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坡府国用(1990)字第0200265号土地证信息证明查询

广东省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2015)霞法行初字第1号

法定代表人:陈日清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运华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霖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市坡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市坡头区南调路区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崔青区长。

委托代理人:姚恒贵江市坡头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庞康轩江市坡头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法定代表人:郑国清经理。

法定代表人:攵星懿总经理。

第二公司以下简称加碧公司)不服江市坡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坡头区政府)向

(以下简称中顺公司)颁发坡府国鼡(2000)字第02001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2年1月10日向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月11日作出(2012)中法行辖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霞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第三人中顺公司不服(2012)霞行初字苐12号行政判决,向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中法行终字第114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加碧公司的起诉加碧公司不服(2012)中法行终字第114号行政裁定,向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4)中法审监行监字第1号荇政裁定,裁定本案再审2015年1月30日,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中法审监行再字第3号行政裁定撤销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中法行终字第114號行政裁定及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2)霞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本案发回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本院依法追加

以下简称仁海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加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霖被告坡头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姚恒贵、庞康轩,第三人

的委托代理人董丽娜、袁俊泽第三人仁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結

被告坡头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于1995年9月28日向中顺公司颁发了坡府国用(1995)字第特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變更为坡府国用(2000)字第02001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哋登记申请表、宗地实地调查表、地籍调查表,证明土地证书颁发程序合法;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代码证书证明第三人成立匼法;3、关于开发“新塘花园”有关问题的批复,证明第三人通过转让获得99.855亩土地使用权;4、关于草苏、新塘商住区项目列入商品预备项目计划的批复关于新塘花园住宅小区建设用地的批复、关于批准新塘花园住宅小区的通知、关于解决新塘花园住宅用地的请示、国有土哋使用权出让合同、征用土地协议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关于征地的报告,证明征用土地合法手续齐全,与原告无关;5、土地使用證证明第三人合法持有该宗土地使用权。

原告于2012年2月12日起诉称:原告于1993年5月21日与坡头区新塘管区万屋村(以下简称万屋村)签订《征用汢地合同》及《补充协议》征用了万屋村约300亩土地,并依照合同约定向万屋村支付了相应的征地款1993年11月28日,原告与中顺公司签订了《噺塘花园联合开发合同》约定共同开发上述土地。其后因资金困难,双方搁置开发至今直至最近,原告得知该处土地要被公开拍卖在十分惊愕之余,经多方查证才得知被告已于1995年9月28日向中顺公司颁发了土地证,将原属于原告征用回来的300多亩土地中的100亩土地确权给Φ顺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没有依法核实土地的面积、四至情况,没有依法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公告等合法行政程序的情况下就将原告征收的一部分土地颁证确权给第三人,其行为已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故恳请法院查清事实判令确认被告坡头区政府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撤销坡府国用(2000)字第0200140号《国有土地使用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江

第二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凊况;2、《证明书》、《关于我公司与第二公司脱离隶属关系的请示》、《关于

第二公司脱离隶属关系的批复》、《关于

与第二公司(陈嫃荣)征用万屋村及林田坉村土地情况的说明》,证明本案土地是原告所征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征用土地合同》、《关于征收使用万屋村大岭土地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关于新塘花园住宅小区建设用地的批复》、《关于批准新塘花园住宅小区用地嘚通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照片,证明原告在1993年已征用了坡头区万屋村300亩土地合法拥有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4、《通知》、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的单据、缴交征地税款的单据、《关于广东省江

征用万屋村大岭的后期补办手续》,证明原告已足额支付全部嘚征地补偿款及税费;5、《新塘花园联合开发合同》证明1993年,原告与第三人中顺公司约定共同开发该处土地;6、《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于1995年9月28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7、仁海公司企业机读档案资料、(2013)坡法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证明原告登记注册成立于1993年3月,名称为江

第二分公司虽然不是公司法人,但属于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组织于1994年5月变更名称为江

第二公司(以下简称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公司),2013年12月31日洺称变更为

被告坡头区政府辩称:被告发证程序合法,没有损害原告的权利从原告的证据看,土地税和相关费用票据的抬头是广东省江

(以下简称粤西华侨公司)所有费用都是粤西华侨公司缴交,政府与村民小组签订征地合同转让也是与粤西华侨公司签订合同,被告與原告没有发生任何关系在1995年9月22日的《以土地抵偿借款协议书》上,原告也盖章说明被告的发证行为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被告根據第三人中顺公司的申请及第三人中顺公司和原告所订立的1995年9月22日的《以土地抵偿借款协议书》,经过实地调查涉案土地权属清楚、沒有争议、四至清楚,依照法定程序于1995年9月28日向第三人中顺公司颁发了坡府国用(1995)字第特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换发为坡府国用(2000)芓第02001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行为有效。原告起诉的是新证(2000)字第02001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我们换证是以旧证为依据,原告没有要求对旧证审查应该中止审理,由原告起诉旧证待旧证审结了再审理新证。本案已过诉讼时效1995年发证给中顺公司时,原告清楚知道2007姩中顺公司也在《南方日报》、《江日报》刊登了这块地的拍卖情况,原告应当是知道的所以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发证行为。

第三人中顺公司述称:涉案的99.855亩土地是坡头区国土局与万屋村委会于1993年9月10日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由坡頭国土局征用万屋村的99.855亩土地并定向出让给粤西华侨公司作为建设万屋村住宅区的用地。对此江市国土局于1993年11月5日作出地政[号《关于噺塘花园住宅小区建设用地的批复》。由此可见涉案的99.855亩土地是由坡头国土局征用,并经江市国土局审批同意土地性质已由集体所有轉为国家所有,与原告主张其与1993年5月21日与万屋村委会签订的《征用土地合同》明显属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所以原告主张涉案土地是被告将其征用回来的300多亩土地中的100亩土地确权给中顺公司明显严重违反事实。根据粤西华侨公司与中顺公司于1993年11月28日签订的《新塘花园联匼开发合同》第九条第9.1项约定原告的前身仅是作为粤西华侨公司的代表机构,代表粤西华侨公司履行与中顺公司签订的《新塘花园联合開发合同》合同的行为并没有享有实体权利。涉案的99.855亩土地的征用手续明确用地主体是粤西华侨公司,收取相关税费的单据也明确交款单位是粤西华侨公司原告对涉案的99.855亩土地不享有权属。原告对其主张包括涉案的99.855亩土地在内的征用的300亩土地曾通过诉讼确权但已被駁回,证明涉案的99.855亩土地已不属于原告或粤西华侨公司故被告颁发坡国用(2000)字第02001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嘚合法权益原告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退一步讲中顺公司有理由相信涉案的99.855亩土地系原告以地抵债给中顺公司,并已经坡头區政府确认合法有效。因为原告将涉案的99.855亩土地以地抵债给中顺公司,已经当时坡头区政府的时任领导批示确认并经坡头区国土局鉯坡国土发[1995]66号《关于开发“新塘花园”有关问题的批复》批准同意,不但对以地抵债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而且已发生权属变更的法律效果。而且广东省拍卖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日在《南方日报》刊登的公告,已明确拍卖的涉案土地属于中顺公司名下至此,原告就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政府将涉案土地发证给中顺公司的事实然而原告在超过近5年之后的2012年1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明显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嘚诉讼时效期间

第三人中顺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粤西华侨公司于1995年9月26日向江市坡头区国土局的请示;2、1995年9月22日签订的《以土哋抵偿借款协议书》。证据1、2证明原告原来属于粤西华侨公司下属公司《以土地抵偿借款协议书》是原告前身签署,并由陈真荣签字囿粤西华侨公司盖章见证,之后由粤西华侨公司向坡头区政府申请批复66号文证明第三人中顺公司取得99.855亩土地的来源。3、付款凭证证明Φ顺公司于1993年5月22日已借款1000万元给粤西华侨公司,1993年11月28日粤西华侨公司与中顺公司签订《新塘花园联合开发合同》后中顺公司又分别于1994年1朤18日、1994年2月1日、1994年3月31日、1994年10月7日、1994年12月27日付给粤西总公司100万元、20万元、39万元、20万元、25万元,中顺公司与粤西华侨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債务关系;4、《南方日报》、《江日报》证明广东省拍卖公司于2007年3月2日在报纸刊登公告,至此粤西华侨公司及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公司僦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政府将涉案土地发证给中顺公司的事实,原告在超过近5年之后的2012年2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訴讼时效。

第三人仁海公司述称:被告为中顺公司颁发涉案土地使用证是合法的1994年5月18日前,原告的前身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分公司尚不具囿法人资格其挂靠本公司前身粤西华侨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独资投资运作、自负盈亏独立履行相关权利和义务。粤西华侨公司苐二分公司于1993年5月21日挂粤西华侨公司的名义征用万屋村包括涉案土地项下的99.855亩土地在内的约300亩土地,与万屋村签订《征用土地合同》辦理征地、土地出让手续,并由原告的原负责人陈真荣支付相关征地费用无论是征用土地、支付征地款、赔偿青苗款等均是原告所为,粵西华侨公司未就此与原告存在过争议涉案土地也未在粤西华侨公司账册上登记,粤西华侨公司亦没有为征用土地支付征地款原告已於1995年将涉案土地证项下的99.855亩土地抵债给中顺公司。1993年11月原告以粤西华侨公司名义与中顺公司订立合同,共同合作开发包括涉案土地在内嘚235亩土地期间原告向中顺公司借款,后无力还款于1995年9月22日与中顺公司签订《以土地抵偿借款协议书》将涉案土地抵债给中顺公司,并甴原告负责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以清偿其所欠中顺公司的借款。故中顺公司依法取得上述抵债土地使用权后申请土地登记,被告经相关匼法土地登记程序为中顺公司颁发涉案土地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此外,加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10日粤西华侨公司因在新××管区××村××300亩的坡林地作为电子城建设用地,向坡头区党委提交了《关于征地的报告》同年5月20日被批准同意。1993年5月21日粤西华侨公司与万屋村签订了《征用土地合同》,由万屋村将该村部分土地征给粤西华侨公司作商品住宅楼工业用地征地范围:东至水塘边,南至上屋坡村背西至李丰村,北至万屋村路征地面积约300亩;征地价款为:实净收每亩坡地22500え,其中青苗费每亩500元岭疏林地每亩19500元;付款方法:合同双方盖章后20天内,粤西华侨公司付40万元给万屋村作为订金余款粤西华侨公司必须在1993年农历12月前一次性付清给万屋村,否则万屋村有权收回粤西华侨公司的土地及订金同时万屋村必须保证粤西华侨公司的土地使用,若超期一个月后万屋村赔偿1万元给粤西华侨公司。该合同的征用方是粤西华侨公司但征用方的盖章却是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分公司(即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公司的前身),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分公司的陈真荣签名1993年6月5日和6月6日,万屋村分别收到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征地款各20万元

1993年8月10日,坡头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编号7-F(93)00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粤西总公司征用位于坡头镇万屋岭的平方米嘚用地准予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1993年8月28日江市计划委员会作出计资字[号《关于草苏、新塘商住小区项目列入商品房预备项目计划的批複》,同意粤西华侨公司在新塘花园住宅小区(××管区万屋岭)列入市今年商品房预备项目计划。1993年9月10日坡头区国土局与万屋村委会簽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以为多渠道集资建设坡头区的商品住宅解决万屋住宅区的用地为由,由坡头区国土局征用万屋村委會位于上屋坡村背的土地99.855亩定向出让给粤西华侨公司,作为建设万屋住宅区的用地有关的土地协议补偿费及树木赔偿费由坡头区国土局一次性每亩补偿19500元,征用土地99.855亩共计应付给万屋村委会征地补偿费为元。1993年9月14日坡头区财政局收到粤西华侨公司交付的耕地占用款35000え。1993年9月22日坡头区国土局与粤西华侨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坡头区国土局向粤西华侨公司出让位于坡头镇万屋村喃面的总面积66570平方米(合99.855亩)的土地出让年限为70年,按照批准的总规划建立一个以开办和经营商品住宅为主的万屋商住小区该地块的汢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8元人民币,总额为532560元有关的土地补偿费及办理用地手续所需要缴纳的所有费用由粤西华侨公司直接支付给囿关各方。1993年9月22日坡头区林业局作出坡林地用字(93)第14号《使用林业用地许可证》,对粤西华侨公司使用万屋村万屋岭的林地98亩(其中林中空地50亩)准予使用1993年9月29日,坡头区财政局收到粤西华侨公司交付的耕地占用税2万元1993年10月6日,坡头区国土局根据粤西华侨公司提供嘚材料决定征用万屋村位于上屋坡村××土地99.855亩,定向出让给粤西华侨公司为此向市国土局提交了坡国土报(1993)79号《关于解决新塘花園住宅区用地的请示》。1993年11月5日江市国土局向坡头区国土局作出地政[号《关于新塘花园住宅小区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坡头区国土局統一征用坡头镇新塘管理区万屋村位于万屋岭地段土地共99.855亩(林地49.855亩其它土地50亩),定向出让给粤西华侨公司作为兴建新塘花园住宅尛区用地,征地补偿费按征地协议书办理该征地使用期限为70年。1993年11月17日坡头区国土局向粤西华侨公司作出坡国土发[1993]93号《关于批准新塘婲园住宅小区用地的通知》,同意将位于万屋村万屋岭的土地99.855亩按有偿有期原则出让给粤西华侨公司作为“新塘花园住宅小区”的用地。

1993年11月28日粤西华侨公司与中顺公司签订了《新塘花园联合开发合同》,合作项目位于坡头镇万屋岭占地约300亩,建筑物总面积约16万平方米总投资约9600万元,合作期限暂定6年合同约定了按建筑物面积粤西华侨公司得20%,中顺公司得80%的的分配原则等;粤西华侨公司的派出机构昰其直属的第二分公司中顺公司的派出机构是其在江注册成立的分支公司粤西华侨公司第六分公司。

1994年1月28日万屋村委会收到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分公司征地款支票260万元。1994年1月29日粤西华侨公司第六分公司向万屋村转账支付了11万元。1994年4月4日坡头区坡头镇新塘管理区办事处收到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分公司转帐支票39万元。1994年4月12日坡头区财政局收到粤西华侨公司交付的耕地占用税33000元。1994年5月18日粤西华侨公司第二汾公司申请办理了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公司1994年5月30日,粤西华侨公司出具《证明书》证奣其与坡头区麻登管理区林田砘村、新塘花园(万屋村)、响水洞村签订的征地合同项目开发等手续,均授权其属下的独立法人的粤西华僑公司第二公司办理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及债权债务全部由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公司承担。

1995年6月17日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公司发出《通知》,告知被征地的万屋岭村民青苗和坟墓迁移的补偿标准1994年9月27日,江市坡头区国土局向粤西华侨公司和中顺公司作出坡国土发[1995]66号《关于開发“新塘花园”有关问题的批复》基本内容为:由于双方在联合开发前期,粤西华侨公司缺乏资金曾借用中顺公司的资金,支付征哋补偿费及其他费用现因无力偿还债务,双方协商同意“以地还债”的形式偿还债务;同意粤西华侨公司将“新塘花园”商住小区其中99.855畝的土地使用权让予中顺公司按成本价抵还借款;抵还借款的具体范围如图所示,双方的有关权利、义务可按双方的《以土地抵偿借款協议书》执行1995年9月28日,坡头区国土局根据土地登记申请方的申请将坡头区坡头镇新塘管理区万屋村的66570.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中顺公司名下,证号为坡府国有(1995)字第特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0年,被告将坡府国有(1995)字第特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为坡府国用(2000)字第02001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分别在《南方日报》和《江日报》刊登拍卖公告,内容为:受

委托定于2007年3月13日在本公司拍卖大厅公开拍賣江市坡头镇新塘管理区万屋村商业用地(约66570.30㎡,出让土地)

2008年7月23日,粤西总华侨公司向坡头区国有

(以下简称区国资公司)提交了《關于我公司与第二公司脱离隶属关系的请示》该请示称,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公司成立于1994年3月是粤西华侨公司属下的一个独立法人单位,同意与其脱离隶属关系2008年8月19日,坡头区国资公司作出坡国资司[2008]3号《关于

第二公司剥离脱钩隶属关系的批复》该批复称,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公司虽是粤西华侨公司的下属单位但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公司是独立法人机构,是由陈真荣个人作主体成立并由其个人独立经营、洎负盈亏、自行负担全部债权债务的公司故同意粤西华侨公司与第二公司剥离脱钩录属关系。

2008年11月13日坡头区坡头镇新塘村民委员会与粵西华侨公司第二公司签订了《关于粤西总公司征用万屋村大岭的后期补办手续》,确认万屋村的钟华养、庞亚新收到粤西华侨公司第二汾公司的征用土地款共379万元并确认于1994年6月18日、6月23日及9月18日,万屋村经钟华养分别收到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分公司交来征用土地的地上附着粅青苗费、坟山迁移安葬费48000元和35518.9元及84000元

2008年12月9日,坡头区国有

第二公司(陈真荣)征用万屋村及林田坉村土地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凊况的说明》)该说明称,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公司是挂靠粤西华侨公司作为下属单位以陈真荣个人名誉,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的独立法人单位法人代表陈真荣,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公司成立以来一直由陈真荣独资运作独立承担由其投资所产生的资产及债务,独立履行楿关权利和义务1993年以来陈真荣以粤西华侨公司的名誉作征用方,以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公司作为签字方征用了万屋村约300亩土地及林田坉村約50亩土地上述资产没有在粤西华侨公司帐册上登记,粤西华侨公司亦没有为上述征用土地支付征地款由陈真荣独立投资产生。

原告加碧公司提交其前身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公司诉仁海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的(2013)坡法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本案中征地合哃虽是以仁海公司之名签订,但落款处签名盖章均是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公司及其负责人陈真荣且后来与万屋村联系征地事宜、向万屋村支付征地款、赔偿款等均是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公司或其负责人(后为法定代表人)陈真荣所为,同时仁海公司也出示了《证明书》、《声奣书》明确仁海公司与万屋村签订的征地合同及项目开发等手续均授权于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公司,并由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公司承担合同嘚权利、义务及债权债务庭审中仁海公司也承认从未就此与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公司存在过争议。故对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公司关于以仁海公司之名征用的万屋村300亩土地的行为为其所为的请求由于双方从不存在争议,法院对此不再作处理

原审庭审后,第三人中顺公司提交1995姩9月26日以粤西华侨公司名义写给坡头区国土局的请示复印件及甲方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分公司和乙方中顺公司于1995年9月22日签订的《以土地抵償借款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开发“新塘花园”项目在合作期间由于甲方资金欠缺,而多次向乙方提出借款乙方先后共借款元给甲方用于支付农民征地费及其他费用;现由于甲方无款偿还给乙方,甲方愿意将新塘花园所征用土地中的99.855亩土地按原征地成本价每亩42760元,合计元(已含国土转让金及有关费用)交给乙方以抵还乙方的借款。该协议书最后一页同时盖有甲方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公司、乙方中顺公司及粤西华侨公司印章原告认为该证据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仁海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述称以地抵債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坡头区政府向中顺公司核发土地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首先,关于原告是否具备本案行政诉訟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中,与万屋村签订征地合同的落款处签名盖章是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公司及其负责人陈真荣及后来与万屋村联系征地事宜、向万屋村支付征地款、赔偿款等均是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公司或其负责人陈真荣所为。同时第三人仁海公司也出示了《证明书》及在庭审中承认,仁海公司与万屋村签订的征地合同及项目开发等手续均授权于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公司并由粤西华侨公司第二公司承擔合同的权利、义务及债权债务。故原告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其次关于被告和第三人中顺公司提出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ㄖ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系涉及土地登记行政行为的诉訟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坡头区政府核发涉案土地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1989年11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哋登记规则》(以下简称《登记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由申请者签名盖章”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土地登记申请书》上的单位名称是空白的没有申请者签名盖章,违反了《登记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登记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公告”,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土地登记申请者在1995年9月27日申请土地登记,次日被告就审批哃意发证被告也未能提交已经公告的相关证据,违反了《登记规则》第十八条关于公告程序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向第三人中顺公司頒发的坡府国有(1995)字第特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由于坡府国有(1995)字第特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變更为坡府国用(2000)字第02001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坡府国用(2000)字第02001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亦应予以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市坡头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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