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丰利餐饮的在线操作怎么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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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地址:北京市地铁一号线木樨地站附近

北京汇丰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我们公司是一家餐饮公司,现在有40多家分店。一般的国企的单位,也有写字楼。等。。我们公司是为内部员工服务的形式.每个店的规模不一所以人员也不一样。。

法定代表人:庄建龙,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

(以下简称汇丰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亚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9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丰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贤、被上诉人张亚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来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丰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汇丰利公司给付张亚莲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延时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与理由,给付张亚莲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合理,给付张亚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合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张亚莲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汇丰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张亚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汇丰利公司支付张亚莲:1.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5月10日延时加班工资5710.34元;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5月1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8036.78元;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9月25日最低生活保障7245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50元;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300元;3.2017年7月、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00元;4.医疗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365.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118元;6.诉讼费由汇丰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亚莲于2016年6月23日到汇丰利公司工作,担任厨房面点师,月工资2300元。汇丰利公司未为张亚莲缴纳工伤保险费。2016年11月11日,张亚莲在工作期间被烫伤,并于2016年11月17日至2016年12月3日在

住院治疗,后休息至2016年12月25日,于2016年12月26日上班。2017年3月5日,张亚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7年5月10日起,张亚莲未再到汇丰利公司上班。工作期间,张亚莲所在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张亚莲每月休息4天。2017年8月17日,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亚莲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9月20日,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亚莲的伤情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十级。2017年1月10日,张亚莲收到汇丰利公司支付的烫伤医疗费14068.09元,其中10000元为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报销款。

2017年9月25日,张亚莲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密云仲裁委以张亚莲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出具京密劳人仲字【2017】第4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亚莲诉至法院。

庭审中,汇丰利公司提供2016年6月、11月、12月及2017年1月、2月、3月、4月的工资表证明张亚莲的工资为每月2300元,张亚莲认可上述工资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上述工资表显示张亚莲2016年6月、11月、12月及2017年1月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200元)及奖励;2017年2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700元)及奖励,据此核算汇丰利公司共支付张亚莲加班工资1500元。因双方均认可张亚莲每月休息4天,经核算,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3月5日期间,张亚莲休息日加班共计30天。张亚莲称汇丰利公司已报销其医疗费,故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为复印病历材料的费用。

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张亚莲主张其2017年5月10日拿着假条去请假,汇丰利公司称能干就干,不能干就走人即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至此之后未为其发放工资;汇丰利公司不认可张亚莲主张的事实,认为2017年5月10日后张亚莲连续3天不上班视为其自动离职。

对此,因张亚莲于2017年3月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劳动关系因张亚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于2017年3月5日终止。

二、张亚莲是否存在延时加班情况。张亚莲称每天延时加班1.5小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汇丰利公司称张亚莲每天上班时间不超过8小时,并提交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5月10日的签到表证明上班时间,张亚莲认可签到表的真实性。该院根据汇丰利公司提交的签到表进行统计,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3月5日张亚莲延时加班共计75.5小时。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加班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根据该院认定的事实,张亚莲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加班情况,汇丰利公司应按照上述规定支付张亚莲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具体数额由该院予以核算,故对张亚莲要求汇丰利公司支付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汇丰利公司未为张亚莲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按照工伤保险项目规定和标准支付费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的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本案中,张亚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十级,汇丰利公司应按照上述标准支付张亚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张亚莲要求汇丰利公司支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张亚莲于2017年3月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形,故张亚莲要求汇丰利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张亚莲所主张的医疗费系复印病历费用,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医疗费,故其要求汇丰利公司支付该费用,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张亚莲要求汇丰利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该院根据张亚莲的住院天数及相关规定予以核算;对其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张亚莲受工伤后,一直在密云本地区治疗,且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故其要求汇丰利公司支付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亚莲要求汇丰利公司支付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故张亚莲要求汇丰利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该院根据张亚莲受伤情况及相关规定予以核算;对于出院之后的护理费,因张亚莲未提交需要护理的证明,故对其要求汇丰利公司支付出院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最低生活保障问题,因张亚莲已于2017年3月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故张亚莲要求汇丰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017年7月、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9月25日最低生活保障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判决:一、北京汇丰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亚莲二○一六年六月至二○一七年三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一千三百零一元七角二分、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四千零一十七元二角四分;二、北京汇丰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亚莲护理费二千五百六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八十元;三、北京汇丰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亚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万二千三百六十五元二角、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万三千一百一十八元;四、驳回张亚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汇丰利公司提交2016年11月、12月的工资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公司已经发放了一部分的加班费。张亚莲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加班工时与加班工资不符。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汇丰利公司应否支付张亚莲加班工资;二是汇丰利公司应否支付张亚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是汇丰利公司应否支付张亚莲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

关于焦点一。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一审法院根据张亚莲的实际加班情况及汇丰利公司已支付部分加班工资的情况,判决汇丰利公司支付张亚莲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之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汇丰利公司上诉提出的其不应支付加班工资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支付费用。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汇丰利公司未为张亚莲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汇丰利公司支付张亚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亦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汇丰利餐饮公司上诉主张张亚莲工伤是由于其拖延治疗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故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且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汇丰利公司支付张亚莲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汇丰利公司上诉主张其已支付上述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汇丰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汇丰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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