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宜宾江安县楼盘物价局对物业定价标准2018交物业费以及电瓶车停车费充电费应该交多少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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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原告。地址:江安县江安镇竹海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魏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勇,律师。被告。地址:长宁县长宁镇大坪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郭怀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进友,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地址:宜宾市翠柏大道富临金沙3号楼。负责人吴旭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黎明,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41号太平洋保险大厦11至13楼。负责人罗耀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律师。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赖进友,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黎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廖显军驾驶被告所有的川Q15008(临时号牌)中联重型专项作业车从长宁县城经竹双路往龙头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竹双路2KM+600M处时,与原告所有的川Q25196号东风牌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东风客车侧翻。日,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廖显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日,长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和减值及停运进行鉴定。原、被告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协商未果。为此,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39000元、减值损失25000元、车损损失29325元、停车费600元、鉴定费6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0425元。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先后在第三人和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第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过高,相关损失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撑,评估也是原告单方进行的,对其客观性表示质疑,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过高部分和间接损失不应支持。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只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对车辆损失仅应赔偿2000元,其他间接损失不应支持,且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辩称,答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答辩人依法不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即使要承担责任也仅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仅对被答辩人的车损修理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答辩人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方由答辩人承担,且答辩人仅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对本次事故具有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及2000元的决对免赔额,另外,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日,被告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廖显军驾驶川Q15008号(临时号牌)中联重型专项作业车从长宁县城经竹双路往龙头方向行驶,12时02分,当车行至竹双路2KM+600M右弯处时,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与对面由付纯刚驾驶的川Q25196号东风牌大型客车相撞后侧翻,造成川Q25196号东风牌大型客车内乘车人李成芳当场死亡,驾车人付纯刚以及乘车人韩忠有、李小平、曹永强、罗先林、古永超、丁云华、宋希兰、李雨晨、张正琴、张燕、牟大元、张秀泽、刘孝付、邵泽平、彭丰胜受伤和川Q15008号(临时号牌)中联重型专项作业车驾驶人被告廖显军受伤,以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当事人廖显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付纯刚、李成芳、韩忠有、李小平、曹永强、罗先林、古永超、丁云华、宋希兰、李雨晨、张正琴、张燕、牟大元、张秀泽、刘孝付、邵泽平、彭丰胜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川Q25196号东风牌大型客车的转向系统、制动系统进行相关检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该车转向系统性能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2、该车制动系统连接可靠、工作正常,未发现与本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的安全隐患。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长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川Q25196号东风牌大型客车在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为29325元。经原告四川省江安县嘉盛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长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报告书,认定此次事故造成川Q25196号东风牌大型客车减值损失25000元、停运损失39000元。另查明,川Q15008号(临时号牌)中联重型专项作业车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000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20%。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死者亲属及其他伤者起诉的案件中已支付赔偿款120000元。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张正琴案中支付赔偿款31666.51元、在罗先林案中支付赔偿款23855元。上述事实,有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1)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Q15008号(临时号牌)中联重型专项作业车的保险单,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宜新司鉴中心(2011)车鉴字第5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长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2011)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长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2011)44号价格认证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停车费收据,材料费、修车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廖显军驾驶川Q15008号(临时号牌)中联重型专项作业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雇用单位被告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车辆减值损失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事故车辆停运时间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事故车辆的停运时间无法核实,对原告出具的停运损失报告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川Q15008号(临时号牌)中联重型专项作业车分别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四川省江安县嘉盛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9325元、停车费600元、鉴定费(本院采信的鉴定)3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3625元。由于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000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20%。因此,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赔偿保险金时应扣除相应的免赔率。综合本院处理本次事故各案件(张正琴案、罗先林案及本案)的赔偿情况,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应免赔的数额为19029.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江安县嘉盛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二、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江安县嘉盛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损失12595.70元。三、被告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江安县嘉盛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损失19029.30元。四、驳回原告四川省江安县嘉盛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310元,由原告四川省江安县嘉盛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10元,被告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冯维权人民陪审员  刘家富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平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官方QQ群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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