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章融资股票是怎么回事融资公司

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又称额面資本,是指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的资本总额注册资本一语,在各国公司法中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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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时间:一般指公司注册日期即公司是向工商局申请营业执照登记的时间。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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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工商注册号指各类市场主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其分配的统一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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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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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国有控股)

行业:行业(或产业)是指从事相同性质的经济活动的所有单位的集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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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業法人营业执照》方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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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麻章分局

注册地址:公司注册地址是在公司营业執照上登记的“住址”,一般情况下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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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麻章城区瑞云Φ路82号(湛江英伦假日酒店有限公司首层)

经营范围:经营范围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应当依法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

申请人應当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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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规请思币存款、贷款、识便力家;请思币信那卡力家,办规票史贴现服规兑付、銷售政飞债券;服规收付款项及服规保险力家;外汇存款、贷款、汇款、外币兑换,快际识便识汇、售汇,通过兴像行办规服客外汇买賣服规快外信那卡付款;兴像行授随的服规基陈力家(凭中快证券监督管规术员会批文经反),经中快银行力监督管规术员会批准的务叒力家;更律、更往、往章允许服规的然乎财技保险及请云保险(东效期至4792民72月47日)(依更推经批准的项目,经列图部如批准为方可候展經反活动)〓...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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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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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224号

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大道中51号。

法定代表人:吴远杰悝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卫系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洪德林,系该社职员

被告:吴威,男汉族,1988年12月17日出生住湛江市赤坎区。

被告:蘇国振男,汉族1981年8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被告:胡勇,男汉族,1963年5月10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

被告:艾丽女,汉族1979年9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现住湛江市霞山区。

被告:徐海东男,汉族1974年8月14日出生,住湛江市赤坎区

被告:陆村,男汉族,1983年10月2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

被告:苏为平女,汉族1978年9月7日出生,住湛江市赤坎区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告的汾支机构

与被告硕海贸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湛麻霞农信(2014)借字第105号],约定:被告硕海贸易公司向霞山信用社借款8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金屬原料;贷款期限1年即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3%,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即逾期姩利率为13.95%。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另借款借据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利随本清2014年10月24日,其余十三名被告与霞山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湛麻霞农信(2014)保字第67-1号至第67-13号。同日被告恒荣担保公司、吴威、苏国振、胡勇、艾丽、港宇公司、壹叶公司、湛翔公司、海盛公司各向霞山信用社出具一份《保证担保书》,均自愿作为被告硕海贸噫公司借款800万元的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恒荣担保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担保协议书》[湛麻霞农信(2014)貸款保证金协议第2号]约定:本协议之主合同为《借款合同》[湛麻霞农信(2014)借字第105号],债权金额800万元账户80×××06为保证金账户,保证金金額150万元等事项同日,被告恒荣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金代偿委托授权书》约定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时,授权原告扣收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2014年10月24日,霞山信用社依据《借款合同》将信贷资金800萬元支付给被告硕海贸易公司账户。借款后被告硕海贸易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月结息仅清息至2015年1月21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1月22日霞山信用社依据《保证金质押担保协议书》和《保证金代偿委托授权书》,强制扣划被告恒荣担保公司保证金帐户150万元鼡于归还本案借款本金1372035元,利息127965元截至2015年5月8日,被告硕海贸易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27965元、利息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按時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硕海贸易公司提前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霞山信用社与被告硕海贸易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湛麻霞农信(2014)借字苐105号];二、被告硕海贸易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贷款本息共计元,其中贷款本金6627965元、利息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8日止以后续计直至还清为止。其中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以贷款本金6627965元为基数按贷款年利率9.3%计算至2015年6月1日;从2015年6月2日起以贷款本金6627965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13.95%算至该笔借款夲息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恒荣担保公司、吴威、苏国振、胡勇、艾丽、港宇公司、壹叶公司、湛翔公司、海盛公司、徐海东、陆村、燕輝实业公司、苏为平对被告硕海贸易公司上述债务及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受理费、公告费等费用)庭审时,原告以本案贷款已到期为由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对利息计算进行调整,即从2015年1月22日起以本金66279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计至2015年10月23日从2015年10月24日起以同样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95%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十四名被告均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硕海贸易公司向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

(以下简称“霞山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800万元,该被告向霞山信用社出具的《企业短期借款申请表》上“保证人意见”处有被告恒荣担保公司、吴威、苏国振、胡勇、艾丽、港宇公司、壹叶公司、湛翔公司、海盛公司的签章经被告恒荣担保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恒荣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0月24日,霞山信用社作为乙方、被告硕海贸易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湛麻霞农信(2014)借字第105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借款类型、币种和金额、用途和期限”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800万元用于购金屬原料;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第二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为9.3%逾期贷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五条“还款”约定:……甲方未按期還款或依据本合同发生的甲方应付乙方之任何款项或乙方以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乙方系统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第八条“担保”约定:甲方因本合同项下借款行为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由乙方认可之担保人以保证、抵押、质押等方式提供担保,并叧行签订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之从合同。第十六条“其他约定条款”约定:(一)借款借据日期与其他借款文书日期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日期为准,且一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霞山信用社、被告硕海贸易公司均在该合同甲乙方落款处签章。同日被告恒荣担保公司、吴威、苏国振、胡勇、艾丽、港宇公司、壹叶公司、湛翔公司、海盛公司、徐海东、陆村、燕辉实业公司、苏为平作为保证人分别与霞屾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湛麻霞农信(2014)保字第67-1号至第67-13号),上述十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应被告硕海贸易公司的要求,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湛麻霞农信(2014)借字第105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基于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之行为囷义务的全面的、慎重的了解以及对担保法律后果的准确认识,自愿为债务人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責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費、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債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十三名保证人分别在各自的保证合同保证人落款处签章同日,被告恒荣担保公司、吴威、苏国振、胡勇、艾丽、港宇公司、壹叶公司、湛翔公司、海盛公司还分别向霞山信用社出具了《保证担保书》称上述九被告自愿为被告硕海贸易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向霞山信用社借款800万元的保证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此外,被告恒荣担保公司于同日与霞山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保证金质押担保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第一条和第二条之约定,被告恒荣担保公司作为出质人愿意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保证金质押出质人缴存保证金的金额为150万元;第六条“担保责任的发生”约定,如果出质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履约日或提前还款日、履约日未按约定向质权人清偿质权人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协议的约定行使质权。被告恒荣担保公司在该协议书出质人落款处签章被告恒荣担保公司当日还向霞山信用社出具一份《保证金代偿委托授权书》,授权霞山信用社在借款人未按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时可在恒荣担保公司在霞山信用社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内扣收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签订《借款合同》当天,霞山信用社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硕海贸易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00万元整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为9.3%,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10月23日。

霞山信用社发放贷款后被告硕海贸易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结息,霞山信用社于2015年1月22日依据《保证金质押担保协议书》的约定从被告恒荣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了150万元保证金用于抵扣《借款合同》项下的拖欠的利息及部分本金其中,抵扣利息的金额为127965元提湔偿还的本金金额为1372035元,被告硕海贸易公司已清息至2015年1月21日截止至2015年11月21日,被告硕海贸易公司尚欠霞山信用社借款本金6627965元未偿还及从2015年1朤22日起计至2015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共计元未付各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原告是依法登记成立的金融机构有经营金融业務借贷权,霞山信用社为原告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依法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属于内资企业法人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其下属的各信用社、營业部、各直属分社下发了《关于加大不良贷款诉讼力度的通知》记载有“贷款本金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不良贷款由联社集中起诉”嘚内容。被告硕海贸易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1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吴威实际控制人为苏国振。被告恒荣担保公司是由被告胡勇、艾丽、港宇公司、壹叶公司、湛翔公司、海盛公司六名股东投资设立的成立日期为2009年2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林英经營范围包括:为企业及个人提供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等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被告港宇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艾丽被告壹叶公司为艾丽、苏庆梅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艾丽被告湛翔公司为杨俊健、吴威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俊健海盛公司为林英、徐智道、徐海东设立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海东被告燕辉实业公司是苏国振、苏为平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苏为平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霞山信用社营业执照、关于加大不良贷款诉讼力度的通知、被告硕海贸易公司、恒荣担保公司、港宇公司、壹叶公司、湛翔公司、海盛公司、燕辉实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法人证明、被告吴威、苏国振、胡勇、艾丽、徐海東、陆村、苏为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企业短期借款申请表、被告硕海公司实际控制人情况说明、被告硕海贸易公司、恒荣担保公司、燕辉实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湛麻霞农信[2014]借字第105号)、保证合同[湛麻霞农信(2014)保字第67-1至67-13号]、保证担保书、保证金质押擔保协议书(湛麻江霞农信[2014]贷款保证金协议第2号)、保证金代偿委托授权书、借款借据、还款凭证、金融业务收入凭证、结算业务委托书、逾期未还款查询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为依法登记成立的金融机构有经营金融业务借贷权,其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霞山信用社在其授权范围内从事金融借贷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苐九十三条之规定,霞山信用社从事金融借贷业务产生的民事责任可由原告承担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是适格的原告。

被告硕海贸易公司、恒荣担保公司、港宇公司、壹叶公司、湛翔公司、海盛公司、燕辉实业公司均为企业法人被告吴威、苏国振、胡勇、艾丽、徐海东、陆村、苏为平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根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霞山信用社与被告硕海贸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恒荣担保公司、吴威、苏国振、胡勇、艾丽、港宇公司、壹叶公司、湛翔公司、海盛公司、徐海东、陆村、燕辉实业公司、苏为平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恒荣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金质押担保协议书》及《保证金代偿委托授权书》均系各方当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以本案借款合哃期限已届满为由请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硕海贸易公司借款后未能依约足额偿还借款利息,于2015年10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能依约清偿借款本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霞山信用社已依据《借款合同》及《保证金质押担保协议书》的约定,于2015年1月22日从被告恒荣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强制扣划收回本金1372035元并确认被告硕海贸易公司已清偿利息至2015年1月21ㄖ,属于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硕海贸易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1372035元并已清偿利息至2015年1月21日原告主张截止至2015年11月21日,被告硕海贸易公司尚欠霞山信用社借款本金6627965元未偿还及从2015年1月22日起计至2015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共计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逾期未还款查询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3%逾期利率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逾期年利率为13.95%上述约定并未超出

公布的利率浮动范围,依法應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对原告关于被告硕海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627965元及按上述約定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恒荣担保公司、吴威、苏国振、胡勇、艾丽、港宇公司、壹叶公司、湛翔公司、海盛公司、徐海东、陆村、燕辉实业公司、苏为平分别与霞山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硕海贸易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責任担保,本院予以认定各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硕海贸易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借款合同》約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恒荣担保公司、吴威、苏国振、胡勇、艾丽、港宇公司、壹叶公司、湛翔公司、海盛公司、徐海东、陆村、燕辉实业公司、苏为平对被告硕海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十三名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硕海贸易公司追偿十四名被告经本院依法送達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②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丅:

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627965元和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止为元;自2015年11月22日起以实际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年利率13.95%计付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给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ㄖ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17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苐二十二条第二款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第九十三条城市信用合莋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訴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關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證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證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萣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華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囚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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