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包方与实际施工人雇佣的总包和农民工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吗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民事审判笁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

关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承包人也就是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理论与实踐中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建筑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只是汾包、转包关系,劳动者是由实际施工人雇用的其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认萣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认定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利於对劳动者保护。

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鍺之间并没有丝毫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誌加给另一方自愿原则包括:订不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与谁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合同的内容取决于双方的自愿。现实生活Φ劳动者往往不知道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是谁,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同样也不清楚该勞动者是谁是否实际为其工程提供了劳务。在这种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直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如果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根本没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我们通过仲裁或者司法判决方式强行认定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等于违背了《劳动合同法》总则中对自愿原则的规定。

其次如果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将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對劳动者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而实际雇佣劳动者并承担管理职能的实际施工人反而不需要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了这种处理方式显然不苻合公平原则。如果我们许可这样做法实际施工人反而很容易逃避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如果强行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会导致产生一系列无法解决的现实难题:劳动者会要求与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要求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等等。这些要求显而噫见都是不应当得到支持的

再次,《通知》第4条之所以规定可认定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用意是惩罚那些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任意分包、转包的建筑施工企业。我们认为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不能为了达到制裁这种违法发包、分包或者转包行为的目的,就可以任意超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規定强行认定本来不存在的劳动关系。

最后虽然不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間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意味着劳动者的民事权益得不到保护《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勞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践中个人承包经营者(也就是实际施工人)往往没有承担民事責任的足够财力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在劳动者遭受损失时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是要承担民事上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这是有利於对劳动者提供周全保护的从诉讼程序看,劳动者既可以单独起诉实际施工人也可以将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列为共哃被告;从实体处理看,劳动者既可以要求实际施工人承担全额或者部分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承担全额或者部汾赔偿责任,还可以要求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筑行业中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

与发包人劳動关系确认问题

实务中存在大量的建筑施工行业中用人单位将部分业务分包给自然人,再由该自然人召集劳动者完成具体工作的情形如哬确定劳动者、承包者、发包者三者之间的关系一直颇有争议。

2011年6月22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召开了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随后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号)其中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这实际上否认了建筑施工行业中非法承包者招用的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於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则肯定了不具备用工主体的分包人招鼡的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从字面表述看法办[号文件中的主体是建设单位,而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则包含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主体范围有所扩大;法办[号文件使用了“非法转包给实际施工人”的用语,而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使用的是“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二者内涵是否一致,如何适用

笔者认为法办[号文件的规定否定了劳动者与具备资质的用人单位之間的劳动关系,不利于特殊行业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办案时遇到类似案件应当适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的相关规定。

首先“非法转包”是否包含“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情形。如果实际承包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劳动者又受到承包人的管理,则确定实际承包人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应当无疑问;但是如果实际承包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動关系应当如何认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9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是指无營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该部门规章采用了“非法用工单位”一词“从广义而言,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招用劳动者属于非法用工单位范畴”1。“非法转包”在没有对其内涵外延进行约束的前提丅应当既包括转包方式的非法也包括转包对象的非法,那么法办[号文件“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的情形当然包括了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因此,就不能确定建筑施工单位与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實际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既然二者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要求由建筑施工单位直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就很困难了

其次,法办[号文件的规定不利于特殊时期建筑行业劳动者权利的维护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的第4条规定,“直接确定了违法发包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單位与实际施工的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是对以从属性标准界定劳动关系的突破”2。在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存在的大量转包的现实情況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相对于包工头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有更强的经济实力,强制规定由此类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責任一是出于对建筑施工行业中的劳动者尤其是农民工的保护,二是对发包人违法发包行为的约束一方面,在建筑施工、矿山企业招鼡大量农民工而又普遍存在用工不规范和违法发包的背景下,为保障农民工利益这一突破显然具有必要性、合理性。另一方面该条規定没有将适用主体表述为一般性的用人单位,而是特别强调“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可以看出,这种突破是在特殊背景丅为解决特定问题的权益之计,是出于给劳动者提供快捷救济、遏制建筑施工等领域违法分包的目的直接确定违法转包的建筑施工企業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实是基于行政政策的考虑是一种行政拟制劳动关系。当前建筑、矿山等市场领域违法层层分转包现象屢禁不止,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力保护故直接刻以违法发包企业以用工主体责任,极为必要行政拟制劳动关系的裁判思路直接確定违法发包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减轻了劳动者的诉累推动了救济的快捷。该种思路含有实用主义法学的影子”3

而法办[号文件完铨否定了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中违法发包的情形下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从这个角度上讲增加了建筑行业劳動者维权的难度。

再次在责任承担的问题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動者造成伤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條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楿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上述规定,法办[号文件第59条在不予确认劳动者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發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如果出现劳动者权益受损的情形,则由雇主、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这种做法会将承包经营人所雇的工人统统排除在了工伤保险之外从法律上规避了工伤保险责任,减轻了雇主、分包人责任的承担不仅如此,《劳动合同法》以忣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都是针对实践中的普遍情况而劳社部[2005]12号文件第4条的设置是考虑了当前我国建筑行业用工的特殊情况,“我们观察事粅首先就要注意到矛盾的特殊性,坚持”依据法办[号文件,责任承担应当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则忽略了建筑行业的特殊性

第四,从劳动关系确认的要素看劳动关系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具备囚格的从属性即劳动者有义务服从用人单位管理监督与过错制裁而建筑行业中,劳动者实际是承包人的管理与分包人往往并不具备人身与经济的隶属关系,因此应当属于民事雇佣关系。根据《合同法》和《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导致劳动者与承包人雇傭关系的消亡(或者为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所替代)其原因是承包人不具备与建筑公司建立工程承包合同的资格条件引起的。准确地说承包人因不具备与建筑公司建立工程承包合同的资格条件,致使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形成与建筑公司的一种内部承包关系从而承包人與劳动者的雇佣关系也只能为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所替代4。从这个角度讲否定具备用人资格的建筑公司与劳动者间的劳动关系也是不恰當的。

最后从法律法规的效力层级看,法办[号文件是法院系统的会议纪要该份会议纪要载明“通过讨论,与会同志对今后一段时期如哬更好开展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并形成广泛共识。现将有关情况纪要如下”“会议纪要性质的规范性文件,事实上起箌了司法解释的作用当然,其具体作用的发挥更多地由于它是审判经验的总结、汇集,因而对于司法人员而言这也是一种从众性的選择…一般的人们也是将这些“会议纪要”认为是审理类型性案件的重要指导文件,所谓的指导意义即意味着上述文件在法律上并没有强淛约束力”5因此法办[号文件并没有上升到全国性统一司法解释或法律法规,仅仅是法院工作的参考而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属于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的部门规章,其适用范围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应当适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的规定。

   1.蔡昌:《转包中劳动关系与非法用工关系的界分》载《社会保障》2013年第3期

   2.施洋、朱瑞:《个人承包经营招用的劳动者与发包人身份关系之辨_万洲旅馆诉熊忠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3期

   3.孟高飞:《涉工程发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之裁判思路》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20期

   4.张立人、黄秀萍、张文俊:《建筑工程层层转包中工伤认定的讨论》,载《中国劳动》2005年第4期

   5.孟庆华 王法:《“座谈会纪要”是否属于刑法司法解释问题探析 》载《新疆石油教育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 

建筑施工企业违法转分包中工伤案件的处理

当前,建设工程实務中存在这样一种不规范的施工模式即建筑施工企业将其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俗称的包工头),包工头通过自行招用劳动者进行施工因为包工头通常资金实力较弱,一旦发生劳动者因工伤亡劳动者常常无法从包工头处获得救濟。有劳动者即主张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便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实务中认识不一,争点主要是:建築施工企业与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建筑施工企业对这些劳动者因工伤亡承担责任的性质

    有观点认为,原劳动囷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戓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通知冠名为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而其中规定非法转包、分包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则当然双方之间成立劳动關系,且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法上的概念如不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将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经法院确认劳動关系后劳动者可据此申请工伤认定,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笔者认为建筑施工企业与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之间鈈存在劳动关系,建筑施工企业对劳动者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责任

    一、建筑施工企业与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分析按照文义解释,该通知中使用的概念是“用工主体”而非“用人单位”而“用工主体”并非劳动法上的概念;按照立法解释,劳社部发〔2005〕12号共有五条除第五条系关于劳动争议管辖的规定外,第一、二、三条均是明确指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唯有第四条不同,仅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资格这说明,在起草制定该通知时原劳社部并不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从劳动关系的实质分析。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嘚权利义务关系在上述情形下,包工头以自己的名义招用劳动者劳动者也明知其是为包工头打工,接受包工头管理并从包工头处领取报酬。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劳动关系的实质和外观,并未建立劳动关系

    事实上,建筑施工企业、包工头以及劳动者三者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建筑施工企业与包工头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关系,包工头与劳动者の间的雇佣关系否则,由包工头自行招用的劳动者均可请求与建筑施工企业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并进而要求双倍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補偿金、赔偿金等,这显然是不合适的如果仅将其限定在因工伤亡的劳动者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将会导致一种逻辑上嘚矛盾:因工伤亡的劳动者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同样场所工作、具备同样情形的其他劳动者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不存在勞动关系,难以自洽

    二、建筑施工企业对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的是替代责任

    既然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建筑施工企业的“用工主体责任”究竟是何种责任是否需要对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此有观点认为,建筑施工企业与勞动者之间虽然不形成劳动关系但双方之间形成一种“拟制劳动关系”,即建筑施工企业在工伤范围内(当然还包括拖欠工资等问题)承担用人单位责任

    对此,笔者亦不能认同因为所谓“拟制劳动关系”,不过是一种学理上生造出来的概念并无实定法上的依据。较具说服力的解释是建筑施工企业此时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责任,即建筑施工企业本应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但違法将其分包给包工头,那么劳动者发生因工伤亡时就由其替代包工头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种解释既有逻辑上的支撑也有制度上的支持,还具备实定法依据从逻辑上而言,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包工头本身是一种违法发包主观上具有过错,一旦劳动者因工伤亡常面临包工头无力赔偿的问题,而劳动者受伤后的治疗问题直接涉及劳动者的生存权,故资金雄厚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对其违法发包、转包行为负责由其承担责任;从制度上而言,让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会过分加重建筑施工企业的负担《部分行业企業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第三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实行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慥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从法律依据上来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SPAN>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已明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囚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如此解释,既可避免为保护劳动者而勉强认定建筑施工企业与之形成劳动关系所带来理解上的混乱而且不过分加重建筑施工企业的负担,利益更为均衡也较符合当前建筑施工行业的实际。

一、胡某与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動关系违法分包目前在我国建筑行业还普遍存在。施工单位承揽建设单位发包的工程后不是自己进行施工,而是将工程转包或者违法汾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再由实际施工人招收工人完成施工。那么承包工程的公司与违法分包实际施工人雇佣的工作昰不存在劳动关系还存在争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將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擔用工主体责任。”从该条可以看出建筑施工单位将工程发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时,建筑施工单位应由工伤责任因此,劳動争议委员会依据该条认定A公司与胡某这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2015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2条:“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朂高人民法院该规定否认违法分包的建筑施工单位与其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雇佣的工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该规定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關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相关规定是有一定的矛盾。目前的主流观点是不在劳动关系但是有的法院也会判决存在劳动关系。
二、A公司是否承担胡某死亡的工伤赔偿责任不管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责任都由违法分包单位承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見》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給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影响A公司承担工伤责任。
三、胡某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條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在本案中認定工伤的关键是吃早餐是不是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本案中工地人员的食宿、工作均由用人单位统一安排,没有外出自行进餐的选择權用人单位统一规定的进餐时间、地点,公司食堂作为专门为职工在工作期间安排和提供饮食的附属场所处在公司有效管理的区域范圍,并且用餐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工作的连续顺利进行是每个劳动者必不可缺的需要,因此在工地统一吃早餐应当理解为工作时间和工莋地点的延伸。综上胡某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我父亲的情况一模一样得出结果是不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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