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与商业保险伤残赔偿标准赔偿可以兼得吗

  摘 要:从法律的视角看,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是分散风险的一种合同安排;从社会视角看,保险是社会经济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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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竞合的处理规则探索
  摘 要:从法律的视角看,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是分散风险的一种合同安排;从社会视角看,保险是社会经济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其核心所要解决的是赔偿问题,故伴随保险机制的完善,赔偿责任的细化、分配以及承担上的交叉与冲突也日渐明显。尤其是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的赔偿竞合问题在劳动争议领域日益多发。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从司法判决中,以工伤保险待遇覆盖的具体的范围为研究轴心,探索实务中与商业保险赔偿竞合的情况下的处理规则。 中国论文网 http://www.xzbu.com/3/view-7446490.htm  关键词:工伤保险;商业保险;竞合;处理规则   一、目前国内关于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赔偿竞合问题的处理原则   在处理两类保险赔付的竞和问题上,目前理论上主流观点认可“最高赔偿原则”。主要分两种情况,一是在劳动者先行获得商业保险金又主张工伤保险赔偿的,若商业保险赔偿金低于工伤赔偿金的,应在商业保赔的基础上以工伤赔付额补足至工伤赔偿金最高额。若获得的商业保赔已高于依法应予支持的工伤赔偿金的,则无需再另行支付工伤保险赔付,反之亦然。二是若劳动者先行获得工伤保险赔付继而主张商业保险赔偿的,若商业保赔金额低于工伤赔付的,则商业保赔额应用于抵扣用工单位支付的工伤赔付;若商业保赔额高于工伤保赔额的,劳动者则应退还工伤赔付,享受赔额高的商业保险赔偿金。换言之,理论界主张商业保险和工伤保险两种赔付不能双重累加,劳动者可按照最高额的赔偿标准,择其高者,或任选其一由后者补充。   除了理论界所普遍认同的处理规则,部分省规章也做出了相应的探索。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之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该实施意见中的第三方责任赔偿应理解为除工伤保险赔偿外的任何赔偿来源,包括商业保险赔偿。   二、司法判决对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赔偿竞合问题的处理   (一)保险竞合的主要范围。第一,用工单位为劳动者同时购买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情形下的赔偿竞合问题;第二,用工单位未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仅购买商业保险情况下引发的保险赔偿竞合问题。   (二)司法判决中关于此类案件的具体处理规则。总体来说,司法判决对于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赔偿竞合问题的处理可以用一句话来形容:“简单粗暴”。判决中鲜见论理性阐释,只是笼统回答,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系不同性质的险种,购买工伤保险是单位的强制性义务,商业保险是一种基于保险合同的自愿行为。   判决一:(2013)泸民初字第1204号   被告邱某系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公司雇员。公司于日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和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险,并足额支付了保费。被告于日摔倒在工地的坑井中受伤。保险公司审查后已经按保险合同赔付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和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险理赔款合计170000元。本案属于单位仅仅为劳动者购买了商业保险而未购买工伤保险的情形,双方争点在于:被告在获得商业保险的赔偿之外可否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处理结果:原告根据法律规定为被告邱某等单位职工购买了建筑企业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邱某系事故保险金的受益人,被告邱某应当获得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款。被告邱某占有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是基于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对原告所持该保险系原告为转移、分散公司经营风险,且由公司缴费而为职工购买的,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在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后,该保险金应当由公司用于抵扣其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法院的判决从侧面表明,在单位仅仅为劳动者购买了商业保险而未购买工伤保险的情形,被告在获得商业保险的赔偿之外可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全额的,非补充性的。   判决二:(2014)邓法民初字第33号   原告李某的丈夫尚某受雇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12标项目部,从事筑路工作。期间,上述项目部为其员工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日,尚某在工作中意外身亡。事故发生后,亲戚武某与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多方做原告的“思想工作”,要原告本人的身份证等相关证件交到12标项目部,名义上是为了办理尚某的善后事情及领取工伤赔偿金,实则是为了冒名领取尚某的保险金。本案属于单位在为劳动者购买了商业保险同时又购买工伤保险的情形,双方争点在于:被告用人单位先获得商业保险的赔偿后,可否用其支付劳动者工伤保险。   法院处理结果,工伤保险是国家制定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社会保障制度之一,是一种强制性、普遍性的保险,《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是强制性的,不因任何因素而免除;社会保险也不能被任何商业保险所代替。其次,意外伤害保险属商业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权益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为保险事故,当被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本案中,尚某在工作中因意外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同时,尚某作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之一,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受益人有权依保险合同获得保险金。   三、笔者关于此类保险竞合问题的处理意见   两个判决虽案情有所差异,但反映的问题性质是同一的,即工伤保险赔偿和商业保险赔付是否可兼得。或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商业保险赔付和按照工伤保险标准的赔付是否可兼得。判决表明:此类案件,对于案件性质不做区分,一律按照不同保险的不同性质全额赔付。但是,从不同判决中很容易发现对于建筑意外保险性质的认定法官存在不同理解,有的判决认为是建筑行业的强行性保险,即对于建筑行业来说,是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义务,它和工伤保险一样赔付归属于劳动者;有的判决认为建筑意外保险是商业保险,赔付归属于劳动者的原因是涉及人身,具有专属性。但是殊途同归,对于赔偿的竞合都主张全额赔。   笔者认为不宜在保险赔偿竞合问题上推行双重赔偿。随着经济的发展,保险的细化和保险责任内容的完善,保险的赔偿应当视具体内容加以区分。应该贯彻最高额限制原则,但是,这种最高额限制不同于前述理论中的区分原则。我认为应当以工伤保险的赔偿项目为基础,因为工伤保险是强制性的,赔偿项目法定。接下来,商业保险赔付的依据是保险合同,可以根据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赔付项目与工伤保险法定的赔付项目竞合的部分取最高额赔付,其他非竞合的部分都要赔付。这样,在处理案件的时候,只要确定商业保险合同的性质及内容就可以进行赔付。既可以最大程度的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有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企业分散职工风险、压缩行业风险,降低用工单位成本的目的和为职工投保的积极性。   (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M]法律出版社   [3] 李理:《论工伤事故多种补偿机制的适应关系》,[J]载《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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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影响商业保险的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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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某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经认定为工伤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对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2000多元费用没有支付。   该职工同时投保了3份意外伤害保险,每份30元,获赔额为300倍。为此,家属凭3份保险合约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但保险公司却认为该同志的工伤治疗费已被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销,故只同意赔付该同志住院期间的实际费用与社保机构支付部分费用的差额部分,即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没有报销的2000多元。受伤职工能否要求保险公司全额支付保险金?  答:应当可以。二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种,是政府的强制行为是从业人员因工负伤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保证。而人身意保险,是商业保险范围,是人们自愿参加,参保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后,按合约规定的全额获得赔偿。  工伤保险的赔偿,只能按照工伤法规的规定;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赔付,主要是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即合约)进行。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的赔付,并非一定是按照支出费用来赔偿的。如某人实际医疗费用为1万元,购买1份保险的保险金为1万元;如果购买了10份保险,就可以获得10万元的赔偿。因此保险公司以部分医疗待遇已被工伤保险机构报销,而不予支付该部分费翻的主张是不成立的。  在法律上,保险金的赔付应当严格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而保险合同上并无在此种情形下,免除保险公司赔付责任的规定。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全额支付保险金。&
作者:未知 点击:65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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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了商业意外险 就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吗?
小保聊工伤 第28期 专业 深度 趣味
  在现实生活中,某些员工因参保意识强,会主动给自己购买商业意外保险,加之公司给员工缴纳的工伤保险,可谓上了“双保险”,但令人没有想到的是,某些企业在得知员工自行购买意外伤害险后,拒绝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或拒绝为员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这种情况正确吗?
  案例: 员工自行购买意外伤害险 企业拒缴工伤保险
  小刘是某企业职工,因目睹一起交通事故,得知肇事方无力赔偿,本人不得不承担高额医疗费用后,立即为自己购买了意外伤害险。后来,小刘谋得一份机械生产企业的工作,企业招聘人员明确表示,3个月培训期间,企业只支付最低工资,转正后工资正常发放,并为其缴纳五险一金。3个月培训后,小刘顺利成为正式职工,然而企业人事部门因其自行购买了商业意外保险,拒绝为他缴纳工伤保险。小刘觉得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随即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投诉。
  分析:
  意外伤害险不能代替工伤保险 职工可同时得到两种赔偿
  那么,商业意外险与工伤保险是否冲突,享受了意外保险赔偿是否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首先,意外伤害险属于商业保险范畴,而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二者性质完全不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该条款系法律强制规定,立法目的是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意外伤害致残或死亡时,本人或其遗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适当的赔偿。那么,用人单位有义务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因职工参加商业意外险而拒绝缴纳工伤保险,不仅仅是偷换概念,还涉嫌违法。
  其次,意外伤害赔偿与工伤赔偿是否可以兼得?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参加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后是否还应当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的复函》的有关规定,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强制实施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人身意外伤害险不能代替工伤保险。企业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为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险。用人单位的投保行为纯粹属于给员工的额外福利,无法起到替代工伤保险的功能。所以,职工在获得人身意外伤害险赔偿后,仍可以申请工伤保险赔偿。用人单位不能以职工已获得人身意外伤害赔偿为由进行抗辩,职工可以同时得到这两种赔偿。
责任编辑:千帆批量_新闻
共青团中央主办 共青团中央网络影视中心承办 版权所有:中国青年网拿到商业保险赔偿的还可享受工伤保险吗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给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的不同点之一就是,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属于强制性,而商业保险的缴纳属于自愿性的。
当职工发生工伤,企业应在规定日期内为职工申报工伤,使受伤职工及时享受工伤待遇。有些单位对一些高危行业或岗位职工缴纳商业保险,这是对工伤保险的一个补充,应予鼓励。一旦职工受伤,可以同时享受这两种保险待遇。因此,贵单位职工在拿到商业保险补偿后,还有权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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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和意外保险能否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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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 16:49:51
导读:工伤保险和意外保险能否兼得?某机械工厂职工金某日在车间维修时左脚不慎受伤。同年9月2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金某受伤属工伤。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金某的致残程度为七级。后金某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领取了工伤医疗费17932.9元及伤残补助金...
工伤保险和意外保险能否兼得?某机械工厂职工金某日在车间维修时左脚不慎受伤。同年9月2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金某受伤属工伤。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金某的致残程度为七级。后金某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领取了工伤医疗费17932.9元及伤残补助金。事后,金某得知电缆公司曾于日为本单位的200多名职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2万元、附加团体意外医疗保险每人1万元的险种。金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没能如愿。日,金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意外残疾保险金3000元(保险金额20000元×给付比例15%)、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9900元(保险金额10000元-免赔额100元)。争议金某是否能以此工伤为由向保险公司索要金某主张的各项赔偿?结果&  法院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对社保部门已赔付的医疗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采信。判决保险公司向金某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2900元。分析本案中,电缆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金某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在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金某进行赔偿。意外伤害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利益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为保险事故,当被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按合同给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根据保险法“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已经获得赔偿,保险人均应按约向被保险人给付合同约定的保险金,故属于人身保险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依法应适用给付原则。本案中金某虽已从社保部门领取了工伤医疗费,但保险公司仍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属人身保险业务。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障作用突出体现在其具有的给付性上,本案中金某已领取的工伤医疗费及伤残补助金系工伤保险费用,与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并不冲突,保险公司仍应按约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法得基本原则,其含义是保险得功能是填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件造成得损害,禁止被保险人获得超过损失数额得保险利益。但该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由于人身是无价得,因此所受得人身损害也是无法用金钱来计算得。于是,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保险法》46条规定,代位求偿权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于是,被保险人是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商业保险和侵权人得赔偿等多种赔偿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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