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违法发包查处认定办法给自然人,劳务合同有效吗

【说案】工程违法发包给自然人,劳务合同有效吗?|连城|农民工|开发区_新浪新闻
【案情回顾】 来自湖北省的连城等22名农民工,从2009年9月开始在长春市城东某基督教会工地,从事内外墙抹灰、贴砖等工作。该项工程的承建单位长春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将部分工程口头分包给自然人袁刚。袁刚找到了农民工代表连城,并与其签订了劳务合同。 同年9月24日,因包工头和农民工团队在施工过程中合作不愉快,合同终止履行,双方就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劳务费结算。实际发生劳务费为17.6万余元,而袁刚只给付了4.1万元,尚欠13.5万余元,农民工多次索要未果。 随后,连城将袁刚及建设公司起诉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法院经过3次开庭后作出判决:袁刚给付连城等22名农民工劳务费97825元,工程质量鉴定费2500元。但是,农民工虽拿到了胜诉判决书,袁刚却已不见踪影。无奈之下,农民工们找到了吉林省工会法律服务律师团成员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请求援助。 吉林省工会法律服务律师团接案后,对案件事实重新进行了详细调查,认为建设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最后,办案律师反复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沟通,法院研究决定将案件委托给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 争议焦点 】 工程被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包工头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否有效。 【 判决结果 】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审被告袁刚给付连城等22名农民工工程款97825.14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元,原审被告建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律师团继续作为该22名农民工的诉讼代理人。经审理,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7元,由上诉人建设公司负担。 【 律师点评 】 承办律师王卫国认为,袁刚作为自然人,不具有企业施工资质,在工程施工中未尽管理职责,败诉后隐匿不现,导致判决不能执行,农民工得不到应得报酬。原判决的依据是连城与袁刚签订的劳务合同有效,而律师团认为该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 建设公司将教堂部分工程发包给袁刚,违反了以上两条规定,其行为应属无效,因此,袁刚与连城签订的劳务合同亦属无效。 袁刚与连城签订的劳务合同,只能证明连城等农民工为教堂实际施工的事实,且连城等农民工完成的工作量,已经过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确认了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97825.14元,袁刚及用人单位均无异议。 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意见》,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如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法院应当判令第二被告建设公司将拖欠的工资直接发放给连城等农民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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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石油的生活,可能比如今这种依赖石油的生活更加有趣和充实。吕宗钦与谢小军、刘志华、四川讯捷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6342号原告吕宗钦,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王恩慧,四川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伟,四川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被告谢小军,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汤洵,律师。被告刘志华,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委托代理人汤洵,律师。被告。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黄宝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明,律师。原告吕宗钦与被告谢小军、刘志华、(以下简称讯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多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宗钦的委托代理人杜伟、王恩慧,被告谢小军、刘志华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洵,被告讯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宗钦诉称,2015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到由谢小军、刘志华承包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提督街的电子通讯城从事装修工作,双方约定按照工程量计算原告工资。根据工作量,谢小军、刘志华应向原告支付5550元工资。工作期间原告向谢小军、刘志华借支生活费1000元。所以谢小军、刘志华尚欠吕宗钦劳务报酬4550元未支付。谢小军、刘志华承包的工程发包方为讯捷公司,讯捷公司未足额支付谢小军、刘志华工程款,也不与谢小军、刘志华进行结算,导致谢小军、刘志华无法支付原告工资。讯捷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因此讯捷公司应对原告被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多次找谢小军、刘志华、讯捷公司催要工资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4550元;三被告连带支付其迟延履行给付工资义务的二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谢小军、刘志华辩称,谢小军、刘志华从讯捷公司承包了讯捷集团装修工程,谢小军、刘志华组织吕宗钦等民工对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提督街的电子通讯城进行施工。因讯捷公司未足额支付谢小军、刘志华工程款,导致谢小军、刘志华无力向吕宗钦支付劳务报酬。谢小军、刘志华还应支付吕宗钦劳务报酬4550元。因讯捷公司明知谢小军、刘志华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还将装修工程分包给谢小军、刘志华,所以讯捷公司应该对吕宗钦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讯捷公司辩称,讯捷公司将讯捷集团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谢小军、刘志华。吕宗钦与谢小军、刘志华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主张劳务报酬给付与讯捷公司无关,原告要求讯捷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讯捷公司的诉讼请求。另讯捷公司代谢小军、刘志华向35位民工先行垫付了每人500元的生活费,共计垫付17500元,这笔费用应抵扣谢小军、刘志华的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讯捷公司与谢小军、刘志华商谈讯捷卖场装饰、装修工程,并与谢小军签订了《讯捷集团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讯捷公司作为发包方将讯捷集团各卖场场地装饰装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承包方谢小军;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谢小军为驻工地代表及负责人,全面负责合同履行,并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谢小军负责的各项事宜。该协议签订后,谢小军、刘志华组织吕宗钦在内的工人到讯捷公司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提督街电子通讯城的讯捷卖场从事装饰、装修工作。谢小军、刘志华与吕宗钦约定,吕宗钦工资为300元/天。吕宗钦共计工作18.5天。2015年7月24日,谢小军、刘志华与包括吕宗钦在内的工人进行了结算,谢小军、刘志华应向吕宗钦支付工资5550元,吕宗钦已向谢小军、刘志华借支生活费1000元,谢小军、刘志华尚欠吕宗钦劳务报酬4550元。因谢小军、刘志华迟迟未支付劳务报酬,吕宗钦诉至本院。另查明,谢小军、刘志华于2015年7月从讯捷卖场装修工地退场,届时讯捷卖场装修工程并未完工,讯捷公司共计向谢小军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x年7月11日,讯捷公司代谢小军、刘志华向35位民工先行垫付了每人500元的生活费,共计垫付17500元,但至今双方并未对该装饰、装修工程进行结算。上述事实,有《讯捷集团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框架协议》、接处警登记表、谢小军、刘志华与吕宗钦确认的劳务报酬结算条、浦发银行的银行转账凭证、刘英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虽然讯捷公司是与谢小军签订的《讯捷集团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框架协议》,但讯捷公司、谢小军、刘志华均认可讯捷公司实际将讯捷集团各卖场装饰、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谢小军与刘志华。所以《讯捷集团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框架协议》的发包方是讯捷公司,承包方应为谢小军与刘志华。谢小军、刘志华承包讯捷集团各卖场装饰、装修工程后,组织吕宗钦在内的工人进入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提督街电子通讯城的讯捷卖场从事装饰、装修工作。谢小军、刘志华与吕宗钦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吕宗钦为谢小军、刘志华提供了劳务,谢小军、刘志华应依约支付劳务报酬。故谢小军、刘志华应支付吕宗钦劳务报酬4550元。讯捷公司将讯捷集团各卖场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谢小军、刘志华。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04年9月6日联合发布的《建设领域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的规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建筑企业劳务作业必须分包给具有法人资格的劳务企业,禁止使用非法人资格的包工头或无组织的散杂农民工承接工程。凡违反规定使用非法人资格的包工头或无组织的散杂农民工而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发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并先行支付工资欠款”的规定,讯捷公司应对谢小军、刘志华所欠吕宗钦的劳务报酬,向吕宗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吕宗钦主张谢小军、刘志华应向其支付欠付工资的二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讯捷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小军、刘志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宗钦劳务报酬4550元;二、被告对上述债务向原告吕宗钦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吕宗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小军、刘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多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玥玭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邀请赢奖 收益排行榜排名用户名收益(元)1181****5252?1660802186****0023?613203132****6936?120904182****1831?90005188****4341?7500置顶反馈APP微信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固定电话:400-871-6266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B座23层京公网安备 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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