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未足额参保致工伤待遇及工伤赔偿损失,员工如何维权

10:31:08 |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七版 | 作者:吴学文

  张某系某煤化公司员工,工作期间,某煤化公司为张某缴纳了工伤保险。2011年12月28日,张某被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二期。2012年1月29日,张某的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同年3月26日,其伤残等级被认定为四级。鉴定结论作出后,工伤保险基金划拨给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62.43元。张某被确认患有职业病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11.75元,张某2010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644元,某煤化公司2011年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的基数为每月1644元。张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请求单位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084元。劳动争议仲裁委以其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某遂诉至法院,诉如前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劳动者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又根据重庆市人社局的相关规定,职工缴费基数为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本案中,张某2010年月平均工资为1644元,某煤化公司在2011年为其缴费的基数也是1644元,故单位不存在少缴工伤保险费的问题,张某要求单位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事实依据,应判决驳回其诉请。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人工资应指劳动者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实际月平均工资。单位按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缴费只是预缴,如果劳动者的实际工资水平已发生变化,应向社保部门申报并补缴相关费用。本案中,张某2010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1644元,但在2011年,张某的工资水平已有所提高,单位应根据张某的实际工资补缴社保费用,现因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张某工伤保险待遇遭受损失,应予赔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单位预缴的工伤保险费用不能作为认定本人工资的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而工资总额是单位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应以当月实发给本单位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为基数。然而,实践中有些地方社保部门为操作方便,规定工伤保险职工缴费基数为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且可以一年一缴。若劳动者在该缴费年度内工资水平未发生变化,这种缴费方法不会存在问题,但一旦劳动者的工资水平提高,则会产生社保缴费不足的问题。正因为如此,2013年人社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相关申报事项发生变动的,应申报变动情况。据此,单位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初次申报并预缴的工伤保险费用并不等同于单位应缴的工伤保险费用,单位预缴的工伤保险费用可能因劳动者本人工资的提高而产生缴费不足的问题。因此,认定劳动者本人工资应以劳动者受伤前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实际月平均工资为标准。

  2.单位未足额参保致劳动者遭受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用人单位未足额购买工伤保险导致劳动者享受到的工伤待遇低于应当享受的标准,劳动者能否起诉用人单位要求补足其差额,《工伤保险条例》并未明确规定。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单位未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单位应按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据此,既然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那么由于少缴工伤保险费引起的工伤待遇的减少,其差额也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这是由用人单位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其法律后果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张某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11.75元,而单位以张某2010年的月平均工资1644元作为缴费基数属于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因此,张某请求单位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予支持。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遭遇工伤走工伤保险救济,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过错方进行侵权赔偿,这是基本的法律常识。如果是在工作中遭遇了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走工伤救济还是侵权赔偿?这两条维权之路有什么关系?怎样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外出办事被撞,单位拒绝工伤补偿

  王小明(化名)是一家物流公司的职工,2013年3月的一天驾驶单位车辆外出办事时,与一辆超速行驶车辆发生碰撞,交警认定事故中超速行驶车辆负主要责任。王小明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同年6月底出院。出院后公司未安排工作,也未发工资。

  2014年3月王小明被认定工伤,达到七级伤残。9月,其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向公司主张工伤补偿的一系列费用。但是物流公司拒绝给付王小明任何补偿,理由是他此前起诉了交通事故的一方,法院的判决已经让王小明获得了相应的损失弥补,公司没有再次补偿的义务和责任。此外,工伤保险由单位支付80%,个人承担20%,公司未给王小明缴纳过工伤保险费,王小明自己也不同意缴纳社会保险,且王小明在交通事故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补偿不应该由公司负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的规定,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王小明在物流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经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属于工伤,应当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此外,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如果职工发生工伤,用人单位需要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所以,虽然物流公司没有为王小明缴纳工伤保险,其仍要为王小明支付相关费用。

  事故担责,是否影响工伤补偿数额

  诉讼中,物流公司指出王小明在交通事故中有一定过错,公司不应承担所有的费用。

  工伤保险救济以工伤认定为前提,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不考虑受到伤害的职工在机动车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情况。除非职工属于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才不认定为工伤。

  所以,物流公司以王小明在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为由拒绝给付全部的工伤保险补偿,是不会被法院采纳的。

  保险补偿与侵权赔偿,如何选择

  工伤保险补偿和侵权赔偿之间究竟是只能二选一还是都可选,要看具体的赔偿(补偿)项目有没有重合,以及金额是否足够弥补损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说明,因机动车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赔偿问题。机动车事故赔偿已给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丧葬费等费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

  诉讼中,王小明要求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误工费,王小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已经获得了部分损失的赔偿,法院在确定物流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生活费的具体数额时,将已获赔偿的部分进行了扣减。

  至于伙食补助费,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已经获得足额的赔偿,所以物流公司不需要再向王小明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

  此外,交通事故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与工伤保险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基于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依据均不相同,故残疾赔偿金不影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

  (作者单位:北京市房山区法院)

工伤保险未按法定标准缴纳,发生工伤事故怎么办?

        马某是A公司的职工,工种为泵车泵工, 2014年12月23日,马某在工作中受伤,同年6月30日,马某经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8月28日,经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马某工伤构成伤残九级。

马某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906元/月,而用人单位在马某受伤前12个月内为原告申报的缴费工资平均只有1807.5元。2015年11月18日,马某因与A公司就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9个月的本人工资为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现马某已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154元(4906元×9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缴纳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马某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906元/月,A公司在马某受伤前12个月内为原告申报的缴费工资平均只有1807.5元,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致马某仅领取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67.5元。竣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因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差额部分27886.5元(44154元-16267.5元)应当由竣邺公司予以补足。

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该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缴纳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本案中,A公司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马某未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付赔偿责任。A公司辩称因马某每月工资数额不等就不能足额缴纳保险费,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A公司还主张其与马某在之前的调解协议已经注明双方就劳动争议事项不再存有争议,但未对此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A公司主张马某知道或应当知道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的工伤保险基数,但依据法律规定,是用人单位而不是劳动者负有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且A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马某告知了单位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故A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即使马某知道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其仍然有权就未足额缴纳保险费导致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向竣邺公司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工伤保险费的缴费标准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2、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律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

        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该用人单位支付。”

        江苏省的地方性法规对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是否应由用人单位负责补足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但在上述案例中,淮安市各级人民法院的裁判符合事理、情理、法理,为省内类似案件的裁判提供了指引。

        本月7日,常平镇先锋号职工服务中心将邀请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张思杭,来到中心为常平镇广大的工会工作者和企业职工讲解有关《工伤保险条例》中如何进行工伤认定、工伤处理流程以及工伤问题常见法律问题,欢迎广大职工朋友前来听讲。

1、借期内利息(1)双方有约定的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简而言之,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在24%以下的,法院给予肯定评价;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在24%-36%之间的,法院处于中立状态;借贷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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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的情形1.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3.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7.在工作时间和工...

每日说法建筑项目未参加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谁担责?A公司系某工程施工总承包方,其将该工程某外侧施工任务分包给B公司。2014年5月11日,由B公司招用的郑某在分包工程施工作业时发生工伤,由于工程项目未参加工伤保险,郑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与B公司进行赔偿。仲裁委依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裁决B公司向郑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大律师提醒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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