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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建隆公司作为甲方,中伟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就工程项目、工程地點、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工程承包方式和工程造价、合同工期、付款方式、违约奖罚、不可抗力事件的处理、工程设计变更等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进行约定其中,该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争议甲、乙方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方均可向东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后双方因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中伟公司就其与建隆公司之间的纠纷向广仲东莞分会申请仲裁,广仲东莞分会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穗仲莞案字第25395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应根据《中华人民囲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围绕申请人建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理由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所选的仲裁机构是否为明确、唯一的。 建隆公司主张东莞市存在两家仲裁机构经本院查明,广东省东莞市目前仅有广仲东莞分会是经廣东省司法厅批准成立的仲裁机构不存在经批准成立的第二家仲裁机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的规定,应当确认广仲东莞分会是双方当事人选定的唯一仲裁机构建隆公司关于确认《电器安装施工合同书》中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萧稚娟 审判员李丽莉 审判员廖志明
二零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