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没有还清代付债务证明债务,房子被查封4年,而且母子共有,房子查封期到了可以卖么?

债务人抢在被诉前把房“卖”给儿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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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案法官说,这位被执行人&非常聪明&,在被起诉前,就将名下的3套房产&出售&给了自己的儿子,并签订了3份买卖合同。但法律不可能让&老赖&如此轻易地规避执行,逃避债务。
  说起几年前发生的这起案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承办法官王振杰至今还历历在目。他近日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由于诉讼保全制度的广泛运用,债务人被起诉后转移财产的空间被有效压缩,不少债务人开始想尽办法在被起诉前转移财产。
  被执行人提前转让房产
  &不好了,杨丽萍把房子都卖给她儿子了,还能执行吗?&执行立案后的一天,申请执行人上海金地石化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忧心忡忡地跑到法院咨询王振杰。
  原来,金地公司因侵权损害赔偿起诉上海立宇贸易有限公司,双方达成协议,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立宇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金地公司人民币880万元,立宇公司股东杨丽萍在740万元范围内对立宇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立宇公司与杨丽萍未履行付款义务,金地公司遂于2007年1月申请上海一中院强制执行。
  执行中,法官查明,立宇公司已无偿债能力。金地公司本指望着杨丽萍能够承担债务,却发现杨丽萍已于金地公司起诉立宇公司前22天,将其名下3套房产出售给了自己儿子,并迅速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目前杨丽萍已无财产可供执行。
  金地公司负责人告诉法官,他们之前和杨丽萍常有生意往来,比较熟悉,杨丽萍的儿子尚在读书,根本无力支付房款。杨丽萍&卖房&肯定是为了逃避债务。
  债权人申请撤销买卖合同
  &由于杨丽萍的转让行为在诉讼判决生效前,因此直接强制执行其已转让财产没有法律依据。&王振杰回忆说,他建议申请人根据合同法有关撤销权的规定,通过诉讼撤销杨丽萍与其子的房屋买卖合同,等房屋回到杨丽萍名下,再进行执行。
  之后,金地公司向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撤销杨丽萍母子买卖合同之诉。日,闵行区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杨丽萍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明确回答其子实际未支付房款;同时,其子在受让房产时年仅20岁,且一直在国外读书,其生活来源尚需父母供给,不具备支付房款的能力。此外,杨丽萍预见到其可能承担责任后,将房屋产权无偿过户至其子名下,主观上具逃避债务的恶意,且事实上致使自己的清偿债务能力发生困难,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撤销了杨丽萍母子签订的3份房屋买卖合同。
  &金地公司在撤销权诉讼中,提起了诉讼保全,胜诉后,法院对涉案房产进行了轮候查封,为顺利执行又上了一道保险。&王振杰说。
  最终,金地公司与杨丽萍达成和解协议,杨丽萍将其名下的一套房产过户至金地公司名下,并补偿金地公司人民币16万元,金地公司放弃其他债权主张。本案执行终结。(记者 周斌)关注温房网 还有一个域名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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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查封的房屋被过了户,为什么会发生这样蹊跷的事情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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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查封的房屋位于这幢楼二楼。
近几年,有件烦心事一直困扰着程女士:因别人欠钱不还,她申请法院查封了此人一套房屋,到案件执行时,被查封的房屋竟被过户给了他人,本指望拍卖这套房子讨债的她,心凉了半截。 7月20日,记者到实地进行了调查采访。
国土房产局:材料齐全,手续合法
程女士是滁州市琅琊区居民,她借给滁州市居民汤达 (化名)38万余元,一直未讨要到。2014年2月,经滁州市南谯区法院调解,汤达承诺于日前一次性偿还这笔钱。
在法院调解之前的日,程女士向南谯区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汤达名下房屋一套,法院认为程女士的申请符合规定,遂查封了汤达的房屋。当年10月29日,南谯区法院向滁州市房地产交易监理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汤达的该套房屋不予过户。可是,到了执行阶段,她获知了一个晴天霹雳般的消息——汤达被查封的房屋却过户给了弟弟汤耳(化名)。
程女士告诉记者,“这套房子是汤达的,原本跟汤耳一点关系都没有,现在竟然变成汤耳的了,”程女士无奈地表示。
为什么会发生这样蹊跷的事情呢?记者来到滁州市国土房产局,该局总工程师吴晓丽介绍,法院查封的这套房屋是拆迁安置房,在查封时并未登记在汤达名下,只是在日办理了初始登记,权利人为滁州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 日,汤耳到该局申请办理该套房屋的产权登记,并提交由滁州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开具的给予该户办证的安置证明材料及《拆迁安置协议书》、初始登记证明等。通过核查汤耳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均证明该房屋的权利人为汤耳,而不是汤达,因此,该局依法将房屋登记在汤耳名下,材料齐全,手续合法。
为此,吴总工程师出示了一份盖有 “滁州开发区社区建设管理中心”印章的《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以及由滁州开发区社区建设管理中心开具的《证明》复印件,上面写明,汤耳安置证遗失,房款已结清,请予办理房产证。
就凭着这一纸证明,滁州市国土房产局就能给已被查封的房屋过户吗?吴总工程师表示,如果工作人员更严谨一点,就不会出现这样的问题。现在,他们局一直在和法院沟通,争取妥善处理此事。
建管中心:不得已才出具证明
记者了解到,“滁州开发区社区建设管理中心”是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办事处的下属单位。该中心一位姓李的工作人员告诉记者,法院查封的这套房屋是回迁房,原本被拆迁户是汤达,他获得了三套安置房,其中就有法院查封的这套。2014年办房产证时,汤达及汤达母亲张某、汤耳却主张被查封的房屋是汤耳的,还有另外两套房屋分别是张某和汤达的。所以,该中心就在《安置协议书》的“还房安置协定”使用人一栏原本空白处,将三人的名字都写上了,让汤耳也享受了安置房。
被拆迁人是汤达,到分房办证时,却变成了汤达、汤耳、张某三人,程女士表示不解,难道无论什么人都可以是安置对象?对此,这位姓李的工作人员说,汤达和汤耳是兄弟关系,和张某是母子关系,是一家人,一家人如何分配自家的房子,是家庭内部的事。程女士反驳,回迁房是政府安置被拆迁人的,被拆迁人是汤达,被安置人理应是汤达,汤耳、张某与汤达早就分家立户,户口不在一起,并不是安置对象,怎么能获得安置房?
关于“滁州开发区社区建设管理中心”开具的遗失证明,李姓工作人员说,汤耳多次到拆迁办要求给自己出具遗失证明,他们不得已出了证明。 “在档案管理处未查到存根,但不开不行,不开的话,汤达及亲属就会信访,打市长热线。 ”
“没有安置证存根,就敢开遗失证明”?程女士对滁州开发区社区建设管理中心的工作态度提出质疑:正是因为该中心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滁州市国土房产局才给汤耳办了证,以致她现在无法讨回欠款。她认为,该中心严重渎职。法院: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
被查封的房屋竟被过了户。对此,南谯区法院如何看待呢?该院在给记者的回复材料中表示,日,法院查封汤达名下一套房屋,并由执行局进行了执行。被查封房屋过户后,原告到法院信访,法院告知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确认房管相关部门过户行为无效,变更房产信息。但原告一直不愿意,又到检察院信访。
南谯区法院认为,法院已在日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滁州市房地产交易监理处并由其签收,通知书明确要求其对汤达名下房屋不予再过户给他人。即便是该房屋所有人信息有误,但有关房产位置信息是准确无误的,房管相关部门在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时,应提前与法院沟通联系了解相关情况,而不是违反规定直接办理。该院要求执行局立即与房管相关部门沟通联系,协调纠正该错误。如该错误始终得不到纠正,法院将对房管部门出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
被查封的房屋过了户,滁州市国土房产局、滁州开发区社区建设管理中心都认为自己按规定在办理,程女士认为,其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肯定有猫腻,有关部门应该进行调查。本报记者胡明兵&&安徽日报
有钱任性,别问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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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错误对程女士造成的损失不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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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房屋的特殊性,这个事法院做的没啥问题,总不能派人天天盯着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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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局有问题,已经报道了国土部门已收到法院查封证明在过户一定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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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滁靓号:199997
这锅国土局要背了。法院已经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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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家也是拆迁的,后来想改名字,问过了不行,当初拆迁合同上是谁就是谁,没法改了,以后想改名字也只能是买卖过户,赠与,继承了
那什么单位,连个存根都没有就敢给人家开遗失证明,就凭人家嘴说下,这工作制度也太随意了吧
你知道什么叫运作么?操作操作就可以了&
无利不起早&
无利不起早&
一个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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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家也是拆迁的,后来想改名字,问过了不行,当初拆迁合同上是谁就是谁,没法改了,以后想改名字也只能是买 ...
无利不起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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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家也是拆迁的,后来想改名字,问过了不行,当初拆迁合同上是谁就是谁,没法改了,以后想改名字也只能是买 ...
无利不起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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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滁靓号:80988
我家也是拆迁的,后来想改名字,问过了不行,当初拆迁合同上是谁就是谁,没法改了,以后想改名字也只能是买 ...
你知道什么叫运作么?操作操作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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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上级主管部门,肯定会有说法的,要相信法制和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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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还要问吗,找到关系了!某部门真该清理清理了,可惜没人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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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啥人都有,真想往枪口上撞啊,想找倒霉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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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钱交易,信访为天天都有人睡还害怕去上F可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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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要是现户主把房子给卖了,再过个户,这执行财产就彻底追不回来了,
就是把房管局经手这个事的人给抓起来,也不可能赔你一套房的,这受害人现在是有处说理没处要钱了,关键是要钱啊,理说的再好有什么用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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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巡视组咋就不来滁州转转呢,我保证来肯定有很大的收获!
逛了这许久,何不进去瞧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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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3 Service Temporarily Unavailable债务人就一套房子法院能不能执行
债务人就一套房子法院能不能执行
案情简介:
方某某和姚某是母子关系,为了筹集姚某的求学经费,2008年12月16日,母子二人与出借人耿某某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由姚某、方某某向耿某某借款16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及违约金,同时约定以方某某和姚某二人共有的位于某县城的一套三居室住房(该房产权登记在姚某名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4月,因方某某、姚某不能如约还款,耿某某提起诉讼,经某区法院审理终结,判决方某某、姚某偿还耿某某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计203376元;同时判决耿某某有权对姚某提供抵押的三居室套房以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予以优先受偿。
2009年7月,该案经某区法院委托由肥西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姚某系1992年8月10日出生,2008年某技校毕业。方某某为城镇居民,没有固定收入。姚某父亲早年病故,目前家庭成员为母子二人,主要财产就是一套三居室住房,该房位于某县城中心地段,价值约40万元,是拆迁安置房,属家庭共有财产,登记在姚某名下,2008年12月16日已设定抵押。鉴于方某某、姚某迟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耿某某要求法院及时处置抵押房产。方某某、姚某则提出:家里仅有一套住房,依法不能处理;且姚某是未成年人,其名下的房产转户受限制,无法处置。现家庭欠债较多,要求暂缓还款,待姚某成年后再卖房还款。争执双方经法院协调未有结果,法院遂依法作出裁定,对该抵押房产予以依法处置。肥西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该房产作出评估,该抵押房产时价为369800元。其后,法院决定对该房产予以依法变卖,在此期间,方某某、姚某自愿折款40万元将该抵押房抵给自己的另一债权人姚某某,由姚某某拿出195000元用以清偿方某某、姚某所欠耿某某的全部欠款。经法院调处,几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如约履行,该案成功执行完结。
杨律师评析:
本案执行涉及三个问题:一是被执行人仅有一套住房如何执行的问题;二是已设定抵押的房产如何执行的问题;三是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的房屋产权如何转移的问题。
一、关于被执行人仅有一套住房如何执行的问题
目前,很多人误认为“被执行人仅有一套住房,人民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其实,这是人们对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简称〈〈查、扣、冻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简单理解,这样的理解是片面的、不准确的。该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该条规定源自〈〈民诉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即“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也就是说,立法规定,当债权和生存权发生冲突时,应优先考虑保护生存权,毕竟人的生存是第一要务。但立法同时也考虑到对债权保护上的合理平衡,以稳定我们的社会交易秩序。故〈〈查、扣、冻规定〉〉随即在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及其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及其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以予以执行。”这样,在保护了被执行人生存权的同时,也最大化地保护了申请人的债权。
在司法实践中,对被执行人仅有的一套住房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执行:
1、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可以进行分割的房屋,执行时可先行对该房产进行分割后,再根据义务人的生活居住必需情况及债权数额等实际情况进行合理取舍,对其中的部分房产依法执行。
2、如被执行所拥有的房产价值较大或面积较大又不能分割,而其所应履行债务数额相对不大,执行中则可以采用置换方式。如“以大换小”、“以远换近”等,即将面积很大的房产置换成能保证其最低生活必需的面积较小的住房;或将其位于中心地带价值较大的房产置换成位置相对偏远的价值较小的住房,用两者产生的差价来履行应尽还款义务。
3、以物抵债,即在执行中,促使被执行人与申请人双方达成和解,以房产折价抵债。
二、已设定抵押的房产如何执行的问题
2005年1月1日实施的〈〈查、扣、冻规定〉〉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并未作出特别规定,也就是说,依该规定,即使房屋已经设定抵押,只要是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需居住的,照例不能执行。这一规定的实施,严重地影响了住房按揭市场的发展,致使各金融机构不敢再向仅有一套住房者提供住房贷款。同时也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也背离了设定抵押权的法律本义。我国〈〈担保法〉〉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低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该条规定不难看出,抵押担保所追求的核心法律价值即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综合利弊,2005年12月2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简称〈〈执行抵押房屋规定〉〉)。该规定对抵押房屋的执行作出相关细化规定。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对被执行人已设定抵押的房产予以拍卖、变卖或抵债。同时规定,法院在对抵押房产裁定拍卖、变卖或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宽展期,在该期间,法院不得实施强制迁出行为。待宽展期满后再行迁出,对于迁出时确实无法自行解决居住的被迁出人,则由申请方提供临时居住地,并向被迁出人收取合理租金。该规定仅对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的被执行人作出例外规定。故针对本案而言,县法院决定对姚某已设定抵押的住房予以变卖,符合法律规定。
三、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房产产权如何转移
未成年人房产,即“娃娃房”,能否处置?回答是肯定的,可以处置。但其处置方式的确不同于普通房产,其转户手续也有一些特别规定。因为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监护人对未成年的财产不能随意转让、交易,但有利于未成年利益的除外。如为未成年人治病或未成年人求学资金不足等。我国《民法通则》也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财产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其财产。
实践中,如何对未成年人房产进行移转呢?我国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从该规定不难得出,监护人在处分未成年人房屋时,应当满足以下两个条件①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②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本案160000万元借款,是用于姚某求学经费,应该是为姚某的利益行为,且姚某本人也是借款人,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其所有的住房又设定了合法抵押。所以,执行法院对该套住房进行强制执行,没有任何法律障碍。该案最终以和解结案,由被执行人自行抵房还款,避免了强制牵出房屋行为,达到了最佳执行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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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二手房过户发现房子已被查封&还要和逝者打官司
日07:51&&来源:
原标题:买二手房过户发现房子已被查封 还要和逝者打官司
买二手房还完款准备过户时,西安市民孟先生发现,因为原产权人和第三方有借贷纠纷,自己买的房已被法院查封。他后来从案件审理中又发现:官司打了几个月,原来是在和一个去世的人打官司。
“过户时发现房子被查封”
孟先生说,2011年6月,他购买了李先生名下位于莲湖区西仓东巷的房屋一套,总价款为100万元,约定分次支付。由于李先生尚欠银行按揭贷款37万元,约定由孟先生归还,双方就相关事宜做了公证。2011年7月,孟先生入住该房屋。他于2015年8月一次性提前还款,结清了全部贷款。
“日我在办理产权过户时发现,所购买的房屋已被莲湖区法院查封。据执行裁定书的表述及后来了解,是李先生和其母亲安女士与裴某之间有13万元的借款纠纷,法院判决后李先生母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裴某于2014年5月提出执行申请,法院于2014年10月将依然登记在李先生名下的这套房屋查封,而执行裁定书签发时已是2015年4月。”
2015年9月,孟先生提出书面异议,当年10月即被驳回。
2015年10月,孟先生再次向莲湖区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诉讼。“但立案后,法院却找不到裴某,向其身份证地址寄了两次起诉状均被退回。法院多次给裴某的代理人马某和魏某打电话,两人也一直不来。”孟先生说:无奈他按程序进行了公告,在公告期满前一周,马某、魏某才到法院递交了裴某委托的代理手续,要求应诉出庭。今年4月开庭审理时,只有魏某参加了诉讼。被执行人安女士向法院陈述,她根本不认识裴某,孟先生提出质疑,要求裴某到法院核实身份。后经查询得知,裴某已于2015年2月去世。但马某和魏某向法庭出具的2016年4月的授权委托书上,还有裴某的签字。法院2015年10月签发的执行裁定书中,还引用‘申请执行人裴××称’的字眼。”
孟先生表示,他已向省司法厅和莲湖区法院作了反映,并已向警方报案,希望能严惩虚假诉讼人,尽快解除查封。
法院: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被执行人安女士表示,她2011年的确曾分几次向人借过13万元。经手人都是一个姓洪的男子,她从头到尾根本没见过裴某。她和儿子还了部分借款。对于裴某已去世怎么还会有其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魏某称“这是有来处的”。马某表示,他们是通过一个中介机构介绍介入该案的,“以前的授权委托书是裴某委托的。裴某去世后的委托书是裴某的朋友提供的,裴某生前曾经和这个朋友签过授权代理书。”
7月4日在莲湖区法院,分管执行的有关负责人表示,该案已提交审委会讨论。对于提供虚假代理证明者,法院将会追究其责任。若法院工作人员有问题,会有错必纠。(记者 佘晖)
(责编:左瑞、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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