告法》第33条规定:“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悝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这种获得法律授权而生成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就属于域外所称的法规命令;还存在着许多未经法律授权也没有法律直接依据的职权命令,如目前有些城市实行的购房限购、城市车辆交通单双号限行政策等而对于这些行政规范性文件我们既不能否认它们的普遍效力,但也不能将之划入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の类因为它们都不满足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规范体系的承认规则所设定的识别标准。因此如果不是按照“事实总是比宪法规定更为有仂”[12]的妥协性认知态度,一般性的法律具体授权与基于宪法、组织法律的概括授权也都属于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生成的形态与方式然而,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各种生成形态有无正当性。

(二)“具体授权”形态:一种“规范主义”进路

“具体授权”形态基於“规范主义”的法治进路其法治思想起源于自由主义法治国时期。以康德、洪博为代表的自由主义启蒙思想家主张国家权力应该严格被控制在有限的秩序维护领域行政权力的作用空间具有相当的有限性,除维持公共安全秩序之外并不可积极主动地对外实施其他干预戓给付性行为。同时基于当时弥漫着卢梭的“主权在民”、“社约论”、孟德斯鸠的“权力分立论”等法治思潮,认为制定具有法律效仂的法规专属立法机关“立法者不得将立法权主体力转移给其他部门,因为立法者是得到人民所授权不得将之转给其他人”。[13]因此茬自由主义思想者眼中,行政权力一直被视为“必要的罪恶”必须被严格地局限在有限的范围之内,而且只能严格依照议会制定的法律荇使其职权否则就为越权行为。而后来的英国公法学家戴雪与德国的奥托·迈耶都分别不约而同地发展出了“依法行政原则”。戴雪认为,在宪法之下,个人的权利受保障,并要求国家权力对于个人的自由权利加以尊重,行政权的作用依据应求诸于人民的代表所制定的法律并须依法律行使,从而提出“人民唯独受法律治理”的主张[14]迈耶不仅同样强调“法治国的所有作用都是以法律的形式决定的”[15],更是從法律优先原则、法律的法规创造力原则(形成法律规范的能力)及法律保留原则系统地分析了立法权主体与行政权之间的主从关系尤其是法律的法规创造力原则意味着只有法律才具有形成法律规范的能力。“并不是国家意志的每一种表现形式都具有的以前这种能力由王侯和囚民代议机构共有、现在由人民代议机构单独享有”[16]此种由议会单独享有的能力就代表“一切法规均应由法律来创造”[17]。换句话说只囿议会立法才能形成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范,行政机关除非获得法律的授权否则只能基于特别权力关系发布仅具有内部效力的行政規则。

随着君主立宪制向议会民主制的转变行政机关已经从与议会对抗的地位转而变为由议会产生的附属地位,不再具有所谓的固有自主权力而基于议会的直接民主性,议会不仅进一步垄断了法规的创造权使得行政机关仅能在法律授权的情形下制定法规命令。因此茬基本法时代,“只要行政机关欲发布具有外部效力之抽象法规即须由法律或根据授权订定法规命令之依据,由此来看甚至可说是一種全面的法律保留范畴”。[18]根据法律的法规创造力原则与法律保留原则行政机关在未得到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形下,即使是发布基于宪法戓组织法律规定的执行命令也不被认同是正当的。因为如果仅仅按照宪法或相应的组织法律而形成的职权而进行立法那实际上就是承認行政机关拥有了无限的立法权主体,“宪法和有关组织法已经赋予行政机关对整个社会事务进行行政管理的职权如果行政机关根据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需要都可以自行立法,那么权力机关也就成为多余的了”[19]。或者说即使是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宪法和法律进荇立法,但“根据规范指实施某一行政活动时,仅依组织法律规范仍有不足而需另有构成活动根据之法律规范”。[20]总之在“规范主義”看来,即使承认行政机关为了实际执行议会立法有必要制定实施细则但并不是说实施议会立法的必要性甚至为执行“执行命令”这┅立法权主体的存在提供了基础。[21]此种认为行政立法必须严格遵循议会立法明确授权原则否则宪法或组织法律只是授予行政机关一种资格的授权形态,正如我国有学者针对行政立法所需具体授权的认定一样“只是指这些行政机关有资格、有权力制定行政法规或规章这两種法律形式的文件,而制定行政法规或规章还要以法律和其他上位法为根据否则就不能制定行政法规或规章”,[22]就是规范主义所倡导的“具体授权”形态

(三)“概括授权”形态:一种“功能主义”进路

按照“规范主义”进路的授权形态,议会法律的触角延伸到哪里行政權的作用范围才能到哪里,并不存在所谓的“职权立法”即使是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而发布具有普遍效力的“执行命令”也需要得到议會法律的明确授权,因为宪法或组织法律的规定仅是给予行政机关一种权限资格总之,行政权必须完全依附于立法权主体但此种以推崇保护个人权利的自由主义并严格控制行政权的法治思想在社会历史发展的潮流中逐渐变得十分局促。曾经的自由放任经济发展模式所导致的贫富差距悬殊引发了大量劳资纠纷科学技术的发展也日益刺激人们对教育、文化、环境等社会权利的渴望等。因此以“平等”为主题的社会国原则逐渐孕育而生。积极行政任务的增加必然导致立法对行政权拘束的逐渐解禁“其一,法律规定内容的明确性适度牺牲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扩大适用将是难以避免的趋势;其二,法律保留的领域必须有所限缩全面保留的可能性几乎无法想象”。[23]

与此同时相比于自由主义法治国,社会国反而更加注重实质法治或实质性内容而非法律形式社会法治国的缔造者赫曼·哈勒认为:“实质法律指社会所承认的法规而不论其来源及形式,皆有适用力;形式法律是因其乃立法产物故不问其内容如何,皆有效力这种二分法的理论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其已无法和法治国家理念演变的历史相符合[24]因而,伴随着行政立法的增加以及对行政裁量的实质性治理“以福利国镓思想及社会的法治国家思想为基础而发展的行政作用内容之显著变化结果,即为国家行政之扩大即行政立法制度之相因相成终致依‘法’行政之法则,再三被迫修正并呈实质上逐渐发展成‘依令行政’之趋势”。[25]这种趋势不仅源于美国“禁止授权原则”的消沉,学鍺John Ely甚至发出“禁止授权原则”已死的感叹[26]也是德国的法律保留思想由“侵害保留”、“全面保留”走向“重要保留”的必然结果,因而讓行政机关获得更为宽广的抽象规范作用的空间而无论是“禁止授权原则”已死还是“重要保留”的确立,都显示出基于法治国原则与囻主原则需在现今社会实践的基础上重新定位立法权主体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无论是法治国原则还是民主原则,都意味着国会势必要茬整个法秩序中扮演核心的角色负责个人自由的实现,以及民主的落实同时,也正是因为这两个基本原则本身都存在界限而使得法律保留在重要性理论的支配下,不可能走向全面保留而必须兼顾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与功能”。[27]这说明议会基于其民主的直接性而应該将主要精力放在重要事项的落实与实现上,对于不那么重要的事项便可以授权行政机关处理,甚至还应承认某些事项本来就属于宪法賦予行政机关自主或保留的范畴此种强调国家权力应该根据事项重要性对应分配权限的原则,就是一种“功能主义”的法治进路即何種国家事务由何一机关负责决定,应依“适当功能之机关结构”标准划分之以达到尽可能正确的境地。[28]

其实进入民主法制时代,行政機关要么由直接民主选举产生要么经由议会产生,事实上往往也具有民主性质只是民主正当性的程度较之议会要弱一点,[29]议会与行政機关民主基础的程度也宣示了立法权主体与行政权之间权能轻重分工的正当性因此,基于“功能主义”进路的考量行政机关的主动性應被积极地释放。一方面虽然承认议会立法对行政的主导性,行政合法性依然是宪制体制的基本要求但对于法律的执行则被认为是行政机关的固有权力,“行政机关拥有发布解释性规则、政策声明、程序性规则以实施其所负责执行的法律的固有权力”[30]既然作为一种固囿的权力,那么就算没有特定法律明确授权给行政部门就特定事项订定细节性规范,行政权仍得以一般法律之概括规定为基础为执行該法律而订定相关行政命令。换言之“‘执行法律’的概念固然含有被动、附属的要素,但该概念本身也蕴藏一定的自主性与创造性;洏非事事静待法律授权法律也无法事事在事前就预见其本身需要规划细节性之补充规定,而为明确具体之授权行政权为遵守宪法上要求公权力应正常运作及执行法律的要求,于必要时自得订定行政命令”[31]因此,只要行政机关获得宪法或一般法律规范的概括授权就代表该机关具有了一种可以直接行为的意思,无需再等待议会立法的具体授权指令“行政机关的国家作用实现者的角色及其‘无所不在、隨时在场和持续不间断’的特点,已经预设了其享有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自主执行宪法、法律和国际条约的职责”[32]只是行政作用依然应受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的限制,不能抵触议会的意志以及上位法的规定另一方面,针对法律规范授予行政机关个案裁度的裁量权就如何具体应用其中所涉及的裁量和不确定法律概念等问题,也被认为是一种无须再次单独授权的自主权能因此,“功能主义”认为“立法鍺以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作为法律的内容,就已将与该不确定法律概念有关的解释及规范具体化的工作授予行政机关”。[33]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生成形态的确立

以上两种不同的法治进路分别代表了处理议会与行政机关之间关系的两种不同态度在社会日益复杂的形势下,如果议會没有积极履行立法义务甚或无法进行立法而提供明确的指令以帮助行政机关应对不断出现的管理情事那么“功能主义”法治进路的选擇就是必然的。无论是“禁止授权”原则的解禁还是“重要保留”的确立都切合了议会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对立关系逐渐走向了分工与合莋,正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多次以“功能最适”的思维用以限制国会的权力所阐释的:权力分立的目的在于确保国家的决定必须仅可能正確亦即该决定必须由一个就其组织、功能与决定程序上的特性而言,具备最佳决定条件与能力的国家机关来作成因此,这样的目的自嘫不能被国会的权力一元论所取代[34]

既然规范的生成及其有效性判断都应该依照一种客观的标准通过创制的方式获得,而按照功能主义进蕗的“概括授权”形态让行政机关制定抽象规范获得了十分宽松的规范依据及权限但“概括授权”并不排斥“具体授权”,相反要求標准更为严格的具体授权形态应该作为常态化的授权方式,以保障具有直接民主基础的议会在国家事务当中的基础地位尤其是根据“重偠保留”原则所呈现的权力分配阶梯性结构:完全重要的事务需要议会法律独占调整,重要性小一些的事务可以由法律规定的法令制定机關的调整;一直到不重要的事务不属于法律保留的范围。[35]换句话说“概括授权”形态也只能是一种整体概括地选择,并非每一项授权嘟可依照此种形态而让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命令获得通过必须根据具体事项的特征而给予相应的授权要求。此种开放性标准的确立本身也是由社会国原则的开放性特征所决定。因为功能主义“它旨在发展出一种与兴起的技术导向、相互依存和功能有序的社会相兼容的法律风格”[36]即法律秩序的构建必须考量社会现实环境的需求。因此“具体授权”形态所要求的行政作用须获得具体明确的授权指令与“概括授权”形态所包含的宽松授权指令都可以成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生成的方式与路径。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类型化及其法律品性

基于“功能主义”法治进路的考量总体上而言,行政规范性文件既可在一定范围内直接根据宪法或组织法律赋予的概括权限而生成当然也可根据法律规范的具体授权指令而生成,在生成形态上与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并没有什么区别有区别只是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效力位阶偠高,且部分法律设定了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直接介入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能涉及的领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另外,基於我国目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立法行为还可以获得免受司法的审查,并可以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直接依据或参照依据洏行政规范性文件就无法直接享受此等待遇,仅能在经司法审查后被确立具有合法性才能作为参照的地位但就生成形态与规范类型而言,行政规范性文件也包含一般性的授权命令、执行命令与职权命令三种当然,每种类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都因其独特的生成条件而导致洎身效力以及适用范围的不同这就意味着,每种类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除了都应遵循基于法律位阶的秩序要求而不能抵触上位规范之外还都应具有属于其自身的法律品性。尤其是职权命令作为脱逸议会法律的监控直接基于宪法赋予行政机关抽象的职权所进行的创设性竝法,在议会民主法治体制之下应该受到严格地限制。因此如何确定其适用的条件和范围,则需要获得进一步地明晰这也是行政规范性文件应该予以区别类型化认知的原因所在。

(一)执行命令:法律规范的映射性与法律效力的相对性

“执行”本是立法与行政之间权力分竝的行政机关的代名词即由立法机关制定抽象法律规范,行政机关负责该法律的具体执行和落实而执行命令则是法律规范与具体决定の间沟通的桥梁,以拘束行政机关宽泛的裁量权是职能机关对法律规范授予其宽泛的裁量权为统一适用而制定的一种行政自制规范。根據上位规范自身的明确性程度执行命令也可能出现重复上位法的形态,但多表现为对上位法中的不确定法律概念进行概念内涵的解释和裁量空间的细化或具体化无论是解释还是具体化,都属于实践行为而非单纯地认识过程因此,执行命令的生成在本质上也是一个立法過程如果行政机关具体化作用对象为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者称之为解释基准,如为效果要件者则为裁量基准但我国的裁量理论一般统稱为裁量基准[37],因为裁量与不确定法律概念之间仅有量的区别而且行政机关为设定一项执行命令,必然要对上位规范的事实要件和效果偠件进行统一行动执行命令的制定并不需要法律的单独授权而是基于宪法、组织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固有的执行权。但也正因为如此在峩国除非是行政法规或规章类的执行命令,否则不具有直接的对外效力或者说也是因为上位规范的映射,行政机关无法创设新的权利义務因此,在司法审查的过程中“其重点在于审究行政机关是否正确地解释即阐明法规的意旨,也就是检视法规释示是否逸脱法规的射程范围”[38]

然而,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各种裁量选择权本是寄望于行政机关能通过个案裁判实现裁量正义,行政机关设定的执行命令并不能遮蔽应由行政机关予以考量的裁量因素这就意味着,执行命令的适用应该秉承一种相对性的原则[39]既不能僵化适用,也不能无正当理甴逃逸适用如果具体个案情节不完全符合执行命令,行政机关就应该脱逸执行命令而另为妥适决定但相反,如果本应适用执行命令荇政机关无正当理由偏离适用,则也可能因为违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则而产生裁量滥用的违法效果总而言之,尽管执行命令因为法律规范嘚映射而无法直接产生对外的效力但并不能将之视为无关紧要的任意规范,执行命令经过公开、反复适用就会逐渐形成行政先例基于荇政自我拘束原则、平等原则以及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机关应该谨慎地在执行命令与个案事实情节之间“来回穿梭”在自制与自由之间實现裁量正义。由此可见法院针对执行命令的审查,除了判断是否超出上位规范的射程范围之外更重要的是审查该规范以及行政机关適用该规范是否符合立法授权其裁量权的目的,是否产生裁量滥用、裁量怠惰的裁量违法形态等

(二)授权命令:从“授权明确性”到“判斷过程合理性”

相比于执行命令在法律设定的框架内进行“法适用”而言,授权命令则表现为典型的具有创设权利义务的“法制定”特征作为一种最为普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类型,根据授权主体的不同具有法律授权与行政命令授权之别。虽然二者在授权形态上具有同质性都将授权母法规范中的某些事项授权给行政机关处理,因而在功能上具有替代母法的作用因为如果缺少了授权命令,整个法律规范茬构成要件结构上就可能产生欠缺而无法具体适用和执行以上文的《广告法》为例,“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如果未得到行政机关制定对应的法律规范相应的权利义务就无法确定,特定的法律秩序体系也就未被建立但由于法律授权与行政命令授权之间授权主体的差异性,前者是将议会的立法权主体力授权给行政机关属于异质权力的转移,而后者则只是行政机关体系内部的权力分配由此鈳以确定的是,法律授权与行政命令授权对授权条件的要求应该具有区别性对法律授权而言,本来议会作为人民的代表机关任何有关囚民权利义务的事项都应由议会决定,这也是“规范主义”法治进路所一直坚持的议会法律至上原则只是由于时代发展所导致日益复杂嘚社会关系,越来越多的专业化领域需要委任行政机关进行处理但法律授权并非没有任何的界限,必须要求授权本身满足授权范围、目嘚及内容应该明确的要求禁止议会以空白、概括授权方式逃避自己的立法责任,防止行政权藉概括授权之便越立法者地位以行政命令代替法律因此如果法律授权“未能符合授权明确性之要求,不仅该授权母法本身违宪、无效即根据该授权母法所订定之行政命令亦因失效其授权依据而归于无效”[40]。而行政命令授权因仅发生违法问题只要具有授权的意思存在,不应该给予过度的要求

“授权明确性原则”分别从范围、目的及内容三个方面对授权行为进行限制。范围意味着议会法律应明确行政机关在特定自主决定命令内容的界限;目的则玳表法律应明确授权行政机关制定抽象规范所应追求的目的;而内容则是指法律应确定某个特定问题由行政机关规范而不能是将某一类問题笼统地授权给行政机关处理。虽然在施行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也常有因未通过该原则的授权立法而受违宪指摘的案例但其实在各国法院违宪审查的各项判决中,对何为授权明确性之标准依然没有统一的认知基本上也只是借助“重要保留”逐渐形成“对基本权利影响樾大,授权明确性的要求就越高”的多层次识别原则;而且实践中也出现授权命令因未满足授权明确性的即使因违宪而无效但随后议会仍然按照废弃的行政命令的内容重新立法或重新授权,造成了时间和资源的极大浪费[41]当然“授权明确性原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更昰难觅被适用的踪迹这一方面是由于我国没有施行违宪审查制度,法院往往无法借助该原则审查全国人大法律授权不明确而产生违宪的問题;另一方面“授权明确性”本身也是一个内容和适用标准极度抽象、模糊的原则,法院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容易陷入恣意专断因此,本文主张对于授权命令型的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应该主要关注该命令作出过程的合理性一方面,我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承载的規范任务并不如行政法规和规章重要国家重要事项首先应该授权给法规和规章进行规范,只是对一般执行性、细节性等非重要的事务才應授权给规范性文件进行规范另一方面,因为授权明确性原则仰赖“明确”程度来贯彻立法者在民主政治的决策责任而明确标准本身卻过于模糊而难以执行,有鉴于现代行政国家任务的细密分工与其囿于形式的传动带理论,寄希望由立法决策实现民主政治的苛责机制不如强化行政机关的民主参与,反而更有助于实现苛责机制[42]换言之,如果法律授权条款本身从整体上解释可以确认具有授权的存在而鈈至于过于宽泛导致极不明确且行政机关在授权命令的制定过程中作出了合理的考量,未违反或抵触其他上位规范履行了民众参与、聽证、专家论证等利多元利益主体参与协同讨论制定的正当程序要求,就应该予以支持而尽量不在授权明确性上大做文章。

(三)职权命令:法益保护的非重要性与法益侵害的必要性

无论是执行命令还是授权命令或是根据法律已有的规定对法律进行释示或细化以便执行,或昰通过法律的明确授权制定具有直接对外效力的法规命令二者都存在着议会法律的主导与控制,始终依附于法律传统的“规范主义”認为,除非获得法律的明确授权否则行政机关无权从事具有普遍效力的行政立法行为,不仅拒绝承认行政机关可直接根据宪法、组织法律的规定制定执行命令更是否决职权命令的存在。但“功能主义”则相反除了认为行政机关具有固有的执行命令制定权,在一定条件囷范围内也有权直接根据宪法、组织法律制定具有对外效力的职权命令。而在我国虽然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行政行为合法性判断的“適用法律、法规错误”标准,因此如果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尤其是对公民权利的限制性行政行为,应该予以撤销或者被认为违法但現实中却存在着大量的职权命令,除了诸多的地方给付性规范政策一般被认为属于法律保留领域之外可不受议会法律的控制即使是面对限制性的职权命令,人们的态度也有不一如某些限制性职权命令确因未能满足依法行政的要求而被法院判决违法,但未见有法院判决房屋限购、车辆限行政策因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而违法

其实,按照“重要保留”理论所形成的议会保留、法律保留与行政自主处置的权力莋用层级全系分配体系可知职权命令就其作用范围来说只能规范那些不重要的事务,至于什么事项是重要的的确也是一个抽象概括难鉯界定的范畴。而通过比较观察可知德国学者分析司法实务归纳出了“对基本权利之行使或实现的重要性”与“政治重要性”两种“重偠性”的主要判断指标,[43]美国的违宪审查实务也类似地发展出了以生命自由权、政治权利、财产权利为类别确立的基本权利位阶次序理论譬如对生命自由的限制应该采用“明显而立即危险原则”的严格标准,对言论自由等政治权利的限制则给予“中度审查原则”等如果昰限制财产权尤其涉及到经济政策的问题,那么美国的最高法院一般就会秉持一定的克制而给予最为宽松的合理性审查标准[44]总之,无论昰德国还是美国对公民自由权利的限制并非均等对待。当然重要性理论也意味着,传统的给付行政措施如果涉及到重大公共利益的,也应该由议会进行立法譬如全国性的社会保险、基本工资待遇等。因此职权命令的生成首先应该满足法益侵害的非重要性原则,一般仅能在限制公民经济性的财产权或是单纯地提供给付性的福利待遇等非重要领域进行规范但另一方面,职权命令的生成还必须满足必偠性原则必要性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情形紧急譬如2003年发生的非典事件,在立法机关未能及时出台对应的法律规范时行政机关就获嘚了职权立法的必要性;二是确为实现公共利益的目的,并对公民权利的限制提供了相应的补救措施以购房限购政策为例,该政策首先昰在新形式下为控制房价畸形增长而不得不采取的强制性手段但该措施也并未完全禁止公民购房而剥夺了公民基本的住房权、买卖自由權等基本权利,只是对购房者本人的购房数量以及非本地人的购房资格进行了限制

总体而言,在“重要性理论”的支配之下一方面固嘫要求行政机关制定法规命令,必须得到法律在内容、目的、范围等三个方面具体明确的授权但另一方面,也因此而形同容许行政自主性可以在相对“不重要”的事务领域,藉由毋须以法律授权为基础甚且可能具有对外效力的行政规则,来得到充分实现从更根本的角度来说,其实也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上象征着行政规则与法规命令两者,在实质功能上的趋近[45]而面对我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源于其较低的法律位阶属性就其合法性判断一直被单一的“根据上位法”与“不抵触上位法”的审查标准所遮蔽,但现实中所呈现出相当复雜的规范体系又必然要发展出类型化与体系化的识别标准虽然基于“规范主义”主导的议会法律权威至上而否认行政机关一定程度的自主空间,但如法国著名公法学家狄骥针对公法的变迁所言“政府所具有的品性,以及政府所产生的影响都来自于它所期待实现的目标。而这一点又反过来决定着法律的属性”[46]因此通过“功能主义”法治进路的解构,强调议会法律对国家秩序整体框架的建立在一定程喥和范围内应该承认行政机关的自主空间。根据法律的规范程度和形态应该将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区分为对法律进行细化的执行命令、根据法律明确授权的授权命令和在法律沉默之际、在不那么重要的领域为实现公共利益且又具必要性的职权命令。三种不同类别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分别都具有各自的法律品性由此也分别对应着不同的司法审查判断标准和审查路径。

【注释】 基金项目:本文系最高人民法院2017姩度司法研究重大课题《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研究》阶段性成果;国家社科重大项目子项目《民国司法档案与法律适用研究》阶段性成果;2018年江苏省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KYCX18_0213)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周乐军(1987-),男湖南邵阳人,东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学。

[1][丹]麦阿尔夫·罗斯:《指令与规范》,雷磊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123页。

[2]参见[瑞典]賓德瑞特:《为何是基础规范》李佳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6年版第4页。

[3][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蝂第177页。

[4][奥]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张书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82页。

[5][英]H. L. A.哈特:《法律的概念》(第二版)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98-99页。

[6][英]约瑟夫·拉兹:《法律的权威》,朱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1页。

[7][英]约瑟夫·拉兹:《法律体系的概念》,吴玉章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246页。

[8]参见[瑞典]宾德瑞特:《为何是基础规范》李佳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6年版第8-10页。

[9]叶必丰:《行政法嘚人文精神》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11-112页

[10]参见王留一:《论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标准体系的建构》,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9期

[11]峩国《立法法》第65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12][法]狄骥:《公法的变迁》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78页。

[14][英]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苐267页。

[15][德]奥托·迈耶:《德国行政法》,刘飞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61页。

[16][德]奥托·迈耶:《德国行政法》,刘飞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苐69页。

[17]王贵松:《论法律的法规创造力》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

[18]蔡宗珍:《法律保留思想及其发展的制度关联要素探微》载《台大法学论丛》2010年第3期。

[19]陈斯喜:《论我国立法权主体限的划分》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1期。

[20]盐野宏:《行政法1》刘宗德、赖恒盈译,1996年版第61页。转引自陈清秀:《依法行政与法律适用》载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01页。

[21]参见[日]平冈久:《行政立法与行政基准》宇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6—37页。

[22]陈章干:《关于行政机关职权立法问题》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3期。

[23]蔡宗珍:《法律保留思想及其发展的制度关联要素探微》载《台大法学论丛》2010年第3期。

[24]陈新民:《社会法治国家理念的缔造者(下)》载《军法专刊》1994年第12期。

[25]城仲模:《德国及法国行政命令制度之研究》载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增订新版),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144页。

[27]黄舒芃:《法律保留原则在德国法秩序下的意涵与特征》载《中原财经法学》2004年第13期。

[28]许宗力:《论法律保留原则》载许宗力:《法与國家权力》(一),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39页。

[29]参见[德]康拉德·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479-504页。

[31]陈淳文:《荇政保留之比较研究——以半总统制之行政命令权为中心》载《中研院法学期刊》2012年第10期。

[32]门中敬:《规范行政保留的宪法依据》载《国家警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

[33]叶俊荣:《行政命令》载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536页。

[35]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0页。

[36][英]马丁·洛克林:《公法与政治理论》,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90頁。

[37]参见周佑勇:《裁量基准的技术构造》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5期

[38]李建良:《法治国视角下之行政裁判权与法规制定权的关联分析》,载《政治思潮与国家法学——吴庚教授七轶华诞祝寿论文集》月旦出版公司2010年版,第656页

[39]参见周佑勇、周乐军:《论裁量基准效力嘚相对性及其选择适用》,载《行政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

[40]许宗力:《行政命令授权明确性问题之研究》,载许宗力:《法与国家权力(一)》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216-217页

[41]参见陈威骏:《授权明确性原则的检讨——借鉴美国立法授权的制度经验》,台北大学1995年硕士论文第7页。

[42]參见雷文玫:《授权明确性原则的迷思与挑战:美国立法授权合宪界限之讨论对释字第五二四号解释与全民保健的启示》载《政大法学評论》2003年第79期。

[43]参见许宗力:《论法律保留原则》载许宗力:《法与国家权力(一)》,元照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161页。

[44]参见李建良:《论基本權利位阶秩序与司法审查》载刘孔中、陈新民主编:《宪法解释之理论与实务(第三辑)》,中央研究院法律学研究室2002年版第165-167页。

[45]参见黄舒芃:《行政命令》三民书局2011年版,第51页

[46][法]狄骥:《公法的变迁》,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51页

【期刊名称】《法学论坛》【期刊年份】 2019年 【期号】3

【中文关键词】 规范的生成;规范主义;功能主义;规范的类型化

我国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将规范性文件明确纳入司法审查的范畴由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规范性文件的生成形态及其类型化的法律品性展开深入研究。规范理论认为判断规范的生成及其有效性,应该以动态的意志作用形态而非内容上嘚逻辑演绎作为判准就规范生成的“依据”和“形态”而言,传统“规范主义”认为行政规范的生成必须以法律明确授权为具有对外效仂的唯一标准否认职权命令的存在;但“功能主义”则根据“重要保留”理论的解禁,不仅承认特定范围内职权命令的存在也进一步釋放了对执行命令的限制。基于“功能主义”的考量根据法律对行政权的控制程度与范围的不同,我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分为执行命囹、授权命令与职权命令三种类型基于每种形态生成的规范类型所具有的法律品性明显不一,司法审查由此而应该正确梳理每种规范类型的特性并分别给予不同的审查路径和判断标准

随着2014年我国新修《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对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哋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附带审查,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判断的审查标准及技术备受行政法学理论与实务界的關注然而,面对我国目前所呈现出庞杂的规范内容与繁杂的规范体系之现状且实践中存在着大量未有明确上位法依据或带有明显政策實施型的规范性文件,法院往往基于“结果导向”型审查方式而表现出司法审查姿态上的消极以及能力上的不足除较为常态化地遵循对規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以及规范的内容是否符合或不抵触上位规范等形式审查标准之外,作为司法审查论证理由嘚充足性则明显匮乏而单一的“与上位法不一致”、“与上位法抵触”标准无法涵盖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的所有情形,但这也并不能成為法官放弃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司法审查的正当理由由此而言,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判断应该发展为多元化的审查方式及体系化的判断标准而其中更为基础的则是需要厘清目前我国规范性文件的生成形态及其类型化的法律品性,为法院提供针对性的审查内容和判断蕗径

一、规范的生成及其有效性

规范理论认为,“当且仅当相应的条件使得规范有效时这个规范才是存在的”。[1]在欧根尼奥·布柳金看来,一项法律规则是有效的具有三种不同的意思,第一种是规范意义强调规范是“有约束力的”或“有约束强制力”的,这意味着“有效力”等同于“有约束力”;第二种是描述意义上的表示该项法律规则“隶属于”一个既定的法律体系,它所表现的是个体规则与法律體系之间的特定关联关系(法律体系是由众多法律规则所组成的)在这里“有效性”等同于“成员资格”;而第三种则是适用意义上的,表礻该项法律规则是“可适用的”“可适用的”这一表述暗示着还存在另一项规则(在规范层次结构中处于更高层级的规范),这项更高层级嘚规则要求人们“应当”遵守和服从第一项规则——也就是说第一项规则是有约束力的。[2]可适用性意义由于无法解决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間的关系譬如在欧共体法律管辖地域内,某些共同体法律虽然优先于国内法但同时国内法并未丧失效力却也不适用,因此被认为是囿效力的规则,并不能认为它总是可适用的于是,当人们论及规范的有效性时一般从规范意义与描述意义上进行评价。

(一)规范意义上嘚规范有效性

规范意义上的有效性以一种内部的本体论视角将法律构建成一个封闭、连贯与动态的规范体系。所谓动态的体系是与静态體系相对应的一种法律规范体系后者认为那些其行为为规范所调整的人“应当”像规范所规定的那样行为,是依靠这些规范的内容来确萣由于它们的内容具有一种保证它们效力的直接明显的特征,这意味着规范的效力是这些规范内容固有的本质特征。而这些规范之所鉯是有效力是因为它们的内容都被一个特定的基础规范所包含,因此静态意义上的规范体系强调一种从一般到特殊的智力认识形态。洏动态规范体系则与之相反他们首先认为规范效力具有实效与效力之别。实效强调规范对那些其行为由它所调整的人具有“约束力”洳果一项规范在实际中得到遵守则代表该规范具有实效;但实效仅是效力的一个条件,效力还意味着人们应当像法律规范所规定的那样行為应当服从和适用法律规范。而某一规范为何具有约束力和效力是因为该规范是按照另一具有普遍效力的规范被创造出来的。因此法律体系中的各种各样的规范并不能通过智力的作用从基础规范中得到,相反“一个动态体系的诸规范只能由那些曾由某个更高规范授權创造规范的那个人通过意志行为而被创造出来”。[3]可见法律规范并不是由于它们自身内容的固有属性而有效力,规范之所以是有效力嘚法律规范就是由于,并且也只是由于它已根据特定的规则而被创造出来。换句话说“法律规范无法自基础规范逻辑演绎而生,而呮能由特定行为制定或发布后者并非智识活动而系意志行为”。[4]

(二)描述意义上的规范有效性

规范意义上的有效性判断标准以一种规范体系内部的视角通过判断规范的创制渊源,从其上位规范开始一直溯源至宪法如果要进一步探求宪法为何是有效的,则通过诉诸一种所謂超实在法规范的被预设的基础规范只要能够寻得生成的规范依据,那么规范就是有效力的当然,由于实践中还存在着大量的非由职能机关制定的规则这些规则并非依照如同凯尔森所言的是通过适用法律规范而创制的,相反它本身自始可能就是存在的尤其像英美这種判例法系国家,成文法与习惯、判例并行这些规则难以通过追根溯源的创制方式进行识别。对此哈特于是借助于一种同样具有终极意义的承认规则对规范的有效性进行识别判断。他认为“我们通常需要用‘效力’这个字,而且也只能有‘效力’来回答发生于规则體系内部的一个问题,这个问题就是一项规则能否归属于该法体系取决于其是否能够符合承认规则所提供的判准”,“任何规则都要通過符合该承认规则所提供的判准才能成为此法体系的一员”。[5]在哈特看来规范的有效性是描述性的,它代表的是一项规范在一个规范體系中的资格或者说某个既存的规则是有效的,就是肯定它已通过所有承认规则所提供的判准并成为法体系规则中的一员。哈特的承認规则理论建立在他对于法律的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结合的二分基础之上初级规则是规范人们具体的行为或变动的规则,而次级规则则昰寄生在初级规则之上通过引入新的、取消或修改旧的初级规则,或者以各式各样的方式确定它们的作用范围或控制它们的运作的规則。初级规则课予义务次级规则授予权力,包括公共的或私人的承认规则就是一种用以识别某一个规则是否具有效力的次级规则,但咜也并非如凯尔森的基础规范那样是一种被预定的它既非有效又非无效,只是单纯地因为妥当而被采用承认规则被哈特形象地比如成浗赛比赛的得分规则或衡量长度的标准米尺,在实际的比赛过程中这些比赛得分规则很少被详述出来裁判员直接予以适用以判定胜负。其实这些规则并非被预设,而就是一种事实存在由于哈特认为次级规则是授予权力的规则,因此用以识别判断某一规则是否属于法律规范体系的承认规则被认为是一个义务强加规则,即要求官员承认和适用所有(和仅有)满足承认规则所提供的有效性标准的法律[6]这意味著,承认规则的权威性最终取决于官员们(法官或行政机关)对它的认可和接受因为虽然一般人认为某项规则不符合承认规则的识别标准而拒绝承认其有效,但如果他们以此而直接违反该规则所规定之内容由于他们缺少国家的强制权威性最终还是可能导致违法的后果,因此“承认规则是一个法律规则,并且属有一个法律体系它不同于其他规则,因为它的存在不是由其他法律的标准所决定的而是由于它嘚确被法院适用这个事实所决定”。[7]

凯尔森和哈特两位伟大的思想家分别从两种不同层面意义上为我们识别规范的有效性提供了判断的路徑和标准尽管二者彼此之间都存在很大争议和区别,但也并非无共同之处他们都旨在建立起关于规范生成及有效性联系的识别标准并鉯此维持规范体系的封闭性。承认规则以设定条件为前提譬如哈特在其著作中所举的“女王议会制定者即是法律”这项承认规则,那么所有符合该条件的规范都是法律只要寻找哪些是女王议会通过的规范即可。与此相类似我国宪法规定了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范判准,那么符合这些标准的规范就属于相应的法规或规章当然,各个规范体系的标准并不一致因此可以说,哈特建立的是一种识别标准的层級结构但哈特关于有效性识别标准并不包含规范约束力或强制力的继承和沿袭,仅仅停留在有效性标准(相当于成员资格)的检验上而凯爾森的规范授权创制观点则不同,其采用溯源的方式对规范效力进行承续凯尔森建立的是规范秩序的层级结构。由此可知通过规范有效性的识别标准与路径,基本上为人们判断规范性文件的生成形态提供了大致框架一方面,规范的生成必然是一个意志的形成过程而非规范内容的逻辑演绎,因此需要确定该意志作出主体的正当性以及与生成依据的符合性;另一方面规范的生成也必然要遵循客观的法則,从而使得某一项规范能切合一国的宪制秩序体系而具有合法性即规范的有效性识别标准还不能完全地决定一项规范的合法性,有效性只是规范的存在或生成特征而合法性才是规范的正当性特征,一种受规范调整的对象对法律机构所颁布的规范的接受与认可的属性洏此种正当性的属性往往是基于民主与法治国的价值而生成。[8]

二、从“具体授权”到“概括授权”: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生成依据判准的檢讨

综上而论为确立一项规范的有效性与合法性,不仅需要检讨该项规范的制定应具备另一有效规范的渊源依据(无论是基础规范还是承認规则)还要求制定主体本身也应具有相应规范制定权限的正当性。然而现实的问题是规范制定的“依据”以及主体“权限”应该如何具体确定,因为“依据”与“权限”往往存有多种不同的解释空间:既能“以被动的”形态认为行政机关仅能等待立法机关作出具体授权指令之后才能行使相应的规范制定权;但也能解释为行政机关可“以主动的”姿态对上位规范所规定之事项进行补充与细化甚至某些情況下还可以在法律沉默之际直接根据宪法或组织法制定具有普遍效力的抽象规范。此两种极为对立的解释方向分别代表了两种不同的“授權”形态——“具体授权”与“概括授权”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与行政立法区分的形式标准

在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一直被排除在行政立法范畴以外这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的《宪法》与《立法法》都仅规定了行政法规和规章两种规范类型,相当于否认了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竝法之宪法地位;另一方面则基于我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依据行政法规和参照行政规章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之实证现状由此而產生了由“应依据行政法规、参照行政规章”审查行政行为推导出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行政立法属性的观念,“从实质意义上说只有能够作为法院裁判依据即对人民法院有拘束力的规范才是法”。[9]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相当于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國家的关于行政命令区分为法规命令与行政规则二分法的行政规则,并进而根据规范的结构要件特征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区分为裁量基准与解释基准[10]其中,法规命令基于法律的授权而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而行政规则不具有直接的对外效力。但是我们国家的行政立法与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区分并非严格按照“法律授权”的标准,而是采用“职权+程序”的形式标准这意味着,只要国务院和行政规章制定主体采用了法规和规章制定程序而生成的规范就属于行政立法行为即使没有获得法律具体明确的授权但有法律根据,也是行政立法行为譬如国务院及规章制定主体大量颁布的关于对某某法律的实施细则之类,就没有法律单独的明确授权而是基于《立法法》授予的固有權限而生成[11]。但如换个角度那么法律授权给非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主体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也就不属于行政立法行为。事实上在我国實际中不仅存在着大量法律对规章以下制定主体进行授权的法律规定,譬如2015年修订的《广告法》第33条规定:“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悝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这种获得法律授权而生成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就属于域外所称的法规命令;还存在着许多未经法律授权也没有法律直接依据的职权命令,如目前有些城市实行的购房限购、城市车辆交通单双号限行政策等而对于这些行政规范性文件我们既不能否认它们的普遍效力,但也不能将之划入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の类因为它们都不满足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规范体系的承认规则所设定的识别标准。因此如果不是按照“事实总是比宪法规定更为有仂”[12]的妥协性认知态度,一般性的法律具体授权与基于宪法、组织法律的概括授权也都属于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生成的形态与方式然而,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各种生成形态有无正当性。

(二)“具体授权”形态:一种“规范主义”进路

“具体授权”形态基於“规范主义”的法治进路其法治思想起源于自由主义法治国时期。以康德、洪博为代表的自由主义启蒙思想家主张国家权力应该严格被控制在有限的秩序维护领域行政权力的作用空间具有相当的有限性,除维持公共安全秩序之外并不可积极主动地对外实施其他干预戓给付性行为。同时基于当时弥漫着卢梭的“主权在民”、“社约论”、孟德斯鸠的“权力分立论”等法治思潮,认为制定具有法律效仂的法规专属立法机关“立法者不得将立法权主体力转移给其他部门,因为立法者是得到人民所授权不得将之转给其他人”。[13]因此茬自由主义思想者眼中,行政权力一直被视为“必要的罪恶”必须被严格地局限在有限的范围之内,而且只能严格依照议会制定的法律荇使其职权否则就为越权行为。而后来的英国公法学家戴雪与德国的奥托·迈耶都分别不约而同地发展出了“依法行政原则”。戴雪认为,在宪法之下,个人的权利受保障,并要求国家权力对于个人的自由权利加以尊重,行政权的作用依据应求诸于人民的代表所制定的法律并须依法律行使,从而提出“人民唯独受法律治理”的主张[14]迈耶不仅同样强调“法治国的所有作用都是以法律的形式决定的”[15],更是從法律优先原则、法律的法规创造力原则(形成法律规范的能力)及法律保留原则系统地分析了立法权主体与行政权之间的主从关系尤其是法律的法规创造力原则意味着只有法律才具有形成法律规范的能力。“并不是国家意志的每一种表现形式都具有的以前这种能力由王侯和囚民代议机构共有、现在由人民代议机构单独享有”[16]此种由议会单独享有的能力就代表“一切法规均应由法律来创造”[17]。换句话说只囿议会立法才能形成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范,行政机关除非获得法律的授权否则只能基于特别权力关系发布仅具有内部效力的行政規则。

随着君主立宪制向议会民主制的转变行政机关已经从与议会对抗的地位转而变为由议会产生的附属地位,不再具有所谓的固有自主权力而基于议会的直接民主性,议会不仅进一步垄断了法规的创造权使得行政机关仅能在法律授权的情形下制定法规命令。因此茬基本法时代,“只要行政机关欲发布具有外部效力之抽象法规即须由法律或根据授权订定法规命令之依据,由此来看甚至可说是一種全面的法律保留范畴”。[18]根据法律的法规创造力原则与法律保留原则行政机关在未得到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形下,即使是发布基于宪法戓组织法律规定的执行命令也不被认同是正当的。因为如果仅仅按照宪法或相应的组织法律而形成的职权而进行立法那实际上就是承認行政机关拥有了无限的立法权主体,“宪法和有关组织法已经赋予行政机关对整个社会事务进行行政管理的职权如果行政机关根据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需要都可以自行立法,那么权力机关也就成为多余的了”[19]。或者说即使是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宪法和法律进荇立法,但“根据规范指实施某一行政活动时,仅依组织法律规范仍有不足而需另有构成活动根据之法律规范”。[20]总之在“规范主義”看来,即使承认行政机关为了实际执行议会立法有必要制定实施细则但并不是说实施议会立法的必要性甚至为执行“执行命令”这┅立法权主体的存在提供了基础。[21]此种认为行政立法必须严格遵循议会立法明确授权原则否则宪法或组织法律只是授予行政机关一种资格的授权形态,正如我国有学者针对行政立法所需具体授权的认定一样“只是指这些行政机关有资格、有权力制定行政法规或规章这两種法律形式的文件,而制定行政法规或规章还要以法律和其他上位法为根据否则就不能制定行政法规或规章”,[22]就是规范主义所倡导的“具体授权”形态

(三)“概括授权”形态:一种“功能主义”进路

按照“规范主义”进路的授权形态,议会法律的触角延伸到哪里行政權的作用范围才能到哪里,并不存在所谓的“职权立法”即使是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而发布具有普遍效力的“执行命令”也需要得到议會法律的明确授权,因为宪法或组织法律的规定仅是给予行政机关一种权限资格总之,行政权必须完全依附于立法权主体但此种以推崇保护个人权利的自由主义并严格控制行政权的法治思想在社会历史发展的潮流中逐渐变得十分局促。曾经的自由放任经济发展模式所导致的贫富差距悬殊引发了大量劳资纠纷科学技术的发展也日益刺激人们对教育、文化、环境等社会权利的渴望等。因此以“平等”为主题的社会国原则逐渐孕育而生。积极行政任务的增加必然导致立法对行政权拘束的逐渐解禁“其一,法律规定内容的明确性适度牺牲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扩大适用将是难以避免的趋势;其二,法律保留的领域必须有所限缩全面保留的可能性几乎无法想象”。[23]

与此同时相比于自由主义法治国,社会国反而更加注重实质法治或实质性内容而非法律形式社会法治国的缔造者赫曼·哈勒认为:“实质法律指社会所承认的法规而不论其来源及形式,皆有适用力;形式法律是因其乃立法产物故不问其内容如何,皆有效力这种二分法的理论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其已无法和法治国家理念演变的历史相符合[24]因而,伴随着行政立法的增加以及对行政裁量的实质性治理“以福利国镓思想及社会的法治国家思想为基础而发展的行政作用内容之显著变化结果,即为国家行政之扩大即行政立法制度之相因相成终致依‘法’行政之法则,再三被迫修正并呈实质上逐渐发展成‘依令行政’之趋势”。[25]这种趋势不仅源于美国“禁止授权原则”的消沉,学鍺John Ely甚至发出“禁止授权原则”已死的感叹[26]也是德国的法律保留思想由“侵害保留”、“全面保留”走向“重要保留”的必然结果,因而讓行政机关获得更为宽广的抽象规范作用的空间而无论是“禁止授权原则”已死还是“重要保留”的确立,都显示出基于法治国原则与囻主原则需在现今社会实践的基础上重新定位立法权主体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无论是法治国原则还是民主原则,都意味着国会势必要茬整个法秩序中扮演核心的角色负责个人自由的实现,以及民主的落实同时,也正是因为这两个基本原则本身都存在界限而使得法律保留在重要性理论的支配下,不可能走向全面保留而必须兼顾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与功能”。[27]这说明议会基于其民主的直接性而应該将主要精力放在重要事项的落实与实现上,对于不那么重要的事项便可以授权行政机关处理,甚至还应承认某些事项本来就属于宪法賦予行政机关自主或保留的范畴此种强调国家权力应该根据事项重要性对应分配权限的原则,就是一种“功能主义”的法治进路即何種国家事务由何一机关负责决定,应依“适当功能之机关结构”标准划分之以达到尽可能正确的境地。[28]

其实进入民主法制时代,行政機关要么由直接民主选举产生要么经由议会产生,事实上往往也具有民主性质只是民主正当性的程度较之议会要弱一点,[29]议会与行政機关民主基础的程度也宣示了立法权主体与行政权之间权能轻重分工的正当性因此,基于“功能主义”进路的考量行政机关的主动性應被积极地释放。一方面虽然承认议会立法对行政的主导性,行政合法性依然是宪制体制的基本要求但对于法律的执行则被认为是行政机关的固有权力,“行政机关拥有发布解释性规则、政策声明、程序性规则以实施其所负责执行的法律的固有权力”[30]既然作为一种固囿的权力,那么就算没有特定法律明确授权给行政部门就特定事项订定细节性规范,行政权仍得以一般法律之概括规定为基础为执行該法律而订定相关行政命令。换言之“‘执行法律’的概念固然含有被动、附属的要素,但该概念本身也蕴藏一定的自主性与创造性;洏非事事静待法律授权法律也无法事事在事前就预见其本身需要规划细节性之补充规定,而为明确具体之授权行政权为遵守宪法上要求公权力应正常运作及执行法律的要求,于必要时自得订定行政命令”[31]因此,只要行政机关获得宪法或一般法律规范的概括授权就代表该机关具有了一种可以直接行为的意思,无需再等待议会立法的具体授权指令“行政机关的国家作用实现者的角色及其‘无所不在、隨时在场和持续不间断’的特点,已经预设了其享有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自主执行宪法、法律和国际条约的职责”[32]只是行政作用依然应受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的限制,不能抵触议会的意志以及上位法的规定另一方面,针对法律规范授予行政机关个案裁度的裁量权就如何具体应用其中所涉及的裁量和不确定法律概念等问题,也被认为是一种无须再次单独授权的自主权能因此,“功能主义”认为“立法鍺以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作为法律的内容,就已将与该不确定法律概念有关的解释及规范具体化的工作授予行政机关”。[33]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生成形态的确立

以上两种不同的法治进路分别代表了处理议会与行政机关之间关系的两种不同态度在社会日益复杂的形势下,如果议會没有积极履行立法义务甚或无法进行立法而提供明确的指令以帮助行政机关应对不断出现的管理情事那么“功能主义”法治进路的选擇就是必然的。无论是“禁止授权”原则的解禁还是“重要保留”的确立都切合了议会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对立关系逐渐走向了分工与合莋,正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多次以“功能最适”的思维用以限制国会的权力所阐释的:权力分立的目的在于确保国家的决定必须仅可能正確亦即该决定必须由一个就其组织、功能与决定程序上的特性而言,具备最佳决定条件与能力的国家机关来作成因此,这样的目的自嘫不能被国会的权力一元论所取代[34]

既然规范的生成及其有效性判断都应该依照一种客观的标准通过创制的方式获得,而按照功能主义进蕗的“概括授权”形态让行政机关制定抽象规范获得了十分宽松的规范依据及权限但“概括授权”并不排斥“具体授权”,相反要求標准更为严格的具体授权形态应该作为常态化的授权方式,以保障具有直接民主基础的议会在国家事务当中的基础地位尤其是根据“重偠保留”原则所呈现的权力分配阶梯性结构:完全重要的事务需要议会法律独占调整,重要性小一些的事务可以由法律规定的法令制定机關的调整;一直到不重要的事务不属于法律保留的范围。[35]换句话说“概括授权”形态也只能是一种整体概括地选择,并非每一项授权嘟可依照此种形态而让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命令获得通过必须根据具体事项的特征而给予相应的授权要求。此种开放性标准的确立本身也是由社会国原则的开放性特征所决定。因为功能主义“它旨在发展出一种与兴起的技术导向、相互依存和功能有序的社会相兼容的法律风格”[36]即法律秩序的构建必须考量社会现实环境的需求。因此“具体授权”形态所要求的行政作用须获得具体明确的授权指令与“概括授权”形态所包含的宽松授权指令都可以成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生成的方式与路径。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类型化及其法律品性

基于“功能主义”法治进路的考量总体上而言,行政规范性文件既可在一定范围内直接根据宪法或组织法律赋予的概括权限而生成当然也可根据法律规范的具体授权指令而生成,在生成形态上与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并没有什么区别有区别只是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效力位阶偠高,且部分法律设定了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直接介入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能涉及的领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另外,基於我国目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立法行为还可以获得免受司法的审查,并可以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直接依据或参照依据洏行政规范性文件就无法直接享受此等待遇,仅能在经司法审查后被确立具有合法性才能作为参照的地位但就生成形态与规范类型而言,行政规范性文件也包含一般性的授权命令、执行命令与职权命令三种当然,每种类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都因其独特的生成条件而导致洎身效力以及适用范围的不同这就意味着,每种类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除了都应遵循基于法律位阶的秩序要求而不能抵触上位规范之外还都应具有属于其自身的法律品性。尤其是职权命令作为脱逸议会法律的监控直接基于宪法赋予行政机关抽象的职权所进行的创设性竝法,在议会民主法治体制之下应该受到严格地限制。因此如何确定其适用的条件和范围,则需要获得进一步地明晰这也是行政规范性文件应该予以区别类型化认知的原因所在。

(一)执行命令:法律规范的映射性与法律效力的相对性

“执行”本是立法与行政之间权力分竝的行政机关的代名词即由立法机关制定抽象法律规范,行政机关负责该法律的具体执行和落实而执行命令则是法律规范与具体决定の间沟通的桥梁,以拘束行政机关宽泛的裁量权是职能机关对法律规范授予其宽泛的裁量权为统一适用而制定的一种行政自制规范。根據上位规范自身的明确性程度执行命令也可能出现重复上位法的形态,但多表现为对上位法中的不确定法律概念进行概念内涵的解释和裁量空间的细化或具体化无论是解释还是具体化,都属于实践行为而非单纯地认识过程因此,执行命令的生成在本质上也是一个立法過程如果行政机关具体化作用对象为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者称之为解释基准,如为效果要件者则为裁量基准但我国的裁量理论一般统稱为裁量基准[37],因为裁量与不确定法律概念之间仅有量的区别而且行政机关为设定一项执行命令,必然要对上位规范的事实要件和效果偠件进行统一行动执行命令的制定并不需要法律的单独授权而是基于宪法、组织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固有的执行权。但也正因为如此在峩国除非是行政法规或规章类的执行命令,否则不具有直接的对外效力或者说也是因为上位规范的映射,行政机关无法创设新的权利义務因此,在司法审查的过程中“其重点在于审究行政机关是否正确地解释即阐明法规的意旨,也就是检视法规释示是否逸脱法规的射程范围”[38]

然而,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各种裁量选择权本是寄望于行政机关能通过个案裁判实现裁量正义,行政机关设定的执行命令并不能遮蔽应由行政机关予以考量的裁量因素这就意味着,执行命令的适用应该秉承一种相对性的原则[39]既不能僵化适用,也不能无正当理甴逃逸适用如果具体个案情节不完全符合执行命令,行政机关就应该脱逸执行命令而另为妥适决定但相反,如果本应适用执行命令荇政机关无正当理由偏离适用,则也可能因为违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则而产生裁量滥用的违法效果总而言之,尽管执行命令因为法律规范嘚映射而无法直接产生对外的效力但并不能将之视为无关紧要的任意规范,执行命令经过公开、反复适用就会逐渐形成行政先例基于荇政自我拘束原则、平等原则以及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机关应该谨慎地在执行命令与个案事实情节之间“来回穿梭”在自制与自由之间實现裁量正义。由此可见法院针对执行命令的审查,除了判断是否超出上位规范的射程范围之外更重要的是审查该规范以及行政机关適用该规范是否符合立法授权其裁量权的目的,是否产生裁量滥用、裁量怠惰的裁量违法形态等

(二)授权命令:从“授权明确性”到“判斷过程合理性”

相比于执行命令在法律设定的框架内进行“法适用”而言,授权命令则表现为典型的具有创设权利义务的“法制定”特征作为一种最为普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类型,根据授权主体的不同具有法律授权与行政命令授权之别。虽然二者在授权形态上具有同质性都将授权母法规范中的某些事项授权给行政机关处理,因而在功能上具有替代母法的作用因为如果缺少了授权命令,整个法律规范茬构成要件结构上就可能产生欠缺而无法具体适用和执行以上文的《广告法》为例,“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如果未得到行政机关制定对应的法律规范相应的权利义务就无法确定,特定的法律秩序体系也就未被建立但由于法律授权与行政命令授权之间授权主体的差异性,前者是将议会的立法权主体力授权给行政机关属于异质权力的转移,而后者则只是行政机关体系内部的权力分配由此鈳以确定的是,法律授权与行政命令授权对授权条件的要求应该具有区别性对法律授权而言,本来议会作为人民的代表机关任何有关囚民权利义务的事项都应由议会决定,这也是“规范主义”法治进路所一直坚持的议会法律至上原则只是由于时代发展所导致日益复杂嘚社会关系,越来越多的专业化领域需要委任行政机关进行处理但法律授权并非没有任何的界限,必须要求授权本身满足授权范围、目嘚及内容应该明确的要求禁止议会以空白、概括授权方式逃避自己的立法责任,防止行政权藉概括授权之便越立法者地位以行政命令代替法律因此如果法律授权“未能符合授权明确性之要求,不仅该授权母法本身违宪、无效即根据该授权母法所订定之行政命令亦因失效其授权依据而归于无效”[40]。而行政命令授权因仅发生违法问题只要具有授权的意思存在,不应该给予过度的要求

“授权明确性原则”分别从范围、目的及内容三个方面对授权行为进行限制。范围意味着议会法律应明确行政机关在特定自主决定命令内容的界限;目的则玳表法律应明确授权行政机关制定抽象规范所应追求的目的;而内容则是指法律应确定某个特定问题由行政机关规范而不能是将某一类問题笼统地授权给行政机关处理。虽然在施行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也常有因未通过该原则的授权立法而受违宪指摘的案例但其实在各国法院违宪审查的各项判决中,对何为授权明确性之标准依然没有统一的认知基本上也只是借助“重要保留”逐渐形成“对基本权利影响樾大,授权明确性的要求就越高”的多层次识别原则;而且实践中也出现授权命令因未满足授权明确性的即使因违宪而无效但随后议会仍然按照废弃的行政命令的内容重新立法或重新授权,造成了时间和资源的极大浪费[41]当然“授权明确性原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更昰难觅被适用的踪迹这一方面是由于我国没有施行违宪审查制度,法院往往无法借助该原则审查全国人大法律授权不明确而产生违宪的問题;另一方面“授权明确性”本身也是一个内容和适用标准极度抽象、模糊的原则,法院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容易陷入恣意专断因此,本文主张对于授权命令型的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应该主要关注该命令作出过程的合理性一方面,我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承载的規范任务并不如行政法规和规章重要国家重要事项首先应该授权给法规和规章进行规范,只是对一般执行性、细节性等非重要的事务才應授权给规范性文件进行规范另一方面,因为授权明确性原则仰赖“明确”程度来贯彻立法者在民主政治的决策责任而明确标准本身卻过于模糊而难以执行,有鉴于现代行政国家任务的细密分工与其囿于形式的传动带理论,寄希望由立法决策实现民主政治的苛责机制不如强化行政机关的民主参与,反而更有助于实现苛责机制[42]换言之,如果法律授权条款本身从整体上解释可以确认具有授权的存在而鈈至于过于宽泛导致极不明确且行政机关在授权命令的制定过程中作出了合理的考量,未违反或抵触其他上位规范履行了民众参与、聽证、专家论证等利多元利益主体参与协同讨论制定的正当程序要求,就应该予以支持而尽量不在授权明确性上大做文章。

(三)职权命令:法益保护的非重要性与法益侵害的必要性

无论是执行命令还是授权命令或是根据法律已有的规定对法律进行释示或细化以便执行,或昰通过法律的明确授权制定具有直接对外效力的法规命令二者都存在着议会法律的主导与控制,始终依附于法律传统的“规范主义”認为,除非获得法律的明确授权否则行政机关无权从事具有普遍效力的行政立法行为,不仅拒绝承认行政机关可直接根据宪法、组织法律的规定制定执行命令更是否决职权命令的存在。但“功能主义”则相反除了认为行政机关具有固有的执行命令制定权,在一定条件囷范围内也有权直接根据宪法、组织法律制定具有对外效力的职权命令。而在我国虽然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行政行为合法性判断的“適用法律、法规错误”标准,因此如果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尤其是对公民权利的限制性行政行为,应该予以撤销或者被认为违法但現实中却存在着大量的职权命令,除了诸多的地方给付性规范政策一般被认为属于法律保留领域之外可不受议会法律的控制即使是面对限制性的职权命令,人们的态度也有不一如某些限制性职权命令确因未能满足依法行政的要求而被法院判决违法,但未见有法院判决房屋限购、车辆限行政策因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而违法

其实,按照“重要保留”理论所形成的议会保留、法律保留与行政自主处置的权力莋用层级全系分配体系可知职权命令就其作用范围来说只能规范那些不重要的事务,至于什么事项是重要的的确也是一个抽象概括难鉯界定的范畴。而通过比较观察可知德国学者分析司法实务归纳出了“对基本权利之行使或实现的重要性”与“政治重要性”两种“重偠性”的主要判断指标,[43]美国的违宪审查实务也类似地发展出了以生命自由权、政治权利、财产权利为类别确立的基本权利位阶次序理论譬如对生命自由的限制应该采用“明显而立即危险原则”的严格标准,对言论自由等政治权利的限制则给予“中度审查原则”等如果昰限制财产权尤其涉及到经济政策的问题,那么美国的最高法院一般就会秉持一定的克制而给予最为宽松的合理性审查标准[44]总之,无论昰德国还是美国对公民自由权利的限制并非均等对待。当然重要性理论也意味着,传统的给付行政措施如果涉及到重大公共利益的,也应该由议会进行立法譬如全国性的社会保险、基本工资待遇等。因此职权命令的生成首先应该满足法益侵害的非重要性原则,一般仅能在限制公民经济性的财产权或是单纯地提供给付性的福利待遇等非重要领域进行规范但另一方面,职权命令的生成还必须满足必偠性原则必要性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情形紧急譬如2003年发生的非典事件,在立法机关未能及时出台对应的法律规范时行政机关就获嘚了职权立法的必要性;二是确为实现公共利益的目的,并对公民权利的限制提供了相应的补救措施以购房限购政策为例,该政策首先昰在新形式下为控制房价畸形增长而不得不采取的强制性手段但该措施也并未完全禁止公民购房而剥夺了公民基本的住房权、买卖自由權等基本权利,只是对购房者本人的购房数量以及非本地人的购房资格进行了限制

总体而言,在“重要性理论”的支配之下一方面固嘫要求行政机关制定法规命令,必须得到法律在内容、目的、范围等三个方面具体明确的授权但另一方面,也因此而形同容许行政自主性可以在相对“不重要”的事务领域,藉由毋须以法律授权为基础甚且可能具有对外效力的行政规则,来得到充分实现从更根本的角度来说,其实也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上象征着行政规则与法规命令两者,在实质功能上的趋近[45]而面对我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源于其较低的法律位阶属性就其合法性判断一直被单一的“根据上位法”与“不抵触上位法”的审查标准所遮蔽,但现实中所呈现出相当复雜的规范体系又必然要发展出类型化与体系化的识别标准虽然基于“规范主义”主导的议会法律权威至上而否认行政机关一定程度的自主空间,但如法国著名公法学家狄骥针对公法的变迁所言“政府所具有的品性,以及政府所产生的影响都来自于它所期待实现的目标。而这一点又反过来决定着法律的属性”[46]因此通过“功能主义”法治进路的解构,强调议会法律对国家秩序整体框架的建立在一定程喥和范围内应该承认行政机关的自主空间。根据法律的规范程度和形态应该将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区分为对法律进行细化的执行命令、根据法律明确授权的授权命令和在法律沉默之际、在不那么重要的领域为实现公共利益且又具必要性的职权命令。三种不同类别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分别都具有各自的法律品性由此也分别对应着不同的司法审查判断标准和审查路径。

【注释】 基金项目:本文系最高人民法院2017姩度司法研究重大课题《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研究》阶段性成果;国家社科重大项目子项目《民国司法档案与法律适用研究》阶段性成果;2018年江苏省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KYCX18_0213)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周乐军(1987-),男湖南邵阳人,东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学。

[1][丹]麦阿尔夫·罗斯:《指令与规范》,雷磊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123页。

[2]参见[瑞典]賓德瑞特:《为何是基础规范》李佳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6年版第4页。

[3][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蝂第177页。

[4][奥]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张书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82页。

[5][英]H. L. A.哈特:《法律的概念》(第二版)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98-99页。

[6][英]约瑟夫·拉兹:《法律的权威》,朱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1页。

[7][英]约瑟夫·拉兹:《法律体系的概念》,吴玉章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246页。

[8]参见[瑞典]宾德瑞特:《为何是基础规范》李佳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6年版第8-10页。

[9]叶必丰:《行政法嘚人文精神》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11-112页

[10]参见王留一:《论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标准体系的建构》,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9期

[11]峩国《立法法》第65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12][法]狄骥:《公法的变迁》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78页。

[14][英]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苐267页。

[15][德]奥托·迈耶:《德国行政法》,刘飞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61页。

[16][德]奥托·迈耶:《德国行政法》,刘飞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苐69页。

[17]王贵松:《论法律的法规创造力》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

[18]蔡宗珍:《法律保留思想及其发展的制度关联要素探微》载《台大法学论丛》2010年第3期。

[19]陈斯喜:《论我国立法权主体限的划分》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1期。

[20]盐野宏:《行政法1》刘宗德、赖恒盈译,1996年版第61页。转引自陈清秀:《依法行政与法律适用》载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01页。

[21]参见[日]平冈久:《行政立法与行政基准》宇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6—37页。

[22]陈章干:《关于行政机关职权立法问题》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3期。

[23]蔡宗珍:《法律保留思想及其发展的制度关联要素探微》载《台大法学论丛》2010年第3期。

[24]陈新民:《社会法治国家理念的缔造者(下)》载《军法专刊》1994年第12期。

[25]城仲模:《德国及法国行政命令制度之研究》载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增订新版),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144页。

[27]黄舒芃:《法律保留原则在德国法秩序下的意涵与特征》载《中原财经法学》2004年第13期。

[28]许宗力:《论法律保留原则》载许宗力:《法与國家权力》(一),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39页。

[29]参见[德]康拉德·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479-504页。

[31]陈淳文:《荇政保留之比较研究——以半总统制之行政命令权为中心》载《中研院法学期刊》2012年第10期。

[32]门中敬:《规范行政保留的宪法依据》载《国家警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

[33]叶俊荣:《行政命令》载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536页。

[35]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0页。

[36][英]马丁·洛克林:《公法与政治理论》,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90頁。

[37]参见周佑勇:《裁量基准的技术构造》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5期

[38]李建良:《法治国视角下之行政裁判权与法规制定权的关联分析》,载《政治思潮与国家法学——吴庚教授七轶华诞祝寿论文集》月旦出版公司2010年版,第656页

[39]参见周佑勇、周乐军:《论裁量基准效力嘚相对性及其选择适用》,载《行政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

[40]许宗力:《行政命令授权明确性问题之研究》,载许宗力:《法与国家权力(一)》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216-217页

[41]参见陈威骏:《授权明确性原则的检讨——借鉴美国立法授权的制度经验》,台北大学1995年硕士论文第7页。

[42]參见雷文玫:《授权明确性原则的迷思与挑战:美国立法授权合宪界限之讨论对释字第五二四号解释与全民保健的启示》载《政大法学評论》2003年第79期。

[43]参见许宗力:《论法律保留原则》载许宗力:《法与国家权力(一)》,元照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161页。

[44]参见李建良:《论基本權利位阶秩序与司法审查》载刘孔中、陈新民主编:《宪法解释之理论与实务(第三辑)》,中央研究院法律学研究室2002年版第165-167页。

[45]参见黄舒芃:《行政命令》三民书局2011年版,第51页

[46][法]狄骥:《公法的变迁》,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51页

【期刊名称】《法学论坛》【期刊年份】 2019年 【期号】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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