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和别人合伙养挖掘机合伙协议,偷料一个月,挣了5万元被判了1年6个月,有可能缓刑吗?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之成功无罪判例汇编(2017年版)(三)
作者:周筱赟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周筱赟杨某某3等抢劫刑事判决书审判时间: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3)郑刑二终字第83号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3,曾用名杨某某2。因犯抢劫罪于日被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流氓罪于日被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原犯抢劫罪之缓刑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某、冀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南某某,别名南某。因结伙殴打、伤害他人于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监视居住,因寻衅滋事于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张某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某某1,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仝XX,别名仝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X。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3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南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冯X、温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刘X、陈XX、刘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仝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杨X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日作出(2012)中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3、南某某、冯X、温XX、刘XX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杨某某3、南某某、冯X、温XX、仝XX、刘X、陈XX、刘XX、杨X及辩护人陈某、冀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杨某某1、证人杨某某、李某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2009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某3、南某某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增强社会影响、确立强势地位,有目的地网罗被告人冯X、温XX等人有组织地进行违法活动。2010年底后,逐渐形成了以杨某某3、南某某为组织者、领导者,以被告人冯X、温XX等人为骨干,以被告人仝XX、刘X、陈XX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011年10月,被告人刘XX参加该组织。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明确,组织稳定、骨干成员固定,成员较多、分工明确。该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时,由杨某某3通知南某某,南某某通知组织成员,并要求随叫随到。到场后,组织成员按照杨某某3、南某某的安排,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人杨某某3、南某某等人通过有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杨某某3在郑州市区多次开设赌场,利用老乡、建筑同行的身份拉拢信阳籍老乡及建筑同行进行赌博。杨某某3、南某某等人向李一某等人放高利贷、在赌场内抽头渔利、对参赌人员李一某等人勒索高额赌债利息,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事后,杨某某3、南某某按照组织成员在违法犯罪行为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分发数额不等的报酬。该组织以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杨某某3、南某某等人还以不当手段帮人讨债,激化社会矛盾。日,杨某某3、南某某因郑州市三王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李某女、王某男夫妇工程款不还,组织被告人冯X、温XX、陈XX等人及社会闲散人员冒充民工围堵市委、市政府数小时。当日,二百余人聚集市委、市政府外,喊口号、摇晃大门向政府施压,不让政府车辆、工作人员通行,致使正常工作无法进行。杨某某3、南某某向杨某某3开设的赌场中的赌客、建筑行业的老板发放高利贷,以威胁、恐吓的方法逼迫债务人支付高额利息,被告人冯X、温XX协助南某某在赌场内发放高利贷,杨某某3还安排南某某带领冯锴、温XX以及被告人刘X、仝XX、陈XX、刘XX等人向欠账人员讨要赌债,非法拘禁欠账人乔某某。该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郑州市西郊,特别是在郑州市从事建筑行业的信阳市商城籍老乡及同行间形成了非法控制,造成了较强的心理威慑。被告人杨某某3、南某某等人通过开设赌场拉拢建筑商参与赌博、放高利贷、以暴力、胁迫手段讨要债务、破坏市委、市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在郑州市的信阳市商城籍建筑商之间形成极大的心理强制,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蔡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其中多名证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某3、南某某、冯X、温XX、刘X、仝XX、陈XX、刘XX的供述等。二、非法拘禁日,被告人杨某某3与被害人乔某某相约在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蔡某酒楼商谈二人之间的债务纠纷,杨某某3授意被告人南某某帮助其向被害人乔某某索要欠款,南某某遂纠集被告人刘XX、冯X、温XX、刘X、仝XX、陈XX赶至该酒楼。当日19时左右,八被告人将乔某某限制在该酒楼2楼203包间内同,不许其离开,并对乔某某进行殴打、恐吓,直至当晚11时许,杨某某3等人逼迫乔某某写下借据后才放乔某某回家。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乔某某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3、南某某、冯X、温XX、陈XX、刘X、仝XX、刘XX的供述,证人杨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损伤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等。三、开设赌场2010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某3多次在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的至尊王朝洗浴中心、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的加勒比海洗浴中心、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与花园路交叉口的漓水明珠洗浴中心内开设赌场,召集赌客乔某某等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数万元。被告人杨某某3、南某某在上述赌场内发放高利贷用于赌博,雇佣被告人冯X、温XX照看赌场生意、协助发放高利贷,雇佣被告人杨X在部分赌场内洗牌、看“水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3、冯X、温XX、杨X的供述,证人蔡某某、乔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四、敲诈勒索日,被告人南某某因组织社会闲散人员围堵郑州市委、市政府大门,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南某某被释放后,以自己系为被害人李某女的丈夫追债而被拘留为借口,向李某女强索现金作为被拘留的辛苦费,多次通过电话以李某女及其家人的安危威胁李某女。后李某女向南某某支付现金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女的陈述,杨某某3、王某男的证言等。五、故意伤害日18时左右,被告人南某某伙同李孝辉(另案处理)在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茜城花园门口,与时任该小区保安的被害人寇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厮打。随后,南某某纠集被告人冯X、温XX、仝XX等人对寇某某进行殴打,致寇某某右胸第8、9肋骨骨折并伴少量胸水(血)。经法医鉴定,寇某某胸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事发后,南某某的家属赔偿寇某某43000元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寇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冯X、温XX、仝XX、南某某及共同作案人李孝辉的供述,鉴定文书,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材料,赔偿协议等。原判另认定,日,被告人杨某某3、南某某、冯X、温XX、仝XX、陈XX、刘XX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22日,被告人刘X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29日,被告人杨X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另有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前科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3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南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冯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温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仝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刘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陈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刘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杨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杨某某3上诉称自己系无罪。其辩护人辩称杨某某3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南某某上诉称自己系无罪。其辩护人辩称南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和故意伤害罪。辩护人并提交一份会见笔录,反映南某某揭发同监室人员焦健有杀人和抢劫的犯罪线索。被告人冯X上诉称自己系无罪。被告人温XX上诉称自己系无罪。其辩护人辩称温聪聪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XX上诉称其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原判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3犯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X、温XX犯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仝XX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X、陈XX、刘XX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X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3、南某某、冯X、温XX、仝XX、刘X、陈XX、刘XX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查,首先,从组织特征分析,杨某某3与涉黑成员的大部分都不相识,而与其相识的小部分成员也只是通过被告人南某某的介绍而到其工地打工的人员;南某某与其他参与人员均系同学或者“发小”,而非为了违法犯罪而形成的固定组织,故缺乏本罪的组织特征。其次,从经济特征分析,杨某某3开设赌场的行为是一种聚众赌博,人员均是其老乡,地点不固定,召集人也有其他人,同时,杨某某3参与赌博的盈利数额不详,盈利是否用于组织的发展或者给组织成员发工资,均无相关证据证明,故缺乏本罪的经济特征。第三,从行为特征分析,本案被指控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非法拘禁和开设赌场,仅有非法拘禁具有暴力性,但该行为是基于被害人欠款不还而引发,故缺乏本罪的行为特征。第四,从危害性特征分析,一是本案的被害人向杨某某3等人借高利贷,与之存在利害关系,对象特定;二是难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在一定地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故缺乏本罪的危害性特征。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被告人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及其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和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不能证明通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不能证明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故原判认定上述被告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当,应予纠正。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3、南某某、冯X、温XX、刘XX、及原审被告人刘X、陈XX、仝XX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杨某某3、南某某、冯X、温XX及原审被告人杨阳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南某某、冯X、温XX及原审被告人仝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属数额巨大。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3犯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冯X、温XX犯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仝XX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刘X、陈XX、刘XX犯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杨X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杨某某3、南某某、冯X、温XX称自己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辩护人提出的杨某某3、南某某、温XX均不构成该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杨某某3、南某某、冯X、温XX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3、南某某、冯X、温XX、陈XX、刘X、仝XX、刘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杨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乔某某的损伤鉴定意见书和辨认笔录佐证,足以证明杨某某3授意南某某帮其索要赌债,南某某纠集冯X、温XX等人将欠债人乔某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杨某某3、南某某、冯X、温XX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3、冯X、温XX、杨X的供述,证人蔡某某等人的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明了杨某某3在一些洗浴中心内开设赌场,召集赌客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还向赌客发放高利贷,雇佣冯X、温XX等人照看赌场生意、协助发放高利贷的事实,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南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女在侦查阶段的陈述,证人王某男等人的证言证明南某某以自己帮李某女的丈夫追债而被拘留为借口,通过电话威胁李某女,强行索要李某女5万元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南某某、冯X、温XX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寇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南某某、冯X、温XX、仝XX及同案人李孝辉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文书,诊断证明等证明了南某某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即纠集冯X、温XX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轻伤的犯罪事实,几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虽当时经公安机关已作行政处理,但因已构成犯罪,行政处理并不影响对其刑事处罚,且原审法院亦对南某某因该事由被行政拘留的时间折抵在刑期之内。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刘XX称其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刘XX等人被南某某纠集后将被害人拘禁于一酒楼包某某,其在杨某某3的授意后与其他被告人一起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其在该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较大,系主犯,原判根据其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对其判处刑罚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南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南某某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经查,南某某所在的看守所狱侦部门确实接到该反映线索,并派员到驻马店进行了调查,经查该线索反映的情况不实,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某某3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对被告人南某某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冯X温XX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仝XX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刘X、陈XX、刘XX非法拘禁罪的定罪及对被告人杨X开设赌场罪的定罪和量刑。二、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某某3、南某某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冯X、温XX、仝XX、刘X、陈XX、刘XX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和量刑。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3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七、原审被告人仝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八、原审被告人刘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九、原审被告人陈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传芳代理审判员  薛永松代理审判员  胡志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理炳皓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詹某某、赵某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开设赌场,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重审刑事判决书【关 键 词 】 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数罪并罚共同犯罪领导【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基本信息审理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案  号: (2013)伊刑重初字第9号案件类型: 刑事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裁判日期: 合 议 庭 : 李秀荣李万军许少锋审理程序: 一审原  告: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  告: 王某某 张某某 杨某某 詹某某 赵某某被告代理律师: 刘伟 [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 李忠伟 [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 何现军 [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 李国强[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 马慧
[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 郭刚利 [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文书性质:判决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8月生,住伊川县。因寻衅滋事,于日被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伟、李忠伟,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月生,住伊川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犯罪,于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犯罪,于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辩护人何现军,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6月生,住伊川县。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8月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寻衅滋事,于日被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故意伤害犯罪,于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故意伤害犯罪,于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8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国强,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詹某某,男,1972年7月生,住伊川县。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日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慧,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8月生,住伊川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取保候审。辩护人郭刚利,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审理经过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詹某某、赵某某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日做出(2012)伊少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本院(2012)伊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予以撤销,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杨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詹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赵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詹某某、赵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洛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12)伊少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伊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日收到卷宗材料。因本案案情复杂、重大,在法定期限内难以审结,经报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江、李燕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伟,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何现军,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国强,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慧,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刚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请求情况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自2007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纠集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詹某某、赵某某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詹某某、赵某某等人利用其团伙黑恶势力的影响,在伊川县鸣皋镇等范围内,通过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寻衅滋事、开设赌场、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人民群众正常生活,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秩序。使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严重下降,造成了重大的社会影响。(二)故意伤害罪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与史胜武(另案处理)在伊川县鸣皋镇鸣皋村遇到与其有矛盾的王某甲及朋友孟某某,三人持械对王某甲、孟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孟某某的伤情属轻伤,王某甲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赔偿孟某某、王某甲12000元。(三)开设赌场罪2007年初,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赵某某、詹某某、张某某等人在伊川县鸣皋镇鸣皋村王某某家中开设赌场,先后组织姜某某、姜某甲、刘某某、张某甲、杨某甲等人进行赌博活动。(四)寻衅滋事罪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村朱某某在伊川县鸣皋镇鸣皋村天波大酒店因琐事发生矛盾,王某某、张某某与“明明”(身份不详)对朱某某进行殴打,将朱某某打伤。2、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到伊川县鸣皋镇鸣皋街三阳烧烤摊,见到在此处吃饭的鸣皋村村民姚某某,即用烧烤的铁签子对姚某某进行殴打。3、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到鸣皋镇刘某丁开设的砂石料厂,以刘某丁占他的承包地为由,赶走挖掘机司机乔某某,并将刘某丁的挖掘机车玻璃砸坏。(五)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某和嵩县田湖镇古城村村民薛某某因债务发生纠纷。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四人预谋后,到嵩县田湖镇古城村找到薛某某,将薛某某强行带到鸣皋镇鸣皋村东边的河滩索要欠债,并对其实施殴打。(六)故意毁坏财物罪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带人到胡某某在伊川县城阿里巴巴网吧楼下开的游戏厅,将胡某某停放在网吧院内的豫CNN350黑色奔驰车砸坏,后又将游戏厅内的游戏机砸坏。经价格鉴定,车辆被损坏价值8189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詹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孟某某、朱某某、刘某丁、薛某某、胡某某、刘强涛、姚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姜某甲、刘某某、张某甲、杨某甲、李某甲、陈某甲、都某某、刘某乙、李某乙、刘某丙、乔某某、艾某某、刘某戊、马某、牛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调解书、收条、工作说明、诊断证明、抓获经过以及五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故意伤害、开设赌场、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有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并实施了寻衅滋事、开设赌场、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并实施故意伤害、开设赌场、非法拘禁,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詹某某、赵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并实施了开设赌场,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对五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其辩称:故意伤害的供述笔录是我跟朱某某打架的事情,公安机关对我行政拘留问我材料后,提到前十年打孟洪昌、王某甲的事情,这笔录是2009年问的,询问到1999年的事情。那时我骑车去办事,碰见杨某某和王某甲在说事,我问咋回事,杨某某和王某甲就打起来了,我在场,我没有打架。事后,杨某某赔偿了王某甲12000元。他们打架的原因是事后我才知道的。我和杨某某是同村,我称他叔,人也不错,没有亲戚关系和家族关系,也没有经济来往。这事情公安机关没有传唤过我。开设赌场好像是2007年,那时我跑着客车,有一天我爱人打电话说,嵩县车村有人来租我家房子,我说那你看着办吧。这人坐过我的车,叫“芋头”,后来就认识了。因为我的车被扣,他帮过忙。他租房子,我让我爱人看着办,我回去后,知道他用房子,但是我不知道他租房子干什么。后来我上去看看,是打牌赌博的意思,用铜钱赌博。在我家开了大概一个多月,7月份左右吧。经常去赌博的人我就认识张某甲、赵高亮。我不经常在家,詹某某是否参与我不知道,赵某某是我的司机,他是否去过我也不知道,杨某某是否去过我也不知道。张某某是08年春节后他爸让他跟着我学开车,在我家住,他对这赌场的事情不知道。我在村里原来是村委副主任,干了两年多,从2008年11月到2011年11月,我申报了预备党员,是否批准我不知道,不是人大代表。经常在我家赌博的人都是谁负责的,我也不清楚。他们租我房子,只给我了些烟,我也没有收过房租,也没有从赌资中收取费用。寻衅滋事:对朱某某这起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我认为是治安案件,够不上犯罪,且2009年我已经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天,罚款我也交了,现在又定罪,我有异议。这起张某某参与了,他是否打人家,我也没注意。对朱某某没有赔偿,当时我也有伤。这事后来私下就不了了之了。对姚某某这一起的事实是,当时我们在同一个屋吃饭,因为喝酒发生争执,我拿着羊肉串的签子敲桌子,签子蹦起来伤到他,是无意的,我认为这够不上寻衅滋事罪。且证人的证言不可信,刘某某和刘某某是亲兄弟,我们两家有矛盾,所以他的证言不可信。号我买了一辆车,车买回来时间不长,但是公安上写的是2009年,这个我希望法庭调查。当时我在公安机关说的是06年。对第三起有异议:对我自己的供述尤其是最后一句有异议,我就没有说砸玻璃。日上午10点钟,去了几个人到看守所问我笔录,写完后我看了几页,没看完,刘武超说这没事,上面领导说落实这事情,以后还来问,他们也没给我念。再者钩机(铲车)玻璃离地两米高,被害人个人不会自己砸玻璃,我也没有砸玻璃,我要求司法机关对车玻璃进行鉴定,看现在他的车玻璃是原装的还是换过的。这车的玻璃就没烂过。我肯定这车玻璃就没换过,以前我没想到这细节,之前我也没提到过。非法拘禁:我就不认识薛某某,对这起事实我也不知道,也没参与,现在见薛某某我也不认识他。一审答辩情况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五项罪名,指控事实不清,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法定标准,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应作出无罪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构成要件,起诉书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的指控不能成立,法院应对被告人王某某作出无罪判决。根据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备以下特征:①形成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②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③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④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1、将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定性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不能成立的。他们的行为根本不符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及特征。①本案中,各被告人之间没有建立严密的组织,同样没有严格的纪律,被告人王某某是做生意的,有几个帮忙的人很正常,但是并没有上述所讲的组成一个按照企业化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王某某与本案另一被告人杨某某是邻里关系。至于被告人张某某就更简单了,王某某的孩子在张某某父亲那认干亲,张某某为王某某喊叔。被告人詹某某、赵某某的关系就是雇佣关系,詹某某与王某某是同村,赵某某给王某某开过车,这几个人之间的关系,根本不符合上述黑社会构成的基本要件。他们只是一些松散的邻里、亲属、雇佣关系,是正常你给我干活我给你工资的关系。②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是要有经济来源的。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并没有证明王某某等人控制了什么场所,他们的经济来源是什么,利益如何分配,所以根本无法认定王某某等人涉嫌黑社会性质犯罪。③定性黑社会组织必须有政治上的保护伞。本案中,所有的证人证言都没有指证这一方面,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同样没有指证哪位领导是王某某等人的政治保护伞。没有指出这种情况的存在,如何去定性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呢?2、本案中,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几乎都是证人证言,言词证据证明力低,且本案的证人对其所做的笔录几乎都有异议,称与其本身表达的意思不一致,并要求出庭作证。出示的言词证据一般都是这几句话:“王某某在村里非常恶,没人敢理,经常开着一辆白色奥德赛在村里转来转去,看谁不顺眼就会上去打谁,是黑社会,老百姓都怕他。自从他被抓进去之后,村里秩序好很多,群众安居乐业”等等。这些证言根本经不起认真推敲。首先,每个接受询问的证人都是单独进行的,每个人的文化程度、见解都有所不同,如证人陈某甲曾担任鸣皋村的村主任,而证人刘某某等都是普通村民,每个人平时接触的人做的事情都不一样,怎么会说几乎一样的话呢?其次,对于那些不开车也不懂车的人来说,有几个人认识车的型号?为什么大家众口一词的说王某某有辆白色本田奥德赛呢?再说,仅凭几个人说的话,就能定性为黑社会?这种证明方法根本达不到《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综上,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事实依据,不构成本罪。(二)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实施起诉书中的故意伤害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某与王某甲、孟某某并不认识,事实上是本案另一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情发生的前一天与王某甲发生矛盾,王某甲叫孟某某等人对其进行殴打,第二天杨某某气不过,才拿刀对王某甲等人进行报复。而被告人王某某仅仅是恰巧碰见杨某某去打架,跟随其后,并没有参与此次斗殴。事后,杨某某也与王某甲、孟某某私下达成和解。其次,本案的发生是在1999年,距今已有将近14年,而且被害人所受伤害为轻伤和轻微伤,最高刑期应当在三年以下,早已超过追诉时效。虽然公诉机关出示证据显示1999年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但案件卷宗已经丢失,现在追诉是完全违反法律规定的。另外,轻伤害以下的刑事案件,当事人之间可以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打人者与受害人经调解已达成赔偿协议,该案件已经处理完毕,不应当再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三)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涉嫌犯罪:①王某某与朱某某的打架事件,当时公安机关对王某某做出了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并执行了该决定。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不能因为这一件事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两次处罚。②起诉书指控另一犯罪,即说被告人王某某与姚某某在烧烤摊吃饭的时候,见到姚某某就拿铁签子对其头部进行殴打。该事件的当事人姚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当时是因为一点小事两人发生争执,王某某在拿签子敲打桌子的时候,一根铁签子不慎弹出去扎到姚某某的头部,并没有主观故意,属于意外事件,并非有意所为,且姚某某当时也只是去卫生院进行了简单包扎,没有造成什么严重后果。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将刘某丁的挖掘机玻璃砸坏一事并不是事实。目击证人艾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当时王某某先是吆喝一声,然后司机乔某某就跑了,而艾某某因为天黑也不认识王某某,离得远,也没有看见王某某将挖掘机玻璃砸坏,只是因为听刘某丁的父亲说了才认为王某某砸了挖掘机的玻璃,而刘某丁的父亲刘某戊与司机乔某某都没有亲眼看见王某某拿石头砸玻璃这一行为。当时刘某丁的父亲报警,警察过来后并没有怎么处理就走了。如果当时玻璃被砸后,警察不会置之不理,肯定要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或要求相关人员进行赔偿。在庭审中,王某某明确表示没有砸坏玻璃,玻璃肯定没有更换,这一事实可以通过鉴定来确认。本院查明(四)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拘禁的事实不成立。本案在上次的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该起案件不是王某某所为,是本案另一被告人杨某某与薛某某发生债务纠纷,薛某某借杨某某3000元钱至今未还,当天是杨某某到嵩县田湖镇古城村找到薛某某,将薛某某强行带到鸣皋镇鸣皋村东边的河滩索要欠款,索要不得,对其进行殴打。庭审中,本案的受害人薛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该债务发生于他跟杨某某之间,当天将其带走,并对其殴打的是杨某某,他当天并未曾见过王某某。该事实由杨某某的供词以及当庭陈述印证。由此可见,该事根本与被告人王某某无关,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五)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开设赌场罪的事实不清,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开设赌场罪不能成立。本案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开设赌场罪的证据同样是证人证言,没有任何的书证、物证。不同的是,提供给公安机关关于王某某开设赌场的证人基本都是一些赌徒。参加过赌博的人说的话也是模糊不清,并没有人真正知道赌场是谁开的。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某提到该赌场是由嵩县一个叫“芋头”的人开的,其他人看赌场是在王某某家,都认为是他开的。王某某出门在外跑客车,妻子在家将房子租给“芋头”,具体做什么都不清楚。其妻在庭审中也出庭证实。本案中,侦查机关并没有提取用于赌博的工具,也没有让任何一个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指认赌场的位置,更为重要的是本案最重要的当事人即嵩县的“芋头”并没有抓获,仅凭几个赌徒的证言以及其他百姓想当然的猜测就断定王某某开设赌场,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构成开设赌场罪。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均因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期待本案一定能够有一个公正的经得起历史考验的裁判。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其辩称:我不知道什么是黑社会和开设赌场,也没有参与过。王某某家孩子是我爸的干儿子,我叫他叔。当时我在我叔家住,我去三楼看过,人我都不认识。寻衅滋事:是09年春节后,我叔叫我跟他一起去吃饭的,他和朱某某发生纠纷,我上去拉架。朱某某打住我了,我才打他的。我朝朱某某脸上也不知道是胸上打了一拳,又踢了一下。当时这事好像处理过了。非法拘禁:我和朱某某打架后,我就去宝丰了,我就不认识薛某某。我就没去。毁坏财物:当时我和吴翠萍、李克冲等在金奥KTV唱歌,服务员说楼下来了很多人,似乎是闹事,我出去看了一下,不关我的事情,我就回去继续唱歌了。我就到大门口看了看就走了,没有砸车。我不认识牛某甲。庭审之后,被告人张某某于日向本院写出了认罪书,承认参与了砸胡某某车一事,并深表后悔,愿认罪服法,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一)关于张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问题。1、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事实根据,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公诉机关的指控将王某某认定为黑社会组织的领导者、组织者,其根据主要是鸣皋村村民姜某某、张某甲、杨某甲、刘某某、姜某甲、李某甲、陈平举等人的证言。这些证人除陈平举外,全为参赌人员,公安机关掌握其犯有赌博罪不予追究,反而让其作为证人去评价王某某的善恶为人,其中隐情不言自明。鸣皋村一万余名村民,大多数群众对王某某的评价咋样?公安机关为什么不去调查了解?仅凭个别污点证人的个人评价,就确认王某某领导、组织了黑社会性质犯罪,不仅错误,而且荒谬。2、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被公诉机关的指控,就其性质也不符合领导、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客观要件。首先,五被告人没有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他们之间没有领导者、组织者,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不存在骨干成员和一般成员的客观事实。因此,客观上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结构;其次,更没有通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而获取经济利益。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材料中,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因从事犯罪活动从王某某处获取好处;其三,本案被告人涉及的刑事案件,均为相对独立的刑事犯罪,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其四,没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和纵容,即没有保护伞;第五,没有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及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公诉机关指控所谓的由王某某领导、组织的黑社会组织,客观上根本不存在。所涉及的相关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相去甚远,简直风马牛不相及,完全是子虚乌有。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既然王某某领导、组织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不存在,那么,张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就自然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实属错误。(二)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犯罪问题。被告人张某某确曾参与了殴打朱某某一事,其行为构成仅是故意伤害,而不是寻衅滋事。王某某因与朱某某同桌喝酒期间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在相互厮打过程中,张某某参与了进来,打了朱某某。王某某殴打朱某某的起因是因喝酒,两人产生了矛盾,而不是故意耍威风、打刺激。张某某随王某某去到酒店,看到王某某与人打架,向前帮拳,是怕王某某吃亏,没有逞强斗盛,故意找茬的主观表现。王某某、张某某打朱某某是特定对象,不是随意而为,且情节轻微。被告人张某某殴打朱某某的行为,是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已经按故意伤害对王某某做出了相应处理,这恰恰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本罪。(三)关于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犯罪问题。检察机关指控2007年初,张某某等人在鸣皋镇鸣皋村王某某家中开设赌场,先后组织姜某某等人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张某某仅是于月份在王某某的砂场打工不足两个月。期间,张某某虽然上王某某家三楼的赌博现场看过赌博,但张某某没有向人提供赌场,没有向任何人提供过赌资、赌具,没有组织、招引过任何人参加赌博。参赌人员张麦捞、刘某某、张某甲、杨某甲等没有一个人是张某某组织、介绍的。没有为赌场提供过服务(把门、放风、送茶、倒水),没有从事过抽头渔利,也没有参加过一次赌博活动。第一次审理时,一审法院仅凭杨某甲一人的证言,就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有开设赌场罪证据太单薄。(四)关于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拘禁犯罪问题。1、张某某于日之后离开了王某某,从同年4月份起与人在汝州、宝丰两地合伙做生意,案发时张某某不在伊川,不具备作案时间。2、从王某某、杨某某在法庭上的陈述证明,张某某没有参与过拘禁薛某某。3、受害人薛某某两次在法庭上作证时明确表示,张某某没有参与拘禁他,他根本不认识张某某,同杨某某一起拘禁殴打那个年轻人很瘦,而且是卷发,这些体貌特征与张某某相差甚远。薛某某在法庭上强调其在公安机关对张某某的辨认是受办案民警刘武超的诱导、指使,指认张某某参与拘禁他,是办案民警要求他那样做的。4、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讲,自己不认识薛某某,案发时本人在外地做生意,没有参与拘禁薛某某,其在法庭的供述与受害人薛某某当庭证词一致,排除了被告人张某某犯该罪的事实。(五)关于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犯罪问题。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日晚23时许,带人到胡某某在伊川县城“阿里巴巴”网吧楼下开的游戏厅,将胡某某停在院里的豫CNN350黑色奔驰轿车砸坏。现有的证据主要是证人证言,但这些证言存在相互矛盾,而且不具有排他性,其罪名不能成立。2、王某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讲,“毫毫”动手砸车了。是用刀砍的。而胡某甲在作证时讲,“浩浩”是拿着锤子砸车的,此二人的证词相互矛盾。法庭上张某某明确表示自己没有小名,这里的“毫毫”、“浩浩”不知指何人。3、公诉机关没有在法庭上出示相应的作案工具(刀子、锤子)。4、牛某甲等人的证词中讲,他们是从屋门的猫眼里和门外出租车上看到张某某在砸车的,这样的证词不具有真实性。据知情人讲,发生案件的院子“阿里巴巴”从未设置过照明设施,在没有灯光的情况下,从屋门的猫眼中是不可能看到门外十米以外场景的。出租车在大门外大街上,距砸车现场有三十米以上,在没有灯光的情况下,根本看不出人物貌像,他们是怎么看清张某某的。5、关于辨认笔录,胡某甲是游戏厅老板胡某某的亲哥,其经常到张某某的店里玩耍,与张某某相识非常正常(案发时其就在张某某的台球室打台球)。王某乙是胡某某的服务员,与张某某经常见面,认识张某某当在情理之中。公安机关安排让认识张某某的人去辨认张某某,能有什么说服力,此类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6、本案的案发时间是日,公安机关于2012年6月,时隔一年半之后,才去调查取证。证人凭记忆去陈述当时的案件情况,其准确性、真实性难以保证。如果受案外因素(公安机关取证时张某某已被刑拘)和作证动机(证人系胡某某的近亲属和游戏厅服务员)影响,其证词的客观性、真实性难以保证。按照疑罪从无的刑事政策,应依法认定张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其辩称:故意伤害的事实不对,对罪名无异议。有十三、四年了,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夏天的事情。王某甲喝点酒见我问我要扩机,我不给他,王某甲、孟洪昌等几个人就把我打了一顿。第二天我想着生气,我就拿着刀跟酒后的史胜武去找他们了。我当时用菜刀往他胳膊上砍了一刀。事发后没有报警,两家人私下了解了。我一个人赔了他12000元,当时没条子,有村委会写的协议,村委王启明和林钦荣一起参加了调解。王某某没有参加这件事情。当时对方没有报案,派出所也没有抓我,公安机关因为这件事情也没有传讯过我。后来我在看守所知道他受的是轻伤,赔偿的时候我不知道什么伤情。我看着王某甲胳膊了,也是后来才知道受了轻微伤,12000元是一起赔偿给他们两个人的。开设赌场我就没有这回事,我没有参与。非法拘禁的罪名有异议,我没有打他。嵩县田湖古城薛某某多年前借我3000元一直未还,过了大概一年多,我一个人去媳妇娘家碰见他,问他要钱。这事情我没有跟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提过。他这人到现在钱还没还我。在公安机关的时候,办案民警打开电脑让我看,说王老四也去了,非说如果我不说有老四,就把我烤全羊,民警打了我十几个耳光,我受不了。宋涛打我的,所以我在笔录上签了字。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故意伤害案件已经超过法定5年的追诉时效,应终止审理,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故意伤害发生于1999年,至今已经长达14年之久。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明显超过了5年的法定追诉时效。虽然公诉机关出具了一份工作说明欲证明该案1999年已立案侦查,但却没有提交相关立案手续、卷宗,因而该工作说明不能证明案发当时就进行了立案侦查,并且该工作说明的落款日期为日,该证明依法不具备证据效力。事情发生后,经过村委调解,此事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受害人已出具谅解书,自愿不再追究被告人任何法律责任。结合本案已超过法定追诉时效的事实,请求法庭不再追究故意伤害案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开设赌场罪。起诉书指控杨某某开设赌场罪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姜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中,王某某、张某某、詹某某均没有提及杨某某在赌场上服务过。庭审中以及在侦查机关的询问中,杨某某均不承认在赌场上服务过,而赵某某在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中虽然指证杨某某在赌场上帮过忙,但该笔录在证据形式上不合法。同样为日12时35分的相同内容的两份笔录,记录员签名处一份签的是刘武超,一份签的却是朱率兵。明显具有不合理性,该笔录不能保证其真实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只有姜某某、张某甲、杨某甲三人认为杨某某在赌场上帮忙,该三人的证言均是其本人的主观认为和分析推断,含有非客观叙述的内容。仅依据效力并不强的三份证言即认定杨某某构成开设赌场罪,明显证据不足,不能认定。3、起诉书指控杨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起诉书指控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证据有王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杨某某在侦查机关所做的笔录供述中讲,只和王某某找薛某某索要欠债,并没有将其带上车,也没有殴打受害人。在今天的法庭审理中,杨某某称在受到侦查机关办案人员的刑讯逼供下才违心做了上述供述。而赵某某的供述笔录如前所述,形式不合法,故起诉书指控的本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非法拘禁罪。4、杨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案中,根本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辩护人同意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其辩称:我没有参加黑社会;开设赌场是公安说让我配合,我说我就没去过,民警还说问完就让我走,我跟他们纠缠了三四十分钟,最后想着算了算了。其辩护人辩称:1、涉黑同意第一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2、被告人的行为够不上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有异议;对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案中,根据法庭调查以及之前辩论,同案人王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显然是不能成立的。而作为受雇于王某某,从事驾驶员的赵某某更谈不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2、几点量刑情节,请法庭对被告人赵某某量刑时充分考虑:①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也表现出了深刻的悔罪之意,其对开设赌场犯罪未提出异议。认罪态度是好的。2、赵某某之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犯罪前科,请合议庭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事实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伊川县鸣皋镇鸣皋村遇到与其有矛盾的王某甲及朋友孟某某,因口角而发生殴斗。后路遇被告人王某某、史胜武(另案处理),杨某某即持械对王某甲、孟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孟某某的伤情属轻伤,王某甲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经鸣皋村委王启明等人调解,被告人已赔偿孟某某、王某甲12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其日供述称:前十年,因和我村的孟某某发生矛盾,我和我村的杨某某,酒后乡酒后村的史老四将孟某某砍伤了,后鉴定为轻伤,不过我们已赔偿他一万三千元,双方已调解处理过了。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其日供述称:大概是十几年前夏天的事情,具体是哪一年几月几日我记不清。一天下午,王某甲和孟某某二人一块在鸣皋大街碰见了我,王某甲想要我的呼机,我不想给,他就让孟某某打我,我就跑了。到了第二天,我心里老气,我就骑着一辆摩托车手拿一把菜刀去找王某甲、孟某某。我在鸣皋碰见王某甲,这时候王某某和他一块的伙计也骑着一辆摩托车见我了,当时他们二个没有动手。我问王某甲你不是想要我的呼机吗?王某甲说你想干什么,我说不想给你,王某甲就朝我脸上打了一拳,我接着就拿菜刀朝他胳膊砍了一刀,王某甲接着就跑了,接下来我骑着车向东走了。王某某和他一块的伙计也骑着摩托车在我后面跟着,当走到鸣皋卫生院的时候,我碰见孟某某一路几个人,具体是谁我不知道,我看见孟某某手拿一根锨把,他照着我头上打了一下,我接下来就拿着刀朝他身上的后背砍了几刀,具体砍了几刀我记不清楚了。我就朝他后背砍了,其他地方我没有砍。我没有看见他们两个人(王某某、史胜武)动手,也没有见他们两个人拿东西。这件事经我们鸣皋村村委王启明调解,我和王某某一共赔了王某甲、孟某某共18000元,这事情就算完了。其庭审供述称:有十三、四年了,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夏天的事情。王某甲喝点酒见我问我要扩机。我不给他,王某甲、孟洪昌等几个人就把我打了一顿,第二天我想着生气,我就拿着刀跟酒后的史胜武去找他们了。我当时用菜刀往他胳膊砍了一刀。事发后没有报警。两家人私下了解了。我一个人赔了他12000元,有村委会写的协议。当时对方没有报案,派出所没有抓我,公安机关因为这件事情也没有传讯过我。12000元是一起赔偿给他们两个人的。3、被害人孟某某陈述。其日陈述称:1999年大概7-8月份的一天下午1-2点左右,在卫生院前的街上,我和王某甲等人,从东往西去,王老四和杨某某还有一个我不认识,他们骑三轮摩托车,王老四骑的摩托车碰着我了,他当时带一个不认识口音像是酒后的,他们好像喝了点酒,我说他们,三个人就拿刀朝我背部、头部砍了七刀。当时我到派出所报警了。后来鉴定是轻伤,大队调解王老四赔了我13000元左右。刀是有三把,有砍刀、菜刀。其日陈述称:当时王某某骑一辆摩托车,他车上还坐一个人,杨某某骑了一辆摩托车,从我后边杨某某将我拉到后,他们三人从车上下来,杨某某拿了一把菜刀,王某某和那个人拿了一把砍刀,他们三人拿刀开始朝我身上砍,我挣扎着从地上起来,开始往卫生院方向跑,他们三人手拿砍刀在我后边追,追到卫生院后,他们三人被别人劝住,没进到卫生院。我到医院后,由于伤势严重,当时已经昏迷。醒后已经在伊川县人民医院,看见我村的王某甲也在医院,说他的胳膊也是被王某某他们几个砍的,并且还听说王某某他们三个人先到我家将我家大门推开后,看见我没在家就开始在大街上找我,听说他们三个还到卫生院再次砍我,被别人拉住了。具体是什么原因要砍我我也不知道,我也没得罪他们。王某某摩托车上坐的人叫史胜武,酒后乡人,外号史老四。我和王某甲被他们砍伤是同一天。我当时比较害怕他们才和他们调解的。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其日陈述称:孟某某也被王某某等人砍了。1999年夏天的一天,由于和杨某某承包重晶石矿没达成协议,第二天我骑着摩托车在鸣皋村北边,刚好碰见杨某某,他什么话也没说,手里拿了一把砍刀朝我砍来,我用左胳膊档了一下,将摩托车一扔就跑了。5、调解书、收条。调解时间:日。调解人:王启明等人。证实:①经鸣皋村委王启明等人调解,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孟某某、王某甲17000元。②日,被害人王某甲收到12000元。③被告人杨某某于日给王某甲写欠条一张。6、工作说明。伊川县公安局刑侦五中队日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害人王某甲伤害案日案发后,进行了调取证据,并做了伤情鉴定。由于时间长,没找到当时的鉴定,故重新作了鉴定。复印件是真实客观有效的。孟某某的伤情鉴定,要求出具鉴定资质证明,当时并没有法律规定,再者由于人员变动原因,故无法出具当时的资质证明。7、被害人孟某某、王某甲伤情鉴定书。(1)孟某某伤情鉴定书(复印件)。委托单位:伊川县公安局鸣皋派出所。委托时间:日。鉴定时间:日。证实:孟某某被人砍伤致左肩部一处长262.5px的创口,左侧大转子处一长260px的创口,背后两处分别长300px、362.5px的创口,及左前臂一长87.5px的创口,头部一长175px的创口,背部一长137.5px的创口,此七处创口累计总长度为1585px,据此认为其伤情符合两部两院《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结论:孟某某的伤情属轻伤。”(2)王某甲伤情鉴定书。委托单位:伊川县公安局刑警五中队。委托时间:日。鉴定时间:日。证实:法医检查:王某甲,男,38岁,查体其左前臂一长175px的皮肤疤痕。分析说明:王某甲被人打伤致其左前臂一长175px的皮肤疤痕。据此认为其损伤程度不符合两部两院《人体轻伤、重伤鉴定标准》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鉴定意见: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户籍证明。①被告人王某某,日出生。②被告人杨某某,日出生。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犯罪时均已年满18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前科证明。(1)王某某前科证明。①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洛市劳教字(02)46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日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②伊川县公安局伊公(治)决字(2006)第10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000元。③本院(2012)伊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杨某某前科证明。①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87)嵩法刑一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日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②洛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92)洛市劳教字51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日被洛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教养一年六个月。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人的供述、辩解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的部分以及上述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二)开设赌场事实2007年初,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赵某某、詹某某和嵩县一个叫“芋头”(身份不详)的人,在伊川县鸣皋镇鸣皋村王某某家二楼开设赌场,先后由姜某某、姜某甲、刘某某、张某甲、杨某甲等人到该赌场进行赌博活动。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称:……我没有开过赌场,别人在我家打过牌,是在我家三楼上打的。用三个铜钱“搬(掷)三门(瓣)”,赌注从20元起到几百元,参赌的人有十几个。大概玩了十几天,有我们村的张某甲、赵高连等人,具体我也记不清楚了,我没有得到好处。没有人开赌场,去我家的人都感觉我人不错,所以他们都是自觉去的,我就弄了一个地方,让他们赌博玩。(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称:……王某某外号叫“王老四”,是我们村的名人。他有一辆本田“奥德赛”,我主要是司机。他开设赌场时,我也在他开的赌场帮忙。王某某在他家的三楼,也就是现在鸣皋村农村信用社隔壁,是在2007年开设的赌场。他和嵩县车村镇一个叫“芋头”(具体叫什么我不知道)还有两个我不认识,他们开的。王某某在他家开赌场断断续续开了有一年左右,我在他的赌场帮忙断断续续也有一年左右。我主要是给王某某开车的,另外在赌场上也负责帮助赌博的人收钱。我给他开车一个月是1000元,在他开的赌场上帮忙一天有时发过50元,有时也发过100元,我从他开设的赌场上获利有几千元,具体有多少我说不准。在赌场上王某某根据我去时间长短定工资,我去的时间长多发点,有时去一会儿就少发点。在他的赌场上是用三个铜钱猜反正,在我们当地俗称“搬(掷)三瓣”。每次赌注最低50元,也有100元,几千、几万也有,最高没有上限。每次到赌场上参与赌博有十几人,有时也有二十多人,不固定,一般有二十人左右。经常到王某某开的赌场上参与赌博的人有我们村的张某甲、杨某甲、韩有现、纪红亮、洛三尖,鸣皋中溪村的杨麦捞、姜某甲、高某某,鸣皋邢庄的刘改斌、葛站河,还有嵩县田湖镇古城的赵燕、“明记”,这些人经常到赌场上参与赌博。按照下注的大小,并且谁赢了,进行抽头,1000元抽50元,最高抽100元,不是我在抽头,是嵩县“芋头”在负责抽头。每次赌场开的时间长了,能多抽,时间短了少抽,一般每次最低也有几千元。在赌场上帮忙的有我们村的杨某某、洛武干、王某某的三哥王武伟。(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称:……王某某在鸣皋村他自己家中开设赌场的事我不知道。我经常去王某某家玩,我知道他家经常有赌博,但我不知道他是开设赌场的。王某某家赌博的地方是在三楼,我去过他家赌博的地方。我一个人上去看过,我去过几次,具体有几次我记不清楚了。是谁开的我不知道。参与赌博的人我都不认识,具体有多少人我也记不清了,大概有七、八个人。当时赌博的赌具是三个铜钱,用三个铜钱猜反正,在我们当地俗称“搬三门(瓣)”。赌场谁负责,赌注多大我不知道,我没有提供过服务。(4)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称:……大概是2007年冬天,王某某开设赌场是在鸣皋镇鸣皋村大街农村信用社隔壁他家的三楼开的。赌场上是用三个铜钱或者三个五分钱“搬三门”,赌注从50元到几百元不等,多则可以上千。参赌人员通常在20个人左右,我主要负责看大门,王某某给我了一把钥匙,任务就是给参加赌博的人开门,让他们进出方便,但是一般只是让熟人进,生脸不让进。我在赌场干了五、六天就不干了,王某某每天给我50元。2、证人证言。(1)证人姜某某(参与赌博者)证言。其证言证实:王某某外号叫“王老四”,是我们这个地方的名人,开赌场,没有正经生意。四、五年前,在他家三楼他本人开了赌场,开了有几个月,经常有20人左右参赌。我在王某某赌场上输了一万多元,我们每次下注100元,他抽5元,按百分之五抽成。赌具是三个铜钱,猜反正,在我们本地俗称“搬三半”,赌注每次有10元、几百元、几千元、甚至几万元。在王某某赌场上看场子的有鸣皋村的冯朝阳、王某某的三哥王武伟(外号老三),他俩经常都在,还有杨某某、詹某某也去,但不经常去。三个铜钱都分正反面,带字的一面叫“皮”,不带字的一面叫“帽”,我们去赌博的人谁想当庄家,只要说一声他就可以当庄家,庄家将自己的钱放在自己旁边,我们赌博的人开始下注,下注以后,庄家说100通,就是庄家根据下注人的多少说100通,就是庄家赢了吃每个下注人100元,输了赔每个下注人100元,有时候不说多少通直接搬铜钱,这次就没有输赢,等于庄家试了一次。庄家说完多少通以后,开始拿着三个铜钱往地上搬,只要三个铜钱都是皮朝上,就是我们赌博的人赢了,要是都是三个帽,庄家赢,要是三个铜钱落地,没有三个皮或者三个帽,就没有输赢,庄家可以继续喊叫多少钱通,再开始这一盘,一般都是三个皮我们赌博的人赢,三个帽庄家赢,但也有特殊情况庄家说皮朝上庄家赢,但这种情况很少。我们赌博的人去王某某赌场一般都是带着几千元,有些人还有拿八万块,我一般都是带着几千元参赌。每次下注不固定,参与的人多,每次下注的赌资就多,一般都有个七八千,几万也有,这就看庄家喊叫多少钱通,我们下注的多,庄家说赔的少,那也不会一下我们就将下注的钱输完。王某某开的赌场,他也当过庄家,但很少当,他开的赌场主要是抽头的。在王某某赌场上,庄家赢了庄家不用抽头,我们参赌的人赢了按照百分之五进行抽头。赵某某经常帮助王某某在赌场上抽头,他还是王某某的司机。还有王某某的三哥王武伟也去帮忙,但王武伟是在王某某不在家时他去赌场上维护秩序,怕有人闹事,但有时候也帮着抽头。赵某某不在赌场上抽头时,詹某某也去帮忙抽头,还有杨某某是看场子维护秩序的。他们去一天估计能发个200元左右,但具体发多少钱我不清楚。在赌场上有抽头箱,专门放抽头的钱,有时候抽头箱是白铁皮制作的,用铁锁锁起来,上面有一个长方形的口往里面放抽头的钱,有时候随便用一个纸箱子代替铁皮箱,但都不是很固定。还有一个是葛寨的张某某经常跟着王某某,但我在赌场上几次,他主要是维护秩序看场子的。王某某赌场参与人多,抽头就多,一天一般能抽四、五千,多则也能抽几万元。(2)证人张某甲(参与赌博者)的证言。其证言证实:王某某在村里有一个停车场,经营客车,开过赌场,王某某的赌场开了大约四个月,赌注不固定,我在赌场上输了十五、六万,杨某甲输了约十几万,韩留现输了二十几万,王卫国输了十几万,高建道输了五六万,姜某甲输了二十几万,高某某输了十万左右,葛某某输了二十万左右,刘改斌输了二十万左右,嵩县的赵正亮输了几万左右。看场子的有我们村的赵某某、杨某某、詹某某,洛武干看过场子,每天给他们一百元,赵某某是抽头的,詹某某是管账的。赵某某是赌场的服务人员,在场上抽头、收钱,他母亲姓冯,也有人说他姓冯。(3)证人杨某甲(参与赌博者)的证言。其证言证实:大概2008年六月、七月王某某开的赌场,开了大概有半年时间。我在赌场上玩了二十多天,输了八、九万,张某甲输了十来万,韩留现输了几万,艾宝成输了二十万左右,洛三尖输了几万,宏亮可能输了几万,中溪的姜某甲输了十几万,邢庄的站和输了十几万。赌场上服务的人员有朝阳,不知道姓冯还是姓赵,别人都问他叫“阳阳”,他在赌场上负责抽头,王某某的哥哥王武伟(外号王老三),有时在赌场上负责管理,詹某某、杨某某还有酒后街的治刚、洛武干等人都是在场上服务的,他们主要负责看场子。我知道王某某家的赌场是王某某开的,至于有没有合伙人我不太清楚,大部分时间都是王某某在负责。我们在这个赌场赌博,通常是一个人当庄家,就是拿铜钱搬三门,用三个铜钱搬反正。参与赌博的人开始下注,下好后,庄家开始喊反正,然后开始搬铜钱,庄家喊的正面赢,如果庄家搬的三个铜钱都是正面,庄家就赢了,如果搬的三个都是反面,庄家就得赔下注人的钱,按照赌博人下注的多少进行赔钱,就是下多少钱赔多少钱。下注50元也可以,多则成千都可以。通常如果庄家赢,就是搬三门的人,就不抽头,如果是赌博下赌注的人赢的话,就按5%抽头。当时是赵某某在王某某的赌场为其抽头钱,就是每次赌博的人下注赢的时候,他按照下注人下注的大小不等,按照5%进行抽头,有时赵某某不在的时候,詹某某有时候也由他抽头钱。王某某每天少的时候大概有一两千,多的时候每天七八千左右,我去赌博的时候大概就是这个数,具体王某某赌场盈利到底多少我不清楚。王某某的赌场有时王某某不在时,王某某的三哥王武伟有时也去负责,另外杨某某有时也为其负责服务,就是在场上招呼卖烟水,同时也为其放风,防止有公安人员去抓,维持赌场秩序,防止有人闹事,杨某某主要是想去赌场挣工资,每天可以发100元。赌场上的赌资少则几千元,多则几万元,根据人员多少说的。在赌场上服务的还有张某某、张某某的哥哥张志刚,主要就是在赌场上服务维持赌场秩序。(4)证人刘某某(参与赌博者)的证言。其证言证实:大概四五年前11、12月份左右去赌场上赌过几次,输了一万块钱左右,是王老四开的。(5)证人姜某甲(参与赌博者)的证言。其证言证实:我在王某某赌场里输了十来万,是王某某自己开的赌场,常跟着他的有冯朝阳,开了大概有半年时间。(6)证人高某某(参与赌博者)的证言。其证言证实:我认识王老四,但不清楚正名叫啥,他在08年4月份在他家三楼开的赌场,我输了一万多,赌场是王老四开的,另外冯朝阳、王伟国也在给他帮忙抽头,还有一个葛寨村的小孩子、几个小青年,我去的时候也有别人在赌场上服务,有杨某某、詹某某等人,大概开了几个月时间。王老四和王军立还合伙开过一个赌场。(7)证人葛某某的证言。其证言证实:大概是四、五年前五、六月份的时间,我去鸣皋街玩,听说三楼有个赌场,上去玩过两次,当时在场有七八个人,我见过张某甲和鸣皋的老韩,另外冯朝阳也在上面。不清楚赌场谁开的,我听说王老四是鸣皋街的名人。3、户籍证明。①被告人詹某某,日出生。②被告人赵某某,日出生。证实:被告人詹某某、赵某某犯罪时均已年满18周岁,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前科证明。(1)本院(2012)伊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詹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日被本院免予刑事处罚。(2)赵某某无违法犯罪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无前科。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三)寻衅滋事事实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村朱某某在伊川县鸣皋镇鸣皋村“天波”大酒店吃饭喝酒时,因琐事与朱某某发生矛盾。后王某某叫上张某某与“明明”(身份不详),对朱某某进行殴打,将朱某某打伤。另查明:日,伊川县公安局鸣皋派出所对此案已作出结案报告。日,伊川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伊公(鸣)决字(2009)第4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王某某拘留15天,并处罚款1000元。日,被害人朱某某写出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日晚8时许,我们村委领导班子在鸣皋村天波大酒店四楼开茶话会,我到天波大酒店后,我们村的朱某某也在场,他让我喝酒我不喝,我喝多了,双方因此发生矛盾,我们之间发生打架,我打不过朱某某,我就走了。刚走到天波大酒店楼下边,我碰见嵩县的老八,他们一块二、三个人,我向他们说了说情况,他们很生气,我也很生气,我们上到天波大酒店内将饭店门推开,到里边将朱某某打了一顿,并将拉架的刘某乙打了一个耳光,当时被捞开了,我们就走了。(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称:2009年3月下旬具体那一天记不清楚了,我和王某某在一块吃饭,他接了一个电话后说去鸣皋街吃饭,并且说有个叫朱某某的人要是去了,我故意找他的事,我给你示一个眼色咱俩就去打他,他要是不去就算了,别人要是问你就说是庙会捐款的人,我说好。在去天波酒店的路上,王某某给一个叫“明明”的人打了电话,让他在天波大酒店门前等着。我们到天波大酒店门前时,“明明”已经到了。我们找个地方坐下来后,王某某开始和别人碰杯喝酒,朱某某也去了,我当时不认识,王某某和朱某某碰杯喝酒时不知道他们说了什么,王某某用酒杯砸到朱某某头上,开始打朱某某,王某某将他摔倒地上骑到他身上,用拳头朝朱某某的身上打,我看见王某某砸朱某某的头时,我也窜过去用拳头朝朱某某的头上打,并用脚朝他身上跺,在打的过程中,被在场的人拉开了。王某某走出房间,我也跟着他走出房间。时间不长,王某某就将房间的门跺开进到里面,我和“明明”也进到里面,准备再次打朱某某,被里面的人拉开了。出去以后王某某的侄子王志阳就在门口等着,并且地上放着两把刀,我和“明明”拿着刀,王某某又进去并且说让我们拿刀砍死他,还让朱某某道歉,我们拿着刀进去,但都没有砍,被人拉开了。这时有一个四十多岁的人去拉王某某,王某某朝那个四十多岁的人脸上就是两个耳光,王某某就出去了。(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其陈述称:日下午17时许,我们鸣皋村村主任刘聚轻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天波大酒店召开会议,商量庙会捐钱的事情,主要是让村里的有钱人捐钱。当时好多人,我们正在吃饭时,王某某带着一个人进来了,没说话坐了一会就出去了。不一会他带了三个人就进来了,当时我准备去厕所,我刚出门,王某某带的手下豪豪就挡着我不让走,我问他干啥,他说他老大不让我出去。这时刘佳民把我拉进来了房间,我刚坐下,豪豪也进来了,还带着两个人,王某某见他手下来了,他起身抓起桌上的杯子,照着我的头上就砸,当时我们离得有两米多远,他用杯子砸我的时候还骂着,给我打。这时候豪豪和别的两个人就把我打翻在地,拳打脚踢,王某某拿着东西照我头上乱砸,我当时就被打晕了过去。我就认识豪豪,另外两个人我就见过一两回。醒来后,我看见杨凤强、李某甲、刘勋园、都某某、陈某甲在拦住王老四和他的手下,王老四在不停的喊拿刀来,砍死你朱某某。我们村的几个人把王老四几个人推出房间,把我一个人留在房间。我刚从地上爬起来,房间被王老四砸开冲进来,王老四的手下拿了一把砍刀,王老四不停的再喊砍死你朱某某,今天非砍死你不行,被我村的知名人士合力拦住了。后来我才知道王老四把都某某从四楼蹬下楼去了,就因为拉着不让王老四他们打我,刘某乙也被王老四打了几耳光。我们村的人把王老四推出房间,不一会门又被撞开了,王老四和他的手下拿着刀进来,还是要砍我,被陈某甲和众人拉开了。过了一会,我门村的李某乙进来给我说,让我给王老四赔礼道歉。我说我不知道怎么回事怎么向他道歉,这时王某某进来了,李某乙把我拉到他跟前说让我给王老四赔礼,我对王老四说,你打我还让我给你赔礼道歉为什么,他说你今天不赔礼我就砍死你,紧跟着豪豪和另外两个人拿着刀进来了,围着我说,向我老大赔礼。我还没说,王老四喊着打,砍死他,他们几个人又把我打倒在地,打了不知道多长时间。我在地上刚想爬起来,王老四又拿了一个开水瓶照我头上身上猛砸,当我再次醒来时派出所民警已经到了,把我送到卫生所疗伤。在疗伤时,有人说王老四的手下又来了,我怕再次被打,我就到平等卫生院疗伤去了。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证言。其证言证实:日晚20时许,我们村“两委”在天波大酒店举行茶话会。吃饭期间,王某某和朱某某因喝酒不知道怎么回事发生矛盾,发生厮打,当时王某某还带了一个男的,也和王某某一块打。过了一会,从外边又来了三个人,拿着劈刀,跟朱某某打,但当时没用刀,用的是茶杯,酒瓶,相互打。我和都某某、陈某甲、杨凤强、杨敏强在一起捞架,打了一会,王某某他们就走了。(2)证人刘某乙证言。其证言证实:日晚,在天波大酒店吃饭期间,朱某某被王某某等人打,并且自己也被王某某打了一耳光。(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其证言证实:日晚,在天波大酒店朱某某被王某某打,并且自己因为拉架被王某某踢了一脚。(4)证人都某某的证言。其证言证实:2009年3月份,王某某没有原由,打朱某某。(5)证人陈某甲(鸣皋村党支部书记)的证言。其证言证实:日晚,在天波大酒店,朱某某无缘无故被王某某打。庭审时出庭作证称:判决书引用我的话,说我说王某某在村里开设赌场,无恶不作。我没有说过这话。我以前主要说朱某某打架的事情。其他没有了。刑警队问我笔录还提问了很多问题,时间匆忙,我没看笔录签了字。当时询问我的时候不是在我家,是在鸣皋镇天波酒店里。就对我询问了一个笔录。3、书证(1)报案材料。由朱某某出具。证实:王某某纠集张某某等人,于日在鸣皋天波大酒店,无故将其打伤。(2)辨认笔录。由陈某甲辨认。辨认出9号照片即张某某为在天波大酒店打伤朱某某的人。(3)现场情况照片。证实:案发当天,天波大酒店房间内被砸情况。(4)诊断证明。证实:朱某某被人打伤,致头外伤,多发软组织伤等。(5)工作说明。因朱某某外出打工,无法对其进行伤情鉴定。(6)伊川县公安局伊公(鸣)决字(2009)第4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伊川县公安局已于日对被告人王某某作出拘留15天,罚款1000元的决定。(7)伊川县公安局鸣皋派出所日所写的结案报告。证实:日晚,王某某跟朱某某发生打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王某某治安拘留15日,并处1000元罚款,现已结案。(8)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日出生,其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到伊川县鸣皋镇鸣皋街“三阳”烧烤摊吃饭时,见到也在此处吃饭的鸣皋村村民姚某某,因语言不和,即用烧烤的铁签子对姚某某头部进行殴打。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称:大概是07年的一天下午,我和姚某某一块喝酒,因为喝酒我拿着烧烤肉串签子照桌子摔,结果签子碰到了他头上。后他到银河的诊所输液包扎了。2、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其陈述称:2009年夏天具体那一天我不知道,我和信用社的赵现社,我们村的王卫国、刘某丙、杨某某一块在我们村三阳烧烤摊吃烧烤。在吃的过程中王某某进来了,进到里面就开始骂我,在骂我过程中,王某某拿着当时吃烧烤的铁签子摔倒我的头上,被别人拉开了。当时我说要报案,旁边的朋友说事不大就没有报,把我送到医院。我和王某某没有矛盾,当时就他一个人打我了。其在庭审中陈述称:有一年夏天,在鸣皋镇一烧烤摊上我们在一起吃饭,因为意见不一致发生争执,他用羊肉串签子敲桌子的时候,签子蹦起来碰着我。当时没报案。卷宗上的谅解书是我写的。在法庭上说的话愿负法律责任。3、姚某某所写“刑事谅解书”一份。证实:王某某与本人不仅为同村村民,且之前为朋友关系,在此之前更无任何过节和矛盾,事发当日系我和赵现社、王某某,还有两个朋友都在同一桌上吃烧烤,酒后抬杠,王某某无意中用羊肉串签子敲桌子,签子意外弹起碰到我的头上,头上流血,之后我去卫生所输了两天液。王某某及妻子将医药费全部给我垫付了,当时已向我赔礼道歉,已经求得我的谅解。我希望贵院充分考虑上列情节,并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从轻、减轻处罚或不再追究指控的寻衅滋事的刑事责任。4、证人刘某丙的证言。其证言证实:王某某进去让姚某某喝酒,姚某某还问,四哥你说我是怎么了,王某某说,“看你不顺眼”,说着就开始用铁签子照着姚某某的头就打。3、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到鸣皋镇刘某丁开设的砂石料厂,以刘某丁占他的承包地为由,赶走挖掘机司机乔某某,并用石块砸了刘某丁的挖掘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称:大概是2010年的时候,刘某丁和我在鸣皋街河滩都承包的有地,一天快黑的时候,我从酒后街回来,从河滩过,我看见刘某丁开挖掘机的司机挖我承包的地,我就说谁叫你挖的,当时我用石头扔他,司机就跑了,结果我把挖掘机的玻璃砸烂了。2、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其陈述称:大概2010年4月份的时候,当时我在河滩准备挖沙盖房子,但王某某想要这段地,我不同意他承包,他成天找我事。有一天上午我在外边,我的司机乔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王某某把我在河滩的挖掘机的车玻璃砸了,我问他为什么,乔某某说他没有说什么事情,到那里不说话就把玻璃砸了。我非常害怕就赶紧从外地回来,买了些东西到他家向他赔礼道歉,最后他答应我承包那一段地了。当时我没有报案,害怕他找我们家的事。3、证人刘某戊(系被害人刘某丁之父)的证言。其证言证实:我去的时候,乔某某打电话告诉我王老四用石头扔他。我去时发现司机不在,但挖掘机玻璃被砸坏了。然后我们就报案了。派出所来了,叫王老四把情况讲了一下,他就走了,沙地是我们的地方,他想强人。4、证人乔某某的证言。其证言证实:大概是2010年4月份的时间,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当时我给刘某丁当挖掘机司机。刘当时在鸣皋承包了一段沙滩。一天晚上,我和艾某某在河滩刘某丁承包的地方,给挖掘机冲洗,正在擦车玻璃时,王老四对我和艾某某说不准挖沙,有什么事情叫刘某丁找他。过了一会王老四去了,他骂我,样子非常凶,我看势头不对就跑了,然后我就听见车玻璃响了,过了一会刘某丁的家人去了。当时艾某某在场,他告诉我是王老四把车砸了。5、证人艾某某的证言。其证言证实:2010年天刚黑的一天下午,我和挖掘机司机在检修挖掘机,这时从奥德赛车上下来一个人一边吆喝,一边往我们这边来,飞飞从车上下来跑了。一会,刘某丁的父亲来了,我们才到挖掘机旁边看见前边玻璃砸烂了。他父亲和奥德赛车上下来那个人说了一会话,那人就走了。后来我才知道刚才那个人就是王老四。当时他是用石头砸的挡风玻璃。其在庭审中出庭作证称:那天晚上6点多,晚饭后,我和乔某某步行去挖掘机那里修车,十分钟左右,去了一个小车,有人吆喝了一声,我们下车看了一下,河滩上环境不安全,就顺着河往北方向跑了。二十分钟后,乔某某接了个电话说人走了,我们就一起回挖掘机旁边了。到了之后老板说,你们接着干活吧。我们无心干活,就走了。见了老板之后,老板说玻璃被人砸了,我就回去了。天有点黑,司机乔某某说玻璃烂了,我没看见玻璃烂。上述三起寻衅滋事的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辩解与被害人朱某某、姚某某、刘某丁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的部分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四)非法拘禁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和嵩县田湖镇古城村村民薛某某因债务发生纠纷。日上午,杨某某伙同他人到嵩县田湖镇古城村找到薛某某,将薛某某强行带到鸣皋镇鸣皋村东边的河滩索要欠债,并对其殴打。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称:薛某某借了我3000元,具体是那一年的时间我记不清了。一天上午,我没有车,我就叫王某某和我一块找他要账。王某某开着他的白色本田奥德赛车,我们两个人到古城村找薛某某。我们在他的村边看见薛某某,我就把他叫到车上,问他要钱,他说两个月之内把钱还我,然后我就叫他走了。其庭审供述称:嵩县田湖古城薛某某多年前借我3000元一直未还。过了大概一年多,我一个人去媳妇娘家碰见他,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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