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网上跟北京邦信小额贷款公司有限公司签合同摁手印了,还说先叫我交3千块钱保险金,不交就去法院起诉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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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申请贷款,手续全部通过传真签的。合同生效后,对方如果去法院起诉我
浙江-台州&03-08 16:11&&悬赏 0&&发布者:ask201…… & 回答:(1)
网上申请贷款,手续全部通过传真签的。合同生效后,对方如果去法院起诉我,这个合同会有法律效应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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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气:14971广州蓝硕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杨国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粤01民终5672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蓝硕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义。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义,男,蒙古族,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娟,女,汉族,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州市天河区。
以上三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华,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周伙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瑜,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虎,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桂渠,男,汉族,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州市海珠区。
原审被告:许苏芷,女,汉族,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原审被告:广东创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冯粤超。
原审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小北支行,住所地为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刘颖,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鸣,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职员。
上诉人广州蓝硕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硕公司)、杨国义、陈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广东分公司)及原审被告沈桂渠、许苏芷、广东创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富公司)、原审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小北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小北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蓝硕公司、杨国义、陈娟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无须承担任何责任;3、改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程序上均有错误。判决认为:“蓝硕公司以原告应通过刑事追缴途径解决纠纷,其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为由,要求法院驳回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判决还认为:“至于刑事判决判令追缴创富公司违法所得发还贷款银行的款项,可根据追缴款项的实际发还情况,冲抵本案欠款。”判决如此认为,明显是错误的。1、至今无任何证据显示华融广东分公司已经向创富公司进行过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迫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因此,华融广东分公司不得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已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起诉。2、华融广东分公司在交通银行所获得贷款已全部转给创富公司指定的公司。杨国义作为蓝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使用该笔贷款。因此,华融广东分公司应向创富公司追缴该贷款。创富公司致交通银行的《关于担保项目逾期处理函》和《承诺书》说明创富公司早己致函交通银行承诺由其还款,交通银行也明知贷款己给创富公司,因此华融广东分公司应向创富公司去追债。3、杨国义、陈娟致交通银行的《风险提示书》证明,杨国义、陈娟早己向交通银行提示风险。而交通银行不作为,对《风险提示书》置之不理,因此理应由交通银行自己承担责任,也就是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综上,本案华融广东分公司的损失应先通过刑事追赃程序解决,在交通银行未进行刑事追赃程序且已经终结的情况下,华融广东分公司起诉要求蓝硕公司、杨国义、陈娟等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融广东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在法院送达程序无误的情况下,上诉人为拖延诉讼时间,故意缺席二审法院的第一次庭询,上诉人的行为应当视为放弃上诉权利,视为撤回上诉,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债权权益。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在上诉时未对送达地址做过变更,且上诉人从提交上诉状到二审庭询的期间,也未向一审和二审法院反馈送达地址变更的问题,这恰恰可以说明一点,上诉人存在故意拖延诉讼时间的重大嫌疑,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债权权益,导致被上诉人至今无法实现本项债权的回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及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回归本案,二审法院送达法律文书的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由于自身原因,没有到庭进行庭询,应当视为放弃自己上诉权利,法院应当按照撤诉处置,同时法院应当对上诉人的行为作出相应的惩罚,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先行使刑事诉讼程序追索贷款款项,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以此认定应先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追索贷款的上诉理由是对法律规定及其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首先,上述规定己在日失效,对未发生效力的判决不具备溯及既往的效力。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显然属于独立的民事诉讼,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所谓的被上诉人不得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再者,现有法律及其司法解释未有设置对于涉及刑事诉讼的案件需先由刑事程序先行处理的前置程序,更何况本案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畴,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先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索贷款款项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广东创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致原债权银行《关于担保项目逾期处理函》和《承诺书》即不构成合同相对方的改变,也不构成债务承担,上诉人仍需向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上诉人蓝硕公司与原债权银行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的意思表示,即使蓝硕公司与被上诉人创富公司存在欺诈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在有效期限内银行未行使撤销权的,合同继续合法有效,蓝硕公司仍需履行还款义务。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债权银行及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同意蓝硕公司债务转移给创富公司的情况下,上诉人单方依据书面形式的《关于担保项目逾期处理函》和《承诺书》就此认定创富公司对该债务形成债务承担是错误的,因此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创富公司对原债权银行的还款行为及其承诺,不是原债权银行同意蓝硕公司债务转移的表现,是创富公司履行保证义务的表现。四、上诉人杨国义、陈娟有关的《风险提示书》不属于保证人免责履行担保义务的范围,其应当对本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债权银行与上诉人杨国义、陈娟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上诉人杨国义、陈娟对本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铁肩担道义妙手著文章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可知,连带担保责任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在规定时间内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上诉人杨国义、陈娟不能因一纸《风险告知书》而自认为其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同时原债权银行也未免除其相关义务,故上诉人杨国义、陈娟认为原债权银行对《风险告知书》未做任何行动,导致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说法无理无据。退一步讲,即便借款人涉及犯罪,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借款人涉人履行还款义务,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正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上诉人需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避免被上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否则,被上诉人将采取有效措施,追索上诉人因拖延还款时间而导致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
原审被告沈桂渠、许苏芷、创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审第三人交行小北支行的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华融广东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蓝硕公司向华融广东分公司归还贷款本金672.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日至日的利息按合同生效时两年期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对应付未付的正常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上浮50%计算复利,暂计至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元);2、杨国义、陈娟、创富公司、沈桂渠、许苏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蓝硕公司、杨国义、陈娟、创富公司、沈桂渠、许苏芷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甲方)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乙方)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受让甲方转让的21户不良贷款,其中包括蓝硕公司本案贷款在内;所转让的不良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从权利等,与不良资产有关的全部风险自转让日起全部转移至由乙方承担;其中主债权指截至基准日甲方对借款人享有的依法可向乙方转让的不良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从权利指与主债权相关的保证债权、抵押权等附属权利。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共同就上述《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在南方日报刊登资产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日,交行小北支行以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将华融广东分公司由交行小北支行变更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日,一审法院裁定变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为本案华融广东分公司。另,交行小北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日,蓝硕公司与交行小北支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粤交银小北2011年小企借字555号,借款人为蓝硕公司,贷款人为交行小北支行,贷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捌佰伍拾万元整,贷款限用于经营周转,期限不超过24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日。合同项下的利率为浮动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期限24个月)基准利率上浮20%,合同期内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贷款人有权相应调整合同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满月的当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日利率=月利率/30,月利率=年利率/12;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浮动利率贷款逾期或挪用后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贷款人有权相应调整合同罚息利率,自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起适用罚息利率;贷款每月的20日结息。贷款放款日为日,放款金额为捌佰伍拾万元;借款人指定户名为蓝硕公司,账号为的账户为放款账户;贷款人受托支付是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受托支付委托书,在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直接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到期日按时还款,《借款凭证》记载的到期日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借款人和贷款人协商确定还款期数、还款日和每期本金还款额并形成《还款计划表》,借款人同意按照《划款计划表》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借款人在履行与贷款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时,有违约行为或债务可能或已经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均视为合同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据该《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附的《提款申请书》显示,蓝硕公司日向交行小北支行申请提用《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授信,金额捌佰伍拾万元,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用途为经营周转。华融广东分公司认为上述《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依法有效,不主张撤销该合同。日,杨国义(保证人)与交行小北支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粤交银小北2011年保字555-1号《保证合同》,载明:鉴于蓝硕公司(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粤交银小北2011年小企借字555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也即主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捌佰伍拾万元整;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债务人在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连带责任;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陈娟作为杨国义配偶,表示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并在共有人处签字。日,创富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交行小北支行签订编号为粤交银小北2011年保字555-2号《保证合同》,载明:鉴于蓝硕公司(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粤交银小北2011年小企借字555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也即主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捌佰伍拾万元整;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债务人在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连带责任;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
华融广东分公司主张沈桂渠、许苏芷也为本案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为此提交粤交银小北2011年保字555-3号《保证合同》,华融广东分公司提交的该合同载明:保证人为沈桂渠,债权人为交行小北支行,鉴于蓝硕公司(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粤交银小北2011年小企借字555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也即主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捌佰伍拾万元整;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债务人在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连带责任;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该合同保证人处有沈桂渠字样的签名及手印;共有人处有许苏芷字样的签名及手印。被告蓝硕公司、杨国义、陈娟、沈桂渠、许苏芷认为上述《保证合同》中沈桂渠、许苏芷的签名及手印不属实,并申请对粤交银小北2011年保字555-3号《保证合同》上沈桂渠、许苏芷的签名和手印进行司法鉴定。后经一审法院司法摇珠确定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鉴定机构,杨国义支付鉴定费用共计71120元。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粤天正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7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检材《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的“沈桂渠”的签名与委托人提交确认的“沈桂渠”签名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检材《保证合同》共有人签字处的“许苏芷”的签名与委托人提交确认的“许苏芷”签名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粤天正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03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保证合同》上沈桂渠、许苏芷的手印不是其本人所留。华融广东分公司与第三人表示对上述两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虽鉴定的签名及手印并非是沈桂渠与许苏芷所签,但沈桂渠与许苏芷对承担保证责任是知情并且同意的,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华融广东分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沈桂渠以及许苏芷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知悉且同意。蓝硕公司、杨国义、陈娟、沈桂渠、许苏芷对上述两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表示无异议,认为沈桂渠、许苏芷不应当在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并应由华融广东分公司承担上述鉴定费用。据交通银行借款凭证显示,蓝硕公司已于日作为收款单位收取本案贷款捌佰伍拾万元,借款利率为基准上浮20%。蓝硕公司收取贷款后,在2012年5月出现逾期,之后没有再偿还过欠款本息。其后交行小北支行扣划了创富公司缴存在银行的保证金127.5万元冲抵债务。截至日,蓝硕公司尚欠贷款本金672.5万元,利息元、复利6175.19元。蓝硕公司确认本案贷款系发放至蓝硕公司的账户,并偿还了50万元的贷款本金,但认为发放至蓝硕公司的贷款蓝硕公司无法控制,实际由创富公司控制。杨国义为此在本案提交创富公司出具给交行小北支行的《关于担保项目逾期处理函》、《承诺书》的复印件,以及杨国义、陈娟向银行出具的《风险提示书》,拟证实创富公司承认拿走贷款,并愿意为蓝硕公司还债,以及杨国义向银行提示过创富公司存在风险,银行对贷款未能收回应负有责任。华融广东分公司主张因蓝硕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银行已向蓝硕公司、杨国义、陈娟、沈桂渠、许苏芷、创富公司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本案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于日提前到期。蓝硕公司、杨国义、陈娟、沈桂渠、许苏芷对华融广东分公司上述主张无异议。
另查明: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人杨国义伙同创富公司经合谋后,由创富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隐瞒借款资金实际交由创富公司使用,蓝硕公司收取“资金增值收益”的真相,谎报贷款用途,向交行小北支行申请借款850万元(借款期限2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蓝硕公司随后将从交行小北支行贷款所得的850万元交由创富公司通过其控制的卓彬公司以“资金增值服务”为名实际使用,由创富公司实际偿还该部分贷款本金和利息,蓝硕公司以722.5万元为基数向创富公司收取年息不低于13%的“资金增值收益”(该收益包含应付还银行的贷款利息)。2012年初,创富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偿还贷款本息,至日止,蓝硕公司拖欠贷款本金672.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蓝硕公司伙同创富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被告人杨国义代表蓝硕公司参与实施上述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其作为蓝硕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遂判决被告人杨国义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十七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杨国义不服提出上诉。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62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44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创富公司于日注册成立;自2007年开始,创富公司利用为企业、个人向银行融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资格的便利条件,伙同广州鲁益乐器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益公司)等63家企业和个人(小企业主),由创富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以鲁益公司等企业、个人的名义向工商银行等6家银行申请贷款,夸大或虚报用款数额,虚构借款用途,隐瞒全部或大部分借款资金实际交由创富公司使用,上述企业、个人向创富公司收取“资金增值收益”或“投资入股收益”的真相,共骗得上述银行发放的贷款元。鲁益公司等上述企业、个人从银行贷款所得资金,以“资金增值服务”或“投资入股”的名义全部或部分投入到创富公司所控制的关联公司,由创富公司操纵、使用并负责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企业、个人从创富公司处收取增值投入或入股本金11-18%的年收益(该年收益包含应付还银行的贷款利息);2012年初,因资金链断裂,创富公司丧失还款能力,至日案发时,创富公司伙同上述企业、个人共造成上述银行无法收回贷款本金元及相应的利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创富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遂判决创富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元,继续追缴创富公司违法所得,发还被拖欠贷款的银行。宣判后,创富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24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发函调查涉创富公司骗取贷款罪案件中退赃、追缴款项金额以及发还款项的情况,未获书面答复。华融广东分公司表示尚未通过刑事追赃获得任何偿付。
一审法院认为:交行小北支行是具有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有权在其经营范围内向借款人发放商业贷款。《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可证实交行小北支行与蓝硕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以及交行小北支行已按照蓝硕公司的授权将贷款划到指定收款单位。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融广东分公司受让交行小北支行债权后提起民事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效力,华融广东分公司要求蓝硕公司、杨国义、陈娟、创富公司、沈桂渠、许苏芷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贷款触及骗取贷款罪,已由相关刑事判决书所认定,虽然刑事判决判令追缴创富公司违法所得和发还贷款银行,但交行小北支行与华融广东分公司至今并未通过刑事判决的执行挽回其贷款损失,现华融广东分公司受让交行小北支行债权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追收贷款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蓝硕公司以华融广东分公司应通过刑事追缴途径解决纠纷,其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为由,要求法院驳回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章,合同内容显示蓝硕公司向交行小北支行申请贷款用于“经营”,以及创富公司作为担保人之一为借款提供担保,无证据显示交行小北支行知道蓝硕公司和创富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真正目的,交行小北支行作为善意相对方,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意思表示真实,其与蓝硕公司、创富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当然无效。司法机关对蓝硕公司、创富公司借款行为的定性,并不影响交行小北支行依据商事合同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华融广东分公司受让交行小北支行本案债权后并未主张撤销《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依据合同要求蓝硕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蓝硕公司认为交行小北支行的工作人员与创富公司在贷款过程中存在事先串通,没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蓝硕公司称贷款是由创富公司占用,此属于蓝硕公司与创富公司之间对贷得款项的安排使用问题,不影响蓝硕公司在《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身份和还款责任。
创富公司为蓝硕公司的借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从相关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看,创富公司具有参与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实际上占用了贷款,应对借款负共同清偿责任。鉴于华融广东分公司仅依据担保法律关系要求创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权利主张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刑事判决判令追缴创富公司违法所得发还贷款银行的款项,可根据追缴款项的实际发还情况,冲抵本案欠款。
杨国义与交行小北支行签署《保证合同》为蓝硕公司《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华融广东分公司要求其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娟作为杨国义配偶,表示知悉并同意保证人杨国义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并在共有人处签字,故杨国义的上述债务属杨国义与陈娟的夫妻共同债务,陈娟也应对蓝硕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沈桂渠与许苏芷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粤天正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7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粤交银小北2011年保字555-3号《保证合同》上沈桂渠、许苏芷的签名并非上述两人所写,[2015]文鉴字第17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粤交银小北2011年保字555-3号《保证合同》上沈桂渠、许苏芷的手印并非上述两人所留,在华融广东分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沈桂渠以及许苏芷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知悉且同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华融广东分公司主张沈桂渠以及许苏芷对《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华融广东分公司应承担本案鉴定费用共计711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广州蓝硕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725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日共计元,利息从日起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订明标准计至日止,罚息、复利从日起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订明标准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对于公安机关追缴广东创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且已发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小北支行或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款项,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抵扣。二、广东创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国义、陈娟对广州蓝硕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2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由广州蓝硕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创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国义、陈娟负担,鉴定费71120元(杨国义已预付)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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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是华融广东分公司受让交行小北支行债权后提起民事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效力,华融广东分公司要求蓝硕公司、杨国义、陈娟、创富公司、沈桂渠、许苏芷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贷款触及骗取贷款罪,已由相关刑事判决书所认定,虽然刑事判决判令追缴创富公司违法所得和发还贷款银行,但交行小北支行与华融广东分公司至今并未通过刑事判决的执行挽回其贷款损失,现华融广东分公司受让交行小北支行债权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追收贷款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上诉人 广州蓝硕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
上诉人 杨国义 代理律师
上诉人 陈娟 代理律师
被上诉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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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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