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南县新村镇杀人现场派出所不开户籍证明

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张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相关法条: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日到阜南县公安局投案,同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日被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日主动到阜南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12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与杨某(已判刑)、陶某甲(已判刑)三人2007年下半年开始准备合伙在阜南县新村镇杨湾村筹建红砖窑厂。2008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与杨某、陶某甲三人合伙集资200万元开始建设,同年10月建成20门轮窑一座,并于同年11月份开始烧制红砖,至2009年10月份窑厂共生产砖坯800万块。该窑厂取土为购买杨湾村刘庄和周小庄群众未经合法批准的基本农田。经阜南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该轮窑厂取土用地3544平方米,折合地面积为5.316亩。2010年3月份,杨某、陶某甲、张某对破坏的农用田进行回填。日阜南县国土资源局到现场进行调查,认为所复耕地基本达到耕作条件。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以证实被告人张某,违反土地法规,超越行政许可,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取土、制坯,改变占用土地的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人张某与杨某、陶某甲(均已判刑)集资在阜南县新村镇杨湾村租用刘庄、周小庄两村民组村民土地筹建红砖窑厂,以每亩600元价格租用上述村民组部分村民土地作为窑基及坯架用地,并以每亩13000元的价格购买部分村民土地作为取土用地。同年10月在刘庄村民组建成20门轮窑一座,取名为阜南县新村镇迎奥空心砖厂。该砖厂由杨某担任法人代表、陶某甲总管、张某负责开票,于同年11月份开始烧制红砖进行经营。同年12月1日,阜南县国土资源局为该窑厂颁发了有效期1年的采矿许可证,允许该窑厂在0.0037平方公里原沟塘范围内取土制坯。该窑厂在实际生产经营中,超越许可取土范围,在非法购买的土地内取土制坯。至日,阜南县国土资源局对该窑厂非法占地立案查处时,该窑厂取土占用土地已达3544平方米,折合5.316亩,经该局认定为基本农田。201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等人对被破坏的土地进行了回填,经阜南县国土资源局日确认,回填地块面积为3124平方米,已基本达到耕作条件。另查明,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建窑集资款结账清单,阜南县土地管理局认定书,营业执照,《阜南县国土资源局采矿许可证》,阜南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阜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南刑初字第00288号,户籍证明,《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陶某乙、周某甲、周某乙、王某、周某丙的证言,同案人杨某、陶某甲及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超越行政许可范围,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取土制坯、烧砖,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负刑事责任。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积极对被占用土地进行复垦,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及其社区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耕地等农用地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可众审 判 员  刘炳鹏人民陪审员  吴 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远志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地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处罚:(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用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郭广伟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广伟,男,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捕前任阜南县新村镇鑫建集村党支部书记,住阜南县。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经阜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执行未获。同年9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释放,同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狄文水,律师。辩护人韦国超,律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广伟犯贪污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南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郭广伟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分别于日、7月31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广伟及其辩护人韦国超、狄文水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因案情复杂、疑难,报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阜新高速公路修建时经过鑫建集村,因建设及施工需要,占用该村部分土地,被告人郭广伟作为村支部书记,负责协助镇政府从事耕地占用补偿事宜。2012年5月,鑫建集村上报了《阜新高速公路线外工程占地申请表》。日,郭广伟和村会计郭某甲从新村镇村级财务会计代理中心,领取了鑫建集村线外工程用地土地补偿款的现金支票两张,共计元,郭广伟将该现金支票交给其子郭某丁,郭某丁于次日从中国农业银行阜南柴集分理处支取了全部现金并交给郭广伟。郭广伟安排郭某丁虚列补偿到户花名册上报给新村镇财政所,并安排郭某丁、郭某丙、张某甲到大姜庄、王小寨等村组丈量土地,发放了部分占地补偿款,郭广伟也发放了部分占地补偿款。至2013年7月,阜新高速公路线外工程鑫建集村段交工接养验收后,尚有193652元占地补偿款被郭广伟占有。案发后,郭某丁向郭小庄东西队、赵营东、新张庄重新发放补偿款合计74046元;2、因修建阜阳至新蔡高速公路新村镇至三塔镇路段,日中国交通建设二分局六公司与时任鑫建集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郭广伟签订取土合同,合同约定:取土用地每亩补偿人民币19000元。合同签订后,中国交通建设二分局分六次按照合同约定将1921610元汇入郭广伟指定的银行账户,郭广伟发给群众补偿款1575880元,剩余补偿款345730元被其非法占有。日,在阜南县纪委对郭广伟进行调查后,郭广伟才将上述款项发给被占地群众。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郭广伟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土地征用补偿款193652元;被告人郭广伟身为村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集体财产34573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广伟辩解称:领取的占地补偿款,已全部发给被占地群众,没有贪污补偿款,其不构成贪污罪;领取取土补偿款后,因其想让群众帮助向阜新高速公路工程部催要拖欠其子郭某丁的工程款,而未将补偿款全部发放给村民,并无占有该款的故意,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郭广伟领取阜新高速公路线外工程占地补偿款后,因工程未完工、部分村民外出等原因,没有全部发放。未发放的补偿款被郭广伟用于修路、建村校,并未占为己有。被告人郭广伟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被告人郭广伟为了通过村民向中国交通建设二分局六公司追讨该公司拖欠其子郭某丁的工程款,才未将取土补偿款全部发放给群众,但就未发放部分,如数向村民组组长出具了欠条,其与村民组之间属于借贷关系,不构成职务侵占犯罪。经审理查明:(一)、贪污事实2012年,阜阳至新蔡高速公路(以下简称阜新高速)通道外接线及改路改沟工程,占用阜南县新村镇鑫建集村和临泉县土坡乡彭店村王小寨村民组部分村民的土地,阜新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对所占用土地进行补偿。时任鑫建集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郭广伟,负责协助新村镇人民政府登记和发放土地补偿款等相关工作。2012年5月,阜新高速施工方制作了《阜新高速公路线外工程占地申请表》,新村镇人民政府和鑫建集村对工程占地数量进行了确认。同年10月24日,鑫建集村委会向新村镇人民政府递交书面报告,申请拨付补偿资金元,经新村镇人民政府负责人签批同意拨付。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郭广伟和村会计郭某甲出具领条,从新村镇财务会计代理中心领取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两张,共计款元。被告人郭广伟将现金支票领回后,交予其子郭某丁。次日,郭某丁从中国农业银行阜南柴集分理处支取元现金,交予被告人郭广伟。尔后,被告人郭广伟安排制作了虚假的补偿款发放花名册,上报阜南县新村镇村级财务会计代理中心。2013年7月,阜新高速公路线外工程鑫建集村段交工接养验收,直至2014年9月,被告人郭广伟尚有193652元占地补偿款未发放,被其占为己有。2014年9月,被告人郭广伟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其子郭某丁代为向鑫建集村郭小庄东、西队补发占地补偿款55965元、向赵营东队和新张庄补发占地补偿款18081元,合计补发74046元,尚有119606元未退还。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阜新高速公路线外工程占地申请表、公路平面总体设计图、线外工程平面示意图、会议纪要证明:2012年5月,阜新高速公路施工方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就接线改路改沟工程,申请占用鑫建集村土地10.56亩,阜南县新村镇人民政府、鑫建集村和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对占用鑫建集村土地和具体数量等予以确认。2、阜新高速公路恢复地方道路、水系用地及地面附属物补偿协议(三期)及补偿明细表证明:日,安徽省高等级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和阜阳市阜新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就阜阳段恢复地方道路、水系用地及地面附属物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其中该工程接线改路改沟占用新村镇鑫建集村土地10.56亩,每亩补偿28770元,合计元。3、鑫建集村村委会会议记录、报告、邮政储蓄银行进账单、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中国农业银行阜南柴集分理处大额现金支取登记表、记账凭证、领条证明:日,阜南县新村镇鑫建集村向新村镇党委、政府、阜新高速公路指挥部,申请领取占地补偿款元,经新村镇人民政府负责人签批同意拨付该款。同年10月25日,阜南县新村镇财政所阜新高速公路建设资金专户通过邮政储蓄银行阜南县支行,将元转入阜南县新村镇村级财务会计代理中心开户于中国农业银行阜南柴集分理处的账户内;同年10月28日,郭广伟、郭某甲出具领取镇拨付线外高速公路补偿资金元的条据;同年10月29日,郭某丁持新村镇财政所开具的金额分别为150000元、元的二张现金支票,从中国农业银行阜南柴集分理处将上述款项全部支取。4、鑫建集村委会会议记录、阜新高速公路线外工程占地附属物、青苗补偿表证明:鑫建集村向阜南县新村镇财政所,上报了该村村委会关于阜新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支付被占地村民的会议记录,并附有补偿花名册。该会议记录载明支付土地、青苗、树木补偿款,总计元。同时上报的补偿花名册中,有46名村民合计领取元的签名。5、阜新高速公路线外征地及改沟补偿清单证明:鑫建集村编制了阜新高速公路线外征地及改沟补偿清单,该清单载明大姜庄至姜桥占地1.8亩,补偿51660元;大姜庄大桥东侧占地0.96亩,补偿27552元;大姜庄高速公路南侧占地0.3亩,补偿8610元;临泉王小寨占地0.384亩,补偿11020元;高速公路涵洞南侧占地0.31亩,补偿8897元;郭小庄东西队高速公路北侧占地1.95亩,补偿55965元;赵营东队和新张庄高速公路南侧占地0.63亩,补偿18081元;赵营西队占地0.765亩,补偿21955元;姜桥涵洞占用姜某丁土地0.56亩,补偿16072元。占用姜某丙土地0.78亩,补偿22386元;后姜庄占用姜某戊土地0.39亩,补偿11193元;赵营西占用孙健土地0.4亩,补偿11480元;新张庄占用郭某壬土地0.8亩,补偿22960元;赵郢西改沟占用赵东峰土地0.915亩,补偿26260元。以上补偿款合计314092元。6、高速公路线外征地补偿款发放单证明:郭某丁提供的补偿款发放单载明:高速公路占用大姜庄0.3亩土地的补偿款8610元,已付给村民姜玉坤等人;大姜庄至姜桥占地1.8亩的补偿款51660元,付给大姜庄和姜桥村民组的村民;赵营西队占地0.765亩的补偿款21955元,已付给该村民组组长孙某乙;大姜庄桥东侧占地0.96亩的补偿款27552元,已付给该村民组村民姜玉顶等人;临泉县王小寨占地0.384亩的补偿款11020元,已付给村民王某甲等人;郭小庄东西队占地1.95亩的补偿款55965元,已付给村民组组长王某己、郭某戊等人;赵营东和新张庄占地0.63亩的补偿款18081元,已付给村民组组长张洪杰等人。(其中郭小庄东西队55965元、赵营东和新张庄18081元的领款单据,系案发后,郭某丁补发补偿款后制作的领款单据)。7、中共阜南县新村镇委员会证明证实:2006年12月至2014年10月,郭广伟任该镇鑫建集村党支部书记。8、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郭广伟出生于日,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9、证人郭某甲(系新村镇鑫建集村文书)证明:月的一天,郭广伟拿着一张阜新高速公路工程线外占地申请表找到其,说修高速公路又增加一项线外工程,让其盖了村委会的印章。2012年下半年,郭广伟说线外工程占地补偿款已经到镇里了,让其写份领取线外占地补偿31万余元的报告,经镇领导签字后,财政所现金会计郭广武开了两张共31万余元的现金支票交给郭广伟。不知道郭广伟什么时间取的钱,怎样发的钱。过有一个星期左右,郭广伟拿二张线外占地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名单(46户)找到其,让其重新写一遍,上报财政所。鑫建集村没有开会研究过阜新高速公路线外征地发放补偿款到户的事,日的会议记录,是郭广伟让其编写的,他说是为了去财政所领钱用,实际没有开过会。10、证人郭某乙(时任新村镇鑫建集村委会主任)证明:阜新高速公路开始建设以后,鑫建集村没有开过高速公路发放补偿款的会议。11、证人郭某丙(系新村镇鑫建集村聘用干部)证明:2012年种麦后,郭广伟让其和张某甲、郭某丁同他到大姜庄桥东量过沟沿便道,郭广伟当场给群众发钱。2013年春,郭广伟又让其去大姜庄桥西量地,其和李金桂量地,郭某丁发钱。大姜庄桥东没有记花名册,大姜庄桥西记的有花名册,花名册交给郭某丁了。郭广伟被抓后的一天,郭某丁让其去他家,郭某戊、郭某己、郭某辛、郭某庚、张某乙也在。郭某丁拿一张打印的阜新高速公路补偿单,让其按照上面的内容写了七张发占地补偿款的单据,郭某戊、郭某己、郭某辛、郭某庚、张某乙、王某己分别在他们生产队的单子上签的字。12、证人张某甲(系新村镇鑫建集村村民)证明:2012年秋,郭广伟让其帮忙去大姜庄桥东丈量地,当时去量地的还有郭某丙、郭某丁,其算好谁应得多少补偿款,郭广伟就给谁发多少钱。13、证人郭某丁证明:2012年10月底,郭某丁父亲郭广伟安排其从农业银行柴集分理处用现金支票支取30余万元现金。钱取出交给郭广伟后,郭广伟让其和郭某丙、李金桂到大姜庄丈量桥西边的地,并当场把钱发给村民。另其还给临泉县王小寨的村民组发过钱。2014年,郭广伟被公安局带走后,其制作了一张&阜新高速公路线外征地及改沟补偿&清单,并加盖了村委会印章。&阜新高速公路线外占地补偿&共七张条据,是郭广伟被公安局带走后,其把郭某丙叫到家里写的,当时还有赵营的张某乙、郭某庚、郭某辛,郭小庄的郭某戊、郭某己在场。郭某丙把条子写好后,其让张某乙、郭某庚、郭某辛在赵营的条子上签字,让郭某戊、郭某己在郭小庄的条子上签字。这七张条据中,大姜庄至姜桥、大姜庄桥侧、大姜庄高速公路南侧、临泉县王小寨的补偿款,是量地时就发的;郭小庄东西队的55965元补偿款、赵营东和新张庄的18081元补偿款,是写条据之后补发的;赵营西队的补偿款,量地时就发了。发钱的标准和发给谁,都是郭广伟安排的,元线外占地补偿款没有全部发放。14、证人王某甲(系临泉县土坡乡彭店村王小寨村民)证明:阜新高速公路共占用其与同村的7户村民共3分多地。2012年刚种麦时,郭广伟量地后,给了其8000多元的补偿款,其得到3700多元,剩下的钱分给其他几户了。其家被占用的还有一块地在高速公路通道北面,同庄的王修陈、王某乙、王某丙和前姜庄姜洪涛、姜某甲、姜某乙的地也被占用,郭某丁去量的地,郭广伟当场付的钱。其家两块地大概得到7000多元。月,郭某丁找其补手续,其在郭某丁拿的单子上签了&款已付给王某甲&。15、证人王某乙(系临泉县土坡乡彭店村王小寨村民)证明:2012年,高速公路线外工程占用其家的地,丈量地后其从郭某丁处领了1000零几元的补偿款。16、证人王某丙(系临泉县土坡乡彭店村王小寨村民证明:高速公路线外工程占用其家半分地,2012年秋,郭某丁将补偿款交给王某甲,其从王某甲处领到1400元。17、证人姜某甲(系阜南县新村镇鑫建集村前姜庄村民)证明:高速公路线外工程占用其家的地,听说郭广伟把补偿款2000多元交给了姜某乙。因以前挖大塘时,姜某乙的补偿款给其了,这次占地的补偿款姜某乙就没有给其。18、证人姜某乙(系阜南县新村镇鑫建集村前姜庄村民)证明:高速公路线外工程占用其家的地,量地后郭广伟就把其与姜某甲、姜广友的补偿款4000元给其了。其给姜广友1100多元,姜某甲因为以前高速公路取土挖塘时,其的补偿款给他了,这次线外占地补偿款他没要。19、证人姜某丙(系临泉县土坡乡彭店村姜老庄村民)证明:阜新高速公路线外工程,占其家2分左右的承包地。2012年秋,郭广伟给其6000元补偿款,没让其打条和签字。因其承包地跟阜南县的地搭边,高速公路把其承包地划到阜南的标段,其从阜南领钱。20、证人姜某丁、王某丁(系临泉县土坡乡彭店村姜老庄村民)证明:阜新高速公路线外工程,占其家1分左右的承包地,新村镇的一个村书记,给王某丁1000元的补偿款,是和姜某丙一起给的。21、证人孙某甲(系鑫建集村赵营西队村民)证明:阜新高速公路线外工程没有占用其家的地,其没有从郭广伟或者郭某丁处领过高速公路线外征地补偿款11480元。22、证人赵某(系鑫建集村赵营西队村民)证明:其大儿子赵东峰常年在外做生意,老家的事情都是其代办。其没有从郭广伟或郭某丁处领过线外占地补偿款。23、证人王某戊(系鑫建集村赵营西队村民)证明:其和丈夫赵东峰外出打工有十多年了,平时很少回家。高速公路修排水沟占用其家一点地,但没有得到补偿款,经与赵东峰联系,他说从来没有从郭广伟或村干部手里领过钱。24、证人姜某戊(系鑫建集村后姜庄村村民)证明:度014付给王某甲。&你是否见过这张阜新高速公路线外工程占其家约1分地,上面栽的还有十几棵树。2012年和2013年,其都找郭广伟要过该笔钱。月,郭某丁给其3000元补偿款,郭某丁说以后如果有人调查,让其说得到11193元。25、证人孙某乙(系鑫建集村赵营西村民组组长)证明:阜新高速公路线外工程占用赵营西队赵万军、赵万福、王永芝三家的承包地。其先后从郭广伟处领取上述三户的补偿款共2700元,郭广伟也没有让其打收条或签字。&高速公路线外占地征地补偿&单子上领款21955元的领款人&孙某乙&,不是其签的名,手印也不是其按的,其没有见过该单子。26、证人王某己(系鑫建集村郭小庄东队村民组长)证明:郭小庄东、西两个队的线外占地补偿款总共55965元。日下午,郭某丁在郭某己家向王某己、郭某己、郭某戊、王立新等人说最近纪委在查线外占地补偿款的事,让其几人说线外占地补偿款已经领回来修路了。王某己等人说修路得有路,没有路人家来调查怎么办。只有把补偿款发了,以后再有人调查,就说月份就领回了补偿款,准备修路。郭某丁说只有这样了。日,郭某戊把郭小庄东队的30000元钱交给王某己。高速公路线外占地征地补偿&单子,是日,郭某丙找其在单子上签的字。27、证人郭某戊(系鑫建集村郭小庄西队队长)证明:2012年底,高速公路线外占地约地后,其和郭某己、王立新、王某己等人,找郭广伟要过两次补偿款,郭广伟一直说钱没有下来。日,郭某丁在郭某己家向其与郭某己、王某己、王立新等人说他父亲让公安局关起来了,高速公路线外占地补偿款的事,让其几人给担一下,就说线外占地补偿款已经发放,补偿款修路用了。其几人说修哪条路呢?人家来查怎么说。唯一办法就是把补偿款发了,以后有人调查,就说钱是过了年二、三月已经领回来,准备给郭小庄修路。郭某丁看没别的办法就同意了,并让其在&高速公路线外征地补偿&单上签字。次日,郭某丁把55965元外占地补偿款送到郭某己家。日,其和郭某己把东队的30000元交给王某己。两个队的补偿款都发给群众了。28、证人郭某己(时任鑫建集村郭小庄西队队长)证明:阜新高速公路线外工程共占郭小庄东、西两个生产队1.95亩地,补偿款共55965元。2014年年后,其与郭某戊找郭广伟要过几次钱,郭广伟都说钱没有下来。2014年农历八月的一天,郭某丁在其家,向其与郭某戊、王某己、王立新等人说郭广伟被关起来了,让其几人把高速公路线外占地补偿款的事先担一下,有人调查就说线外占地补偿款已经发了,让两个队修路用了。其几人商量后说这事不好担,也瞒不过去,并让郭某丁把钱发下来,以后有人调查,就说2014年二、三月把钱领回来准备给郭小庄修路。郭某丁同意并让其和郭某戊在&高速公路线外占地征地补偿&单据上签的名。两天后郭某丁把55965元线外占地补偿款送到其家,其把东队的30000元给了王某己,把西队的钱发给了群众。29、证人张某乙(系鑫建集村新张庄村民组长)证明:高速公路线外工程占用新张庄村民组张洪文、张洪涛、张辉三家的地。月一天,郭某丁打电话让其与郭某庚、郭某辛去他家,领取了赵营东西两队和新张庄三个组的补偿款共18081元,其和郭某庚、郭某辛在郭某丁拿的一张单子上签字、捺指印。在郭某丁给钱之前,其不知道有这笔补偿款。30、证人郭某庚(系鑫建集村赵营东队西组村民组长)证明:阜新高速公路线外工程占用赵营东队西组7家的2分多地。月一天,当时郭广伟已经被公安局抓去了,郭某丁让其与张某乙、郭某辛去他家,郭某丁说赵营东队东、西和新张庄三个组一共应得高速公路线外占地补偿款18081元,西组应得6020元,并让三人在&高速公路线外占地征地补偿&单上签字、捺指印。第二天,郭某丁在张某乙家给其三人18081元现金,说是三个组的高速公路线外占地补偿款,让发给群众。其共领取6020元,分给了7户村民。31、证人郭某辛(系鑫建集村赵营东队东组村民组长)证明:高速公路线外工程占用赵营东队共8家的地。月的一天,郭某丁对其和张某乙、郭某庚说其三个组一共应得补偿款18081元,让三人在&高速公路线外占地征地补偿&单上签名并捺了指印。次日,郭某丁在张某乙家把18081元钱给了其三人,让把钱发下去。其领取了赵营东队东组的高速公路线外补偿款5500多元,发给了8户村民。32、证人姜某己(系新村镇鑫建集村前姜庄东队村民)证明:修建阜新高速公路没有征用过其家的地,郭广伟没有给过其征地补偿款。33、证人郭某壬(系新村镇鑫建集村赵营东队村民)证明:2013年春,郭广伟找到其说高速公路要从其耕种的亲属郭广连和郭广兵的地里埋排水管道,补偿的有钱。之后没有从郭广连和郭广兵的地里埋排水管,也没有得到补偿款。2014年8月底一天,郭广伟向其说,以后如果要挖郭广连、郭广兵的地就赔钱,大约占地1.2亩,能赔二三万元,并说以后如果有人问这事,叫其说二三万元赔偿款已经给其了。34、被告人郭广伟供述和辩解证明:2006年,赵营村与柳桥村、郭洼村三个村合并成立鑫建集村,其任鑫建集村支部书记至今。2012年下半年,阜新高速公路修建,经过鑫建集村,占用该村村民10多亩土地,每亩补偿28700元,总共补偿31万多元。土地丈量后,得知补偿款拨下来了,其和村会计郭某甲一起去新村财政所,该所的郭广武给开了两张支票,其把支票拿回来交给郭某丁,叫他去柴集取的现金。郭某丁将钱取回后交给了其。领取支票后的半个月左右,郭广武要补偿名单,因村里没有丈量到户,不知道有哪些人的地,其安排郭某丁找郭某甲先编个补偿人员花名单报上去,临时编的名单,与实际占地不符,大部分是假的,不能作为高速公路线外补偿的依据。同时其按照财政所要求,安排郭某甲补写了村会议记录报给财政所。阜新高速公路共占用鑫建集村姜桥、大姜庄、前姜庄、后姜庄、赵营东西两个队、新张庄和郭小庄,还有临泉县土坡乡彭店村王小寨、姜老庄三户人家的地,郭某丁根据高速公路指挥部丈量土地的记录,写的&阜新高速公路线外征地及改沟补偿&表,后来村里发线外补偿款也是按照这个单子发的,这个单子是真实的补偿单。鑫建集村阜新高速公路线外征地补偿款领取后,其安排郭某丁、郭某丙、张某甲去大姜庄、姜桥、王小寨量地并发了补偿款;后姜庄姜某戊的补偿款也发给他了;新张庄的郭某壬,因他要求埋管子排水,但上面要求挖明沟,没有谈好,补偿款没有发给他;赵郢西队的补偿款交给该队的队长孙某乙了。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吻合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职务侵占事实阜新高速公路在修建过程中,中国交通建设二公局六公司阜新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阜新高速公路项目部),先后于日、日,同阜南县新村镇鑫建集村委会签订取土坑用地合同及补充协议。根据合同和补充协议,阜新高速公路项目部共从鑫建集村取土用地100.69亩。自日至日,阜新高速公路项目部分六次将取土补偿款和附属物补偿款共计1921610元,汇入被告人郭广伟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人郭广伟收款后,分批次共发给村民补偿款1575880元,剩余补偿款345730元被其占有。2014年8月,阜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根据群众举报对被告人郭广伟进行调查后,被告人郭广伟将其占有的钱款,全部退还给相关村民组。其中退还赵西队66935元、赵营西队188650元、前姜庄90145元。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综合证据:1、中共阜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南纪移(2014)10号案件移送书证明:2014年8月,该委对群众反映的新村镇鑫建集村党支部书记郭广伟有关经济问题进行调查。2、合肥市公安局益民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日,该所在合肥市庐阳区长江中路一宾馆内将郭广伟抓获。3、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证实:郭广伟于日至9月9日,在该所临时羁押。4、取土坑用地合同、补充协议、取土征地示意图证明:日,阜新高速公路项目部与阜南县新村镇鑫建集村委会就修建阜新高速公路取土签订取土坑用地合同,取土面积82.24亩,每亩补偿12000元(包括地面青苗、树木),合计金额为995380元(另有坟墓补偿款8500元);同年7月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取土补偿标准调整为每亩19000元;日,双方再次签订取土坑用地合同,取土面积18.45亩,每亩补偿19000元(包括地面青苗、树木),合计金额为350550元。以上补偿款合计1921610元。5、新村镇鑫建集村取土坑征地情况表证明:阜新高速公路项目部,从日至日,分六次支付100.69亩土地的取土占地补偿款,和附属物补偿款8500元,总计1921610元。6、付款凭证、电汇凭证、电子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收条证明:日,阜新高速公路项目部通过电汇方式将取土坑费用49620元汇入户名为郭广伟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同年4月19日,郭广伟出具收条;同年4月22日,汇入472880元,同日郭广伟出具收条;同年7月5日,汇入267280元。同年8月17日,郭广伟出具收条;日,汇入175275元。同年3月5日,郭广伟出具收条;同年5月3日,汇入175275元。同日,郭广伟出具收条;同年5月21日,汇入781280元。日,郭广伟出具收条。7、证人李某证明:修建阜新高速公路,占用新村镇鑫建集村赵西队12.17亩土地。2011年12月,郭广伟按每亩补偿5500元给其66935元,其发给群众了。2012年5月,郭广伟按每亩补偿8000元给其97630元,其也发给群众了。2014年2月,因群众要钱,郭广伟以高速公路还欠款为名,给其出具一张42595元的欠条,少写24340元。同年8月8日,县纪委调查的当晚,郭广伟把欠的66935元交给其,其把该款都发给了村民。8、证人孙某乙证明:阜新高速公路取土占用赵营西队土地34.3亩,涉及20户,每亩补偿19000元。其分三次从郭广伟处领取补偿款共463050元,均发给了村民。后其找到郭广伟要余款188650元,郭广伟给其打了6万元的欠条。日晚,郭广伟把余款188650元送到其家中。之前郭广伟说钱没有到位,一直没有发完。9、证人姜某己证明:阜新高速公路取土占用鑫建集村前姜庄土地16.39亩,郭广伟共给其队发补偿款221265元。日,郭广伟发给其补偿款90145元。在纪检会调查郭广伟前,郭广伟说高速公路的钱没有给。10、证人郭某癸证明:阜新高速公路修路取土占用其家0.8亩土地,赔偿各类费用不是18500元就是19000元。补偿款是分批到姜某己家领取的。最后一次领款的第二天,纪检会找到其调查。11、证人孙某丙证明:阜新高速公路取土占用其家土地4亩多,最后一次领取补偿款是2014年8月阜南县纪检会调查之后。12、证人郭某子证明:阜新高速公路挖土占用其家土地1.25亩,补偿款是分批给的,每亩补偿19000元。13、被告人郭广伟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任鑫建集村党支部书记期间,阜新高速公路从鑫建集村取土,其与阜新高速公路项目部签订了取土坑用地合同。合同签订后,阜新高速公路项目部先后将补偿款给付或电汇至其账户内。其收到补偿款后,有3个村民组没有发,打的有欠条。日左右,新村镇纪委查其,其让郭某丁把3个村民组的钱还完了。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吻合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郭广伟关于其领取的阜新高速公路线外工程占地补偿款,已全部发给被占地群众,没有贪污补偿款,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证人郭某丁、王某己、郭某戊、郭某己、张某乙、郭某庚、郭某辛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郭广伟领取阜新高速公路线外占地补偿款后,并未足额将补偿款发给被占地村民,直至两年后,其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其子郭某丁才代为其向村民补发补偿款74046元,至今仍有119606元补偿款未发给村民,故对被告人郭广伟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人郭广伟关于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广伟关于未足额发放补偿款,目的是让村民帮助郭某丁向阜新高速公路项目部索要工程款,没有占有该款故意的辩解,无相关证据证实,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广伟领取阜新高速公路线外工程占地补偿款后,因工程未完工、部分村民外出等原因,没有全部发放。未发放的补偿款被用于修路、建村校,并未占为己有,被告人郭广伟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辩护人未提供被告人郭广伟在长达近二年的时间内,因合理的原因而未足额向村民发放补偿款的相关证据;证人王某己、郭某戊、郭某己等人,证明被告人郭广伟并未使用阜新高速公路线外工程占地补偿款为该村修路,而是在被告人郭广伟侵吞补偿款事发后,其子郭某丁让王某己等人谎称补偿款为鑫建集村修路了,以为郭广伟掩饰侵吞补偿款的事实,但遭到王某己等人的拒绝;辩护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郭广伟使用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为该村赵郢小学建食堂。故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广伟就未发放的取土补偿款,向村民组组长出具了欠条,与村民组之间属于借贷关系,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广伟向村民隐瞒已领取取土补偿款的事实,在村民多次催要下,以出具欠条的方式,达到继续侵占补偿款的目的,显不属于借贷关系,故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广伟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镇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侵吞土地补偿款193652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郭广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集体财产345730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并应与其所犯贪污罪,数罪并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广伟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广伟在案发后,退还部分贪污钱款,全部退还其侵占的集体财产,依法可对其所犯贪污、职务侵占罪,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物、集体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广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四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对被告人郭广伟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119606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宁军伟代理审判员  余亚东人民陪审员  朱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俊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的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救灾、抢险、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一条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第十九条对贪污、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派出所开户籍证明吗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