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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广东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招聘社区专项雇员笔试和注意事项通知_社区工作者考试_中公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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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广东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招聘社区专项雇员笔试和注意事项通知
17:34:08 |
来源: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
2017年石湾镇街道公开招聘社区专项工作人员报名工作已完成,现将笔试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笔试时间地点
1.笔试时间:日(星期五)上午9:00报到,9:30&11:30进行考试。
2.笔试地点:佛山市禅城区同华路11号中共佛山市委党校禅城工作站(详见附件:交通指引及地图)。
二、笔试具体要求
1.考生须在日-15日上午9:00&11:30、下午2:30&5:00,携带本人身份证原件到石湾镇街道办事处419室领取准考证。
2.考试当日,考生必须凭本人身份证原件和准考证,进入考场,迟到30分钟不能进入考场。
如有疑问请联系:张小姐,电话:2。
原标题:石湾镇街道公开招聘社区专项雇员笔试通知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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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笔试考场纪律
2:交通指引及地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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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西樵山,有大佛,可以看舞狮,看黄飞鸿武术表演。2:可以看李小龙故居。3可以尝试顺徳美食。等
平湖公园,最适合小朋友游玩,那里有很多小朋友玩耍的设施,而且是免费的。坐81路车可以到的。
如果不是指儿童乐园的话去祖庙吧&有李小龙&还有舞狮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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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l rights reserved. | 佛山南海附近有没有可以带着一岁小孩工作的公司或者工厂_百度宝宝知道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尹新明与佛山市石湾宾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原告尹新明,男,汉族,日出生,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李涛,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洪林,律师。被告,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西路15号,营业执照注册号790。法定代表人刘永红。委托代理人黄伟珍,女,汉族,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系被告员工。委托代理人彭岩,律师。原告尹新明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东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于、日两次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伟珍、彭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一、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于2015年12月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承担以下责任:1、补发2012年1月至2015年10月所拖欠工资差额46000元;2、补偿2012年1月至2015年10月星期六、星期日双倍工资55200元,年休假双倍工资12000元,国家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13200元及高温补贴3000元;3、补缴拖欠1995年1月至2001年1月的社保;4、补偿工龄补偿42500元。总计171900元。二、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日受理原告上述仲裁申请后,于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第18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和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共2593.0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的高温津贴750元;3、驳回尹新明的其他仲裁请求。三、诉讼请求:原告于日收到裁决书后,于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补发2012年1月至2015年9月(共45个月)所拖欠工资差额45000元;2、补发2012年1月至2015年9月(共45个月)星期六、星期日双倍工资25200元(因每月有4天休息,只计加班每星期1天)、年假双倍工资7000元、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8400元、高温补贴3000元;3、补偿工龄补偿金37750元(因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诉讼请求第一项的计算标准为每月工资差额1000元;诉讼请求第二项中周六日的双倍工资及法定节假日的三倍工资为加班费,年假双倍工资为带薪年休假工资;第三项诉讼请求工龄补偿金为经济补偿,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原告提出离职,主张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第183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3、石湾宾馆锅炉、锅炉主管证、消防安全责任人任命书、佛山市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业锅炉外部检验报告。4、劳动合同、工程维修单六张。5、排班表、考勤表、工程部夜餐费记录。6、华兴银行流水明细。7、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佛劳鉴(一)[号。8、社保参保缴费证明。9、收据两张、发票。10、操作证、锅炉检测报告书。11、佛山市石湾迎宾馆的企业机读登记资料、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房屋及其设备设施租赁合同、主要设备登记、注销登记申请书、佛山市石湾置地发展集团关于石湾迎宾馆注销登记申请的批复、协议书各一份。13、银行流水。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维修单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排班表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告章及负责人签名,是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实收工资是扣除其社保个人部分缴纳金额、工资包含每月加班费;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按金发生在被告成立之前;对证据10操作证真实性有异议,对锅炉检测报告书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告处盖章,不清楚证据来源;对证据11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佛山市石湾迎宾馆与被告是各自独立,不存在转制及人员债务承接的关系,被告无需承担佛山市石湾迎宾馆的义务;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200元属于开门利是,不是年终奖,认为超过工资部分属于利是。诉讼中,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考勤表四张、打卡记录两张。劳动合同。辞职书两张、辞职表一份。中国银行消费信用卡对账单七张。工资台帐。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证据3中的辞职书及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辞职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的劳动关系问题。原告主张其于1990年12月入职佛山市石湾置业饮食娱乐城,后更名为石湾迎宾馆,再更名为石湾宾馆,即现在的被告,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操作证、收据、发票等证据。被告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主张其成立于日,对于被告成立之前出现的证据均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了佛山市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科盖章的锅炉工操作证,发证日期为日,单位为佛山市石湾置业饮食娱乐城。原告主张佛山市石湾置业饮食娱乐城是被告前身,应提供证据证实。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佛山市石湾迎宾馆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事项表,显示佛山市石湾迎宾馆成立于日,由佛山置业大厦变更登记成立,1995年佛山市石湾置地实业总公司将石湾迎宾馆的房屋及设备租赁给佛山市敦厚大酒店经营管理,租赁期限自日起至日,由此可以确认佛山市石湾迎宾馆的经营者为佛山市石湾置地实业总公司,与原告陈述的入职单位名称高度吻合。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一份佛山敦厚酒店盖章的按金单,时间为日,该时间点与佛山市石湾置地实业总公司将石湾迎宾馆租赁给佛山市敦厚大酒店经营管理的期限开始时间一致,故而原告陈述的“敦厚酒店的老板当时承包石湾宾馆”真实可信。对于佛山市石湾迎宾馆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佛山市石湾迎宾馆注销登记事项表载明,2001年佛山石湾置地实业总公司与被告签署协议,佛山市石湾迎宾馆的全部人员由被告安置,全部经营项目转由被告经营。同时,佛山市石湾迎宾馆办理了注销登记,被告在原址登记成立。据此,本院认定佛山市石湾迎宾馆是被告前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及被告承接佛山市石湾迎宾馆全部人员的协议约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工作年限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入职时间并未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佛山市石湾迎宾馆的成立时间,本院采信原告陈述,认定原告于1990年12月入职石湾迎宾馆。对于原告的离职时间,诉讼中双方对原告日提出辞职、当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加班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休息4天,法定节假日上班。被告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主张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休息不止4天,有时年休假与休息日连休休息十几天,并陈述称“被告对原告的周六日及节假日加班采取补休和计算加班费的形式调整”,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则主张原告的工作时间是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进行上班,不存在加班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原告的工作时间,被告在两次庭审中陈述相互矛盾,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时间是每天8小时,每周工作6天,但并未约定如何安排调休。同时,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对原告存在考勤管理,被告提交了部分时间内的考勤表和打卡记录,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确实存在加班,因被告未提交完整的考勤记录,不足以证实曾充分安排原告调休,故本院确认原告存在加班事实,原告主张的上班时间与劳动合同约定一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间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被告主张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为每月1000元,但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确定其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2013年5月起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至1310元/月,自2015年5月起再次调整为1510元/月,双方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规定,本院依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对于原告的加班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2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单位对工资台账的保存期限为至少二年,对于超过两年的部分,劳动者应对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12月申请劳动仲裁,且原告对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构成并未举证,故本院对原告该期间的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自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原告共休息日加班91天(其中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共休息日加班69天,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共休息日加班2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9天(其中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共加班16天,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共加班3天),应获得加班费14882.30元(1310元÷21.75天×69天×2倍+1310元÷21.75天×16天×3倍+1510元÷21.75天×22天×2倍+1510元÷21.75天×3天×3倍)。诉讼中,被告提交了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工资表,原告虽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工资构成中还存在夜餐费、凉茶费、房租补贴、奖金、洗涤费等项目,但是原告对此并未举证证实,经核对被告提交工资表的工资金额与原告的银行流水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工资台账予以采信,认定自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加班费3903元(196元+349元+190元+202元+240元+243元+240元+240元+240元+190元+196元+193元+190元+364元+196元+47元+68元+49元+135元+135元)。据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加班费差额10979.30元(03元)。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问题。原告主张根据其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显示其月工资标准为2408元,而被告未按该标准足额支付,应每月支出工资差额1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根据其由与用人单位的约定及其劳动内容决定,与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基数并不直接相关,原告主张依据参保缴费基数确定其工资标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其3年内未休年休假共计45天(每年15天),被告则主张原告的未休年休假天数为26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如前所述,本院认定原告于1990年12月入职被告前身佛山市石湾迎宾馆,连续工龄超过2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原告每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5天。同时,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带薪年休假可以跨1年度安排,《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保存工资台账至少两年,故被告应就已经安排原告在近三年内休带薪年休假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被告对此并未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近三年内每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同时由于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调整,2013年4月之前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00元/月、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10元/月、2015年5月起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10元/月。另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日至日期间,原告应休年休假天数为4天(120天÷365天×15天),日至日期间原告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0天(245天÷365天×15天),2014年度原告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5天,日至日期间,原告应休年休假天数为4天(120天÷365天×15天),日至日期间原告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0天(245天÷365天×15天),故原告可获得未休年休假工资5286.42元[1100元÷21.75天×4天×(300%100%)+1310元÷21.75天×29天×(300%100%)+1510元÷21.75天×10天×(300%100%)]。四、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诉讼中,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原告非高温岗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高温津贴。同时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存其工资台账至少两年,故被告应对两年内向原告支付高温津贴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均无显示曾向原告支付高温津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两年内的高温津贴1500元(150元/月×5个月/年×2年)。五、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加班费、未给休年休假等原因于日向被告出具辞职书,明确提出辞职,被告应支付其经济补偿。被告主张原告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的辞职书载明“由于贵公司石湾宾馆领导的行为使本人的身心受到了巨大的伤害,无法继续工作,提出辞职”,原告虽未在辞职书中明确被告存在其在诉讼中陈述的违法行为,但明确提出被告存在过错。针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过错,结合原告在本案仲裁中的仲裁请求,说明原告已经在仲裁中以被告存在拖欠工资、未足额支付加班费、高温津贴等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仅因为在本案仲裁中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致原告的经济补偿请求未得支持。在原告于日收到仲裁裁决后,于日出具辞职书,明确以被告存在过错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予以采信,即认定原告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加班费等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据前诉述,本院认定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高温津贴、年休假工资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对于原告的工作年限。原告于1990年12月入职被告前身佛山市石湾迎宾馆,期间佛山市石湾迎宾馆注销,原告等劳动者全部由被告接收安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原告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即共计25年3个月。对于原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载明,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在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等项目的情况下原告每月应发工资金额均不低于1500元,但原告诉讼中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额为37750元,据此计算,原告计算的工资标准为1480.39元/月(37750元÷25.5个月),低于其应发工资标准,应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石湾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新明加班费差额10979.30元;二、被告佛山市石湾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新明未休年休假工资5286.42元;三、被告佛山市石湾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新明高温津贴1500元;四、被告佛山市石湾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新明经济补偿37750元;五、驳回原告尹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白东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陈亚妹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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