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员干部假离婚警告处分为买卖房产少缴税"假离婚" 是否违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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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提示:为购房“假离婚”存在真风险
新华社北京3月11日电(记者林苗苗)为规避房地产限购政策或少缴税款,夫妻&假离婚&买卖房屋现象近年来屡见不鲜。法官提示,从法律角度讲,离婚动机不影响离婚效力,但&假离婚&存在真风险。去年7月,蒋女士将前夫韩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韩先生名下的一处房产。蒋女士认为,她与韩先生是为规避限购政策办理了&假离婚&,离婚后并未分居,直到不久前两人发生矛盾才正式分手。她主张,韩先生名下的三居室虽然是办理&离婚&后韩先生以个人名义购买并办理贷款手续,但首付款是两人共同支付,贷款也是共同偿还,因此房子应属于两人共同财产。然而,庭审中蒋女士未能就&假离婚&充分举证,也没能证明她曾参与出资购房,且二人在《离婚协议》中已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因此,法院无法采信蒋女士所述情况,无法支持她要求分割前夫韩先生离婚后所购三居室房屋的主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官郭文成表示,夫妻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即解除了婚姻关系。相较于婚姻关系,法律对于同居关系的保障明显较弱。因此,即便&离婚不离家&,继续保持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亦无法推定为双方共有,在发生纠纷时仍需查明双方同居期间是否发生财产混同,是否共同出资、共同取得相应财产。郭文成说,蒋女士虽然与韩先生&离婚不离家&,但无法据此推断二人财产混同,也无法推断蒋女士出资参与了韩先生离婚后的购房行为,因此,蒋女士要求分割韩先生离婚后所购房产的主张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法官提示:为购房“假离婚”存在真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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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16年,某省某局正处级干部张某(中共党员)打算出售名下住房并购买其他住房。为在换购住房过程中少缴纳税款,张某与其妻商定先办理离婚手续,待换购完成后再办理复婚手续。同年,张某与其妻办理了离婚手续。2017年,办理完住房购买手续后,张某与其妻办理了复婚手续。通过上述行为,张某共少缴纳税款共计20余万元。其间,张某将上述离婚、复婚情况向组织作了报告。
  【分歧意见】
  对张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讨论中有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不应认定为违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已涉嫌虚假纳税申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应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认定,即&党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应适用《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三条认定,即&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
  第四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应适用《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九条认定,即&有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行为&。
  【分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四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性质认定
  党员干部通过&假离婚&方式买卖房产以少缴纳税款,从表现形式上看,涉嫌违反国家税收相关法规,这种行为在普通公民的房产交易行为中具有一定普遍性。如果仅从涉嫌违反国家税收相关法规角度考虑该问题的性质,还需税务部门出具认定处理意见。实践中,税务部门对此类行为在发现、认定和处理等方面均有一定难度。但作为党员干部,其行为底线和道德要求比普通公民有更高的标准;在党纪和国法中,纪律的起点和标准是严于和高于国家法律的。《中国共产党章程》要求党员模范遵守党的纪律和法律法规,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除法律和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个人利益以外,不得谋求任何私利。《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要求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修身、廉洁齐家,自觉提升思想道德境界和带头树立良好家风。
  张某通过&假离婚&的方式买卖房产以少缴纳税款,违背了诚实守信的社会公德和团结和睦的家庭美德,这是党的纪律不允许的。按照&纪严于法、纪在法前&的要求,应首先用纪律的尺子来衡量张某的行为,认定其构成违纪,而不能绕开纪律,从法律层面来衡量。
  (二)关于条规适用
  如适用《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认定,前提必须是税务部门已认定该行为系违法行为;同时,考虑到该行为还触犯了其他党的纪律,因此,不宜适用第二十九条认定处理。
  《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三条属违反廉洁纪律的内容,廉洁纪律规范的是党组织和党员在从事公务活动或者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的活动,而张某的行为系在市场上购房行为,与其职权无关。同时,执纪实践中适用第九十三条也主要是针对党员在单位组织分配、购买住房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因此,张某的行为本质与第九十三条不相符合。
  我们认为,张某的行为不仅违背了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而且还侵害了国家利益,造成国家税收损失。适用第一百二十九条认定其行为性质,虽然不能完全反映其危害后果,但符合其行为表现形式,我们倾向适用该条款对其行为进行处理。
  (三)关于处理意见
  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对张某应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同时,鉴于该类问题在一些党员干部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执纪实践中,应结合本人态度、行为后果及造成的影响、是否如实向组织报告等实际情况,妥善提出相应处理意见。本案例中,考虑到张某已主动向组织如实报告离婚和复婚的情况及具体事由,按照深化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要求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相关党组织对其作出诫勉谈话的处理。(钟纪晟)
编辑:罗希特如何看待党员干部“假离婚”方式买卖房产少纳税?
  5月16日,中国纪检监察报刊登了署名为“钟纪晟”的文章《通过“假离婚”方式买卖房产以少缴纳税款行为应如何定性处理》,介绍了某省某局正处级党员干部张某为在换购住房过程中少缴纳税款,张某与其妻商定先办理离婚手续,待换购完成后再办理复婚手续。作者指出,张某的行为不仅违背了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而且还侵害了国家利益,造成国家税收损失,根据《党纪处分条例》规定,相关党组织应对其作出诫勉谈话的处理。
  这则稿件发布后,笔者的微信群和朋友圈对此话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是,近年来,各地为遏制房地产价格畸高,先后出台了一系列限购、增税等政策。“道高一尺,魔高一丈”,政策出台后,通过“假离婚”来规避房产交易税、限购政策的做法其实相当普遍。笔者在换购住房时,房地产中介工作人员也曾经给出过类似的建议。自2015年起,办理结婚证、离婚证已经免费,不需要任何成本”,就可以节省十几万甚至二十多万的税款,对于很多经济条件不够宽裕的上班族来说,还是相当有诱惑力的。有学法律的朋友透露,自己的师兄弟姐妹几乎都有过通过离婚买卖房产避税的情形,甚至婚姻登记处已见怪不怪,每次还都提醒应该怎么办理。
  如何看待这一似乎已“见怪不怪”的怪象?首先,需要厘清的一点是,从法律意义上来说,没有“假离婚”一说,民政局办理的结婚、离婚证明均具有法律效力。一旦离婚,就意味着婚姻关系的中止,这也意味着通过“假离婚”来避税是存在很大风险的——一旦夫妻中一方离婚后对事先的约定反悔,不同意复婚,那么另一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感情损失等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电影《我不是潘金莲》中女主角的遭遇就是一个生动写照。
  其次,对于党员干部离婚后又复婚、期间有房产变化的情形,无法直接认定是违纪行为。在前述的案例中,张某如实向组织汇报了“假离婚”是为了规避房地产交易税的情况;但不能否认的是,也有可能在现实中,不少党员干部是因感情破裂等其他因素离婚,离婚后也因现实需要买卖房产,后又因种种其他因素复婚。因此,一刀切地认为凡离婚后存在房地产交易后又复婚的就是“假离婚”,显然也是不妥的。因此,除非本人主动承认“假离婚”,组织上无法直接认定此类情形是违纪行为。
  既然难以认定,那是不是意味着党员干部就能够肆意钻法律的空子,通过“假离婚”规避房产税呢?从法律意义上来说,离婚、结婚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一做法无可厚非;但对于党员特别是领导干部来说,其行为底线和道德要求比普通公民有更高的标准,党的纪律的起点和标准是严于和高于国家法律的,通过“假离婚”的方式买卖房产以少缴纳税款,违背了诚实守信的社会公德和团结和睦的家庭美德,客观上还侵害了国家利益,造成国家税收损失,这是党的纪律不允许的。与“法无禁止即可为”不同,党员领导干部对党的纪律和规矩应当主动遵守、带头执行,不能仅仅守住底线、不触犯党的纪律红线,更应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带头弘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
  在热烈的讨论中形成的共识是,不会为了买卖房子而“假离婚”者,一般有三种情形:要么是不差钱,要么是夫妻对彼此不够放心,要么是道德底线高、党性强,确实认为此举不妥。但正如文章中所述,“该类问题在一些党员干部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更加值得思考的是,现行的房地产限购、重税政策是否具有不合理之处?毕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当提倡房地产市场的自由流通,充分发挥市场在配置资源中的决定性作用。用限购、重税等手段压制房地产泡沫,短期也许能起到一定的缓解作用,但如果相当多的人在不择手段规避这些政策,则说明房地产市场的供需从某种程度上说是不平衡的,这个制度在实际运转中难免存在失灵、异变情况,其实际效果必然大打折扣乃至背道而驰。
  那么,如何改变这一现象?有人建议,立法者应与时俱进,规定类似情况在复婚时规定补缴税款,或者规定离婚后几年后仍受限购政策影响。这样的建议看似合理,但却有可能误伤真正因感情破裂而离婚者,加大了复婚的成本或使得离婚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不符合法治理念。笔者对此有三点建议:
  首先,应当坚持问题导向,进一步改进房地产市场的管理体制,决策者对现行的限购、重税政策应当及时调查研究,研判现行政策能否有效调剂当地的房地产市场,一旦发现不合理之处应当及时调整、增强群众的获得感。
  其次,应当加强对党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教育与监督,引导全体党员领导干部坚定共产主义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高标准严要求广大党员日常的一举一动,党的组织、纪律等部门应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的监督检查,对其婚姻发生变化的情形、思想动态和具体事由应当进一步精确掌握,最大限度避免“假离婚”怪象的出现。
  同时,加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特别是道德教育的力度,在全社会倡导和谐、平等、公正、法治、诚信等理念,号召广大公民抵制钻法律漏洞、违背社会主义道德的做法,形成“假离婚”等怪象为绝大多数人所不齿的社会舆论氛围,让此类“自作聪明”的怪象失去滋生蔓延的土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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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假离婚”方式买卖房产以少缴纳税款行为应如何定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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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6年,某省某局正处级干部张某(中共党员)打算出售名下住房并购买其他住房。为在换购住房过程中少缴纳税款,张某与其妻商定先办理离婚手续,待换购完成后再办理复婚手续。同年,张某与其妻办理了离婚手续。2017年,办理完住房购买手续后,张某与其妻办理了复婚手续。通过上述行为,张某共少缴纳税款共计20余万元。其间,张某将上述离婚、复婚情况向组织作了报告。
  【分歧意见】
  对张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讨论中有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不应认定为违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已涉嫌虚假纳税申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应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认定,即“党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应适用《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三条认定,即“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
  第四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应适用《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九条认定,即“有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行为”。
  【分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四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性质认定
  党员干部通过“假离婚”方式买卖房产以少缴纳税款,从表现形式上看,涉嫌违反国家税收相关法规,这种行为在普通公民的房产交易行为中具有一定普遍性。如果仅从涉嫌违反国家税收相关法规角度考虑该问题的性质,还需税务部门出具认定处理意见。实践中,税务部门对此类行为在发现、认定和处理等方面均有一定难度。但作为党员干部,其行为底线和道德要求比普通公民有更高的标准;在党纪和国法中,纪律的起点和标准是严于和高于国家法律的。《中国共产党章程》要求党员模范遵守党的纪律和法律法规,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除法律和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个人利益以外,不得谋求任何私利。《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要求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修身、廉洁齐家,自觉提升思想道德境界和带头树立良好家风。
  张某通过“假离婚”的方式买卖房产以少缴纳税款,违背了诚实守信的社会公德和团结和睦的家庭美德,这是党的纪律不允许的。按照“纪严于法、纪在法前”的要求,应首先用纪律的尺子来衡量张某的行为,认定其构成违纪,而不能绕开纪律,从法律层面来衡量。
  (二)关于条规适用
  如适用《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认定,前提必须是税务部门已认定该行为系违法行为;同时,考虑到该行为还触犯了其他党的纪律,因此,不宜适用第二十九条认定处理。
  《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三条属违反廉洁纪律的内容,廉洁纪律规范的是党组织和党员在从事公务活动或者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的活动,而张某的行为系在市场上购房行为,与其职权无关。同时,执纪实践中适用第九十三条也主要是针对党员在单位组织分配、购买住房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因此,张某的行为本质与第九十三条不相符合。
  我们认为,张某的行为不仅违背了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而且还侵害了国家利益,造成国家税收损失。适用第一百二十九条认定其行为性质,虽然不能完全反映其危害后果,但符合其行为表现形式,我们倾向适用该条款对其行为进行处理。
  (三)关于处理意见
  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对张某应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同时,鉴于该类问题在一些党员干部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执纪实践中,应结合本人态度、行为后果及造成的影响、是否如实向组织报告等实际情况,妥善提出相应处理意见。本案例中,考虑到张某已主动向组织如实报告离婚和复婚的情况及具体事由,按照深化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要求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相关党组织对其作出诫勉谈话的处理。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大风号出品
某局正处级干部为逃税假离婚,结果........
公职人员“假离婚”是违纪行为吗?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2016年,某省某局正处级干部张某(中共党员)打算出售名下住房并购买其他住房。为在换购住房过程中少缴纳税款,张某与其妻商定先办理离婚手续,待换购完成后再办理复婚手续。同年,张某与其妻办理了离婚手续。2017年,办理完住房购买手续后,张某与其妻办理了复婚手续。通过上述行为,张某共少缴纳税款共计20余万元。其间,张某将上述离婚、复婚情况向组织作了报告。  对张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当时讨论中有四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张某的行为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不应认定为违纪。第二种意见张某的行为已涉嫌虚假纳税申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应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认定,即“党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第三种意见张某的行为应适用《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三条认定,即“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第四种意见张某的行为应适用《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九条认定,即“有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行为”。但对张某事件怎么认定呢?权威解释来了Q1:性质认定党员干部通过“假离婚”方式买卖房产以少缴纳税款,从表现形式上看,涉嫌违反国家税收相关法规,这种行为在普通公民的房产交易行为中具有一定普遍性。如果仅从涉嫌违反国家税收相关法规角度考虑该问题的性质,还需税务部门出具认定处理意见。实践中,税务部门对此类行为在发现、认定和处理等方面均有一定难度。但作为党员干部,其行为底线和道德要求比普通公民有更高的标准;在党纪和国法中,纪律的起点和标准是严于和高于国家法律的。《中国共产党章程》要求党员模范遵守党的纪律和法律法规,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除法律和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个人利益以外,不得谋求任何私利。《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要求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修身、廉洁齐家,自觉提升思想道德境界和带头树立良好家风。张某通过“假离婚”的方式买卖房产以少缴纳税款,违背了诚实守信的社会公德和团结和睦的家庭美德,这是党的纪律不允许的。按照“纪严于法、纪在法前”的要求,应首先用纪律的尺子来衡量张某的行为,认定其构成违纪,而不能绕开纪律,从法律层面来衡量。Q2:适用于那个条规?如适用《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认定,前提必须是税务部门已认定该行为系违法行为;同时,考虑到该行为还触犯了其他党的纪律,因此,不宜适用第二十九条认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三条属违反廉洁纪律的内容,廉洁纪律规范的是党组织和党员在从事公务活动或者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的活动,而张某的行为系在市场上购房行为,与其职权无关。同时,执纪实践中适用第九十三条也主要是针对党员在单位组织分配、购买住房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因此,张某的行为本质与第九十三条不相符合。所以,张某的行为不仅违背了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而且还侵害了国家利益,造成国家税收损失。适用第一百二十九条认定其行为性质,虽然不能完全反映其危害后果,但符合其行为表现形式,倾向适用该条款对其行为进行处理。最后处理意见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对张某应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同时,鉴于该类问题在一些党员干部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执纪实践中,应结合本人态度、行为后果及造成的影响、是否如实向组织报告等实际情况,妥善提出相应处理意见。本案例中,考虑到张某已主动向组织如实报告离婚和复婚的情况及具体事由,按照深化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要求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相关党组织对其作出诫勉谈话的处理。其实,不仅是为了买卖房产少缴税款,现实中,为了规避住房限购,为了多领拆迁补偿,甚至是为了购车上牌等等,一些党员干部夫妻双方商定“暂时离婚,等目的达到后再复婚”,搞带着功利目的的“假离婚”,这样的现象并不罕见。执子之手,与子偕老,婚姻本是一份神圣庄重的承诺。有的人却为了突破政策限制、获取灰色收益,把离婚证当成了“筹码”,对此,我们要大声地说:党员干部不能这么做!链接必看!党员干部哪些话不能说?哪些事不能做?去年,浙江宁波编印了一本《机关党员干部负面言行提醒本》,机关党员干部说了这本口袋书里的负面言论,可能会被领导约谈,甚至可能影响到个人考评。各位小伙伴可以参阅一下不能说的话1. “过年过节啥也不发了,年夜饭也没得吃了,搞的人情味也没了。”2. “什么反腐败、讲规矩,都搞了这么多年了,还不是一阵风的事情,熬个两年,风头过了就好。”3. “就这么点工资,加什么班啊,工作明天再说,活是永远干不完的。”4. “这种吃力不讨好的事还是少干为妙,干好了领导不会说我好,干砸了还要挨骂,能推还是推掉上算。”5. “这件事领导没跟我说过,我不清楚,等领导要求了再说。”6. “现在老百姓越来越难弄了,能不接触还是不接触的好。”7. “走亲连心嘛,也就图个形式,到过了就好了,我们又没有那个能力真的帮助解决问题。”8. “这个你们最好向上面反映,这样上面才会重视,跟我们说说没用的,我们也就是个办事的。”9. “跟你说话怎么说不灵清的,好了,不要再讲了,你的事情我们已经知道了,有消息会通知你的。”不能做的事1. 不信马列信鬼神,不信科学信风水。2. 当面不说,背后乱说,对上级的决策部署硬抗不敢,软顶有之。3. 对网络段子不加辨别随意转发,热衷传播未经证实的所谓内部消息、重大内幕。4. 逢人称兄道弟,讲哥们义气,下级对上级不称同志称老板、老大,平级之间称兄弟,上级对下级称兄弟们、伙计们。5. 热衷于表面文章,领导看得见的工作多做,领导看不到的少做。6. 门好进,脸好看,事难办。7. 不主动开导群众,习惯把矛盾上交,甚至于鼓动群众上访。8. 留恋酒局、饭局、牌局,不注意生活小节。9. 不注意自身形象,违反交通规则、公共场所吸烟。当代先锋网综合整理部分资料来源|党建头条 中国纪检监察报 《机关党员干部负面言行提醒本》编辑|张婷编审|林茂申 彭奇伟
本文来自大风号,仅代表大风号自媒体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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