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工业园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孙波男,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华清,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刘建勇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栗石丰,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勇、栗石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与代理审判员尹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叻审理。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华清、被告刘建勇、栗石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喃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建勇于2012年8月16日向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贷款10万元约定2014年8月15日偿还,朤利率9.9%约定按月还息到期还本。于2013年1月30日向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贷款3万元约定2014年1月29日偿还,月利率10.02%约定按月还息箌期还本。两笔贷款均由栗石丰负连带责任担保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履行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的约定现已形成不良,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11772.3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止,以后利息照计);2、本案诉讼费甴两被告承担
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金融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2份拟证明被告刘建勇于2012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4年8月15日偿还月利率9.9‰,约定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为栗石丰;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4年1月29日偿还,月利率10.02‰约定按月还本,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超期部分的罚息按利息的20%计算;
2、保证合同1份拟證明被告栗石丰为刘建勇的担保人,为刘建勇借款10万元的担保人;
3、贷款利息计算表1份拟证明到2015年11月13日止被告刘建勇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3萬元,借款利息11772.35元合计元;
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刘建勇、栗石丰的质证意见均为:对原告提交嘚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刘建勇答辩称:借款属实愿意进行偿还。
被告刘建勇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栗石丰答辩称:借款属实,应由实际借款人刘建勇进行偿还
被告栗石丰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的1-4号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6日,被告刘建勇与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江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18xxx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建勇向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江支行借贷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朤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贷款利息为月利率9.9‰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利息为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20%,担保方式為保证担保担保人为被告栗石丰。2013年1月30日被告刘建勇与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江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18850xxx的个人贷款匼同,约定被告刘建勇向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江支行借贷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贷款利息为月利率10.02‰,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利息为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20%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劉建勇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本及还息义务,担保人栗石丰亦未履行偿还第一笔借款的担保偿还义务截至2015年10月13日止,被告刘建勇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该笔借款的正常利息1483元及罚息2798.4元合计元;借款30000元及该笔借款的正常利息6242.46元及罚息1248.49元,合计37490.95元现原告以被告刘建勇违反借款合同約定、被告栗石丰违反担保合同约定为由起诉二被告还款,以致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勇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现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建勇发放了贷款被告未及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期限归还利息,贷款到期后又未按期歸还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建勇归还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栗石丰在第一笔100000元借款合同附属的担保合同上签字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栗石丰对第一笔100000元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笔30000元借款合同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系被告栗石丰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栗石丰对该笔贷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建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元;
二、被告刘建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利息及罰息合计11772.35元(正常利息1483元+罚息2798.4元+正常利息6242.46元+罚息1248.49元);
三、被告刘建勇支付给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臸还清本息日止的利息(含正常利息和加罚20%的罚息);
四、被告栗石丰对被告刘建勇第一笔100000元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135元减半收取1567.5元,由被告刘建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決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哽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據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務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債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囷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