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里面涉及到的洗钱是电影洗钱怎么回事事

当贪污受贿“傍”上洗钱……_检察日报社多媒体数字报刊平台
第05版:廉政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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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贪污受贿“傍”上洗钱……
贪官亲属帮助转移隐瞒腐败所得给贪污贿赂案件查办造成困难
洗黑钱 张浩/漫画
&&&&7月19日,两个犯罪金额过亿元的贪官——浙江省杭州市原副市长许迈永、江苏省苏州市原副市长姜人杰被执行死刑。&&&&&记者发现,许迈永和姜人杰的腐败,都有家人参与——或共同受贿,或通过洗钱掩饰、转移腐败犯罪所得。许迈永的妻子戚继秋因涉嫌洗钱罪和受贿罪被查处,而姜人杰的许多受贿行为是由他的儿子姜荑出面完成的,并通过开公司的方式转移受贿资金。&&&&&“贪污贿赂犯罪的性质决定了腐败和洗钱的关系极为密切,可以说,洗钱是腐败行为的继续和延伸。”7月20日,全国检察业务专家、北京市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王新环博士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说。&&&&1 贪官亲属洗钱犯罪增多&&&&今年3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原副市长许迈永的妻子戚继秋在浙江省宁波市中级法院受审。宁波市检察院指控:2003年上半年,戚继秋接受杭州南源联合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的请托,向时任杭州市西湖区区长的丈夫许迈永转达帮忙解决该公司“公元大厦”项目用地拆迁事项。事成后,戚继秋伙同许迈永,借用他人名义,以低于市场价人民币321万余元的价格购得“公元大厦”房屋一套。此外,2007年4月至2009年1月,戚继秋明知是许迈永贿赂犯罪所得,仍采用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有价证券、资金转移等方法,先后多次掩饰、隐瞒共计折合人民币4131万余元财产的来源和性质。&&&&&检察机关认为,戚继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明知是贿赂犯罪所得,而采用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有价证券、资金转移等方法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应当以受贿罪、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苏州市原副市长姜人杰受贿共计1.08亿余元。他收受的最大一笔贿赂8250万元,是通过洗钱方式最终完成的。姜人杰让其子姜荑以他人名义,在上海注册成立上海仁和泓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由行贿人开具一张8250万元的银行汇票交给姜荑,姜荑再将这笔巨款辗转划入仁和公司账户。这个仁和公司,实质上就是用以对巨额贿赂进行洗钱的公司。&&&&&记者调查发现,在已经查处的多起贪污贿赂案件中,除了贪官自己用贪贿所得进行洗钱外,其亲属参与洗钱特征明显,且呈增多趋势。他们为了掩饰、隐瞒贪官贪污受贿所得,通过将贪贿款项用于购置房产、购买理财产品、开公司、存入个人或他人银行资金账户等方式进行“清洗”。&&&&&日,重庆市巫山县交通局原局长晏大彬因受贿2226万元,被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死刑。同一天,晏大彬的妻子付尚芳,因犯洗钱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法院审理认定,付尚芳为掩饰、隐瞒晏大彬非法所得巨额钱财的来源和性质,将赃款中的943万元用于以自己和他人的名义购房(共7处房产)、投资多种金融理财产品和存入其银行账户。&&&&&日,重庆市公安局原副局长彭长健因犯受贿罪、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同年4月14日,彭长健的妻子刘观英被以洗钱罪和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法院审理查明,刘观英明知彭长健给予的140万元系受贿所得赃款,仍通过典当、股票交易、购房等方法,掩饰、隐瞒彭长健受贿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还是在重庆,2010年7月,该市北碚区原副区长赵文锐(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的妹夫邹勇,被以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赵文锐收受他人钱财后,将87.5万元交给邹勇保管并用于投资。邹勇明知是赵文锐收受的好处费,仍将这些钱投到自己入股的房地产公司,以掩饰和隐瞒该款的来源和性质。&&&&&日,四川省宜宾市原副市长陈光礼因受贿2000余万元,被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他的弟弟陈光明因犯洗钱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法院审理查明,陈光明明知为陈光礼保管的1700余万元是陈光礼犯罪所得,仍将上述资金以自己和家人的名义分散存入多家银行,为陈光礼掩饰非法所得(此案详细报道见今日本报六版)。&&&&2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10种洗钱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规定了洗钱的5种途径: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进一步予以明确,即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因此,现在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洗钱途径一共有10种。&&&&&北京市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王新环博士认为,这10种洗钱途径根据渠道类别,可以划分为两种基本类型:第一种即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确列举的前4种洗钱方式,属于以银行为中心的传统金融渠道;第二种是司法解释列举的6种方式,属于非金融特定渠道。根据洗钱的手法,还可以把洗钱分为三类:一是入账,即通过存款、电汇或其他途径把不法钱财放入一个金融机构。二是分账,也就是通过多层次复杂的转账交易,使犯罪活动得来的钱财脱离其来源。三是融合,以一项显示合法的转账交易为掩护,隐瞒不法钱财。&&&&&7月22日,对洗钱犯罪颇有研究的华东政法大学教授何萍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说:“贪官及其亲属洗钱的方式,除了传统的存银行等,逐渐转向利用房产业、博彩业洗钱,利用国际贸易洗钱,利用离岸公司、离岸金融中心洗钱,利用律师、会计等专业人员洗钱。随着电脑网络的普及,犯罪分子更青睐利用电子货币、网络银行通过非面对面的交易方式从事洗钱活动。”&&&&&记者通过对已经判决的贪官亲属洗钱犯罪案件进行统计,发现他们的洗钱方式主要涉及存入银行、购房、投资理财产品、典当等。受访专家表示,贪官亲属的洗钱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贪官的犯罪行为。&&&&&何萍表示,从某种程度说,洗钱是贪污受贿等上游犯罪得以运转的中枢和核心。如果能够有效地打击贪官及其亲属的洗钱犯罪活动,贪污受贿等上游犯罪也可以大为减少。&&&&&“贪官亲属洗钱降低了腐败犯罪的成本,使一些贪官没有了‘后顾之忧’。”王新环说。&&&&&3 洗钱给贪贿案件查处带来难度&&&&洗钱犯罪是处置赃款赃物的一种犯罪类型,是上游犯罪的后续。犯罪分子的目的就是通过洗钱消灭上游犯罪产生收益的犯罪线索和证据,使之披上“合法”的外衣。“这就给检察机关查处贪污受贿案件带来了很多的困难。”何萍说。&&&&&王新环则认为,洗钱行为对查办贪污受贿案件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上,有些案件甚至影响到定罪。洗钱给贪污受贿犯罪查处带来的难度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证据的收集固定存在难度,洗钱行为具有高度的隐蔽性和专业性,给贪污受贿犯罪的侦查行为提出了挑战;跨国洗钱行为增多,而国际反洗钱合作机制仍在逐步完善之中,而且也极大地提高了侦查的成本;科技监控能力还有待提高,目前我国对大额可疑交易的规定比较详实,但高效准确的筛选软件开发相对滞后,严重制约了反洗钱效率的提高;洗钱行为向非传统金融领域及非金融特定领域迅速扩展,但相关领域的监控机制还不完善,影响了贪污受贿案件侦查的有效开展。&&&&&受访专家认为,在查处贪官及其亲属共同受贿或其亲属单独构成洗钱罪的过程中,还要注意两种犯罪的区分。&&&&&何萍对记者说:“区别受贿共犯和洗钱罪的关键在于,贪官亲属是否与贪官有受贿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具体表现为是否有受贿犯罪的‘通谋’。如果有,属于受贿共犯;反之,只能构成洗钱罪。”&&&&&“如果存在受贿人和受贿共犯的事前约定,由受贿人单独实施受贿犯罪,受贿共犯虽然可能只是实施了负责转移赃款的行为,但仍然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而不是洗钱罪。”王新环认为,洗钱人是在受贿行为完成之后才介入的,只对受贿的后续行为即洗钱犯罪负责,因此这种行为应仅认定为洗钱罪,而不算受贿共犯。&&&&4 如何预防和打击腐败洗钱犯罪&&&&反洗钱法规定金融机构负有反洗钱义务,如对客户身份识别、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这三项制度都明显地表现出事前控制和预防洗钱行为的目的。&&&&&专家表示,由于反洗钱法基本制度是适用于各种洗钱行为的,所以对于腐败洗钱的预防和打击,必须首先严格执行这三项制度。&&&&&近几年,我国金融机构在反洗钱工作方面取得了较大的进展,也收到了比较好的效果。但是,何萍说:“当前,特定非金融机构,如房地产、拍卖行、典当行、娱乐场所、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还没有具体的反洗钱义务,要想有效遏制贪官及其亲属的洗钱行为,特定非金融机构也要承担起反洗钱义务,这是我们下一步必须努力的方向。”&&&&&另外,受访专家表示,对贪官自己用贪贿所得进行洗钱的行为,必须加大处罚力度。何萍认为,贪官自己将贪污受贿所得进行洗钱的,在处以贪污罪或受贿罪的同时,应该对其洗钱行为进行查处,以洗钱罪对其科处刑罚。&&&&&王新环则为预防和打击腐败洗钱犯罪提出四点建议:&&&&&——建立预防腐败犯罪和洗钱犯罪的协调机制。洗钱犯罪的监管和查处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多个部门协调配合,因此应当建立一个包括金融、税务、海关、财政、司法等部门在内的控制洗钱犯罪的网状体系,充分利用各部门的数据信息、监管信息、监测分析成果,加强反腐败和反洗钱合作,共同探索预防和打击腐败洗钱犯罪的有效途径和办法。&&&&&——建立专业的监管和侦查机构。在金融部门和洗钱可能涉及的相关领域普遍设立专业的监管机构,加大日常监管力度。还可在公安机关设立专业反洗钱侦查机构,提高侦查的专业性。另外,通过落实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实现对腐败犯罪资金流动的监测,及时发现线索,遏制腐败活动的蔓延。&&&&&——设立金融情报机构。可以在中央银行设立专门的金融情报机构,负责收集和汇总洗钱信息,运用专业知识分析处理,发现涉嫌用腐败犯罪资金洗钱的,要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加强控制洗钱犯罪的国际合作。签订相关的司法协助条约,互相交换反洗钱情报,开展收集证据、扣押、冻结赃款的司法协助,并建立相关的引渡制度,让贪官及其亲属得不到一点儿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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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行公布贪污官员洗钱方式 过万腐败分子卷走8000亿
来源:北京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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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中国外逃的腐败分子是怎样把巨额财产转移到境外?央行反洗钱部门一直在进行深入研究。昨天,央行网站刊发名为《我国腐败分子向境外转移资产的途径及监测方法研究》的报告精简版本。该报告由央行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课题组完成,完成时间为2008年6月。
中国外逃的腐败分子是怎样把巨额财产转移到境外?央行反洗钱部门一直在进行深入研究。昨天,央行网站刊发名为《我国腐败分子向境外转移资产的途径及监测方法研究》的报告精简版本。该报告由央行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课题组完成,完成时间为2008年6月。
报告指出,中国官员因经济犯罪外逃始于上世纪80年代末。近年来外逃的腐败分子及其转移至境外的资金究竟有多少,至今还没有一组公认的数字,只能根据各方报道勾画出大体状况。
报告指出,人民银行在监测思路上以&获取非法资产&和&向境外转移资产&阶段为监测重点,依托并充分利用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数据库,加强对重点地区、敏感行业、特定人群和特定消费方式的监测,同时将自主分析和协查分析相结合。
报告建议相关部门应建立合作安排或工作机制实现信息共享,建立反腐败机构互派特派员制度,海关建立反洗钱相关数据查询、通报机制,建立与国外情报机构的交流等方式,完成反洗钱监测任务。
向境外转移资产的八种方式
用现金走私来转移
主要是通过腐败分子本人夹带在行李中直接携带出境,这种方式较为简单,费用低,但同时可走私的数额较为有限,风险也比较大;此外腐败分子通过某些代理机构(主要是地下钱庄)利用一些专门跑腿的&水客&以&蚂蚁搬家&、少量多次的方式肩扛手提地在边境口岸(主要是深圳与香港、珠海与澳门海关)来回走私现金,偷运过境后再以货币兑换点名义存入银行户头。这种方式虽然手续比较麻烦而且还要交给地下钱庄一定的费用,但风险较小,很难追查。
替代性汇款体系在中国主要表现为以非法买卖外汇、跨境汇兑为主要业务的地下钱庄
以人民币和外币的汇兑为例:其人民币与外汇的兑换和汇付以间接的方式进行,而不以直接汇兑的运作手法完成,人民币不必流出境外,外汇也不必流入境内,各自分别对应循环。利用此种交易方式跨境转移资产的主体较为复杂,除了腐败分子和国企高管,还有某些企业为了避税逃税和享受外商投资优惠待遇而进行跨境转移其灰色资金,以及走私、贩毒等犯罪分子和恐怖分子以此转移其黑钱等等。
利用经常项目下的交易形式向境外转移资产
此种形式大致有五类:进口预付货款,出口延期收汇;伪造佣金及其他服务贸易项目对外付款;通过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实现向境外转移资产的目的;利用假的进口合同骗取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外汇汇出境外;少报出口,多报进口。
利用投资形式向境外转移资产
此类资金转移的特点是资金向境外转移在形式上基本合法,通常以企业正常海外投资的形式转往国外。资金性质的改变发生在境外,在境外被腐败分子非法占有或挪作他用。采用此种手法转移资金的多为大型企业高管人员或某项具体业务的负责人员。
利用信用卡工具向境外转移资产
腐败分子或其特定关系人通过在境外使用信用卡大额消费或提现来实现资金向境外转移。目前我国对此类经常项下的个人支付没有严格的外汇管制或限制。而对于各发卡机构来说,只要持卡人单次消费或提现是在信用额度内且按时还款即可,并不做累计消费或提现的限制。这就为腐败分子利用信用卡进行资金境外转移提供了可乘之机。
利用离岸金融中心向境外转移资产
这些人多为上市公司或国有企业的高管人员,主要采用以下步骤:第一,转移企业资产。企业管理层与境外公司通过&高进低出&或者&应收账款&等方式,将国内企业的资产掏空。第二步,销毁证据,漂白身份。
海外直接收受
腐败分子并不从国内向境外转移资金,而是在境外直接完成贪污、受贿等过程。例如,发案单位在国外进行采购时,有实际控制权的腐败分子可以通过暗箱操作得到巨额回扣。这些回扣不转到中国,而是直接存入腐败分子在境外银行的账户,或转换成境外的房屋等不动产。更隐蔽的做法是不涉及现金,而以安排子女留学等方式作为交易。
通过在境外的特定关系人转移资金
此类参与转移资金的特定关系人在他国均已取得合法身份,或者是留学,或者是他国居民或公民。境内的腐败分子一方面可以通过其特定关系人以合法手续携带或汇出资金;另一方面,这些特定关系人利用其国外身份在当地注册企业后,以投资形式在中国开设机构,然后以关联交易等形式转移资产。
案值与级别不同逃亡目标国各异
报告引用中国社科院的调研资料披露:从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以来,外逃党政干部,公安、司法干部和国家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高层管理人员,以及驻外中资机构外逃、失踪人员数目高达1人,携带款项达8000亿元人民币。近年由官方媒体曝光的腐败分子外逃或将资金转移境外的典型个案不胜枚举。这些犯罪嫌疑人潜逃境外的目的地主要集中于北美、澳大利亚、东南亚地区。
具体来说,涉案金额相对小、身份级别相对低的,大多就近逃到我国周边国家,如泰国、缅甸、马来西亚、蒙古、俄罗斯等;案值大、身份高的腐败分子大多逃往西方发达国家,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荷兰等;一些无法得到直接去西方国家证件的,先龟缩在非洲、拉美、东欧的小国,伺机过渡;有相当多的外逃者通过香港中转,利用香港世界航空中心的区位以及港人前往原英联邦所属国家可以实行&落地签证&的便利,再逃到其他国家。
责任编辑:程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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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犯罪与洗钱――由付尚芳洗钱案想到的
【学科分类】刑法分则
【写作年份】2008年
&&&&我国对于洗钱罪的规定经历了一个过程。将贪污贿赂犯罪作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是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作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所得通常需要进行一定处理,这就与洗钱发生一定联系,是一个将违法犯罪所得“漂白”的过程。 
  根据香港律政司副首席检察官沈仲平先生在2004年11月的一个讲座中公布的数字,中国每年洗钱犯罪得益有2千亿美金,其中走私占7百亿,贪污腐败占3百亿。可以看出我国贪污贿赂的洗钱犯罪比较严重,但我国司法实践中以贪污贿赂犯罪为上游犯罪被控洗钱罪的几乎没有,因而对于付尚芳洗钱案被屈学武教授称为其所知晓的第一例。 
  一、付尚芳洗钱案以及法律简析 
  7月16日,重庆市第二中级法院开庭审理重庆市巫山县交通局原局长晏大彬涉嫌受贿2226万余元案,同时其妻付尚芳被控洗钱罪,根据《成都商报》报道,晏大彬在庭审现场承认,在其非法敛财中,有2165万元都是利用到重庆开会出差的机会,交给在重庆照顾女儿读书的妻子付尚芳保管,自己仅仅留下数十万元。检察机关对付尚芳指控如下:被告人晏大彬先后将受贿所得赃款中的2165万元交给其妻被告人付尚芳。付尚芳明知该款系晏大彬受贿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以其本人和亲戚朋友的名义,将其中的745万余元在重庆市区的鲁能星城等住宅小区购置7处房产;将其中的113万余元存入以本人名义开设的银行资金帐户;以本人和亲友的名义,将其中的85万元用于投资得利宝人民币理财产品等。 
  对于本案,洗钱罪的成立需要具备行为人明知为受贿所得,进行了洗钱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洗钱行为有以下几种:提供资金帐号;协助将财产转化为现金或金融票据;通过转帐或其他结算方式协助将资金转移的;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提供资金账户”,是指为犯罪人开设银行资金账户或者将现有的银行资金账户提供给犯罪人使用。“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既包括将实物转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也包括将现金转换为金融票据或者将金融票据转换成现金,还包括将此种现金(如人民币)转换为彼种现金(如美元),将此种金融票据(如外国金融机构出具的票据)转换为彼种金融票据(如中国金融机构出具的票据)。“其他方法”是指其他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性质与来源的一切方法,如将犯罪所得投资于某种行业,用犯罪所得购买不动产等等。根据检察机关指控,付尚芳用其夫受贿所得购买房产行为属于刑法的第五种洗钱行为。对于将钱存入银行行为归类下文将简要分析。 
  根据沈仲平先生的观点,洗钱过程有三阶段:一、placement(部署阶段):将犯罪得益放在银行、股票等,使资金进入金融领域。二、layering(分层阶段):把有关钱搞乱。三、intergrading(融合阶段)。当然,洗钱犯罪是一种行为犯,只要实施了刑法规定的五种行为之一而不需要完成上述三个阶段即构成即遂。 
  二、实践中的贪污贿赂与洗钱 
  上游为贪污贿赂犯罪的洗钱罪指控在司法实践中罕见,以至付尚芳洗钱案被媒体称为新鲜洗钱案。其中原因可以从不同层面来解读。 
  从法理层面看,在屈学武教授看来,这和中国家庭的共同理财方式相关。很多家庭都是丈夫和妻子一起处理家庭财产,多数情况下贿赂由丈夫收取,洗钱行为由夫妻二人共同进行。这在刑法理论上可划归共犯行为。由于我国刑法上将贪污贿赂后的本人洗钱行为规定为事后不可罚行为。在丈夫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场合,夫妻难以成立共同的洗钱罪,因为通常情况下,共犯应该是同一罪名的。屈教授的解析从法理上阐释了实践中上游为贪污贿赂犯罪的洗钱罪罕见判决的原因。但这只是理由一个方面,因为根据共同犯罪的犯意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以及其各自内部不同分支的不同观点,在共同犯罪上是否只定一个罪名是有分歧的。 
  在我看来,这与人们对于金钱在民法和刑法中认识的模糊也有关系。民法中,对于金钱是占有即所有的,按照民法中的观点,贪污贿赂款占有后行为人自然享有处分权。但在刑法中,严格区分金钱的性质,如公共财产,他人财产;当侵犯客体的不同时,行为人应当负不同的刑事责任。由于对金钱在民法与刑法上的差异认识不够的原因,我们就对这种一人贪污贿赂后,他人将钱存入银行或藏于家中的等行为是否属于洗钱行为认识难以准确。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事先与犯罪分子有通谋,事后对脏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与盗窃、诈骗、抢劫、抢夺、贪污、敲诈勒索等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犯罪分子所得脏物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应按共犯追究刑事责任。事前未通谋,事后明知是犯罪脏物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按窝藏、销脏罪追究刑事责任。虽然这个批复时间是1995年,但其规定对于明知贪污贿赂款的处理的定性问题具有指导意义。明知他人贪污贿赂所得藏于家中还是存入银行,具有掩饰、隐瞒其性质。应该属于洗钱行为。对于本案中,将钱存入银行资金帐户行为不属于将财产转化为金融票据一类。因为刑法中区分了金融票据和金融凭证。如对于票据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区分。所以其可以划归第五类洗钱行为。 
  另外,以贪污贿赂犯罪作为上游犯罪的洗钱罪鲜有耳闻的原因也与我国的金融管理体制相关。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检察长助理刘朝阳说,“在我国现行的金融管理体制下,贪官污吏可以没有洗钱的必要”。他们将钱藏家、办公室是因为现金交易不受监控,没有必要千辛万苦的去洗钱。根据《反洗钱法》等规定,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单笔或当日累计人民币20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交易,金融机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检测中心信息中心报告。金融机构若违反规定,央行可建议对其董事级高管作免职处理。这不当是一个软性条款,而且还与银行等金融机构要为客户保密的义务相违背,公共利益与银行利益相矛盾。加上银行帐户实名制落实的不够,转帐交易监管难以落实。可以说,在现有金融体制下,洗钱行为的发现比较难。这也可以从现实中难以听说金融高管因为监管不力原因被免职可以推测对于洗钱监管的概况。 
  从我国目前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法制不统一不健全也是一个因素。我国的法律可以说是“一个国家,两个制度,三个法律体系,四个地区(中,港,澳,台)”。对于洗钱的上游犯罪规定,定罪以及脏物的充公以及司法体系和程序等都不尽相同,难以形成反洗钱的巨大合力。我国金融机构的反洗钱框架形成较晚,目前法规只是一个《规定》,两个《办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这些都与金融机构是反洗钱的第一道防线的地位有一定差距,使得对贪污贿赂款的洗钱行为发现很难。 
  三、结语 
  贪污贿赂以及与其几乎伴生的洗钱侵害了国家法益,对金融秩序造成破坏,甚至危及百姓对政府的信任和信心,引发社会矛盾,危害巨大,应该准确定性,依法打击,让这类案件不再新鲜。 
作者单位:浙江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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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理论上,人们习惯将具有性质的基础犯罪称之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先行犯罪”和“前置犯罪”,而洗钱罪称为基础犯罪的“下游犯罪”或“后发性犯罪”。
  “上游犯罪”是洗钱犯罪行为人明知的“对象性犯罪”,与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没有“上游犯罪”这一基础犯罪就不存在洗钱罪。故各国从不同的角度对此作了界定。我国刑法修正案(三)规定: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这一规定将“对象性犯罪”界定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
  由于我国刑法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有着明确的界定,大大缩小了洗钱罪上游犯罪的外延。因此在其他犯罪尤其是中,即使存在着完全相同的洗钱手段,也不能以洗钱罪定罪量刑,对现实打击洗钱行为相当不利。现行刑法将洗钱的对象限定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这在立法当初固然有其顾虑之处,但在洗钱行为已直指各种财利性犯罪的当前,对贪污受贿、绑架勒索等大量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洗钱行为却无法予以打击,执法者的尴尬处境由此可以想见,而大量的洗钱活动的成功,又促进了上述各种犯罪活动的屡禁不止,从而形成恶性循环。这无疑减轻了对财利性犯罪的打击,有悖于刑法的价值目标。
  国际上目前关于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的立法体例大致有如下三种:
  (一)单一的“上游犯罪”
  单一的“上游犯罪”,又称之为狭义的上游犯罪,即将“上游犯罪”的范围限制为毒品犯罪。如国际社会迄今为止所制定的第一个惩治洗钱活动的国际公约,也是由联合国制定的唯一的惩罚涉及跨国洗钱犯罪的国际刑法规范——《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简称《联合国禁毒公约》就明确规定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仅限毒品犯罪。这种规定的初衷是为了遏制毒品犯罪,使毒品有组织犯罪“生存链”被截断,以维护社会政治、经济稳定和人类幸福安全。由于其范围太窄,不利于打击日益严重的洗钱行为,不能适应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前联合国秘书长曾指出,如果只对某些洗钱加以禁止,而对另外的洗钱不予禁止,则会造成双重标准,这种双重标准,尤其在刑法中,既不利于维持法制规则,也不利于国际合作。 为了加强国际合作,有效打击洗钱及其上游犯罪,世界上许多国家已将这种单一的上游犯罪予以淘汰。
  由于这种做法使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过窄,无法全面打击洗钱行为,基本上已被大多数国家立法所抛弃。
  (二)适中的“上游犯罪”
  适中的“上游犯罪”,即将“上游犯罪”的范围限制为某些特定的犯罪。这种情形的上游犯罪的范围就不仅仅限定于毒品犯罪,而是将其范围有限度的扩大,并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所采用。如加拿大的《刑法典》第462-31节规定,作为洗钱罪对象的钱必须是“得自或者通过交易来自企业犯罪(enterprise crime)或者特定的毒品犯罪”。这一规定表明,洗钱的对象除了毒品犯罪收益以外,还包括清洗企业犯罪收益(所谓企业犯罪,是指刑法上规定的其它能够产生非法盈利的经济犯罪,包括:证券诈骗、破产诈骗、、敲诈勒索、伪造、以保险为目的的纵火和非法赌博罪等)。这样就大大扩大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英国将洗钱的对象性犯罪限定为毒品犯罪和恐怖主义犯罪;法国则将其限定为毒品犯罪和淫媒犯罪。
  德国、印度尼西亚等也均采用了这种立法体例来规定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我国也属于此类,但与其他国家相较,我国刑法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仅仅限制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走私犯罪四类特定的犯罪,显然,其范围太过狭窄,不利于全面打击日益猖獗的洗钱行为。
  (三)广义的“上游犯罪”
  广义的“上游犯罪”,即将“上游犯罪”的范畴扩大到所有犯罪。这类国家如菲律宾、意大利、俄罗斯和瑞士。如素以发达著称于世的瑞士,其《刑法》第305条规定:“任何人,明知或者应当怀疑财产得自犯罪行为,而实施的可能破坏对于该财产的来源的侦察、的追查或者实施的没收行为的,应判处监禁或者罚金。” 这种立法体例大大拓宽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对打击洗钱行为以及其他涉及到财利的犯罪行为具有重大意义,也是有关洗钱罪上游犯罪立法体例的发展趋势。
  从世界范围反洗钱犯罪立法的实践来看,将几乎所有的严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清洗行为都以洗钱罪论处,对其上游犯罪的范围不设限是一个总的发展趋势。1998年出台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03年出台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一系列国际法律文本也就此做出了明文规定。欧美许多国家在国际反洗钱立法及的推动下,已经纷纷放弃了限定上游犯罪的做法,并在各自的国内立法中予以明确。在洗钱犯罪数量逐渐增多、数额不断增加的严峻形势下,我国也应该适时变革,借鉴的立法经验,逐步扩大上游犯罪的范围,将贪污受贿、金融诈骗、偷税逃税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清洗行为都以洗钱罪论处。
  我国刑法将洗钱的上游犯罪仅限定在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走私犯罪,这显然与当前的形势不符合。事实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驱动人们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同时,也驱动着一部分人铤而走险、违法犯罪。说过,为了50%的,就敢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就敢践踏人间一切;为了300%的利润,不惜犯任何罪行,甚至甘冒绞刑的危险。而犯罪分子比之资本家恐怕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可以说几乎任何犯罪都可能与经济利益相关。而只要这种犯罪所得到的及其收益足够大,犯罪分子就需要进行洗钱。所以扩大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范围势在必行。
  (一)拓展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是全面打击刑事犯罪的需要
  现行刑法将洗钱的对象限定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但在洗钱行为已直指各种财利性犯罪的当前,在贪污受贿、绑架勒索等大量的犯罪中即使存在着完全相同的洗钱手段,也不能以洗钱罪定罪量刑,使国家和公民的利益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如海南省“黄汉民案件”,犯罪嫌疑人黄汉民非法侵占了他人上亿元资产,并采取欺诈开户、虚假过户、虚假交易、等手段将其据为己有。黄汉民隐瞒、掩饰犯罪所得及其非法收益,通过各种手段使其合法化,完全符合洗钱的通常含义。然而,我国刑法把洗钱罪的上游犯罪限定为毒品犯罪、走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因此,公安机关只能以对黄立案,而非刑罚处罚更重的洗钱罪。这反映出我国有关立法已经不适应打击日趋猖獗的洗钱犯罪的刑事司法实践,我国的刑事立法关于洗钱犯罪的规定已经严重滞后。
  我国现行刑法的这种规定使得大量洗钱行为逃脱了应有的刑法处罚,而大量洗钱活动的成功,又促进了上述各种犯罪活动的屡禁不止,从而形成恶性循环。这无疑有害于对刑事犯罪的全面打击,也有悖于刑法的价值目标。
  (二)拓展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有利于遏制日益严重的腐败问题
  一些传统观点所认为的不会发生洗钱行为的经济犯罪行为及行为如贪污、贿赂犯罪等,近几年也开始出现了通过洗钱方式掩盖、转移非法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方式。有资料表明,目前我国存在着日益严重的洗钱犯罪活动,其中相当一部分属于腐败所为。据统计,年11年间,各类腐败问题的检察立案总数为288053件,年均26186件;年10年间,立案总数上升为470254件,年均47025件;进入21世纪,2000年为45113件,2001年为45266件,2002年为38382年, 2003年为38025件,平均每天114件; 年,全国40名厅级以上干部洗钱犯罪涉案金额共62.07亿元。
  贪污贿赂犯罪导致了腐败现象的滋生蔓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此类犯罪不仅严重破坏了的,它们侵犯的客体还包括国家司法秩序。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能否得到清洗直接决定着犯罪最终利益的实现。实际上许多国家腐败类型的案件,都伴有通过某些洗钱手段,使非法来源、收益披上合法收入的外衣。而刑法对“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规定过窄,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对腐败犯罪的打击力度,依据我国刑法,在查处这一类犯罪的时候,仅仅对其上游犯罪进行定罪量刑,而对下游犯罪无法进行定罪量刑。个案中甚至出现对非法来源、收益无法追回的情形,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有鉴于此,如果不把贪污贿赂等犯罪行为纳入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调控范围,显然不符合当前我国反腐倡廉的刑事政策。因此,将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进行拓展是遏制日益严重的腐败问题的有效手段。
  (三)拓展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也是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
  犯罪手段的趋同性,要求刑法处罚的一致性。在实践中,除我国刑法规定的四类犯罪以外,贪污受贿、金融诈骗、偷税逃税、抢劫、盗窃、等犯罪分子,为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也基本“如法炮制”,采用洗钱罪中犯罪分子通常使用的手段使自己的收入来源合法化,使自己的非法所得和收益披上合法财产的神圣外衣。
  刑法关于罪名的分类是以侵犯客体的不同进行划分的,这种分类仅仅是刑法典编制的一种技术要求,但这种分类并不能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虽然界定上游犯罪属于犯罪的客观方面,但犯罪手段趋同、犯罪后果相似,却是罪与非罪的天壤之别,显然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则。因此,从犯罪客体方面和客观方面来讲,也要求将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进行扩大。
  (四)拓展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也是我国应尽的国际义务
  日第55届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并于日正式生效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日第5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均对洗钱犯罪作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如《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6条“洗钱行为的刑事定罪”第1款规定了洗钱罪的定义:“各缔约国均应依照其本国法律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立法及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1、(a)明知财产为犯罪所得,为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非法来源,或为协助任何参与实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或转让财产;(b)明知财产为犯罪所得而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真实性质、来源、所在地、处置、转移、所有权或有关的权利;2、在符合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情况下:(a)在得到财产时,明知其为犯罪所得而仍获取,占有或使用;(b)参与、合伙或共谋实施,实施未遂,以及协助、教唆、便利和参谋实施本条所确立的任何犯罪。”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3条规定了“对犯罪所得的洗钱行为”。公约规定的洗钱罪的对象范围比我国刑法规定的洗钱罪的对象范围要广泛得多,其要求各缔约国均应当寻求将洗钱罪“适用于范围最为广泛的上游犯罪”。同时,《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3条第2款第2项还要求,各缔约国均应当至少将其根据本公约确立的各类犯罪列为上游犯罪。
  可见,拓展上游犯罪的范围,既是我国司法实践的要求,也是我国作为上述两公约的缔约国所应尽的国际义务。
  (五)拓展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是国际反洗钱刑事司法合作的要求
  在全球化背景下,惩治全球性洗钱犯罪,仅靠以往单一国家的已不再现实,因此打击跨国洗钱犯罪,加强各国司法的交流协作,尤其是加强引渡协作,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犯罪的跨国性是洗钱犯罪的一个显著特征,洗钱分子利用主权国家管辖的有限性,让黑钱在不同的国家间迅速流动,主权国家即使发现洗钱活动,但因管辖的局限,无法在另一个国家进行追查,洗钱者由此逃避制裁。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内许多犯罪分子利用的宽松政策,将贪污、受贿、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挪用、侵占等犯罪所得数百亿美元赃款转移到境外清洗,使国家、单位蒙受巨额经济损失。为从国外追回赃款,我国司法机关和有关国家执法部门多次接触、磋商,但因法律制度存在差异,追赃工作遇到诸多困难。 
  (一)毒品犯罪。毒品犯罪是指违反我国和国际公约有关禁毒法律规定的涉毒犯罪行为。
  (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是指具有相应的内部组织体系,以暴力、威胁、贿赂腐蚀等作为基本手段,为谋取非法利益所实施的犯罪行为。
  (三)恐怖活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是指组织、领导或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以金钱、物质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个人实施恐怖活动的犯罪行为。
  (四)走私犯罪。走私犯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以及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许进口的、或的货物、物品,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物品,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
  (五)贪污贿赂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私分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以国家机关、国有单位为对象进行贿赂,收买公务行为的犯罪行为。
  (六)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
  (七)金融诈骗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是指在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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