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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发达国家残疾人社会保障的成功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学科分类】社会保障法
【出处】《东北亚论坛》2012年第2期
【摘要】目前我国残疾人社会保障存在许多问题,不仅理念上只强调家庭的自我保障而忽视残疾人社会化的广泛参与,责任主体上单一而缺乏有效的互动性,而且政策上没有专项的社会救助和相关的法律保障。这些问题使得残疾人的特殊需求得不到很好地满足,残疾人的社会保障存在较大的随意性。西方发达国家残疾人社会保障成就卓著,不仅理念上由“人道主义”转变到“人本主义”,责任主体由“一元”发展到“多元”,而且建立了比较完善的专项保障制度和专门法律条例。因此,西方发达国家残疾人社会保障的成功经验对于我国残疾人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启示和借鉴意义。
【关键词】残疾人;社会保障;人本主义;专项保障;社会化参与
【写作年份】2012年
&&&&&&& 一、我国残疾人社会保障的现状
&&& 残疾人是社会中的一个特殊的弱势群体,由于其特殊心理、特殊需求以及特殊的生存手段, 使他们成为社会中的一个困难群体。
&&& 2006年4月开始的我国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结果显示:“截至日,我国残疾人数为8296万,占全国总人口的比例为6.34.%。”虽然我国的残疾人群体在人口总数中占有较低的比例,但是,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巨大,因此,事实上残疾人的数量也不少。并且,这8296万残疾人加上其直系亲属,涉及全国近3亿的人口。不仅如此,我国残疾人数量的增长速度也很快。由于遗传、事故、疾病等难以避免的原因,我国的残疾人口以每年70~80万的速度增长,也就是说,每天都要增加2000多名残疾人,每40秒钟左右就要增加1名残疾人。这部分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他们承受着物质及精神支柱匮乏所造成的巨大压力。这一弱势群体现象的存在是不容忽视的,其负面影响已渗透到社会整体的方方面面,给社会的政治、经济、道德、伦理和秩序带来不可小觑的压力。
&&& 残疾人是我国社会成员的组成部分,重视残疾人社会保障就是尊重残疾人的自身价值和潜能, 也是衡量我国经济发展与文明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
&&& 在我国漫长的残疾人发展历史中,残疾人社会保障一直存在,只是到了新中国成立之后这种制度才被真正确定下来,并在改革开放过程中逐步得到了重视。我国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以后,国家开始扮演残疾人社会保障的主导角色,运用强制性的手段对国民收入进行重新分配,以制度的形式为残疾人提供社会保障与社会服务,并且给予残疾人社会补偿,降低残疾人群体的边缘化程度,以维护社会稳定与发展。虽然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了残疾人社会保障与服务体系,但是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社会结构的变迁,残疾人群体边缘化程度日益严峻。我国残疾人社会化程度较低,不仅由于我国存在的传统家庭观念和独立的照料模式,而且由于在传统家庭责任逐渐削弱的同时社会责任缺失,以及政府作为责任主体未能建立起完善的保障系统、未能协调各责任主体来满足残疾人的生存与发展需求。对此,在法律层面,我国对残疾人权利的保障进行了倾斜性的配置,颁布并实施了《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教育条例》、《残疾人就业条例》等保障残疾人权益的专门性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中也提出了有关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与公共服务体系的建设,体现了对残疾人事业的特别关注和重视。虽然国家为扶助残疾人陆续制定了一些法律法规以保障残疾人的生活,但是很多法律制度不够完善,不够明确。我国残疾人社会保障与社会服务体系处于起步阶段,政策的实施效果还未完全显现出来,基层政府执行效果不明显,同时也缺乏对社会保障与服务运转的监管系统等。
&&& 目前,我国残疾人社会保障存在很多根源性问题,主要包括:残疾人社会保障理念依然强调立足于家庭的自我保障而忽视了残疾人社会化的广泛参与;残疾人社会保障责任主体单一且缺乏有效的互动性;政府还未针对残疾人的特殊性制定专项的社会救助和相关的法律保障。这些问题使得残疾人的特殊需求得不到很好地满足,残疾人的社会保障存在较大的随意性等。
&&& 首先,狭隘而传统的残疾人社会保障观念。目前我国残疾人社会保障受传统家庭观念的影响,强调家庭的自我保护功能,很多残疾人家庭都愿意由家庭本身来承担对残疾人的照料护理, 而很少有家庭会诉诸社会救助和托养机构。家庭对残疾人的过度保护给家庭自身造成了很大的经济负担,很多家庭因残致贫,在一定程度上抹杀了残疾人参与社会的机会。多数残疾人无法参与到正常的社会生活中去,从而也失去了接受社会帮扶的机会。帮扶包括经济救济、特殊教育和就业培训等。除了残疾人以及残疾人家庭自身观念的狭隘导致残疾人社会保障的不到位之外,充满救助色彩的残疾人社会保障的传统观念也使得残疾人社会参与程度不高。现如今,我国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政策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其保障更多地倾向于对残疾人基本生存需求的满足,而忽视了残疾人社会化的广泛参与。譬如,我国的无障碍设施普及率比较低,只有几个大城市拥有较为完善的无障碍设施,并且,对于广大的农村残疾人来说无障碍设施几乎闻所未闻。无障碍设施的建设能够为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架起桥梁,我国残疾人社会保障在这一方面的缺失使得许多残疾人无法参与社会生活。总之,狭隘而传统的残疾人社会保障观念,已无法适应我国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严重制约了残疾人社会化的广泛参与,使得残疾人在经济领域缺乏竞争优势,无法参与经济活动来改善经济状况;在社会领域缺乏便利设施,无法参与同他人的互动来实现社会交流。
&&& 其次,单一的残疾人社会保障责任主体。传统上中国社会的家庭观念有别于西方强调个人主义的思想。家庭的团结支撑着整个家庭成员的生产生活,家庭对于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是无可替代的,家庭给予残疾人所需的物资与情感支持,相应地加重了家庭的精神压力和经济压力。家庭作为残疾人社会保障的责任主体,自身同时也存在局限性,单一的家庭自我保障观念使得残疾人与社会组织、政府的互动不够,导致家庭负担加大,有时也会错过了残疾人的有效治愈期,造成无法逆转的结局。比如,自闭症儿童的训练期必须越早越好,越早发现,越早参与治疗训练,适应社会能力就越强,反之,错过了最佳训练阶段会影响他们的一生。因此,如果残疾人家庭只注重自身的保障功能而忽略了很多社会资源,对残疾人自身也会有很多不利的影响。
&&& 从另一方面来讲,残疾人家庭之所以很少求助于其他责任主体,是因为我国还没有完善的残疾人保障体系与社会服务体系。受儒家思想的影响,我国早期针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是以社会稳定为目的的,政府只是在一些特殊时期制定了一些安抚、优待政策,从而给予残疾人一些临时性的救助。新中国成立以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包揽了一切社会责任的同时也拥有了所有的社会资源,在残疾人社会保障中占有主导地位。改革开放以后,计划经济体制被市场经济体制所替代,但政府依然占有大量的社会资源,但在残疾人社会保障这部分显然投入有限。对于残疾人的政策往往在层层传达的过程中得不到真正的落实,受经济条件的制约,很多基层政府组织对残疾人社会保障工作力不从心。虽然,国家在“十二五”规划中体现了对残疾人两个服务体系(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与服务体系)建设的关注,但是,目前我国政府在残疾人社会保障这一方面的主导作用还没有完全体现出来。政府对于其他责任主体之间的协调未到位,使得公共社会领域的资源动员活动也没有很好地展开。就我国的社会团体而言,其自身力量薄弱,许多针对残疾人的社会组织最初都是由几个残疾人家庭建立组织起来的,之后,政府给予关注与经济支持,然而在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少量且短期的经济支持是无法增强社会团体抵御风险的能力的。另外,一些大型的民营组织机构,也只能解决城市的一部分残疾人的需求,无法解决广大农村的残疾人的需求。
&&& 最后,随意性的残疾人社会救助。目前我国对于残疾人的社会救助往往是依托某项政策的实施,然而,在政策实施的过程中,却无法给予残疾人高于普通人的特殊待遇。譬如就最低生活保障而言,它主要是针对所有生活贫困群体的经济救助,而这部分贫困群体中有很大一部分是残疾人群体,这部分残疾人得到的是与正常贫困人群一样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并且接受同类的救济款,部分地区残疾人可以获得上浮20%的低保金,但这种有限的特惠无法满足贫困残疾人的特殊需求。除了经济救济外,在住房方面,“保障房”、“经济适用房”等住房政策是我国政府为城市弱势人群和低收入者制定的,无法完全覆盖到农村贫困残疾人群体。东北三省农村实行的“泥瓦房”改造,虽然也在一定程度上照顾到了农村残疾人的住房条件,却因为农村监督机制的缺失,存在很多操作上的随意性。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针对残疾人的医疗保险方案,在广大的农村地区都只是把残疾人纳入到了农村合作医疗体制中,现有的大病医疗普及率也不高;相对于城市发达的医疗系统,农村医疗网点缺失,造成目前我国农村残疾人看病难和看病贵等问题。另外,残疾人康复也存在服务资源有限、服务水平低等问题,甚至有些贫困的农村地区,根本不存在康复服务,残疾人对康复知识也是知之甚少,大部分农村地区的残疾人对康复几乎闻所未闻。教育方面,政府建立的残疾人特殊教育资源也很匮乏,残疾人家庭对教育的投入也很有限。尽管义务教育的普及解决了早期的基本教育问题,但是昂贵的高中乃至大学的教育费用却没有相应的专项教育基金提供资助。除了在大学入学初给予一次性的补助之外,没有可持续的救助来源,残疾人教育补助缺乏长效机制。残疾人教育培训没有就业针对性,高学历的残疾人大学生未必能够享受平等的就业机会,残疾人大学生面临就业难的问题。譬如,我国未在公务员体制中为残疾人预留报考岗位,加之每年的公益岗位也很少,导致高学历的残疾人失去了平等的报考机会。因此,无论是在主要的经济救助还是在与残疾人生活息息相关的衣食住行方面,政府只是一再强调残疾人的贫困特殊性,而未能为残疾人设立单独的保障项目,专款专用的政策始终没有落实下来。我国关于残疾人的立法起步较晚,发展至今未能形成系统的法律法规,有关残疾人社会保障的法规也未受到应有的重视。法律法规的缺失也导致了残疾人的社会救助存在很大的随意性。
&&& 二、西方发达国家残疾人社会保障的成功经验
&&& 西方发达国家很早就开始重视残疾人社会保障问题的研究和实践。西方发达国家残疾人社会保障取得了很大的成就,经历了一个理念上从“人道主义”到“人本主义”,责任主体上从“一元”到“多元”,项目和法规上从“一般”到“专门”的发展过程,并在这一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 1.基于“人本主义”理念
&&& 当代西方发达国家关于残疾人社会保障的观念可以追溯到基督教的人道主义传统。在基督教看来,天地万物,皆是上帝对人类的恩赐,每个人都是上帝的子民,都有权利得到上帝的恩宠和垂怜。因此很多西方国家秉承人道主义理念,对遭遇不幸的人们给予帮扶救济,举办各种慈善事业来帮助那些陷入困境的人们,对残疾人的救济只是停留在人道主义层面,因而使得在这一群体的政策实践中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也使得接受了救助的人会被贴上“无能者”的标签,继而被主流社会所排斥,受助者自身也会受到尊严与人格的打击,其代价匪浅。以人道主义为基础的社会政策本身也是补偿型的社会政策,是一种应急的不定期的措施,以缓解相应的社会问题,而残疾人这一特殊群体,有着特殊的生存困难,不可能在短期的扶持下就能帮助他们脱离贫困的生活,这是一项长久的社会政策,因此,从人道主义层面思考而制定的政策太过单薄有限,不足以有效地解决问题。
&&& 在西方社会思想史上,人本主义与神本主义是相对立的,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人本主义”的内涵也得以完善。现代意义上的人本主义指的是“一切以人为中心,一切为了人的利益,强调人是政策思考的逻辑起点的一种社会价值体系,其根本出发点是为了人的权利、尊严、需要、成长、发展以及最终实现人的价值”,笼统的来说,可以归纳为人的生存权与发展权的实现。启蒙运动的人权观念则认为,人生而平等,作为公民,享有基本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包括公民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活等基本权利。既然残疾人作为社会公民当然也能够享有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活等领域的基本权利。马歇尔是第一个阐述公民权利的福利思想家,他的主张“摒弃了把福利视为施舍和慈善之举的偏见,从法律、政治和社会平等的立场肯定了福利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为了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利,以人权观念为基础的福利思想引导着西方发达国家走入“制度型”社会政策,为民众提供了广泛的社会服务。“制度型”社会政策具有长期性和普遍性的特征,因为它通过优先原则在制度层面上给予社会中弱势群体长期的关注,并且针对该群体的特殊需要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保护这一特殊群体作为公民所应有之权利,保证其基本生存需求得到满足。由此可见,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政策已从一般道德要求提升到政治道德要求的高度,由同情、怜悯的人道主义关怀转变为保障残疾人应有的社会与经济权利。20世纪90年代以来,基于“人本主义”中人的发展权理念,产生了“发展型”社会保障政策,继而受到发达国家的追捧,这主要归因于其主张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的同等重要性,支持经济发展所带来的成果的普惠性,强调社会保障政策应该重视人力资本和社会资本的投资,以提高人们的参与能力等。因此,“发展型”社会政策不仅是帮助残疾人个人实现个体的生存权与发展权,更是一种增进全体社会成员经济和社会能力的资源配置。
&&& 2.多元的责任主体
&&& 在工业革命以前的农业社会里,社会救助作为一种慈善事业,是对陷入困境的人们的一种施舍。到了欧洲中世纪末期,随着工商业的发展,一方面,“科学技术的进步与生产力的解放大大改善了人类福利的总体水平。另一方面,社会转型所带来的负面性也将人类暴露于更大的风险下,因病致残或因外界因素致残的情况在现代社会里已不足为奇。”对此,社会各界最初还是秉持传统的慈善观念,沿用过去的救助方式。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成熟,政府作为利益集团的代表,迫切需要对这一现状做出政策回应,以维持其政治合法性,并维护社会的安定。1601年英王室通过了一个新法案:《济贫法》,它的颁布与实施标志着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由最初的慈善救济、地方贫困救济等转变为政府的行政管理事务,同时非正式的慈善事业开始步入由政府政策主导的正式的社会保障轨迹。1834年,英国又通过了《济贫法(修正案)》,标志着已有的以慈善观念为基础,由一部分人出资,另一部分人接受施舍的救助的终结,政府承担起社会财富再分配的职责。
&&& 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垄断资本主义的出现,资产阶级与无产阶级矛盾日益突出,原有的社会福利制度已经无法起到稳定器的功能,更无法满足日益增加的新需求,“亟须建立一种既体现国家责任也包含着个人权利与义务的新型社会福利制度”。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贝弗里奇报告》响应当时的福利需求产生了,它为政府提供了一种新的福利方案,即“福利国家”。《贝弗里奇报告》提出以社会保险来缓和社会矛盾,达到稳定社会的目的,主张就失业、残疾、疾病、养老、生育、寡妇、死亡等7项来实行相应的社会保险。因此,在《贝弗里奇报告》产生之后,各国便强制建立了残疾人社会保险,即由政府、雇主、残疾人个人共同承担并缴纳保险费用,形成了有效的责任分摊机制,也使得受保人享受抚恤金的权利与义务统一起来。
&&& 随着西方国家社会福利制度的逐步发展,各国政府在社会福利财政支出方面的压力增加。一方面刚性的福利保障居高难下,另一方面政府财政拨款已经无法满足高额的福利支出需要,从而面临新的困境。瑞典堪称世界首屈一指的福利国家,但是由于社会福利增长过快,社会福利已大大超过生产的增加,结果使政府难以承受巨大的财政支出,经济陷入发展的困境。因此,这几年西方社会福利制度改革趋势逐渐转向对政府作用的弱化,转变为由政府主导非政府机构共同参与(即保持政府主导地位,同时让更多的非政府志愿机关、工人合作社及其他社会团体参与到社会福利中来),从而使社会福利制度日臻完善。“社会人”的广泛接受也增强了人们的社会价值和社会责任感,使得社会保障的责任主体向着以政府为主导,社会支持网络、个人、家庭、社区共同承担的方向发展。政府主要负责政策的制定和相关立法,具体的细则由地方政府来承担。地方政府负责联络社会上的服务机构,有偿或者无偿地为残疾人提供相关救助,包括生活、教育、医疗康复、就业指导等,并且实行有效地监管。“美国有许多非政府组织(NGO)从事社会福利工作,开办老人院、福利院、康复中心和儿童中心,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这些机构大多是非营利或微利的,政府为鼓励非政府组织从事社会福利工作,给予减免税收优惠。”随着社会服务机构的日益完善,更多的残疾人家庭愿意让残疾人接受服务机构的照顾,随之而来的便是家庭责任的逐渐外化,由传统的家庭照顾模式蜕变成为居家社区照顾的社会福利供给模式。
&&& 3.完善的专项保障制度和专门法律条例
&&& 残疾人是一个有着特殊需求的弱势群体,同时也是我们社会大家庭里的平等成员,在人身、财产、政治、婚姻家庭等权利方面与其他社会成员一样是平等的;但又因其特殊性,许多西方发达国家为残疾人提供了专项社会服务与保障。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以《贝弗里奇报告》为先导,西方各国都对原有的社会保障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随之而来的是残疾人社会保障的蓬勃发展,残疾人社会保障项目日益趋向具体化、多元化。发达国家制定了社会保险和社会救助以外的福利项目来满足残疾人群体在教育、医疗康复、职业培训指导、无障碍建设等领域的特殊需求。国家依法在这些领域对残疾人采取了特别帮扶措施。例如,福利国家丹麦为残疾儿童设立了专项的教育保障,建立适应各种残疾儿童的特教学校,满足各类残疾儿童的学习需求,特别是在重症残疾儿童的教育、训练、治疗、托养等方面投入了很大的财力、物力。
&&& 针对残疾人的专项保障固然可以给予残疾人福利特惠,但是,如果得不到相应的法律保障,其专项性也就难以维系,因此,很多西方发达国家就专项的残疾人社会保障出台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为保障残疾人的福利特惠提供立法支持。以德国为例,“‘铁血宰相’俾斯麦时期的医疗和工伤保险立法可以看做是较早的残疾人法律保障,”它以强制保险的形式保障了一部分因工伤致残的残疾人的利益。另外,瑞典自由党政府制定了老年人和残疾人年金法案,并于1913年在议会通过。这部法规是瑞典为残疾人社会保障的首次立法。诸如此类为残疾人专项保障的立法还有很多,其中由美国联邦政府于1968年至1979年制定的《建筑无障碍法》、《城市公共交通法案》等,为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提供了必要的桥梁。
&&& 三、启示与借鉴
&&& 我国的改革和发展迎来了新的历史阶段,建设和平、共享、参与的和谐社会成为新的主题。在这一新的历史时期下,社会政策的调整与变革成为各级政府和社会共同关注的焦点。自2003年以来,弱势群体的社会保障问题已经成为公众关注的重点,而残疾人作为特殊的弱势群体其相关的政策研究并不多见。总体而言,我国在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方面的针对性政策调整没有受到广泛的关注,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政策的制定仍然处于摸索阶段,现有的残疾人社会保障政策仍然处于比较初级的阶段。因此,总结西方发达国家残疾人社会保障的成功经验,并从中获取有益的启示和借鉴,是促进我国残疾人社会保障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从而推动我国残疾人社会保障事业顺利发展的有效途径。西方发达国家残疾人社会保障的成功经验对于我国残疾人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启示和借鉴意义。
&&& 首先,我国的社会保障应重视残疾人社会化的广泛参与。家庭对残疾人的情感支持与照料是残疾人基本生活所需的基础,但是残疾人也需要广泛的社会参与来满足自身的更高需求。西方发达国家有关残疾人社会保障理念由人道主义向人本主义的转变,启发我们应该以“人本主义”理念为基础制定和实施残疾人社会保障。具体而言,在满足残疾人基本生活需要的基础上,增加其发展权,重视残疾人人力资本与个人潜能的开发,主要包括残疾人的职业培训、就业指导、消除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障碍与促进残疾人社会资本的形成等,最终提升残疾人社会化的广泛参与能力。残疾人社会化的广泛参与主要包括:在政治领域参与平等的选举与被选举权,在社会领域参与到与他人的互动中,在经济领域拥有自己的资产,参与经济活动,在公民领域参与社会性服务。残疾人社会化的广泛参与是残疾人自我实现的有效路径,应该受到政府、社会的广泛重视。
&&& 其次,我国的残疾人社会保障应强调责任主体的多元化。发达国家的残疾人社会保障是以应对不同时期残疾人问题为目标的,演变至今,强调在残疾人社会保障中政府、社会、残疾人个体及家庭的权利与职责,以及非营利组织的参与等。目前,我国的残疾人社会保障责任主体单一,特别是在公民社会领域涉足不深,只是停留在政治动员层面,社会动员不足。因此,应以善治的理念,加强政府与公民社会以及经济组织的合作。政府保持主导地位不变,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家庭及残疾人个体、社会团体组织也同样参与政策行动,起到了分摊责任的作用。总的来说,在残疾人社会保障这条大船上,政府是掌舵人同时也是服务者,其他社会组织、家庭及个人都是划桨人,他们之间彼此互动、协作,才能够使得这条大船安全航行。
&&& 最后,我国的残疾人社会保障应注重专项性和法制化。我国残疾人社会保障项目单一,也没有根据残疾人自身存在的特殊性制定专项的社会保障项目。另外,由于城市化的发展,城乡二元结构的瓦解,农村残疾人社会保障渐渐地向城市残疾人社会保障过渡,也形成了很多新的保障问题。鉴于西方发达国家为残疾人制定的专项福利项目,我国也应当根据残疾人的特殊性设立专项保障项目,除了基本的养老和医疗保险,在残疾人教育、康复、就业、住房、无障碍建设等方面应该衍生出更多的专项救助,为这一部分群体提供专款专项的救助与服务。当然,完善的法律体系是残疾人社会保障项目实施的前提与基础。西方发达国家残疾人社会保障立法起步较早,发展至今,已具备一定的稳定性与规范性,并且其法令针对性强、目的性明确。西方发达国家在法律体系的保障下对残疾人群体提供特殊扶持,为其制定了专项制度。我国的残疾人社会保障政策起步较晚,上世纪90年代以来陆续建立了残疾人法律援助制度。“1990年,我国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03年国务院还颁布实施了《法律援助条例》。2004年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联合下发了《关于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法律援助的通知》。”这些法律法规、法律援助条例都是从无障碍公共设施建设与残疾人维权方面制定的,但在残疾人社会保险、医疗康复、教育、就业等领域的法律化程度不高。长期以来,我国的残疾人社会保障通常只是一种行政式的条例,在实践中容易随意变化,影响政策的执行效果。因此,从长远意义上来考虑,应该注重残疾人社会政策的法制化,确保残疾人社会保障政策实施的稳定性。
【作者简介】
章程,吉林大学哲学社会学院社会保障专业博士研究生;宋宝安,吉林大学哲学社会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主要数据公报.中国康复理论与实践.2006,(12):12.盛永斌.残疾人权利及宪政保障.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3):1.邓朴方.文明与进步的呼唤.求是,1992,(2).范明林.从社会政策的过程观谈社会政策的价值取向.社会,2002,(2).钱宁.从人道主义到公民权利 现代社会福利的政治道德观念的历史演化.社会科学研究,2004,(1).韩央迪.发达国家残疾人社会保障的制度演变及对其借鉴.生产力研究,2009,(17).黄苏宁.美国社会保障及残疾人福利启示.中国残疾人,2009,(3).戴蓓蕊.德国的残疾人社会保障.社会保障研究,2009,(1).杨立雄. 从“居养”到“参与”:中国残疾人社会保护政策的演变.社会保障研究,20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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