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易买卖合同范本如何简易交付,哪些合同属于试用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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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一建法规教材1Z304032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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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14: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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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Z304032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
  《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一、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
  在买卖合同中,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一方称为买受人,转移标的物并取得价款的一方称为出卖人。买卖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买卖合同是一种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买受人不但要取得合同涉及的财产,更以依法获得其所有权作为根本目的。这也是区别于其他以行为、智力成果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合同之本质特征。
  (二)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
  买卖合同的实质是以等价有偿方式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方,买方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这是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
  (三)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
  在买卖合同中,买方和卖方的权利与义务是对应的。就是说,任何一方所享有的权利便意味着对方要承担相应的义务。
  (四)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
  诺成合同自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可成立,不以一方交付标的物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当事人交付标的物属于履行合同,与合同的成立无关。买卖合同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但对于房屋买卖等标的额较大的财产买卖,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买卖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除一般合同所具有的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二、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出卖人的主要义务
  1.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不得违法出卖。
  (1)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交付的方式可以是:①现实交付。标的物由出卖人直接交付给买受人。普通发票可以作为买受人付款和履行付款义务的凭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②简易交付。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合同生效即视为完成交付。③占有改定。买卖双方特别约定,合同生效后标的物仍然由出卖人继续占有,但其所有权已完成法律上的转移。④指示交付。合同成立时,标的物为第三人合法占有,买受人取得了返还标的物请求权。⑤拟制交付。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权利凭证(如仓单、提单)交给买受人,以代替标的物的现实交付。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2)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3)根据《合同法》第162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出卖人应当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以及买受人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
  (4)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对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对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①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②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6)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对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对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7)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对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2.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但是,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买受人的最终目的是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是出卖人的一项重要义务。
  3.瑕疵担保义务
  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可分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和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1)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向买受入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果出卖人对于出卖的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或者没有完全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或者其处分涉及第三人的物权、知识产权等权益,则称其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出卖人因此应当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但是,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义务。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2)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物的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就其所交付的标的物具备约定或法定品质所负有的担保义务。
  出卖人必须保证标的物转移于买受人之后,具有约定或法定的品质。就是说,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二)买受人的主要义务
  1.支付价款的义务
  (1)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对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2)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对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3)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对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2.受领标的物的义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接受买卖标的物及其有关权利和单证。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受领,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3.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和及时通知的义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买受人通知出卖人的时限不受上述检验期间、合理期间的限制。
  三、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承担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但在合同成立时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的,出卖人应当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对于需要运输的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依约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可以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四、特殊买卖合同的规定
  (一)凭样品买卖
  凭样品买卖,是指标的物的品质须与特定的样品品质一致的买卖。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二)试用买卖
  试用买卖,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试用,买受人在试用期间决定是否购买的买卖。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对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三)招标投标买卖
  招标投标买卖,是指招标人采用招标的方式向投标人出售或购买标的物,投标人编制标书参与竞买或竞卖,招标人根据评标报告确定中标人的特殊买卖形式。
  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招标投标法》中对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作出了明确规定。
  (四)拍卖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标的物出售给应价最高的竞买人的买卖方式。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拍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五)易货买卖
  易货买卖,是指买卖双方以物易物的买卖。一方交付给对方的货物,即是自己取得对方货物支付的特殊对价。对价是指当事人一方在获得某种利益时,必须给付对方相应的代价。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五、孳息的归属和买卖合同的解除
  1.孳息的归属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所谓法定孳息,是指基于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如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收取的租金、出借人根据贷款合同取得的利息等。
  2.买卖合同的解除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案例】
  1.背景
  张女士有了一定的积蓄,经房屋中介的介绍,相中了肖先生所有的一套房屋。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520万元;在合同生效后的3个月内,张女士应分三次向肖先生付清房款;如果张女士不能支付房款,肖先生将保留房屋的所有权。之后,在合同生效后的第1个月,肖先生收到了张女士的第一笔房款,第2个月又收到了第二笔房款。但是,由于张女士的公司突然出现亏损,资金发生断链,张女士不能如期向肖先生支付第三笔房款。
  2.问题
  (1)张女士不能如期支付房款的行为是否将导致合同的无效?
  (2)肖先生是否可以保留房屋的所有权?
  3.分析
  (1)张女士不能如期支付房款的行为不能导致合同的无效。《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女士的行为显然不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2)肖先生不可以保留房屋的所有权。《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 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但是,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4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134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肖先生与张女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不动产买卖合同,且该合同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颁布实施后的日签订的,因此 一该司法解释适用于肖先生与张女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尽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如果张女士不能支付房款,肖先生将保留房屋的所有权,但肖先生因张女士不能完全依约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而不做房屋交割,即保留房屋的所有权,一旦引起诉讼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肖先生只能是依约继续向张女士追讨未支付的房款,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追究张女士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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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于8月1日订立一彩电试用买卖合同,约定试用期一个月,甲于当日将彩电交付与乙。8月18日,彩电遭雷击而毁。谁应该承担风险?
众合专题讲座上给出的答案是甲,但是在指南针法条的P110上面又有这么一句话:试用期间标的物已经交付,故试用期间内的风险由使用者承担?
混乱了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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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觉得应该由甲承担,试用期间买卖合同还未成立,就无所谓交付的问题,所以风险应该由甲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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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甲承担& & 因为是不可抗力造成的& && &如果是乙自己损坏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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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明确的法条规定,我觉得都有道理啊。
真要是考到的话,我会选择是乙。电视机是动产,动产交付--交付是占有的转移,哪怕所有权保留了,乙也是合法占有。那乙就应该承担风险。
话说楼主看书好仔细啊 我看的时候完全没注意到这一点。难道这就是我还在考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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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试用买卖合同应该可以看做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甲交付彩电与乙试用时该合同已经成立,只是此时合同还没有生效。要想生效就要求乙发出同意购买的意思表示才行。你看是这个意思不?这时候该咋解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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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果是乙故意或过失损坏的话那就不是风险承担的问题了吧,这时候应该是侵权的问题了。风险是指非由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导致的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在所有权保留是风险的承担就是采用的交付主义,这里的试用买卖虽说跟所有权保留有所区别,但是也极为相似,能不能也采用交付主义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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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实我个人也是比较倾向乙的,毕竟试用买卖合同也是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这很符合交付主义的风险承担原则。但是试用买卖合同也有其特殊性,其可以看做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此时如果把风险加于买受人,有不公平之嫌。如果真这样做了,那估计就没人敢参与到这个试用类型的合同当中来了。
至于你说的看的仔细问题,咱这也是没办法啊,司考的题目最坑爹了,不仔细点要吃大亏啊。哈哈,希望咱们今年都能通过司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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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零下一度
二楼分析的没有错误,其余的没看出来有对的,在适用买卖合同中的交付标的物其实并非我们说的动产交付产生所有权和风险的转移,因为此时合同并没有成立,何来交付,我们说的动产交付产生所有权和风险的转移,这个交付的意思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支配关系的变化,此时是以合同成立为前提的,而本题目中合同根本没有成立,只是在一个试用期,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当然由所有权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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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战司考2012
& &&&试用买卖合同应该可以看做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甲交付彩电与乙试用时该合同已经成立,只是此时合同还没有生效。要想生效就要求乙发出同意购买的意思表示才行。在这里我明确的表示这个合同是成立的,而不是你说的还没有成立!
& & 至于你说的意思我也大致明白:就是说风险的交付原则是以转移所有权为前提的,而在试用买卖合同中试用期时的交付只是一种转移占有,所以这时候不应该看作是真正的交付是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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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问题这样理解,试用合同成立了,其实类似于一个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动产交付了一交三转。这个问题关键就是在买卖合同的问题可以套这里用吗?请大家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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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属实,法官法和检察官法改了,我等非法本明年就真不能考了(┬
看来要出了
失败的人生,被淘汰的未来,
在职现在开始准备合不合适啊
关于司法部考试司对法考资格的答复
43歲在職法本一戰過司考
正在排队[嘻嘻][嘻嘻],考友们一直在讨
上海刚现场审核回来
刚看到这个,莫名有点方。
托关系找了一家律所,叫我可以先进去做行政,我迷茫了
在职零基础非法本404,只说关键,只给需要的人
大家谈谈杭州保姆纵火案辩护律师退庭事件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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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典型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众所周知,买卖合同可以说是所有有偿合同的典型达标。买卖是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最为典型普遍,也是引用范围最为广泛的一种变易形式,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营利行为的代表。《台同法》总则中的诸多条款及其法理都是建立在买卖合同的基础之上,因此对买卖合同中的一些典型法律问题加以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与价值。中国论文网 /3/view-3731612.htm  关键词:合同法 买卖合同 风险负担 瑕疵担保 有偿合同一、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其法律价值  买卖合同效力是买卖合同里最具有理论和实践价值的部分。原因在于,第一,这在合同法居核心地位,订立合同的原因在于追求经济目的,但必须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之上。第二,实践当中,法院在处理买卖合同纠纷时,不管诉讼请求如何,法院首先考察的内容是合同是否有效。买卖合同生效就是指买卖合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即当事人之间的自由意志被国家所承认,如法国谚语“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买卖合同效力的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约束性,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可以约束当事人双方(从事实关系向法律关系转化)。二是相对性,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三是确定性,合同内容被确定下来,当事人要严格按合同条款履行,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只能在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当事人之间协商等情况下才能变更或解除。  买卖合同的有效条件分为两种,实质要件要求主体合格、意思真实、内容合法。形式要件要求形式合法(强度渐弱,原因是鼓励交易)。主体资格包括自然人与法人,就法人而言,买卖合同的效力主要是其经营范围问题,我国称为经营范围;有些国家称为目的事业范围;英美法称为公司能力。这是对权限的界定,超越了权限则超越了公司能力。我国在计划经济时代,对经营范围的规定很严格,超越即无效,现在只把特许经营的限制了,除此都可以经营。根据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中,对超越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效力有不同,后者认为有效。我国采后者,即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者除外。主流观点也是法人实在说。就个人居间合同的效力问题而言,如果自然人属一次性的居间行为,应视为有效,原因在于他促进了交易,且不是经常性的行为。但如果某自然人以居间为业,则是否应该成立企业来从事经营行为?法院一般会判定合同无效。以上这两种情况属两种极端,但困难的这两种情况的中间状态,如偶而居间但收取高额居间费,法院一般认定合同有效。在实践中,认定较难的还有表见代理行为,表见代理源于权利外观理论,其构成条件是:无权代理;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在具体的买卖合同内容方面,内容必须合法,包括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内容必须有确定性和现实可能性(可能与技术直接相关,现今技术达不到的合同无效),有关法律规定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如在合同中,并非一发生欺诈就使合同不生效或可撤销、可变更。构成欺诈之标准因人而异,一个欺骗行为能否构成作出判断的原因,还得考虑主观标准。在交易社会中,商人在一定程度上隐瞒交易实情,这是很正常的交易现象。主观标准要求商人在交易过程中应具备理性人的调查义务,对可能是交易一方经验不足、调查不足造成的情况不依欺诈处理。假如买方隐瞒苹果欠产的事实而与果农订立低价收购苹果的合同属正常交易现象,果农之所以作出低价处分行为,最核心的原因在于果农没有做必要的市场调查。又如买方怀疑某教授之画为名师之作,故以8万元买下,后验证其确为名作,转手卖了几十万。是否构成欺诈?笔者认为可以说其不够诚实信用,但不能称其为欺诈,此处属专业性较强的交易,应考虑主观标准,即买方主观上也不确定此画必定出自名师之手,他以8万的价格买下时,实已经按高出一般画作的价格购买,承担着此画不是名画的风险,不能说构成欺诈。  二、买卖合同的风险分担问题分析  所谓风险,指非由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标的物的毁损、丢失。在买卖合同中,动产的风险负担原则:按照《合同法》第142条,买卖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以交付为准,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卖受人承担。送货上门,所有权和风险从货交买受人时转移;上门提货,从货出出卖人时转移;代办托运,从货交第一承运人时转移。简易交付,自合同成立时转移。尤其是要注意试用买卖中的风险负担。如甲6月1日将产品交付给乙,6月8日试用期满,如果在试用期内产品遭雷击,这时,风险由甲承担。如果到6月8日,乙保持沉默,6月9日产品遭雷击,这时,风险由乙承担。如果到6月7日乙表示不购买,但产品并未及时送回甲,6月10日发生风险。这时,风险由甲承担。但是,风险负担以交付来转移,仅仅适用于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如甲将汽车借与乙使用,在乙使用第二天,汽车遭雷击起火,风险是否由乙承担?不由乙承担,而由所有权人甲承担。  三、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出卖人的义务、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50条主要是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一方面,甲出卖东西给乙,甲应向乙保证自己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另一方面,如果甲卖给乙的东西有权利瑕疵,应告知乙。如果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53—155条规定了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甲方卖东西给乙,应保证质量合格;如果甲卖的东西不合格,甲对乙承担违约责任。  买受人义务主要包括付款及验货义务,限于篇幅,本文重点分析一下验货义务,在《合同法》第158条规定了验货义务,买受人应在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期间内验货;如果未约定验货期间的,应在合理期限内验货;如果合同期间不易推定,最长应在2年内验货。但是,产品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买受人乙没有检货,或者买受人乙已经验货也发现问题了但未通知出卖人甲,其后果是:视为甲履行合格。(作者单位: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  参考文献:  [1]姚欢庆,陈亚飞.买卖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研究[J].浙江社会科学,2002,(6):83-88.  [2]王利明.中德买卖合同制度的比较[J].比较法研究,2001,(1):21-37.  [3]张伟.论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J].河北法学,):111-115.  [4]李莲叶.论货物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J].经济经纬,2003,(1):91-93.  [5]邸天利.论继续履行判决的执行——以买卖合同为研究对象[J].东岳论丛,):168-171.  [6]张科.浅谈货物买卖合同的解除——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部分比较分析[J].商场现代化,2005,(3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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