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可以既审理民事案件合并审理又审理合同案件吗

法院审理合同案件观点集成_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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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合同案件观点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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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合同案件观点集成(套装共2册)》的编写体例参考了我国《合同法》的立法体例,分为合同法总则篇与合同法分则篇,合同法总则篇依照《合同法》的总则体系进行论述,但根据审判实际进行了相应的处理,合同法分则篇不仅涵盖了《合同法》规定的各种有名合同,还包括了《合同法》未做规定,但在其他法律中有规定,而且在审判实践中极为常见的担保合同、土地承包合同、旅游合同、保险合同和特许经营合同。此种体例比较全面地反映了民商事司法实践的全貌。
法院审理合同案件观点集成基本介绍
法院审理合同案件观点集成内容简介
《法院审理合同案件观点集成(套装共2册)》由刘言浩主编。典型案例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具有独特的价值。在某种意义上,典型案例不仅弥补了立法和司法解释的不足,而且通过某一具体案例创设出新的法律原则和判案规则。本丛书通过整理全国各级法院的已生效裁判,总结、归纳出具体的裁判经验、思路和尺度,以及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方法。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司法政策精神、审判业务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目前审判实务中的主流观点等进行了评析。阅读《法院审理合同案件观点集成(套装共2册)》使读者可以在快速了解某一类型案件法律争议问题的前提下,迅速了解法院的观点和态度,以及裁判的思路。
法院审理合同案件观点集成作者简介
刘言浩,男,河南省浙川县人,北京大学民商法学硕上(1999),比利时根特人学欧洲法与比较法硕上学位(2003),复旦大学比商法学士(2011),现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一级法官、审判员。兼任中国国防工业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顾问、国家检察官学院上海分院客座教授、国家法官学院上海分院兼职教师、上海财经大学经济法专业硕士生导师、上海电视台法治天地频道和上海政法综治网法学家顾问团顾问,上海市民法学会常务理事、上海市航空法研究会常务理事。研究领域为民商法、比较法、欧洲法、民事诉讼法。自2000年至今,已出版著作26部(专著1部、主编1部、合著24部),在《法学研究》、《法学》等核心期刊和专业报刊上发表论文、案例评论、研究报告70余篇:参与编写的《法官培训综合教程》被最高人民法院选定为全国法院高级法官晋级培训的指定教材。
法院审理合同案件观点集成图书目录
《法院审理合同案件观点集成(上)》目录:   合同法总则篇   第一章合同法基本原则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合同的变更、转让和解除   第六章违约责任   合同法分则篇   第七章买卖合同   第八章赠与合同   第九章借款合同   第十章租赁合同   第十一章加工承揽合同   《法院审理合同案件观点集成(下)》目录:   第十二章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三章保管、仓储合同   第十四章委托、服务合同   第十五章行纪、居间合同   第十六章抵押、质押合同   第十七章保证合同   第十八章定金合同   第十九章土地承包合同   第二十章旅游合同   第二十一章保险合同   第二十二章特许经营合同
清除历史记录关闭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是如何结案的?_百度知道
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是如何结案的?
我是日立案,法院调解两个月,但法院于日以下发判决书结案,我已签收。对方于日到庭且知道判决结果,并据签判决书,日被告方律师找被方签一协议,法院要求我签字,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我于日在被告方协...
我有更好的答案
民事案件结案方式有很多种,具体如下:1、判决,法院依法作出裁判,一方不服可以提起上诉;2、调解,原、被告双方经法院调解后,由法院出具调解书,该调解书同样具备执行效力;3、撤诉,原告依法撤回起诉。但是撤诉由有几种分类,如原告未缴纳诉讼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原告撤回起诉;原、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后,原告撤诉等。
当然执行阶段可以调解。如果法院给对方又下达了调解书,那么这个调解书肯定违法,说明情况,要求把调解书撤了。你去找法院领导已经判决的案子是不能再调解了
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结案方式主要有调解结案、撤诉结案、判决结案。
出了 调解书 就不出判决书了!
应该有问题,找下法院的领导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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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五、如何确定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的案由?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包括当事人诉争的...
  导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五、如何确定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的案由?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包括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部分和当事人的具体争议部分,结合货运代理合同案件的实践,界定如下:
  受托人请求委托人返还代垫费用、支付报酬及其利息的,为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
  委托人请求受托人返还多支付的费用、报酬及其利息的,或委托人因解除而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费用的,为货运代理合同返还纠纷。
  委托人请求受托人转交因处理事务而取得的财产或单证的,为货运代理合同交付纠纷。
  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的,为货运代理合同损害赔偿纠纷。
  上述案由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说明]
  &代垫费用&指代垫的海运费和杂费,但不得扣除从承运人处收取的。此处的&报酬&指向委托人收取的代理费,不包括从承运人处收取的佣金。
  &返还纠纷&中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实际上为,严格意义上应定为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但引发该不当得利的基础关系为货运代理合同,或者说该不当得利的类型是因货运代理合同中的清偿而引起的不当得利,因此基于审判实践中的习惯做法,仍定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交付纠纷&在审判实践中主要为交付单证纠纷,且多数与损害赔偿纠纷竞合。
  六、委托人就委托事项指令不明,受托人主张权利时,应当如何处理?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数项事务。委托不明,受托人主张权利时,推定委托事项包括货物进出口所必须的一切事务,但委托人提出相反证据的除外。
  [说明]
  货代实务中,委托人一般不会特别注明受托人处理哪些货代业务,但发生纠纷后,却有可能抗辩其未委托某特定事项。一般而言,委托人注重的是受托事项的处理结果而不是处理过程,且一般不会将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分拆开来交由不同的货运代理人处理,因此,在委托人仅笼统地表示委托货运代理人办理货物进出口的有关事务或仅列出几项主要事务即委托不明时,应当认定委托事项包括货物进出口所必须的一切事务,即认定此时构成了货运事务的概括委托。本条实际上是依据经验法则对当事人的真意做出了必要的解释和探求。
  七、如何认定只盖有委托人公章的&空白&的法律性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专业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代理报guan企业的管理规定》的规定,专业报关企业和代理报guan企业在报关时,必须向海关出示委托人的报关委托书。因此,我们认为,该&空白报关委托书&应视为委托人应海关的要求向海关提交的文件,不应视为民事法律意义上的&空白委托书&或&空白授权&,不能单独证明当事人之间就报关事项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就整个货运代理事项成立合同关系。
  [说明]
  典型案例:货主将盖有其公章、但受托人一栏空白的报关委托书交给货代,委托货代办理报关,该货代又将报关委托书转交报关公司并转委托(分托)报关公司报关,报关公司实际完成了报关事项。
  此时,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
  观点一:委托人和报关公司之间直接成立委托关系。
  理由一:仅盖有委托人公章的报关委托书应视为空白授权,此时在委托人和持有空白报关委托书并实际从事报关业务的报关公司之间就报关事项直接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货运代理人仅为报关委托书的传递人,不是合同当事人。
  理由二:委托人交给货代空白的而不是记载受托人为该货代的报关委托书,其真意是对货代转委托与否漠不关心,可以视为委托人默示同意转委托,货代转委托报关公司实际办理报关事务,委托人与报关公司之间就报关事项直接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货运代理人也是受托人,但仅对报关公司的选任和指示承担责任。观点二:委托人与货运代理人、货运代理人与报关公司之间成立各自独立的合同关系。我国的报关制度要求报关公司必须提供货物权利人的委托书,因此,报关委托书实际上是委托人应海关的要求向海关提交的文件,与发票、装箱单、等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仅是一种进出口货物必须的单证而已,并非与货运委托书一样,具有证明委托关系的效力。
  另外,报关事项是货运代理事项的一部分,实务中常见货主将空白报关委托书与其他单证一起交给货代,但货代将报关转交报关公司处理,其他事项自己处理。正如问题二中所述,委托人一般不会将报关事务和其他事务分开委托,其内心真意是将报关和其他货代事务一起委托给货运代理人,至于货运代理人亲自处理或是转委托他人处理报关事务并不关心,此时如认定货主和报关公司之间就报关成立委托关系,则须将报关事务从整个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分离出来单独处理,既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影响法院的审判效率。
  综上,二种观点的本质分歧在于对&空白报关委托书&法律性质及由此产生的证明力的认识,我们认为观点二较为符合实际、较为妥当。
  八、受托人将货运代理事务全部或部分转委托第三人处理时,如何认定委托人、受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依据《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受托人将货运代理事务全部或部分转委托第三人处理,经委托人同意的,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直接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委托人与受托人、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成立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
  &第三人&包括货运代理人、报关公司、公司、集装箱车队等处理货运代理事务的人。
  [说明]
  典型案例:货主将其业务单证(出口货物明细单、发票、装箱单、报关委托书、报验委托书、报关单、核销单等)交给货代①,委托货代①办理货代事务,货代①又将货代事务转委托货代②办理,货代②实际办理了货代事务,该转委托未经货主同意。
  对货主&&货代①&&货代②转委托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审判实践中有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货代①将出口单证交给货代②,可以视为货代①以货主的名义委托货代②办理货运及相关事务,鉴于货代①持有的业务单证上载有货主的名称,货代②有充分理由相信货代①有货主授予的,依据《合同法》49条,货代①的转托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货主和货代②之间直接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观点二:货代①将出口单证交给货代②,可以视为货代①以自己的名义委托货代②,货代②从接收的业务单证上应当知道货主与货代①之间的代理关系,依据《合同法》第402条,货代①与货代②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直接约束货主和货代②,因此货主和货代②之间直接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观点三:实务中,货运及相关事务的转委托属常见现象,货主对此应属明知,其将自己的单证交给货代①办理货运及相关事务时,应当预见到货代①可能会转委托,因此,除非货主在单证上注明货代①必须亲自处理受托事务,否则可以认为货主的单证交付行为构成转委托的默示同意,因此货主和货代②之间直接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观点四:货主和货代②之间不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无论货代①以货主的名义还是以自己的名义委托货代②,依据《合同法》第400条,如果该转委托未得到货主的同意,货主与货代①、货代①与货代②之间成立两个各自独立的委托合同关系。
  我们认为:
  一、《合同法》第49条中的&合同&不应理解为从中抽象出代理权授予的基础合同(在货运代理业务中是委托合同),代理人、被代理人之间的基础合同与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同相对人订立的&合同&应当是两个内容和性质均不相同的合同,第49条中的&相对人&不包括第400条中的次受托人,第49条中的&代理权&更不是所谓的&代理转委托权&。申言之,在货主&&货代&&承运人的业务链条中,承运人是&相对人&,如果承运人有理由相信货代有代理货主缔结(代理订舱)的代理权的,货代的有效,货主与承运人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才是第49条中的&合同&,此处的&代理权&是指代理货主缔结运输合同的权限;而在货主&&货代①&&货代②的转委托业务链条中,则不能认为货代②有理由相信货代①有代理货主与货代②缔结又一个委托合同的所谓&代理权&(代理权授予的基础合同是货主与货代①之间的委托合同),货代②不是第49条中的&相对人&,第49条中的代理权也不是指&货代①代理货主与货代②缔结又一个委托合同&的权限。
  二、《合同法》第402条中的&第三人&应为货代接受货主委托而缔结的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不包括第400条中的次受托人。第402条中的&合同&不应理解为委托合同本身,而是委托合同中要求受托人代理委托人去缔结的&合同&,该&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内容和性质均不相同。第402条中的&授权&是指&授予代理权&,而不是所谓的&授予转委托权&。申言之,在货主&&货代&&承运人的业务链条中,承运人可以成为第402条中的&第三人&,货主与货代之间存在委托合同,该委托合同的受托事项之一便是货代代理货主去和承运人缔结运输合同,该运输合同才是第402条中的&合同&;货主所授予的是货代①与承运人缔结运输合同的权限,而不是授予货代①与货代②缔结又一个委托合同的权限;货主委托货代①&代为订舱&,订舱的相对方是承运人而非货代②,并非委托货代①&代为(转)委托他人(货代②)订舱&;在货主&&货代①&&货代②的转委托业务链条中应适用第400条,而不是适用第402条,在货主&&货代&&承运人的业务链条中应适用第402条,而不是适用第400条。
  从法理上分析,观点一、观点二混淆了代理权和事务处理权。代理权所指涉者为受托人是否有权以委托人名义与第三人从事法律行为或缔结契约,其所涉法律关系属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处理权所指涉者为受托人关于委托人之事务的管理权限(同时是一种处理事务的义务),其所涉法律关系属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内部关系。第49条涉及的是&代理权&授予,第402条中的&授权&指的是授予&代理权&;而第400条中涉及的是事务处理权的转让,也就是转委托。第49条规范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外部关系,第402条规范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而第400条,在转委托经同意的情况下,规范委托人与受托人、次受托人(对委托人而言同样是受托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在转委托未经同意的情况下,规范委托人与受托人、受托人与次受托人之间各自独立的两个内部关系。
  三、实务中,货主只关心受托事务能否完成,并不关心货代①以何方式(自己履行或转托他人履行)完成受托事务,所以货主才经常与货代约定一笔一揽子费用作为完成受托事务的对价。货主将单证交于货代①是货代①完成受托事务之必须,该单证只是完成受托事务所必需的条件而已,将货主的提供、交付单证行为理解为&默示同意转委托&、&默示授予转委托权限&,似乎赋予单证过多的法律意义,对当事人真意的探讨有主观臆断之嫌。另外,实务中也罕见货主在单证上特别注明何人处理受托事务,对货主的此项要求似乎过于苛刻。
  四、在对上述三种观点进行分析后,我们认为,相对于观点一、观点二在法理上的误读,观点四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逻辑;相对于观点三对当事人意思的不合理解释,观点四契合&层层转托、认人不认单&的货代实务;另外,货代行业的层层转托现象屡受诟病,实有规范必要,通过对受托人课以两面,有助于遏止甚至逐步减少受托人的转托行为,因此观点四在审判实践中应当予以采纳。
来源:上海法律网
A从程序上讲再审不能必然引起重新审理,法院需要审查确定,一般在三个月内做出决定。
A等待吧,中院审查
A如果要寄可以向省检察院或者最高检察院
A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对终审判决没有上诉程序。如果认为确实判决有误,可以申诉。
A不能上诉高院,只能向高院申诉,但一般情况下机会不大。
A这个最好和法官沟通,法律条款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还是不一样的!理论和实践有很大差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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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申请吉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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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名法官审理同一民事案件
当事人申请吉尼斯经历纪录
一案件四级法院审理,多次判决,每次开庭四名法官,庭长,合议庭,审委会,院长,本人经历的可以申请吉尼斯纪录
(2004)辽立保字第2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扣押东北制药总厂银行帐户1.4亿,查封四天辽宁省纪委原书记(王唯众)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签字解封,无法官签署
(2004)辽民一合字第6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驳回一审原告辽宁亿华诉讼请求
原告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
本案第三人出庭受审抚顺县服务业局
本案第三人出庭三次证明原告于第三人合同有效
注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明
因为(王唯众干预)法院判决结果
(2005)民二终字第21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撤销(2004)辽民一合初字第6号判决
本案发回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2008)辽民一初字第1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中止诉讼书
(2008)抚县民二初字第41号
抚顺县人民法院
一审判合同有效,双方无上诉,合同执行4年.并且本案强制执行2.4万,无事实立案,
第一次一审诉讼
(2010)抚县民二初字笫86号
抚顺县人民法院
一审判解除合同被告上诉二审
2008年抚县民二初字第41号.没下判决
无事实重复立案
第二次一审诉讼
(2011)抚中民三初字第00017号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发回重审
(2011)中民二初字第20号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判解除合同:亿华上诉辽宁省法院
无事实重复立案
第三次一审诉讼
(2012)年辽民二终字第35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自动撤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徐宏伟)拒绝收诉讼费
我方申请再审
(2012)年00398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判决发回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撤销原判决
(2012)抚中审民初再字第55号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改判(辽宁省法院已撤销2011年中民二初字第20号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杨群英)销毁最高人民法院日(2005)民二终字第218号裁定,撤销,发回辽宁省高院重审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查不到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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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不遵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审理期限”怎么办?
[]――() / 已阅28409次
法官不遵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审理期限”怎么办?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虽不比“赤日炎炎似火烧”、“农夫心内如汤煮”的滋味,但作为律师,我们常常和案件当事人一样,面临着等待法院判决结果及早作出的焦急心态。这不,本人正代理的一起李某与某大公司有关承包合同纠纷的案件自第一次开庭到现在已经有八个月时间过去了,还不见任何结果。而且,本案是一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标的额不足五万元、案情极为简单的案件。
对当事人而言,这种超长期的等待可能还是首次,而对我们律师而言,则必须要学会习惯这种等待。比如,昨天本人刚收到另一起在北京市某法院审理的普通合同纠纷上诉案的判决,该案从立案到判决书下发让当事人足足等了十一个月时间。其实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超法定“审理期限”作出判决的案子实在是不胜枚举,似乎根本就不值得大惊小怪。
难道《民事诉讼法》对案件的“审理期限”规定不够具体明确吗?《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1994年12月22日 法发〔1994〕29号)第20项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审限的规定。在法定审限内没有特殊情况不能审结的案件,本院院长应当责令审判人员或者由上级人民法院责令下级人民法院在一个月内审结”。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案件的“审理期限”如此规定,我们能说规定的不够具体明确吗?恐怕是不能吧。
无独有偶,前段时间读报,看到报上登载河南省某地区邮政系统部分职工因与单位产生劳动纠纷,历时四年多时间,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后终于打嬴了官司却无法执行判决的事。打一场官司需要四年多的时间,这些职工们自然体味到了“马拉松式”诉讼程序的各种辛酸滋味。不过,我想,任何一起诉讼如果法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办案,恐怕怎么也用不了四年多的时间吧。
看来,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这种判案严重超审限的状况,的确是讨得不少人的欢心,因为它会击垮试图通过诉讼来实现自己权益的当事人的意志。抛开裁判不公的因素不说,恐怕这种因超审限所带来诉讼期间的加倍漫长,才造成不少当事人宁愿蒙受冤曲也不愿去提起诉讼的事实。
其实,大部分久拖不决的案子还不能说不符合目前法律的规定。我们不少法官在利用法律规定“合法”延期审理案件上也是很有一套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项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审理期限从立案的次日起计算”。于是,本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因案情复杂堂而皇之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变成重大疑难或特殊案件延期审理。既然法律或司法解释都这样规定,法官们按照它的要求去做总还不能算是违法吧。况且,对“案情复杂”或“特殊情况”的理解也是因人而异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意外、使案件变得复杂的情况总还是常有的。
不过,对我们上面所提到的几起案子恐怕即便是按照上面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变通方式去做,也还是超过案件审理期限的。对此,当事人又该怎么办呢?当我们向法官催问其中的缘由时,法官却告诉我们说:现在积压的案件实在太多,我们的办案人员又少,工作确实是忙不过来,所以只能超期。如果真如法官所言,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审理期限的意义也就大打折扣了;对久拖不决、超法律规定期限审理案件的法官们我们也就不好说制裁了。但是我们总不能听任这种情况继续发展下去吧!
如果不是借口,对解决法官们工作忙、任务重的问题,本人倒是有一个“好主意”,希望法院领导们能够给予重视。法官们不是因工作任务重而不能按期结案吗?那法院领导就应当想办法把法官们从书写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之类的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让他们集中精力分析案情,及早拿出判决的结果和依据,把这些书写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之类的“小活”外包一部分给那些闲着没事却又够不上法官资格的闲人们。我们中国目前不是劳动力过剩吗?现在学法律的也早已不是什么稀缺人才了,而且可以说有点“人才泛滥”。据本人了解情况,我们律师队伍中也有很多整天闲着没事干,为生计而发愁的人,本人似乎就算一个。如果法院把这些“小活”包给我们,我们会保证尽心竭力非常出色的完成法官们交办的任务。如此以来,不仅可以减轻法官们的负担,而且解决了不少人的生计问题,更重要的是可以解决法官们因工作任务重可以超法律规定期限审理案件的麻烦了,让当事人也少些等待、多得点实惠。量我中华之物力,如此一举多得之事,估计让国家财政承担点“发包费”也算不了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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