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至人员死亡无直系亲属或者关联人员保险理赔

员工下班途中车祸死亡 单位未缴社保遭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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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下班途中车祸死亡 单位未缴社保遭起诉
日 15: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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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回家路上遭遇车祸死亡,因单位未给自己缴纳社会保险,无法获得相关的直系亲属赔偿,于是死者家属一纸诉状将用人单位告上法庭。近日,江阴法院审结了该起社会保险纠纷案。
2012年2月,侯某进入江阴某毛纺公司工作,公司一直未给侯某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6月的一天早上,上完夜班的侯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家,下班途中不慎撞到前方同向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重型半挂车后部,造成侯某受伤,送医抢救时已死亡。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后经江阴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侯某家属与肇事司机、保险公司就该事故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侯某家属获赔418000元。根据相关规定:企业参保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的死亡待遇为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而因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保,导致侯某家属无法获得相关的直系亲属死亡赔偿。死者家属认为该笔赔偿应由公司承担。
经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因毛纺公司未依法为侯某缴纳社会保险,侯某非因工死亡,死者家属无法享受从社会保险基金提供的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应由该公司赔偿。按照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相关规定,在同一死亡事件中,如有民事赔偿的,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与民事赔偿按照不重复享受的原则处理。在此交通事故中,侯某家属已接受肇事司机、保险公司418000元的足额赔偿,所以用人单位无需补充赔偿。
法官提醒广大用人单位,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就应该按法律规定为劳动者应当享有的权利提供条件,理应按法律规定为劳动者办理各种社会保险。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表面上看节省了用工成本,但实际却隐藏着许多法律风险,用人单位一定要引以为戒。(李萍 卞钱忠 孔春琴)
(责任编辑:同次事故中多人伤亡,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款如何分配( 李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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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次事故中多人伤亡,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款如何分配( 李晓伟)
来源:   发布时间: 日
  同次事故中多人伤亡,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款如何分配
  ---孙慧莲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0)四民初字第2010号。
  2.案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3.当事人:
  原告孙慧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丘支公司)。
  被告鲍丰波。
  被告青岛福兴祥商品配送有限公司。
  二、基本案情
  日4时30分许,杨兆强驾驶鲁BGM372号“五十铃”牌轻型厢式货车载王晖、孙慧莲沿胶州湾高速公路上行线行驶至34KM+400M处,车头与前方顺行由崔科军驾驶的鲁VB3802/GN469挂号“解放”牌半挂车尾部相撞,致鲁BGM372号车上乘车人王晖当场死亡、孙慧莲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银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兆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崔科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晖、孙慧莲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于日出院,花费医疗费98457.94元,其中部分已经工伤保险报销,本案主张医疗费32151元(被告福兴祥公司已垫付)。此外,原告还主张被告赔偿:1、误工费27339.4元,并提交劳动合同复印件、单位证明,因原告受伤较重,主张按照社平工资计算至评残前日,共430天。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2、护理费10158.68元(69.58元/天&146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被告福兴祥公司对护理天数亦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3、住院伙食补助费1752元(12元/天&146天)。4、交通费1373.5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要求法院酌减,对出租车票不认可。5、残疾赔偿金89472元(22368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80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慧莲右股骨骨折及右膝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其右股骨骨折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元。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如现在主张认可按照6000元计算。6、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鲁BGM372号车辆登记车主为青岛福兴祥商品配送有限公司。鲁VB3802/GN469挂号辆登记车主为鲍丰波,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单位为人保安丘支公司。
  再查明,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城少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安丘支公司安丘营业部赔偿刘焕、王姝璇、时桂华经济损失人民币144000元;鲍丰波赔偿刘焕、王姝璇、时桂华经济损失人民币101331元;驳回刘焕、王姝璇、时桂华对福兴祥公司、杨兆强、崔科军的诉讼请求。刘焕、王姝璇、时桂华系受害人王晖之直系亲属。该判决已生效。
  三、案件焦点: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四、法院裁判要旨
  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该案事故中杨兆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崔科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慧莲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杨兆强、崔科军承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杨兆强、崔科军分别是被告福兴祥公司的职工和鲍丰波的雇佣司机,二人分别在从事职务活动和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侵权行为引发的损害后果应当分别由其所在单位和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为鲁VB3802/GN469挂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人保安丘支公司已对该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赔偿交强险144000元,故本案保险公司应承担100000元的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车辆所有人在上述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法官后语:
  随着交通事故的大量出现,一起交通事故中造成了多名受害人伤亡的情况越来越多,存在同一事故中受害人同时起诉或者先后起诉,有的起诉有的不起诉,甚至在不同法院起诉的情况,在这些情况下其他受害人的权利如何维护呢?
  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部分,在事故各方间分配赔偿责任。该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无论每次事故伤亡人数多少,财产损失多少。当出现多个受害人的情况时,交强险金额如何分配,将直接影响到其他受害人的权益。
  一、在同次事故中多人受伤,受害人同时起诉到同一法院,针对这种情况,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1、多个受害人同时起诉的情况,应按照各自的损失额按比例分配,法院可以判决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根据受害人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
  2、也有观点认为,受害人有权平均受偿,个体损失差异不能影响其平均受偿,按比例支付是无依据的,在事故中受伤人都是受害人,都应同等条件享受保险限额,个体经济损失差异,不是受害人过错原因导致,且保险限额本来就是救济受害方的,按受损比例支付赔偿款无任何依据。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从考虑方便当事人及时解决矛盾纠纷以及公平原则出发,可以将这些案件合并审理,依照各自的损失额按比例分配。
  二、在同次事故中多人受伤,受害人先后起诉到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针对这种情况,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有观点认为,先起诉,先得钱,不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份额。因为根据不诉不理原则,其他受害人未提起主张,赔偿额难以确定,法院亦不能预留相应份额。先起诉先得的这种意见,处理起来非常明确,但是,这样实施的效果可能不够公平合理,一起交通事故,仅仅因为起诉的先后,会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受伤轻、损失小的事故第三者,因为起诉在先,就可能获得全部赔偿;而受伤重、损失大的事故第三者,却可能因治疗等客观原因起诉在后,不能获得适当赔偿。
  2、有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受害人通知其参加诉讼,除明确表示放弃的外,一个事故的损害就一并处理。这方面缺乏规范性法律文件供操作,只能本着司法为民、减少讼累、节约司法资源等原则来处理,部分赔偿权利人起诉后,法官行使释明权,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登记的受害人通知相关赔偿权利人,告知其可在一定期限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起诉及不起诉的利害关系,尽可能使赔偿权利人都参加到诉讼中来参与统一分配。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限额,体现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精神。但是在实践中存在一些其他情况,比如受害人难以联系,或是受害人表示放弃起诉,但是事后又到法院起诉,这样往往前起诉的受害人迟迟无法获得赔偿。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该类案件后,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受害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如果确实难以联系,法院应及时处理已起诉的案件,这种情况,例如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死亡方的受害人先行提起诉讼,受伤方的受害人尚在治疗期间,如果中止前案等待二案一并审理,必然牺牲前案的效率。此类情况往往需要审判人员多方了解事故的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情况,尽可能合理的预留出交强险的份额,在尽可能公平的基础上,兼顾审判效率。
  三、多人伤亡下交强险如何分配的建议。
  由于缺乏相关的具体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做法,我国交强险的无过失保险性质,决定了其赔偿限额的计算方式的特殊性,即以每一保险车辆为单位计算。笔者认为相关部门应当出台相关具体规定,对这种情况进行统一规范,借鉴其他国家、地区的交强险规定,把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以每一受害人为责任限额计算。
  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就是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基本和快速保障,以每一受害人为责任限额计算单位,能最大程度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害的及时有效的救济。同时,能消除法院在审理多人伤亡情形下的司法困境,避免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针对实践中不断出现的这种一次交通事故导致多人伤残的情况,在现阶段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如何合法合理的维护每一个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要本着司法为民的原则,利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的将案件处理的合情合理,彰显法律的人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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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规则接地气
《交通事故司法解释》让职工群众权益得保护
  走向“汽车社会”,多发、频发的交通事故正深刻影响着职工群众的生活和相关企业的经营。买卖、挂靠、理赔等系列法律问题,需要系列明确具体规则规范。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司法解释》),自日起施行。应该说,《交通事故司法解释》中明确的系列规则很接“地气”,应引起人们的高度关注。
  避险缓冲车道不避险 发生事故应当赔偿
  ■事件
  日3时20分许,张庭(化名)驾驶东风厢式半挂车。沿31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山西省盂县管头梁路段南侧时,为寻求紧急避险,驶入避险缓冲车道。但该车道因养护管理不当,不能达到“使失控的车辆停下来”的避险效果,造成车辆翻入坡底沟内,张庭及乘车人马平(化名)、冯霞(化名)三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时,张庭所驾驶车辆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但其仍上路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也是造成事故发生原因。  经过现场勘查,确定该车系马平(化名)所购并所有,张庭死在驾驶员位置,马平死在副驾驶位置,冯霞头死于驾驶室外煤堆内。盂县交警队调查认定,张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马平、冯霞无责任。  因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马平的父母配偶及子女(以下简称为马平近亲属)诉至井陉县人民法院,要求事故相关方予以赔偿。
  ■说法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马平名下的事故车辆为其从马建(化名)手中购得,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名下,且挂靠公司对车辆买卖并不知情,事故车辆以马建名义向某保险公司投保。  一审法院确定马平近亲属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同一起事故中,因张庭常住井陉县城,以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本案死亡赔偿金经计算为410860元……总计损失536939元。  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马平近亲属一方及马建、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阳泉公路局和盂县管理段应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一审认为,依据《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盂县公路管理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按照相关标准充分履行了管理维护义务,致使避险车道未能有效避险。 盂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不全面,遗漏了避险车道的养护管理单位。根据张庭、盂县公路管理段的过错程度,确定张庭、盂县公路管理段负事故同等责任。  马建为肇事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乘客)50000元。马平作为该车的车上人员在该事故中身亡,理应获得车上人员险赔偿。  一审法院作出(2014)井少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马平近亲属共计50000元。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赔付给马平近亲属共计元。驳回马平近亲属的其他诉讼请求。  盂县公路管理段不服,提起上诉称:当事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管理维护存在缺陷,相反,在案证据证明上诉人管理维护工作成绩突出,多次受到省级主管部门嘉奖……避险车道属于公路安全保障工程,只能起到减少事故发生的作用,并不能完全避免事故的发生……一审判决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属认定事实不清。张庭主要在城市之外从事长途货物运输,其主要收入来源不在城镇,所以不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某运输公司辩称:本案车辆按照路标指示,驶入紧急避险车道后,不但没有实现避险之目的,反而造成更为惨烈的结果。……避险车道挡墙用尼龙袋装土代替混凝土或石块浆砌,证实挡墙没有起到阻挡避险车辆的作用。车道制动床集料密集坚硬,证实疏于管理,没有及时疏松维护,没有起到外力减速作用。避险车道设计目的和主要功能就是减速和强迫停车,最终必须将事故车辆强行阻挡在挡墙前。这一功能是人所共知的一个基本共识,也是所有事故车辆驾驶员求生欲望的最后保障性寄托,理所当然应该是避险车道设计施工维护管理的根本标准。  日,二审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民一终字第0176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醒
  买卖车辆不过户,车辆挂靠经营,冒名投保,公路养护疏失,在现实生活中十分常见的问题全部集中在本案中,因此,该案代表性很强。  《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在本案中,道路管维单位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尽责,因此,尽管公安交警机关责任认定书未认定其责任,人民法院仍有权根据当事人主张和案件证据认定赔偿责任的比例。  《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阳泉公路局对事发路段避险车道的设计、施工、验收提供了验收合格证据,予以认定;另,阳泉公路局系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对事发路段不进行直接管理养护,对于该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阳泉公路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的立法本意为机动车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应由该机动车的挂靠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均系该机动车所有人的直系亲属,原告不能要求马平赔偿,故作为被挂靠单位没有连带主体,不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约定“按责赔偿”法院不支持
  ■事件
  日20时许,刘龙(化名)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赵县故城工业区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8国道交口处,与陈超(化名)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龙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  日,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刘龙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陈超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此事故造成刘龙父母经济损失为死亡补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  陈超所驾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险一份保额为10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协商不成,刘龙父母将陈超、某保险公司诉至赵县人民法院。
  ■说法
  陈超、某保险公司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因此不予采信二被告主张。  某保险公司提出,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保险合同,应由被保险人陈超与我公司进行理赔,不涉及合同外第三人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对保险公司的此项异议不予采信。  扣除刘龙父母自己承担损失部分,刘龙父母诉求为元,经审理查明为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63.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剩余部分按责任由陈超承担50%,即(-.8)×50%=57661.48元,因陈超所驾驶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因此陈超所承担部分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作出(2014)赵民一初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刘龙父母各项费用元。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载明本案保险车辆出险后,未经交警部门处理也未经我公司同意,擅自撤离现场,根据我公司与陈超签订的合同,保险人最高承担70%的赔偿责任,直至拒赔,一审未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作出判决是错误的……  二审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超所驾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某保险公司应依法在陈超所投限额内承担有关赔偿责任,原审据此判决是正确的。  日,二审法院作出(2014)石民一终字第01826号终审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醒
  关于责任认定。《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27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当事人虽然提出了主张,但未提供必要的证据,法院仍应采信责任认定意见。  关于赔偿顺序。《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无维修发票依“公估鉴定”认定财产损失
  ■事件
  日,刘冬(化名)驾驶一辆货车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丰韩路李官屯路北时发现走错了路,在其倒车调头时与邱跃(化名)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冬驾驶的货车是尹玲(化名)所有的车辆,邱跃驾驶的轿车系周欣(化名)所有的车辆。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通过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邱跃无责任。  日,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轿车的损失总额为81355元,车主周欣支出认证费2440元,施救费500元。  尹玲所有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中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日至日。  周欣诉至一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等相关费用。
  ■说法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4883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82295元;驳回周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车损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周欣虽提交了评估报告,但是并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证实损失的实际发生金额,评估结论仅为预估金额,没有实际发生的修理费发票根本不能证实结论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不应当单独成为定案依据。一审判令给付鉴定费没有事实依据,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该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车辆损失已经唐山市公安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委托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公估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结合该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妥。公估费系为了查明事故车辆的具体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负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法院作出(2015)唐民二终字第1436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醒
  《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确定上述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具有专业性,往往也是争议焦点。  对部分事故车辆的财产损失,因无维修价值或必要,当事人当然无法取得维修发票。我国《保险法》第123条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因此,保险公估机构的意见具有专业性、权威性及法定性。保险公估机构的专业性意见,往往是司法机构认定损失的根据。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保险公估人既不代表保险公司,也不代表投保人,而是站在独立的立场上,与上述双方保持着等距离的关系,能对委托事件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老人被撞治疗一段时间后去世仍是事故所致
  ■事件
  日7时30分左右,郑小平(化名)驾驶小客车,由平山县某村内道路左转弯驶入015县道时,与高军(化名)所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小客车乘坐人80岁高龄的郑方(化名)受伤和两车损坏。平山县交警队认定郑小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方无责任。  郑方从日至8月31日在平山中山医院治疗20天……8月31日在至9月2日在平山县北冶中心卫生院住院2天,医生诊断为:1、脑出血术后……处理意见:经治疗无效,患者家属同意出院。  日,郑方向平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驾驶员高军、货车车主郭青依法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受理不久,郑方死亡,其五个子女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增加了诉讼请求。
  ■说法
  一审法院认为,郑方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根据医疗诊断应当认定是因交通事故死亡。郑小平的车辆损失1520元没有超过2000元的交强险财产理赔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郑方的医疗费20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共计22923元,超过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理赔限额,其中的10000元由保险公司按交强险理赔,所余的12923元根据责任认定由郭青赔偿30%,即3876.9元。原告的误工费500元……死亡赔偿金4551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94571.6元,没有超过110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理赔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理赔。  一审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元、赔偿郑小平损失1520元;郭青赔偿损失3276.9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没有提供郑方死亡与交通事故相关的证据,法院判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二人护理证据不足。  二审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认为,根据日发生交通事故后,郑方在平山中山医院以及平山县北冶中心卫生院的住院病历,一审认定郑方系因交通事故后经治疗无效死亡并无不妥。根据郑方病历记载,其需专人护理,一审判决确定二人护理亦无不妥。  二审法院作出(2015)石民一终字第00167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醒
  《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受害人(特别是老年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经治疗一段时间后死亡或残疾的可能有三种情形:因交通事故至人身损害,自身其他疾病导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与自身其他疾病共同作用导致。保险公司通常以“近因原则”主张赔偿。保险中的近因原则是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导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含义为只有在导致保险事故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时,保险人才应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主张适用“近因原则”的举证责如何分配,才是解决争议的关键。本案中,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死亡原因的,保险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应当认定受害人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  ■本报记者贺耀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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