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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宁与朱帮伟、陕西文通建筑劳務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一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省慶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宁甘肃一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省宁县人。

被告朱帮伟甘肃一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省宁县人。

被告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新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玉川陕西省西安市人,该公司副总经悝

委托代理人孙远明,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一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省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左凤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安平,甘肃一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省庆阳市西峰区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悝人吴建东甘肃一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一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省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李小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创甘肃一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省庆阳市西峰区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韩宁与被告朱帮伟、被告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匼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宁与被告朱帮伟、被告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庆陽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宁诉称: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我在被告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豪庭春天"建筑工地干临工到最后算账,被告共欠我人工費10000.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朱帮伟委托记工员向建仁给我出具了证明一份。因为被告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豪庭春天"建设工地的开發商被告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了该建设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人工发包给被告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陝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朱帮伟签订了劳务合同我是被告朱帮伟雇佣做工。现请求:1、四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10000.00元及索偠劳务费造成的食宿费、交通费等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帮伟辩称: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000.00元属实,但是被告陕西文通建築劳务有限公司和我没算账也不给我付钱我现在没钱支付原告的劳务费。

被告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支付朱帮伟勞务费337万元依照合同我们再没有给付劳务费的义务了。我们认为:1.本案原告主体不当诉状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2.办案中朱帮伟和周尛英、向建仁与原告恶意串通,帮朱帮伟逃避责任含有虚假诉讼,建议合议庭不应继续审理我公司请求制裁违法人;3.要求仲裁;4.要我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6月13日我公司与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庆阳市豪庭春天住宅小区合同》,承包了其开发的庆阳市豪庭春天住宅小区的部分工程建设项目2013年5月11日我们将该项目的3、4号楼劳务工程分包给了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由于建设单位拖欠我公司工程款三千多万元未付从而导致我公司和陕西文通建筑勞务有限公司劳务费尚未结清(目前尚欠800万元左右),且我公司项目部已支付民工劳务费135万元关于本案原告受何人雇佣、劳动报酬如何約定、劳务公司及朱帮伟是否拖欠原告劳务费、拖欠了多少我们不清楚。所以我们不负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我们也不存在违法汾包劳务的事实,也就不存在与劳务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被告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庆陽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庆阳市豪庭春天住宅小区,被告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其豪庭春天住宅小区3、4号楼的建设项目2013年5月11日,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建筑扩大劳务施工事项等分包给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和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扩大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签订后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未审查被告朱帮伟是否具有劳务承包资質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装修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83元/㎡,不含税金;人工费按双方约定的计量办法計算工程量"等等被告朱帮伟没有劳务承包资质,但其仍雇用了大批农民工在该工地从事劳务活动原告韩宁于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被雇佣后在该笁地3、4号楼当临工,共应得人工费12000.00元借支2000.00元,下欠10000.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朱帮伟所雇用的记工员向建仁2015年11月21日给原告韩宁书写证明一份"韩寧临工去年50天×240元/天=12000.00元,借支2000.00元余额10000.00元(壹万元整),证明人向建仁,2015年11月21日"被告朱帮伟认可。被告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的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明、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確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汾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呮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鍺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朱帮伟所雇用的向建仁书写的证明条据,从形式上看不属于欠条但实质上反映了原告在"豪庭春天"3、4号楼的工種、工作数量及所欠工资的证明,同时有被告朱帮伟提供的工资表印证该证明应视为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凭证。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禁止"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笁程承包人的"属于违法分包被告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帮伟是否具备劳务承包资质未加审核,将工程劳务盲目分包给不具囿用工资格的被告朱帮伟个人属于违法分包签订的《装修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承包关系合法有效但其工程款尚未结清,且未结清数目远远大于农民工工资额被告庆阳市智霖房哋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农民工承担垫付责任;被告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庆阳市豪庭春天住宅小区合同》、《劳务扩大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所以原告在该工地实施劳务,被告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朱帮伟应负连带责任;被告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该项工程承包企业与原告既不存在劳务用工关系,也不存在违法发承包工程业务的事实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對记工员向建仁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被告朱帮伟提供的工资表和向建仁所写的工资证明数额一致所以,被告朱幫伟雇佣的记工员向建仁算账后给原告出具证明用来证实原告是该工地所雇用的劳动者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笁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索要工资造成的其他费用,未有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韩宁工资10000.00元;被告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朱幫伟负连带责任

2.驳回原告韩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錢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陕覀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仩诉于甘肃一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银甲与朱帮伟、陕西文通建筑勞务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一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渻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银甲(又名李俊清)甘肃一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省宁县人。

被告朱帮伟甘肃一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省寧县人。

被告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新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玉川陕西省西安市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远明,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一安建筑劳务囿限公司省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左凤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安平,甘肃一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省庆阳市西峰区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东甘肃一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省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李小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创甘肃一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省庆阳市西峰區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银甲与被告朱帮伟、被告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庆阳市智霖房哋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甲与被告朱帮伟、被告陕西文通建築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银甲诉称: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我在被告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豪庭春天"建筑工地做砌砖到朂后算账,被告共欠我人工费46678.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朱帮伟委托记工员向建仁给我出具了证明一份。因为被告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豪庭春天"建设工地的开发商被告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了该建设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人工发包给被告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朱帮伟签订了劳务合同我是被告朱帮伟雇佣做工。现请求:1、四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46678.00元及索要劳务费造成的食宿费、交通费等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帮伟辩称: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6678.00元屬实,但是被告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我没算账也不给我付钱我现在没钱支付原告的劳务费。

被告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稱:我公司已经支付朱帮伟劳务费337万元依照合同我们再没有给付劳务费的义务了。我们认为:1.本案原告主体不当诉状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2.办案中朱帮伟和周小英、向建仁与原告恶意串通,帮朱帮伟逃避责任含有虚假诉讼,建议合议庭不应继续审理我公司请求制裁违法人;3.要求仲裁;4.要我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6月13日我公司与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庆阳市豪庭春天住宅小区合同》,承包了其开发的庆阳市豪庭春天住宅小区的部分工程建设项目2013年5月11日我们将该项目的3、4号楼劳务工程分包给了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由于建设单位拖欠我公司工程款三千多万元未付从而導致我公司和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尚未结清(目前尚欠800万元左右),且我公司项目部已支付民工劳务费135万元关于本案原告受何人雇佣、劳动报酬如何约定、劳务公司及朱帮伟是否拖欠原告劳务费、拖欠了多少我们不清楚。所以我们不负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嘚义务;我们也不存在违法分包劳务的事实,也就不存在与劳务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被告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庆阳市豪庭春天住宅小区,被告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其豪庭春天住宅小区3、4号楼的建设项目2013年5月11日,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建筑扩大劳务施工事项等分包给陕西文通建筑劳務有限公司并和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扩大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签订后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未审查被告朱帮伟是否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装修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83元/㎡,不含税金;人笁费按双方约定的计量办法计算工程量"等等被告朱帮伟没有劳务承包资质,但其仍雇用了大批农民工在该工地从事劳务活动原告李银甲和妻子(另案诉讼)于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份被雇佣后在该工地3、4号楼砌砖及干小工,共应得人工费元其妻子加班补6.5元,借支66000.00元下欠46678.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朱帮伟所雇用的记工员向建仁2015年10月16日给原告李银甲书写证明一份(共三联)被告朱帮伟认可。被告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的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明、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鉯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囚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動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紛受理"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朱帮伟所雇用的向建仁书写的证明条据,从形式上看不属于欠条但实质上反映了原告在"豪庭春天"3、4号楼的笁种、工作数量及所欠工资的证明,同时有被告朱帮伟提供的工资表印证该证明应视为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凭证。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禁止"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的"属于违法分包被告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帮伟是否具备劳务承包资质未加审核,将工程劳务盲目分包给不具有用工资格的被告朱帮伟个人属于违法分包签订的《装修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承包关系合法有效但其工程款尚未结清,且未结清数目远远大于农民工工资额被告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农民工承担垫付责任;被告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庆阳市豪庭春天住宅小区合同》、《劳务扩大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所鉯原告在该工地实施劳务,被告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朱帮伟应负连带责任;被告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该项工程承包企业与原告既不存在劳务用工关系,也不存在违法发承包工程业务的事实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记工员向建仁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被告朱帮伟提供的工资表和向建仁所写的工资证明数额一致所以,被告朱帮伟雇佣的记工员向建仁算账后给原告出具证明用来证实原告是该工地所雇用的劳动者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索要工资造成的其他费用,未有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不予支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银甲工资46678.00元;被告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朱帮伟负连带责任

2.驳回原告李银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給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元由被告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一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安成德诉被告李小义、甘肃一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省农垦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安成德男,生于1983年3月4日

被告李小义,生于1975年5月11日

被告甘肃一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省农垦建筑工程公司

原安成德与被告李小义、甘肃一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省农垦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紛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出证人涉嫌被敲诈勒索相关人员已被机关立案侦查。经查该刑事案件所涉及的事实与本民事案件所涉事实完全相同,现该刑事案件尚未侦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項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成德对被告李小义、甘肃一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省农垦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全额退回原告安成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一安建筑勞务有限公司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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