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咱们的退伍兵 电影现已65岁,我想补交十五年养老保险金。发放退养工资时,我的参战补助会扣除吗?

吉林市邮政局计发退休职工养老金的违法行为
一、吉林市邮政局隐瞒社保个人权益信息是违法侵权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日起施行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吉林市邮政局从1998年邮电分营以来,从来没有依据法律公布任何职工社保缴费编号和账号,对社保信息,个人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更是严加封锁,并且不允许我我们查询,我们索要个人账户编号被拒绝(有电话录音证据)由于我们去单位再三要求查询个人的社保信息权益记录,并且要求吉林市邮政局提供我们的工资清单,邮政局领导竞然唆使保安驱逐打骂索要工资单的工人(有视频为证)
二、相关责任人互相推诿、敷衍、拖延是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我们依法去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查询投诉,结果发现省社保根本没有2006年以前退休人员的个人缴费信息,(xxx、xxx是2006以前退休人员没有社保个人缴费信息,(证据附近件&&&&&&&
)而且吉林市邮政局从1995年7月-2006年5月欠缴社保,(证据附件&&&&
)省社保管理局的一位处长让找单位,单位(吉林市邮政局人力资源部付主任王宇9)又让找社保,互相推诿、敷衍、拖延。
三、少报工资总额、故意少缴或不缴费,变动降低岗位工资是违法的
依据《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吉政发〔1998〕22号
“(一)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  1、缴费基数:月平均工资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 &&&&&&
(二)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单位缴费)。
&1.缴费基数:以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基数之和为基数。
依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通知》国资发分配[号(二)
&2.内部退养职工有关费用。主要包括预留的生活费、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等。
内部退养职工社会保险费预留标准根据内部退养人员退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乘以规定的缴费比例为基数一次核定,其中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五项基本保险;内部退养职工住房公积金预留标准按照内部退养职工退养前企业实际月缴纳额确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原行业统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3号
五、“原行业统筹企业1999年以后的退休人员,按省、区、市的办法计算
养老金时,以省、区、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在按原行业统筹办法计算待遇时,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以1997年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准,一次核定后不再变动。”
关于印发《吉林省原行业统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劳动厅
财政厅吉劳险字[1999]40号
第十九条按原行业统筹计发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基础养老金的计发基数以1997年本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准,一次核定不再变化。
第二十条按省老办法支付月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公式:月基本养老金=封定档案工资&退休金计发比例+国发[1992]29号文件规定增发的10%养老金+各项补贴、津贴。”
吉林市邮政局对职工缴纳社保不但有严重的欠缴违法行为,(6.5)欠缴(附件&&&&&&&&
)而且少报职工的工龄,少报工资总额,而且利用只开100-400元工资逼迫工人内退,利用内退违法降低岗位工资。1998年吉林省邮电分营后到退休前,工资不但不涨,而且降到年以下接近最低工资标准。
为达到少缴纳社会保险基金的目的,吉林市邮政局采用了以下几种违法侵权办法少缴社保基金:
1、采取逐年降低岗位工资、瞒报工资总额,取消粮煤补贴、服务奖、交通费、误餐费、技术津贴等纳入缴费工资的基数,导致职工的房屋积金、医保、养老金、失业金缴费金额少缴,(证据附件&&&&&&&&
其中xxx工龄年正式退休工龄34年,只报28.5年(原工资单xxx)
xxx工龄工资年 正式退休工龄30年,只报21.6年
(还有很多职工,名单我们可以提供)
2、吉林市邮政局按照低于省内公布的社平工资确定基础养老金和社保缴费基数,依据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
吉劳社函字【2001】7号《关于原邮电行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中指数化月平均工资计算问题的复函》(附件&&&&&&
我们原邮电行业的月平均工资实际上在1997年就已经达到557元/月,(附件&&&&&
)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本工资(岗位技能工资+等级工资)+行业其它工资人均额,邮电行业(包括省邮政局)
“按原行业统筹计发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基础养老金的计发基数以1997年本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准,一次核定不再变化。”而吉林市邮政局从年后到我们退休,我们的岗位工资却一直变动下降,(岗位工资反而降至1997年工资的水平线以下480-500左右,实际上十年之内我们的工资是只降不涨,就连国家调控的涨工资、各种补贴等也操纵在几个决策人手里。(附件吉林省、吉林市、国有、行业平均工资对比表&&&&&&&&&&
吉林省社平工资
行业平均工资(邮政业)
邮政局实发工资
(14161 )1180元/月
(1.92元/月
(1.75元/月
(16583 )1381元/月
2006年吉林省《吉劳社养字【号公布
我省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一览表
  1996年 215元/月
  1997年 245元/月
  1999年 270元/月
  2002年 310元/月
  2003年 360元/月
&&& 2006年
&&& 2007年
仅列举两例工资单和数据说明情况:
xxx的岗位工资是根据2003年最低工资标准360-400元/月&
确定岗位基本工资标准。
xxx的岗位工资是根据2006年最低工资标准510元/月&&&&&
确定岗位基本工资标准。(附件工资单&&&&&&&&
(实际上整个吉林市邮政局对待工人都是这样以省内最低工资标准的,即使到现在继续实行违法内退政策,以达到少缴社保和为工人少开资的目的)
为了掩盖此违法侵权行为,所以吉林市邮政局严密封锁职工的个人权益工资清单和社保权益记录。
&四、吉林市邮政局在职工退休前几年降低工资、少报工资总额后确定职工养老金缴费基数是违法的;
依据《关于中央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9号
&& “二、改制企业可用国有净资产进行下列支付和预留
(二)支付为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的职工一次性缴付的社会保险费。企业支付的社会保险费,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缴费比例执行。
(三)预留因改制分流实行内部退养的人员的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预留生活费标准由企业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最高不超过按所在省(区、市)计算正常退休人员养老金的办法核定的数额。社会保险费按内退前的基数一次核定,不再调整。原主体企业对预留费用应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办法,进行专项管理,确保内部退养人员费用按时、足额支付。”
国资发分配【号文件明确规定“内部退养职工社会保险费预留标准根据内部退养人员退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乘以规定的缴费比例为基数一次核定,其中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五项基本保险;内部退养职工住房公积金预留标准按照内部退养职工退养前企业实际月缴纳额确定。”
国资发产权9号文也规定了“社会保险费按内退前 的基数一次核定,不再调整。”
1、某职工从2002.3月就被降低岗位工资,从792元降至512元,至退休前直降290元/月,工龄工资应334元降低至280.5元,降低53.5元/月,而且取消了法律规定工资总额技术津贴、服务奖1、2、交通费、误餐费、医疗补贴等,(合计:339元/月)(证据附件&&&&&&&
2、某职工从2002.3月从834元降至544元,至退休前被降低岗位工资280元/月,工龄工资应303元降低至216元,降低87元/月,而且取消了法律规定工资总额技术津贴、服务奖1、2、交通费、误餐费、医疗补贴等,(合计:285元/月)(证据附件&&&&&&&
年功津贴是根据职工参加工作的工龄计发的,它属于工资总额的一部分,是不容随篡改和随意少报的,“月平均工资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邮政局中层以上干部以实际工龄计发年功津贴而职工却随意被篡改少报,难道执行了两个法律吗?缴费基数以此确定是违法上述法律条款的,请&&&&&&&&&&&&&&&&&&&&&
领导监督纠正吉林省吉林市邮政局少报工资总额、少缴社保、纳入省统的月基本养老金计发的违法问题,严格“以事实为依据,按照法律规定计发职工养老金。
五、吉林市邮政局计发职工基本养老金部分;过渡养老金、视同缴费年限的确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依据吉政发[1998]22号 《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五、基本养老金的计发(三)2、过渡性养老金=统一制度前(1995年、1996年、1997年)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建立个人账户前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1.4%。”
吉林市邮政局计发过渡养老金,职工建账日期是日,某职工参加工作时间日,如果按照“建立个人帐户前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出过渡养老金视同缴费年限27.1年,而不是24.6年,吉林市邮政局申报的退休审批表计发过渡养老金视同缴费年限24.6计算到1995年,法律规定用(1995年、1996年、1997年)“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缴费工资*建立个人账户前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所以吉林市邮政局把视同缴费年限计发24.6年这是没有法律依据是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证据附件&&&&&&&&
六、吉林市邮政局计发纳入省统筹的月基本养老金是颠覆法律规定的;
依据《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政发〔1998〕22号
“五、基本养老金的计发(三) 4.在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初期,基本养老金标准新老办法对比计算,就高不就低。凡按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老办法计发标准的,差额部分给予补齐;高于老办法计发标准的,在日至日期间超出部分按30元封顶,以后不再封顶。按老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职工档案工资一律封定在日。按老办法支付月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公式:
月基本养老金=封定档案工资&退休金计发比例+国发〔1992〕29号文件规定增发的10%养老金+各项补贴、津贴。”
从xxx退休审批表上按照【1998】22号文件新办法计发月基本养老金1206.94元,试点老办法计算的月基本养老金1414.94元,依据此法xxx月养老金计发新办法低于老办法,“凡按新办法计发的养老金,低于按老办法计发标准的,差额部分给予补齐;”吉林市邮政局“倒行逆施”“颠倒法律”“移花接木”不但差额不补,却按照养老金待遇低的新办法1206.94计发,纳入省统筹的月基本养老金少计发187.21元/月,上述法律规定.“在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初期,基本养老金标准新老办法对比计算,就高不就低。”吉林市邮政局计发过渡养老金是颠覆上述法律“就低不就高”这一低一高颠倒是非,仅就此一项过渡养老金就减少74.83元/月。这种颠倒是非、曲解法律是严重违法侵权行为。(证据附件退休审批表&&&&&&&
七、吉林市邮政局擅自变动降低岗位工资、缴费基数逐年降低,确定在省社平以下,不按行业统筹办法计算基础养老金是违法的;
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原行业统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3号
“五、原行业统筹企业1999年以后的退休人员,按省、区、市的办法计算养老金时,以省、区、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在按原行业统筹办法计算待遇时,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以1997年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准,一次核定后不再变动。”
“按照老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职工档案工资一律封定在立日,依据关于印发《吉林省原行业统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
通知& 吉林省劳动厅 财政厅 吉劳险字[1999]40号
“第十九条按原行业统筹计发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基础养老金的计发基数以1997年本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准,一次核定不再变化。”
吉林市邮政局十年内不但没涨工资,在我们退休当年应该按照国家政策涨的工资也不给涨,到正常退休时,我们的工资已经低于1997年工资标准了,在正常退休前2-5年中,吉林市邮政局几个决策人私自违法连年变动降低法律规定年封定的职工岗位工资、逐年降低社保缴费基数,到正常退休前几年缴费基数已经降到省、市社平工资以下,更低于行业统筹工资(证据附件工资单&&&&&&&
)(证据附件吉林市邮政职工xxx缴费基数、省社平工资、行业工资对比表&&&&&&
)更没有按照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吉劳社函字【2001】7号文件按照行业统筹职工个人缴费工资确定,按照些文件我们邮政行业工资1997年行业工资人均额就已经达到557元/月,而我们岗位工资2007年降低到512-544元/月,反而低于1997年,这是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是严重的违法侵权行为。(证据附件工资单&&&&&
)(省劳动和社保保障厅文件&&&&&&&
八、吉林市邮政局擅自变更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就应该依法补偿
依据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
“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第七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  “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吉林市邮政局在日的答复意见里即然阐述了我们签属了内退协议,“劳动者患病”“以本人身体原因”就更应该按照上述法律第六条、第七条执行。其它原因也应按照上述法律条款执行。那么省邮政公司应该负监管、管理责任,责令吉林市邮政局按照上述法律给予内退职工依法经济补偿,请求国家信访领导责令吉林省、市邮政部门依据法律予以纠正其违法侵权行为。
九、请邮政局公开一次性缴付的社会保险费以及预留内部退养人员费用、审核备案支付和预留等,公开社保个人缴费权益记录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 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实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92 号
&& “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关于中央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9号
“原主体企业对预留费用应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办法,进行专项管理,确保内部退养人员费用按时、足额支付。
中央企业应根据21号文件的规定,将原主体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人数、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总额及资金来源)、为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的职工一次性缴付的社会保险费以及预留内部退养人员费用等,报企业所在地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备案,并按有关批复文件规定进行支付和预留。”
请吉林市邮政局开职工一次性缴付的社会保险费以及预留内部退养人员费用、审核备案支付和预留等,公开职工社保个人权益信息,补缴欠保,补录2006年以前退休职工的个人缴费情况信息,补发工资发放清单,解答2006年以前退休职工个人权益记录空白原因、并补录职工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之本人。”并依法发放工资清单,接受广大职工监督,内退协议是劳务合同,合同和协议是双方在公正、公开、自愿、平等条件下制定的,如果是合法协议应该公开并发给内退职工个人“内退协议”单方面的签订是不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也是违法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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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江西:关于向区法院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的报告
通告最高人民法院:
通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通告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刘国根院长、纪检监察组及合议庭:
由于贵院在审理(2010)青民一初字第84号、(2016)赣0104民初字第1241号两起关联度极高的劳动争议案的过程中存在一系列地错误和枉法行为,日和日,我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纪违法举报中心”分4次实名举报了两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日和日分4次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纪违法举报中”实名举报了两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以上举报的诉请概括如下:
一、替身。
国有独资的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日完成改制,注意:是改制而不是破产,改制后的企业变身为国有控股企业,改制后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俗称“新企业”),为了迷惑债权人,其将原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管理办公室冒充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留守处,为了迷惑内退职工和下岗职工,其将原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管理办公室冒充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俗称“老企业”,又称“存续企业”)。
在落款时间为日、落款公章为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支付令异议申请书》(见附件1)中,其承认自己“改制前名为‘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称“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我司”。
根据南昌市养老保险处和医疗保险处多次向我和向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缴费清单(明细账),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国有独资的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用一个社会保险缴费的单位编号6010386。
自从日起,国有独资的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就以所谓的“老企业”的形式开始隐身(名存实亡),到它雕刻新公章时,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实彻底人间蒸发了,雕刻新公章后的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就此与之前的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彻底划清了界限,原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其实不能向雕刻新公章后的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索讨欠债!
所以,现在(2016)赣0104民初字第1241号劳动争议案中的第二被告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更不是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2016)赣0104民初字第1241号劳动争议案中的第一被告为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
二、第一被告的企业名称不适宜。
1、第一被告的营业执照(见附件2)上写:“成立日期:日。”
2、第一被告的营业执照上的登记机关一栏加盖的是省工商局的公章。
3、第一被告的营业执照上的落款时间为日。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本人认为,“改制前的国有独资的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两被告均属于建筑行业,两被告的注册时间均远远晚于“改制前的国有独资的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被告的名称与“改制前的国有独资的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一模一样,第一被告的名称与“改制前的国有独资的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非常近似,故省工商局应该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纠正两被告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三、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企业的身份证号码是唯一的、终身的、不允许变更的。
我于日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西)查获:注册号:463,名称: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注册资本:20000万元。
我于日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西)查获: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5883。名称: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注册资本:35000&万元。&
&将以上两份信息对比得知:注册号和注册资本均不一样,由此提示并印证:1、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企业的身份证号码是唯一的、终身的、不允许变更的,可见,省工商局严重涉嫌利用作弊手段违规签发第一被告的营业执照。所以,省工商局必须自证清白。(也有可能第一被告的营业执照是其自己变造的!)2、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关能力卓越!3、我在庭审中一再指证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大事小情均热衷于造谣、下套和造假绝非虚言!
四、互相矛盾。
2017年4月18日上午进行了第四次开庭,我当庭指出:第一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说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是两个独立的公司,但第一被告在《支付令异议申请书》中主张:自己改制前的名称为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意思是自己的企业名称是由国有独资的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名称经改制后变更而来,只是没有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欺骗了登记机关,两被告在实质上其实就是一个企业。故第一被告的前后说法自相矛盾。合议庭主审法官杨某某当庭询问第一被告的代理人彭恪:“你们两个被告是不是分立关系。”彭恪缄默不语。&
我当庭询问第二被告代理人第二被告为什么要新刻公章?第二被告代理人缄默不语,倒是第一被告的代理人抢着说:“没有新刻公章。”我说:“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循忠当我的面承认新刻了公章。新公章有一长串数字,老公章没有一长串数字。”
我当庭询问两被告代理人两被告的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到底是多少?两代理人均说不知道。两被告的注册地址与实际住址不一致,为什么?两代理人均说与案件无关。
五、虚假出资。
两被告的营业执照上都只有注册资金,没有实收资金,连实收资金栏目都没有。注册资金是全体股东对企业登记管理部门和全社会的承诺,实收资金是每一个股东对认缴资金的兑现,实收资金是一本营业执照的核心内容,连实收资金栏目都没有的营业执照,其公信力显得格外苍白无力,其证明力显得格外空洞、虚伪和矫情。没有实收资金栏目提示或揭示:里面应该还潜伏着股东虚假出资的严重问题!
六、两被告的实际住址与登记住址不一致。
两被告营业执照上标注的地址实际是同一个地址(都是南昌市青云谱区何坊西路333号),但此处几年前就已经被征收了,被拆除了,成了几年来一直被围墙围住的一块空地,第一被告的实际地址为南昌市广州路中段佛塔路86号,第二被告的实际地址为南昌市北京西路248号(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院内)。
第二被告的营业执照上写:“住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何坊西路24号。”但据我所知,原省一建公司办公楼的地址早期的门牌号码为何坊西路24号,后来改为何坊西路333号,该地段一直由青云谱区管辖,从未划归西湖区管辖。
七、改制过程中居然无任何变更登记。
2016年6月14日2:20,我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西)查看了“第二被告”
的登记信息,总共登记了四次变更,分别是:1、日的主要人员变更(董事会成员、监事、经理变更);2、日的法定代表人变更;3、日的企业类型变更;4、日的经营期限(营业期限)变更。从日(公司成立之日)至日无变更登记,说明这期间根本没有进行过改制,因为如果进行过改制,必然会有很多事情和项目需要变更!所以,这里面一定有问题,否则就说不通。要不就是该登记的没有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公司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八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9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八、第二被告的营业执照是伪造的。
(1)、第二被告的营业执照(见附件3)的证照编号一栏空白未填。
(2)、第二被告的营业执照的登记机关一栏加盖的是该公司自己的公章,本应加盖省工商局的公章才对。
(3)、第二被告的营业执照的落款时间为日&。
(4)、第二被告的营业执照的右下角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监制”,问题是:在本应该印有国徽的位置只有非常、非常浅显的印迹,但其下方的“营业执照”、“副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文字清楚得很,往下的六行文字又有些模糊,营业期限一栏与经营范围一栏的文字很清楚,可见该营业执照是拼凑出来的。
(5)、第二被告的营业执照上写:“成立日期:日。”不对,根据该营业执照上加盖的公章是带一长串数字的公章判断,该公司指雕刻新公章后的新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该公章的雕刻时间一定在2015年6月之后,因为之前张贴在墙上的通知、告示之类的文书上的公章一直是不带一长串数字的公章,所以,该公司的成立时间可以界定在2015年6月前后。
(6)、第二被告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一栏打印了16个项目,实际一个项目也做不了,因为该公司连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技术工人都没有,怎么去做?(备注:该公司全体工作人员只有6人,且全部为非建筑技术管理人员,四个租来的房间作为办公场所。)
(7)、第二被告的公章也是通过非法渠道私刻的,因为作为新注册的公司,其营业执照上没有“公章已批”的方章,即:该公司没有通过持上级主管单位的介绍信和营业执照到公安局申报,经公安局审查、批准、备案后持准刻证到公安局指定的单位雕刻。
(8)、以下是我日通过江西省工商局官网查获的老企业的信息:注册号:547,
名称: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法定代表人:刘小宜,注册资本:10967.2万元 ,成立日期:日,住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何坊西路24号,营业期限自日&&,营业期限至(空白未填),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工程机械维修及租赁、钢模钢管租赁、粘合剂、车辆存放、建筑材料、技术咨询、金属加工、玻璃幕墙施工。(以上项目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登记机关: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照日期:日,经营状态:开业。投资人名称: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投资人类型:企业法人,认缴出资额:10967.2万人民币
, 实缴出资额2637.0万人民币。
请注意:注册号:547, 名称: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法定代表人:刘小宜,成立日期:日,住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何坊西路24号,营业期限自日&&,&营业期限至(空白未填),
而第二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营业执照上却是:注册号:622974,名称: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胡循忠,成立日期:日,住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何坊西路24号,营业期限自日&&,&营业期限:日&至长期,
企业名称一字不差,成立日期和住所均相同,但注册号、类型、法定代表人、营业期限不一样!!
至此,我可以肯定地宣布:这份营业执照百分之百是伪造的!
九、劳动保障事务代理。
&1、《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赣府发[2001]32号)中写: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对愿意自谋职业的下岗职工或其他人员,可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寄存档案,进行劳动保障事务代理。
&&&&&&2、《江西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工作的通知》(赣劳社办[2001]31号)中写:“七、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工作,必须坚持被代理对象自愿、实行服务为主、适当收费的原则。具体收费标准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根据以上文件并综合江西省技术工人交流咨询服务中心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专员周岚老师向我索讨欠费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人部帅志强部长说的“欠钱还钱,天经地义!”,可以确定: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未经我知情、同意并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冒充我填写《职工交流表》并与省技术工人交流咨询服务中心签订《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协议》,否则,周岚老师不会向我索债,只会向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索债!
&&&&&&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人部构成诈骗,江西省技术工人交流咨询服务中心被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欺骗了,也有可能江西省技术工人交流咨询服务中心明知故犯,甘愿被骗,协助诈骗。当我当面揭穿此事时,劳人部帅志强部长急眼了,他只有推我出门并打我才能阻止我进一步发问,避免真相进一步败露。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于日上午进行了第四次开庭,第一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二被告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均拒绝向法院提交有关此事的任何材料,拒绝披露、拒绝评论此事,口风极严,讳莫如深,足见其中果然藏着很深的阴谋和龌龊。我当庭分别询问第一被告的代理人和第二被告的代理人:“江西省技术工人交流咨询中心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专员周岚说省一建公司将我的档案寄存在该中心,交纳了一年的寄存费,此后一直欠费,她说的是真的吗?”两代理人均说不知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2017年4月17日下午15时左右,我走进了江西省技术工人交流咨询中心的402室,其门上写有:董事长&&总经理,董事长热情地请我坐,我向董事长出示了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假的营业执照,因为在登记机关处加盖的是其自己的公章,而非江西省工商局的公章。我向董事长出示了其他几份材料。我将打印的《此致江西省四家单位的邀请信》翻到第5页,提交给董事长并说:“第5页通报的正是与江西省技术工人交流咨询服务中心有关的情况,明天法院就要第四次开庭,请求贵中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条参加旁听,协助法院审理。”董事长认真地、仔细地审阅了第5页上的内容。董事长把顾忠伟(市场部副经理)叫进了办公室,并把《此致江西省四家单位的邀请信》交给了顾忠伟。顾忠伟复印了两份文件(1、《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工作的通知》(赣劳社办[2001]31号);2、《关于改制企业职工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劳社劳[2002]15号))给我,经悉心研读,我终于找到了破解我人生困局的方法。
&&&&&&顾忠伟没有将该中心与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或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缴费单据复印给我,提都没提,当我要求他将我的档案资料全部复印给我时,顾忠伟说:“如果是你的档案,当然、完全可以,但这不是你的档案,而是罗建平的档案。”
&&&&&&我心知肚明,顾忠伟是有意刁难我,但我已经两夜一天没有睡觉,人困得不得了,不想跟他争辩。
本报告的附件4是一份有罗建平本人于日亲笔签名的证明函,该证明函的左下角加盖了南昌县莲塘镇莲南居民委员会的公章,该证明函中写:
&&&&&&罗建平,男,日出生,1985年在南昌县莲塘三中初三(11班)毕业。我当时报了参加技工学校招生报名,但没有参加考试。
&&&&&&86年11月13日我当兵入伍,四年后退伍分配到南昌农药厂工作(嘧啶氧呤车间),现下岗。
&&&&&&&&&&&&&&&&&&&&&&&&&&&&&&&&&&罗建平(手写签名、手印)
&&08、7、24
&&&&&&&&&&&&&&&&&&&&&&&&&&&&&&&&&&&&&&&&&&&&xxx
&&&&以上事实证明:罗建平1986年没有参加全省技校统考考试,1986年下半年至1989年下半年没有在江西省建筑工程技工学校读书三年,1989年10月至日没有在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二十年。罗建平的人生经历与省建工技校完全无交集,罗建平的人生经历与省一建公司完全无交集,据此,完全可证明档案中有关技校读书的档案和在省一建公司工作的档案完全是我黄剑平的档案。
本报告的附件5是一份手写的证明,全文如下:
&&&&&&&&&&证明
董家窑派出所:
&&黄剑平,男,日出生,于1986年用罗建平的名誉进省建工技校学习,并于1989年毕业后进入省一建公司工作,省一建公司以黄剑平的身份证号5)办理了社会保险。
董家窑劳保所也从南昌市劳动局局域网查实了此事。
&&&& &&&&&&&&&&&&&&&&&&&&&
董家窑劳保所
&&&&公章为南昌市东湖区董家窑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
&&&&&&&2009、3、30
十、拖欠我的社会保险费。
1、《江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赣劳仲案字【2009】第243号、311号)中的第四条判决如下:“在双方服从本裁决并生效后的三十天内,被申请人省一建公司协助申请人黄剑平将其社保帐户转为个人帐户,作好相关更名手续并补缴社保至2008年12月份,2009年1月后由黄剑平缴纳。”
2、从这一条裁决可以确定:省一建公司拖欠我的社保,要不为什么会写补缴社保至2008年12月份?!该裁决书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第二被告日完成改制,第一被告日注册成立,由此可见改制后依然没有补缴拖欠的我的社会保险费。
3、根据《关于省一建公司群众来信反映情况的复函》{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赣国资监事函【2008】70号)},其中写:“四、省一建公司因亏损从94年至今,每年未足额缴纳社保。截至08年3月底共拖欠社保本金及滞纳金4072万元。”
4、落款时间为日、落款公章为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专用章的《关于黄剑平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中写:“经调查,省一建公司未缴足社保金,主要是企业效益不好、人员负担重造成的,这些问题将在改制中统筹解决。”
5、我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第2面贴有我二十几岁时的照片,照片上有钢印,钢印的印痕很深,但奇怪的是:照片以外的页面没有丝毫的钢印的印痕,可见该照片是从原《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上撕下来再贴在该手册上,目的是销毁原始的手册上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因为该本手册上除了缴费基数,居然没有一笔缴费记载,所有经手人栏目均为空白!该手册第4面、第5面、第6面上均加盖了一个如下内容的方章:基金年审章(1)南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第7页加盖有如下内容的方章:养老保险已中断(13)南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下面是日期章:日。
以上情况证明:南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和原省一建公司共同参与了变造该养老保险手册的活动!
该手册是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人事部帅志强部长和该部一位女同志(应该是杨玲玲)在南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中央、省属企业科邹宏科长(女)办公室几乎是带强迫性的要我收下,并我应其要求当面写了一张收条给他们,他们要的应该就是这张收条。&她们如此处心积虑地&联合变造养老保险手册,自然是为了消灭我与原省一建公司存在劳保关系的证据,同时抹杀拖欠社会保险费的证据。因为该手册上记载的2004年5月以后的缴费是按内退工资核定并缴费的!
社保经办机构不积极追缴欠费,反而不遗余力地帮助欠费单位隐瞒真相,欺骗江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欺骗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欺骗劳动者。
6、《民法通则》
第四十四条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要识别是否停业很简单:未买过发票,每个月报税都是零申报。我可以确定,自日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完成改制,从此该公司至今一直处于停业状态,因为该公司连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技术工人都没有,怎么去营业?(备注:该公司全体工作人员只有6人,且全部为非建筑技术管理人员,四个租来的房间作为办公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第七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根据我所掌握的情况,两被告早就亏空了或被掏空了,严重资不抵债并明确缺乏清偿能力,相关管理部门不能抱残守缺、养痈遗患,该破产而不破产,必然积重难返并后患无穷,引发许多严重社会问题!为此,在此,我以债权人和原告的双重身份,请求区法院对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进行破产清算。
十一、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相关条文。
1、《关于深化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赣府发〔2002〕19号)中写:“(十一)合理提留部分资产。企业改制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离退休人员养老、医疗、抚恤等费用,按现行标准,经财政部门核准,可以一次性从企业公益金中予以弥补,不足部分可
在净资产中提足。”“对暂时变现有困难的,可分年度变现,转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管理。”
2、《关于深化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赣府发〔2002〕19号)》中写:“(二十一)设立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该资金在省财政设立专户,用于支持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弥补省属国有企业净资产不足以支付的改制成本。资金来源主要有:省财政专项
拨款;省属企业国有资产出售的部分收益;省财政用于省属国有企业亏损补贴;省属国有企业土地出让收益所缴纳的税费;省属国有企业土地出让收益的省集中部分等。”
3、《关于深化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赣府发〔2002〕19号)》中写:
“(十九)妥善安置改制企业职工”
“3.经济补偿金按职工在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放相当于职工本人1个月的工资,工资 标准按改制前12个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的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最高不超过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2倍;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发
。企业月平均工资超过800元的。均按800元计发。
生活补助费按职工在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职工本人1个月的标准工资,但 最多不超过12个月的职工本人标准工资。
本《意见》下发前,已安置的职工,其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仍维持原办法不变。”
“8.企业改制后,必须按规定继续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和失业等社会保险,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10.改制企业要多渠道筹措资金,按照规定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国有资产(含土地
使用权)出售收入要优先用于安置职工。不足部分由省属集团公司、原企业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经营机构调剂解决;仍有困难的由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予以补助。”&&&&
“11.加大再就业工作力度,省属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要纳入当地政府再就业工作计划统筹考虑。”
“12.企业改制时,要按规定制订妥善安置职工、建立新型劳动关系的实施方案,提请职工 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二十二)加强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领导。成立江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组长由省领导担任,领导小组成员由省体改办、省经贸委、省委组织部、省委政法委、省委政研室
、省财政厅、省国资办、省劳动保障厅、省国土资源厅、省教育厅、省卫生厅、省工商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总工会、人行南昌中心支行的负责同志组 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体改办,由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抽调专人集中办
公,负责处理日常工作。省属集团行业办也要充实加强国有企业改革的领导力量。
省直有关部门、省属各集团公司行业办要抓紧制订本部门、本集团支持和实施企业改革的总体方案,报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审批;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其下属企业的改制方案由被授权的集团公司审批,报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备案;其他省属国有企业的改制方案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审批,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备案。”
十二、综上。
综上,本原告指证并指控,以上披露的国有独资的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整体改制方案全部有悖于《关于深化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赣府发〔2002〕19号)》的规定,两被告涉嫌自行改制,即其改制方案其实没有获得上级主管单位的批准。第二种可能,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串通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江西省工商局、江西省技术工人交流咨询服务中心、南昌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养老保险处)、南昌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处弄虚作假,故请求区法院追加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江西省工商局、江西省技术工人交流咨询服务中心、南昌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养老保险处)、南昌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处为第三、四、五、六、七被告,请求区法院责令他们反省、自查、自纠并分别向原告和法院出具答辩状和支持其答辩意见的相关证据。
综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作为第一、二被告的主管单位,其批准的改制方案涉嫌违法,请求法院追加其为第三被告,除有利于审判,还有利于调解。
这些被告的行政级别都比区法院高得多,区法院根本镇不住他们,所以我需要向最高法诉请。
十三、《奇葩:江西惊现一份无法生效的法院判决!》的节选:
&&1、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因存在一系列先天缺陷而无法生效!这些缺陷有:
(1)、该判决书上的落款时间为日,但是,12个月前,被告:国有独资的“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就已经人间蒸发了,因为自日起,被告改制、更名为“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份从始至终没有被告当事人的判决,自然无法生效!
&&(2)、日上午,我先后在其办公室拜谒了陈胜华(男,现为行政审判庭副庭长))、陈一萍(女,现为民事审判二庭庭长),判决书上写陈胜华是审判长,陈一萍是代理审判员,陈胜华承认当年没有参加开庭,对是否参加了合议庭的评议、是否审阅并签发了判决书的文稿,他说:“应该参加了,记不清楚了,以案卷记录为准。”我请他去档案室调卷查实一下,他说我没有权利要求他这么做。作为原告,我的要求很合理。我苦口婆心地跟他磨了十多分钟,他始终不同意,连不参加开庭的原因也不肯告诉我。陈一萍的态度跟陈胜华类似,而且她知道我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了相关文章。中途,我在其办公室找了监察室主任,他明确指示我去找立案庭或找院长也可以。刘国根院长指示熊副书记将立案庭付文玉庭长唤进了其办公室,付文玉庭长表示:我必须写出规范的再审申请书,写明申请人的基本信息,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再审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罗列原审判决的每一处错误),本院在3个月内作出判决,对判决不服,我还可以上诉。我欣然接受了立案庭付文玉庭长的安排。
&《民事诉讼法》第42条: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民事诉讼法》第137条: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但是,书记员和代理审判员朱文辉均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37条的规定查验、核对原告、被告、被告代理人的身份,开庭由朱文辉一人主持,他没有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的姓名,这种安排和忽视,一定是事先策划、预谋的结果。
所以,必须强调一下:审判长陈胜华和代理审判员陈一萍均未参与开庭,未参与评议,未签发判决书的文稿,故该判决书其实无法生效!
(3)、该判决书中刻意规避审理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由此可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该判决书中写:“驳回原告黄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关于被告以‘罗建平’身份办理的社会保险,根据我国社会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应由有关部门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驳回我的有关续保的请求明显、明确是大错特错的,因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财产关系,故我的有关续保的请求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30日、落款公章为南昌市东湖区董家窑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的《证明》中写:
“黄剑平,男,日出生,于1986年用罗建平的名誉进省建工技校学习,并于1989年毕业后进入省一建公司工作,省一建公司以黄剑平的身份证号5)办理了社会保险。”
“董家窑劳保所也从南昌市劳动局局域网查实了此事。”
所以,判决书中“关于被告以‘罗建平’身份办理的社会保险”这种说法是不对的,审判员朱文辉故意认定事实错误!
(4)、《劳动合同书》是有人伪造的,由此可认定为该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该判决书中认为这份《劳动合同书》是否是伪造的不重要,这种认识根本就是错误的,因为没有被告伪造的这份《劳动合同书》,被告就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关系的借口,法院也没有认为这份《劳动合同书》是无效合同的依据。没有被告伪造的这份《劳动合同书》,法院只能对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保关系进行审理和判决,情形对我就非常有利!在被告已经承认这份《劳动合同书》是伪造的情况下,审判员朱文辉无视这一事实,这是赤裸裸地枉法裁判行为!!
(5)、该判决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代理审判员朱文辉在整个审判过程中没有进行释明、没有要求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违反了民事诉讼中原告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则。
(6)、三十多年前的事,省一建公司没有管辖权和追诉权,故该判决违反了法律溯及力的规定。&
(7)、日,我已经正式向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提交了再审申请书及其附件(证据),请求撤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的法律效力(或认定其无效),法院已经出具了加盖了立案庭公章的接收凭证。但至今将近二个月过去了,该院无任何回音。
以下是该再审申请书的节选:
1、请求法院立案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将本再审申请书及其附件呈报院长,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立案再审。&
2、请求法院根据本再审申请书在“事实、法律和理由”章节中罗列的事由和法律依据撤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的法律效力(或认定其无效)。其相关事宜由贵院正在审理的(2016)赣0104民初字第1241号劳动争议案作出判决。
&事实、法律和理由。&
一、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第二百零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补记1:凯迪社区是全球华人最具影响力的言论及媒体平台,凯迪社区(以案说法)于 0:47:31发表了我写作的、以“”为网名的《奇葩:江西惊现一份无法生效的法院判决!》,至今阅读人数已超过1.3万,跟帖回复1个,
补记2:人民日报是中共中央的机关报,其人民网强国社区百姓监督栏目于 00:57:46发表了我以“2018依法博弈”为网名的《奇葩:江西惊现一份无法生效的法院判决!》,至今阅读人数已超过1.39万个,回复1次,已赞2个。
补记3:人民日报是中共中央的机关报,其人民微博于日00:59发表了我以“2018依法博弈”为网名的《奇葩:江西惊现一份无法生效的法院判决!》,至今阅读人数已超过2.2万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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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支付令异议申请书》中罗列的异议均不成立!
综上并结合本章节,《支付令异议申请书》中罗列的异议均不成立!:
1、在落款时间为日、落款公章为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支付令异议申请书》中,其承认自己“改制前名为‘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称“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我司”。
&&&&&&《支付令异议申请书》中写:“黄剑平和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前名为“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争议先后由江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和日青云谱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2010)青民一初字第84号】:均支持我司与黄剑平解除劳动关系,黄剑平提请确认与我司的劳保关系的诉请,被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劳保工资结算从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黄剑平在支付令(申请书中)主张2009年1月至2016年6(月)共90个月内退劳保工资、支付从2016年7月以后的内退生活费以及要求我司保管人事档案等于法无据。”
2、根据最高法关于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当事人之一因不服裁决而向法院起诉的,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
3、根据《奇葩:江西惊现一份无法生效的法院判决!》一文中的论述,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因存在一系列先天缺陷而无法生效!
4、《支付令异议申请书》中罗列的以上“异议”均不成立,正在审理的(2016)赣0104民初字第1241号劳动争议案(其实是支付令异议案)应该判决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败诉!
十五、改制时间早于判决时间让我免遭厄运。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2、原国有独资的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日改制完毕,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84号判决书上面的落款时间为日,我签收的时间为日上午,两者之间相距一年。双方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有争议并诉至法院,好在法院枉法确认之前,用人单位早就改制了,将我按内退职工对待放入了改制方案并获批,故我作为内退职工的改制安置费是得到了落实的,根据下文陈列的几份文件,这笔改制安置费其实来自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并非来自用人单位,所以,用人单位无权截留、侵占,必须无条件支付给我。
3、综上,在法院84号判决书于日没有确认劳动合同无效之前,原国有独资的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日以赣一建司发【2008】51号文向南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发出的《关于解除罗建平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通知》是一种无效行为。
原国有独资的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人事部杨玲玲于日向南昌市养老保险处中央、省属企业科申报停止缴纳我的养老保险的行为是一种无效行为。
4、根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表(一)”(见附件),主管部门意见一栏空白(未填写任何文字,未加盖任何公章),对此我的理解是:主管部门(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不同意停保。
根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表(一)”(见附件),单位意见一栏加盖的公章为“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人事部”,
对此我的理解是: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均产生了动摇、犹豫不决、没有下最后的决心、最后时刻没有同意停保!于是劳动人事部帅志强加盖本科室公章冒充单位公章。
根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表(一)”(见附件),身份证号码一栏没有填写。
根据“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增(减)花名册”
(见附件),填报人杨玲玲打字署名,没有手写签名,我的理解是:原国有独资的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人事部杨玲玲极有可能没有填报此表,真正填报人应该是劳动人事部帅志强部长。
根据“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增(减)花名册”
(见附件),社会保障号码一栏没有填写,参加养老保险时间一栏没有填写,续保时间一栏没有填写,月缴费工资一栏没有填写,补交养老保险费一栏没有填写。南昌市养老保险处(现称南昌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中央、省属企业科方玲华在该花名册的左侧的空白处手写了以下文字:“拟办理停保
请科长审批&方玲华&2009、4、9”邹宏科长在下面手写:“同意 邹宏&4、9”(备注:主管副处长或处长均没有审批,不能生效!)
为此,我的意见有:1、此事关系到我的切身利益,社保经办机构为什么不通知并征求我的意见?你不能听一面之词吧?在此份合同之后我与用人单位已经形成了4年多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自2004年5月起双方又形成了内部退养(简称内退)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内退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撤销的情况下,凭啥停保?!省一建公司当时显然是隐瞒了这一情况。并且,解除7年前已经到期的劳动合同,明摆着就是碰瓷和陷害!2、《再谈关于国有企业内退人员的相关政策及问题》一文中写:“中人”是指日之前参加工作,日后退休的人员,这些人退休后养老金的计算由四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补贴和调节金。很显然,我是属于“中人”的范畴。关键的信息都没有填,我以后还怎么办理退休?到时候省一建再来一句“档案失踪了,相关人员都已退休,相关事宜无从考证”,我的退休问题岂不成了永远无法解决的悬案?!缺德!真是太缺德了!3、既然日养老保险处就已经批准了停保,为什么医疗保险一直缴纳到了2009年10月,整整相差6个月,我的理解是:医疗保险机构不同意停保,不同意养老保险处的做法,在反复纠结、争辩中,省一建劳务公司劳人科工作人员(高个子)伪造了一张字条,上面写:“我不同意交医保。罗建平&某年某月某日”,这张字条我曾经在省一建公司纪委书记付文辉的办公室看到过,付文辉书记打电话叫人把我的档案送到他办公室,他一页一页地翻,虽然翻得很快,但我还是幸运地看见了这张字条,我当时就说:“这张字条不是我写的,我没写过这张字条!”&我判断:省一建公司最后应该是以这张字条为凭证强行拒绝向南昌市医疗保险管理处缴纳我的医疗保险费!!
十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综上原因,日9时19分,我拨通了主审法官杨某某的办公室的电话,我说:“由于法院合议庭和原告我均对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存疑,(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作为第二被告的唯一股东和第一被告的控股股东),我请求追加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为第三被告,”主审法官杨某某打断我说:“开庭已经结束了,我很忙。”我说:“您听我说完,”但主审法官杨某某还是立即挂断了电话。我马上再次拨通了电话,但无人接听。根据以下法规,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
第三十五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民事诉讼法》第48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四次开庭时,主审法官杨xx说:“你对两个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营业执照都不认可,这审判活动还怎么进行?”
主审法官杨xx没有正确理解我的意思,我的意思是:两被告到底应以法人的身份参与诉讼,还是应该以主要负责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必须以真实、合法的身份参与诉讼,不能以虚假的身份参与诉讼,不能重蹈覆辙,不能再次出现判决无法生效事情!
十七、补充情况。
1、据本人考证,下岗职工享受养老保险的新政策如下:(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备注:我在南昌市的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已满20年以上。
&&&&自2003年起,我家一直居住在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下沙沟8号1栋1楼107号113号,至今如此,这两间房的产权归属于江西省一建公司,我拥有无可争议的使用权。
&&&&在办理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的过程中,南昌市东湖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万数平副局长当面向我提出了两个问题,这两个问题应该是该局在经过充分调研后提炼出来的:1、“你的人事档案在哪里?(省一建公司不肯告知并提供你的档案!南昌市东湖区董家窑劳保所的工作人员徐芳请我去开具‘档案关系证明’后再来办理。)”2、“你当年填写的招工表在哪里?”
&&&&在此,我先回答第2个问题,当年没有招工表,也没有招生表,愿意读技校的,报名参加全国技校统一考试,考试成绩总分没有上录取分数线的淘汰掉,上了录取分数线的,填自愿(有第一、二、三志愿,即中意的三所技校),三所技校依次择优录取,三所技校都没录取的,其他技校选择性录取,毕业后,由技校分配、指定工作单位,学员持技校开具的介绍信到介绍信上指定的单位报到上班。所以,整个过程中,既没有招工表,也没有招生表,不知哪位高人杜撰出“招工表”!
&&&&我找到搬迁后的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人事部帅志强部长,帅志强部长请我去找老企业,老企业已经划归“国控中心”了,老企业的地址在老建工局里面。当我到达老建工局里面打听,有人告诉我,在围墙外面的一个居民楼里,经多方打听,终于在一栋居民楼里找到了,好像是3楼或者4楼,门口侧对面的墙上贴有一张通知,大致的意思是“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留守处”在此办公,房门是很厚重的铁门,我敲了许久的门居然无人回应,于是用力用拳头锤门,该留守处的负责人胡循忠这才把门打开了,引领我进入他的办公室,经我的询问,他作了自我介绍,他说:“档案不在我们这里,我曾经亲自去向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人事部索要,该部以种种理由拒绝交出。”他说:“我是建工集团委派下来任职的,职务相当于刘小宜(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他还说过:“省一建公司的大楼拆迁时,劳动人事部通知我们去搬走档案,我们没去,于是,全部职工的档案就全部丢失了!”(备注:胡循忠同志以上两段话是互相矛盾的,前面说亲自向建工一建劳人部索讨过职工人事档案,人家不给,后面又说搬迁时同志留守处去取走档案,留守处没去,于是,全部的人事档案就全部失踪了,这样低级的谎言他也能编出来!)这时,原省一建五分公司主席(我把他的姓名忘了,好像叫卢绍亮)站在胡循忠办公室的门口说:“你的档案可能在江西省技术工人交流咨询服务中心,也可能在其他地方,反正坐在这里是要不到档案的!”
&&&&于是,我赶紧坐车赶回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人事部,帅志强部长告诉我:“你的档案在火车站旁边的江西省技术工人交流咨询服务中心。”帅志强部长把我引领到旁边的办公室,指令工作人员撕了一张打印的字条给我,上面有江西省技术工人交流咨询服务中心的具体地址,周岚的办公室电话,有人说:“你去找周岚老师就可以了。”
&&&&2015年5月26日10时左右,我在江西省技术工人交流咨询服务中心的1楼大厅找到了周岚(女),经在电脑中查找确定后,她说:“你单位已经给你交了一年的档案管理费,但你还欠档案管理费410元,你必须把欠费给补交了,才能给你出具证明。”
周岚于日10时30分左右应我的请求给我写了一张字条,上写:已交1.7&&&&4.12欠费410.00元。
&&&&&&& 2015年06月02日,我说:“我的档案到这里来了,你们怎么也不通知我一下?”周岚说:“有人去贴了通知。”我说:“你们到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下沙沟8号的省一建公司大院内贴过通知吗?”周岚说:“不知道,不是我去贴的。”我说:“为什么把我的档案移交到这里来?”周岚说:“因为你与省一建公司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省一建公司没有义务再为你保管档案。”我说:“既然省一建公司已经缴纳了一年的费用,为什么不继续缴纳后期费用?”周岚说:“这是省一建的福利,省一建给所有的人都缴纳了一年的费用。”我说:“我需要确认一下,我的档案是不是真的在这里。第二,至于欠费的事情,省一建或者是我肯定会补缴,请你先把证明开给我。”周岚当即打了一个电话,说:“好吧,你上2楼去找某某某(一个女孩)。”女孩去档案室拿来我的档案,抽了一份表格给我看,上面有我年轻时的相片,由此确定我的档案确实在此处保管。女孩向档案管理员金剑锋请示后,打印了一张证明,上面写:“兹有罗建平,出生年月为1969年10月份,男,经查,该同志档案在我中心保管。某某公司。某年某月某日。”我说:“你怎么写罗建平,你要写黄剑平。”金剑锋说:“你拿出法院的判决书,不就能够证明了嘛!”我想:有道理,没再向我要钱,就已经不错了,于是,就没再坚持。周岚看过后,当即打电话说:“落款单位要改为江西省技术工人交流咨询服务中心。”于是,我又上去,女孩改正后,周岚在证明上加盖了公章,我说:“盖得不太清楚。”于是,周岚在旁边又加盖了一个公章,公章为江西省技术工人交流咨询服务中心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专用章。
&&&&&&& 这笔欠费为什么应该由我来承担?为此,我找到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劳人部帅志强部长,帅志强部长说:“欠钱还钱,天经地义!”我说:“这到底是一笔什么钱?事情都没通过我,我凭什么还钱?”帅志强部长说:“走走走!”帅志强部长强行把我往外推,推出办公室后,见走廊上没人,朝我肩膀上狠狠打了一拳,说:“哇我啊!”我瞪着他,他又朝我屁股上踢了一脚,我见势不妙,赶紧跑开了,事后,我肩膀上的疼痛感持续了一个多月才逐渐消失。
&&&&&&& 2016年11月16日11时至13时左右,我到达江西省技术工人交流咨询服务中心并拜谒了该中心的周岚(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专员)、赖徽吟(市场部项目经理)、顾忠伟(市场部副经理)、陈一民(法务专员、律师),赖徽吟和顾忠伟一同去寻找一个调去了办公室的人(可能是指原档案管理员金剑锋),回来后两人与陈一民关在一间资料室里协商了十几分钟,最后陈一民出来答复我:省一建公司自己也有协议书和缴费凭证,我可以去向省一建公司索要;该中心与被服务单位签订的协议不能提供给我,被服务单位的缴费单据也不能提供给我,我的人事档案不能提供给我,复印也不行,但如果我能出具法院的公函,就完全可以。(备注:此事涉及我的切身利益,而肇事的双方居然一再剥夺我的知情权,放任坑害行为的进一步发展,天理何在?)赖徽吟说:“我只是介绍了一下业务,具体是由档案室与省一建公司洽谈并办理的,接收了省一建公司几百人的档案。人才每人每年收费180元,技工每人每年收费120元,五年一交每人每年收费100元.号以后就不收费了,完全免费保管。”我问赖徽吟:“你们这么做有什么法律、政策或文件依据?”赖徽吟答不上来。她旁边的一位女人说:“你们都是无主档案,通知你们来拿你们自己不要,你们都是主动离职了、主动辞职了,所以省一建公司才把你们的档案移交给我们保管。”我心想:胡说八道,省一建什么时候不坑人就烧高香了!省一建什么时候通知过我去领自己的档案?我什么时候主动辞职了?我的档案怎么就变成了无主档案?!
法院即将第四次开庭的前一天,即日上午, 我拜谒了江西省技术工人交流咨询服务中心406室的主人,其办公室的门上写:董事&&副总经理
,我与他谈了一个小时左右,他不肯告诉我姓名和办公室电话,他说此事正好他分管,要不不会与我谈这么久,我向他提出了3个请求:1、该中心可以进行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的政策文件复印给我。2、该中心与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或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保障代理协议书复印给我,缴费凭证复印给我。3、我是一个普通的工人,不存在提干、入党之可能,我的档案不存在保密之需要,有人说在我的档案中看过我的入党申请书,但我从来就没有写过入党申请书,所以,我认为一定有人将对我极其不利的别人的档案材料塞进了我的档案中,故我请求将我的档案内的全部资料复印给我,我说我研究过档案法,这种请求是法律所允许的。406室的领导请我回避一下,他打电话将顾忠伟(市场部副经理)、赖徽吟(市场部项目经理)叫进了办公室,他们谈了十几分钟后离开,我再进去,406室的领导说:“我已经交代他们了,他们会打电话给你,你去找周岚和顾经理。”于是,我在2楼找到了顾忠伟(市场部副经理),他翻出几份文件,远远地举给我看,说:“我们进行劳动保障代理是有资质的。”我说:“你拿给我看。”于是,他抽了一份给我看,我刚看了一、二分钟,他说:“下班时间到了,你下午来吧。”我说:“那你复印给我。”顾忠伟说:“我得请示领导,你下午三、四点钟来。”我上了一趟厕所,下楼时碰到他,他又说:“你下午四、五点钟来,我六点钟才下班。”
&&&&&& 2017年4月17日下午15时左右,我走进了402室,其门上写有:董事长&&总经理,董事长热情地请我坐,我向董事长出示了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假的营业执照,因为在登记机关处加盖的是其自己的公章,而非江西省工商局的公章。我向董事长出示了其他几份材料。我将打印的《此致江西省四家单位的邀请信》翻到第5页,提交给董事长并说:“第5页通报的正是与江西省技术工人交流咨询服务中心有关的情况,明天法院就要第四次开庭,请求贵中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条参加旁听,协助法院审理。”董事长认真地、仔细地审阅了第5页上的内容。董事长把顾忠伟(市场部副经理)叫进了办公室,并把《此致江西省四家单位的邀请信》交给了顾忠伟。顾忠伟复印了两份文件(1、《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工作的通知》(赣劳社办[2001]31号);2、《关于改制企业职工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劳社劳[2002]15号))给我,经悉心研读,我终于找到了破解我人生困局的方法。
&&&&&& 顾忠伟没有将该中心与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或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缴费单据复印给我,提都没提。我说:“我的档案既然已经移交到了这里,(贵中心还收了省一建公司的钱),你们应该给我提供就业援助、就业帮扶吧?”顾忠伟说:“由户口所在地给你提供就业援助、就业帮扶。”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赣府发[2001]32号)中写:“要广泛开展再就业援助行动,以协议期满将出中心或已出中心但再就业困难的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为服务对象,通过上门指导、贴近服务、专项扶持、接续社会保险等援助措施,使他们在再就业、接续社会保险和保障基本生活等方面得到及时有效的帮助和服务,为下岗职工平稳出中心和实现再就业创造条件。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落实再就业各项优惠政策,积极开展上门咨询和政策援助、职业指导援助、就业信息和岗位援助、技能培训援助、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援助、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扶助、基本生活保障援助、特困群体援助。”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赣府发[2001]32号)中写:“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承担再就业援助行动的主要责任。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要落实促进就业的资金;工商税务部门要认真落实优惠政策;各有关部门要对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创业开展
结对帮扶活动 ;工会要将援助行动纳入“送温暖工程”,”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赣府发[2001]32号)中写:“四、实行政府保护性就业,建立就业困难群体的托底机制”“
设区市及所辖区政府要采取政府购买工作岗位的办法,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建立市、区、街道三级困难对象就业托底机制。”
十八、关于“内退”的常识。
《再谈关于国有企业内退人员的相关政策及问题》中写:
“所谓‘内退’,是‘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简称。”“内退是企业富余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一种劳动管理形式,它是适应经济体制改革、转变企业经营机制的产物,对妥善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活力发挥了积极的历史作用。”“内退是对劳动合同的变更”“离岗退养人员在离岗退养期间除不享受奖金和特殊岗位津贴外,其他工资待遇照发。”
“曾参与劳动法制定的华东政法大学教授董保华认为,内退是为了解决国有企业富余职工问题,使国有企业富余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一种劳动管理形式,它是配合经济体制改革、转变企业经营机制的产物,对妥善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活力发挥了积极的历史作用。”
“今年上半年,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人力资源研究培训中心发布的题为‘建设和谐社会要尽快解决国有企业内退人员问题'的报告(下称‘解决内退问题报告'),报告认为‘存续分立,主业改制上市'的做法,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国有企业存在的人员问题,实际上是一种把‘人员难题挂起来再说'的权宜之计。”“‘解决内退问题报告'认为:内退人员在国有企业各类人员中,情况最为复杂、队伍最不稳定、矛盾最为突出。”
“曾办理过多起由于‘内退’引发的劳动纠纷案件的赵敏娜律师认为,由于缺乏相应的配套监督机制,原本是以保护职工合法权利为目的的‘内退’政策,现在已经演变成了企业肆意侵犯职工权利的工具。”“赵敏娜认为,导致‘内退’政策扭曲失控的原因有很多,第一,企业处于强势地位,劳动执法部门很难监督其行为。第二,工会组织未发挥应有的作用。在很多由‘内退’引发的劳动纠纷案件中,很难看到工会的影子。”
“内退员工则成了没人管的、没人问、被边缘化了的群体。企业高兴了,就给每一个内退员工增加几十元,让你吃不饱也饿不死。”“由于内退人员年龄偏大,实现再就业比较困难,为了使其生活有保障,依据文件规定,企业改制时,在计算安置费用中,已将内退人员的生活费、社保费预留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间止。因此,改制企业内退人员的生活费每月由企业(留守处)分别发放并为其代缴纳社保保险金直至法定退休年龄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正式办理退休手续,进入养老序列,养老金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社会化发放。”
“内退员工离开了工作岗位但仍与企业保留着劳动关系,因此内退员工还是属于企业的在册员工,不能列入失业人群。另一方面,企业在大搞员工内退后又招聘了大量的劳务工或是聘用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国家的就业压力,降低了社会失业率。这只是内退员工之所以能够存在的一个原因。”“由于企业内退员工每月所领取的是较低的生活费,这样一来就直接导致内退员工个人所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的数额减少,个人账户存储额也必然减少,到正式退休后所计算的养老金数额肯定也会减少,很显然国家的负担肯定也会减轻。这是内退员工为什么能够存在的一个最为关键的原因。”
“关于‘中人’的养老金计算办法,我在以前的文章中已经较为详细的说明了,在此也就不作赘述了。我只想提醒的是,‘中人’退休后计算出的养老金的高低最关键的是两个方面,一是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缴费年限长计算的养老金就高;第二个是个人账户存储额,也就是说个人账户中的存储额越多计算出来的养老金也就越高(个人账户存储额÷120)。”“由于实行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时间还不长(从1992年开始),而且刚开始每人每月只缴纳几元钱,因此那些已经办理了内退的‘中人’,个人账户中的存储额都不会太多,退休时这些‘中人’所拿能到多少养老金也就可想而知了。”“所以一些地方在规定内退员工生活费标准的时候,都是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界限也就不足为奇了。”“内退期间由企业逐月为其发放生活费,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生活费标准根据企业支付能力由企业与内退人员协商确定,但最低不得低于当地下岗职工第一年的生活费标准,即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的120%。在企业改制时,内退人员也可一次性领取生活费,企业为其一次性预缴应缴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对改为非国有企业的,经改制前后企业协商一致,可将内退人员所需资金一次性划拨给改制后企业,由改制后企业按月为其发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险费。”
“有一些地方和单位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减员增效”指标,以吸纳新鲜血液、增强活力、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等理由,对一些未达到内退年龄的职工做工作,动员其申请内退,甚至在做不通工作时干脆对未达到
“内退”年龄的职工直接办理“内退”或以“内退”对待处理。还有部分地方和单位在动员职工内退时夸大改制风险,诱导或强行分配内退指标,并放宽国家关于内退人员的年龄限制。这些历史上不规范的操作方式为日后的内退人员管理埋下了众多隐患。”
“调查发现,绝大多数省(市)曾经发生过内退人员到本省上市公司或地方政府的群体性上访事件,乃至到企业集团总部或国家相关部委群体性上访,而且上访频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它要求我们科学分析影响社会和谐的矛盾和问题及产生的原因,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内退人员作为国有企业改革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历史遗留性问题,企业必须按照科学发展观和和谐社会建设的基本精神,以高度负责任的态度努力解决存续事务人员问题。”“尊重内退人员分享改革发展成果的权力”“各个企业可以根据各自的经济实力,作出相应的经济补偿或提高生活福利待遇。”“从一定意义上说,内退人员承担了企业改革的成本,却未能享受改革改制的成果,因而,这一部分群体对企业改革、社会发展的认同感较差,容易产生对社会、对受益群体(上市公司职工)的不满情绪,这一点必须引起我们重视。”“对于困难职工加大帮扶力度,建立特困人员补助基金制度,根据内退人员中困难群体的具体构成确定优先支持的对象。”
“2005年,河北省长途通信传输局为部分员工办理了内退手续。现年51岁的李学业是此次内退职工之一,同时也是这次劳动纠纷中职工维权的代表之一。李学业说,由于微波业务的萎缩,河北长途通信传输局以“企业改制,减员增效”为口号,制定了企业内退政策。”“&“企业的内退政策规定男45岁(或工龄满25至30年),女40岁即可内退。如不够条件,可报病退,年龄还可提前(病退不需劳动部门审批)。(企业)配合此政策,在操作过程中进行了一系列的‘诱导’动员,包括无岗、待岗、不参加竞聘、下岗、除名等;并承诺在3年内将大批人员进行内退处理、先走得实惠,以2万元一次性奖励为诱饵,限期签字。”李学业对《中国经济周刊》说。”
十九、为我办理病退是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完全合法、有效。
1、落款时间为日、原省一建劳务公司书记谭毛三亲笔书写的《承诺书》的原件中是这样写的:
劳务公司领导:
因本人身体原因要求办理病退,为感谢单位对我的关心照顾,病退以后我本人郑重承诺不再无理取闹上访。
以上承诺书我抄写了一份并给了谭毛三书记,由此可见,为我办理病退是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正确的说法是离岗退养,是下岗分流的一项措施,根据《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文件》(赣一建司字【1998】第04号)“关于印发《部分员工内部退养和待岗分流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以上结果符合其规定,完全合法、有效。
2、落款时间为200年8月4日、落款公章为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管理办公室的《证明》(见附件28)中写:“罗建平同志是我公司劳保待遇职工(病退)每月实领病退工资贰佰贰拾伍元柒角。特此证明”。
二十、从企业下岗的职工一律不得终止社会保险关系。
1、中共中央和国务院日《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指出企业不能逃避社会责任,不可把职工向社会一推了之,要做到对职工负责到底。
2、1998年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负责人明确指出:所谓企业“买断工龄”的做法(即企业按职工工龄给一次性经济补偿后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并且不再给职工社会保险待遇)是绝不允许的,也是不合法的。
3、劳动部(劳部发号文件)指出“买断工龄”的做法是错误的,必须子以纠正。
4、国家经贸委日在《人民日报》上刊登的《紧急通知》指出:“无论采取哪种企业改制方式,都不能采取搞运动的方式开大会进行动员,不能急于求成,不能强迫命令,不能压指标、定任务。”
5、日《人民日报》社论指出:“国有企业改制方式要充分征求群众意见,不能强迫命令。对大多数职工抵制和反对的方案,不能依据少数领导意图强制推行。
6、1999年国家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颁布的《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规定负责缴纳原来应由企业和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所需费用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列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记帐。下岗职工不论以何种形式实现再就业,都要按规定继续参加社会保险,原来的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任何单位都不能以‘买断工龄’等形式终止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
7、1998年国家劳动部就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通知中规定:在企业实施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造后,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化后,应当由变化后的用工主体继续与职工履行原劳动合同。由于企业改制导致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的,企业与职工应当依法变更劳动合同。
8、1999年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也强调:&确保职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出售方应在申请出售前征求职工对出售方案和职工安置的意见,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在企业出售中终止职工社会保险关系,不得借出售之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职工‘买断工龄‘或为职工办理提前退休把职工推向社会。&
9、国家劳动部劳部发〔号《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如果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2)工作年限较长,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3)复员、转业军人初次就业的;(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规定中指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只明确合同的起始日,没有明确终止日期,是合同期限不固定的劳动合同。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依此类推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应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合并或分立后继续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变更用人单位的名称。&
11、《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动部日发布)
第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12、根据以上政策,按内部退养职工来处理我,应该给予我“离岗退养职工生活费一次性发放”;按解除劳动合同来处理我,应该给予我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并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按改制下岗来处理我,应该给予我改制安置费;按买断工龄来处理我,应该给予我买断工龄的补偿金。但是,原省一建公司未给予我以上所列的任何一项资金。未完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手续,84号判决书中何言“被告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其与原告黄剑平之间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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