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荔波澳门大酒店店租一间房当办公室,一个月需要多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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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在澳门住酒店可以4个人住一间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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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在澳门住酒店可以4个人住一间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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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2人1间,或是2+1(小童)。
应该很少有酒店可以这样的
要看是什么房间&&基本上都只能住2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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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l rights reserved. | JW Marriott Hotel Macau澳门JW万豪酒店预订_JW Marriott Hotel Macau澳门JW万豪酒店优惠价格_Booking.com缤客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桂林市澳门酒家有限责任公司与阳云武、桂林香江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461号原告(反诉被告),住所地:桂林市依仁路34号。法定代表人林卫军。委托代理人王筱鑫,律师。委托代理人蒙文娟,广西君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阳云武,男,汉族,日生,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现住桂林市。委托代理人阳田林,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桂鹏,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桂林香江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环城西一路141号。法定代表人阳甲友。委托代理人阳田林,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桂鹏,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桂林市澳门酒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门酒家)与被告(反诉原告)阳云武、桂林香江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江饭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钦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武奎、马黎娟三人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谢丽娟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澳门酒家诉讼代理人王筱鑫、蒙文娟,被告阳云武、香江饭店诉讼代理人阳田林、谭桂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澳门酒家诉称,2014年5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香江大饭店附楼二楼及南附楼二楼的餐厅区域租给原告使用,并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5万元押金及餐厅原装修及设备、桌椅等物品的转让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日,依约向被告支付了55万元并进场装修。日,原告接到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中公司)的《通知》,告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桂林香江大饭店整体资产裁定归正中公司所有,要求原告从香江大饭店搬出并停止向被告支付租金。此外还阻扰原告装修施工,导致原告不得不离场停止装修。截止于离场,原告已产生223000元的装修支出。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备忘录》,约定由被告与正中公司协调处理香江大饭店的使用事宜,并明确在日前将前述租赁场地交予原告使用,否则被告需要在日前将原告已支付的55万元一次性退还,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但直至2015年2月,被告仍未依约向原告交付租赁场地。日,原告正式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前述《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租赁物的性质存在严重的瑕疵,原告为此蒙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55万元及该款利息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日起计算,暂计至日);2、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22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诺出租的房屋不会影响原告的经营,否则将承担原告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2、房产证(桂林市象山区字第30××94号);拟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证明其为本案租赁房屋权利人。3、交通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条;拟证明原告已依约支付押金5万元及第一笔转让费50万元。4、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通知及公告;拟证明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双方的租赁行为提出异议,并要求原告搬出租赁房屋。5、执行裁定书(2014)桂市执监字第5-1号、5-2号、5-3号;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已知裁定书内容,但仍与原告签订合同,具有欺诈行为;被告对所租赁的房屋不具备所有权及处分权。6、工作联系函及快递单;拟证明原告收到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通知后立即与被告联系,要求暂缓履行合同并协商处理相关事宜。7、备忘录;拟证明原、被告约定日被告未能在日前将所租赁场地交付给原告正常使用与装修,应于日前将原告已支付的55万元一次性退还,否则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8、关于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及快递单;拟证明因被告严重违约,原告已明确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9、装修合同、收条及取款凭证、网上转账电子回执;拟证明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原告与何毅签订装修合同委托其进行施工,且已产生200000元工程款。10、设计服务合同、网上转账电回执、承诺书。拟证明原告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与齐伟琼签订设计服务合同,总共支付了23000元设计费。被告阳云武、香江大饭店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7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4-7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正中公司确实发出过相关通知,但正中公司对香江饭店没有所有权;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发出证据5的裁定后,又发出了暂缓执行通知书,并不影响酒店的正常装修和使用,实际原告也进行了装修,原有的设备原告已经拿走。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没有签收。证据9、10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反诉原告)阳云武、香江大饭店辩称及反诉称,原告称被告未能依约交付租赁场地,且租赁物的性质存在严重瑕疵,与事实不符。双方合同签订后,因法院的错误裁定导致香江大饭店与正中公司财产权属争议,对原告装修造成影响,但在香江大饭店及其股东提出异议后,法院在日即暂缓了裁定的执行,被告也及时将法院决定通知原告;故香江大饭店与正中公司的财产权属争议并没有造成所签合同无法履行;租赁场地也一直在香江大饭店有效控制内,不存在交付不能的情形,租赁房屋也非原告所称的“存在严重瑕疵”,被告并无过错,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解除合同不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对其擅自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装修,将价值90万元的数十台空调、厨房设备、饭店用品等物品运走,将租赁房屋原装修破坏,其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原告应赔偿被告价值90万元的物品损失,扣除已支付的55万元,尚应赔偿被告35万元财产损失;同时原告应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故依法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澳门酒家赔偿反诉原告阳云武、香江大饭店财产损失35万元;2、反诉被告澳门酒家对租赁房屋恢复原状(或承担恢复原状的费用,以评估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原告承担。被告阳云武、香江大饭店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涉案房屋意见装修及厨房设备、酒店用具折价90万元给原告的事实。2、(2014)桂市执监字第5-2号暂缓执行通知书,拟证明香江饭店与正中公司财产纠纷未致涉案合同不能履行的事实。3、(2015)桂市执监字第1号民事执行书,拟证明桂林市中院的错误裁定被撤销的事实。4、关于是否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询问函及澳门酒家的回复,拟证明催促原告履行义务的事实。5、涉案房屋出租前照片,拟证明涉案房屋租赁前装修状况。6、涉案房屋出租后被破坏情况照片,拟证明涉案房屋租赁后,原装修被原告破坏的事实。原告澳门酒家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合同上确实约定转让桌椅等物品,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没有转交,90万元实际上是转租费,即使有物品也是残留物品,没有任何价值,已被拆除了。对证据2、3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暂缓执行通知书并不是对三份裁定书的否定,(2015)桂市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是在日作出的,恰恰反映被告与正中公司的节点是在日,我方在2015年2月发函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是在租赁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发生的,不具有催促的效力。证据五的照片不能证明是移交节点时的照片。证据六原告确对装修进行了拆除,但是否是照片上的需要看现场才知道,装修虽系被原告拆除,但后果应当是被告承担,因为其违约在先。原告(反诉被告)澳门酒家对被告(反诉原告)阳云武、香江大饭店的反诉请求答辩称,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违约方是二被告。首先,二被告明知租赁房屋存在纠纷却刻意隐瞒并向原告出租,已构成欺诈;其次,被告与正中公司的纠纷已严重干扰到原告使用房屋,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50万元的转让费实际是转租费,不是购买设备、桌椅及装修的费用;合同解除后二被告应当返还。综上,请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日,阳云武(出租方、甲方)与澳门酒家(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桂林市环城西一路141号香江大饭店西附楼二楼及南附楼二楼的餐厅区域租给乙方使用,面积约1600平方米;乙方向甲方交纳人民币50000元押金,合同生效第二日支付,合同期满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押金不计息退还乙方;房屋租赁期为8年,自日至日止,装修期为三个月,装修期间不收租金;甲方租赁给乙方的餐厅已装修,厨房设备、座椅板凳齐全,租赁时全部移交乙方,乙方支付甲方购置费用900000元,乙方支付900000元购置费用后上述物品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处置上述设备及物品,合同期满后也不再移交甲方,合同签订后第二日付500000元,日前付清400000元;甲方保证出租的房屋在本合同签订之前没有被司法查封,设置抵押但不会影响经营,否则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由甲方承担;房屋交付时双方共同参与,列表移交。合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分别约定双方违约责任:甲方因改建或有其它违反本合同约定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在合同前四年内出现上述情况的,甲方应赔偿乙方所支付的900000元购置费及乙方为履行本合同所投入的全部费用;租赁期间,乙方如有未经甲方同意转租、转借他人使用、拆改房屋结构或乱搭乱盖劝阻无效、进行违法活动、拖欠租金或水电费累计一个月以上(但甲方违约在先除外)等行为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押金归甲方所有;租赁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中途擅自退租的,乙方所交押金不予退还,乙方的装修及全部设施、设备归甲方所有。同时,合同对租金、租赁期间的相关费用及税金、房屋修缮与使用、环境卫生要求、人员管理、水电供应、拆迁补偿及免责条件、争议解决等均作了详尽约定。合同签订后,香江大饭店法定代表人阳甲友在合同上注明“已阅”并加盖香江大饭店公章对合同予以确认;阳云武作为香江大饭店代表签名,澳门酒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日,澳门酒家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林卫军账户依阳云武指示将550000元转入崔强春账户内;日,阳云武出具收条两份交原告收执,注明收到餐厅转让费500000元及押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澳门酒家即进场进行装修,并对原餐厅部分设施进行了拆除。日,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澳门酒家发出《通知》,内容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桂市执监字第5-1号、5-2号、5-3号执行裁定书,桂林香江大饭店整体资产依法裁定归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请你在7天内搬走,并停止向桂林香江大饭店支付租金,否则我公司将依法起诉你自日至今的全部租金并赔偿我公司损失,请你尽快跟我公司取得联系、处理相关事宜。同年5月30日,正中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内容为“根据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桂市执监字第5-1号、5-2号、5-3号执行裁定书,香江大饭店全部固定资产及辅助设备的所有权归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请各承租人及时与我公司联系,以便处理租赁相关事宜”。此后,因正中公司的阻扰,澳门酒家的装修工程不得不停止。日,澳门酒家以EMS快递方式向阳云武及香江大饭店发出《工作联系函》,内容为(节录):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贵方应保证出租的房屋在合同签订前没有被司法查封。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约将第一笔款项支付你方并进场装修,在施工过程中,贵方的保安人员阻止我方进场,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贵方已违反合同约定。据我方了解得知,香江饭店已于日被法院依法变卖给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贵方不是出租房屋所有权人,无权出租上述房屋,双方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请贵方在接函后一天内派员与我公司协商处理后续事宜,负责由此造成的后果由你方承担。日,双方经协商,在当日签订《备忘录》一份,出租方为阳云武、香江大饭店(甲方),承租方为澳门酒家(乙方),内容为(节录):甲方拟继续与乙方履行租赁合同,现正积极与正中公司协调处理香江大饭店房产纠纷事宜,乙方同意给予甲方两个月的宽限期(日至日),由甲方与正中公司协调处理香江大饭店使用事宜,甲方保证在日前将香江大饭店西附楼二楼及南附楼二楼的餐厅区域交付乙方正常使用与装修。如甲方在宽限期内将上述区域交付乙方正常使用与装修,则双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租赁期相应顺延,宽限期内不计收租金,日至日期间,由于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甲方同意不再计收乙方此段时期的租金。如甲方在宽限期内不能协调处理好乙方租用场地事宜,甲方应在日前将乙方已支付的55万元一次性退还乙方,其它责任双方互不追究;如甲方不能在日前支付上述款项,则甲方自愿从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乙方,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协议签订后,阳云武代表香江大饭店签名确认,但并未加盖香江大饭店公章;庭审时,香江大饭店对该份备忘录内容予以认可。备忘录约定的宽限期到期后,因租赁场地的纠纷迟迟不能解决,澳门酒家也未能继续进行装修工程。故其在日以EMS邮件方式向阳云武及香江大饭店送达《关于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内容为(节录):租赁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支付了55万元给贵方并进场进行了部分施工,在收到正中公司关于租赁物产权纠纷的通知后立即向贵方提出异议,并明确表示在上述不安全因素未消除前,我公司暂缓履行上述合同,待相关事宜解决后再决定是否继续履行;但时至今日,贵方仍未能解决好与正中公司的纠纷事宜,严重影响了贵我双方签订合同的履行;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正式通知贵方,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庭审时,被告否认收到该通知,原告则提交当日EMS快递单据证实已将通知邮寄被告。同时,被告向法庭提交落款时间为日的《关于是否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询问函》,内容为(节录):是否自签订《备忘录》后,本公司于2014年7月告知贵公司可对香江大饭店西附楼二楼及南附楼二楼的餐厅区域正常使用及装修,贵公司后面陆续继续装修,时至今日已远远超过约定的装修免租期,贵公司处于停工状态,也未支付租金。今年本公司也多次要求贵公司尽早完成装修,正常营业,按合同约定履行,贵公司未予明确回复。贵公司即不完成装修营业,也不支付租金,将会给本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贵公司接函后一个星期内与本公司联系,对于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给予书面明确答复。但原告对以上询问函表示未知,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已送达至原告处的相关证据。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已交付的550000元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另查明,本案涉案的房屋即香江大饭店西附楼二楼及南附楼二楼的餐厅区域据桂林市象山区字30××94号房权证记载系香江大饭店名下房产。该房产原属于香江饭店所有,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建行桂林分行与香江饭店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日作出(2001)桂市执字第370号民事裁定,将含本案涉案房屋在内的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直接过户给正中公司下属企业香江公司(即本案被告,系独立法人),并在日作出(2001)桂市执字第37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香江饭店、香江公司名下含涉案房屋在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间未得法院许可,不得办理转让、抵押、赠与、租赁等一切法律手续。此后,正中公司对此裁定提出异议,认为依据其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签订的《广西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变卖香江饭店全部资产成交确认书》,其所买受香江饭店的所有资产应归其所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在日作出(2014)桂市执监字第5-1号民事裁定,撤销了该院在日及日所作的(2001)桂市执字第370号、370-1号民事裁定;并在当日作出(2014)桂市执监字第5-2号、5-3号民事裁定书,将含本案涉案门面在内的原香江饭店部分资产裁归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正中公司可持本裁定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正中公司故依此法院裁定,要求进场装修的澳门酒家停止装修,并引发前述纠纷。此后,香江大饭店对该裁决不服,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日向桂林市房产管理局送达(2014)桂市执监字第5-2号暂缓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我院于日向你局发出(2014)桂市执监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你局协助办理相关房产事宜。现因该案案外人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我院进入异议审查程序。在异议审查期间,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通知你局暂缓执行。庭审时,香江大饭店称其已将该通知送达原告澳门酒家,但原告予以否认,香江大饭店也未能提交已送达给原告的相关证据。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5)桂市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对该院(2014)桂市执监字第5-1、5-2、5-3号执行裁定书予以了撤销。再查明,庭审时,澳门酒家向法庭提交《装修合同》、《设计服务合同》及汇款凭证、网上转账电子回执、收条等,拟证明其为装修门面,已支出装修费用223000元;其中装修费用200000元,设计及测绘费23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综合双方控辩主张及全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澳门酒家解除本案本案租赁合同的要求是否合法;2、本案各当事人应承担本案何种合同责任;3、本案双方诉争的550000元的性质,被告是否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是否应赔偿被告财产损失350000元并恢复租赁场地原状;4、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223000元是否应予支持;对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澳门酒家与被告阳云武、香江大饭店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后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该合同中约定“甲方(香江大饭店)保证出租的房屋在本合同签订之前没有被司法查封,设置抵押但不会影响经营,否则由此给乙方(澳门酒家)造成的全部损失由甲方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因此,无论是法律的规定还是双方合同的约定,香江大饭店作为出租人均有将无产权瑕疵的租赁物交付承租人澳门酒家使用的义务。本案中,澳门酒家在签订合同后即开始进场装修拟尽快营业,但在装修过程中,因案外人正中公司与香江大饭店对于租赁场地的产权争议,遭到正中公司阻扰,装修不得不暂停。而根据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当时作出的相关法律文书,本案租赁物当时已处于查封状态,且其产权确实属于案外人正中公司所有,根据以上相关法律文书,原告澳门酒家有理由相信被告对本案租赁房产的所有权存在瑕疵,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暂停装修,并给予被告一定宽限期,约定待被告处理好租赁房产的产权归属后,再视具体情况确认是否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但在宽限期满后,该租赁物权属瑕疵仍然存在,被告在庭审时虽向法庭提交了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房产部门送达的暂缓执行通知书,但该通知只是要求房产部门暂缓协助执行租赁房产过户至正中公司名下的相关手续,对租赁房产的相关权属问题并未涉及。因该租赁房产的权属仍存在争议,原告当然可合理怀疑涉案租赁房产存在产权瑕疵,本次租赁行为蕴含有极大的经营风险,可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剩余款项,并在此后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系其正当行使其合同权利,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虽对合同解除存在异议,但在合理期限内并未向法院提出相关解除异议的诉讼,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视为对合同解除行为的认可,双方原租赁合同已因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而解除。同时,庭审后经本庭核实,本案涉案的租赁场地现被告已另行出租他人使用,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也已事实履行不能。故原告对本案租赁合同的单方解除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如上所述,造成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系涉案租赁物存在产权瑕疵,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方进行交付所致。庭审时,被告虽辩称其已排除了妨碍,并在2014年7月已告知原告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但至开庭时止,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事实;而其在2015年8月发给原告的通知及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5月所作的撤销原执行裁定的(2015)桂市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的时间均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宽限期(日)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日(日)之后;此时双方约定宽限期已过,合同也因原告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根据双方日所签《备忘录》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原告在此次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剩余350000元转让款,系因租赁场地本身存在权利瑕疵,其作为合同相对方依法行使合同不安抗辩权,其行为系正常行使其合法权益,故原告不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本案中,租赁合同系阳云武与原告签订,并得到香江饭店的确认;因香江饭店系本案租赁合同签订时租赁场地名义上的产权人,故其应为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本案租赁合同不能履行时的违约责任。而在合同签订后,原告系受被告阳云武的指示将转让款及押金550000元汇至他人账户,并非香江饭店账户,收条也系阳云武出具给原告;在双方出现纠纷后,系阳云武与原告进行协商并签订《备忘录》,承诺到期如不能处理好纠纷,则进行退款并承担利息。因此,在本案中,阳云武作为实际收款人,其收款及与原告签订《备忘录》的行为虽已得到香江饭店的认可,但其自愿对澳门酒家与香江饭店之间因租赁关系所引发的相关债务予以承担,应视为债的加入行为,并已得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认可;故对本案因租赁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阳云武亦应承担。对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原告所交付的550000元的性质。现原告主张为50000元的押金及500000元的转租费;被告则认为系50000元押金及500000元的原装修,桌椅、厨房设备等的购置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其中50000元在双方合同中已明确为押金,并约定合同到期后退还,现合同因被告违约而解除,故被告应将该押金退还原告。另500000元,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为购置费用,但在阳云武所出具的收条中,却明确表明为转让费;且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共同参与,列表移交相关物品,但庭审时双方均未提交相关物品的交接清单;被告虽辩称原告已处置、破坏了移交的物品及设备,但未能向法庭提交其已向原告移交了相关物品设备及原告已处置、破坏该物品设备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现该租赁场地被告也另租与他人,也已无法再恢复相关原状;故被告阳云武、香江饭店要求原告澳门酒家赔偿财产损失350000元并对租赁房屋恢复原状的反诉请求,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而双方在具有合同补充条款性质的《备忘录》中约定,如被告在宽限期内不能处理好租用场地事宜,被告对原告已支付的550000元应一次性退还,并从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此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系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附合同解除条件的承诺,如前所述,因在承诺期届满后被告未能履行其将租赁物无瑕疵交付原告的义务,故现原告依此约定解除双方合同并要求两被告返还550000元并支付违约期间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为营业需要,已支付装修费用230000元,并向法庭提交《装修合同》、《设计服务合同》、转款凭证及装修方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已进行实际施工、施工量多少及前期采购装修材料等开支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转款凭证的转款人、转款时间与合同约定并不一致,被告方对此也不认可;故原告该项诉请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阳云武、桂林香江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反诉被告)桂林市澳门酒家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55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550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日起暂计至日)。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桂林市澳门酒家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阳云武、桂林香江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34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云武、桂林香江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0元,由桂林市澳门酒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4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2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阳云武、桂林香江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134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钦毅人民 陪 审员 马黎娟人民 陪 审员 杨武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谢丽娟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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