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死者共同户籍找人人员是否享有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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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
作者:赵丽媛&&发布时间: 10:50:48
  裁判宗旨
  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近亲属所支付的物质性赔偿,与死者生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经济上依赖关系的近亲属才能成为赔偿权利人,分割死亡赔偿金应当充分考虑赔偿权利人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经济依赖程度,而不能适用遗产分配原则或者由全体赔偿权利人平均分享。案情
  日下午14时30分许,冯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恒安街与文瀛湖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庞某驾驶的小汽车相撞,造成车内乘员黄某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队调解,冯某一次性赔偿黄某某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赔偿金等各项共280000元,该赔偿款被被告姚某全部拿走。作为死者的父母,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分得该赔偿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裁判
  新荣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公民因侵权行为致其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原告黄某、王某某系死者黄某某的父母,故有权取得黄某某死亡法律赋予的相应权利。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其分配方法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当事人请求分割且赔偿协议未明确赔偿数额的,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将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施救费、交通费扣除。原告王某某在死者黄某某出事时未满55周岁,虽无生活来源,但劳动能力尚未丧失,故不存在抚养问题;原告黄某在死者黄某某出事时虽未满60周岁,但肢体有四级残疾,且无生活来源,故需要抚养;被告姚某与死者之女姚某某在死者黄某某出事时未满18周岁,故需要抚养。根据2011年山西省统计数据,丧葬费计算为40281元÷2=20140.5元;原告黄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587元×20年÷3人=30580元;死者黄某某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587元×(18岁-15岁)÷2=6880.5元。赔偿协议虽未明确施救费、交通费的数额,但是实际客观存在的支出,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280000元扣除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施救费、交通费后,剩余数额为实际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从生活紧密程度、经济依赖程度上看,被告姚某及其女儿姚某某与黄某某生前生活的紧密程度,对黄某某的经济依赖程度,均强于原告黄某和王某某,由此被告姚某及其女儿姚某某所应分得的死亡赔偿金,应多于原告黄某和王某某,故本院酌定原告黄某、王某某获得死亡赔偿金的30%,加上原告黄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就是被告姚某应分给二原告的数额。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黄某、王某某应得死亡赔偿金的比例。《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国家赔偿法》第34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是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项目,是对受害者近亲属的赔偿。
  一、死亡赔偿金的特点:1.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遗产表现的财产权益系死者生前已经合法所有的,而死亡赔偿金的形成及赔偿金的实际取得均发生在死亡之后。2.死亡赔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关系终结于离婚或一方死亡(包括宣告死亡),而死亡赔偿金产生于夫妻关系终结之后。3.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并非对死者自身的赔偿,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
  二、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
  1.分配主体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由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因此,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只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完全不存在时,才开始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2、应基于死者死亡对近亲属所支付的物质性赔偿,不能适用遗产继承原则进行分配。依据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4条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继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公民因身体受到伤害而死亡,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不在死者遗产范围。死亡赔偿金,虽然以生命权被侵害为原因,但赔偿的不是直接受害人生命的价值或者生命权损失,而是间接受害人的受损利益。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的规定按侵权行为予以处理,而不应当适用遗产继承分配原则进行分配。
  3、应当着重考虑赔偿权利人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经济依赖程度进行合理分配。《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对死亡赔偿金规定了计算标准与计算年限,限定了死亡赔偿金总额。补偿以损害为前提,没有损害就没有补偿。补偿作为一种手段,其主要目的在于对民事权利进行保护,旨在于使被侵害的权利得以补救或恢复。人的经济收入除用于自己外,大多是用于家庭消费与积累,子女结婚后一般独立于父母生活,已婚子女与父母间生活联系并不紧密,经济上也各自独立。与死者生前生活关系越紧密者、经济上依赖越强者,遭受的损失就越大,与死者生前生活关系疏远者、经济上依赖越弱者,遭受的损失就越小。综上,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既不能在赔偿权利人间平均分割,也不能按照遗产分配原则进行分配,而应当着重考察赔偿权利人与死者生前生活的紧密程度、经济依赖程度来确定不同赔偿权利人所应分得的数额。
  本案案号:(2013)新民初字第xx号。
  案例编写人: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赵丽媛
责任编辑:贾小慧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 
  编辑同志:  我儿子因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我和儿媳、孙子、孙女4人共同获得了44万元死亡赔偿金,但现在一家四口却为这笔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产生了矛盾。请问:该笔死亡赔偿金可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吗?它究竟该如何分配?  读者木合  木合读者:  首先可以肯定地说:“死亡赔偿金”并不是遗产。所谓遗产,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是指自然人死亡时遗留下来的合法所有的个人财产:而“死亡赔偿金”,则是指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依照法律规定由肇事一方给死者家属的物质性损失的赔偿。换句话说,死亡赔偿金在公民死亡时并不现实存在,从法律规定分析,它既不是对死者财产损失的赔偿,也不是对死者生命权的赔偿,其本质是法律在直接受害人死亡情况下,对于间接受害人本身的财产利益的一种弥补。也就是说,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是基于对死者生命权的侵害而应承担的对其亲属的未来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责任,它填补的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或丧失,是对死者近亲属造成的家庭收入“逸失利益”的赔偿。由此不难看出,遗产是死者的财产,死亡赔偿金则不是死者的财产,而是死者家属因死者的死亡而获得的赔偿金,这两者的性质截然不同。与此同时,遗产和死亡赔偿金的享有及分配依据、分配方式也是不同的,遗产的享有和分配依据《继承法》第10条和第13条等规定进行;赔偿金的分配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等法律规定,由死者的近亲属(一般是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这三种人)享有并平均分配。当然具体的分配比例和数额,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则可通过法院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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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刊杂志赏析网 2017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同时主张?
陈琳静诉王文俊、广州市海珠区超华土石方工程公司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焦点问题】
  本案的焦点是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同时主张。
  【案情简介】
  原告:陈琳静,系本案死者李文继之妻。
  原告:李婉滢,女,日出生,系本案死者李文继之遗腹子。
  法定代理人:陈琳静,系李婉滢之母。
  原告:李寿,系本案死者李文继之父。
  原告:何南引,系本案死者李文继之母。
  被告:王文俊。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超华土石方工程公司。
  原告陈琳静、李婉滢、李寿、何南引诉被告王文俊、广州市海珠区超华土石方工程公司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文俊是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超华土石方工程公司的职工,日,被告王文俊驾驶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超华土石方工程公司的货车在广州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内四号门地磅对出路段与李文继驾驶的自行车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李文继当场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生活费及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同时,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的以上合理要求,曾多次试图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拒不明确答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一、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四原告死亡赔偿金247,608元;
  二、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四原告丧葬费9489.5元;
  三、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第一原告陈琳静生活费19,276元;
  四、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第二原告李婉滢生活费173,484元;
  五、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第三原告李寿生活费6,342.59元;
  六、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第四原告何南引生活费9,269.94元;
  七、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本事故而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8,844.8元;
  八、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四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5万元;
  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超华土石方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是人身损害,但原告未就被告的过错程度举证。本案按原告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赔偿标准,其计算方法是错误的。死亡补偿金已包括了精神损失赔偿,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存有重复,不应支持。被告王文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日晚23时许,被告王文俊驾驶超载的粤A23928号重型货车(该车主为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超华土石方工程公司,车核定载质量14300千克,总质量26000千克)在芳村区广州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内四号门地磅对出路段由东往西行驶,李文继骑着自行车亦在该路段同方向行驶,由于被告王文俊驾驶车辆在没有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使货车车身右侧与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文继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超华土石方工程公司共支付10,000元给原告。另查,原告陈琳静与李文继于2003年6月结婚后,便居住在本市芳村白鹤洞街鹤平社区平西三巷四号107房;原告李婉滢是原告陈琳静与李文继的女儿,原告李婉滢出生后,由原告陈琳静携带李婉滢在上述地址居住。原告李寿、何南引是李文继的父母,没有劳动能力及其他的生活来源,靠李文继及其兄弟姐妹六人供养。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交警芳村大队于日作出的[2004]穗公交芳村字F005号《非道路交通事故结论书》;
  二、粤A23928号重型货车的基本情况;
  三、死者李文继的身份证;
  四、鹤洞街观鹤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五、原告陈琳静与死者李文继的结婚证;
  六、李婉滢的出生证;
  七、原告李寿、原告何南引的户籍证明;
  八、遂溪县界炮镇遂山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九、被告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
  十、原告提供的住宿费、交通费单据等。
  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认为,由于被告王文俊驾驶车辆时没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未尽到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谨慎和高度注意的义务且车辆超载,应对事故负全部的责任。被告王文俊是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超华土石方工程公司的司机,本次事故是在被告王文俊工作期间发生,且其驾驶的粤A23928号重型货车车主是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超华土石方工程公司,故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超华土石方工程公司应对被告王文俊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应得的赔偿项目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247,608元。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380.4元/年,按20年计算;
  二、丧葬费9,489.5元。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8,979元/年,按6个月计算;
  三、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02,338.69元。(一)李婉滢的生活费,考虑原告陈琳静已在本市居住一年多,原告李婉滢出生后一直随其母原告陈琳静在本市生活,原告李婉漠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9636.24元/年,按18年计,又因夫妻双方都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陈琳静是有劳动能力的人,对李婉滢亦负有抚养的义务,故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超华土石方工程公司应按李文继所应承担李婉滢18年生活费的一半赔偿,即9636.24元/年×18年-2=86726.16元;(二)原告李寿的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927.35元/年,按13年计付,因李寿由李文继兄弟姐妹六人供养,故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超华土石方工程公司应按李文继所承担李寿13年生活费的1/6赔偿,即2,927.35元/年×13年-6=6,342.59元;(三)何南引的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927.35元/年,19年计付,同样由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超华土石方工程公司按李文继所承担的何南引19年生活费的1/6赔偿,即2,927.35元/年×19年-6=9,269.94元。
  四、交通费1,790元。参照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李文继家人到广州办理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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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认定及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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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东里等诉李尚华、郑桂友共有纠纷案要点提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我国历来存在争议,从其形成及特征看,其区别于遗产或夫妻共同财产。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所造成的整体预期收入减少的一种补偿,而不是对死者生命本身的赔偿,其目的是抚慰死者的近亲属,性质上是一种财产损害赔。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死者近亲属共同取得,当事人未请求分割的,法院不予分割;当事人请求分割的,可以参照继承法的法定继承顺序的规定进行分配,但因其并非遗产,因此不适用继承法第13条规定的同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均等的原则,在扣除已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减除专属于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用后,在同一顺序继承中按照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决定分割的份额。案件索引:五华县人民法院(2014)梅华法安民初字第250号。一、案情原告:叶东里。被告:李尚华、郑桂友。被告李尚华与郑桂友系夫妻。两被告之子李涛林生前与原告叶东里系夫妻,两人共同生育了李语桐、李心蕊、李祖彬三个子女。2013年10月16日,李涛林在中山市小榄镇发生交通事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李尚华、郑桂友、叶东里、李语桐、李心蕊、李祖彬作为共同原告,以黄永杰、中山市城区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该案经审理,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支付李尚华、郑桂友、叶东里、李语桐、李心蕊、李祖彬交通事故赔偿款元(具体赔偿情况是:1.医疗费1309.5元;2.丧葬费28200.48元、死亡赔偿金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3000元,共计元,首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承担两份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121000元,余下元,再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元;3.中山市城区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在判决前已支付丧葬费3万元。综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元。)原交通事故生效判决确定中山市城区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在判决前已支付丧葬费3万元,即六原告实际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为元。原、被告双方确认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城区客货运输有限公司预先支付的丧葬费3万元和法院终审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款元,由事故经手人李佐良(被告女婿)领取,其中预付的3万元由经手人李佐良用于丧葬有关事项支出,但被告主张丧葬支出后还有剩余的钱(具体数额不清楚),交由原告叶东里办理委托手续,原告认可余款2000元用于公证费。原、被告确认一、二审受理费合计3525元是由经手人李佐良从预付的3万元中支付的。上述中山中院二审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款元由经手人李佐良交付给被告李尚华和郑桂友。原、被告之间因分割上述赔偿款产生纠纷,2014年11月,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四原告与两被告是被继承人李涛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请求原、被告六人按份继承赔偿款元,即每个继承人继承76028.99元,并由监护人原告叶东里管理未成年原告李语桐、李心蕊、李祖彬分得的份额。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1.抚养、赡养费已作如下分割提取(但仍由两被告统一管理)李尚华29000元、郑桂友30000元、李语桐22000元、李心蕊25200元、李祖彬29000元,合计135200元,同意从上述赔偿款中先行扣除;2.原、被告聘请律师进行索赔和诉讼花费律师费82437元,同意从上述赔偿款中先行扣除;3.上述中山法院一、二审受理费合计3525元,系从预付赔偿款中支付,同意从上述赔偿款中先行扣除;4.原告李祖彬入户相关费用10000元,同意被告从赔偿款中先行扣除。在审理过程中,鉴于被告无法提供事故处理费用41800元的有效票据,原告同意以判决书确定的数额为依据,全额计算先行扣除事故处理费36200.48元(丧葬费28200.48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36200.48元)。原告叶东里主张死者生前借其娘家2万元,被告表示否认,原告则无法举证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偿还死者李涛林生前债务及事故发生时的借款共8125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则仅确认欠李献林借款5000元属实,并同意被告从赔偿款中扣除予以偿还。被告主张支出购买死者李涛林墓地花费5万元,原告表示否认,而被告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家中建房需支出17万元,原告认为要建房其会自行建造,不同意被告拿赔偿款用于家中建房。案经调解无效。二、裁判五华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受害人李涛林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分割死亡赔偿款引起的纠纷,是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依据物权法对共有财产分割的规定,四原告请求对上述死亡赔偿金进行分割,其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应当予以支持,但依法应当扣除处理事故已实际支出的费用和双方共同确认并自愿从赔偿款中先行扣除的其他款项。四原告要求平均分割证据充足、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叶东里是原告李语桐、李心蕊、李祖彬的法定监护人,其要求管理原告李语桐、李心蕊、李祖彬分得的抚养生活费和赔偿金,证据充足,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叶东里主张死者生前借其娘家2万元,被告表示否认,原告则无法举证予以证实,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处理死者李涛林后事花费41800元、偿还死者李涛林生前欠款81250元、家中建房需花费170000元、购买死者李涛林墓地花费50000元,原告均表示否认,而被告则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李语桐、李心蕊、李祖彬尚未成年,而被告年老,死者李涛林死亡后的赔偿款不可分割,应由被告合理安排支出,其主张依法无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判决:(一)原告叶东里、李语桐、李心蕊、李祖彬与被告李尚华、郑桂友按份平均分割赔偿款元,原告叶东里、李语桐、李心蕊、李祖彬与被告李尚华、郑桂友各分得50869.5元,被告李尚华、郑桂友自判决生效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东里应分得的赔偿款50869.5元。(二)原告李语桐、李心蕊、李祖彬应分别分得赔偿款50869.5元,合计元,由原告叶东里监护管理,此款被告李尚华、郑桂友应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东里。(三)原告李语桐抚养生活费22000元、原告李心蕊抚养生活费25200元、原告李祖彬的抚养生活费29000元,合计76200元,由原告叶东里监护管理,此款被告李尚华、郑桂友应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东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62元,由原告叶东里、李语桐、李心蕊、李祖彬负担1954元,由被告李尚华、郑桂友负担3908元。此款已由原告叶东里预交,法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李尚华、郑桂友径行给付原告叶东里。宣判后,原、被告均无上诉,判决已生效。三、评析近年来随着外出务工人员伤亡事件时有发生,在获得理赔后,死者的近亲属们往往会因该笔赔偿款的分配问题发生纠纷,为此诉争至法院的也越来越多。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有大量涉及死亡赔偿的规定,但表述不尽一致,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也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法院在审理该类纠纷时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认定。在我国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历来存在争议,但它的形成及特征均区别于遗产或夫妻共同财产。1.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遗产系死者生前已经合法所有的财产,而死亡赔偿金的形成及实际取得均发生在死亡之后。2.死亡赔偿金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合法财产。夫妻关系终结于离婚或一方死亡,而死亡赔偿金产生于夫妻关系终结之后。《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此处规定了侵犯生命权的补偿范围,但未明确提及死亡赔偿金。立法中正式出现死亡补偿概念是在1992年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赔偿范围的规定中,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了司法调整,放弃了过去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采取“抚养丧失说”的立场,而是采取了“继承丧失说”。按照该解释,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是对死者近亲属所造成的整体预期收入减少的一种补偿。可见,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生命本身的赔偿,生命本身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用金钱来衡量,它的目的是抚慰死者的近亲属,特别是对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精神上的抚慰和物质上的补偿,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因此,死亡赔偿金非遗产不能按《继承法》顺位继承,本案原告请求确认四原告与两被告为死者李涛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按份继承死亡赔偿金,显然是将死亡赔偿金当成了遗产来请求继承,其请求确认继承在本案中不能得到支持。本案的纠纷为共有纠纷而非遗产继承纠纷。(二)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因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主体是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才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取得),原则上应由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共同取得,当事人未请求分割的,法院不予分割;当事人请求分割的,依司法解释采取的继承丧失说,可以参照《继承法》第10条的法定继承顺序及《物权法》第100条对共有财产分割的规定进行分配,但因其并非遗产,因此不适用《继承法》第13条规定的同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均等的原则,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原则为同一顺序继承中原则上按照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决定分割的份额。本案中两被告以三未成年原告年幼及两被告年迈并且仍然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里为由主张该赔偿金不可分割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四原告(死者配偶、子女)与两被告(死者父母)均是死者的近亲属,四原告请求对上述死亡赔偿金进行等额分割,法院因此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予以支持。当事人请求分割该死亡赔偿金的,应分两种情况考虑,一是死亡赔偿金在原先赔偿中独立计算的,可以按照分割原则直接进行分配;二是赔偿款未明确赔偿项目或者赔偿项目合并计算后无法单独分列的,在分割该笔赔偿款前,应当扣除已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减除专属于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用,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在本案中,原交通事故赔偿判决中虽单独计算死亡赔偿金为元,但保险公司赔偿并非全额赔偿,而是以总的赔偿金额(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减去交强险的全额赔偿后,剩余部分以商业险的70%作为赔偿,因此,该赔偿款计算后并不能单独分列出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故本案法官在分割死亡赔偿金时,是以总的赔偿款作为基数,扣除处理事故已实际支出的费用和双方共同确认并自愿从赔偿款中先行扣除的其他款项后,剩余部分进行分割。(三)死亡赔偿金的合理扣除范围受害人死亡后,家庭中在获赔前后一般会发生两项费用,一是因受害人死亡后处理事故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赔偿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上述解释中包含的费用即为处理事故一般会发生的费用,这部分是依法有据的支出,在计算扣除时有发票的以发票为准,没有发票的以双方确定认可的数额为准,双方不一致的,可以以原判决确定的数额为准;二是在获赔后从赔偿款中实际已支出其他费用,这部分的费用支出往往与事故的处理无关,但却在家庭生活中已从赔偿款中支付的部分,如本案被告主张的小孩入户费花费一万元,对于这部分的费用是否可以从赔偿款中扣除,法律没有规定。本案承办法官认为,确实支出的其他费用可以扣除,但前提是必须经所有权利人同意,因此对双方认可并自愿从中扣除的死者李涛林生前借款、原告李祖彬入户费予以认定扣除。因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属于共有财产,根据《物权法》对于共有财产的规定,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可以对共有物进行处分,因此,法官基于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双方认可并自愿从中扣除的部分在计算时予以扣除是符合法理的。扣除这类支出的大前提是所有权利人认可并自愿,这是所有人对于自身财产的处分,但死者生前的债权人对该死亡赔偿金是没有请求权的,不能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以抵债,因为死亡赔偿金具有人身专属性。同理,赔偿义务人也不能以死者生前欠其债务为由扣除部分或全部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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