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祸伤人全责有保险自己还用出钱吗交警判的是三七责,请问伤残鉴定费是保险公司出还是谁出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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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沽民初字第6号原告张旭东,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长顺镇星光街三区2287号。委托代理人:郭仲、陈斌,律师。被告郭延飞。被告。法定代表人:武志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涛,职员。原告张旭东诉被告郭延飞、(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仲、陈斌、被告郭延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19时20分许,张旭东醉酒后驾驶冀G×××××号丰田卡罗拉牌小型轿车,车内副驾驶位置乘坐李海正、司机后排座位乘坐南小红,沿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4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线11公里加800米处时,逆向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郭延飞驾驶的无牌照山东临工SDLG953型装载机车发生侧面刮擦碰撞,致使丰田卡罗拉小型轿车内乘员南小红当场死亡,驾驶人张旭东受重伤、李海正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交巡警大队于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张旭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延飞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海正、南小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沽源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旭东脾切除术后八级伤残,小肠部分切除术后九级伤残,左侧第2-9肋骨折九级伤残、左肩胛骨骨折、左肱骨踝骨折、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九级伤残,左胫腓骨远端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十级伤残。原告于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具体请求为:医药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10908元,出院后9000元,误工费30800元,××赔偿金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836元,××辅助器具费3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8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366元,以上合计497542元。另有财产损失80266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郭延飞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38238元,共计50238元,剩余损失按照责任比例,被告郭延飞应赔偿医疗费及其他各项费用134791元,车辆修理费23480元,以上费用合计20850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合法。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的侵权事实及责任认定。医药费票据15份,证明原告张旭东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张旭东在医院治疗经过及医院对原告张旭东伤情的诊断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各种检查单,证明原告张旭东在医院治疗经过。辅助器具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支出的辅助器具费用。户口簿,证明原告户籍情况及原告子女情况,并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司法医学鉴定意见,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遭受损害到恢复治愈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减少劳动收入。汽车修理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汽车受损遭受的财产损失。被告郭延飞辩称,张旭东系醉酒驾驶,吸毒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我不应当赔偿。我驾驶车辆,遵守法律的规定,没有违法行为,而且我积极躲避了他们的车辆,没有过错。不应让我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让我承担责任,我不同意承担30%的责任,而且我也有损失,原告也应当对我的损失进行赔偿。我的车没有牌照,手续不全,我已经受到惩罚,拘留、扣车,原告受到的损失,不应再要求我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承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旭东系投保人,也是醉驾驾驶人,本案中涉案司机张旭东系醉酒驾驶,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所以我公司申请法院针对原告起诉我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部分予以驳回。因为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原告辩称,针对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张旭东的车投保了保险,其投保目的就是为了规避风险,既然事故发生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而且投保时是格式合同,不存在公平,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延飞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其就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郭延飞驾驶无牌照车辆,且其驾驶车型不符,在事故认定书中也记载了,存在过错。原告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应当按照三七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说为格式合同,但我方的保险合同中载明了免责情形,写明醉酒为免责情形,原告为一名合格的司机,应当明白醉酒驾驶为免责情形,但其仍醉酒驾驶,我方坚持按照免责事由拒赔。被告郭延飞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原告导致的,是他驾驶的车辆撞了我的车,我不应当承担3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日19时20分许,张旭东醉酒后驾驶冀G×××××号丰田卡罗拉牌小型轿车,车内副驾驶位置乘坐李海正、司机后排座位乘坐南小红,沿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4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线11公里加800米处时,逆向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郭延飞驾驶的无牌照山东临工SDLG953型装载机车发生侧面刮擦碰撞,致使丰田卡罗拉小型轿车内乘员南小红当场死亡,驾驶人张旭东受重伤、李海正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交巡警大队于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张旭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延飞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海正、南小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沽源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旭东脾切除术后八级伤残,小肠部分切除术后九级伤残,左侧第2-9肋骨折九级伤残、左肩胛骨骨折、左肱骨踝骨折、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九级伤残,左胫腓骨远端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十级伤残。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经过庭审质证,确定如下:医药费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票据2张金额元,门诊票据9张金额6815.86元;沽源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400元;内蒙古化德县医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360元;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13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营养费1620元(30元/天×54天);护理费10200(住院期间53天,出院后49天,共计102天。);误工费20656.52元[(84.5+3084.5)÷3个月÷30天/月×202天];伤残赔偿金元(××赔偿金25497元/年×20年×37%,被抚养人生活费19249元/年×6年×37%÷2人。);鉴定费1836元(鉴定费800、鉴定检查费1036。);××辅助器具费3800元;交通费1850元(救护车费1850元);精神抚慰金11100元;财产损失80266元;合计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元,伤残项下损失元,财产损失80266元,鉴定费183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张旭东醉酒驾车发生,张旭东系醉酒驾驶人,属于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赔事由,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郭延飞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下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南小红的亲属南国宁、陈秀兰与张旭东达成和解协议,张旭东放弃对被告郭延飞在交强险伤残项下主张赔偿的权力,而且本次事故的另一名受害人李海正也向法庭声明放弃向郭延飞主张损失的权力。因此被告郭延飞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张旭东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元,被告郭延飞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就本次事故发生的情况而言,被告郭延飞以承担10%的责任为宜,即赔偿原告53647.69元。综上,被告郭延飞赔偿原告65647.69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延飞赔偿原告65647.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50元,由被告郭延飞负担1441元,张旭东负担3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恒审 判 员  王海河代理审判员  于景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棠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官方QQ群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律师加盟热线:400-678-6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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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撞,交警认定书,对方负主要责任,我们次要责任,这个责任是多少比例划分的,对方走的保险怎么理赔
大货车在没有红绿灯的路口直行由东向西(村庄路段),我母亲骑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过路口,被撞,住院花了2万左右,交警认定书,对方负主要责任,我们,这个责任是多少比例划分的,对方走的保险怎么理赔,交警这边让对方拿着钱交给我们,我们把资料手续给对方,由对方报保险,但是对方现在是不理不睬的,让我们找
提问者:wl7213***时间: 16:35:28地点:5个回答
你好,责任划分为三七,如果协商不成可以诉讼解决,欢迎来电咨询
您好:可以和对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以进行起诉
你好,是否已经治疗结束,已经出院?主责需要承担70%责任,一般主次都是按照三七分的责任。
你好,一般是3/7分的,你们直接找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是不理的,就找这个人
你好,属于交通事故纠纷,可以起诉,建议及时委托律师处理。
查看其他2条回答
答:您好,需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如构成违约或造成...
已帮助: 人
答:你好!如果对交警的处理不服,可以去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去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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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赔偿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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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就事故的赔偿问题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时可以依据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协商,也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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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你好!报警处理,由交警勘察完现场后、询问各方当事及证人情况后,依法划定责任,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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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如果和二老板有法律关系他是有义务的。
回答:要求法院继续执行即可。
回答:这个具体要看借款合同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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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你好:可以起诉看证据了
回答:你好:报警解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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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你好:看过错了,按过错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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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你好:要鉴定的,看结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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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母亲被车撞,事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为主次责任,保险公司说是三七开,不可以二八做伤残鉴定必须由保险公司指定公司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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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原告吾买尔艾力.木哈力,男,哈萨克族。委托代理人顾宗奎,法律工作者。被告晏斌,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友谊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X。法定代表人华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占喜,该公司法律部经理。原告吾买尔艾力.木哈力诉被告晏斌、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宗奎、被告晏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占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被告晏斌驾驶新E58055号小型客车在省道304线49公里450米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超车追尾碰撞驾驶轻便摩托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4147.98元,伤残赔偿金元,护理费31681.92,误工费48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元。二被告已付16000元,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晏斌按8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晏斌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我的车损修理费是3200元,原告应承担3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二、事故责任应当按照三七划分,因为原告吾买尔艾力.木哈力没有摩托车驾驶证,所驾摩托车也没有挂牌,驾驶中也没有戴安全头盔,原告的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三、只认可原告在博州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每年应按17921元计付,只认可75天的护理费,且每天应按123.95计付,对原告事后到医院补的诊断证明所证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认可5个月误工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认可1125元,交通费600元,原告没有提交明细票据,认可500元。对新疆绿洲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号鉴定书和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号鉴定书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必要到新疆绿洲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去做鉴定,所以对因此而产生的70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主张20000元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车损费1000元认可。经审理查明:日21时09分,被告晏斌驾驶新E58055号小型客车在省道304线49公里450米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吾买尔艾力.木哈力驾驶的无牌照轻便摩托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温泉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了责任划分,原告吾买尔艾力.木哈力负次要责任,被告晏斌负主要责任。被告晏斌给新E5805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日开始在博州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49150.05元。出院医嘱是:出院后全休1月,陪护1人。日至日期间原告先后在温泉县哈日布呼镇卫生院住院治疗4次,每次出院均无医嘱。4次住院天数计35天,花去医疗费计4520.74元。门诊医疗费477.19元,5次住院医疗费共计54174.98元。起诉前原告到博州医院补开医疗证明书5份,每份证明书主要内容是全休1月,1人陪护。5个月全休期间是日至日。日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委托新疆绿洲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与车祸有无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1、医学关系:器质性人格障碍。2、法律关系:上述疾病与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日,温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吾买尔艾力.木哈力因交通事故致伤颅脑,造成器质性人格障碍,伤符合ⅹ(10)级伤残。2、被鉴定人吾买尔艾力.木哈力因交通事故致伤颅脑,现遗留后遗症,左侧肢体肌力差,伤符合Ⅶ(7)级伤残。另查,原告系温泉县粮食局查干屯格粮站退休职工,事故发生前被原单位返聘为值班门卫,月工资600元。二被告已各自分别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一、日21时09分,被告晏斌驾驶新E58055号小型客车在省道304线49公里450米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吾买尔艾力.木哈力驾驶的无牌照轻便摩托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被告双方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队划分的主次责任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事故责任应按二八划分,二被告认为事故责任应按三七划分。本次事故中原告吾买尔艾力.木哈力没有摩托车驾驶证,所驾摩托车也没有挂牌,驾驶中也没有戴安全头盔,原告亦有一定过错,事故责任按三七划分较为合适。二、二被告对原告在博州医院的49150.05元医疗费没有提出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在温泉县哈日布呼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及门诊治疗费用4997.93元,原告对此主张提供了7张正式医疗票据及4份医疗证明书,原告的这一主张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二被告对4997.93元医疗费不予认可,但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这一反驳意见不予采纳。三、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为19874元×41%×16年=元,二被告对赔偿残赔偿金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中的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是17921元,而非19874元,经查,17921元是2012年新疆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是2013年新疆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而现在是2014年,显然,二被告的反驳意见不能成立。四、原告自日从博州医院出院后,博州医院先后出具了6个月的全休证明(日至日),事实上在日至日期间原告先后在温泉县哈日布呼镇卫生院住院治疗4次,博州医院补开的5份医疗证明书与原告的身体状况相符。所以原告主张232天的护理费、80天的伙食补助费、4800元的误工费,合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但未提供明细票据,二被告认可500元交通费,二被告的意见应予采纳。原告主张鉴定费3300元,二被告对两份鉴定书没有异议,但对其中700元的鉴定费不予认可,认为新疆绿洲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没有必要去做,从本案审理情况来看,本案中的两份鉴定书对正确确定案情缺一不可,对二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五、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认为伤残赔偿金赔已同意赔付,从本案案情来看,原告再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理由不充分,不予赔偿。二被告反驳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原告吾买尔艾力.木哈力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经支付),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原告吾买尔艾力.木力赔偿(医疗费44147.98元+伤残赔偿金20373.44元+护理费31681.92元+误工费48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70%=72452.34元,合计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付清。二、被告晏斌给原告吾买尔艾力.木哈力赔偿【鉴定费3300元+(医疗费44147.98元+伤残赔偿金20373.44元+护理费31681.92元+误工费48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30%】×70%=24045.7元,已付10000元,剩余14045.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18.56元减半收取2509.27元,原告吾买尔艾力.木哈力承担752.78元,被告晏斌承担175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德荣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其其克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官方QQ群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4.2K355 条评论分享收藏感谢收起赞同 2.7K454 条评论分享收藏感谢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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