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对方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超范围医疗费等费用,对方无能力支付,怎么办?

我今年大年初三出车祸,交警分责任对方七成我三成!医疗费10万左右!难道我要付30%费用?我的误工费,护理费,还有一年的生活损失不能工作,能得到对方赔偿吗?谢谢各位!很急啊啊啊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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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ar sogou_ad_width=690;日14时许,雷某驾驶自有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撞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雷某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附加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 万元。原告以雷某、甲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一审法院认定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在内的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 元,其中护理期限为20年,按照一人一天90元认定护理费为657000元。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原告赔偿金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000元。一审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甲保险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赔款支付尚在公司内部走签批流程时,原告死亡。
一、保险公司内部的三种不同意见
(一)通过再审程序撤销原判决中的护理费部分
申请再审,撤销原判决中的护理费部分。理由是原告死亡后,原判决依据的事实发生了重大变化,执行原判决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二)护理费由法院应终结执行,保险公司不支付
理由是护理费以受害人的生存为前提,受害人死亡导致赔偿基础丧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规定,原告死亡导致了护理费已无必要再进行执行,故本案应就护理费裁定终结执行。
(三)全面执行原判决,支付护理费用
原判决的作出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法律依据。原判决关于护理费数额的确定,是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而作出的一种推定,是一种“一揽子式”的赔偿方式。法院对护理费作出判决时,隐含了对原告病情治愈、病情恶化及死亡等可能结果的认识。原告死亡的结果本来就已经包含在了原判决之中,因此,应以原判数额为依据进行赔付。也就是说,无论原告以后的结果怎样,无论因此而发生的实际护理费是多少,保险公司都应当以原判决确定数额赔付。
二、对于上述意见的分析
(一)通过再审程序撤销原判护理费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
1.再审程序的意义是纠正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
2.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所依据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证据是充分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法院审理时,原告生存,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法院正是以原告生存且需要护理的基本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判决被告承担二十年护理费用,判决符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3.原告死亡属于新的事实,但死亡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13)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十三种情形。本案可以靠近的只有第一种“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1)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所谓“新的证据”,是对“原判决、裁定”而言的“新发现”的证据,包括:(1)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客观存在但尚未被发现的证据;(2)在举证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但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新的证据”强调的是原来客观存在未被发现或未能提供,不过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发现或者在延长的举证期限过后被提供。举证期限届满后新产生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
本案中,原告死亡发生在一审判决生效后的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死亡并不是在一审过程中就已经存在的尚未被发现的的事实,而是案件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的事实,执行过程中取得的原告死亡的证据,是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产生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
(二)法院不能终结执行护理费
1.对于护理费用终结执行,存在一个损害原告权益的问题。
由于一审判决时,原告生存,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损失时没有认定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二项。如果对于护理费终结执行,由于原判决中未认定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二项,对于原告来说,其合法权益就被侵犯。
2.护理费的支付不是以护理实际发生为依据,而是以损害事实发生受害人需要护理为依据。
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须支付护理费是基于原告完全护理依赖的事实,而不是原告在二十年内每日的护理都实际发生为依据。
3.申请执行后原告死亡,对于护理费执行终结,意味着护理费的支付以护理实际发生为依据。依此观点,若本案中原告死亡恰好发生在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完全部赔偿款1122000元,保险公司就要追回尚未发生的护理期间的护理费。这个法律依据又是什么呢?
4.申请执行后原告死亡,对于护理费执行终结,使得生效判决确定的护理费流于形式,损害了生效判决的确定力、既判力。
5.终结执行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正是基于以上理由,在原告死亡后,对于护理费终结执行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规定,人民法院不能终结执行。
(三)执行原判决,支付护理费用
1.合法确定的护理期限,可能多于或少于实际护理期限
本案中法院确定护理期限的依据是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因为护理期限是法院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来确定,而伤残程度又是司法鉴定程序确定的,是对未来损失的一种估算,当然可能多于或少于实际发生的护理期限,但这是基于法律的规定。
2.原告承担护理费不足的风险,被告承担多支付护理费的风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的规定,原告所获得的护理期限最长也就是三十年。
但如果原告生存的年限远远长于三十年,那么被告是否就要赔偿至原告死亡时的护理费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这是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原告可能要承担护理费不足的风险,同理被告也要承担支付超过实际护理费的风险。
三、和解是甲保险公司可以考虑的一个途径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本案现在执行中,从甲保险公司角度,支付护理费是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应当有这个基本认识。考虑到本案法院判决护理费数额巨大而护理期限刚刚开始原告死亡的实际,甲保险公司可以主动出击,和原告方以及法院执行人员沟通,在护理费用、残疾赔偿金之和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之和的差额范围内(以事故导致原告死亡为假设,死亡赔偿金应认定为487320元,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142776元,丧葬费应认定为24426.5元,在事故导致原告死亡的情况下,残疾赔偿金项目就不存在,相应的赔偿项目增加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之和与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之和的差额为 776-26.5=),以期和原告方达成和解,最终和解的金额与的差额,就是保险公司争取得到的利益。因第三人侵权又构成工伤,先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的,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798号
原告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周波。
原告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被告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辩)称,2013年3月30日6时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入院治疗。为此被告申请仲裁,2014年11月24日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0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550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175.5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元。被告于法定休息日发生交通事故,且不在上班时间,也不属合理上班途中,被告不构成工伤。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书面要求将社会保险以工资形式支付,自行购买保险,被告受伤与原告无关。被告主张也不符合先行由第三人侵权赔偿的规定。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请求:医疗费2400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07.24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550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55元、工伤鉴定费400元,计元,扣除交通事故当事人(陈孝菊)应赔偿13746.08元,余额元。
被告亦诉(辩)称,原告系被告职工。2013年3月30日6时50分左右原告从承租房上班,途经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九圩港村6组地段与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右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同等责任。2013年10月17日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2014年6月23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各项损失元,扣除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陈某某)应赔偿13746.08元,余额元被告未予赔偿。2014年11月24日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支持被告部分请求,且停工留薪期限认定过短。被告也有权先行主张工伤赔偿包含第三人赔偿项目。故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医疗费24004.92元(18004.92+6000)、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20)、住院期间护理费2207.24元(57546&365&14)、就医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0元(4350&1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4350&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5501元(57546&12&0.4&5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55元(57546&12&10)、工伤鉴定费400元,计元,扣除交通事故当事人(陈某某)应赔偿13746.08元(即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就医交通费50%计算),余额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员工。2012年11月17日被告书面承诺原告不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
2013年3月30日6时50分被告驾驶机动车途经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九圩港村6组地段时与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被告至南通市通州区第八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7900.42元(其中含护理费89.40元、拐杖费128元),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住院期间护理。2013年4月8日南通市通州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7月17日被告支付东台市梁垛镇卫生院放射费104.50元,2014年9月25日该卫生院还出具医疗证明:被告二次手术费约为6000元。
2013年12月5日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交通事故受伤部位及伤情右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23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
2014年11月24日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0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550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175.5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元
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此外,被告主张月工资4350元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对被告主张月工资4350元、医疗费中护理费、拐杖费用持有异议,亦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二次手术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对第三人侵权没有提起赔偿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应否赔偿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主张工伤待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审理中,本院曾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就工伤待遇支付金额存在分歧意见,故无法调解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本案被告遭受事故伤害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又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该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意见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为享受工伤待遇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也未依法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被告并非工伤以及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责任在于被告而免除工伤保险责任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赔偿范围。1.医疗费部分。被告医疗费18004.92元(17900.42+104.50),其中护理费、拐杖费、放射费均属合理治疗费用,对此原告持有异议但无依据,故本院予以认定。而被告主张二次手术费仅有卫生院证明,且未进行二次手术,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按规定主张权利,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对此原告没有负责护理,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1400元。4.被告主张交通费,但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治疗的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5.被告劳动能力鉴定前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目前也未经二次手术,仍在工伤治疗康复阶段,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12个月合理,且原、被告均未对受伤前工资标准进行举证,本院参照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117元认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9404元(4117&12)。6.被告主张按九级伤残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合理,故本院参照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认定37053元(4117&9)。7.原告还应按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及解除劳动关系时年龄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5501元(4795.50&0.4&55)。8.被告主张按解除劳动关系时当地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7955元(4795.50&10)合理,故本院予以认定。9.被告因劳动能力鉴定支出费用400元,亦应由原告负担。三、审理中双方还为被告先行主张或侵权责任或工伤保险责任发生争议。被告因第三人侵权,同时构成工伤,其既可以主张侵权责任,又可请求工伤保险待遇,但两者系部分兼得与补充关系。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获得第三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为此也未提起侵权赔偿诉讼,因此,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工伤保险赔偿后,可在第三人应承担责任范围内追偿。但被告同意按事故责任50%扣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等的,本院照准。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费1800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1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4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0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550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5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合计元,扣除9842.46元[(18004.92+280+1400)&50%],余款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办法》第二十四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波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周波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1800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1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4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0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550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5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合计元,由原告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周波元(-9842.46)。
三、驳回原告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周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  华卫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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