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力博小型燃煤蒸汽锅炉炉那里能买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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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兴趣的产品绍兴市力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桐乡市亚太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2008)绍民二初字第8号
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绍兴市力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金林。
委托代理人:宋子海。
被告:桐乡市亚太印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明娜。
委托代理人:李涛、陈喜昌。
原告绍兴市力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桐乡市亚太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08)绍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案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童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子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涛、陈喜昌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WRY-Ⅲ型热管式余热蒸汽发生器一套,产品在出卖人场地交货,价款146,000元(后调整为143,000元),合同还对交货期限、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年10月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仅在同月8日支付73,000元,至今尚有70,000元拖欠未付。原告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未依约及时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70,000元,赔偿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至日起诉日止为5,766.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以及合同的相关约定内容;
2、送货单一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以证明原告供货事实;
3、绍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出具的质量监督检验证书一份、现场照片一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质量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
4、视频资料一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符合要求的事实;
5、进帐单二份,以证明被告付款情况;
6、利息计算表一份,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的计算依据及相应损失情况;
7、差旅费报销单二份及汽车票六份,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曾于日派员到被告公司对该产品进行了调试,同时在日到被告公司对机器的运行情况进行了拍摄的事实。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所供的蒸汽发生器产生的蒸汽应是每小时0.7吨,合同同时约定余款70,000元要在达到上述出气要求后才付款,但实际上原告提供的发生器并没有达到上述约定标准,所以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缺乏依据。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88.56元也是没有依据的,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据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8、汇票申请书二份,以证明被告的实际付款时间并未超过合同约定;
9、原告交付给被告的WRY-Ⅲ型热管式余热蒸汽发生器产品说明书一份,以证明当初在购买时对质量有约定,蒸汽发生量是每小时0.8-1.2吨,经双方协商后确定本合同中为每小时0.7吨的事实;
10、桐乡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内含光盘一张,储存现场照片14张)及鉴定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所供的WRY-Ⅲ型热管式余热蒸汽发生器每小时所产生的蒸汽量至今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每小时0.7吨的标准,故要求进行鉴定的事实;
11、嘉兴市佳得利工业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确认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产品直到日才安装完毕,被告实际是从2007年3月开始使用的事实。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其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针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对第2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是日,而实际交货时间在10月5日。因该组证据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在被告确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力亦予以确认。
对第3组证据,被告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书中所指的机器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机器是否一致不清楚。对于照片则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检验报告上所检验的机器制造日期为日,而本案合同标的物交付时间在日,故该报告明显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而对于照片,因来源于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故本院将一并予以认证。
对第4组证据,被告质证后首先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其次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提取,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得以反映,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形成,且未取得被告的认可,故证据证明力不足,不予认定。
对第5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付款时间就是日,该日期是原告收到汇票后自己入帐的时间,并提交第8组证据来证明实际付款时间。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坚持认为该二份汇票申请书只能证明被告出具汇票的时间,并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货款的时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双方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至于双方争议的付款时间,根据相关交易习惯,在原告收到被告开具的汇票时,原告方相关人员理应在被告留底的申请书上签字以示收到汇票,但因被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认为以原告实际入帐的时间作为付款时间较妥。
对第6组证据,被告对其中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逾期利息的计算应参照国有商业银行颁布的利率标准,而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形成,形式上不合法,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相关银行利率规定再予确认。
对第7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维修、安装情况应由相应的安装、维修单子来加以确认,而该组证据系原告业务员与原告单位的内部往来依据,不能作为与第三方发生业务的依据,故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其公司工作人员在此期间有交通费用产生的事实,并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在此日期产生了相应的安装、维修事实,故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对第9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既然合同中已约定了相应标准,即应按合同标准来执行。对该组证据,本院认为仅能证明原告所生产的该类型机器的情况,而合同又对相应标的物标准作了明确约定,故该证据在本案中并无直接证明作用,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第10组,原告经质证后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公证应当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作出,且公证是在产品交付一年后作出,程序不合法,同时认为由于被告现在提出的鉴定申请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包修期,故不同意鉴定。对于第11组证据,原告认为是不真实的,原告实际上在2006年10月底就派人到被告公司进行了安装调试,同时特种设备开工前应取得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的同意审批,被告应提交该批文。本院认为,该份公证书系相关职能部门作出,对其内容和公证程序的合法性应予确认。但由于本案中双方存在主要争议焦点是出热量是否达到合同约定标准,而该出热量的产生条件合同已作了明确约定,而通过公证书中的照片可以看出,该公证书反映的出热量0.53585吨/小时产生时的条件是压力0.2826Mpa,温度为150.13℃,均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条件,故该公证书内容对于证明被告提出的质量未达标主张无充分的证明作用,并不能当然反映合同标的物存在技术要求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事实,本院据此不予采信。根据相关规定,本案标的物作为压力容器,在安装调试前应取得相关监管部门的审批才能进行,而本案中被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仅仅提交第11组证据来证明实际使用时间,证明效力不足。另外,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主机保修期为一年,而在长达近一年多的时间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来证明曾向原告主张过质量问题,直至本案发生。而被告主张向原告购买机器后直到五个月后再安装使用,也不符合常理。因此,在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来证明实际使用时间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该机器已超过一年保修期的主张应予确认。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无相应证据证明,且在事隔一年多的情况下再提出鉴定申请,既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对原告方显失公平,故本案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WRY-Ⅲ型热管式余热蒸汽发生器一台,计货款146,000元(后调整为143,000元)。合同还约定交货时间为日(具体电话联系),技术要求为发生压力在0.5-0.6Mpa,导热油出口温度在270℃以上,600万大卡导热油炉出力达90%以上,产生蒸汽在0.7T/小时以上。保质期限约定为用户在做好水质处理及其他正常使用条件下,主机包修一年,辅机包修六个月。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时先付定金30,000元,货到付43,000元,余款达到上述出汽要求后在一个月内付清。此外,合同还对交货及运输方式、检验标准、安装调试、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日完成了交货义务,同时原告于日收到了被告的73,000元货款。此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尚余的70,000元货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在原告已完成交货义务及已实现付款条件的情况下,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尚余货款。被告辩称由于原告交付的货物未达到合同约定技术条件,故其对尚余货款享有抗辩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来证明该主张,而其鉴定申请又因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质量保证期而不予准许,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已存在违约事实,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经安装调试后实际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具体时间,故对其主张的损失计算起算时间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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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70,000元,赔偿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至日起诉日止为5,766.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是出热量是否达到合同约定标准,而该出热量的产生条件合同已作了明确约定,而通过公证书中的照片可以看出,该公证书反映的出热量0.53585吨/小时产生时的条件是压力0.2826Mpa,温度为150.13℃,均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条件,故该公证书内容对于证明被告提出的质量未达标主张无充分的证明作用,并不能当然反映合同标的物存在技术要求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事实,本院据此不予采信。
对第10组,原告经质证后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公证应当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作出,且公证是在产品交付一年后作出,程序不合法,同时认为由于被告现在提出的鉴定申请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包修期,故不同意鉴定;但由于本案中双方存在主要争议焦点是出热量是否达到合同约定标准,而该出热量的产生条件合同已作了明确约定,而通过公证书中的照片可以看出,该公证书反映的出热量0.53585吨/小时产生时的条件是压力0.2826Mpa,温度为150.13℃,均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条件,故该公证书内容对于证明被告提出的质量未达标主张无充分的证明作用,并不能当然反映合同标的物存在技术要求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事实,本院据此不予采信;此外,合同还对交货及运输方式、检验标准、安装调试、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被告辩称由于原告交付的货物未达到合同约定技术条件,故其对尚余货款享有抗辩权;但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经安装调试后实际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具体时间,故对其主张的损失计算起算时间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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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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