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腐败太严重了?人民大会堂烟草成受不起了:烟草点长每年贪污受贿50一100万之间纪委眼睛瞎子了,人民大会堂烟草怎么办

当今中国腐败现象的十九种模式〔一〕 〔二〕 〔三〕_百度文库
两大类热门资源免费畅读
续费一年阅读会员,立省24元!
当今中国腐败现象的十九种模式〔一〕 〔二〕 〔三〕
你可能喜欢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黄小虎贪污、受贿、行贿、职务侵占、余斌职务侵占、故意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姚发征、赵林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小虎,男,汉族,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大学文化,原系董事长、党委书记,曾任蚌埠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滁州卷烟厂厂长。因涉嫌犯受贿、行贿、贪污罪,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周世虹,律师。辩护人万钧,律师。被告人余斌,男,汉族,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大学文化,原系宿州汉福、贝尔矿业公司财务总监。因涉嫌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日经蚌埠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蚌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2日被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17日被该院取保候审,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建农,律师。被告人姚发征,男,汉族,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大学文化,原系副总经理。因涉嫌犯贪污罪,日被淮南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8月14日被该院取保候审,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董方明,律师。被告人赵林,女,汉族,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大学文化,安徽汉福国际贸易公司退休职工。因涉嫌犯贪污罪,日被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广保,律师。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小虎犯贪污、受贿、行贿、职务侵占罪,余斌犯职务侵占、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姚发征、赵林犯职务侵占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艳、代理检察员王占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小虎及其辩护人周世虹、万钧,被告人余斌及其辩护人吴建农、被告人姚发征及其辩护人董方明、被告人赵林及其辩护人杨广保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分别于日、8月4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黄小虎在任蚌埠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外经委)主任、滁州卷烟厂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960.1万元。1、1999年,时任蚌埠市外经委主任的被告人黄小虎主导外经委与蚌埠市体委合作开发体校房产项目。该项目由外经委出资,由外经委下属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新大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2003年左右,该项目完成,黄小虎指使李某乙(时任新大房地产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和黄某某(负责项目财务工作)共同将新大房地产公司的项目利润217万元侵吞,后黄小虎安排,分给李某乙35万元,分给黄某某20万元,分给葛某某10万元,分给赵林3万元,送给谢某某(时任体委主任)10万元,其余139万元由黄小虎据为己有。2、2003下半年,时任滁州卷烟厂厂长、党委书记的被告人黄小虎知悉由广告代理公司代理广告业务与直接同电视台签订广告业务之间有较大的广告费用差额,遂产生成立公司代理烟草广告谋利之念。于是黄小虎与时任滁州卷烟厂企划部副部长的芮某(另案处理)商定成立广告公司,代理滁州卷烟厂与安徽电视台的广告投放业务。同年10月,因难以在安徽电视台2004年广告征订活动前完成公司设立,芮某经黄小虎同意,借用张某甲(系芮某朋友)的合肥天翼公关广告有限公司并更名为(以下简称视网公司),公司由葛某某(另案处理)具体负责。2004年10月,黄小虎又伙同芮某安排葛某某成立了(以下简称德乐公司)。两公司均由黄小虎和芮某实际控制。其后,黄小虎和芮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直接与电视台签订广告业务,而是违反相关规定,未经招投标、未经集体研究,擅自决定将该厂2004年、2005年在安徽电视台卫视频道、经济生活频道、文体频道、影视频道的广告投放业务交由视网公司、德乐公司代理。两公司在代理广告期间,未开展任何实质性工作,代理广告的广告片制作均由滁州卷烟厂出资委托他人完成。自2003年至2005年,被告人黄小虎伙同芮某、葛某某利用视网公司、德乐公司,套取、截留了滁州卷烟厂本不应支出的665.1万元的广告费用,包括从安徽电视台获得的广告代理费和免费赠播的广告费等。后三人将上述款项私分,其中黄小虎分得414.6万元,芮某分得200万元,葛某某分得27万元。3、2003年的11月,原滁州卷烟厂为扩大红三环品牌知名度,出资在安徽省红三环体育馆举办红三环之夜演唱会。被告人黄小虎授意芮某,将滁州卷烟厂不应对外销售、应赠给客户的演唱会门票中的一部分交由葛某某对外出售,所得票款由黄小虎和芮某均分。葛某某将售票得款48万余元交给芮某,黄小虎和芮某均分。4、2004年7月,原滁州卷烟厂出资赞助安徽省体育中心承办的世界女排大奖赛。被告人黄小虎授意芮某将部分赠送给客户的门票交给葛某某对外出售,所得票款由黄小虎与芮某均分。葛某某将售票得款30万元交给芮某,黄小虎与芮某均分。二、被告人黄小虎在任滁州卷烟厂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李某甲等人钱款共计205.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5、2002年上半年,滁州卷烟厂为更新设备、提升卷烟生产技术和产量,拟建十五技改联合工房工程。被告人黄小虎利用职务便利,安排李某乙向承包商李某甲提供工程信息并透露招标标底,使李某甲以中铁十四局公司中标该工程。此后,黄小虎通过李某乙向李某甲索要工程利润。李某乙将从李某甲处拿来的现金,陆续分五次交给黄小虎共计150万元。后黄小虎将其中50万元分给李某乙,10万元分给黄某某,另90万元据为己有。6、2002年上半年,被告人黄小虎提议他人匿名投资注册成立,黄小虎利用职务便利,未经招投标、集体研究等程序,擅自将滁州卷烟厂在蚌埠市部分广告业务交给该公司来做。其后,根据黄小虎事先要求,黄从公司的经营利润中分别收取10万元、8万元、5.5万元,共计23.5万元。7、2002年,被告人黄小虎利用职务便利,违反烟草专卖的相关规定,帮助周某乙从滁州卷烟厂获得卷烟省外推销、降价销售业务。周某乙以报销广告费的虚假形式从滁州卷烟厂获取销售提成。2003年底至2004年初,为感谢黄小虎的帮助,周某乙在黄小虎家中送给黄小虎现金20万元。黄小虎收下。8、2003年,被告人黄小虎接受关系人郑某代转砀山新大陆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甲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砀山新大陆广告公司获得滁州卷烟厂在宿州的红三环卷烟墙体广告业务。后朱某甲为表示感谢,在砀山一路边的饭店内送给郑某12万元人民币,郑某收下,并告知黄小虎。黄小虎默许。三、被告人黄小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蚌埠市原副市长刘某乙450万元;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送给山东新汶矿业集团原董事长郎某某1133.9万港币。9、2006年上半年,黄小虎从时任蚌埠市副市长的刘某乙处得知淮北市烈山区洪庄村洪杨煤矿在寻找合作伙伴,便产生了投资洪杨煤矿的想法。通过刘某乙向时任洪庄村第一书记的颜某某提议、协调,在同时多家竞争投资洪杨煤矿的情况下,最终黄小虎以贝尔通宇(香港)企业有限公司与洪庄村村委会签订收购洪杨煤矿60%股权的协议。为感谢刘某乙在煤矿收购中提供的帮助,黄小虎分别于2007年底至2012年春节前先后五次送给刘某乙现金共计450万元。10、2009年,为收购(以下简称新矿集团)下辖的清大煤矿、华丰煤矿股权和出让(黄小虎实际控股)等三家公司持有的金黄庄煤矿50%股权(新矿集团下辖),被告人黄小虎通过周某丙约见郎某某(时任新矿集团董事长),让其提供帮助,并承诺事后向其表示感谢。2009年12月,在郎某某的帮助下,黄小虎以蚌埠贝尔投资有限公司用8500万元低价收购了清大煤矿、华丰煤矿。同时,郎某某帮助黄小虎,以新矿集团给予(以下简称南钢公司)一些优先条件为保证,让南钢公司收购金黄庄煤矿部分股权。为对郎某某表示感谢和希望郎某某能够继续帮忙,2010年1月,黄小虎安排其妻邵某到香港向郎某某控制的账户汇入1133.9万港币(按当时汇率,折合人民币1000万元)。后黄小虎将金黄庄煤矿的1%股权出让给了新矿集团,49%的股权高价出让给了南钢公司。四、被告人黄小虎伙同余斌、姚发征、赵林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蚌埠市新大进出口公司546.5万元。11、蚌埠市新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公司)原系蚌埠市外经委下属国有企业,于2001年12月改制为由(以下简称汉福公司)控股的非国有公司。为逃避新大公司对外债务和侵占公司财产,黄小虎(汉福公司实际控制人)召集李某乙(时任新大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姚发征(时任汉福公司总经理),余斌(时任汉福公司财务总监),赵林(时任新大公司财务负责人、汉福公司财务部经理)商讨决定将新大公司账面的数百万元资金以做业务的名义转移至深圳,黄小虎具体安排分工:由黄小虎负责提供为转款开立帐户所需的公司资料,由李某乙、赵林负责到深圳开立帐户接收转款,由姚发征负责从新大公司往深圳转款。后黄小虎将一套深圳万雄贸易有限公司的资料交给李某乙。2004年5月,李某乙和赵林在深圳发展银行上步支行开立了深圳万雄贸易有限公司的帐户。2004年8月,姚发征安排将新大公司的546.5万元资金分四次转帐至此帐户。其后,李某乙和赵林按照黄小虎的指示,将此帐户中的546万元再次转帐至。黄小虎又通过罗某某(系滁州卷烟厂供货商)将546万元以现金取回。后在滁州卷烟厂红三环大酒店一客房内,黄小虎分给李某乙60万元,姚发征60万元,赵林20万元,余斌17万元,剩余389万元黄小虎据为己有。五、被告人余斌伙同张某丙(又名张铁拴,另案处理)隐匿、故意销毁安徽汉福会计凭证、会计账簿。12、被告人余斌为逃避依法查处,于日、1月7日伙同张某丙两次将安徽汉福的会计资料、会计账簿运至淮北新洪杨煤矿予以隐匿。其中第一次隐匿的会计资料、会计账簿在案发后被省纪委工作人员查获,第二次隐匿的会计资料、会计账簿被张某丙烧毁。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现场勘查笔录、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小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骗取公款共计960.1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多人送予的人民币共计205.5万元,并分别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他人行贿人民币450万元;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行贿港币1133.9万(折合人民币100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黄小虎、余斌、姚发征、赵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所有的546.5万元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余斌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之规定,应以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黄小虎的刑事责任;以职务侵占罪追究余斌、姚发征、赵林的刑事责任;以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追究余斌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黄小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余斌、姚发征、赵林系从犯,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黄小虎、余斌为一人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小虎辩解提出:其未分得新大房地产项目利润217万元中的139万元,新大房地产公司不是国有企业,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贪污。被告人黄小虎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相同或类似的辩解和辩护意见:1、指控黄小虎贪污新大房地产项目利润217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新大房地产公司是国有控股企业,而非国有企业。(2)2002年3月,黄小虎到滁州卷烟厂任职;随汉福公司、新大公司改制为民营企业,李某乙董事长的职务是经新大公司董事会选举产生,不再具有经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委派的身份,黄小虎等人并非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3)体校房产项目主要在新大公司改制为民营企业后实施并完成,其绝大部分应属于改制后的新大公司,项目所需资金不是新大房地产公司投入,存在引资80万元的事实,该80万元应享有利润分成或者本金及利息应从利润中扣除。(4)应扣除送给谢某某、葛某某的各10万元。(5)卷内缺少新大房地产公司财务、审计报告、完整的财务资料、项目成本及利润多少未经过核算。2、关于指控黄小虎伙同芮某套取、截留滁州卷烟厂本不应支出的665.1万元广告费用,黄小虎分得414.6万元、芮某分得200万元、葛某某分得27万元的问题。(1)应扣除视网公司、德乐公司的办公费用、房屋租金、人员工资、资金,两公司缴纳的税款,支付给张某甲的15万元、葛某某借给朋友的10万元,应扣除数额共计280万元。(2)黄小虎借给朋友的214.6万元去向不明,何人收到、是否归还、归还何处均不清,影响对黄小虎、芮某、葛某某的获利数额的认定。(3)缴纳税款、黄小虎借给朋友的214.6万元、黄小虎等人分得的400多万元相加,共计890多万元,超过665.1万元,与事实不符,对黄小虎、芮某各分得200万元,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黄小虎的辩护人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关于指控黄小虎伙同芮某套取、截留滁州卷烟厂本不应支出的665.1万元广告费用,黄小虎分得414.6万元、芮某分得200万元、葛某某分得27万元的问题。(1)鉴定报告认定数额与安徽电视台有关部门、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的广告费用不一致。(鉴定报告2005年德乐公司支付给卫视元,电视台报告为6479554元,元,鉴定报告德乐公司支付给卫视、影视频道元,电视台出具德乐公司支付中汇传媒元,支付金鹃公司在影视频道3224317元,合计9703871元,相差元,)(2)合同总价款元,烟厂支付两公司元,两者相差元,上述差距得不到芮某供述印证,同时卷内缺少广告播出排期表,上述差距得不到合理解释,故两公司实际收到的广告费用总额与芮某的供述矛盾。(3)电视台免费赠播的广告费没有证据证明,黄小虎没有主观故意获得此费用。(4)黄小虎等人以两公司从电视台获得的广告代理费,不应认定为贪污罪,只是以权谋私或滥用职权。2、关于指控黄小虎在经济来往中,违反国家规定,送给郎某某1133.9万元港币问题。(1)郎某某具有索贿情节。(2)黄小虎并非低价买入清大、华丰两煤矿,金黄庄煤矿股份也非高价卖出。3、黄小虎收受李某甲150万元,不存在索贿情节,收受公正广告公司23.5万元,不构成犯罪,系违规所得。4、黄小虎、李某乙分别为新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有权决定对公司资金作出处置;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5、黄小虎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1)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之前,在省纪委通知配合调查初期,黄小虎即如实交代自己涉嫌贪污、受贿、职务侵占、向刘某乙行贿的犯罪,同时,在未被司法机关追诉前(对行贿刑事立案侦查),且未被有关机关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措施时,主动交代送郎某某1000万元,黄小虎系自首。(2)检举他人犯罪,属于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被检举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黄小虎有重大立功表现。(3)积极退缴赃款,认罪、悔罪。综上,建议对黄小虎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余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余斌不构成职务侵占罪。(1)余斌与黄小虎等人未形成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故意。(2)未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3)余斌分得的17万元,应认定为不当得利。2、余斌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余斌适用缓刑。被告人姚发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姚发征构成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1、黄小虎是汉福公司实际控制人,其召集全体股东召开股东大会做出处置资产的决议,实施的是支配公司的行为,被告人赵林等人开户转账等分工行为是执行公司决议的行为,2、黄小虎召集的会议上,包括姚发征在内的各被告人与黄小虎并未形成分钱的共同故意。指控姚发征完成转账行为及分得60万的事实,证据不足。(1)在黄小虎召集的会议上,指控各被告人形成侵占公司资产的共同故意,证据不足。(2)指控姚发征实施了安排将新大公司546万元资金转账的事实,证据不足。(3)指控姚发征分得60万元,证据不足,应认定分得30万元。3、支持本案指控事实的关键证据证明效力存在严重瑕疵,且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其他事实存在的可能性。(1)罗某某自书材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确定,缺少其本人的证言,侦查机关未对未制作证人证人笔录的原因做出说明,罗作的两份自书材料时间存疑,一份为日,一份却是日。(2)公诉机关不能举出证据证明新大公司的资产状况、新大公司对546万元资金来源、去向的财务资料,是否存在涉案各被告人与新大公司的民间借贷、新大公司的资产还是该公司的对外借款、是否存在利润分配或者资金发放的可能。4、职务侵占应由公安机关侦查,而本案是由检察机关侦查,立案管辖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全案证据出现效力问题,不能认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人赵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赵林没有职务侵占的动机和目的;所分得20万元系刑法学上的认识错误,误把职务侵占的行为认为是按股份分配的行为;无共同预谋;系从犯,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赵林适用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黄小虎辩护人当庭出示其收集的下列证据:1、新大房地产公司于日、12日、16日相关账户进账单四份,以证实该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为120万元,分别由新大公司、新大转入100万元、20万元,完成注册后,上述资金很快被抽逃。2、新大公司于日金额为380万元的转账支票、该公司于次日在相关账户的进账单,以证实新大房地产公司没有自有资金。3、外经委于日党委会议记录,以证实体委合作项目存在外来资金。4、企业档案资料及该公司于日转入新大房地产80万元进账单,以证实该公司于该日转入新大房地产80万元,该款来源合法。5、新大房地产转账支票四张、进账单一份,以证实外来资金用于工程开发,新大公司作为股东获得40万元收益,217万利润不完全属于新大房地产。6、李某乙、赵林、葛某某等人在改制后的汉福公司领取工资的工资单,以证实上述人员于改制后已非国有企业职工。7、与王少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进账单,以证实该公司并非低价购买清大、华丰煤矿。8、安徽省纪委暂予扣留登记表一张、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收据三张,以证实,案发后,黄小虎及其亲属积极退赃,有明显悔罪表现。赵林辩护人当庭出示其收集的下列证据:汉福公司章程、股金缴纳凭证两张、该公司证明一份及股东情况简介,以证实赵林于2002年就在汉福公司持有股份,且不断增资,于2004年在该公司拥有股金9万元。赵林对黄小虎分给其的钱,认为是按股金多少分配资金的。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贪污的事实被告人黄小虎在任蚌埠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外经委)主任、滁州卷烟厂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960.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日,蚌埠市外经委与蚌埠市体委就市体校改造建设项目签订协议,由外经委负责筹措建设资金进行建设,并参与所建房屋的分配。时任外经委主任的黄小虎安排成立项目公司,负责该项目。日,在黄小虎的安排下,蚌埠市外经委下属的国有企业新大进出口公司与新大广告装饰公司(国有控股公司)成立新大(以下简称新大房地产公司)接替项目公司负责体校项目,新大进出口公司绝对控股,并委派李某乙为新大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虎为贪污利润项目而安排其表弟黄某某进入新大房地产公司。日,该项目经综合验收合格。项目完成后,黄小虎指使李某乙和黄某某(负责项目财务工作)共同将新大房地产公司公共财产217万元侵吞,经黄小虎安排,分给李某乙35万元,分给黄某某20万元,分给葛某某10万元,分给赵林3万元,送给谢某某(时任体委主任)10万元,其余139万元由黄小虎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书证:(1)蚌埠市新大广告装饰公司、、蚌埠市新大房地产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蚌埠市新大进出口公司委派书、外经委的相关通知等证实:新大广告装饰公司为国有控股企业(持股98%)、新大进出口公司为国有独资企业;日,两公司出资成立新大房地产公司,新大进出口公司委派李某乙为新大房产公司执行董事。(2)蚌埠市体育运动委员会(甲方)与蚌埠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证实:日,双方就市体校改造建设项目签订协议,甲方出地,乙方负责筹措建设资金,负责体校改造项目设计、施工、质量及销售、售后服务工作。(3)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两份证实:该工程一期由省七建公司建筑施工,二期由李某甲挂靠的蚌埠一建公司建筑施工。(4)收款收据、记账凭证、蚌埠付款通知及工商登记资料等证实:蚌埠市粮油公司在体育楼项目初期出资的情况,一期工程建设资金来源于粮油公司,该公司系国有企业。(5)项目竣工验收等材料证实:体委项目于日,综合验收合格。(6)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海南新德龙实业公司银行凭证、中国人民银行电划补充报单证实:日,新大房产分两笔汇120万元、19万元到,黄某某于日、8月21日在部分凭证上签字确认;张某(时任新德龙公司负责人)于日签字确认该款是其向黄小虎借的。(7)海南新德龙实业公司的企业资料证实:法定代表人张某,后变更为李海棠。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因蚌埠市体委缺乏资金,蚌埠市外经委与体委就合作改造蚌埠市老体校签订协议。项目资金由市外经贸委出,体委提供地皮。项目分为两期。外经委成立市体校改造项目公司来运作该项目,后因相关部门的规定,按黄小虎安排,成立新大房产公司,并由其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陈强(即黄某某)以深圳公司派出的名义任总经理。新大房产公司的资金是从新大实业借的,只是从账上走一下,后房屋能预售了,有了预售资金,新大地产公司的资金来源就是这样。从外部引资是黄小虎看到二期工程可能盈利,为了把将来赚的钱不交给公司而找的借口,并让黄某某称是深圳公司派来的,最后算利润时没有谈到还引资的钱。项目建设过程中,市外经贸委下属的汉福公司等先后改制为民营企业,因新大房产公司和市体委合作的项目没有完成,不好核算具体盈亏,所以新大房产就没有纳入改制范围。该项目工程结束后,其和黄小虎、黄某某在黄某某租房处核算了该项目的财务账,获利共200多万元。黄小虎分得139万元,由其安排黄某某分两笔将139万元汇走,一笔汇了120万元,一笔19万元。其分得35万元,黄某某分得20万元,葛某某分得10万元、赵林分得3万元,其把谢某某分得的10万元交给谢某某。(2)证人黄某某(黄小虎表弟)的证言证实的情况与李某乙证言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还证实其在黄小虎任外经委主任时即到新大房产公司帮忙,黄小虎为了以深圳公司的名义侵吞利润,让其对外自称是深圳方面派来的工作人员。及后来帮黄小虎转139万元到海南新德龙公司的事实。(3)证人解某某(时任蚌埠粮油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新大房产成立前,按照黄小虎的安排,其全面负责体委项目。蚌埠市体委出地,粮油公司出钱。一期工程没有其他地方汇30万元投资该项目。(4)证人周某甲(时任新大房地产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其受解某某指派到新大房地产公司兼任会计。其代帐期间,没有其他人或公司向新大房地产投资,后其把账目都交给了赵林。(5)证人赵林(时任新大房地产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其前任会计是周某甲,印象中没有其他人投资。工程结束后的一天,其分得3万元。(6)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外经委盖房时,其向黄小虎、李某乙提出想优惠购房,后因没有房子,黄小虎、李某乙让其从陈强(指黄某某)处拿10万元钱作为购房补助。(7)证人谢某某(时任蚌埠市体委主任)的证言证实:体委项目结束后,为感谢其在项目中对他们的支持,黄小虎安排李某乙给其10万元。(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01年,其承建体委项目工程,先期向该工程垫资,后房屋预售了,新大房地产才给其工程款。(9)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1999年,其创办海南新德龙实业有限公司。因经营状况不好,曾向黄小虎借了一百多万元。3、被告人黄小虎的供述证实的情况与证人李某乙、黄某某、解某某证言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还证实:分钱时其是滁州卷烟厂厂长,因项目一直由其负总责,李某乙时任汉福公司副董事长,黄某某是其表弟,其安排的事他们就照办。(二)2003下半年,时任原滁州卷烟厂(国有企业)厂长、党委书记的被告人黄小虎知悉由广告代理公司代理广告业务与直接同电视台签订广告业务之间有较大的广告费用差额,遂产生成立公司代理烟草广告谋利之念。黄小虎与时任滁州卷烟厂企划部副部长的芮某(另案处理)商定成立广告公司,代理滁州卷烟厂与安徽电视台的广告投放业务。同年10月,因难以在安徽电视台2004年广告征订活动前完成公司设立,芮某经黄小虎同意,借用张某甲(系芮某朋友)的合肥天翼公关广告有限公司,并更名为(以下简称视网公司),公司由葛某某(另案处理)具体负责。2004年10月,黄小虎又伙同芮某安排葛某某成立了(以下简称德乐公司)。两公司均由黄小虎和芮某实际控制。其后,黄小虎和芮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直接与电视台签订广告业务,而是违反相关规定,未经招投标、未经集体研究,擅自决定将该厂2004年、2005年在安徽电视台卫视频道、经济生活频道、文体频道、影视频道的广告投放业务交由视网公司、德乐公司代理。两公司在代理广告期间,未开展任何实质性工作,代理广告的广告片制作均由滁州卷烟厂出资委托他人完成。2003年至2005年,被告人黄小虎伙同芮某利用视网公司、德乐公司,套取、截留了滁州卷烟厂本不应支出的665.1万元的广告费用,包括从安徽电视台获得的广告代理费和免费赠播的广告费等,将上述款项私分,其中黄小虎分得414.6万元,芮某分得200万元,给其他人27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书证(1)滁烟企日(号《滁州卷烟厂非生产类物品采购管理办法》证实:广告宣传品等非生产类物品的采购必需遵循公开公正、比质比价、效益优先、集体监督的原则。(2)皖烟销(号《安徽省烟草专卖局关于规范卷烟工商企业宣传广告管理办法》、滁烟财(2003)20号《关于印发〈滁州卷烟厂宣传广告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及《滁州卷烟厂宣传广告财务管理办法》证实:宣传广告项目的审批流程等情况。(3)滁烟企划(2003)19号《滁州卷烟厂宣传广告工作管理办法》证实:该市2万元以上、外埠5万元以上项目应招投标。广告宣传费预算经厂宣传广告领导小组批准执行。(4)滁州卷烟厂通过其他公司制作电视广告片、提供广告服务的合同证实:滁州卷烟厂在2003年、2004年曾委托上海飞易影视传播等公司制作电视广告片、企业品牌策略咨询、广告服务的事实。(5)日滁州卷烟厂经济合同审核意见书、滁州卷烟厂和合肥视网公司签定的合同证实:滁州卷烟厂同意合肥视网公司代理2004年安徽经济生活频道、安徽卫视、安徽电视台频道的广告投放。黄小虎和芮某在经济合同审核意见书上签字。芮某代表原滁州卷烟厂葛志成代表视网公司分别于日、12月8日、12月16日签订了由视网公司代理原滁州卷烟厂2004年在安徽电视台卫视、经济生活、文体三个频道的广告,投放总金额分别为7813036元、348万元、120万元。(6)安徽中烟文化传播公司与合肥视网公司签定的合同三份证实:2004年度投放在安徽卫视频道、安徽经济生活频道、安徽电视台文体频道对红三环*金5福品牌的广告投放。投放金额分别为150.6万、138万、62万元。签约人合肥视网公司均为葛志成。(7)广告宣传立项说明申请表证实:关于2005年广告投放。预计全年总投放量为1550万元。其中安徽卫视720万元,经济频道400万元,文体频道80万元,影视及其它350万元。投放代理公司:卫视、影视频道由合肥德乐文化传播公司代理;文体、经济频道由合肥视网公司代理。芮某和黄小虎在该表上签字。(8)滁州卷烟厂与视网公司签定的媒体广告发布合同两份、滁州卷烟厂与合肥徳乐公司签定的广告合同两份证实:黄小虎代表原滁州卷烟厂与上述两公司代理原滁州卷烟厂2005年度在安徽卫视频道、安徽影视频道、安徽电视台文体频道、安徽经济生活频道对红三环品牌的广告投放。投放金额分别为7220360元、3839380元、80万、400万元。(9)滁州卷烟厂直接与安徽电视台影视频道签订的2004年广告投放合同证实:由芮某代表原滁州卷烟厂直接签订2004年的广告投放合同,约定享受广告受投量5%优惠。(10)安徽省电视台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原滁州卷烟厂2003年在省电视台卫视频道直接投放广告,2004年、2005年分别由视网公司、德乐公司代理投放,在经视频道2004年、2005年均由视网公司代理投放,该台合同保管期限为播出后5年,故上述合同已销毁。合肥视网公司、德乐公司代理滁州卷烟厂投放广告的款项已全部结清,付款时已直接扣除。(11)原2004年支付视网350.6万元广告款凭证及合同证实:原2004年为原滁州卷烟厂支付给视网公司广告费350.6万元。(12)滁州卷烟厂支付给视网公司、德乐公司广告款凭证证实:滁州卷烟厂2004年至2005年共支付给视网公司、德乐公司广告发布款的相关银行资金支付情况。(13)安徽中烟公司的情况说明、2005年支付视网公司、德乐公司广告款凭证等证实:因2005年5月,原滁州卷烟厂与蚌埠卷烟厂、合肥卷烟厂合并重组为安徽黄山卷烟总厂,故原滁州卷烟厂之前与视网公司、德乐公司签订的2005年电视广告投放合同由重组后的安徽黄山卷烟总厂继续执行,自2005年7月至12月,共支付两公司955万余元。(14)视网公司、德乐公司支付给省电视台各个频道广告款凭证等证实:视网公司、德乐公司2004年、2005年实际支付给省电视台各个频道广告款的情况。(15)视网公司、德乐公司银行账户对账单及各账户相关凭证证实:视网公司、德乐公司的账户资金已全部支出,其中于2005年1月曾转账10万元,2005年4月曾转账214.6万元,现该两公司账户已无余额或销户。(16)视网公司、德乐公司与安徽电视台各频道签订的合同证实葛志成代表视网公司与签订了2004年在安徽电视台文体频道、经济生活频道的广告发布合同,总额分别为60万元、300万元,代理费5%。日,由葛志成代表德乐公司与安徽金鹃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伙伴媒介传播分公司签订了安徽电视台影视频道2005年相关热点段位的投放广告合同,金额2278696元。日、日由葛志成代表视网公司与安徽中汇传媒广告公司签订了2005年在安徽电视台文体频道、经济生活频道的广告发布合同,金额分别为80万元、140万元。上述广告代理约定代理费为5%至10%不等,合同中还约定了存在折扣、赠播等情况。(17)企划部职责说明、芮某的任职文件证实:企划部负责广告宣传品采购、制作。芮某于日被任命为该厂企划部副部长(主持工作),2004年4月被任命为该厂企划部部长,2005年7月被任命为该厂企业管理部部长。(18)合肥天翼公关广告公司、视网公司、德乐公司工商资料证实:合肥天翼公关广告公司于日申请设立,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具有广告经营许可证,日公司名称变更为视网公司,因未接受2005年度检验,日被合肥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吊销营业执照。德乐公司于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葛某某,企业状态显示已被吊销。(19)结算业务委托书、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日,合肥视网公司向盛源泰公司转款214.6万元,结算委托书上有葛某某印章,葛某某于日,在该结算委托书上签字确认,此凭证系其本人填写,是黄小虎让其向深圳汇款的。(20)安徽省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视网公司、德乐公司营业税明细表证实:视网公司、德乐公司共缴纳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共计13284.89元。2、鉴定意见(1)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皖文鉴(2013)1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相关合同中的葛志成签名与葛某某的签名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2)审计鉴定报告鉴定意见证实:年,视网公司、徳乐公司累积代理收取滁州烟草公司、中烟及安徽黄山卷烟总厂广告费收入元。年,视网公司、徳乐公司支付给安徽电台广告中心、安徽中汇传媒广告公司、金娟广告公司代理滁州烟草公司、中烟及安徽黄山卷烟总厂广告费支出金额为元。年,视网公司、徳乐公司收取的代理费收入元,在转付安徽电台、安徽中汇传媒广告公司、金娟广告公司时已直接扣除。年,视网公司、德乐公司累积从滁州烟草公司、中烟及安徽黄山卷烟总厂的代理广告费收支净额为元(-=)。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原合肥天翼公关广告公司所有人、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03年9月,其将名下的原合肥天翼公关广告公司借给芮某和黄小虎的朋友葛某某经营,主要是代理原滁州卷烟厂的广告发布,其收取了15万元费用。其要求葛将公司名称变更,重新设立银行账户。至2006年初,葛某某不再经营,将公司营业执照等归还,2006年年底因未年检被吊销。(2)证人鲍某某(房东)的证言证实:2003年、2004年,葛某某租其房屋开办广告公司。葛曾说做这个业务主要靠关系。(3)证人李某(原视网、德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04年五一节后,其开始在视网公司工作,2004年下半年,葛某某又让其到德乐公司工作。两公司除了经理葛某某外,就只有其一个员工,葛平时也很少到公司。两公司共同请了一个代账会计,基本上一个月到公司来一次。其平时在公司就是打扫卫生,有时根据葛安排去银行转账、取现。其在视网公司上班时,只知道是一家广告公司,不知道具体做什么业务。到德乐公司后,葛某某有时让其去中烟公司送发票,其才知道做的和烟草有关的广告。其从未看见有人来公司谈业务。平时公司就其一人,葛在公司的时间也不长。2006年春节前后,葛不再经营两公司。(4)证人徐某某(安徽省电视台广告中心控管部工作)的证言证实:原滁州卷烟厂可以直接和电视台签订广告投放合同,也可以通过广告公司来签订合同。合同的总金额是意向性的,最终根据实际播出情况来结算。一般广告公司应具有专业的人员和能力,为终端客户策划、制作广告,一些广告公司还会为终端客户垫资等,广告代理公司可以从电视台获得代理费。原滁州卷烟厂2004年、2005年是通过视网公司、德乐公司代理电视台广告发布的,电视台支付给两公司的代理实际结算时直接扣除。如原滁州卷烟厂直接和电视台签订合同,不会给其代理费,但会给企业一定的优惠。优惠幅度根据其投放金额、时段等。双方协商,可能低于5%,也有可能大于5%;对于赠播等情形也不是只针对广告公司,对于直接在电视台投放广告的终端客户也一视同仁。安徽电视台卫视、文体、影视等频道的广告全由电视台下属的金鹃广告公司、中汇广告公司代理,经营模式都是一样的。(5)证人王某甲(时任滁州卷烟厂副厂长)的证言证实:滁州卷烟厂曾通过视网公司、德乐公司在安徽电台发布过广告,均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广告宣传基本由黄小虎直接负责。按照规定,5万元的要经过厂办公会研究,并实行招投标。(6)证人蒋某某(原滁州卷烟厂企划科科长、芮某前任)的证言证实:滁州卷烟厂与安徽电视台发布电视广告有的是直接签订合同,有的是通过广告公司代理。刚开始还对代理广告合同中约定的广告播出内容、时段、时长、次数等监督控制,后来未能严格执行。(7)证人孙某甲(时任企划部职工)的证言证实:滁州卷烟厂的电视广告先是直接和省级电视台联系,其参加电视台举办的招商会。后来电视广告业务交给视网公司和德乐公司代理,没有让其参与商谈。后其在两个公司开具的发票上作为报销人签字,芮某复核,黄小虎审批后交给财务部门转账给广告公司。(8)证人芮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9月份的一天,在黄小虎办公室,黄小虎提议与其商定成立广告公司私自代理单位广告业务,两人平分赚取的利润。2003年11月份,因其和黄小虎不便直接出面成立公司来代理本厂广告业务,经黄小虎安排,其借用张姓朋友的广告公司成立视网公司,2004年10月份,成立德乐公司。两公司成立后,其拟订合同并与安徽电视台相关部门洽谈等,经黄小虎安排,葛某某代表视网公司、德乐公司以葛志成的假名字在合同上签名。经黄小虎授意,其安排葛某某负责公司签订合同、银行转账及向电视台结算广告费等日常工作。合同执行中,2004年初,因安徽中烟文化传播公司计划给原滁州卷烟厂金五福香烟350.6万元品牌宣传费,其便安排葛某某代表视网公司和安徽中烟文化传播公司补签了三份金额共计350.6万元的广告合同,该款包含在视网公司和原滁州卷烟厂签订的2004年广告代理总金额内,由中烟文化传播公司代为支付了两公司的广告费用。三方所签的广告合同都是意向性合同,广告款最终都以实际播出量为准。两公司利润来源一是各频道广告部门按照实际收到的广告费通过直接扣除方式支付给视网公司、德乐公司5%至10%不等的代理费;是在三方分别结算广告费用过程中,原滁州卷烟厂按照与德乐公司、视网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支付,其根据相关部门监控的电视广告播出次数,只要达到播出次数要求,提前安排部门人员填写转款单,由其签字后并经黄小虎审批,交给财务转款,其确保每年付款总额和合同金额相符,而并不是按照合同约定根据每月排期表金额支付,但视网公司、德乐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根据排期表金额支付给安徽电视台各频道广告部门广告费,从中获取差额。其对经审计共获利665万余元没有异议。两公司从中起到联系原滁州卷烟厂和电视台各频道及收、付广告费的作用。二公司未做其他任何广告业务,电视台所播出的广告片也是厂里委托其他影视制作公司制作,两公司没有相关策划、设计、制作人员以及其他业务人员在一起办公,只聘请一个会计和内勤。至2006年3月,其分多次和黄小虎各分得200万元。其分得的这些钱用于购买轿车及住房等。根据滁州卷烟厂及省烟草公司的文件规定,广告业务超过五万元以上就需招投标,并报省烟草公司审批。但滁州卷烟厂将广告业务交给视网公司代理,滁州卷烟厂未集体研究,由黄小虎和其直接决定。滁州卷烟厂可以直接和安徽电视台各频道广告部门签订合同播放广告。2004年底,经黄小虎同意,其代表滁州卷烟厂和德乐公司签订了代理滁州卷烟厂在安徽电视台卫视频道、影视频道2005年广告投放合同,和视网公司签订了代理滁州卷烟厂在安徽电视台经济生活频道、文体频道2005年广告投放合同。这样黄小虎和其控制的视网公司、德乐公司同时代理在安徽电视台不同频道的烟厂广告业务。2005年视网公司、德乐公司分别与电视台各频道广告部门签订的代理滁州卷烟厂投放广告合同,也是其带着葛某某去各频道广告部门签订的,合同具体是由其谈的,签订是视网公司、德乐公司与电视台各频道广告部门签订的,合同内容、金额和视网公司、德乐公司与滁州卷烟厂签订的代理在各频道投放广告的合同内容、金额大致相同。葛某某将公司的利润以现金的方式提取交给其,然后其与黄小虎平分,具体情况是:2004年初的一天,其电话安排葛某某从公司提取40万元现金。几天后,其到视网公司办公室,葛某某将事先准备好装在两个黑色的塑料袋的40万元现金交给其。回到滁州,其到黄小虎在滁烟的办公室,从这40万元中拿出20万元交给黄小虎。2005年初的一天,我事先打电话安排葛某某准备40万元现金。后其让葛某某晚上将钱送到其住的金环大酒店。葛某某到后,装有钱的一个拉杆行李箱内交给其。其到滁烟黄小虎办公室,将其中的20万元装在包里交给他。2005年底的一天,其让葛某某事先准备好现金60万元。其到合肥后,葛某某将钱装在行李箱中在金环酒店交给其。其将其中30万元在黄小虎的办公室交给他。2006年初的一天,其安排葛某某先从公司账上提取现金60万元。几天后,其到合肥住在皖能大厦,葛某某将装有60万元现金的行李箱在其住的皖能大厦交给其。其到滁州将其中30万元给了黄小虎。2006年3月,其和葛某某核对视网公司和德乐公司的账目,两个公司账上还剩余200多万元,其让葛某某提出200万元交给其,剩余的给了葛某某。一星期后,葛某某打其电话讲,钱已经全部取出怎么送给其,其叫葛某某包车把钱送到滁州。其和葛某某在滁州市体育场见面后,其带葛某某到其家。葛某某拿两个黑色的拉杆箱交给其,讲每个箱子里各装了现金100万元。次日,因黄小虎已调离滁州卷烟厂,其打黄小虎电话问怎么把钱送给他,黄小虎讲他自己到滁洲来拿。两天后黄小虎打其电话讲他住在滁烟西边的一家宾馆里,其到黄小虎住处把装着现金100万元的箱子送给他。约2005年6月,安徽烟草整合成立黄山卷烟总厂,广告业务统一收回到总厂办理,合并前已经签订的广告代理业务继续有效,自2006年开始不允许各分厂再自行安排广告宣传。2006年春节后,经请示黄小虎同意,其安排葛某某将视网公司相关证照、印鉴章归还给张某甲,将德乐公司注销。(9)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受同学黄小虎的安排,帮助黄小虎、芮某借用、设立、经营公司,以葛志成的假名代视网公司、德乐公司签订合同。其按芮某要求共提取400万元,另在2005年4月根据黄小虎安排从视网公司转账214.6万元到深圳一家公司;2005年1月其私自从视网公司借款10万给朋友章恩华,转至上海百色工程建设监理咨询公司安徽分公司账户,至今未还。其收入是每月3000元工资和两年年终奖约10万元,加上其擅自借出的10万元,共计27.2万元。两公司于2006年不再代理原滁州卷烟厂广告后,视网公司归还张某甲,注销视网公司银行账户,德乐公司就没管了。2004年与电视台三个频道、2005年每次签订合同都是芮某带其一起去的,业务也是由芮某具体谈,其只负责盖章、签字。视网公司、德乐公司和滁州卷烟厂的广告代理合同都是芮某事先准备好,让其签字盖章;视网公司、德乐公司和各个频道广告部门签订的合同也是芮某负责洽谈。其只负责在视网公司、德乐公司收到滁州卷烟厂转来广告费后,直接扣除一定比例的代理费再转账给电视台各频道广告部门。因此视网公司、德乐公司并不需要策划、制作广告,也不需要相关专业人员。视网公司、德乐公司从未制作过广告片,电视台各频道播放的滁州卷烟厂广告片也不是其转交给电视台的。其在视网公司、德乐公司与滁州卷烟厂和电视台各频道之间仅起到传递排期表及收款、付款的作用。排期表的广告播放计划最终由滁州卷烟厂企划处确定。其将应该付给电视台各频道的钱转出后,多余的钱就放在账上。芮某每隔一段时间就将账上的钱提走。取钱给芮某的细节与芮某的供述一致。4、被告人黄小虎的供述、辩解、自书材料证实的情况与证人芮某、葛某某证言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还证实:因滁州卷烟厂大力宣传红三环品牌,在安徽电视台的广告投放量很大,其感觉其中有利润可赚,就谋划自己成立公司来代理本厂的电视广告。视网公司、德乐公司只代理卷烟厂的业务,不从事设计、制作业务,无相关专业人员和技术,也未开展过其他,只聘请了一个带账会计和一个内勤。两公司并不需要做什么事情,就是过个账,赚原滁州卷烟厂与电视台两边的差价。广告片是滁州卷烟厂另外出资请别人制作的,具体由芮某负责。视网公司、德乐公司不负责所代理的滁州卷烟厂的电视广告的广告片制作、广告策划或者咨询等相关专业性工作。原滁州卷烟厂打给两公司的钱肯定要多于最终支付给电视台的钱。2005年上半年,其朋友向其借200万元,其通知葛某某转钱过去。葛某某从广告公司账户上转到深圳盛源泰贸易有限公司214.6万元。葛某某除了每月给他发工资,还有年终奖金,应该总共拿了有二三十万元。(三)2003年11月份,原滁州卷烟厂为扩大红三环品牌知名度,出资在安徽省红三环体育馆举办红三环之夜演唱会。被告人黄小虎授意芮某,将滁州卷烟厂不应对外销售、应赠给客户的演唱会门票中的一部分交由葛某某对外出售,所得票款由黄小虎和芮某均分。葛某某将售票得款48万余元交给芮某,黄小虎和芮某均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书证(1)协议书证实:日,原滁州卷烟厂与北京中视飞龙影视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于日晚在安徽省红三环体育馆由原滁州卷烟厂独家主办红三环之夜大型演唱会,所有门票归原滁州卷烟厂所有。(2)原滁州卷烟厂关于红三环之夜演唱会门票的请示、批复及赠票活动细则等证实:本次活动所有门票不对外销售,通过一定的方式赠送给相关的烟草零售户、消费者。(3)原滁州卷烟厂滁烟企划(号关于成立红三环之夜演唱会领导小组的通知证实:烟厂针对本对次演唱会活动成立领导小组,黄小虎任组长,芮某为办公室成员,办公室设在企划科。(4)原滁州卷烟厂支付上述演唱会活动费用的财务凭证等情况说明证实:烟厂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北京中视飞龙影视广告有限公司演唱会费用,活动不以赢利为目的,门票以赠票方式发放,该厂未对外销售过门票,未取得任何门票收入。(5)记账凭证、电汇凭证、请汇单证实:滁州卷烟厂因红三环演唱会向北京中视飞龙影视广告公司支付费用的情况。50万元。(6)记账凭证、电汇凭证、请汇单等证实:滁州卷烟厂因红三环演唱会向北京中视飞龙影视广告公司第二期支出120万元。(7)滁州卷烟厂滁烟企划(2003)25号《滁州卷烟厂关于赠送红三环职业演唱会门票的请示》、《关于滁州卷烟厂赠送红三环之夜演唱会门票的批复》、《赠票活动有关细则》证实:省委宣传部明确指示不得对外售票。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时任原滁州卷烟厂副厂长)的证言证实:2003年原滁州卷烟厂为扩大品牌影响为红三环之夜演唱会冠名,并承担活动费用,所有门票由烟厂支配,门票不对外出售,主要是送给各地的销售客户,具体分配方案由企划部芮某负责。(2)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年底,其按芮某要求销售了部分烟厂在红三环体育馆组织的明星演唱会门票后,交给芮某48万元销售款。(3)证人芮某的证言证实:根据黄小虎的安排,将烟厂全部用于赠送卷烟销售渠道单位和个人的部分演唱会门票,交由葛某某对外出售,后与黄小虎各分得24万元。3、被告人黄小虎的供述、辩解及自书的材料证实的情况与芮某证言证实的情况一致。(四)2004年7月,原滁州卷烟厂出资赞助安徽省体育中心承办的世界女排大奖赛。被告人黄小虎授意芮某将部分赠送给客户的门票交给葛某某对外出售,所得票款由黄小虎与芮某均分。葛某某将售票得款30万元交给芮某,黄小虎与芮某均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书证(1)安徽省体育中心与滁州卷烟厂关于滁州卷烟厂独家赞助2004年世界女排大奖赛的协议证实:日签订协议书。协议规定所有门票归安徽省体育中心所有,滁州卷烟厂每场提供给安徽省体育中心630张赠票。(2)记账凭证、电汇凭证、费用报销单、收款收据证实:日,滁州卷烟厂因女排大奖赛活动向安徽省体育中心赞助50万元。(3)记账凭证、电汇凭证、请汇单证、广告宣传费项目实施清单红三环杯世界女排大奖赛费用尾款、收款收据等证实:滁州卷烟厂因女排大奖赛活动向安徽省体育中心支付相关款项情况。(4)女排大奖赛门票制作立项说明证实:印制女排大奖赛门票等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原视网公司、德乐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约2004年6月份,经葛某某安排,其找人卖世界女排大奖赛门票后,卖票所得现金交给葛某某。(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时任滁州卷烟厂副厂长)证实:2004年,原滁州卷烟厂为扩大品牌影响为国际女排大奖赛冠名,承担活动费用,活动在红三环体育馆内举行。门票均由烟厂支配,都是赠票,不对外出售,芮某负责门票分配。(3)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7月份,按芮某的安排,其让视网公司内勤李某找人销售部分原滁州卷烟厂在红三环体育馆组织的世界女排大奖赛门票,后其交给芮某30万元销售款。(4)证人芮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7月份,滁州卷烟厂为了扩大品牌知名度,出资与省体育局在省体育馆举办世界女排大奖赛。经黄小虎授意,其将用于赠送客户单位和个人的部分门票交由葛某某对外出售。其与黄小虎各分得15万元。3、被告人黄小虎的供述、辩解、自书材料证实的情况与芮某证言证实的情况一致。二、受贿的事实被告人黄小虎在任滁州卷烟厂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李某甲等人钱款共计205.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一)2002年上半年,原滁州卷烟厂为更新设备、提升卷烟生产技术和产量,拟建十五技改联合工房。被告人黄小虎利用职务便利,安排李某乙向承包商李某甲提供工程信息并透露招标标底,使李某甲以中铁十四局公司名义中标该工程。此后,黄小虎通过李某乙向李某甲索要工程利润。李某乙分别于2003年10月、2003年底、2004年初、月份、2004年底,分五次将从李某甲处收到的现金150万元交给黄小虎。黄小虎分给李某乙50万元,黄某某10万元,余款90万元据为已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北海办事处与安徽润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证实:日,双方就成立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北海办事处安徽分公司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沈某某担任安徽分公司经理,支某某为常务副经理,袁某为副经理,黄培军为常驻分公司人员,安徽分公司性质是挂靠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北海办事处,向挂靠方上缴一定的管理费用。中铁十四局北海办事处为润丰公司设立统一财务账户,中铁公司派专人管理,润丰公司所有工程款全部转入该账户。中铁公司扣除润丰公司应上交的管理费及税金后,余款转付润丰公司使用。中铁公司签名谭某某,润丰公司签字袁某。(2)中铁十四局安徽分公司会议纪要证实:日开会,谭某某、沈某某、支某某、袁某、黄培军到会。讨论滁州卷烟厂联合工房工程项目管理事宜,确定该项目由联营合作方支某某、袁某承接,仍交由支某某、袁某组织承包施工,但按合作协议应交纳6.5%管理费和营业税,应于春节前上缴管理费的50%。确定沈某某为项目经理,沈某某经理对此项目进行原则管理,主要职责为监督、检查、承包方的工期、安全、质量是否符合业主的要求。袁某为项目副经理,代表承包方对项目进行全面的组织管理。名称: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卷烟厂联合工房工程项目部。(3)出具的《关于滁州卷烟厂十五技改联合工房工程的情况说明》证实:滁州卷烟厂十五技改项目由原该局北海办事处谭某某、沈某某等人具体负责操作,项目投标、施工等事宜由北海办事处协调处理。(4)滁州卷烟厂十五技改联合工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实:该项目由中铁十四局公司总承包施工及验收的相关情况。(5)安徽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证实:日,滁州卷烟厂告知被确定为滁州卷烟厂十五技改工程联合工房施工中标单位,中标价款4226万元。(6)中铁十四局公司职务任免通知书证实:日、日及10月27日,中铁十四局分别聘任高旭超为中铁十四局公司安徽滁州卷烟厂工程项目部经理,免去徐建荣担任该项目部经理职务,聘任王建华为中铁十四局公司安徽滁州卷烟厂工程项目部总工程师,委任中铁公司项目部经理张正伟为滁州卷烟厂二期工程的项目经理。(侦查卷二P80-82)(7)李某甲于日写给中铁十四局相关领导的信证实:工程开工后,由于项目经理徐建荣个人原因造成施工现场混乱,施工工作难以开展,问题反映到集团公司,以李振刚副局长为领导小组过问此事,将项目调整给当场的路桥公司,项目挂靠条件不变。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袁某、支某某先后退出,工程全部由李某甲负责完成。项目经理张正伟截留590余万元工程款(含100万元投标保证金),李某甲要求中铁四局公司给予结算。(8)支某某、袁某于日,分别写给中铁十四局滁州卷烟厂项目部高旭超经理的信证实:其两人后来退出该项目,工程全部由李某甲负责。(9)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证实:时间日,出票人中铁十四局南方工程指挥部,收款人滁州卷烟厂,金额110万元。(10)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滁州卷烟厂收据、中铁十四局南方指挥部收据证实:李某甲等向中铁十四局南方指挥部及该指挥部向滁州卷烟厂交纳投标保证金400万元的情况。(11)李某甲于日书写的证明证实:其已收齐该项目的投标保证金400万元。(12)借款借据三张证实:李某甲于日、日、日,从中铁四局项目经理部三次分别借款30万元、20万元、20万元。李某甲于日对上述借据签字确认,上述款项是其送给李某乙的钱。(1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发包人滁州卷烟厂与承包人就位于滁州卷烟厂生产区内的十五技改工程联合工房签订合同,开工时间日,竣工时间日,合同价款元,发包人签字黄小虎,承包人签字沈某某。(14)滁州卷烟厂付中铁十四局工程款账目凭证、记账凭证、请汇单证实:滁州卷烟厂多次付中铁十四局联合工房工程款的情况。(15)滁州卷烟厂滁烟改(2002)25号《关于成立厂十五技改领导小组的通知》证实:该领导小组组长黄小虎,副组长张传友、王某甲等人。(16)滁州卷烟厂合同审核意见书、投资控制技术服务合同证实:日,滁州卷烟厂(甲方)就委托马鞍山钢铁设计研究院造价工程师事务所(乙方)对十五技改联合工房工程编制标底事签订合同,黄小虎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内容之一:乙方于日向甲方提交工程标底,并在该工程中标单位未确定之前,按规定做好保密工作。(17)滁州卷烟厂滁烟基(号《滁州卷烟厂关于申请十五技改土建工程邀请招标方式进行工程招投标的请示》证实:该烟厂于日发文确定由中铁十四局等8家公司参加该工程投标。中铁十四局等三家公司已缴纳了履约保证金400万元。(18)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制作的《李某甲送给李某乙150万银行账单情况》证实:日,经李某甲签字确认,该表能够反映其送150万元给李某乙的时间、数额及资金来源。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2002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乙对其讲他和滁州卷烟厂厂长黄小虎关系近,如其有能力承接滁州卷烟厂技改工程,他可以帮忙,包括如何中标等,其只负责项目施工,如其承接到工程,黄小虎和李某乙要拿400万元好处费,其同意。其通过支某某、谭某某的帮忙,挂靠中铁十四局参加滁州卷烟厂投标。封标前一天晚上,李某乙打其电话告诉其标底4000多万元。日,其顺利中标,同年10月20日,进行施工,号竣工验收。2003年8月份的一天,应李某乙电话之约,其到汉福公司对面的嘉年华浴场与李某乙见面,按李某乙要求,当场给李某乙写下欠李某乙200万元的欠条。2003年10月份的一天,其从滁烟技改项目部开了张30万元的支票到银行提现金30万元,用黑色塑料袋装好带回蚌埠,在蚌埠市迎宾山庄大门里侧路边交给李某乙,李收下。2003年12月份的一天,其用同样的方式提取现金20万元,用装衣服的手提袋子装好带回蚌埠,在蚌埠市迎宾小区大门东侧路边交给李某乙,李收下。2004年1月份的一天,其又用同样的方式提取现金20万元带回蚌埠,在李某乙家中送给李某乙,李收下。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采用同样的方式提取现金,到蚌埠市新大李某乙的办公室送给李某乙30万元,李收下。2004年底的一天,其从滁州建行城东支行提取现金80万元带回蚌埠,将其中的50万元现金用普通的布袋子装好后送到李某乙家里,李收下。滁烟技改项目工程操作过程中,其具体负责对工程施工、资金投入、施工队伍组建和管理等,李某乙帮其和黄小虎之间协调有关事情,传递信息,黄小虎为其顺利中标提供帮助。(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自书材料证实的情况与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还证实:2002年下半年的一天,其按照黄小虎要求,与李某甲谈承接滁州卷烟厂技改项目的事。后其按黄小虎的安排,将标底透露给李某甲。其按黄小虎安排,让李某甲给其写了一张200万元的欠条。其将李某甲每次给其钱交给黄小虎。黄小虎五次共分给其50万元,黄某某分得10万元。(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其在李某甲承建的滁州卷烟厂技改项目中帮过忙。当时,黄小虎让其以陈强的名字出现。2004年年底的一天,李某乙到其在蚌埠的住处,给其10万元。(4)证人沈某某(原中铁十四局职工)的证言证实:2002年下半年的一天,支某某、袁某、李某甲找其讲,想挂靠中铁十四局承包滁州卷烟厂技改项目,其向谭某某报告了此事。其参加该项目招投标,中标后,其签订了合同。其听李某甲诉苦讲该项目李某甲得给别人几百万元。(5)证人谭某某(济南市中铁十四局退休职工)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2002年9月份的一天,支某某、袁某找其讲想挂靠中铁十四局投标滁州卷烟厂的一个项目,沈某某也向其汇报过此事。后通过李某甲的关系,顺利中标。其和沈某某参与该项目的投标。李某甲实际具体施工,中铁十四局只派人过去参与管理,按协议提取管理费。(6)证人支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夏季,李某甲找其讲滁州卷烟厂有个联合工房工程对外招投标,让其帮忙找一个大企业挂靠参加招标。其带李某甲找袁某,经与谭某某协商同意,就挂靠中铁十四局,以中铁十四局名义参与了滁烟项目招投标。其和袁某安排做好标书,李某甲讲李某乙提供了标底并提供标底,后顺利中标。听李某甲讲他要将工程一半的利润给提供标底的人,剩下一半利润由其和李某甲、袁某分。后李某甲与中铁十四局关系未处理好,其和袁某就先后退出该工程,约定好的利润也没要。(7)证人袁某(时任润丰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的情况与证人支某某证言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3、被告人黄小虎的供述、辩解、自书材料证实的情况与证人李某乙、黄某某证言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二)2002年7月,经被告人黄小虎提议,潘某等人匿名投资注册成立(以下简称公正公司)。黄小虎利用职务便利,未经招投标、集体研究等程序,擅自将滁州卷烟厂在楼顶、五河县人武部楼顶的灯箱广告业务交给来做。后黄小虎按照事先的约定,先后从公正公司三次分得23.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石艳自书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并未实际向公正广告公司出资,只是一般职工,不参与公司决策等重大事项。(2)中国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日,郑某的账户存入10万元。(3)中国银行郑某的储蓄账户金融类交易明细、中国银行取款凭条证实:日,该账户存款10万元,日取款10万元。郑某于日在该取款凭条上签字确认该10万元是其从银行取出用于购买汽车用的。(4)户外广告制作协议等证实:安徽省滁州卷烟厂(甲方)与公正广告公司(乙方)分别于年9月2日、10月29日,签定关于甲方委托乙方在五河县人武部楼顶制作、发布一幅大型灯箱广告,在蚌埠珠城宾馆楼顶制作发布一幅大型灯箱广告的协议。(5)记账凭证、银行电汇凭证等证实:2002年9月至2004年12月,滁州卷烟厂分9次转款给公正公司共计1110057元。(6)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单、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履历表、公司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广告经营许可证证实:书面材料记载:王某乙、石艳分别出资35万元、15万元于日成立公正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各类广告。(7)滁州卷烟厂经济合同审核意见书、关于在蚌埠珠城宾馆、五河设立广告牌的请示报告证实:滁州卷烟厂与公正广告公司存在的蚌埠珠城宾馆、五河设立广告牌的广告业务关系,均有黄小虎的签字。2、证人证言(1)证人潘某、刘某甲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黄小虎任滁州烟厂厂长后,主动提出让两人成立广告公司承接滁州卷烟厂的广告业务,利润按一定的比例分成。两人共筹集资金5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于2002年7月,以两人各自推荐的王某乙、石艳名义,成立公正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但王某乙、石艳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未实际出资,黄小虎也未出资,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在黄小虎安排下,公正公司未经过招投标,与滁州卷烟厂签订了相关广告业务。及黄小虎先后三次分得利润23.5万元的事实。其中的10万元,按黄小虎的要求,汇给了郑某。(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2年,以其名义注册成立公正广告公司。公司主要承接滁州卷烟厂的楼顶和五河县人民武装部楼顶的高架两个广告业务,其没有具体经营。(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中国银行账户上存入的1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了。(4)证人王某甲(时任滁州卷烟厂副厂长)的证言证实:2002年至2005年蚌埠珠城宾馆和五河人武部楼上的两块广告牌广告业务交由蚌埠市公正广告公司,未经过招投标。(5)证人孙某甲(时任企划部职工)的证言证实:其作为报销人在公正广告公司开据的广告费发票上签字后,找企划部负责人和财务部负责人复核,找黄小虎签字,把凭证交给财务,由财务汇款。3、被告人黄小虎对于本起受贿事实供认不讳。(三)2002年,被告人黄小虎利用职务便利,违反烟草专卖的相关规定,帮助周某乙从滁州卷烟厂获得卷烟省外推销业务。后周某乙以40万元等条件将经营权出让给他人,对方以报销广告费的虚假形式,从滁州卷烟厂获取销售提成。2003年底至2004年初,为感谢黄小虎的帮助,周某乙在黄小虎家中送给黄小虎现金2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周某乙(甲方)与李某丙等人(乙方)签定的协议证实:乙方以40万元现金的形式支付给甲方。(2)记账凭证、发票证实:李某丙以广告业专用发票的形式从从滁州卷烟厂领取提成款。(3)安徽省烟草专卖局皖烟办(号《安徽省烟草专卖局转发〈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卷烟经营的意见〉的通知》证实:烟草专卖的相关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乙(黄小虎同学)的证言证实:2002年上半年的一天,在黄小虎的安排下,赵冬青和其具体商谈有关合作事宜。后滁州卷烟厂同意由其负责滁州卷烟厂红三环两个品牌的经营销售权,并根据实际销售业务量按照比例从中提成。经营一段时间后,其以40万元等条件将部分经营权出让给李某丙。李某丙负责销售方面的事,其主要利用其和黄小虎的同学关系。其等人按销量提成,提成以从外地开广告费发票到滁州卷烟厂报销的方式兑现。2003年底或2004年初的一个星期天,其到黄小虎家里,把装有现金20万元的塑料袋交给黄小虎,讲感谢黄在其取得红三环两个品牌香烟经营销售权事情上的帮忙和关照。(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和周某乙合作,其联系省外烟草公司销售卷烟的业务,周某乙负责和滁州卷烟厂商谈,从销售卷烟所在地的广告公司开具虚假的广告费发票,然后到滁州卷烟厂报销,报销款就是提成。2003年下半年、2004年上半年,其把20万元打到周某乙本人银行账户,一笔现金20万元,是其办公室送给周某乙的。(3)证人赵某某(时任滁州卷烟厂副厂长)的证言证实:2002年,经黄小虎介绍,周某乙代理红三环品牌向河南、江西、江苏等省销售,有两年时间。具体奖励兑现方式是由周某乙提供销售香烟所在地的广告费发票到厂里报销,报销款作为提成。因黄小虎的原因,周某乙才能取得香烟省委销售的代理权。3、被告人黄小虎的供述、辩解及自书材料证实的情况与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四)被告人黄小虎接受关系人郑某(黄的情人)代转砀山新大陆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甲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砀山新大陆广告公司获得滁州卷烟厂在宿州的红三环卷烟墙体广告业务。后朱某甲为表示感谢,于2003年在砀山一路边的饭店内送给郑某12万元,郑某收下,并告知黄小虎。黄小虎默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滁州卷烟厂经济合同审核意见书、滁州卷烟厂墙体广告制作发布协议证实:朱某甲的新大陆广告公司获得滁州卷烟厂在宿州的红三环卷烟墙体广告义务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甲(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03年前后,经郑某引荐并经郑某事先向黄小虎打招呼,其找到黄小虎,请黄帮忙关照新大陆广告公司的滁州卷烟厂红三环品牌的广告业务。广告业务就很快签了。后来郑某到砀山玩,为表示感谢,同时想和郑某保持良好关系,便于新大陆广告公司以后和滁州卷烟厂发生业务,其在路边一家饭馆吃饭,给郑某现金12万元。(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朱某甲让其找黄小虎给予照顾其公司的广告业务,其就给黄小虎打电话讲了此事。其有一次去砀山玩时,在砀山路边的一家饭店内,因其找黄小虎帮了朱某甲的忙,朱某甲给其12万元。其此事告诉黄小虎。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黄小虎的供述、辩解证实:郑某对其讲朱某甲想做滁州卷烟厂的广告业务,讲她让朱某甲找其。后朱某甲找其,其向有关人员打招呼,朱某甲做成了。事后,郑某有一次告诉其,朱某甲给了她12万元。三、行贿的事实被告人黄小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蚌埠市原副市长刘某乙450万元;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送给山东新汶矿业集团原董事长郎某某1133.9万港币。具体事实如下:(一)2006年上半年,黄小虎从时任蚌埠市副市长刘某乙处得知淮北市烈山区洪庄村(以下简称洪庄村)洪杨煤矿在寻找合作伙伴,便产生投资洪杨煤矿的想法。通过刘某乙向时任洪庄村第一书记的颜某某提议、协调,在同时有多家竞争投资洪杨煤矿的情况下,最终黄小虎以贝尔通宇(香港)企业有限公司与洪庄村村委会签订收购洪杨煤矿60%股权的协议。为感谢刘某乙在煤矿收购中提供的帮助,被告人黄小虎先后五次送给刘某乙现金共计450万元。其中,2007年底至2008年初的一天,在蚌埠市政府刘某乙的公寓住所,黄小虎送给刘某乙现金100万元;2008年底至2009年初的一天,在刘某乙的蚌埠市政府公寓住所,黄小虎送给刘某乙现金50万元;2009年底至2010年初的一天,在刘某乙的蚌埠市政府公寓住所,黄小虎送给刘某乙现金100万元;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与刘某乙约好的蚌埠市区一路边,黄小虎送给刘某乙现金100万元;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与刘某乙约好的蚌埠市区一路边,黄小虎送给刘某乙现金10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刘某乙的简历证实:刘某乙的任职情况,其中,1997年1月至2004年2月,先后任淮北市烈山区区委副书记、区长、书记,2004年2月,任蚌埠市副市长。(2)杨某徽商银行个人存款凭条、杨某徽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日,杨某存入100万元。经杨某于日签字确认,此卡是刘某乙安排其用其本人的身份证为刘某乙办理的,刘某乙曾交给现金100万元,让其存在此卡上。(3)徽商银行蚌埠龙湖支行个人存款凭条、熊某某的徽商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户名熊某某,日存入现金50万元。经孙某乙于日签字确认,此款是刘某乙交给其,让其到徽商银行龙湖支行存入熊某某名下账户上。以上银行交易明细和两张个人存款凭条一致。(4)徽商银行蚌埠龙湖支行个人存款凭条、熊某某的徽商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户名熊某某,日存入现金100万元,经杨某于日签字确认,此款是刘某乙交给其,让其存入熊某某账户上的。以上银行交易明细和两张个人存款凭条一致。(5)徽商银行蚌埠龙湖支行个人存款凭条、孙某乙徽商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户名孙某乙,日存入现金100万元,经杨某于日签字确认,此款是刘某乙交给其,让其存入孙某乙账户。(6)章程证实:和淮北市烈山镇洪庄村村民委员会为该煤矿股东,公司名称,注册资金600万元,出资360万元,占60%,洪庄村村民委员会出资240万元,占40%。(7)合作经营洪杨煤矿协议书证实:甲方淮北市烈山区洪庄村委会,乙方贝尔通宇(香港)企业有限公司于日签订该协议,洪庄村将洪杨煤矿的生产经营管理权转让给贝尔公司,贝尔公司向洪庄村支付2000万元,享有洪杨煤矿全部资产60%权益。(8)淮北洪杨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证实:出让人淮北市烈山区列山镇洪庄村村民委员会,受让人,签订时间日。(9)洪庄村煤矿改制征求意见票、村民代表会议签到薄证实:证实大部分村民表决洪杨煤矿改制意见为合作经营。(10)洪庄村于日出具的《关于洪杨煤矿改制公告的说明》证实:根据洪庄村发展需要,经村两委研究计划将洪杨煤矿进行改制,有意合作洪杨煤矿的单位,请于日至5月4日到洪庄村洽谈。(11)洪庄村于日出具的《关于洪杨煤矿改制竞投5家公司的说明》证实:竞投公示期间有5家公司洽谈,分别是淮北市和永昌工贸公司,淮北市利鹏,淮北塔山,安徽国华,淮北隆鑫物资公司。(12)洪庄村于日出具的《关于洪杨煤矿改制后以偿还改制前债务抵应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说明》证实:到2006年8月初,贝尔公司共向洪庄村支付货币和改制前相关债务约2100万元。(13)会议记录证实:日,洪庄村村支两委开会商讨洪杨煤矿改制问题,关于该煤矿合作问题分别还有淮北市和永昌工贸公司、淮北市利鹏、淮北塔山、安徽国华以及淮北隆鑫物资公司来洪庄村合作洽谈,其中淮北市和永昌工贸公司原出资2000万元与洪庄村进行合作经营,占60%股权。(14)贝尔通宇(香港)企业有限公司说明、葛某某于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贝尔公司企业登记注册信息证实:贝尔公司成立于日,股东1人为葛某某,但实际出资人为黄小虎,葛某某只是名义注册人、名义股东,公司重大事项由黄小虎决定。(15)验资报告证实:淮北新洪杨煤矿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万元。(16)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补缴前后对照表证实:出资36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60%,洪庄村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40%。(17)淮北市洪杨煤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证实:该煤矿的信息等基本情况。(18)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现金交款单、银行询证函、对账单证实:日,淮北贝尔公司、洪庄村村委会向新洪杨煤矿汇款的情况。(19)洪庄村关于同意转让洪杨煤矿60%股权的决定证实:签订时间日,洪庄村转让60%股权给淮北贝尔公司,新企业注册资本600万元。(20)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变更信息、成立资料、公司章程、租房协议、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证实:淮北贝尔公司于日成立,葛某某为股东(发起人)之一,法定代表人张九凤,以及公司股东变更等情况。(21)颜某某户籍证明、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淮北市烈山区委组织部《关于颜某某等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证实:颜某某的任职情况,其中,1994年11月被录用为国家干部,2005年5月被任命为洪庄村党委第一书记,池圣州为该村党委书记。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先后任淮北市烈山区区委副书记、区长、区委书记、蚌埠市人民政府副市长。2005年的一天,其从淮北市烈山区洪庄村书记颜某某处得知洪庄村想找投资合作伙伴。2006年的一天,其对黄小虎讲了此事,如黄想到淮北买个煤矿干,其可以帮黄小虎介绍引荐给洪庄村书记颜某某。应黄小虎要求,其打电话给颜某某,讲黄小虎想投资合作洪杨煤矿,让颜从中协调关系,颜答应帮忙。经其牵线,双方最终合作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由贝尔公司出资收购新洪扬煤矿60%的股权,贝尔公司负责煤矿的经营管理权。黄小虎为感谢,分五次送给其现金共计450万元,其把收得的钱款存于以孙某乙、熊某某、杨某等人的身份证开设的账户里。没有其的帮助,黄小虎根本没有机会收购到洪杨煤矿,因为他不知道洪杨煤矿有转让的信息,而且想投资的人有几个,没有其黄小虎也疏通不了与当地的关系。其五次收受黄小虎给其送钱的过程、数额等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2)证人颜某某(时任洪庄村党委第一书记)的证言证实:其曾用名颜宪明。200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对刘某乙讲洪杨煤矿效益不好。过了一段时间,刘某乙打其电话讲,黄小虎想与洪庄合作开采洪杨煤矿,让其帮忙解决。经刘某乙牵线,2006年5月份,洪庄村村支两委会议决定洪庄村与香港贝尔通宇公司签订合作协议,香港贝尔通宇公司出资2000万元购买洪杨煤矿60%的股份。与黄小虎商谈期间,还有其他五六家公司与洪杨村商谈买断或合作经营洪杨煤矿事宜。如刘某乙不出面,其这一方不可能与黄小虎合作,是刘某乙一手促成黄小虎承包洪杨煤矿。因刘某乙曾帮过其忙,其尊重刘某乙意见。(3)证人池某某(2005年6月-2010年10月挂职洪庄村党委书记)的证言证实的情况与颜某某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还证实:颜某某为了掩人耳目,提出张贴洪杨煤矿改制竞拍公告,实际上是走个过场,竞拍条件也是按照和贝尔公司谈好的内容设定的,竞拍报名的时间是日到日。公告期间,除了黄小虎的贝尔公司,还有另外五家公司,分别是淮北市和永昌工贸公司、淮北市利鹏、淮北塔山、安徽国华以及淮北隆鑫物资公司来与其这一方洽谈合作事宜,但颜某某未安排洪庄村的人员与其他几家公司洽谈,也未联系洽谈的这五家单位参与公开竞争。其他参加洽谈的几家公司也报价了,有一个公司的报价和贝尔公司报价差不多,和贝尔提出的合作方案也很相似,但颜某某未安排人和这个公司洽谈。(4)证人刘某丙(2005年任洪庄村村委会主任)的证言证实的情况与证人颜某某、池某某证言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底,洪庄洪杨煤矿发布竞拍改制公告,其代表国华集团去洪杨村洽谈,但颜某某态度冷淡。国华公司未参加竞标。(6)证人杨某(刘某乙在蚌埠时的司机)的证言证实:2008年,按刘某乙要求,其在蚌埠市政府附近的徽商银行用其身份证办了张银行卡交给刘某乙,该卡实际是刘某乙支配使用。经其辨认并确认,按照刘某乙的要求,存款100万元至孙某乙卡、日存款100万元至熊某某卡、日存款100万元至杨某卡的三个杨某签名。(7)证人孙某乙(刘某乙在蚌埠时的司机)的证言证实:2008年,刘某乙两次安排其用其身份证在蚌埠徽商银行办了两本存折,由刘某乙保管和使用。日,刘某乙给其50万元要求其将钱存入熊某某的活期存折里。2011年春节前一天早上,其开车送刘某乙到北门附近,黄小虎把两个手提编织袋交给其。编制袋内放的东西整整齐齐、方方正正,其感觉应该是钱。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其开车送刘某乙到蚌埠市沁雅花园南门附近,黄小虎将两个手提袋子放到了其车子后座上。其看到手提袋内装的是现金。(8)证人熊某某(时任政府办科长)的证言证实:2006年底,刘某乙让其用自己的身份证在徽商银行开设了一个账户。(9)证人芮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听黄小虎讲过黄小虎给刘某乙好处。(10)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初、2012年初,其两次为黄小虎从家里(蚌埠沁雅花园)各准备了100万元现金。2006年,汉福公司收购淮北洪杨煤矿60%股份,将煤矿更名为新洪杨煤矿。黄小虎曾告诉其,刘某乙帮忙汉福公司收购洪杨煤矿。3、被告黄小虎的供述、辩解证实的情况与证人刘某乙、孙某乙证言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并证实:为了感谢刘某乙的帮助,2007年年底或2008年年初、2008年年底或2009年年初、2009年年底或者2010年初,其从淮北住处的保险柜里各拿出现金10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到刘某乙位于蚌埠市新市政府领导公寓的房间,分别将上述款项送给刘某乙,刘均收下。2011年春节前前一两天,其安排邵某准备现金100万元,用两个手提袋装好。按照其和刘某乙的约定,在蚌埠市区一个路段,其将装钱的手提袋放到刘某乙车的后备箱。2012年春节前,其带着邵某准备的装在两个手提袋里的现金100万元,到了其和刘某乙约定的蚌埠市区的一路边见面,其将装钱的手提袋放到刘某乙车的后备箱。(二)2009年,为收购(以下简称新矿集团)下辖的清大煤矿、华丰煤矿股权和出让(黄小虎实际控股)等三家公司持有的(以下简称金黄庄矿业)50%股权(新矿集团下辖),被告人黄小虎通过周某丙约见时任新矿集团董事长的郎某某,请郎某某提供帮助,并承诺事后向其表示感谢。2009年12月,在郎某某帮助下,黄小虎以蚌埠贝尔投资有限公司用8500万元收购了清大煤矿、华丰煤矿。同时,郎某某帮助黄小虎,以新矿集团给予(以下简称南钢公司)一些优先条件为保证,让南钢公司收购金黄庄煤矿部分股权。为对郎某某表示感谢和希望郎某某能够继续帮忙,2010年1月,黄小虎安排其妻子邵某到香港向郎某某控制的账户汇入1133.9万港币(按当时汇率,折合人民币1000万元)。后黄小虎将金黄庄煤矿的1%股权出让给了新矿集团,49%的股权出让给了南钢公司。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书证(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刑二复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枣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郎某某任新矿集团董事长、党委书记,主持集团公司全面工作,华丰煤矿为新矿集团下属分公司;、均为华丰煤矿关联及实际控制企业;宿州华丰矿业有限公司、宿州清矿业有限公司原为控股子公司,后将所持两家公司股权转让给;宿州华丰矿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宿州清大矿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安徽省萧县大演武煤矿等本案相关事实。(2)资产及权益转让协议证实:2003年9月,山东清大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大演武煤矿就购买该两煤矿达成协议的情况。(3)采矿权出让协议证实:安徽省宿州市国土资源局将萧县金黄庄煤矿采矿权出让给达成协议的情况。(4)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工交(号《关于金黄庄矿井及选煤厂项目核准的请示》、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工交(号《关于同意设立的批复》、安徽省发改委发改能源(号《关于金黄庄矿井及选煤厂项目核准的批复》、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实:有关单位同意设立,同意安徽金黄庄煤矿公司建设金黄庄矿井及选煤厂,工商部门预先核准企业名称等情况。(5)皖华宇审字(2008)第032号审计报告证实:、、安徽蓝光数码科技、蚌埠、宿州华丰矿业有限公司、山东新矿投资控股集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相关情况进行审计的情况。(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安徽金黄庄矿业公司、安徽蓝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汉福、蚌埠市贝尔投资管理、蚌埠市阳光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上述企业的基本信息等情况。(7)金黄庄矿业第三次股东会决议证实: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6000万元变增为12000万元,吸收、和为公司的股东等情况。(8)金黄庄矿业增资扩股协议书、增资扩股及转股协议书证实:该矿业股东、股权变更情况。其中,出资6000万元,股权比例50%;出资2400万元,股权比例20%;安徽蓝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出资2400万元,股权比例20%;出资1200万元,股权比例10%。(9)金黄庄矿业董事会、监事会人员名单、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关于聘任黄小虎等为公司经理层的决议、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关于选举黄小虎同志为副董事长的决议、新矿集团向金黄庄矿业发出的任职委派书证实:日,黄小虎任金黄庄矿业公司的董事、副董事长、常务副总经理。日,新矿集团委派付某某、彭杰到金黄庄矿业任职等情况。(10)新矿集团董事会决议、蚌埠阳光投资股份公司与新矿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证实:日,新矿集团董事会决议平价收购持有的金黄庄矿业1%股权,收购价为120万元。郎某某与会并签名;两公司签订了关于上述内容的协议。(11)新矿集团(甲方)与南钢(乙方)签订的《共同整合暨战略合作协议框架协议》证实:双方于日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占51%的股权,乙方占49%的股权,甲方在优先供应乙方所需煤炭等优先权利。郎某某代表新矿集团签字。(12)金黄庄矿业股权转让合同证实:日,下列各方签订协议,约定安徽服装、安徽蓝光将持有的金黄庄的各20%股权转让给南钢,蚌埠阳光将持有的金黄庄9%的股权转让给南钢,股权转让价款共计21168万元。(13)债务清偿协议书证实:日,蓝光科技等黄小虎这一方的三家企业将持有的金黄庄矿业股权转让后,就金黄庄矿业向蓝光科技等黄小虎这一方的三家企业清偿债务等事宜,和新矿集团、南钢、金黄庄矿业达成协议。(14)金黄庄矿业章程证实:股东新矿集团,出资6120万元,出资比例51%;股东南钢,出资5880万元,出资比例49%。公司产出的煤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供给南钢及其关联公司,公司给与任何第三方优惠,及其关联公司都自动享受。(15)银行汇票证实:蚌埠阳光公司、、蓝光数码公司因收购金黄庄公司向金黄庄公司汇款;金黄庄公司因归还股东欠款向上述三家公司汇款;南钢因收购金黄庄矿业股份向蚌埠阳光公司、、安徽省蓝光数码公司汇款。(16)新矿集团财务处记账凭证、对外转账付款单、拨款通知单证实:新矿集团支付金黄庄股权款给蚌埠阳光投资股份公司的情况。(17)协议书两份、收款凭证证实:(乙方)与(甲方)就甲方向乙方转让宿州华丰矿业有限公司、宿州清大矿业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及乙方向甲方汇款1000万元、7500万元。2、证人证言(1)证人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接受黄小虎请托,为黄小虎在购买宿州华丰矿业有限公司及宿州清大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入资及转让股权方面提供便利。2010年初,其安排付某某与黄小虎联系,让黄小虎将1000万元人民币打到丘梅元账户,后将该款用于投资。(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底或2010年初,按郎某某的指示,其让黄小虎把1000万元打到丘梅元的账号。(3)证人邵某(安徽汉福董事长)的证言、转账申请书、丘梅元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告证证实:日,邵某黄小虎的安排,从香港将1133.9万元港币汇给郎某某、付某某指定的丘梅元账户,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丘梅元姓名下拼音YAUMUIYUEN与汇款单上受款人相同,邵某在转账申请书上签字。经邵某于日对该申请书,签字确认属实。(4)证人周某丙(时任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经周某丙介绍,郎某某接受黄小虎请托,为黄小虎在投资、购买宿州华丰矿业有限公司和宿州清大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以及出让股权过程提供方便。(5)证人费某某的证言证实:、蚌埠市贝尔投资管理公司是安徽汉福公司的子公司,其任两公司的法人代表。月份,按黄小虎安排,安徽汉福以名义从新矿集团购买了股权,让其签订协议并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又将该股权出卖。2009年12月份,以蚌埠市贝尔投资管理公司名义购买了宿州华丰矿业有限公司及宿州清大矿业有限公司股权。(6)证人靳某(金黄庄煤矿负责人)、王利(华丰煤矿经营矿长)、胡伟(华丰煤矿法律顾问)、陈尚本(华丰煤矿原矿长)、彭杰(时任新矿产权管理处副处长)的证言及彭杰自书材料证实:由王利、胡伟具体负责谈判并向陈尚本汇报,经陈尚本向郎某某汇报后,华丰煤矿将宿州华丰矿业有限公司及宿州清大矿业有限公司股权卖给黄小虎。2010年上半年,黄小虎急于转让股权时,郎某某安排彭杰帮助黄小虎找下家,经王利、胡伟参与谈判,转让南京钢铁集团。(7)证人李某丁(2001年起任省服装进出口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08年,其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海沃德严重受伤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