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条款如何约定违约条款方承担律师费,律师费多高才是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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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可否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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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的,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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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须按合同约定缴纳所有费用。如乙方拒不付费,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
全额3800的合同定金付了1000违约要缴纳多少钱
合同上没有违约需要缴纳多少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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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
合同一方已将标的物变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逾期交货总款额日0.5%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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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律咨询借款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是否会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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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是否会得到支持?
(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判决书:日,经曹忠保荐,李强、杨娟以房地产开发急需资金为由提出向吴晓光借款,为此,吴晓光与李强、杨娟、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忠六方签订了一份《借贷合同》,约定:李强、杨娟向吴晓光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以吴晓光实际放款时间起算;利息按年息50%计算,即年利息为2500万元整(利息不包括税费,税费由李强、杨娟承担);如李强、杨娟违约,吴晓光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李强、杨娟承担;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忠对李强、杨娟履行本合同的全部义务向吴晓光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任何纠纷协商不成,由江西省内的人民法院裁定。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约定及李强、杨娟的付款委托,吴晓光委托江西电联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借款5000万元分四笔转入了光辉公司账户。然而借款到期后,李强、杨娟却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忠也迟迟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连带清偿义务,吴晓光多次催讨无果。为实现自身合法到期债权,诉请法院判决李强、杨娟立即向吴晓光清偿各款项共计万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3065.28万元(利息从实际借款之日起暂计算至日止,最终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律师费117.1028万元】,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忠对上述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李强、杨娟、杨璐、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忠共同承担。法院判决:针对律师费部分,法院认为,吴晓光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吴晓光需支付律师费20万元,该20万元为吴晓光根据约定所必须负担的成本,且已部分履行。故一审判决李强、杨娟承担20万元律师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即最高院认可了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的诉请。律师分析:目前在签订合同时通常会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解决问题所产生的律师费,一旦出现违约情形,守约方若将违约方诉之法院,一般会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费。实践中,各法院对原告支付律师费的证据要求是五花八样,有的法院要求原告出具律师费发票,有的法院要求原告出具律师费的支付凭证,有的法院要求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有的法院要求原告同时提交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对原告委托律师的律师费是否承担、如何承担、承担多少也是争议不休,甚至只为律师费上诉、再审也是常见。但本次(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判决书对律师费的争议作出了明确答复:1、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其债权,为此支付了律师、诉讼等相关费用,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2、原告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有《委托代理协议》,签订即生效且已经履行代理职责,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具有事实依据。3、至于律师事务所是否开具发票,与被告依约承担的律师费用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以受托人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承担律师费用的不予支持。所以律师建议你,碰到类似事情的时候:1、在签订借贷合同时,就要对违约费用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并确定违约费用的范围,例如包括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2、如产生争议,建议第一时间聘请律师介入案件,为自身争取最大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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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官司律师费,究竟应该让谁来掏?
发布: 09:47:37&
来源:《民主与法制》杂志&
作者:刘爱武 张毅 &
核心提示:随着全社会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大家都知道了法律的重要性,作为非法律专业人士,人们在工作和生活中遇到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多,都希望能够得到必要的法律帮助,以便依法办事、依法维权。
  随着全社会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大家都知道了法律的重要性,作为非法律专业人士,人们在工作和生活中遇到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多,都希望能够得到必要的法律帮助,以便依法办事、依法维权。尤其是打官司时应该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基本上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但是请律师就要付律师费,有时费用还很高,大大增加了维权成本。江西省南昌市的尤亮先生采取了在合同中约定由违约方承担&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的措施,以期把维权成本转移给违约方。当他根据此条款请求法院判决对方支付律师费近120万元时,法院会支持他的诉讼请求吗?
  5000万元借款有去无回
  2013年12月,经高铭保荐,万飞、刘恋以房地产开发急需资金为由提出向尤亮借款。双方对借款要求和细节进行了商谈。日,广东东莞明明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明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为万飞、刘恋夫妻向尤亮借款本息7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股东刘欣和范为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并捺手印。日,东莞市泉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泉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为万飞、刘恋夫妻向尤亮借款本息7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股东江西鹿鹿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吉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盖章,法定代表人万飞、范为签名并捺手印。日,尤亮(贷款人)与万飞、刘恋(借贷人)、明明公司、泉泉公司、高铭(担保人)六方签订了一份《借贷合同》,合同约定,万飞、刘恋向尤亮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以尤亮实际放款时间起算;利息按年利息50%计算,年利息为2500万元整(利息不包括税费,税费由万飞、刘恋承担);借款只限用于明明公司地块&三旧&改造开发项目的经营活动,不得用于与其无关的其他经营活动(尤亮同意的除外);如万飞、刘恋违约,尤亮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万飞、刘恋承担;明明公司、泉泉公司、高铭对万飞、刘恋履行本合同的全部义务向尤亮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任何纠纷协商不成,由江西省内的人民法院裁定。
  同日,万飞、刘恋向尤亮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尤亮将借款5000万元付至明明公司在农业银行东莞塘厦支行的账户。日,尤亮又向江西连连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连连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连连公司将5000万元借款付至明明公司的指定账户。连连公司分别于日汇款2000万元、日汇款1000万元、日汇款2000万元,均汇入了明明公司指定账户。日,明明公司汇款1000万元至刘欣个人账户,日明明公司汇款2000万元至刘欣个人账户,刘欣用该款购汇后支付了其受让明明公司股权的转让款。
  借款到期后,万飞、刘恋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明明公司、泉泉公司、高铭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
  起诉还款付息另加律师费
  尤亮催讨无果,于日,与江西正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律师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约定尤亮支付律师服务费20万元。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次日,尤亮委托连连公司向江西正真律师事务所汇款10万元支付律师服务费。
  为实现自身合法到期债权,日,尤亮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起诉,诉请法院判决万飞、刘恋立即向尤亮清偿各款项共计万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3065.28万元(利息从实际借款之日起暂计算至日止,最终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律师费117.1028万元〕,明明公司、泉泉公司、高铭对上述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万飞、刘恋、刘欣、明明公司、泉泉公司、高铭共同承担。
  诉讼中,尤亮申请追加刘欣为被告,认为尤亮汇给明明公司的5000万元中的3000万元转移给万飞、刘恋之女&&明明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刘欣的个人账户,其余2000万元也转移给了万飞、刘恋、刘欣的家庭公司账户,严重影响了万飞、刘恋、明明公司的偿还能力。本案的《借贷合同》也是刘欣代表明明公司签订,并签署了明明公司同意贷款的股东会决议。刘欣将尤亮转入公司账户的借款据为己有,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要求法院判令刘欣共同对尤亮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江西高院审理后认为,尤亮与万飞、刘恋、明明公司、泉泉公司、高铭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尤亮按合同的约定和万飞、刘恋的指定,履行了支付5000万元借款的合同义务。但万飞、刘恋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担保人明明公司、泉泉公司、高铭亦未及时履行担保义务,酿成了本案纠纷。万飞、刘恋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担保人明明公司、泉泉公司、高铭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对万飞、刘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江西高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借款利息按何标准计算?尤亮的律师费117.1028万元应否支持?刘欣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应否对万飞、刘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按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按年利息50%计算,该约定超过了《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显然无效。但应该按照什么标准计算呢?庭审中,尤亮主张应按年利率36%计算借款利息。江西高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保护限额为24%、第二款规定的年利率36%系针对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利息的情形,本案中借款人万飞、刘恋尚未支付借款利息,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尤亮主张的律师费117.1028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借贷合同》还约定了如万飞、刘恋违约,尤亮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万飞、刘恋承担。尤亮与江西正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其应支付的一审律师服务费20万元,实际支付10万元。万飞、刘恋、刘欣认为江西正真律师事务所未开具发票,不应支持尤亮的该项诉请。江西高院认为,《借贷合同》中约定了如万飞、刘恋违约应支付尤亮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尤亮与江西正真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一审代理费用为20万元,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且江西正真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尤亮亦应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尤亮主张的律师费117.1028万元无事实依据,但20万元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刘欣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应否对万飞、刘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日尤亮向明明公司汇款1000万元,同日明明公司即汇款1000万元至刘欣个人账户;日尤亮向明明公司汇款2000万元,同日明明公司即汇款2000万元至刘欣个人账户,刘欣将此款用于支付个人股权转让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欣作为明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股人,明知该借款是用于明明公司地块&三旧&改造开发项目的经营活动,但其却将该款用于支付个人股权转让款,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与尤亮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尤亮要求追加刘欣为本案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刘欣对其接受的3000万元借款及利息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江西高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万飞、刘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尤亮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日至日期间按本金2000万元计息,日至日期间按本金3000万元计息,自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5000万元计息。二、万飞、刘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尤亮支付律师服务费20万元。三、明明公司、泉泉公司、高铭对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刘欣对万飞、刘恋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日至日期间按本金1000万元计息,自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3000万元计息)。五、驳回尤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元,由尤亮负担87919.14元,万飞、刘恋负担368000元,明明公司、泉泉公司、高铭、刘欣对万飞、刘恋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按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
  万飞对江西高院一审判决的其他条款都接受了,但是不服第二项关于律师费的判决,并就此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提起上诉。万飞认为,现有关于律师费承担的规定仅适用于部分领域,不能当然理解为败诉方(有过错方)承担律师费的法律依据;是否聘请律师是当事人的权利,而不是必须行为,法院不应因当事人是否聘请律师而改变案件审理结果,因此聘请律师与提起诉讼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我国现行有关规定对律师收费标准没有统一,且当事人和委托律师之间可自行协商,因此由法院界定收费的准确性有很大难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尤亮承担其所应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0万元;二审诉讼费用由尤亮承担。
  最高法院于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最高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合同》约定,如万飞、刘恋违约,尤亮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万飞、刘恋承担。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尤亮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江西正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尤亮需支付律师费20万元,该20万元为尤亮根据约定所必须负担的成本,且已部分履行。故一审判决万飞、刘恋承担20万元律师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万飞上诉主张律师费不构成诉讼的必然成本,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最高法院于日作出终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万飞负担。
  法官说法:
  一般情况下是谁委托的律师,那么律师费就由其支付。目前,我国一些领域开始将律师费纳入赔偿范围,下列类型案件,你可以要求对方支付律师费: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不正当竞争案件、交通肇事案件(限上海)、合同纠纷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诉讼案件、担保权诉讼案件、仲裁案件以及人身损害赔偿、名誉侵权案件。那么,在上述案件之外的案件如何避免增加律师费成本呢?答案就在本案中,可以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则在起诉或仲裁时,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般都会得到支持。因此,合同双方在拟定合同时,可将律师费列为违约赔偿内容中,甚至可以将律师费的承担方式、承担标准也详细列明。在拟定这样的违约条款时,须特别注意必须明确写明&律师费&,其他如&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属约定不明确,可能不会得到关于律师费的支持,法院对此约定的审查非常严格。原告在起诉时须提交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和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作为律师费支付的证据。但是支持的具体数量会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案件性质酌情支持,通常法院会支持&合理&的律师费用,而并非全部的费用。
  (文中公司和人名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 尤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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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借款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支付的明确答复
转载自:法治之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对借贷合同约定律师费的争议作了明确答复:
1、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其债权,为此支付了律师、诉讼等相关费用,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2、原告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有《委托代理协议》,签订即生效且已经履行代理职责,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具有事实依据。
3、至于律师事务所是否开具发票,与被告依约承担的律师费用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以受托人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承担律师费用的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男,日出生,满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春,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光,男,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欢,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高翔,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娟,女,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春,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璐,女,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春,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光辉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宏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春,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曹忠,男,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原审被告:东莞市安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宏业北路190A-21号。
法定代表人:常田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李强因与被上诉人吴晓光及原审被告杨娟、杨璐、曹忠、东莞光辉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东莞市安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强、原审被告杨娟、杨璐、光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春,吴晓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高翔到庭参加诉讼,曹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安铭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吴晓光承担其所应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0万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晓光承担。事实和理由:1.现有关于律师费承担规定仅适用于部分领域,不能当然理解为败诉方(有过错方)承担律师费的法律依据;2.是否聘请律师是当事人的权利,而不是必须行为,法院不应因当事人是否聘请律师而改变案件审理结果,因此聘请律师与提起诉讼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3.我国现行有关规定对律师收费标准没有统一,且当事人和委托律师之间可自行协商,因此由法院界定收费的准确性有很大难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吴晓光承担其所应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
吴晓光辩称,一审判决李强承担律师费合法有据,请求驳回李强的上诉请求。
杨娟、杨璐、曹忠、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未作答辩。
吴晓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日,经曹忠保荐,李强、杨娟以房地产开发急需资金为由提出向吴晓光借款,为此,吴晓光与李强、杨娟、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忠六方签订了一份《借贷合同》,约定:李强、杨娟向吴晓光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以吴晓光实际放款时间起算;利息按年息50%计算,即年利息为2500万元整(利息不包括税费,税费由李强、杨娟承担);如李强、杨娟违约,吴晓光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李强、杨娟承担;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忠对李强、杨娟履行本合同的全部义务向吴晓光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任何纠纷协商不成,由江西省内的人民法院裁定。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约定及李强、杨娟的付款委托,吴晓光委托江西电联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借款5000万元分四笔转入了光辉公司账户。然而借款到期后,李强、杨娟却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忠也迟迟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连带清偿义务,吴晓光多次催讨无果。为实现自身合法到期债权,诉请法院判决李强、杨娟立即向吴晓光清偿各款项共计万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3065.28万元(利息从实际借款之日起暂计算至日止,最终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律师费117.1028万元】,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忠对上述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李强、杨娟、杨璐、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忠共同承担。诉讼中吴晓光申请追加被告杨璐,认为吴晓光汇给光辉公司的5000万元中的3000万元转移给李强、杨娟之女,光辉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杨璐的个人账户,其余2000万元也转移给了李强、杨娟、杨璐的家庭公司账户,严重影响了李强、杨娟、光辉公司的偿还能力。本案的《借款合同》也是杨璐代表光辉公司签订,并签署了光辉公司同意贷款的股东会决议。杨璐将吴晓光转入公司账户的借款据为己有,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要求法院判令杨璐共同对吴晓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日,光辉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为李强、杨娟夫妻向吴晓光借款本息7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股东杨璐和郑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并捺手印。日,安铭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为李强、杨娟夫妻向吴晓光借款本息7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股东江西维博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律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盖章,法定代表人李强、郑嘉签名并捺手印。日,吴晓光(贷款人)与李强、杨娟(借款人)、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忠(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贷合同》,合同约定,李强、杨娟向吴晓光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以吴晓光实际放款时间起算;利息按年利息50%计算,年利息为2500万元整(利息不包括税费,税费由李强、杨娟承担);借款只限用于光辉公司地块“三旧”改造开发项目的经营活动,不得用于与其无关的其他经营活动(吴晓光同意的除外);如李强、杨娟违约,吴晓光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李强、杨娟承担;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忠对李强、杨娟履行本合同的全部义务向吴晓光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任何纠纷协商不成,由江西省内的人民法院裁定。同日,李强、杨娟向吴晓光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吴晓光将借款5000万元付至光辉公司在农业银行东莞塘厦支行的账户。日吴晓光又向江西电联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江西电联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5000万元借款付至光辉公司的指定账户。江西电联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日汇款2000万元,日汇款1000万元,日汇款2000万元,分四笔汇入了光辉公司指定账户。日光辉公司汇款1000万元至杨璐个人账户,日光辉公司汇款2000万元至杨璐个人账户,杨璐用该款购汇后支付了其受让光辉公司股权的转让款。借款到期后,李强、杨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忠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吴晓光催讨无果,于日,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律师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约定吴晓光支付律师服务费20万元。4月8日吴晓光又委托江西电联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汇款10万元支付律师服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借款利息按何标准计算?吴晓光的律师费1171028元应否支持?杨璐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应否对李强、杨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吴晓光与李强、杨娟、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忠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吴晓光按合同的约定和李强、杨娟的指定,履行了支付5000万元借款的合同义务。但李强、杨娟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担保人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忠亦未及时履行担保义务,酿成了本案纠纷。李强、杨娟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担保人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忠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对李强、杨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按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按年利息50%计算,该约定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限额,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一审庭审中吴晓光主张应按年利率36%计算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利率保护限额为24%,第二款规定的年利率36%系针对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利息的情形,本案中借款人李强、杨娟尚未支付借款利息,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吴晓光主张的律师费1171028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借贷合同》还约定了如李强、杨娟违约,吴晓光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李强、杨娟承担。吴晓光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其应支付的一审律师服务费20万元,实际支付10万元。李强、杨娟、杨璐认为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未开具发票,不应支持吴晓光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借贷合同》中约定了如李强、杨娟违约应支付吴晓光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吴晓光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一审代理费用为20万元,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且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吴晓光亦应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吴晓光主张的律师费1171028元无事实依据,但20万元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杨璐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应否对李强、杨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日吴晓光向光辉公司汇款1000万元,同日光辉公司即汇款1000万元至杨璐个人账户,日吴晓光向光辉公司汇款2000万元,同日光辉公司即汇款2000万元至杨璐个人账户,杨璐将此款用于支付个人股权转让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杨璐作为光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股人,明知该借款是用于光辉公司地块“三旧”改造开发项目的经营活动,但其却将该款用于支付个人股权转让款,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与吴晓光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吴晓光要求追加杨璐为本案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杨璐对其接受的3000万元借款及利息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强、杨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晓光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日至日期间按本金2000万元计息,日至日期间按本金3000万元计息,自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5000万元计息。二、李强、杨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晓光支付律师服务费20万元。三、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忠对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杨璐对李强、杨娟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日至日期间按本金1000万元计息,自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3000万元计息)。四、驳回吴晓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元,由吴晓光负担87919.14元,李强、杨娟负担368000元,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忠、杨璐对李强、杨娟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李强、杨娟承担律师费是否正确。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合同》约定,如李强、杨娟违约,吴晓光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李强、杨娟承担。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吴晓光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吴晓光需支付律师费20万元,该20万元为吴晓光根据约定所必须负担的成本,且已部分履行。故一审判决李强、杨娟承担20万元律师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李强上诉主张律师费不构成诉讼的必然成本,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友  祥
审判员 王  毓  莹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永明(兼)
书 记 员  丁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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