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认非婚生子女上户口身份,非婚生子女上户口的准正怎样办理

非婚生子女的家族信托如何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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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非婚生子女的释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21条、第25条、第26条及第27条,法律意义上的“子女”主要包含四类: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和养子女。其中,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生育的子女,包含以下几种情形:未婚男女生育的子女、已婚男女与第三方生育的子女、无效婚姻当事人所生的子女。
实践中非婚生子女经常受到歧视,往往被称为是“有罪之下结出无罪的果实”。纵使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明确了其与婚生子女在法律上享有同等的权利,但只要婚姻制度存在,就会存在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在地位上的差异,就无法避免非婚生子女被俗称为“私生子”的歧视现状,同时在家族信托中关于非婚生子女的设置必须更为谨慎。
为了家族财富的管理和传承,婚生子女在家族信托方案设计中通常以受益人的身份被纳入其中,而非婚生子女在家族信托中的角色却往往因家族伦理传统观念等因素而颇具争议。就目前家族信托实践而言,有些委托人会提出不便将非婚生子女纳入家族信托设计方案中,或其拟将非婚生子女纳入信托方案的想法被家族其他人反对。
妥善处理非婚生子女在家族信托设立前期的身份认证等问题,不仅能够实现家族财富的管理和传承,同时还能以此达到保护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协调家族关系的效果。
二、 非婚生子女婚生化
实践中,部分客户明确表示其设立的家族信托中的受益人仅包括其婚生子女或其子女的婚生子女,不包括非婚生子女。然而对于非婚生子女,其身份是否会随其父母正式缔结婚姻关系而转换为婚生子女呢?该问题对于受益人的认定至关重要。
非婚生子女的身份向婚生子女的身份进行转化的制度称之为“非婚生子女婚生化”制度或“非婚生子女转正”制度。“非婚生子女婚生化”制度主要包含准正和认领两种制度:
准正制度指因亲生父母结婚或者司法机关宣告而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一项制度。非婚生子女的准正,以亲生父母婚姻关系的存续为基础,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与生母在其出生后结婚,而取得婚生子女的身份,被赋予与婚生子女相同的地位。
综观域外亲子关系立法,法国和意大利等国在法律上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通过制度使非婚生子女婚生化,使非婚生子女的权益能够得到应有的法律保障。(参见刘海彬:《论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载《呼伦贝尔学院学报》,2016年第2期)
以德国为例,《德国民法典》项下明确规定了,子女的父亲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男子:一是在子女出生时与子女的母亲有婚姻关系的;二是已承认父亲身份的;或三,其父亲身份被依第1600d条或《关于改革家庭事件及非诉管辖事件的程序的法律》第182条第1款在裁判上确定的。同时,也明确规定了遗腹子父亲的准正规则。
以我国香港为例,其《婚生地位条例》规定了非婚生子女在父母结婚后便获得婚生子女的地位,但子女的父亲在结婚时需为香港籍贯或需与香港存在实质联系;但如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为香港外某地居籍或与香港外某地有密切联系的,依该地法律该非婚生子女可因其生父母结婚而被确立婚生地位的,则其在香港亦被认定为婚生子女。
以我国台湾为例,《台湾民法亲属编》也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结婚后即被视为婚生子女。
通过这些国家、地区立法实践,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需注意以下几点:
非婚生子女的准正途径:一是因生父母结婚而自动准正;二是遗腹子自动准正或因法院宣告而准正。
非婚生子女准正的条件:一是非婚生子女与该父母存在血缘关系;二是亲生父母存在婚姻关系;三是准正为婚姻的附随效力,其发生以婚姻或婚约为基础,不受其他条件的约束。
关于准正的效力问题,有的国家规定从父母结婚或法院宣告为婚生之日起算,有的则规定有溯及力,自子女出生之日起发生婚生效力。
在我国立法中,也有类似非婚生子女婚生化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明确规定了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后婚姻关系的效力: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笔者认为,该条是我国非婚生子女自动转正的法律依据:针对补办结婚登记的双方,既然其婚姻关系应溯及至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那么在其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时至其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期间出生的非婚生子女,其婚生子女身份也理应溯及至其出生之时。
然而对于其父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前出生的非婚生子女的身份如何准正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夫妻一方”,即仅适用于已缔结婚姻关系的父母一方,对于因一方死亡或者未满足结婚实质要件的原因导致其父母无法缔结婚姻关系的情况,该等非婚生子女该如何准正?我国法律并未明确涉及。
认领制度是指通过法定认领程序使非婚生子女实现婚生化的一项制度,认领制度是在当事人无法直接以准正制度进行转正的情况下补充适用的。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不以生父母存在婚姻关系为前提,其包含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两种类型:
自愿认领:指非婚生子女的亲生父母主动表示其为自己亲生子女的法律行为;
强制认领:指由法院强制宣告该子女与生父存在亲子关系。
以德国为例,《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父亲可通过承认来确认该子女的婚生子女地位,且父亲承认必须得到母亲的承认。在母亲不享有进行父母照顾的权利的,该项承认还必须得到子女的同意;在非婚生子女无法自动准正且不存在父亲承认时,须通过裁判确认父亲身份,但在裁判过程中应当能够推定父亲是在母亲怀胎期间与她发生性关系的人;除此之外,《德国民法典》还详细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子女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子女的承认或同意、撤回的形式要件、承认、同意和撤回之不生效力的情形等。
以我国台湾民法为例,《台湾民法亲属编》也详尽规定了非婚生子女的认领的效力、适用情形、限制等。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效力规定:非婚生子女经生父认领后被视为婚生子女,但该子女或生母可以否认该认领;在以下情形,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表人可请求该生父进行认领:受胎期间生父母有同居事实、有证据证明其为生父、生母非自愿与生父发生性行为的;对于认领的溯及力,该法明确非婚生子女认领效力溯及于出生之时,且认领不得撤销。
我国法律虽没有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但理论上亲生父母可通过自愿收养的方式认领其亲生子女,虽养子女在法律用语上与婚生子女仍有区分,但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其权利与婚生子女别无二致。然而在实践中却存在种种障碍:
第一,不是所有的未成年人都有被收养的资格。我国《收养法》规定,只有“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且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才可以被收养。很明显,非婚生子女并非孤儿,亦非查找不到生父母。而对于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法抚养的情况,不在本文讨论范围。
第二,并不是所有的人都有资格收养。《收养法》第6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三十周岁。
可见,只有在上述全部条件均满足的情况下,收养人才可以申请收养。即使在实践中当事人具有收养资格,但往往因其非婚生子女不具备被收养的资格而导致其无法通过收养为其非婚生子女“正名”。
三、 家族信托如何接纳非婚生子女
在家族信托实操中,有部分委托人表示其拟将本人的非婚生子女或其子女的非婚生子女纳入受益人范围。对于信托生效时,已出生的非婚生子女可通过列明姓名、证件号码的方式明确列入受益人范围之内但对于将来出生的非婚生子女,如果委托人还在世,可通过委托人指令的方式新增;但如果委托人已去世且未指定其他第三方有调整增加受益人的权利的,受托人该通过何种方式证明某人是非婚生子女呢?
若我国法律对非婚生子女“转正”进行明文规定,家族信托在执行非婚生子女的纳入程序则相对简易许多。然而该等“转正”制度的不完善迫使国内家族信托在证明非婚生子女的身份时需另辟蹊径。
2014年调研数据显示,我国男性与女性初婚前同居比例分别约为10.54%和10.07%,2010年至2014年间婚前同居比例逐年走高,甚至超过一些西方国家同居比例。(参见於嘉,谢宇:《我国居民初婚前同居同居状况及影响因素分析》,载《人口研究》2017年第2期)由此,非婚家庭下的非婚生子女数量的增多使得亲子鉴定成为亲子身份鉴证的热门选择之一。
在亲子关系确认中,DNA鉴定无疑是最有力的认证方式。在家族信托设立前或存续过程中,信托委托人或相关当事人可提供有关非婚生子女身份的相关证明文件,包括亲子关系鉴定证明材料等。
当然,家族信托中为进行受益人身份确认而进行的DNA鉴定属于个人鉴定,而非司法鉴定,因此我国法律并未严格限制亲子鉴定的执业机构,且有关DNA鉴定费用并无全国统一收费标准。家族信托委托人或相关当事人可自行前往有鉴定资质的有权机构并根据当地收费标准缴纳费用进行鉴定。
亲子关系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主席令第76号,日修改,日正式生效)第2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对相关事实或文书予以证明;第十条规定,公证机构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对婚姻状况、亲属关系、身份等事项进行公证。
据此,设立家族信托过程中,信托委托人或相关当事人可以通过相关公证机构公证的方式证明其与该非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
常住户口登记
虽然《婚姻法》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法律权利和同等法律地位的基本原则,但非婚生子女在社会保障方面仍然与非婚生子女存在区别。
譬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8条明确了婚生子女的计划生育政策,第41条指出不符合本法第18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然,随着超生、未婚生子等原因造成的相关子女无法进行户口登记的社会问题日益突出,国务院于2015年12月正式颁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以彻底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更好地服务和保障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该意见第2条明确规定,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其监护人可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按照随父随母落户自愿的政策,申办常住户口登记。申请随父落户的非婚生育无户口人员,需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可见,非婚生子女刚出生时面临成为“黑户”的窘境,现因政策调整,非婚生子女及其监护人也可以凭借相关证明材料前往户籍管理部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取得“正式身份”。
四、非婚生子女的家族信托安排
家族伦理纷争使得委托人和家族信托方案设计者不敢轻易将非婚生子女纳入其中,甚至出现委托人私下设立以非婚生子女为受益人的家族信托之情形。然而,这并不代表为非婚生子女设立的家族信托不能“见光”。
在解决了非婚生子女身份认证的前置问题后,创造性的利用非婚生子女家族信托结构设计,不仅能发挥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的基础功能,更能以此为纽带解决家族纷争、维系家族感情。
全国首例子女抚养费信托案就证明了这一结论:
家住江苏省常州市的高风扬与妻子吕洁妮结婚多年,共育有两个女儿———高玉岚和高玉嫒。后高风扬与郝丽丽建立了情人关系。2009年,郝丽丽顺利产下一名男婴取名高峰。尽管高风扬一直很小心隐藏婚外情,但仍被敏感的妻子吕洁妮发现了。2012年,高风扬向吕洁妮坦白了他与郝丽丽同居之事,但也当即表示愿意断绝与郝丽丽的不正当关系,希望重新回归家庭。
围绕郝丽丽当初受高风扬赠与的700多万元钱,吕洁妮和郝丽丽都不肯妥协,问题始终悬而未决。因此,如何寻求一个较为圆满的解决之道,使得三方的要求都能最大程度地得以实现,就成为解决矛盾的关键点。
在传统思路行不通的情况下,吕洁妮的律师大胆提出了“民事信托”的想法。由原配吕洁妮作为该信托委托人,高风扬的儿子高峰作为信托受益人,原配吕洁妮的长女高玉岚为受托人设立信托。
在信托条款中,律师为信托的终止设置了相应的条件,比如,将高风扬和郝丽丽恢复不正当关系作为信托终止的条件之一。如此,便解决了吕洁妮对于高风扬和郝丽丽再次旧情重燃的隐忧。与此同时,只要郝丽丽信守分手的承诺,该笔财产仍是她与儿子的生活保障,所谓的约束便不发生实质上的约束作用。
2013年7月,在律师以家族信托的方式使该案顺利结案,终得圆满。
资料来源:王小成、胡冬云:《民事信托密码》
载《法律与生活》2013年9月
通过上述案例不难发现,利用信托的灵活性设计合理的架构,既能保障婚外第三者与其非婚生子的生活所需,又能够对复杂的多方情感关系进行利益牵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24条,信托受托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然而,上述案例中虽创造性地以自然人作为受托人并以此解决了非婚生子女信托业务的操作难题,但自然人的有限性与家族信托的长期性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其矛盾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众所周知,人均会面临生老病死,但家族信托的存续少则十几年,长则几十年、上百年,因此自然人生命周期的有限性无法支撑家族信托存续的长期性,甚至是永续性。
第二,信托财产管理运用过程中不仅需要广泛的专业知识作为基点,而且需要受托人能够适应时代的变化,及时调整及补充自身能力。但自然人受托人的精力总是有限的,再加上疾病、衰老等的发生,终将导致自然人受托人经常不能应付信托事务的处理。
第三,家族信托要求受托人始终秉着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信念,然而自然人思想极易随周围事物及情景发生变化。如上述案例中,虽然郝丽丽最初比较信任原配吕洁妮的长女高玉岚,因此同意设置高玉岚为信托受托人,所以说整个信托的存续及运作完全依赖于高玉岚道德上的自我约束。鉴于高玉岚与吕洁妮之间的血亲关系,如何确保高玉岚“永葆初心”呢?
因此,在处理涉及非婚生子女的家族信托业务时,笔者建议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妥善选择家族信托受托人。从民事信托稳定性的角度出发,应当选择法人作为受托人,尤其建议优先选择专业的信托公司作为信托受托人。
第二,在家族信托方案设计时应全面考虑信托条款的可执行性。如上述案例中,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委托人与郝丽丽之间、委托人与高风扬之间、高风扬与郝丽丽之间等,均可能在日后引发的新的矛盾。届时如果委托人撤销或单方面终止信托怎么办?委托人指令调整受益权及信托利益安排怎么办?委托人与高风扬离婚后信托是否存续?受托人去世或丧失行为能力怎么办?受益人去世后信托财产如何处理?委托人去世后高风扬与郝丽丽恢复同居关系或结婚的,信托是否存续?诸如此类的问题,必须在信托方案设计的同时进行周延设计,方可保证信托日后顺利存续,不受挑战。
家族关系的复杂性、可变性及信托存续的长期性,要求我们必须合理设计信托架构并且考虑信托方案的可执行性,这样方可有利非婚生子女的复杂背景与家族信托方案有力结合,并使家族信托在解决家族内部问题及家族财富传承的道路中发挥更为深远的意义。
编者按:家族信托作为一种财富传承和保护的重要工具,越来越受到高净值人士重视。小编提示您,家族信托也属于我司推出的私人信托的范畴。借助于信托制度优势,新时代信托将财富管理业务定位于“以家庭为核心”,设计开发了“毓材”“毓德”“悠享”“悠悦”系列私人订制专属信托业务,为高净值客户提供全方位、全周期、全过程综合财富管理。重信守托,花开富贵。让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让新时代信托助力您实现家族财富的传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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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搜狐热点浅谈非婚生子女的亲权确认制度
来源:中国法院网 重庆频道
作者:赵侠
  近年来,重庆市城口县外出务工夫妻离婚诉讼案件逐年增多,2011年审结离婚案件276件中因外出务工导致离婚案件有157件,2012年审结离婚案件309件中因外出务工导致离婚案件有192件。其中,婚姻登记前生育子女,同居生育子女现象较为普遍,由此导致非婚生子女的亲权无法确认,与此相关的入户、抚养、赡养、继承等争端难以解决,2012年外出务工离婚案件中有44件涉及非婚生子女亲权确认的问题。非婚生子女身份及时有效确认,离不开法律的保障,《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笔者认为:单凭法律条文中的原则性规定和法官对证据采信的简单推定进行非婚生子女身份的认定,使得法院在亲权确认、离婚案件的审理困难重重,所以完善非婚生子女的亲权确认制度势在必行。
  一、非婚生子女亲权确认的现状
  我国法律并无专门条文规定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的推定规则。香港地区《父母与子女条例》第5条规定“任何男子若曾与一名子女的母亲结婚,在该婚姻中受孕或出生的子女推定为该男子的婚生子女。”有学者认为婚生子女亲权确认的标准是子女出生的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内或在婚姻关系结束后一定时间内出生的子女为婚生子女,除非夫、妻或者真实父亲任何一方反对父权的确立。否则,法院一般都推定该子女为婚生子女。此观点与《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相同。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婚生子女推定一般也是基于上述标准。虽然在医学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我们可以选择进行亲子鉴定,把鉴定的结果作为判断亲子关系存在与否的重要依据。但是基于人伦情感考虑,通常只要父亲不反对其父亲身份,法院一般都会做出婚生子女的推定,除非遇到特殊情况(比如他人请求确认以此来否认该父权)。 那么,除此之外皆可视为非婚生子女的范畴。
  (一)“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我国《婚姻法》第 25 条明确区分了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关于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界定应该至少基于两个方面,一个是婚姻关系,另一个是户籍制度。婚姻关系是以对夫妻双方婚姻效力的判定区分婚生与非婚生子女关系,户籍则是以实际法律文书的形式标明亲权关系的存在状态。随着经济发展,人口流动性逐渐增大,人们的价值观日趋多元化,婚外性行为、未婚同居等原因使得亲子问题愈发突显,尤其是解决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刻不容缓。虽然《婚姻法》中以法律原则的形式明确了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但是随着对概念的探讨逐渐深入,我们不难发现其实法律的书面表达“非婚生子女”与立法中非婚生与婚生子女地位相同的本意相悖,现代婚姻家庭法律将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统称为子女,以此来达到保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相同权利的目的。1973 年,美国颁布了《统一父母身份法案》,现已被美国的许多州采用。该法案将父母统称为 Parent,子女统称为 Child,父母间的婚姻关系并不影响子女的权利义务,只是作为推定父母子女关系的最重要的证据。 根据《婚姻法》二十五条之规定,需明确法院在解决非婚生子女亲权确认案件中,无必要区分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统称为子女反而能更好的尊重和保护这些子女的权益,更有利体现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二)非婚生子女亲权确认的司法操作
  我国现行法律并无专门亲属法来规定非婚生子女的亲权确认制度,司法实践中亲权确认完全取决于法官司法活动。非婚生子女亲权确认依据当事人确认亲权的主观意愿,可以分为主动的亲权确认和被动的亲权确认:主动的亲权确认主要是对子女的承认和认领,被动的确认主要是基于离婚、继承等诱因要求确认非婚生子女的亲权。
  (1)“非婚生子女入户”各地有行政规章制度的保证
  尽管《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中对于非婚生子女的规定内容较少,但是为了保障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了认领子女,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进行申报登记。该条文鼓励父母对子女认领,但是由于该规定出台时间较早,这就导致在社会实践中难以操作。
  针对非婚生子女的入户,各省级政府都出台了户籍管理办法予以规范,目的在于通过规范操作,使得非婚生子女也能取得户籍。其中北京市户籍管理规定对居民要求办理7周岁以下的非婚生育、计划外生育的婴儿落户,核验以下材料:1、个人书面申请;2、居(村)委会证明;3、婴儿出生医学证明,经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后,写出书面调查报告,填表报所长审批后,户籍内勤办理落户手续。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第二十条:非婚生婴儿的出生登记(二)非婚生婴儿 :1、《出生医学证明》;2、母亲或父亲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三)弃婴:1、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函件;2、社会福利机构的《集体户口簿》。
  安徽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修订)第一条第四款规定:在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凡不满1周岁的婴儿,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双方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父、母户口不在一地的,另一方须出具婴儿未落户证明),由辖区公安派出所户籍民警直接办理;非婚生的婴儿,随父办理户口登记时,应有亲子(女)鉴定证明;1周岁至13周岁的儿童(包括14周岁以上有《出生医学证明》的),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双方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由辖区公安派出所所长审批(也作为出生户口登记)。
  从安徽公安户政管理工作规范中可以看出,在父亲自愿承认并认领自己子女的非婚生子女父权确认制度中,父权确认制度是有法律渠道予以确认的;在笔者搜寻的为非婚生子女入户的手续中,发现尽管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中没有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父权确认制度,但是存在着拟制血亲和自然血亲两种途径入户,拟制血亲是子女先随母入户,母亲加入父亲一方,此处不论父亲是否为亲生,这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另外的方法就是由父亲出示村委会证明再加上亲子鉴定证明,使非婚生子女变为婚生子女。在此需明示,上述条款的具体情况乃是父亲自愿认领子女且父母已经或准备结婚登记。
  (2)被动的亲权确认——司法审判中的亲权确认
  司法审判中的亲权确认可以作为独立案由提起非婚生子女的亲权确认之诉,但是大多数情况下乃是基于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同居关系等涉及到了亲权关系确认。在我国户籍证明是亲权关系的最终要式证明,但是夫妻双方作为亲权确认的一方,在某些情况下存在着不愿意或者说不能为其子女办理户籍以确认亲权关系的现象。如此,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认定,主要有两种形式:传统意义上的推定和现代意义上的亲子鉴定组成的证据证明亲子关系。
  亲子鉴定作为亲子确认制度的独立证据之一,越来越受到办案法官的信任,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法官认为推定亲子关系应在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条的前提下进行,少数法官则认为认定亲子关系无需形成证据链,即使存在单一的间接证据,只要能使其形成内心确认即可。由于亲子鉴定缺乏专门的亲属法和可行的亲子推定的指导规范,加之鉴定机构设置混乱,法官对于亲子鉴定还存在着认识上的偏差, 这些情形都导致我国在非婚生子女亲权确认制度方面存在着较大的随意性。
  二、外国亲权确认制度
  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亲子关系的立法理念随之变迁,家族利益至上的“家本位和亲本位的亲子法”伴随着“人权”思想的发展,转而成为“子女本位的亲子法”。“子女本位”的立法重视子女的利益,强调父母的责任和义务,“子女最大利益”成为当今的立法趋势。 在保护“子女最大利益”的立法趋势下,国外形成了两种亲权确认制度,一种是认领制度,一种是准正制度。
  (一)准正制度及各国法律规定
  起源于古代罗马法的准正制度建立在区分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基础之上,“准正”是 “非婚生子女因父母事后结婚或因司法宣告而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从而确立父母子女间的亲子关系。” 准正制度,主要针对的父于合法婚姻前所生子女,因与其母亲结婚事实或者司法宣告而取得父权,子女视为婚生子女。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 280 条规定:“准正是赋予婚外所生子女以婚生子女资格的行为。可以在私生子女的生父与生母事后结婚的情况下或者由法官宣告取得婚生子资格。” 国外立法准正有两种形式:①因生父母结婚而准正。二是以生父母结婚和认领为准正的双重要件,如《日本民法典》第 789 条第 1 项规定:“父认领的子女,因其父母结婚而取得婚生子女的身份”。 ②经司法宣告而准正。这种准正是法院应父母一方或者子女要求,由法院判决宣告子女为婚生子女。 
  《法国民法典》规定的准正制度,仅在第333条:因父母事后举行婚姻仪式而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权利。也不存在法院宣告的准证制度。
  综上,准正主要是因父母婚姻登记有效后,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婚生化,当今大多数国家的准正制度仅限于此,对于《意大利民法典》法院宣告的准正比较少见。
  (二)认领制度及各国法律规定
  非婚生子女的认领, 是指生父自愿承认该子女为自己的子女,或者被法院强制其承认为该非婚生子女之父并实施领为自己子女的行为,也就是说,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达到非婚生子女婚生化的目的,发生法律上的亲子关系的法律。
  《意大利民法典》第 250 条的规定:“认领得共同或者分别为之;对已满 16 岁的子女认领时,非经其本人的同意,不发生效果;未满 16 岁的子女认领,须征得已经认领了子女的他方父母的同意。在认领符合子女利益的情况下,已经认领了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不得拒绝同意。存在异议的,则根据申请认领的生父或者生母的请求,检察机关介入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之后由法院做出决定。批准认领请求的,由法院以判决替代欠缺的生父或者生母的同意。父母自身未满 16 岁的,不得对子女进行认领。”第 251 条规定了对乱伦子女的认领、第 255 条规定了对已经死亡的子女的认领作了规定。第 258 条规定了认领的效力:“认领只对进行认领的一方生父或者生母有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由生父或者生母一方进行的认领文书中不得含有涉及另一方生父或者生母的说明,如果载有这样的说明,则说明无效。”第 257 条规定了“任何限制认领效力的条款无效”;第 263 条规定了因欠缺真实性提起的否认认领之诉:“可以由认领人、被认领人以及任一利害关系人因欠缺真实性而提起否认认领之诉。即使在准正之后也可以提起否认认领之诉。这一诉讼不因时效而消灭。”第 265 条规定因胁迫提起的否认认领之诉:“在胁迫下做出认领决定的人,可以自停止胁迫之日起 1 年内提起否认认领之诉。如果作出认领决定的人是未成年人,则该诉讼可以自未成年人成年之日 1 年内提起。”第 266 条规定因禁治产提起的否认认领之诉:“对于被宣告为禁治产人而失去行为能力的人,否认认领之诉可以由禁治产人的监护人提起,也可以由进行认领的禁治产人自撤销禁治产宣告后的 1 年内提起。”第 269 条规定了“由判决宣告非婚生父子女、母子女关系”,即强制认领。 综上《意大利民法典》对认领做了详细的规制。
  《法国民法典》的规定,第334条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不在出生证书上做成时,应以公证书为之。第335条认领不得为乱伦或通奸所生子女的利益为之。第336条父为认领时,如未经母的指明与承认,仅对于父发生效力。第337条夫妻的一方,为婚姻前与他方以外之人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的利益,于婚姻中认领时,其认领不得妨害 该他方以及该婚姻所生子女的利益。但认领于该婚姻解除并未遗有子女时发生全部效力。第338条经认领的非婚生子女不得主张婚生子女的权利,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于继承章中规定之。第339条对于父或母的认领以及子女的请求认领,一切利害关系人均得提出争议。第340条非婚生子女不得请求其父认领。在其母被略诱的情形,如略诱时间与怀孕时间相合时,略诱人得因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被宣告为子女之父。第341条请求其母认领,为法所许。请求母认领的子女,应证明其自己即为母所分娩的婴儿。在此情形,证人证言的采取,以已有书面证据的端绪为限。第342条依第335条不许认领的情形,非婚生子女不问对于其父或对于其母,均不得请求认领。
  三、中国非婚生子女的制度建构
  亲子法是规定父母子女法律地位和相互间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非婚生子女立法应是亲子法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亲子立法理念的进步,非婚生子女身份的确认实际上是保护子女利益和履行子女赡养义务的重要基石。然而,我国法律中没有任何关于非婚生子女的身份确认制度。
  (一)非婚生子女亲权确认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其一,我国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虽然在《婚姻法》第25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做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目前我国非婚生子女权利保障问题难以实现,随着经济的发展,公民思想多元发展,性意识愈加开放的情况下,非婚生子女的数量不断刷新纪录,非婚生子女通常因为处在国家计划生育规划之外,就造成了非婚生子女的抚养和权利保护问题得不到保护,尤其在户籍制度尚未改革的今天,非婚生子女入户难已经成为不言而喻的难题。如果没有了户籍证明社会身份,那么非婚生子女的各项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比如公平教育权、医疗保障权等。
  其二,由于我们国家并没有专门的非婚生子女立法,导致了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一旦受到损害,根本无法通过系统的法律规范进行维护,婚姻法中非婚生子女的各项婚生权利和义务也就无从谈起。
  其三,现实生活中存在着非婚生子女遭到遗弃,非婚生子女拒绝赡养父母的情况。在法治社会的今天,非婚生子女作为立法上之独立个人,已经是亲子立法的趋势,在此种情况下,对于其权利和义务加以规定,不仅能够增强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意识,而且对于构建和谐社会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其四,我国非婚生子女身份确认制度应该充分认识到非婚生子女要素的认定,非婚生育子女亲权的确认要考虑到婚姻、户籍以及其他相关因素。
  现实中积极的亲权确认比如父或母对子女的承认和认领和以及父母通过婚姻登记确认亲权关系的,尽管各省行政规章规定内容有差别,但可以肯定的是采取积极措施解决非婚生子女的亲权确认制度。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主动确认亲权关系的行为予以法律确认,唯有如此,不仅解决亲权案件纠纷,还可以鼓励父或母亲权确认的积极性。
  原文标题为《立足实际与展望未来——浅谈非婚生子女的亲权确认制度》
  (作者单位: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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