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承办寻找证椐由原公安局与漠西派出所承办人找证椐还是自己寻找呈交法院有效吗?

敲诈勒索罪无罪辩护词精选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谢政敏

在刑事辩护界有这样一句名言:“最好的防守是进攻,最好的辩护是无罪辩护”。当然,我们这里所说的无罪辩护是建立在对事实、证据、法律充分掌握的基础上而作出的,绝非不顾事实、罔顾法律,为了搏世人的眼球,或者为了取悦当事人而将明显构成犯罪生拉硬拽,非要说成是无罪。

我们这里所讲的无罪辩护就是要抱着无罪的眼光来审视整个案件,抱着怀疑的眼光来审查在案的每个证据,对案件进行整体分析,如果被告人(嫌疑人)确实无罪的,我们会坚定不移地作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对于那些被告人可能有罪,但证据、事实存疑,有无罪辩护空间的案件,我们同样也要作无罪辩护,通过无罪辩护撼动控方证据体系,影响法官的思维,从而取得有利于当事人的从轻判决效果。

本人作为金牙大状律师团队核心律师,专门致力于暴力犯罪的研究办理,而敲诈勒索罪是其中一个重要的罪名。在对这个罪名研究过程中我发现,很多案件,控方的指控逻辑都存在严重的问题,从在案的事实证据来看,很难得出被告人无罪的结论。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敲诈勒索罪有滥用的迹像,成为某些部门、机关打击不听话的所谓刁民的手段,很多敲诈勒索罪案件都存在相当大的辩护空间。

本文收集了30余篇优秀的敲诈勒索罪辩护词,既有杨金柱、杨学林、迟夙生、毛立新、刘晓原等著名刑辩律师的精彩辩护词,也有一些虽然不怎么有名气,但是无罪辩护观点鲜明、思路情晰的优秀辩护词。收录的辩护词多紧扣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或论述被告人客观上无敲诈勒索行为,或者是被害人没有因敲诈勒索罪陷入恐惧,没有因敲诈勒索罪而被迫交出财物,或者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等,多方面多角度展开论证,多观点鲜明,层次分明,论证有力,对于我们在办理敲诈勒索案件有相当大的借鉴意义。

制作优秀的法律文书是律师的基本功,也是刑辩律师说服法官、检察官等办案人员的利器。律师在认真、详细阅卷的基础上,依据事实与法律制作出优秀的法律文书,呈交法官、检察官等办案人员,有助于帮助办案人员深入了解案情,正确裁判案件,也有助于我们取得案件的成功辩护效果。如果本文给予帮助律师界同仁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一点启迪、一点帮助,吾愿足矣。

megasoft.com)查询得知:如今在全球(香港、大陆、美国、菲律宾、安哥拉等)拥有十多家公司,已发展成全球性企业,年产值近35亿元。而蔡友渺的身份,就是钞坑村一个普通的农民。

试想,如果美佳爽公司的土地均是合法取得,其中没有蔡友渺的土地,那么,像陈汉河这样有社会地位、经济地位的大人物会被一个普通得不能再普通的农民敲诈钱财?甚至三番五次主动到蔡友渺的家中签协议、送钱?并且事发当时不报警,“精心”保存好30万元收条复印件和数钱的录音;却不保存30万元收条原件、村民闹事监控录像资料以及35万元收条,在事发的一年二个月后才后知后觉想起报案?显然,这些情况是不符合常理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期间发现案件有关证据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辩护律师在开庭以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核实相关证据,并依法决定是否予以排除。然而,本案庭前会议中,因公诉人尤鑫洋出庭身份存疑,既未在检察院起诉书中注明其身份,亦没有检察院派员出庭通知书,导致庭前会议无法正常进行而结束。庭审过程中,合议庭仅以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口头决定驳回辩护方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并未说明理由,不符合法定程序。

三、关于重新鉴定申请的问题

根据《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辩护律师在开庭以前提出召开庭前会议、回避、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以及证人、鉴定人出庭等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辩护律师。

然而,对于辩护人庭前提交的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合议庭未予回复,并且辩护人在质证阶段当庭书面提交:

1、要求对于1992年12月19日,缴款人或单位名称:爱达皮革厂,盖有主管蔡文志、蔡天赞、出纳蔡世吉印章的编号为018188、0002415号《收款收据》的笔迹形成时间、是否同一时间书写、是否同一人书写的情况进行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申请书》;

2、要求对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号、647号《鉴定书》重新鉴定的《重新鉴定申请书》;

3、要求对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泉)鉴(文检)字[2014]15号《文检检验鉴定书》进行重新鉴定的《重新鉴定申请书》。

合议庭亦未予回复,违反法定程序。

四、关于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问题

根据《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辩护律师书面申请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辩护律师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经审查认为不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辩护律师,并书面说明理由。

然而,本案被告人蔡友渺患有严重的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因蔡友渺的病情恶化,辩护人多次向法院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申请办案机关变更对蔡友渺的强制措施。而法院均未按上述规定期限答复辩护人,且从未给予书面说明理由,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第二部分:控辩双方证据证明力

五、关于美佳爽公司土地来源问题

综合全案,关于美佳爽公司土地来源的问题,在2015年8月补充侦查前后存在重大颠覆。2015年8月前,主要集中在以八村民《情况说明》为中心的包含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说法,这些也是原一审判处蔡友渺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然而,2015年8月后,变成集中在以补充卷《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总平面布置图》为中心的包含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的证据。事实上,以2015年8月为分水岭,前后证实美佳爽公司土地来源的证言大相径庭,完全颠覆。

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被害人及控方证人“集体翻证”的局面?原因是二审阶段,辩护人提交了大量新的证据证实《情况说明》的虚假性,为了能让审判人员及公诉人更加明确被害人陈汉河及控方证人是如何采用移花接木、混淆视听的手段“拼凑”美佳爽公司各地块的来源,辩护人于2015年5月7日向法院提交了《关于蔡友渺敲诈勒索案风炉山是否存在蔡友渺土地份额的律师意见书》,详细比对、阐述美佳爽公司范围内每个地块的来源及位置,戳破了陈汉河等人的谎言,因此,才有了2015年8月的补充侦查。陈汉河等人眼见谎言被戳破,便同控方证人“集体改口”,完全颠覆了原来的证言。

然而遗憾的是,公诉人将陈汉河等人前后矛盾的颠覆陈述轻描淡写说他们是对前面证言的“补充”。何谓补充?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解释,补充的含义:在主要事物之外另行追加的,但不影响主要事物。可见,补充是以肯定前面证言的基础上进行的,然而,陈汉河等人的说辞是对前面证言的否定,前后矛盾的翻证怎么能够称为是对前面证言的补充?

下面,对于控方关于美佳爽公司土地来源的证据,辩护人将逐一进行说明:

(一)爱达公司地块(3300.40㎡)

1.该地块土地来源问题,被害人陈汉河陈述前后矛盾

1.1侦查卷(一)陈汉河2014年3月1日、3月5日询问笔录中陈述:美佳爽公司的土地总面积为11113.98㎡,其中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使用面积为3300.4㎡,占地5亩,这5亩地是向钞坑村第十生产队购买的集体土地,当时,钞坑村第十生产队有开收据给我……

同时陈汉河提交了二张均系1992年12月19日开具的收款收据:一张编号为018188,缴款单位:爱达皮革厂,款项内容:4.50亩红地皮,人民币:144000元,收款单位:蔡文志、蔡天赞,出纳:蔡世吉;另一张编号为0002415,缴款单位:爱达皮革厂,摘要:补0.50亩红地皮,金额:16000元,主管:蔡文志、蔡天赞(收款收据此二人签章处模糊不清,无法识别是否为蔡文志和蔡天赞),出纳:蔡世吉。

1.2补充侦查卷陈汉河2015年8月22日询问笔录中陈述:90年代,爱达针织皮革公司这块地的前身是原新湖福盛服装厂的使用的地,后新湖福盛服装厂因为没有使用,政府就调整划拨给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供应站,法定代表人是洪美美,2002年公司名称改为石狮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洪我遥;2005年6月份,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转让给我和洪家成,后来发现这块地是政府的划拨地,我就到政府相关部门缴纳国有土地出让金额元,才取得国有出让的土地证和房产证。从90年代到2002年,这块地的公司名称叫石狮市劳务爱达针织皮革供应站,2002年至今,公司名称变更为石狮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一直沿用到现在。因为这块地及建筑物都是“美佳爽”公司在使用,所以对外称为“美佳爽”公司。

1.3补充卷陈汉河2016年1月15日询问笔录中陈述:原新湖福盛服装厂的法人代表是洪明炭,原石狮市劳务爱达针纺皮革供应站的法人代表是洪美美,后变更为洪我瑶,据我了解,洪我瑶和洪明炭是父子关系,实际上,这两家公司老板是一家人的,根据石狮市人民政府文件狮证[1992]地108号文件,政府同意新湖福盛服装厂动用钞坑村风炉山的山沟地3300㎡基建厂房,至于4.5亩的那张收据,是爱达法定代表人洪我瑶变更洪家成(我是股东之一),那张收据从洪我瑶移交到我这里的,后来,第十生产小组负责人蔡世吉等人到厂里找我,对我说, “爱达”这个公司的总面积是5亩地,之前的爱达的法人代表洪我瑶只支付了4.5亩土地的钱,还差额0.5亩土地的钱没算给他们第十生产小组,因我是外地人在这边办企业,不好反驳他们,当时他们开的收据就是我提供给你们那份0.5亩的土地收据。他们就开了4.5亩那张收据同一时间的。所以造成4.5亩的土地与0.5亩的土地的收据的时间是一样的。

辩护人认为,关于爱达厂土地来源问题,陈汉河陈述前后矛盾:

原一审时陈汉河称是跟第十生产队买的,并提供了二张收据;证人蔡世吉也作出同样的证言。

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新证据狮国土资[2015]告知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位于灵秀镇钞坑村,土地面积4.95亩,1992年11月经市政府批准,该宗地原系石狮市新湖福盛服装厂建设用地,1992年经石狮市人民政府狮政[1992]地108号文批准,2001年新湖福盛服装厂将房地产转让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

根据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后附《建设动用土地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记载:新湖福盛服装厂因基建厂房,需征用钞坑村山地地4亩5分;四至:东至山路,西至万得福,南至函路,北至石崖;合同双方:钞坑村委会与新湖福盛;签订日期:1992年12月16日。建设用地资料核实表》(以下简称《核实表》)记载:石狮市新湖福盛服装厂申请用地面积4.95亩;被征土地单位:石狮市钞坑村。

上述证据证实该宗土地3300.40㎡原始系钞坑村集体土地,被新湖福盛服装厂征用建厂房。但《协议》记载土地面积4.5亩,与《核实表》所记载土地面积4.95亩不符。且蔡友渺作为集体组织成员,该宗土地含有蔡友渺份额,目前没有第十生产队土地台账、花名册等证据,因此,新湖福盛多建的0.45亩中无法排除含有蔡友渺自留地。那么,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受让该宗土地后,仍无法排除含有蔡友渺土地份额的合理怀疑。

补充侦查期间,陈汉河见谎言败露,便和蔡世吉异口同声翻证,但其陈述内容并不能自圆其说,可谓漏洞百出:

①根据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补充卷(以下简称“检察院补充卷)福建省石狮市新湖福盛服装厂《吊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记载:法定代表人,洪明炭,成立日期,1996年6月24日。可见,石狮新湖福盛服装厂在1992年仍未成立,其被控骗取政府批文。

②根据辩护人提交的新证据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狮国土资[2015]告知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其后所附《关于石狮市新湖福盛服装厂基建厂房用地的批复》 《石狮市国家乡镇企业建设动用土地协议书》 《建设用地资料核实表》 《建设用地申请表》的四份材料,记载,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3300㎡地原系钞坑村集体土地,石狮新湖福盛服装厂于1992年5月10日,在未征用钞坑村该宗集体土地前,就向有关部门申请使用钞坑村"被征用的4.95亩土地"基建厂房;石狮市国土地建设局于1992年11月6日对新湖福盛使用钞坑村“被征用的4.95亩土地”基建厂房的申请做出核实;石狮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11月27日经狮政[1992]地108号文对新湖福盛的申请作出批复,同意新湖福盛动用钞坑村风炉山3300㎡土地基建厂房,此时,新湖福盛就取得了(狮政[1992]地108号)建设用地。但直到1992年12月16日,新湖福盛才与钞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用钞坑村4.5亩土地基建厂房的土地协议。征用土地面积明显少于批文面积0.45亩。

可见,1992年11月27日新湖福盛还没有成立,也未向钞坑村征用土地,就已从石狮市人民政府处骗取了动用(仍是钞坑村第十生产队集体土地)钞坑村风炉山3300㎡土地的批文。而石狮市人民政府在未征用钞坑村该宗集体土地的情况下,就将该宗集体土地变更性质,当成国有土地,批给石狮新湖福盛服装厂进行建设。而之后,由石狮市新湖福盛服装厂征用,且征用面积少于批文面积0.45亩。可见,新湖福盛服装厂多占用钞坑村集体土地0.45亩。因此 ,无法排除新湖福盛服装厂多占0.45亩的侵占到了钞坑村集体组织成员蔡友渺的土地。

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狮国土资[2015]告知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狮地灵国用(2010)第02333号的征地补偿费支付情况、勘测定界图(红线图)、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实施征地行为的单位、征地补偿方案、征地协议”的政府信息,告知内容为:“经查,石狮市新湖福盛服装厂用地卷宗中除了征地协议书外,没有您所描述的政府信息名称”。石狮市新湖福盛服装厂该宗土地的卷宗档案中没有石狮市新湖福盛服装厂向钞坑村民委员会支付该宗土地征地费用的凭证,因此也无法排除该宗集体土地被非法征用的可能性。而且,钞坑村民委员会在该宗土地被征用之前和之后也没有让该集体组织成员(包括蔡友渺及其家庭成员)对该宗地的使用权进行确权,也没有该宗土地自留地分配花名册,该宗地被征用之后,也没有进行公示。因此,无法排除被征用的4.5亩土地包含蔡友渺及其家庭成员的自留地的可能性。

可见,爱达公司受让风炉山3300㎡土地后,仍无法排除该宗地侵占被告人蔡友渺土地的合理怀疑。因此,狮地灵国用(2010)第023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能作为该宗地没有被告人蔡友渺土地的证据。

2.证人蔡世吉原来(2014年3月20日,侦查卷(一)第102页)作证称上述二张收款收据是爱达皮革厂向第十生产队购买5亩土地时,第十生产队开具给爱达厂的。现在,蔡世吉也再次主动到办案机关去更改证言,称上述一张4.5亩土地的收款收据是新湖福盛服装厂支付的土地费用时开具的。明显与事实不符,且证人蔡世吉前后证言明显不同。

首先,该收据上记载缴款单位为爱达皮革厂,而非石狮新湖福盛服装厂,两个企业明显不同。其次,该收据的“款项内容”栏也未注明该款项是支付风炉山4.5土地的费用。无法证实该收据与新湖福盛服装厂征用风炉山的土地有何关联。第三,被征地对象(征地协议乙方)是钞坑村民委员会,如果其收到征地费用,开具收款收据的应该是钞坑村民委员会,而非没有在钞坑村民委员会担任职务的蔡天赞、蔡文志和蔡世吉三个村民个人。可见,该收款收据无法证实新湖福盛服装厂支付了该宗土地的征用费用,与该宗土地无关。

3.陈汉河称“从90年代到2002年,这块地的公司名称叫石狮市劳务爱达针织皮革供应站”不实。

根据石狮市公安局补充证据卷(以下简称公安补充卷)中石狮市劳务爱达针织皮革供应站的《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可知:石狮劳务爱达针织皮革供应站是2001经狮政(2001)地153号文取得划拨的原新湖福盛的该宗建设用地。

辩护人提交的新证据狮国土资[2015]告知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也证实爱达公司是在2001年才取得了该宗原新湖福盛(狮政(1992)地号)建设用地。

也就是说在2001年前该宗地一直是新湖福盛服装厂的,,而不是石狮劳务爱达针织皮革供应站,陈汉河称“从90年代到2002年,这块地的公司名称就叫石狮市劳务爱达针织皮革供应站”不实,陈汉河如此说,无非是硬要将其提供的上述二张收款收据与新湖福盛所取的风炉山3300㎡土地扯上关系。

为了将二者扯上关系,陈汉河称石狮市劳务爱达针织皮革供应站与新湖福盛公司是同一家人(洪明炭与洪我瑶父子)的公司,企图以此解释新湖福盛征地而收据却是开具给爱达皮革厂。事实不然。

4.陈汉河称“石狮市劳务爱达针织皮革供应站与新湖福盛公司是同一家人(洪明炭与洪我瑶父子)的公司”不实。

(1)洪明炭只拥有石狮市新湖福盛服装厂的26.67%的股权,新湖福盛服装厂根本不是洪明炭一人的企业。

根据检察院补充卷中福建省石狮市新湖福盛服装厂《吊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记载:法人代表,洪明炭。根据检察院补充卷中福建省石狮市新湖福盛服装厂《企业章程》记载:“企业由新湖居委会单位投资(拨款)8万元......。一、企业名称,石狮新湖福盛服装厂;三、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五、法定代表人,洪明炭;六、注册资金15万元,其资金来源单位拨款8万元,社会集资7万元作为股金,并承担经济责任;八、经营方式,加工制造”;第二页记载:社会集资具体名单,形式及金额:洪明炭投资4万,王良健投资3万”。

可见,洪明炭虽然是石狮市新湖福盛服装厂的法定代表人,但是该企业是一家集体所有制企事业,洪明炭的投资只占该企业总投资的26.67% (4万/15万),另一名自然人王良健的投资占该企业总投资20%(3/15),与洪明炭的投资相差不多,其他的53.33%是新湖居委会投资。因此,石狮市新湖福盛服装厂不是洪明炭一人的企业,更谈不是洪明炭家的企业,该企业购地付款后,不可能允许对方将付款凭证开具给与王良健(拥有20%股权)及新湖居委会(53.33%股权)无关的爱达皮革厂。

(2)从年,洪我遥只拥有石狮劳务爱达针纺皮革供应站2%的股东,劳务爱达针纺皮革供应站根本不是洪我遥的企业。

根据检察院补充卷中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记载:石狮市劳务爱达针织皮革供应站从1992年登记起至2002年8月14日,法人代表为洪美美。检察院补充卷中的石狮市爱达针纺皮革供应站《企业章程》第一页记载:“一、企业名称,石狮市爱达针纺皮革供应站;三、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五、法定代表人,洪美美;六、注册资金50万元,......其资金来源(举办单位)拨款30万元,社会集资20万元”;第二页记载:“十一、企业内部机构设置:经理洪美美1人,会计洪金雁,出纳许丽双;......十三,社会集资具体名单,形式及金额:洪美美投资8万元,洪金雁3万元,许丽双2万,洪维苏2 万元,洪我瑶1万,李美某2万,林芳花1万元,林秀某1万元; 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按股份金额承担债权债务。”可见,洪我瑶在石狮市劳务爱达针织皮革供应站的投资只占该企业总投资的2%,该企业根本谈不上是洪我瑶家的企业。

如果原石狮市新湖福盛服装厂于1992年12月19日向钞坑村第十生产队购买土地并支付4.5亩土地的费用, 钞坑村第十生产队却开票给爱达皮革厂, 那么不要说拥有石狮市新湖福盛服装厂20%股权的王良健和53.33%的股权石狮市新湖居委会绝对不会同意, 洪明炭本人也不可能同意。洪明炭根本不可能作出如此不合理且严重损害自己利益的商业行为:洪明炭自己支付一大笔土地款,然后让钞坑村第十生产队开票给一家他父亲洪我遥(1992年12月19日)只拥有2%股权的企业即劳务爱达针纺皮革供应站。因此,陈汉河2016年1月15日陈述称“石狮市劳务爱达针织皮革供应站与新湖福盛公司是同一家人(洪明炭与洪我瑶父子)的公司”不实。

可见,在2002年8月14日前,石狮新湖福盛服装厂与石狮市劳务爱达针织皮革供应站是两家各自独立、不同的企业,没有关系。因此,陈汉河提供的开票日期为1992年12月19日、缴款单位为“爱达皮革厂”的收款收据是虚假的,与石狮市新湖福盛服装厂没有关系。

综上,新湖福盛服装厂非法征用钞坑村集体土地4.5亩,侵占钞坑村集体土地0.45亩。无法排除这些被非法征用占用的土地包括该集体组织成员蔡友渺土地的可能性,因此,爱达公司受让的该宗土地后,仍无法排除该宗地中有被告人蔡友渺的土地的合理怀疑。

1.被害人陈汉河前后陈述大相径庭、相互矛盾。

根据侦查卷(一)2014年3月1日被害人陈汉河询问笔录中陈述:“美佳爽公司的土地总面积为11113.98㎡,其中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使用面积为3300.40㎡土地;原华盛印花有限公司使用面积1320㎡”……“问:上述土地是否为你所有?答(陈汉河答):我与他们都有签土地转让协议,具体的材料复印件现也提供给你们公安机关了”。陈汉河于2014年3月3日提供一张闽土狮字(1992)第企0041号《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侦查卷(一)第47页)作为其上述陈述的原华盛公司使用的1320㎡土地的来源凭证。

根据补充侦查卷2015年8月22日陈汉河询问笔录:“问:华盛印花公司的锅炉房约两亩地的来源?答:华盛印花公司倒闭后,因为欠银行的钱,被法院拍卖,后被华盛印花公司的管理人员吴生以88万元拍得,后通过银行的工作人员许志超中间介绍,吴天生又将华盛印花公司的厂业转让给我生意的合伙人洪家成,洪家成又把华盛印花公司的锅炉房约两亩土地转让给我,因为我们之间是生意合作人,所以当时双方之间没有签协议”。

可见陈汉河对于自己标出的②号地来源问题在编造谎言。补充侦查前,陈汉河称美佳爽公司范围内爱达公司3300㎡地东边土地是闽土狮字(1992)第企0041号《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上原华盛公司的1320㎡土地。可现有证据证实,该许可证上的华盛公司1320㎡地不在美佳爽公司范围内,而是紧挨在原华盛公司A、B两幢厂房的东面,即在公安补充卷中华盛公司闽土狮字(1991)第企0066号《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上华盛公司(狮政(1991)地139号)建设用地东面,也就是美佳爽公司厂外。陈汉河见谎言被戳破,补充侦查期间其对美佳爽公司范围内爱达公司3300㎡地东边的土地(即其自己标出的②号地块)来源又有了新说法。陈汉河称:美佳爽公司范围内爱达公司3300㎡地东边的约2亩的土地是从洪家成处购买所得的,而洪家成是受让了吴天生竞拍所得的原华盛公司的厂业。

2.证人蔡世吉关于美佳爽公司范围内华盛公司地块的证言前后矛盾。2014年3月5日,蔡世吉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向钞坑村民委员会反映及书面说明美佳爽公司范围内土地来源有原华盛公司向钞坑村第十生产队购买的1320㎡土地,与陈汉河所陈述及提供的闽土狮字(1992)第企0041号《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上原华盛公司的1320㎡土地分毫不差。然而,当事实被戳穿后,蔡世吉与陈汉河同步更改了其证言,改口称美佳爽公司范围里有华盛公司锅炉房地约2.3亩地,对于美佳爽公司范围内同一位置的一块土地,蔡世吉在原审与现在(重审)时证言所称的居然是两宗大小及位置完全不同的土地,而且在其证言出现如此重大矛盾及变化的情况下,蔡世吉居然没有作出任何解释,其证言不可采信。蔡世吉毫无根据地称华盛房地约2.3亩是原华盛公司向钞坑村第十生产购买不实。

3.证人关于所谓华盛锅炉房用地的四至情况与事实严重矛盾。

3.1证人蔡愿助证言、蔡世吉及吴天生证言及陈汉河的与事实不符。蔡愿助等人的证言及陈汉河陈述均称锅炉房地东至石头坡,而从2009年5月9日从谷歌地球上截取的卫星照片图看,锅炉房所在地块东至村路(通往华林寺的村路),可见,蔡愿助等证人及陈汉河所证内容与事实不符。

3.2证人蔡世吉称华盛锅炉房地南至华盛公司与事实不符。从侦查卷(一)第39页可知,蔡世吉所谓的华盛锅炉房地南至钞坑村村路,不是南至华盛旧厂房。

4.公安补充的新证据可证实吴天生88万元竞拍所得的华盛公司产业只有原华盛公司址在钞坑村风炉山的A、B两幢厂房。可见,陈汉河称“华盛锅炉房是洪家成从吴天生处受让的吴天生以88万元竞拍所得的华盛公司产业”的陈述不实。

根据公安补充卷(2003)狮执申字第413号《民事裁定书》记载:被执行人石狮市华盛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风炉山。法人代表吴远腾,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狮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03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于2003年3月24日前自学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拒不按执行通知及时改造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03年4月17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石狮市华盛印花有限提供的抵押的址在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风炉山A、B两幢厂房。

根据公安补充卷编号为号《福建省拍卖成交确认书》记载:买受人,吴天生; 第01号竞买人于是2003年10月8日竞得如下拍卖标的,成为该拍品的法定买受人;拍卖序号,01号; 拍卖标的名称,原石狮市华盛印花有限公司A、B两幢厂房;成交金额,88万元人民币。

根据公安补充卷福建省佳富拍卖行有限公司与吴天生2003年10月7日签订的《竞买合同书(一)》记载:

第四条 拍卖标的物: 原石狮市华盛印花有限公司所有的址在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风炉山A、B两幢厂房。第七条本场拍卖会是以标的物的综合现状进行拍卖,该标的办理过土地使用权证和产权证,其中土地面积1985.76㎡,建筑面积3656.26㎡。拍卖成交后,乙方凭本公司提供的票据、《拍卖成交确认书》和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及司法文书自行到标的物所在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权证手续,......

可见,根据上述三份公安补充证据,吴天生以88万元所拍得的是原石狮市华盛印花有限公司址在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风炉山A、B两幢厂房,根本没有拍得陈汉河所称的华盛印花公司的锅炉房。吴天生无权转让其没有处分权的华盛印花公司的锅炉房及周边土地。

5.许志超无权转让锅炉房地等属于钞坑村第十生产队集体所有的土地。

根据公安补充卷2015年8月20日吴天生询问笔录:“问:华盛印花有限公司后来转让给谁?答:因经营不善,华盛印花有限公司倒闭了,因欠银行的钱,华盛的产业被银行拿去拍卖了,因吴远腾是香港人,就叫我帮他去竞拍,经过竞拍,我以八十八万拍得华盛产业,八十八万是吴远腾公司出的,吴远腾后来找到银行工作人员许志超,通过许志超介绍,又把华盛产业转让给别人了”。

根据吴天生证言,华盛公司的产业被银行拿去拍卖了,而从上述证据已知银行拍卖的是原华盛公司址在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风炉山A、B两幢厂房,可见,华盛公司的产业就是A、B两幢厂房地。

根据公安补充卷编号040025号《厂房及土地协议书》第一页记载:

乙方:荻仕登服饰制衣有限公司,代表:洪家成

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就现有如下产业:(1)原石狮市华盛印花有限公司A、B两幢厂房,详见狮国用(1993)字第11023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狮灵(97)字第0304号房屋所有权证。(2)原石狮市华盛印花有限公司于一九九二年七月四日取得的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祥见闽土狮字1992第企0041号。(3)边侧及后侧土地(详见华盛印花有限公司方砣围墙界限)(4)发电房及锅炉房见现状(5)变压器一台......

该协议书第二页记载:过户协议:由于该土地原石狮市华盛印花有限公司A、B两幢厂房是甲方自有的土地权及使用权,有权出售该土地权利,可以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负责,其它土地未办理政府的相关手续费,由乙方自理。日期为2004年10月25日。

从该协议书可知许志超将上述厂房与土地转让给洪家成,但是,许志超并不是上述厂房及土地的权利人,其无权处分上述厂房及土地。而吴天生拍得的也只有原石狮市华盛印花有限公司A、B两幢厂房,该协议书中(2)、(3)、(4)、(5)项都不是吴天生的,其无权转让上述(2)-(5)土地及房屋。

上述(3)及(4)土地权利原系钞坑村第十生产队的,没有任何证据可证实原石狮市华盛印花有限公司拥有上述(3)及(4)土地权利,原华盛华盛印花有限公司原来使用过上述(3)、(4)项土地,并不代表就拥有上述(3)、(4)项土地权利,(就好比陈汉河使用过美佳爽公司与保吉利家具厂中间的那条土地,并不代表那条土地就是美佳爽公司的,美佳爽公司就有权出售它。)吴天生没有拍得该二项土地权利,也没有原华盛公司拥有上述(3)及(4)项土地权利的任何权属凭证。上述(3)(4)项土地权利仍属于钞坑村第十生产队。吴天生及许志超无权转让这二项土地权利。

上述协议书第二页,第三条款,也清楚地写明甲方自有的土地权及使用权只有(1)项原石狮市华盛印花有限公司A、B两幢厂房,其有权出售该土地权利。可见,甲方许志超(吴天生)是知道其土地权利只有(1)项,不包括(2)—(5)的。而乙方洪家成及见证人陈汉河也是知道该协议条款事实的,乙方在知道甲方无法转让(3)、(4)项权利的情况下,仍同意从甲方处受让(3)、(4)项不法权利,可见,乙方想恶意侵占上述(3)、(4)项土地权利。

从上述协议书可知,原石狮市华盛印花有限公司于一九九二年七月四日《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祥见闽土狮字1992第企0041号)上的建设用地与华盛锅炉房地是两宗不同的土地。

可见,陈汉河(2015年8月22日及2016年1月16日)陈述称:“美佳爽公司范围内的华盛公司锅炉房地是洪家成受让的吴天生88万元竞拍所得的原华盛公司产业”不实,吴天生88万元人民币竞得的只有原石狮市华盛印花有限公司址在钞坑村风炉山的A、B两幢厂房,根本不包括陈汉河所称的华盛锅炉房地。洪家成明知许志超并非土地权利人,还故意与许志超签订厂房与土地转让协议,非法占用钞坑村第十生产队集体土地。而现有证据可证实,直至2008年后,陈汉河及吴天生等所称的华盛锅炉房等所占用的土地仍是钞坑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下面请看相关证据。

   6.现有证据可证实美佳爽公司范围内爱达公司3300.40㎡地东侧的土地(即陈汉河自己标出的②号地)仍属于钞坑村第十生产队所有。

据陈汉河2016年3月30日《陈汉河询问笔录》第一页第16-20行,“问:美佳爽公司在石狮市风炉山用地建厂时是否有对外公示?陈汉河答:那时候在农村建厂没有对外公示。2005年我购买了该地块之后,土地上堆了很多垃圾,我们清理完垃圾之后,边填土边砌墙,围墙砌起来之后一直放在那边,直到2007年底才开始建设厂房车间。2008年建好之后开始生产。据陈汉河陈述,美佳爽公司现在的厂房车间是在2007开始建设,2008年建设好。而公安补充卷中的《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用地平面图》已经清楚地绘制出美佳爽公司里的厂房(而且这也是至今为止美佳爽公司在风炉山唯一的厂房),可见该平面图的绘制时间是在2008年或2008年之后。现在请看公安补充卷中的《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用地平面图》,该平面图清楚的图示了爱达公司3300.40㎡地东侧的土地是钞坑村的空地。

可见直至2008年或2008年之后,美佳爽公司范围内爱达公司3300.40㎡地东侧的土地仍属于钞坑村第十生产队集体所有,不是华盛公司的、也不是陈汉河的。可见,蔡世吉证言称华盛锅炉房那块地是华盛公司向钞坑村第十生产队购买的集体土地不实。

事实上公安补充卷中的《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用地平面图》是狮地灵国用(2009)第031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附的宗地界址坐标图。

虽然,侦查机关故意隐匿该图的制作的时间,而且故意将二者分开,但是,公安补充卷中狮地灵国用(2009)第031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存根联后面的那一页案卷清楚地记载:土地权利证书号(狮地灵国用(2009)第03127号)是2009年11月25日初始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界址点坐标为:J1(X:,Y:),J2(X:,Y:),J3(X:,Y),J4(X:,Y),J5(X:,Y:),J6(X:,Y:);原单位名称变更为“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还加盖了“石狮市人民政府印章”。可见,该宗地界址图最早登记在土地或房产交易部门的时间是在2009年。那么公安补充卷中的《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用地平面图》不可能早于2009年。可见,在2008年后美佳爽公司范围内爱达公司3300.40㎡地东侧的土地确实仍属于钞坑村第十生产队集体所有,陈汉河称该地其所有不实,证人蔡世吉称原华盛公司向钞坑村第十生产队购买了美佳爽公司范围内位于爱达公司3300.40㎡地东侧的土地的证言是不实证言。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至少到2009年为止,美佳爽公司范围内②号地块仍属于钞坑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美佳爽公司占用钞坑村第十生产队的集体土地。而陈汉河陈述其关于美佳爽公司在风炉山土地买卖全部发生在2009年之前,之后并未再发生买卖行为。故美佳爽公司范围内②号地块仍属于钞坑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美佳爽公司占用钞坑村第十生产队的集体土地。陈汉河陈述(2015年8月22日及2016年1月15日《陈汉河询问笔录》)及证人洪家成证言、证人蔡世吉证言均不实。

(三)蔡世严、蔡世倡转让给爱达的地块

根据蔡世倡、蔡世严与爱达针纺皮革有限签订的土地协议(侦查卷(一)第50)记载:甲方同意将位于石狮市钞坑村风炉山双龙新区原石狮市爱达针纺皮革有限公司后侧土地约2683.98㎡转让给乙方。土地坐向:东至蔡愿助、西至环卫处路、南至爱达、北至林边地界。

蔡世严证言(侦查卷(一)第122页第1-2行),蔡世严卖给爱达公司的土地北至林边地界。

蔡世吉证言(侦查卷(一)第103页第11-12行),蔡世严的地北是林边的地。

陈汉河陈述称(2015年8月22日及2016年1月16日《陈汉河询问笔录》第二页第5-6行):我向蔡世严购买的土地,南至爱达针织皮革公司,北至林边地界。

可见,蔡世倡、蔡世严与爱达公司签订的土地协议、证人蔡世严证言、蔡世吉证言、被害人陈汉河陈述,都称蔡世倡蔡世严卖给爱达公司的土地北至林边地界。

根据侦查卷(一)第86页《美佳爽公司示意图》图示蔡世倡、蔡世严卖给爱达公司的土地位置美佳爽公司范围内西北部边缘位置。

检察院补充卷中的《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总平面布置图》,蔡世严图示其卖给陈汉河的土地位置,位于美佳爽公司范围内西北部边缘位置。

根据侦查卷(一)第86页,《美佳爽公司示意图》与侦查卷(一)第37页《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用地平面图》可知,《美佳爽公司示意图》图示蔡世倡蔡世严地北至钞坑村空地,与蔡世倡蔡世严同爱达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相互矛盾,也与证人蔡世严证言、证人蔡世吉证言及陈汉河陈述(蔡世倡蔡世严地北至林边地界)相互矛盾;

根据检察院补充卷中的《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总平面布置图》与侦查卷(一)第37页《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用地平面图》可知蔡世严在检察院补充卷中的《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总平面布置图》图示其卖给陈汉河的土地位置北至钞坑村空地,可见蔡世严图示其卖给陈汉河的土地与其本人的证言自相矛盾,且与其同爱达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相矛盾,也与证人蔡世吉证言及陈汉河陈述称蔡世严地北至林边地界相互矛盾。

总之,根据蔡世倡、蔡世严与爱达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蔡世严证言、蔡世吉证言及陈汉河陈述,蔡世严卖给陈汉河的土地不完全在美佳爽公司现有范围内,不是美佳爽公司示意图上图示④的位置,也不是蔡世严在检察院补充卷中《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总平面布置图》中所指的位置。

蔡世倡、蔡世严至今无法提供其所售土地的权属凭证,也无法提供该地的开采证和承包证,无法证实其主张的该地块的合法权益,该地块至今为止全部是钞坑村第十生产队集体土地,不能作为排除蔡友渺有风炉山土地份额的合理依据。

(四)蔡愿助转让给爱达的地块(下简称蔡愿助地块)

1.爱达公司与蔡愿助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证人证言及陈汉河陈述,均可证实蔡愿助转让给爱达的地块的地块北至林边地界,南至山坡顶路。

(1) 爱达针纺皮革有限公司与蔡愿助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侦查卷(一)第48页,记载:一、甲方(蔡愿助)同意将位于石狮市钞坑村风炉山双龙新区原石狮市爱达针纺皮革有限公司后侧土地约3310.02㎡转让给乙方;二、土地坐向:东至蔡清波,西至蔡世平,南至山坡顶路,北至林边地界。

(2)2015年8月14日《蔡愿助询问笔录》第2页第3-5行,蔡愿助证言称该地东至蔡清波地,西至蔡世严地,南至山坡顶路,北至林边地界。

(3)2015年8月14日《蔡庆民询问笔录》第二页第3-7行蔡庆民证言称:我开的石窟北至林边地界,南边是一条路通往山上。

(4)2016年1月15日《陈汉河询问笔录》第2页第7-9行, 陈汉河陈述称:是我向蔡愿助购买的土地,南至山坡顶路、北至林边地界。

2.陈汉河与证人蔡愿助图示蔡愿助地块位于美佳爽公司东北部边缘,北到钞坑村空地,与蔡愿助协议、证人蔡愿助本人证言、蔡庆民证言相互矛盾。

(1)根据侦查卷(一)第86页,《美佳爽公司示意图》,图示蔡愿助地位置位于美佳爽公司范围内东北部边缘位置,南到华盛公司地块。根据侦查卷(一)第37页《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用地平面图》该图清楚地图示美佳爽公司范围内的土地北至为钞坑村空地。可见,陈汉河以美佳爽公司示意图图示蔡愿助地北至钞坑村空地,这与这与蔡愿助同爱达公司签订的土地协议相互矛盾,也与证人蔡愿助、蔡庆民证言及陈汉河陈述蔡愿助地北至林边地界相互矛盾。

(2)根据检察院补充卷中的《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总平面布置图》,蔡愿助在该图中图示其卖给陈汉河的土地位于美佳爽公司范围内东北部边缘位置。根据侦查卷(一)第37页《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用地平面图》该图清楚地图示美佳爽公司范围内的土地北至为钞坑村空地。可知,蔡愿助在检察院补充卷中的《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总平面布置图》上所图示的蔡愿助卖给陈汉河的土地北至钞坑村空地,这与蔡愿助本身的证言(北至林边地界)自相矛盾,且与其同爱达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相互矛盾,也证人蔡庆民证言爱陈汉河陈述(蔡愿助地北至林边地界)相互矛盾。

总之,陈汉河自述蔡愿助地3310.02㎡全部在美佳爽公司范围内不实,钞坑村民委员会及蔡世吉、蔡世严、蔡世倡、蔡世仁、蔡炯煌等八名村民《情况说明》证明称“美佳爽公司范围内土地包括蔡愿助地3310.02㎡”不实。美佳爽公司示意图所图示的蔡愿助地位置不实,蔡愿助在《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总平面图》上图示的其卖给陈汉河的土地位置不实。美佳爽公司范围内的土地部分来源不明,另蔡愿助地南至的一条路属于钞坑村第十生产队集体所有(该地2005年8月蔡愿助卖给地时还存在)现已被美佳爽公司占用。

(五)施秀美转让给爱达的地块

关于施秀美卖给陈汉河的200多㎡地的位置,陈汉河多次进行陈述、证人蔡世仁多次作出证言、证人蔡金钟和蔡经聪也都为施秀美200多㎡地的位置作证。

事实上,施秀美卖地给陈汉河时,与陈汉河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已清楚地记载了施秀美200多㎡地的位置。

根据侦查卷(一)第52页,施秀美与爱达针纺皮革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记载: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就有关石狮市爱达皮革针纺有限公司后侧土地转让给乙方达成以下协议:甲方同意将位于石狮市钞坑村风炉山双龙新区石狮市爱达皮革针纺有限公司后侧土地约200㎡转让给乙方。土地坐向:东靠原万得福三个污水池,西至村2.5米路,南至石狮市爱达皮革针纺有限公司后面界线,北至蔡世平地。

根据该协议,施秀美200多㎡地东靠万得福三个污水池地,南至爱达皮革针纺有限公司后面界线。可见,施秀美200多㎡地与万得福三个污水池地东西相邻,施秀美200多㎡地的南面与爱达公司的后面相连,即施秀美200多㎡地的南面与爱达公司南北相邻,施秀美200多㎡地位于爱达公司地的北面。

侦查卷(一)第50,蔡世倡、蔡世严与爱达针纺皮革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记载:甲方同意将位于石狮市钞坑村风炉山双龙新区原石狮市爱达针纺皮革有限公司后侧土地约2683.98㎡转让给乙方。土地坐向:东至蔡愿助、西至环卫处路、南至爱达、北至林边地界。

根据侦查卷(一)第52页,施秀美与爱达针纺皮革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侦查卷(一)第50页,蔡世倡、蔡世严与爱达针纺皮革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可知,施秀美200多㎡地与蔡世倡蔡世严地一样都位于石狮市爱达针纺皮革有限公司的后侧,而且二宗地块都南至爱达公司。因此,施秀美200多㎡地与蔡世倡蔡世严地一样都是位于爱达公司的北面。

陈汉河陈述(2016年1月15日《陈汉河询问笔录》第二页第23-24行,第三页第1行)

问:如何与各土地出让人确认土地四至?答:当时我和蔡世严、蔡愿助、施秀美都是当面确认,至于四至情况都是双方确认的。

据上述陈汉河的陈述,当时其与施秀美双方当面确认四至情况。可见,陈汉河与施秀美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上记载的施秀美200㎡地所在的位置是经陈汉河与施秀美当时双方当面确认的,是真实反映施秀美卖给爱达公司的200㎡地的位置。因此,施秀美200多㎡地是东靠万得福污水池,南至爱达公司后面的界限。

上述证据清楚表明施秀美卖给陈汉河的200多㎡地东靠万得福污水池,南至爱达公司后面界限(即在爱达公司地的北面)。

然而,陈汉河多次篡改施秀美200多㎡地的位置。

(1)侦查卷(一)P92第3-9行

问(办案民警问,下同):(出示“爱达”厂用地平面图)你所说的3300.40㎡具体范围是在哪里?

答(陈汉河答,下同):图中标有① ② ③ ④ ⑤ ⑥的点,将六个点连起来的范围就是“爱达”厂的面积,为3300.40㎡。

问:图中村有“19.50"及"61.03"字样那两块地是谁的?

答:标有“61.03”字样那块地就是原"万得福"公司三个污水池的地(即三个污水池地块), 标有"19.50"字样那块地是施秀美卖给我的(即施秀美地块),这两块地都是我的。根据侦查卷(一)第37页《石狮市爱达皮革有限公司用地平面图》,图上标有“19.50"字样那块地明显是位于爱达公司西面,而不是爱达公司的北面。这是陈汉河第一次篡改施秀美200多㎡地的位置。

(2)侦查卷(一)第86页美佳爽公司示意图, 陈汉河以该示意图图示美佳爽公司范围内六宗地块的位置,示意图图示“⑤”地块为施秀美200㎡地。根据该图示施秀美200㎡地南至三个污水池地,东至地块爱达公司3300㎡地。明显违背施秀美同爱达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记载的:施秀美200㎡地南至爱达公司地,东靠万得福污水池地。这是陈汉河第二次篡改施秀美200㎡地的位置。

《陈汉河询问笔录》第二页第10-13行陈汉河陈述称:是我向施秀美购买的200㎡的土地,东靠爱达针织皮革公司,西至环卫路,南至原万得福的污水池,北至蔡世严地(协议书上写的是蔡世平,是笔误,真正的是蔡世严),另之前提供给你们那张土地买卖协议书示意图是错误的,具体的四至情况应以我上面说的为准。陈汉河刻意强调其土地买卖协议书示意图是错误的,但其并未否认协议确认的四至。该协议书清楚记载施秀美200多㎡地东靠万得福污水池,南至爱达公司后面界限(即在爱达公司地的北面)。可见,这是陈汉河第三次篡改施秀美200㎡地的位置。

(4)2016年1月5日 《陈汉河询问笔录》第二页第10-15行陈汉河陈述称:是我向施秀美购买的200㎡的土地,东靠爱达针织皮革公司,西至环卫路,南至原万得福的污水池,北至蔡世严地(协议书上写的是蔡世平,是笔误,真正的是蔡世严),另之前提供给你们那张土地买卖协议书示意图是错误的,具体的四至情况应以我上面说的为准。这是陈汉河第四次篡改施秀美200㎡的土地的位置。

证人蔡世仁也多次篡改施秀美200㎡的土地的位置

(1)侦查卷(一)P107,蔡世仁出具的《说明》

2014年3月3日,蔡世仁出具书面《说明》陈述《石狮市爱达皮革有限公司用地平面图》图示上位于爱达针织皮革公司西面,标有“19.50"字样那块地是施秀美卖给陈汉河的200多㎡的土地。这是蔡世仁第一次篡改施秀美200㎡的土地的位置。

(2)侦查卷(一)第105页第17-22,第106页第1-6行

蔡世仁证言称:当时我母亲施秀美在原爱达皮革公司厂房西侧有一块大约200㎡的土地,后来她就将这块地卖给了陈汉河。据施秀美与爱达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记载:施秀美地是在爱达公司的北面,而不是西面。这是蔡世仁第二次篡改施秀美200多㎡的土地的位置。

(3)2015年8月17日蔡世仁询问笔录第二页到第21-23行问:你上面说的200㎡土地的位置是在哪里?答:东至美佳爽公司,北至蔡世严的地,南至上面说的水沟地,西至环卫处路。据施秀美与爱达公司协议,施秀美200多㎡东靠万得福污水池,南至爱达公司地。可见,这是蔡世仁第三次篡改施秀美200㎡土地的位置。

(4)检察院补充卷中《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总平面布置图》上蔡世仁图示施秀美200多㎡东至爱达公司地,南至万得福三个污水池。这是蔡世仁第四次篡改施秀美200多㎡的土地的位置。

根据检察院补充卷中《面积计算图》,蔡世仁在检察院补充卷中《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总平面布置图》上指称为施秀美200㎡地的那块土地的实际面积只有93.40㎡, 可见, 蔡世仁所指的土地根本不是施秀美卖给陈汉河的200多㎡的土地,这也证实蔡世仁篡改了施秀美200多㎡地的位置。

证人蔡金钟篡改施秀美200多㎡地的位置

侦查卷(一)第119页第22行,第120页第1-3行问:在灵秀镇钞坑村委会出具的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的用地平面图中厂房的西面标有“19.05” 字样的土地是谁的?蔡金钟答:这块地是已故村民施秀美的,大约有200㎡,后面她把土地卖给陈汉河了。

可见,证人蔡金钟将位于爱达公司北面的施秀美200多㎡地的位置篡改为爱达公司的西面。

证人蔡经聪篡改施秀美200多㎡地的位置

检察院补充卷中《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总平面布置图》上蔡经聪图示施秀美200多㎡东至爱达公司地,南至万得福三个污水池。明显违背了施秀美与爱达公司签订的土地协议,同时也违背了事实。蔡经聪在该图所示的施秀美200多㎡地与蔡世仁一样,都是指着一块面积只有93.40㎡的土地硬称为施秀美200多㎡地。可见,蔡经聪篡改了施秀美地的300多㎡位置。

通过横向比较可见,陈汉河、蔡世仁、蔡金钟、蔡经聪同步翻证篡改施秀美200多㎡地,理由很简单,美佳爽公司西侧围墙内的一小块土地没有来源凭证,这也正是蔡友渺一直指认其自留地的范围。为了掩盖陈汉河对该宗地非法侵占的事实,陈汉河、蔡世仁、蔡金钟、蔡经聪想通过自己虚假的陈述或虚假证言将施秀美协议套用到该宗无土地来源的地块上,达到他们虚假指控蔡友渺的目的。

(六)万得福污水池的地块

1.被害人陈汉河陈述前后矛盾

(1)侦查卷(一)2014年3月1日陈汉河询问笔录中,陈汉河称:这三个污水池原是万得福公司的,万得福公司倒闭后,经银行拍卖,竞得人为石狮市蒙狄丘服装有限公司,后蒙狄丘公司又将该土地转让给怡和(石狮)化纤织造有限公司,怡和公司也是我的,所以那三个污水池的所占的土地也是我的。

可见,陈汉河此处陈述非常清楚,万得福污水池地是万得福公司的,被拍卖给蒙狄丘公司,蒙狄丘公司又将该土地转让给怡和公司,怡和公司是他的,所以,污水池地也是他的。也就是说,污水池地是陈汉河从蒙狄丘公司买来的。

(2)补充侦查卷2015年8月22日陈汉河询问笔录中:问:原万得福公司的污水池约300㎡的土地是如何转让给你?

答:原万得福公司公司倒闭后,被法院拍卖,被蒙狄丘制衣有限公司拍得,2005年,又转让给怡和(石狮)化纤有限(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我本人)。原万得福公司的污水池是存在的,位置就在我“美佳爽”公司围墙西侧内,这些情况万得福公司员工和老板都知道,像万得福公司老员工,号称风炉山“山神土地公”蔡友为,他在万得福公司和后面怡和公司做了二十多年门卫,还有万得福公司老板蔡友德也知道这个情况。

(3)补充侦查卷2016年1月15日陈汉河询问笔录中:问:根据万得福转让给蒙狄丘,再转让给怡和公司的相关政府文件,为何所附件土地使用证书红线图未包含三个污水池?

答:是这样,这三个污水池是在“万得福公司建立以后,万得福公司清洗牛仔裤排污水的需要,公司的老板蔡友德以私人的名义向钞坑村村民施秀美购买了面积大约300㎡的水沟,并在水沟上面建了三个污水池,这三个池的位置就在我公司围墙西侧内,因为是私人买卖,所以在政府的红线图未出现这三个污水池,该三个污水池所占的土地我已向蔡友德购买了。

可见,2016年1月15日在民警提示怡和公司受让的蒙狄丘土地中没有陈汉河所称的污水池地,陈汉河改变了污水池地来源的陈述,称污水池地是向蔡友德购买的。“向蔡友德购买”与“从蒙狄丘公司受让所得”明显是完全不同的事。蔡友德与蒙狄丘公司毫无关系,据蔡友德证言,1993年左右其就与万得福公司无关了。蔡友德甚至不清楚蒙狄丘公司竞得原万得福公司的厂房。

可见,原审时陈汉河称万得福三个污水池地是从蒙狄丘公司受让所得,直到2015年8月22日,陈汉河仍坚称污水池地是从蒙狄丘公司受让所得,但在2016年1月15日,在办案民警的提示下,陈汉河翻证称污水池地是向原万得福老板蔡友德购买。蔡友德与蒙狄丘公司毫无关系,既然是向蔡友德购买,为何原审时要谎称是从蒙狄丘公司受让所得,还提供了诸多怡和公司受让蒙狄丘公司的政府文件及相关土地转让文书呢?至今陈汉河也无法提供其向蔡友德购买污水池地的凭证,就连最起码的交易时间都说不清楚,而蔡友德也无法提供污水池地的来源凭证。 

2.事实上,陈汉河原审时以怡和公司受让的蒙狄丘公司的相关政府文件及转让文件充当其所谓的原万得福三个污水池地的来源凭证,而证人蔡世仁、蔡经聪、蔡世吉、蔡世严、蔡世倡、蔡炯煌等人在2014年3月5日向钞坑村民委员会反映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侦查卷(一)第23页)为陈汉河证实原万得福公司向钞坑村第十生产队购买了约300㎡三个污水池地。在事实被揭露后,陈汉河翻证称其所谓的原万得福三个污水池地是他自已向原万得福老板蔡友德购买的土地,而蔡友德是向施秀美购买的约300㎡水沟地。证人蔡世仁及蔡经聪“同步翻证”印证陈汉河,称万得福三个污水池地300㎡是已故施秀美卖给蔡友德的,也改变他们自己在2014年3月5日时的证言。陈汉河及证人蔡世仁、蔡经聪三人的陈述都明显前后矛盾,完全不同。原审时打着万得福公司及钞坑村第十生产队集体的名义,找来钞坑村民委员会及灵秀镇人民政府为其打包票,出证明,制造虚假证据用以排除蔡友渺一家在风炉山上的土地使用权,现事迹败露,却无耻地推翻自己原有的陈述,打着已故施秀美的名号,称地是施秀美卖给蔡友德的,没有提供任何依据予以证实,空口无凭。

3.陈汉河陈述及蔡世仁、蔡经聪、蔡友德、蔡友为证言称美佳爽公司西侧围墙内的那块土地就是其所谓的万得福三个污水池地明显与事实不符,也与施秀美同爱达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相互矛盾。

陈汉河称万得福三个污水池地面积300㎡,北至施秀美200多㎡地,东靠爱达公司;证人蔡世仁称施秀美卖给蔡友德建污水池的水沟地:长方形、具体面积5.6分(373.5㎡),位于施秀美200多㎡地的南面;证人蔡经聪称施秀美卖给万得福建设污水处理池的水沟地:长方形,面积300左右㎡,位于施秀美200㎡地的南面;证人蔡友德称万得福两处污水池地:长方形,面积5、6分(333.5㎡-400.2㎡),位于爱达公司地的西面。证人蔡友为证言(2015年8月14日《蔡友为询问笔录》称蔡友为称万得福污水池地两处,每处大约为3分地,部面积有6分(400.02㎡)左右们,呈为直线状,一个在南边,一个在北边。

事实上被陈汉河、蔡世仁、蔡经聪、蔡友为及蔡友德称为污水池地的那块土地(即美佳爽公司西侧围墙内的那块土地)形状像箭头,根本不是长方形,面积只有222.02㎡,与蔡世仁、蔡经聪、蔡友德所描述的形状为长方形、面积300、400㎡的池水池地完全不同(详见检察院补充卷《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总平面图》及《面积计算图》)。可见,陈汉河、蔡世仁、蔡经聪明、蔡友德称美佳爽公司西侧围墙内的那块土地就是所谓的万得福污水池地与事实不符。

4.陈汉河陈述及蔡世仁、蔡经聪、蔡友德、蔡友为证言其所谓的万得福污水池地是在施秀美200㎡地的南面,与施秀美同爱达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相互矛盾。

施秀美与爱达针纺皮革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侦查卷(一)第52页)记载:施秀美卖给爱达公司的200多㎡地东靠万得福三个污水池。据施秀美协议,施秀美200㎡地与万得福三个污水池地是东西相邻,不是南北相邻。可见,陈汉河、蔡世仁、蔡经聪、蔡友德等人称污水池地北至施秀美200多㎡地(位于施秀美200多㎡地南面),与上述施秀美协议相互矛盾。

5.证人蔡经聪、蔡世仁证言与证人蔡世严的证言相互矛盾

证人蔡经聪及蔡世仁称水沟地是生产队分给他们家的,证人蔡世严证言却称水沟地在其卖给陈汉河的土地(即蔡世严地块)西侧,是公家的。可见,蔡经聪及蔡世仁称施秀美卖水沟地给蔡友德的证言不实。

6.蔡友为证言、蔡友德证言与陈汉河陈述相互矛盾,二名证人与陈汉河连万得福污水池的个数这种简单明了的客观事实的陈述都是相互矛盾的,证人蔡友为及蔡友德称万得福有两处污水池,而陈汉河陈述称万得福有三个污水池。

7.重审时,辩方出庭作证的证人蔡少鹏、蔡自窍、蔡顺兴、蔡建国、蔡少雄、蔡长堤证言全都称水沟地是公家的,不是私人的。且出庭证人证言可信度高于不出庭证人证言。可见,蔡世仁、蔡经聪称水沟是生产队分给他们家的是不实证言。   

综上,陈汉河至今无法提供美佳爽公司西侧围墙内土地的来源凭证,在原审时其企图以怡和公司受让蒙狄丘公司的相关政府文件及转让文件来掩盖该宗地块侵占了他人土地事实。事迹暴露后,陈汉河改口称该宗地来源于蔡友德。陈汉河称蔡友德是向已故施秀美买的水沟地,可却无法提供蔡友德与施秀美的土地转让协议、蔡友德与陈汉河的土地转让协议等相关土地交易凭证或其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仅凭几位漏洞百出,自相矛盾且明显违背事实的虚假证人证言无法证实该宗地块的来源合法。可见,陈汉河无法提供美佳爽公司西侧围墙内土地的合法来源,而蔡友渺及证实蔡友渺在风炉山有土地的证人都不约而同地指向美佳爽公司西侧围墙周围。无法排除该地块就是蔡友渺及其家庭成员的自留地的合理怀疑。

六、关于风炉山有无蔡友渺自留地的问题

1.关于八村民《情况说明》不实的问题

该《情况说明》系蔡世严、蔡世倡、蔡世仁、蔡经聪、蔡炯煌、蔡世吉、蔡龙星、蔡清伟等钞坑村民及钞坑村委会出具的,这八人均是与蔡友渺有控告与反控告的利害关系。

首先,该情况说明对美佳爽公司范围内土地来源的说明内容与陈汉河对美佳爽公司范围内土地组成的陈述一模一样,数字甚至精确到小数点后第二位数都一致,而据蔡友渺庭审中提到,当时分地的时候没有精密的仪器测量,均是村里人用步量出来的,好的地块少分一点,不好的地块多分一点,显然,这八个人能够把别人家的地记得精准到小数点后两位,不符合常理。

其次,据2015年12月21日《蔡世进询问笔录》,当初钞坑村1980年左右土地分配时,土地是由村委会分配至各个生产小组,再由生产小组分配给村民的,钞坑村委会并不清楚钞坑村第十生产队自留地分配及土地买卖实际情况,《情况说明》(侦查卷(一)第23页的)是钞坑村委会向第十生产队村民及村民代表走访调查了解的基础上给予确认认可的。可见,钞坑村委会是向蔡世严、蔡世倡、蔡世仁、蔡经聪、蔡龙星、蔡清伟等钞坑村第十生产队村民及第十生产队村民代表蔡炯煌了解美佳爽公司范围内土地来源情况及蔡友渺是否有土地在美佳爽公司范围内的,然后认可这八人所反映的美佳爽公司范围内的土地来源情况,就主观判断该来源情况属实予以确认并加盖村委会的章,而不是根据第十生产队原始自留地分配花名册和土地买卖登记台账核实的。可见,该《情况说明》根本不是蔡友渺在美佳爽公司范围内没有土地的权属凭证,而是一张有待办案机关进一步查证的八位与蔡友渺有利害关系的村民所反映的情况而已。为何办案机关在原审时不向钞坑村主任蔡世进一步询问该《情况说明》的依据,也没有查证该《情况说明》的真伪,就把该《情况说明》当成蔡友渺在美佳爽公司范围内没有土地的权属凭证指控并判定蔡友渺有罪?而现有证据证实,该《情况说明》与事实严重不符。证据与事实如下:

据公安补充卷《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闽土狮字(2001第 企085号)及石狮市国土局的《石狮市劳务爱达针纺皮革供应站建设规划红线图》,2001年石狮市劳务爱达针织皮革供应站从原石狮市新湖福盛服装厂址在钞坑村风炉山上的4.95亩(3300㎡)土地。据检察院补充卷中福建省石狮市新湖福盛服装厂《吊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福建省石狮市新湖福盛服装厂《企业章程》、狮政内(1991)17号文《关于同意举办企业的批复》、石狮市爱达针纺皮革供应站《企业章程》,石狮市新湖福盛服装厂与石狮市劳务爱达针织皮革供应站是两家分别独立核算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02年之前,这二家企业没有什么关系,根本不是洪明炭与洪我遥一家人的企业。

可见《情况说明》上内容“美佳爽公司范围内土地来源有爱达针织皮向钞坑村第十生产队购买3300.40㎡”不实。该宗地是2001年石狮市劳务爱达针纺皮革供应站于从石狮市新湖福服装厂受让所得。

据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狮国土资[2015]告知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其后所附的《建设用地申请表》、《建设用地资料核实表》、狮政[1992]地108号政府文件及《建设动用土地协议书》,新湖福盛服装于于1992年11月27日就从石狮市人民政府处取得了动用该宗土地(4.95亩)基建厂房的批文,取得批文之后新湖福盛却只向钞坑村征用4.5亩土地,而并非其向石狮市人民政府申请使用的4.95亩土地。新湖福盛的该宗建设用地属于先批后征,而且实际征用面积比批文少0.45亩。可见,新湖福盛多占钞坑村0.45亩的集体土地。蔡友渺作为集体组织成员,该宗土地含有蔡友渺及其家庭成员的份额,目前没有该宗土地台账、花名册等证据,因此,新湖福盛多占的0.45亩土地中无法排除含有蔡友渺及其家庭成员自留地合理怀疑。那么,石狮市劳务爱达针纺皮革供应站受让该宗土地后,仍无法排除该宗土地含有蔡友渺及其家庭成员的自留地的合理怀疑。这也是陈汉河原审时谎称该宗地是爱达皮革厂向钞坑村第十生产队购买五亩土地并提供二张缴款单位为爱达皮革厂的收款收据的原因。

据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005年6月1日,洪家成与陈汉河受让爱达公司,成为爱达公司的法人代表及股东。据蔡世吉证言(2016年1月30日《蔡世吉询问笔录》)称后来新湖福盛服装厂把土地转让给陈汉河的公司,我们就找陈汉河的0.5亩土地的土地款。据陈汉河陈述(2016年1月15日《陈汉河询问笔录》),后来蔡世吉等钞坑村第十生产队负责人向其索要0.5亩土地的土地款,他被迫缴纳0.5亩土地的土地款。而此处陈汉河所称的第十生产队负责除了蔡世吉不知还有谁,而会自称钞坑村第十生产队负责人的只有蔡天赞(已故)、蔡文志(已故)及蔡世吉。除了蔡世吉,陈汉河所称的钞坑村第十生产队其他负责人已死无对证,而陈汉河提供的缴款单位为爱达皮革厂的0.5亩土地土地款收据上收款人签章只有蔡世吉处的签章是清楚的,该收据无法证实已故的蔡天赞、蔡文志向陈汉河索要土地款。可见,蔡世吉与陈汉河均称在2005年6月1日后,蔡世吉以钞坑村第十生产队负责人身份向陈汉河索要集体土地0.5亩土地的土地款。

蔡世吉证言(2015年月日《蔡世吉询问笔录》称其在80到90年代担任钞坑村第十生产队出纳;蔡世吉证言(侦查卷(一)第101页第19-20行)称其在1984年到2000初,担任灵秀镇钞坑村第十生产队出纳。可见,据蔡世吉证言,在2005年6月1日后,蔡世吉已不担任钞坑村第十生产队出纳,其已无资格再以钞坑村第十生产队负责人身份自居。那么,据陈汉河陈述及蔡世吉证言,蔡世吉在其不再担任钞坑村第十生产队出纳的时候、冒充钞坑村第十生产队负责人身份,私自以集体土地为由向陈汉河索要0.5亩土地的土地款,而且私吞该土地款。如果,陈汉河陈述与蔡世吉证言属实,蔡世吉犯了诈骗罪。在石狮市新湖福盛服装厂非法占用0.45亩土地十几年后,陈汉河向蔡世吉私人支付0.5亩土地的土地款也无法排除该地包括蔡友渺及其家庭成员土地的可能性。

据石狮市狮国土资[2015]告知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石狮市新湖福盛服装厂该宗地的卷宗档案中没有石狮市新湖福盛服装厂向钞坑村民委员会支付该宗土地征地费用的凭证,因此也无法排该宗集体土地被非法征用的可能性。而且,钞坑村民委员会在该宗土地被征用之前和之后也没有让该集体组织成员(包括蔡友渺及其家庭成员)对该宗地的使用权进行确权,也没有该宗土地自留地分配花名册,该宗地被征用之后,也没有进行公示。因此,无法排除该宗被征用的4.5亩土地包含蔡友渺及其家庭成员的自留地的可能性。可见,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受让该宗土地后仍无法排除该宗土地包含蔡友渺及其家庭成员的自留地的合理怀疑。因此,蔡世严等人的《情况说明》称爱达公司3300.40㎡土地中没有蔡友渺的自留地不实,毫无事实根据。

据2016年1月15日《陈汉河询问笔录》第二页第16-17行,连陈汉河本人(即自称是该宗地块的购买人)现在都无法准确确定美佳爽公司范围内其所谓的华盛锅炉房地的准确面积(其称约两亩地,约为1332㎡)。那么蔡世严、蔡世倡、蔡炯煌、蔡经聪、蔡世仁、蔡龙星、蔡清伟有何依据可准确地证实美佳爽公司范围内土地有原华盛印花公司向钞坑村第十生产队购买土地就1320㎡地呢?蔡世严、蔡世倡、蔡炯煌、蔡经聪、蔡世仁、蔡龙星、蔡清伟等人并非负责出售该土地给原华盛印花有限公司的人,他们也没有持有该土地买卖的任何凭证,蔡世严等人的《情况说明》证明美佳爽公司范围内原华盛华盛印花公司向钞坑村第十生产队购买的土地面积是精确的1320㎡,实在荒唐之极,事实上,蔡世严等人的出具《情况说明》的依据就是陈汉河对的美佳爽公司范围土地来源的陈述。更加离谱的是蔡世吉,向钞坑村委会反映及出具《情况说明》称美佳爽公司范围内土地来源有原华盛印花公司向钞坑村第十生队购买的土地是1320㎡,现其证言(2015年8月22日《蔡世吉询问笔录》)改口称美佳爽公司范围内原华盛公司向钞坑村第十生产队购买的土地约2.3亩(约1534.1㎡),蔡世吉证言对同一地块地的面积从精确的1320㎡改为大约1534.1㎡。可见,蔡世严、蔡世倡、蔡炯煌、蔡经聪、蔡世仁、蔡龙星、蔡清伟的《情况说明》称美佳爽公司范围内土地来源有原有原华盛印花公司向钞坑村第十生产队购买1320㎡土地完全不符事实。

据爱达针纺皮革有限公司与蔡愿助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蔡愿助证言(2015年8月14日《蔡愿助询问笔录》)、蔡庆民证言(2015年8月14日《蔡庆民询问笔录》)、陈汉河陈述(2016年1月15日《陈汉河询问笔录》),蔡愿助卖给爱达公司的3310.02㎡土地北至林边地界。据侦查卷(一)第37页《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用地平面图》,美佳爽公司范围内土地的北至为钞坑村空地,不是林边地界。可见,蔡世严等八人的《情况说明》称美佳爽公司范围内土地来源包括向蔡愿助购买3310.02㎡土地不实。因此,美佳爽公司范围内部分土地没有来源凭证。

据蔡世倡、蔡世严与爱达针纺皮革有限签订的土地协议(侦查卷(一)第50)、蔡世严证言(侦查卷(一)第122页第1-2行)、蔡世吉证言(侦查卷(一)第103页第11-12行)、陈汉河陈述(2016年1月16日《陈汉河询问笔录》),蔡世倡、蔡世严卖给爱达公司的2683.98㎡土地北至林边地界。

据侦查卷(一)第37页《石狮市爱达针织皮革有限公司用地平面图》,美佳爽公司范围内土地的北至为钞坑村空地,不是林边地界。故蔡世严等八人的《情况说明》称美佳爽公司范围内土地来源包括向蔡世倡、蔡世严购买的2683.98㎡土地不实。可见,美佳爽公司范围内部分土地没有来源凭证。

蔡世严、蔡世倡、蔡炯煌、蔡经聪、蔡世仁、蔡龙星、蔡清伟等人并非负责出售土地给万得福公司的人,他们也没有持有该土地买卖的任何凭证,他们证明三个污水池地300㎡是万得福公司向钞坑村第十生产队购买,毫无证明力。而现在证人蔡友德(2015年8月14日《蔡友德询问笔录》)、蔡友为证言(2015年8月16日《蔡友为询问笔录》)称万得福三个污水池地是蔡友德向施秀美私人购买的水沟地,不是向钞坑村第十生产队购买所得。可见,蔡世严等八人出具《情况说明》称“美佳爽公司范围内土地来源有万得福向钞坑村第十生产队购买的300㎡土地(即三个污水池地面积)”与证人蔡友为证言、蔡友德证言相互矛盾。最为离谱的是蔡世仁及蔡经聪,原审时为了帮陈汉河证明所谓的三个污水池地是万得福公司的,在2014年3月5日二人同时向钞坑村委会反映及出具书面说明称“美佳爽公司范围内土地来源有万得福向钞坑村第十生产队购买的300㎡土地(即三个污水池地面积)”,现在,为了帮陈汉河,二人在2015年8月又都改口称万得福三个污水池地是蔡友德向施秀美购买的。可见,蔡世严等八人的《情况说明》就是由这八位毫无根据,任意篡改事实的村民所反映的,该《情况说明》毫不真实,也毫不客观。

综上,蔡世严、蔡世倡、蔡炯煌、蔡经聪、蔡世仁、蔡龙星、蔡清伟等人及钞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完全与事实不符,不能被采信。

2.原审期间辩方提交的证人证言、出庭作证的证人及现场指认土地的村民均能够证实蔡友渺在风炉山上的自留地情况,详见九、辩方提供关于蔡友渺无罪证据。

七、关于蔡友渺有无向被害人实施威胁的行为

起诉书称(正卷(一)第4页第1—8行)“被告人蔡友渺以美佳爽公司占用其一亩自留地及第十生产队的集体土地为由,两次伙同蔡少雄、蔡至概等二三十名钞坑村村民到美佳爽公司闹事,采取堵住公司大门不让车辆进出等方式要求陈汉河出示土地权属证明文件。随后,被告人蔡友渺借机私下要求陈汉河支付人民币65万元作为其一亩土地的赔偿款”

起诉书对蔡友渺等村民实施威胁行为的指控不实,对蔡友渺借机私下要求陈汉河支付人民币65万元作为其一亩土地的赔偿款的指控更是毫无根据,仅凭陈汉河陈述一项孤证。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友渺以美佳爽公司占用其一亩自留地及第十生产队的集体土地为由,两次伙同蔡少雄、蔡至概等二三十名钞坑村村民到美佳爽公司闹事,采取堵住公司大门不让车辆进出等方式要求陈汉河出示土地权属证明文件”,而控方所有的相关证据是陈汉河陈述、证人江玉琼证言、证人陈小华证言、证人朱建立证言、证人蔡金钟证言及证人蔡煌炯证言。然而根据陈汉河陈述及上述证人证言根本无法证实起诉书对被蔡友渺及蔡少雄、蔡至概等二三十名钞坑村村民的实施堵住公司大门不让车辆进出的行为的指控。首先,请看陈汉河陈述。

(一)证人陈汉河关于被告人威胁手段的证言

本案中,被害人陈汉河前后一共到公安机关作了  12  次笔录,分别为、、、、、、、、、、、2016/ 4 /8的询问笔录。在这些笔录中,被害人陈汉河向办案民警陈述被告人蔡友渺威胁他(美佳爽公司),致使其被迫支付65万元人民币给被告人蔡友渺。

被害人陈汉河所作的关于被告人蔡友渺对其实施威胁手段的全部证言罗列如下:

的询问笔录(侦查卷(一)P87-90)

1.在侦查卷(一)P89,L2-5中,问:被告人蔡友渺没有土地被你们公司占用,为何要给对方钱?(这个问题是个关键的问题,如果被害人陈汉河的公司确实没有占用被告人蔡友渺的土地,完全可以不支付钱款给对方。)答:蔡友渺经常带二三十个人到公司吵,并威胁我们要堵路、不让我们公司生产经营,我也是被逼得没办法,才给对方65万元人民币的。

首先,请注意陈汉河陈述的是:“蔡友渺威胁要堵路、不让公司正常经营生产”,而不是“被告人蔡友渺堵路、不让公司生产”。两者有明显的区别。前者只是威胁“要”而实际上并没有实施“堵路、不让公司生产”的行为;后者是实施了堵路、不让生产的行为。根据被害人陈汉河此处的证言,被告人蔡友渺与村民并没有在美佳爽公司实施堵路、不让公司生产经营的行为。

其次,被害人陈汉河没有占用被告人蔡友渺土地却轻易地选择支付65万元巨款给被告人蔡友渺,极为不合理。被害人陈汉河称其公司没有占用被告人蔡友渺的土地,但是迫于被告人蔡友渺的威胁,其怕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就只能无奈地支付65万元给被告人蔡友渺。这个理由极不合理。法治社会,如果被害人陈汉河公司真的没有占用被告人蔡友渺的土地,被告人蔡友渺如果真的有带人实施“堵路、不让公司生产”的行为,被害人陈汉河大可报警维护自己的权利,警方会追究被告人蔡友渺的“违法”责任、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他人侵犯。但是,按被害人陈述说其仅仅因为被告人蔡友渺带人去其公司吵几次和几次电话言语威胁,在被告人蔡友渺及其他村民没有实施堵路、打、砸等造成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过激行为的情况下,被害人陈汉河就轻易支付65万元巨款给被告人蔡友渺的行为,显然是极不合理的。

2.在侦查卷(一)第89页,L7,L13-23中,问:被告人蔡友渺等人是如何到你公司吵闹的?(这个问题也是极为关键的问题:吵闹,什么样的行为和言辞算得上“吵闹”呢?被告人蔡友渺等到美佳爽公司是到底做了什么吵闹行为呢?)答:钞坑村在拆迁,蔡友渺这些人突然冒出来,说我们公司占用了村民的土地,从2012年11月份开始,蔡友渺等二十余人就到我公司吵,称我公司占用了村民的地,我把公司所占的土地结构图跟对方对,告诉他们,我公司没有占用其它村民的地,但蔡友渺等人不理会这些,坚称我公司占用他们的地。

被害人陈汉河此处陈述称被告人蔡友渺等人到其公司吵(称其公司占用了村民的地)。被害人陈汉河根本无法说清楚被告人与其他村民到底如何“吵闹”的,如果只是称美佳爽公司占用了土地,根本称不上吵闹。

据被告人蔡友渺辩解及同去美佳爽公司的蔡少雄(正卷(二)第56页第9-10行,第60页第7-8行)、蔡志概(侦查卷(一)第124页第11-12行,第125页第5-7行)、蔡顺兴(正卷(二)第46页第23-27行)、蔡再新(正卷(二)第62页第25-27行,第63页第1-2行)、蔡长堤(正卷(二)第74页第13-29行,第75页第1-4行)、许宛霞(正卷(二)第83页第2-21)、蔡世衍(正卷(二)第79页第8-29行,第80页第1行)等人的证言均称被告人蔡友渺与其他村民只是到美佳爽公司询问该公司土地的来源,根本没有在该公司闹,也没有与该公司的任何人发生争执。

而从本案的书证来看,被害人陈汉河的美佳爽公司确确实实占用了钞坑村第十生产队村民们的土地,退一万步来说即使被告人蔡友渺与其他村民真的像被害人陈汉河所说的那样——“坚称被害人的公司占了村民们的地”,他们也只不过是陈述事实,这根本算不上“吵闹”。

3.陈汉河还称(侦查卷(一)第89页,L19-23):当时我记得在争吵时候,蔡友渺曾把我叫一旁,悄悄地对我说“你把我个人的事解决了,就没事了”,我问他什么事,他说他有一亩地在我公司里,把他一亩地的钱给他,事情就解决了。我问他那亩地的具体位置,他自己也说不出来,我就没理他。

被害人陈汉河此处证言称被告人蔡友渺在争吵时,私下向其索要钱财,而他没有理会被告人蔡友渺。请注意,被害人称被告人蔡友渺是趁机私下悄悄地向其索要钱财,而非当众向其索要钱财。被害人陈汉河称“被告人蔡友渺趁机私下向其索要钱财”的陈述,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只有被害人陈汉河陈述这一孤证。

4.在侦查卷(一)P89,L23;P90,L1-4中,陈汉河陈述称(侦查卷(一)P90,L1-2):后来,被告人蔡友渺就经常打电话给我,威胁我要把那一亩地的钱给他,否则就要叫人来封路、不让我们公司生产了。我为了收集证据,有把一些我们之间通话录音下来,并制成一个光盘,现该光盘也提供给你们公安机关了。请注意被害人陈汉河此处证言的几层意思:?蔡友渺后来经常打电话给他,索要钱财,并在电话中用言语威胁“不给钱,就要叫人来封路、不让公司生产”,据陈汉河的意思,蔡友渺在电话中威胁要是不给钱,就要实施“封路、不让被害人公司生产”的行为。据陈汉河陈述,被告人蔡友渺没有实施堵路、不让美佳爽公司生产的行为,是口头威胁不给钱就要实施堵路、不让美佳爽公司生产的行为。而陈汉河又自称为了公司生产,他只好给钱,即然给钱了,就不可能出现堵门等行为。?陈汉河称其将被告人蔡友渺威胁他的电话录音并制成一个光盘提供给公安机关了。但是,纵观本案全部卷宗也找不到能证实被告人蔡友渺打电话威胁被害人的录音光盘。被告人原审辩护人向原审法庭明确提出申请调取被害人陈汉河所称的上述录音光盘以查证被害人上述证言的真实性,但是,被害人陈汉河所称的蔡友渺威胁他的通话录音光盘至今没有出现在案卷中。因此,被害人陈汉河此处所称被告人蔡友渺多次打电话威胁索要钱财的证言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佐证,是不足以采信的孤证。

5.在侦查卷(一)P90,L5-8中,问:被告人蔡友渺等人是如何威胁你的?答:这二三十个人来我公司有五、六次,每次过来,都是过来吵,还到我公司的各个办公室走来走去,严重影响我公司员工的上班秩序。

此处,办案民警非常明确的问被害人陈汉河被告人蔡友渺等人是如何威胁他的,被害人陈汉河的回答是:二三十人到其公司来吵五六次,而且还到其公司各个办公室走来走去,严重影响其公司员工的上班秩序。可见,根据被害人陈汉河的意思,被告人蔡友渺等人威胁他的手段就是:到其公司吵,还到公司各个办公室走来走去。首先,被害人陈汉河此处的证言再次证实被告人蔡友渺等人并没有对美佳爽公司实施“堵路、不让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等威胁行为。其次,被告人陈汉河此处称被告人蔡友渺等人每次到其公司都到公司的各个办公室走来走去,这与及控方证人陈小华、朱建立等人的证言严重相互矛盾。也与原审出庭作证的辩方证人蔡少雄、蔡顺兴、蔡长堤、许宛霞等人的证言相互矛盾。

上述辩方证人蔡少雄、蔡顺兴、蔡长堤、许宛霞、蔡再新、蔡世衍、蔡顺兴等人证言称他们与被告人蔡友渺去美佳爽公司询问土地来源,没有到该公司的办公室去走动。

控方证人陈小华证言(侦查卷(一)P116,L1-2)称:“我知道有十多个人到我们公司闹过几次,当时我在办公室,有听到下面吵得很厉害,但是具体吵什么,为何争吵我就不清楚了。”证人陈小华证言称其几次在办公室听到下面吵得很厉害。也就是说几次“十几个人”只是在下面而没有进入陈小华所在的办公室走来走去。

当办案民警让控方证人朱建立将其知道的事情详细说下时,朱建立证言(侦查卷(一)P112,L7-12)称:2012年年底的一天,我到美佳爽公司过来帮忙,当时我在二楼办公室,我就听到楼下吵得很大声,当时楼下的人有在说一些关于土地的事情,具体是什么土地问题,我也不清楚。我在二楼通过玻璃看到二十来个钞坑村的村民和美佳爽的工人在发生争执,后来我就看到老板下去和对方解决问题了。事情就是这样。当办案民警问朱建立:这些钞坑村民是如何吵闹的?朱建立答称(侦查卷(一)P112,L13-14):他们二十来个人在大门附近吵闹,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朱建立证言(侦查卷(一)P112,L17-19)还称:“我见过三次,时间都在2012年秋冬时,第次都是十多个人来公司吵闹,情况和我上面说的都差不多。”

从控方证人朱建立证言称其看到十几个钞坑村民到美佳爽公司大门口附近吵过三次,根据朱建立证言这些钞坑村民根本没有到其当时所在的二楼办公室里走来走去,而是公司老板下去找村民们解决问题。

可见,被害人陈汉河称:“被告人蔡友渺等二十多人每次到公司吵还到公司各个办公室走来走去,严重影响公司生产秩序”是不实证言。

6.在侦查卷(一)P90,L14-19,问:当时被威胁时有无报警?答:担心公安机关把这些人抓去了,他们的家属会过来吵,其一个外地人怕被骚扰,会对其公司今后发展不利,所以当时没有报警。

这个理由不合理也不合逻辑。被害人陈汉河当时怕被告人及其他村民的家属会到其公司吵,所以不敢报警,情愿被敲诈勒索;那为什么等到被敲诈勒索1年多后就敢报警了呢?就不怕被告人的亲属再到其公司来闹了吗?哪有人会在被敲诈勒索1年多后才去报警的呢?完全不符合常理及基本逻辑。

7.2014年3月3日的陈汉河询问笔录(侦查卷(一)P91-93)

在侦查卷(一)P92,问:“那你为何要给蔡友渺65万元人民币?”答:他威胁我说有一亩地被我公司占用,要我给他钱,否则他就要带人封路不让我公司生产。

据陈汉河陈述,蔡友渺威胁要封路,而不是蔡友渺封路,他就是怕蔡友渺封路所以才给蔡友渺钱。既然陈汉河自称给蔡友渺钱了,蔡友渺等人就不可能堵门封路。

8.陈汉河陈述(2016年4月8日《陈汉河询问笔录》第1页第20-21行,第二页第1-4行,第11-13行)称:一开始蔡友渺多次带人到我公司闹事,我并不理。有一次蔡友渺把我叫到大门口,私下对我说如果我把他的事情解决了,所有的事情就都能够解决了,他当时还留了个电话给我。之后的两三天我还是不理他,然后他打电话过来给我,限我两三天之内不和他解决的话他就要拉土到我公司门口把我公司门口堵起来。我为了企业的正常经营,迫于无奈,只好答应和他谈。蔡友渺就说要65万元赔他,我刚开始不同意,他又打电话威胁我,说如果不解决他这个事情,他会让我没办法生产,我想了很久,知这种人不能得罪,只好同意给他65万元。

可见,直到2016年4月8日,陈汉河的陈述都没有提到蔡友渺与钞坑村民实施了堵门的行为。

至此,陈汉河所有有关蔡友渺等村民威胁他的证言已全部罗列完。

首先,陈汉河的陈述自始至终都没说蔡友渺等人实施堵门、堵路的行为,陈汉河所有的陈述均称蔡友渺威胁要堵路不让公司生产,他害怕影响公司生产经营,所以被迫给蔡友渺钱,既然陈汉河自称给蔡友渺钱了,那蔡友渺目的已达到,又何来的堵门一说。

其次,2016年4月8日《陈汉河询问笔录》,陈汉河陈述称一开始蔡友渺多次带人到我公司闹事,他并不理。据陈汉河陈述,一开始蔡友渺多次带人到其公司闹事,他不理。可见,陈汉河所谓的蔡友渺多次带人到他公司闹事,根本不影响他公司的经营,所以陈汉河不怕就不理。

第三,2016年4月8日《陈汉河询问笔录》,陈汉河陈述称蔡友渺打电话威胁要把他公司门口堵起来不让公司生产,他就被迫妥协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漠西派出所承办人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