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装修合同同逾期多久可以退换装修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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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延期,但是合同上没有些规定时间,合同是生效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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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可以追究延期装修的责任
合同一经双方签字盖章的,即生效力。口头约定装修期限但未写进合同的,可书面通知对方最迟装修期限,如仍延期的,可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或解除合同,具体事宜建议面询律师
生效。对方可以已发通知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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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信息举报邮箱:装修律师:装修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可申请适当减少
张雷律师按:装修工程合同中一般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会根据一定比率支付违约金,如果设置的比率过高,涉及金额过大,那算出的违约金将是一笔不小的数目且远远高于造成的损失,此时是否可以申请法院适当减少呢?以下面一则案例予以说明。
2007年10月16日,业主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装修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某大酒店吴淞店;工程地点:上海市宝山区淞滨路某号;承包范围:大酒店吴淞店室内装修工程及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和甲方书面委托的其他装修工程,详情根据甲方的施工图及相应的标准图集等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暂定工程合同总造价人民币8,000,000元,实际造价以甲乙双方共同审定的决算价为准……。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分阶段的付款方式,若甲方未能按期支付乙方各项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款的0.1%支付滞纳金。
(张雷律师:装修公司与业主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
合同签订后,装修公司按约施工,按约将工程交付给业主公司。装修公司决算书载明,土建安装总计11,648,377元,业主公司至今共计支付装修公司工程款951,000元,余款未付。
2008年2月5日,业主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为确保民工工资问题,承诺即刻支付装修公司支票200,000元(即可兑现之支票),2008年2月14日支付1,000,000元,2008年2月26日支付1,000,000元,如上述承诺不能兑现,一切后果由业主公司负责,并承担违约金800,000元。同日,业主公司还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因延误支付装修公司民工工资,自愿补偿装修公司400,000元,此款与工程款一并结算,于2008年3月30日付清。嗣后,业主公司未按承诺付款。故装修公司起诉要求业主公司支付工程余款、违约金及补偿金。
(张雷律师:又是常见的工程欠款问题,只是该案特别之处在于,发包方为保证自己支付欠款出具了《承诺书》,里面还有40万的自愿补偿金额。一旦这样的承诺作出,那日后违约除了要支付工程余款及相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还要履行所承诺的内容。)
庭审中,业主公司对装修公司出具的决算土建安装总11,648,377元表示不认可,故申请审价。法院委托上海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审价结论为,系争工程造价为6,950,245元。装修公司、业主公司对审价结论均不表示异议。
(张雷律师:发包方在诉讼中认为承包方的价格决算过高,可以提出审价,一旦审价结论对发包方有利,而承包方为尽快拿到余款,基本都会认可审价结论。本案中,审价结论与装修公司的结算价格相差很多,但装修公司还是没有提出异议。一旦没有异议,那欠款的支付将以审价结论为依据,这种方式常常成为发包方变相降低工程款的方式。)
庭审中,装修公司要求业主公司按每天0.1%计算支付未付款从2008年6月1日起的违约金。业主公司主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并要求调整至按日万分之四计算。
(张雷律师: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过高,在庭审中是可以根据该条要求相应减少的。)
最终,法院判决:一、业主公司支付工程款5,999,245元;二、向云海公司支装修公司补偿款400,000元;三、业主公司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支付原告江苏装修公司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
(张雷律师:该判决的工程款是依据审价结论减去已支付的款项得出;补偿款是业主公司在《承诺书》中所承诺的;违约金是业主公司申请法院减少后的比率得出的。)
2013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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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知识问答
装修合同六大陷阱,你可别中了某些圈套!
导语&nbsp&nbsp&nbsp&nbsp&nbsp&nbsp装修时,遇到很多不良商家,稍不注意就被坑,出现了很多问题,诸如超额支出、误期等。而这些问题,往往是装修合同没弄好。那么签合同时,我们要注意哪些事项呢?看看装修合同六大陷阱,你可别中了某些圈套。1、装修公司和施工队,睁大眼睛挑选施工方是装修中实实在在做事的角色,是跟房屋装修质量关系最紧密的人,…
装修时,遇到很多不良商家,稍不注意就被坑,出现了很多问题,诸如超额支出、误期等。而这些问题,往往是装修合同没弄好。那么签合同时,我们要注意哪些事项呢?看看装修合同六大陷阱,你可别中了某些圈套。
1、装修公司和施工队,睁大眼睛挑选
施工方是装修中实实在在做事的角色,是跟房屋装修质量关系最紧密的人,无论是清包、半包还是全包,都少不了施工房的选择。所以,施工队的选择在装修过程中占据着至关重要的地位。
对于选择装修公司的业主,也不应该忽视装修队的考察,因为施工是由装修队来做;而不请装修公司直接请装修队的业主,更应该注重施工队的质量,因为他们不受装修公司的影响,整个工程的质量跟他们的素质和施工的水平直接相关。
2、注明施工周期,约定逾期赔付
在装饰施工合同中,应详细注明施工工期、几次(包括材料、、局部和整体验收等)、详细制作过程的说明、甲乙双方各自提供的材料的明细表和日期等,同时还应约定好违约金的赔付比例。
对于建材用料的标准一定要精确,包括地面、顶棚、内墙、外墙、厨房、阳台等,最好是标注清楚材料的品牌、型号。一般80平方米的两居室,简单装修设计的话,工期在35天左右。保险起见,装修公司一般会把工期约定到45~50天,如果业主着急入住的话,可以在签订装饰施工合同时和装修公司商量好。
3、不盲目付款
般的装饰施工合同,约定前两次付款60%,木工验收合格后交35%的费用,完工后交5%。按照这样的付款形式,工期过了一半左右后,业主就已经向装修公司交了95%左右的费用。所以,业主在签订装饰施工合同时,能把首付压到30%,中期交30%这样能使业主不处于被动的局面。然后才能更好的达到预期的 效果。
在这其中,工程进行到何种程度,效果如何,增、减项目的款项何时交付,甲乙双方应有明确规定。在家庭装修时,变更项目即通常所说的增减项目,只是在原有的合同基础上,就增减的工程项目进行详细的说明,合同双方共同协商每一个增减项目,并且详细地说明每一个增减项目的做法、收费标准,直到双方确认共同签字认可方为有效。
4、控制好增项
装修过程中,很容易增减项目,比如多做个柜,这些都要在完工的时候交费。那么这些项目的单价究竟应该是多少呢?
如果等到开工后,那这可能就是施工方说了算。所以业主最好能复印一份装修公司最初给您的完整报价单,以免在签订装饰施工合同或是增减项目时,装修公司偷梁换柱,改换价格。
5、明确报价款项
测量面积时也要注意,有可能会被有意多报、谎报,加大工程量。例如在计算涂刷墙面乳胶漆时,没有将门窗面积扣除,或将墙面长宽增加,都会导致装修预算的增加。
装饰施工合同中要求装饰公司提供详细的设计图方案。尽可能找专家进行方面的咨询。如若委托装饰公司挑选建材,则一定要保存好装饰公司提供的材料样品,以便日后检查对照。
6、标注好材料的品牌型号
施工方如果不明确标注材料的型号、等级等详细信息,很容易在实际使用时以次充好。业主在验收时,即使发现材料伪劣或由此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于没有事先约定的凭据,也很难维权。”
此外,具体的材料信息还可以帮助纠正不合理的设计,从而节约成本。例如有读者提供的标明用红砖垒出一道隔断墙,实地审核后发现,用砖垒隔断墙占用空间且造价不菲,要达到业主想要的效果完全可以用轻钢来代替。
一份正规的预算清单应对所用材料的品牌名称、型号规格、价位等级有明确具体的说明,有的甚至会加注材料的可追溯信息。业主在审核预算时要检查每个项目全部材料的参数信息是否详尽,切勿疏忽大意。
有的家装公司利用消费者装修心切,在签协议时,故意埋下以次充好的伏笔,使得消费者防不胜防。
案例:一家装公司的装修合同上就有这样的条款:装修中如原牌材料没货时,乙方可临时更换相同型号的材料。这个“同”是同质量的,还是同类材料的,没有写明。这样,家装公司就可理直气壮地以价低质差的材料赚钱了。
签约时将某一材料笼统报价计算,施工时更换单项材料。每种材料在市场上都有好几种品牌、质量、价位。在装修合同里面,如果材料报价不清晰明确,在做工程的时候,装修公司就会用差的材料代替。不仅没有做好装修,还要多赚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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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107-8668装修合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工程延迟违约金多少_百度知道
装修合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工程延迟违约金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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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装修合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工程延迟违约金一般是按照超出十日结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按照工程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  一、一般要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如果一方违约,可以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协商不成,起诉解决。  二、一般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都会对合同的相关条款,以及违约以后,对违约金的约定,如果有一方违约的,应当支付其违约金。
资深劳动争议专家
超出十日结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按照工程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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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提示:&&&&逾期完工与逾期完工违约金责任在成立上存在着因果关系,是否意味着完工期限的变更必然导致逾期完工违约金责任的变更、消灭呢?违约金约定过高,如何进行调整?前述争议,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我们代理尹某某诉金华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完工期限的变更不必然导致逾期完工违约金的变更或消灭,完工期限与逾期完工违约金责任在发生上确实存在着紧密联系,但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完工期限条款和逾期完工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条款可以各自独立存在,各自的变更均属于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关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调整,应参照实际损失进行调整。&&&&案例索引:一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下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日)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民终字第2545号民事裁定书(日)&&&&诉称辩称:原告(反诉被告):尹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金华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被告:金华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金华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杭州分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原告位于杭州市文晖路271号某某酒店四层及四层夹层两个楼层的所有装修工程(包括消防施工及审批),工程总包价款为180万元,开工时间为日至日竣工,共80天;并且约定本工程须按时保质保量的在规定时间内完工,每拖延一天,按总工程款的0.8%扣除,以此类推;若杭州分公司在拖延七天内仍不能按原告要求及进度施工,原告有权要求杭州分公司终止本合同,并退出该工程的承包,原告可以不必支付后期的工程款,杭州分公司并承担由此给原告带来的所有经济损失。上述协议书签订后,杭州分公司均未能按照约定的工程进度相应完工,致使该工程一再拖延,为此,原告多次催促,日,杭州分公司向原告承诺逾期完工按每天3万元的违约金赔偿,但杭州分公司仍未按照其承诺的日期完成该工程。后在110民警的协调下,双方又于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杭州分公司在一周内完成原告提出的未完成工程项目和整改项目,若杭州分公司未履行本协议条款,原告有权终止工程承包合同,杭州分公司必须承担相应的所有责任。但遗憾的是,杭州分公司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仍未完成该工程的所有项目。为此,原告于日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明显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金华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以及双方于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华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杭州分公司依约完成工程并交付原告,杭州分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主张工程款,多次上门催讨,原告仍不支付。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现酒店已经营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失赔偿额按照法律规定不能超过双方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损失,原告预见到的损失不可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数额,即使被告违约,也就是逾期一两个月交付,损失也没有原告主张那么高。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过高,被告可以要求调整,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金华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金华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装饰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金华某某公司与杭州市下城区某某酒店签订承包协议,其装饰工程承包协议后面签名是三个合伙人,本案原告仅是三个合伙人之一,原告不是协议的当事人,根据签订的承包协议,原告只是对工程的施工进行监督。日在派出所签订的协议,原告也只是代表之一,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承包协议中的发包方是三个合伙人,原告只是承包协议发包方之一。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针对尹某某的起诉,杭州分公司反诉称:日,杭州分公司与尹某某签订了《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杭州分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尹某某位于杭州市文晖路271号某某酒店四层及四层夹层两个楼层的所有装修工程(包括消防施工及审批),工程总包价款为180万元。合同签订后,杭州分公司依约进场装修,除履行合同约定的装修义务之外,还在尹某某的要求下增加了总计工程款达191818元的多个装修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尹某某要求增加装修项目,故该工程未能如约进行,但是杭州分公司一直与尹某某积极协商,装修工程未受到实质影响。该装修工程早已全部施工完毕,尹某某经营的某某酒店也已经正常营业,说明尹某某是认可杭州分公司的整个装修项目的,并不存在杭州分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但是尹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的装修款,反而起诉要求杭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杭州分公司认为,现尹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支付剩余的装修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杭州分公司的正常运行,给杭州分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尹某某支付装修工程的未付款5918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针对杭州分公司的反诉,尹某某答辩称:一、杭州分公司诉称“在答辩人的要求下增加了总计工程款191828元”既与事实不符,也无相应证据证实。双方所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了承包方式及范围,即某某酒店四层及四层夹层两个楼层的所有装修工程(包括消防施工及审批);第六条第8款约定:杭州分公司需按答辩人要求先做出2间样板房,此工期及费用已计算在本协议内。由此可见,双方在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明确了装修项目的具体范围及相应的装修要求、标准,不存在杭州分公司所述的额外增加了多个装修项目,故杭州分公司诉称在答辩人的要求下增加了总计工程款191828元明显与事实不符。二、杭州分公司诉称“因尹某某要求增加装修项目,故该装修工程未能如约进行”亦与事实不符。如上所述,杭州分公司并未履行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余装修项目;导致杭州分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工程进度相应完工的真正原因是杭州分公司施工不力、管理不善等等造成的,与尹某某毫无关系。在杭州分公司一再迟延完工的情况下,尹某某催促其尽快完工,杭州分公司每次均承诺在延后的日期内肯定会完工,但仍未完成该工程的所有项目。为此,尹某某为减少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无奈于日向杭州分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自己完成了剩余工程项目。三、杭州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上所述,因杭州分公司的自身原因导致该工程一再延迟,从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日至尹某某于日解除合同之日计算,就延误达107天之久,这给尹某某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第九条第1款规定:若杭州分公司在拖延七天后仍不能按尹某某要求及进度施工,尹某某有权要求杭州分公司终止本合同,并退出该工程的承包,尹某某可以不必支付后期的工程款,并承担由此给尹某某带来的所有经济损失。由此可见,杭州分公司的违约行为早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不必支付后期工程款的约定条件,故杭州分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被告金华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针对杭州分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如果反诉被告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话,反诉原告的主张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事实查明: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日,张某某、肖某某、尹某某租赁越都大厦三楼东半层及四楼东半层用于开办宾馆。日,张某某、肖某某、尹某某以杭州市下城区某某酒店(甲方)的名义与杭州分公司(乙方)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杭州分公司对位于杭州市文晖路271号的越都大厦四层及四层夹层两个楼层进行装修,工程名称为杭州某某酒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约定为1800000元,工期为80天,自日开始至日止。协议还约定:相关消防的所有工程全部由乙方负责施工,乙方应当在日前将《消防开业前检查合格证》交于甲方;如甲方未履行合同要求,应按工程款0.8%每天补偿给乙方;乙方未履行合同要求,应按工程款0.8%每天补偿给甲方;乙方须按时保质保量地在规定时间内完工,每拖延一天,按总工程款的0.8%扣除,以此类推,如乙方在拖延七天后仍不能按甲方要求及进度施工,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终止本合同,并退出该工程的承包,甲方可以不必支付后期的工程款,并承担由此给甲方带来的所有经济责任。(二)合同签订后,杭州分公司开始进行装修工程,至日,某某酒店向杭州分公司发函,提出因合同约定的第一部分尚未完工,第二、三、四期工程尚未开工,为保证如期竣工,要求杭州分公司于6月20日前重新制定新的工期进度表,逾期不报,在6月20日之前没有进入第二期工程进度施工的,将解除合同。6月20日,杭州分公司负责人严某某出具施工进度计划,并确认至日交付,承诺逾期不完成的按合同办。但杭州分公司仍未能如约完工,同年7月28日,杭州分公司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4A楼装饰工程定于日完工,4B楼装饰工程定于日完工,交由甲方验收,逾期承诺按每天30000元的违约金赔偿给甲方”。此后杭州分公司还是未按约定完工,双方发生纠纷,日,在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朝晖路派出所协调下,某某酒店(甲方)与杭州分公司(乙方)达成协议书,约定:甲方在日支付乙方工程款250000元,用于支付本案所涉工程的所有人工费;乙方在一周内完成甲方提出的未完成工程项目和整改项目(附清单);工程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按原合同支付;若乙方未履行本协议甲方有权终止工程承包合同,乙方必须承担相应的所有责任。协议签订后,尹某某支付杭州分公司250000元。(三)某某酒店分别于日、9月26日向杭州市消防产品质检站支付检验费12900元、680元用于消防验收,日,某某酒店取得《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使用面积1200平方米)。日,某某酒店另行聘请人员对某某酒店进行电缆穿线,支付人工费用9000元,严某某支付了其中4500元。日,某某酒店以邮寄的方式向杭州分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及日签订的《协议书》;并不再向杭州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要求杭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杭州分公司于日收到该解除通知书。另查明,某某酒店共计支付工程款1413634元。日,某某酒店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登记为尹某某。&&&&法院审判: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某某酒店与杭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金华某某公司认为本案《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签订时某某酒店未经过工商登记,主体不存在,而该承包协议书系张某某、肖某某、尹某某与杭州分公司签订,因此本案仅有尹某某作为原告,系遗漏当事人。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承包协议书签订时,某某酒店虽未经工商登记,但本案装饰装修工程的进行即是对某某酒店成立开展的前期工作,且该承包协议书中明确甲方为某某酒店,而张某某、肖某某、尹某某的身份为甲方代表,此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论从工程款的支付至双方函件、承诺的往来,该三名代表也均以某某酒店的名义与杭州分公司之间发生相关民事法律关系,且杭州分公司对于合同一方当事人为某某酒店并无异议。本案起诉之前某某酒店经工商登记,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张某某、肖某某出具说明,确认对于由尹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无异议。因此尹某某作为个体工商户业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金华某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杭州分公司是否按约履行施工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杭州分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支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尹某某主张至日因杭州分公司未按约完成装修工程,因此提出解除合同通知。杭州分公司认为其已于最后约定的9月1日前完成施工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杭州分公司主张已于9月1日完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从尹某某所举证据及杭州分公司的陈述看,至日,某某酒店仍在聘请其他人员进行电缆穿管,杭州分公司也为此支付人工费用4500元,该事实说明至日,尚有应当由杭州分公司施工部分仍未全部完工。同时,双方在承包协议中约定,由杭州分公司负责于日前完成办理《消防开业前检查合格证》工作,而实际至日某某酒店才取得该合格证,因此杭州分公司主张其已于日履行义务完毕,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杭州分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杭州分公司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形,某某酒店于日向杭州分公司发出解除《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及《协议书》的通知。但因双方工程完工后未进行交接,无法确定工程实际完工的时间,但鉴于在工程完工后才能申请进行消防验收的事实,结合某某酒店于日取得了《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及杭州分公司于日为该工程电缆穿管支付人工费用,考虑申请消防验收后产生的必要的验收时间,故本院推定日工程完工,因此本案所涉协议无再予解除的必要,故对于尹某某主张解除本案所涉承包协议及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杭州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杭州分公司主张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完工时间为自该日起一周内,因此是对完工时间的变更,完工时间应为日,对此本院认为,该协议第四条对于未按该协议履行仍约定由杭州分公司承担所有责任,而根据查明的事实,杭州分公司亦未在该协议约定的9月1日前完工,因此仍应按原承包协议约定的完工时间计算迟延履行期限,即自日计算至10月10日止,杭州分公司实际迟延完工为101天。对于具体违约金的计算,虽然杭州分公司于日出具承诺书,承诺迟延完工的每迟延一天支付违约金30000元,但某某酒店与杭州分公司于日签订的协议书仍约定按原合同履行,故尹某某要求杭州分公司按30000元每日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承包协议中既约定迟延履行不支付后期工程款,又约定迟延履行的违约金,系对于迟延完工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对于每日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调整,按每日0.3%计算。尹某某高于该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确定的违约金已能够弥补某某酒店的损失,鉴于杭州分公司已完成大部分主要工程,因此某某酒店应当对完成的工程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杭州分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量,因杭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增加的工程,故对于增加工程本院不予支持。因杭州分公司系金华某某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因此金华某某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判决:判决如下:一、金华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尹某某违约金545400元。&&&二、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金华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工程款386366元。上述两项折抵后,金华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尹某某违约金159034元。三、金华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金华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159034元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金华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杭州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为:一是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股权转让是错误的;二是被上诉人与鑫力置业公司都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法人,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后杭州分公司撤回了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如下:按上诉人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评析: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就本案延期完工期限及违约责任的调整争议很大。被告认为双方于日签订《协议书》后,即便追究违约责任,也只能从日起算;即便违约,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我们结合本案实际并查找相关案例后,认为原告的前述辩称均不能成立。理由为:一、双方于日签订《协议书》后,原告并未放弃追究被告延期完工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故仍应按原承包协议约定的完工时间计算迟延履行期限。涉案日《协议书》是在被告杭州分公司负责人严某某及其工人无理取闹后,原告报警,后在110民警协调下形成的书面协议,从《协议书》看原告至始至终没有任何放弃追究被告延期完工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双方也没有达成竣工日期的变更。该协议书中第二条至第五条的约定自成体系,前因后果紧密相连,假设结论环环相扣,不能孤立来看。其中第二条约定:被告应在一周内完成剩余工程项目;第三条约定:若被告按约定完成工程项目,经原告验收合格后,双方按原合同支付;第四条约定:若被告未履行本协议条款即未能在一周内完成剩余工程项目等,原告有权终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必须承担相应的所有责任;第五条约定:若本协议内容与承包合同有矛盾之处,以合同为准。如果说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是原告同意被告延期竣工的话,那么第四条的约定则是在被告仍未能按延期后的约定完工情况下的违约责任;一旦被告未能履行本协议条款即在一周内完工等,显然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不再执行,而是履行包括双方此前达成的所有协议在内的所有约定,也就是说明确约定了该协议书的违约责任是:原告即甲方有权终止工程承包,被告即乙方必须承担相应的所有责任,即包括:从日至日按总工程款的0.8%每天支付违约金,从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按每天3万元支付违约金。被告单方孤立地认为,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工程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按原合同支付”是对原有竣工期限的变更;但是,这仅仅是附有条件的一种假设,如果被告未能在一周内完工,那么显然双方无法再按第三条的约定结算工程款;此种情况下,双方只能按照第四条的约定执行,即原告按双方原先的约定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而且还明确约定是所有的违约责任,这当然包括从日起算的延期完工在内,加上之后扩大部分损失的所有责任。显然,第四条的约定也是对第二、三条约定的一项补救措施。反之,如果没有第四条的约定,那么当被告未能在一周内完工的情况下,其违约责任可能会约定不明;但延期完工的违约责任要从日起算,这显然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也是极不公平,极不合理的。在协议书中有第四条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关于延期完工违约责任的计算并不存在任何争议,被告认为“从日开始追究违约责任”的辩称明显缺乏依据,也是显然不能成立的。二、原告提交了相应的损失证据,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第八条第2款约定,如被告未履行合同要求,应按工程款的0.8﹪/每天补偿给原告;第九条第1款约定,被告每拖延一天完工,按总工程款的0.8﹪扣除,以此类推。当初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所作出的上述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基于这样计算的,即:某某酒店共有84间客房,每间客房按照288元/天计算,入住率按照60%计,那么一天的营业收入达14515.2元,这与上述约定的按总工程款的0.8﹪(即14400元)作为违约金数额接近,这也是被告在订立上述协议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协议约定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后被告在无法按时完工的情况下,又于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逾期(即日)完工按每天叁万元的违约金赔偿给原告。据此,从约定的竣工日日至合同解除日日,该期间为107天,按照被告后来承诺的每天3万元计算,则违约金为258.6万元(日至日按每天0.8﹪计57.6万元,日至日按每天3万元计201万元)。退一步讲,即便按照协议约定的按总工程款的0.8﹪/每天计算,违约金已达154.08万元。现原告考虑到此前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酌情主张违约金15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于日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这一规定,对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在违约方和守约方之间进行了分配,但此种举证责任的承担,不应苛求守约方就实际损失的数额准确举证,因为双方约定违约金的目的,就是为了制约各方可能发生的违约行为,促使合同的履行。同时,这也便于一旦发生违约情况,守约方可以免除对具体损失的繁重举证义务,仅依违约金条款即可向违约方主张违约金。另外,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固然是法院或仲裁机构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一个重要的参照标准,但并非唯一标准,其准确数额也并不直接与裁判结果完全对应。所以,守约方只要适当地举证证明其损失的范围、大小即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证实仅仅租金成本就每日高达近7000元,这不考虑其它的人工工资、基础设施运行费用等等;原告提供的、已报送税务部门的《某某酒店日营业收入报表》,就证实酒店每日营业收入约14000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仅不得不解除合同,而且还要完成剩余的工程尾项,由此给原告耽误的经营日期远远超过上述107天,截至营业执照颁布日日为125天。按照原告的日营业收入14000元计算,所造成的损失就高达150余万元,这是原告已经实实在在遭受到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现原告的实际损失就已经超过了150万元,并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仅一再毁约,还纠结民工闹事,性质恶劣,故应依法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全部违约金额。最终,法院基本采信了我们的代理意见,判决被告承担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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