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子犯商业受贿罪能冻结其父亲的dnf新号财产冻结吗

分钱时没自己的份 二儿子冻结父亲遗产_网易新闻
分钱时没自己的份 二儿子冻结父亲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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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旬老太生育了六个子女,因为4万块钱,老母亲把二儿子送上法庭。说起昨天刚调解好的这个案子,江东法院的法官唏嘘不已:“如果平时对父母多一点关心,又何须走到这一步。”通讯员 姜栋 记者 吴依滢
老太为遗产把儿子告上法院
老人姓张,已经80岁,有三个儿子三个女儿。
张老太和老伴住在大儿子家中。去年老伴因病去世,留下了一栋价值一百多万元的房子及一笔价值4万元的村经济合作社股权,但未留下遗嘱。
今年9月份,张老太去村经济合作社查询老伴留下的股权时,发现股份全被二儿子冻结了,无法进行转让。
说起这个二儿子,老太太一肚子火。
“虽然就4万块,还是把我给气死了。你们想想,平时这个老二一点不和我走动,那也算了,现在竟然做出这种事情,分明是不想让我处理股份了,这像话吗!?”张老太说,其他子女平时都花了些精力照顾老人,但老二从小到大就不怎么跟自己说话,关系疏远,平时也没照顾过自己,就算之前自己生病住院,医药费一分也没出。
所以,她才一怒之下把二儿子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割这笔财产。
法院调解母子俩各退一步
其实,老二对于老母亲也有意见。他说,当时父亲还留下一套房子,已经被母亲卖掉了,所得款项也分给了其他子女以及他们的下一代,就是自己没有分到。
担心这回股份的事情又不会分给自己,老二这才提前去冻结。
法院审理认为,卖房所得的129万元和股份的4万元加起来共133万元财产,是老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继承法规定,其中一半归张老太,而剩余的66.5万元是要算上张老太和6个子女共7人一起平分,所以每人应分得9.5万元。
法律面前,张老太选择尊重。但她说,其他子女都表示要给她2.5万块用作养老,老二一直没开口,平常也不照顾她,所以她要求老二拿出3万来。
同时,法官给老二做工作,告诉他照理是要比其他子女多拿出一点钱来弥补老人,也尽子女应尽的义务。老二听罢也松口了,愿意拿出3万给老太。
昨天上午,张老太在子女陪伴下坐着轮椅来法院,签了调解协议。
本文来源:现代金报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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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律师您好!请问父亲犯受贿罪入狱几年了,儿子想在单位提干有影响吗
王律师您好!请问父亲犯受贿罪入狱几年了,儿子想在单位提干有影响吗
河南 郑州 发表时间: 1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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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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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才犯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浏览:28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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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苏12刑终138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某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中共党员,原系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大队长、国内安全保卫大队大队长。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倩、肖立超,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某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一案,于日作出(2015)泰海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佩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许倩、肖立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一)主体身份
被告人王某于1985年2月进入某公安局工作,2007年11月至2012年10月任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大队长,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主持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全面工作,2013年5月起任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大队长。
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警察大队的工作职责:制定全区刑事侦查工作的措施、对策,组织侦办各类刑事案件;组织、协调、指挥跨区串并大案和系列案件的侦查工作;负责全区刑事特情工作;承担外地刑事案件的协查和协作工作等。
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的工作职责:负责掌握影响全区社会政治稳定和国家安全的情报信息,研究拟订对策;组织实施对危害社会政治稳定和国家安全的案件和事件的侦查、控制、防范、处置工作;承办上级交办的案件和有关事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干部任免呈报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王某等人职务任免的通知》、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党委会议记录》、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工作职责》《国内安全保卫大队工作职责》《某市公安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
2011年3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大队长等职务便利,在其位于本市某区某洲镇某花苑的家中等地,先后11次索取或者非法收受梅某甲所送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8827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3月,被告人王某在四川省成都市非法收受梅某甲所送人民币2万元。其后不久,又在其家中非法收受梅某甲刷卡消费人民币41900元所购买的欧米茄手表1块(该表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31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梅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在某区和泰兴市做民间融资放高利贷生意,其清楚做这个生意不合法,风险较大,不可避免要产生一些经济纠纷,需要在公安部门找一个靠山。2011年3月份,某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组织各市区公安局的刑警大队大队长到四川旅游。当时王某知道其夫妇在成都搞工程,便在去成都之前,打电话请其帮忙接待一下,这样他在同行面前也有面子。在王某他们来到成都的当天晚上,其和丈夫杭某安排王某一行人吃晚饭,给每人安排了一些香烟和土特产。晚饭后其在王某入住的宾馆房间里送给他一个装有2万元人民币的大信封,作为他在成都旅游期间的开支。王某在成都期间,去其位于成都某1801室的家里,送给其女儿一支价值5000元左右的派克钢笔,并给其公婆带了总价值2000元左右的香烟、茶叶等礼品。王某离开成都前其还送给王某一只价值8000元左右的LV包、几条香烟和一些土特产。王某回某后没几天,其一个人来到王某某洲家中,将一套价值7000元左右的登喜路牌西服和一块其用自己的招商银行卡在成都仁和春天百货商场刷卡购买的欧米茄手表送给王某,其记得送手表给王某时,王某妻子鞠某也在场。其以上所送财物,王某均收下了,且均未退还。其送财物给王某绝非人情往来,而是借机与时任某分局刑警大队大队长的王某搞好关系,以便在今后放高利贷方面遇到困难时得到他的帮助。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份,其父王某去成都旅游,回来后时间不长,其看见他戴了一块欧米茄牌手表,便问询来历。王某告诉其母子,这块手表系梅某甲所送。
(3)某市公安局某分局提供的记账凭证、差旅费报销表、发票、机票行程单及梅某甲于2011年3月在成都城市名人酒店住宿结算单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王某于日自无锡至成都,3月26日自成都至南京以及产生的住宿等相关费用情况。
(4)成都仁和春天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分类账》,证明日在欧米茄专柜销售生产序号为的欧米茄手表一块,购买者用银行卡刷卡消费41900元,无法查询卡号,无法确定顾客姓名。
(5)《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户名为梅某甲的招商银行卡于日在成都仁和春天有金额为41900元的消费记录。
(6)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钟表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涉案生产序号为的欧米茄手表与厂家技术资料相符。
(7)某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欧米茄手表价值人民币43130元。
(8)被告人王某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
2.2011年4月,被告人王某以为其子王某偿还某某山庄住房贷款为由,向梅某甲索取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梅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在其泰兴某小区的家中向其提出他在某某山庄分别以他和王某的名义购买了两套住房,目前王某还欠农业银行25万元左右的贷款没有还清,还贷压力比较大,要其帮王某还清房贷,其当即答应。大约是在2011年4月中旬,其将1张内有20余万元的农行卡和4.5万元现金一起交给王某,后来王某用这笔钱还清了农行贷款。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其在某某某花园(2010年更名为某山庄)购买了一套房产,以其个人名义在农业银行办理了26万元按揭贷款。2011年4月份的一天,其在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遇到梅某甲,其告诉梅某甲自己是来还房贷的。梅某甲当时问其有多少房贷还没有还清。其告知梅某甲还有25万元左右,梅某甲答应由她出钱来帮其还清贷款。日左右,梅某甲交给其一张黑色的农行卡和现金4.5万元,让其去银行还清贷款。当天其就到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从梅某甲农行卡上转出20.5万元,连同梅某甲给的4.5万元现金一并存入其个人的农业银行卡上,后来在2011年5月份,其用这笔钱还清了银行的贷款。事后其将此事也告诉了父母。其不清楚父亲王某事前有没有为还贷一事找过梅某甲,但梅某甲之所以出钱帮其还贷,主要是看在其父王某的面上。
(3)《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贷款发放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还款凭证》《房产证存根》某市民政局《关于同意使用“某山庄”名称的批复》,证明王某于日购买某某某花园4栋305室住房一套,总价32.807万元,日王某向农行贷款26万元,日还款元,日办理房产证。该小区于2010年8月变更名称为某山庄。
(4)《农行某分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日梅某甲尾号为9918的农行卡转账20.5万元至王某尾号为7615的农行卡。当天,王某该卡存入现金4.5万元。日,王某用该卡向农行某支行还款元。
(5)被告人王某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供认其于2011年4月的一天,在梅某甲某小区的家里对梅某甲说“王某工资不高,每个月还要还房贷,压力比较大,你能不能支持他一下”。梅某甲应允并问其王某还差多少房贷,其说还有25万左右。过了一段时间,王某去某农业银行还贷款的时候正好遇到梅某甲,梅某甲就帮他将25万元的房贷还掉了,其中一部分是现金,一部分是从梅某甲的银行卡转账至王某的卡上,事后王某将这件事告诉了其。其之所以要梅某甲支持王某,实际上就是想向梅某甲要25万元钱。其当时想着梅某甲是大老板比较有钱,其是刑警大队大队长,将来她肯定会有事找其帮忙。
被告人王某6月6日及其之后所作供述,均辩称该笔款项其在2012年5月已用100万元卖房款退还给梅某甲。
3.月间,被告人王某向梅某甲索取价值人民币296800元的大众帕萨特汽车1辆,后又在其家中非法收受梅某甲所送价值人民币2万元的卡地亚手表1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梅某甲的证言,证明王某于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其位于泰兴某小区的家里对其说,他的儿子王某快要结婚了,其是大老板,平时王某又喊其干妈,要其给王某买一辆好一点的汽车,其答应了。经王某选定品牌后,其请南京银行泰兴支行的客户经理余某帮忙购买,并于2011年4月底通过自己招商银行卡打款36万元至余某的中国银行卡。后来王某、王某等人一起到上海提车,其还交纳了汽车加急费1万元,车子的保险费用也是其支付的。2011年5月中旬,在王某结婚前几天的一个晚上,其独自到王某家里,以祝贺王某结婚为名将5万元现金和一块卡地亚手表交到王某之妻鞠某手上,当时王某一家三口均在场,他们客气一番便收下了,至今未退还。
其之所以送财物给王某,是看中王某刑警大队大队长的职权,以其子结婚为名送钱物给他,是希望在其做高利贷生意过程中遇到经济纠纷时能得到他的帮助,另外也希望在王某的关照下把小额担保公司的手续尽快批下来。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份某日,其开车送梅某甲去泰兴的路上,梅某甲对其说,其快要结婚了,她要给其换一辆好一点的车子。开始其没有答应,后来梅某甲又多次跟其提及此事,其便同意了,经与梅某甲商量确定购买一辆高配的大众帕萨特汽车。其将此情况也告诉了父亲王某,王某听后对其说“这样不太好吧”。其当时对王某说“反正梅某甲是大老板,这笔钱对她来说是毛毛雨”,王某听后就对其说“梅某甲是你干妈,这是你们之间的事情”。2011年4月底,其和父亲王某、叔伯舅舅鞠某某一起到上海郑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的车子。这辆汽车的发票价格是28.68万元人民币,车辆的加急费和保险费也是梅某甲支付的。车牌号码是苏M×××××,车辆购置税是其个人花钱缴纳的。2011年5月,其结婚前的一天,梅某甲独自到其家中,送给其一块银白色卡地亚手表作为结婚礼物,手表是其父母收下,其母亲交给其的。其清楚汽车和手表都是梅某甲看在其父亲王某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刑警大队大队长的面子上才送的。
(3)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梅某甲对其说想请其购买一辆高配帕萨特送人,其便联系了邵某某,后联系马某,由马某联系上海郑隆公司购车。梅某甲打款36万元给其,其将其中30.18万元作为购车款打给马某。车子发票上车主姓名是王某。
(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余某请其帮忙买一辆高配帕萨特轿车,其联系上海郑隆汽车销售公司帮忙购得帕萨特高配汽车一辆。车主姓名是王某,发票价格28.68万元,加急费1万元,共收到余某打款30.18万元。其安排驾驶员张某某刷自己的中行卡支付购车款给上海郑隆公司。
(5)《上海郑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报价单》《代付款证明》、《购车发票》《收据》《存取款凭条》、中国银行《汇款凭证》《存款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存取款交易明细》《机动车注册登记联》,证明日梅某甲尾号9696的招行卡转账36万元至余某尾号2892的中行卡。4月29日,余某该卡转账30.18万元至马某尾号6206的中行卡。日张某某代付款28.68万元用于向上海郑隆公司购车,该公司另收取1万元加急费。
(6)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钟表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某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卡地亚手表(生产序号PX)与厂家技术资料相符,该表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万元。
(7)被告人王某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供认其于2011年4月份向梅某甲提出王某马上要结婚了,让她买一辆稍微好点的轿车送给王某,具体买什么车,让她和王某沟通,梅某甲表示同意。梅某甲后来与王某商议确定买帕萨特汽车,确定了型号后,梅某甲找人购买。4月28日左右,梅某甲让其到上海提车,其便与儿子王某、舅子鞠某某三个人一起开车去上海闵行区的汽车专卖店提取帕萨特轿车,发票上的购车人是王某,其只知道车款28万多元钱以及加急费都是梅某甲付的。从2011年3月份在成都其和梅某甲开始相处后,梅某甲也没有向其提出一些具体的事情请其帮忙。但是其知道她肯定是带着一定的目的和其相处的,其见梅某甲在外面做生意,出手比较阔绰,将来在生意上遇到什么困难肯定会找其帮忙,因此就叫她送一辆汽车给王某。2011年5月,王某结婚之前,梅某甲来到其家中表示祝贺,将一块银灰色的卡地亚牌手表交给其妻鞠某,其夫妻二人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其知道梅某甲是为了借机和其处好关系,以便将来有事相求时其不好推脱。
被告人王某6月3日及之后所作供述,均辩称卡地亚手表系人情往来;6月6日及其之后所作供述,均辩称是梅某甲主动提出送车,并提出车款已经以100万卖房款退还给了梅某甲。
4.2011年6月,被告人王某向梅某甲索取价值人民币8.4万元的广州本田雅阁汽车1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梅某甲的证言,2011年4月份左右,其安排驾驶员将其从江某处购买的一辆二手老式广本汽车开到王某某洲家里借给王某使用。过了一段时间,王某要求其将这辆汽车过户到他的名下,其考虑到王某是某公安分局的刑警大队大队长,希望与他搞好关系,以便在做高利贷生意过程中遇到困难时能够得到他的帮助,就同意了。后来其找江某拿了身份证,和王某等人一起到某市车管所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当时王某向其提过要给钱,但是其没有同意,后来王某再也没有提过给车钱一事。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份,其父亲王某和梅某甲一起到某车管所办理了一辆老式广州本田车子的过户手续,这辆汽车原车主叫江某,车辆过户至王某名下后办理的新牌照是苏M×××××。月份,王某将车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其岳父孙某某。
(3)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其在某广本4S店购买了一辆本田雅阁汽车,办理的牌照是苏M×××××。2011年3月份梅某甲以15万元的价格将这辆车买走,当时并没有过户。2011年6月份,梅某甲找其拿身份证到某市车管所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后来其听别人说,才知道梅某甲将这辆车子过户给了王某。
(4)某市某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关于一批家具等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广本雅阁汽车价值人民币8.4万元。
(5)被告人王某的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供认月份,其从成都回来后,梅某甲看其没有私家车,出行不方便,便主动借给其一辆旧广本轿车。其使用了一段时间后就向梅某甲提出让她将这辆汽车过户给其,梅某甲表示同意。后来梅某甲带上江某的身份证和其一起到某市车管所办理了过户手续。2014年5月,其将该车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亲家孙某某,自己则购买了一辆新车大众速腾。
日的供述中,被告人王某辩称在车辆过户后隔了几天的一个晚上,其到梅某甲泰兴某小区家中,交给梅某甲3万元,说好还有2万元等以后再算。梅某甲当时不肯要,第二天早上,其将这3万元放在她家床头柜上就走了。这3万元包括其在成都旅游期间,梅某甲给的2万元,另外就是其身上的1万元。
日的供述中,被告人王某辩称其在梅某甲泰兴某小区家里给她3万元人民币,她不肯要,后来其将这3万元放在她家里桌上。
日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被告人王某均辩称其在梅某甲泰兴某小区的家中交给她3万块钱,梅某甲不肯要,其将钱放在她家复式楼一楼过道组合柜上了,这3万元是其自己的工资奖金。
5.2011年6月,被告人王某以修建阳光房为由,向梅某甲索取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梅某甲的证言,2011年6月份的一天,其在王某家里吃饭时,见他家餐厅的墙上有渗水的痕迹,就问王某这是怎么回事。王某说他目前正考虑在平顶房上面建阳光房,解决平房漏水的问题,并提出要其支持一下。其当时考虑到王某是刑大大队长,日后生意中有问题还需他给予关照,便答应给他10万元。过了一两天,其单独来到王某家里给了王某10万元。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月份,其家中厨房装修,在某樱花橱柜专卖店花3.6万元购买了一套樱花牌橱柜,其听父亲王某讲,这笔钱是梅某甲出的。
(3)某市某区林丰樱花整体厨房用品专卖店提供的《王某客户订单》,证明王某从某市某区林丰樱花整体厨房用品专卖店购买樱花橱柜的情况。
(4)被告人王某的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供认其于2011年6月的一天,向在其家中吃饭的梅某甲提出自己考虑在二楼平顶房上面建一个阳光房,解决平房漏水的问题,请其在资金上支持一下,梅某甲当即表态说没问题,给其10万元。过了一两天,梅某甲就将10万元现金送到其家里,当时其与妻子鞠某都在场。建阳光房花了大概3、4万元。2012年3月份左右,其用建阳光房剩余的钱重新装修了某房子的厨房以及购买了樱花牌的整体橱柜,橱柜大概花了3.6万元左右,是其将钱交给王某去结账的,剩下大概1万元左右,后来被其个人零用了。
6.2011年7月,被告人王某向梅某甲索取总价值为人民币33870元的赵氏家私、尊典牌家具各1套,非法收受梅某甲所送价值人民币7000元的松下牌电视机1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梅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份,其到王某某洲的家中去玩。王某说家里的家具太旧了,想都换掉。其当时告诉王某其妹梅某某在泰兴红星美凯龙开了一家尊典牌家具店,到她那儿可以买到批发价。王某还跟其开玩笑说“你是大老板,到时你去结账,买家具的钱就不给了”。考虑到王某是公安某分局的刑大大队长,其在外做高利贷生意,遇到纠纷和困难的时候,肯定需要他的关照和帮助,所以就答应了。其安排妹夫戴某甲去王某家里量了家具尺寸,后戴某甲安排搬运工将这些家具送到王某家里并负责安装,具体包括餐桌、床、衣橱、茶几等实木家具。家具款是其与戴某甲结算的,王某没有给钱。另外,杭某还从台湾买了一台46英寸的松下电视机送给了王某。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左右,当时其已经结婚了。梅某甲丈夫杭某在台湾给其父亲王某买了一台46英寸的松下牌电视机。另外,梅某甲送给其家两套家具,一套是赵氏实木,一套是尊典牌的,主要包括床、衣橱等。这些家具都是梅某甲安排她妹夫戴某甲直接送到其某洲家中并进行安装的。
(3)证人戴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份左右,梅某甲到尊典家具专卖店购买过一些实木家具,并让其到王某家量了尺寸,后来也是其安排人员送到王某家去安装的。家具费用是由梅某甲结算的,总共在10万元左右,王某没有付钱。
(4)《勘验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的视频以及家具、橱柜照片,证明王某家中房屋为三层,一层西侧房间内有床1张(床头柜2张)、梳妆台1张(梳妆凳1张)、电视柜1张、展示柜1个、衣柜1个(均为赵氏黄金柚牌);一层东侧房间有餐桌1张、餐椅1张(均为赵氏牌);一层北侧厨房内安装樱花牌橱柜1套;二层东侧房间内有床1张(床头柜2张)、梳妆台1张、电视柜1个、衣柜1个(均为尊典牌);二楼小客厅有茶几1张、椅子2把(均为尊典牌);二楼东侧房间东南向建阳光房;一楼客厅内有46寸松下牌液晶挂壁电视机一台。
戴某甲在现场指认上述家具均系梅某甲向其购买并送给王某的家具。
(5)某市某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关于一批家具等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家具价值人民币33870元,涉案电视机价值人民币7000元。
(6)被告人王某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证明2011年7月的一天(家中建阳光房之后),其在家中与梅某甲聊天时谈到家具比较破旧,想换掉。梅某甲说她妹妹梅某某和妹夫戴某甲在泰兴红星美凯龙开家具店,能以批发价购买,她负责帮其换掉旧家具。当时其就跟梅某甲讲她是大老板,不会在意这点家具钱,梅某甲说没有问题,钱由她负责。过了几天,戴某甲就安排人到其家中测量尺寸,然后送了两套家具到其家,并进行了安装。这些家具的钱是梅某甲跟她妹妹结算的,具体多少钱其不清楚,也没有问过梅某甲。期间,梅某甲还送给其一台46寸的松下电视机。
7.2012年2月,被告人王某以偿还某某山庄住房贷款为由,向梅某甲索取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梅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王某让其帮他还清建设银行的房屋贷款,其当时就答应给他20万元。2012年2月份的一天,其将借用的王某名下、尾号为3630的工行卡交给王某,让他从这张工行卡上取款20万元用于偿还建行贷款。当天王某用这张工行卡上的钱办理了一张面额20万元的银行本票,转款至王某个人的建行卡上,用这笔钱还清了他在建行的房贷。
(2)《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工商银行及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房屋所有权证》《房款结清证明》、工商银行《本票》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王某于日购买某某花园4栋306室住房一套,总价33.1692万元。日王某向建行贷款18.2万元,日办理房产证。日王某从其尾号3630工行卡上转账办理一张面额为20万元的本票,当天转至王某尾号5541建行账户,当天用其中的元还清贷款。
(3)被告人王某的多次、稳定供述,证明2012年2月,其在梅某甲的家中对梅某甲说其购买的某山庄房子还差贷款16万多,每个月要扣一千多元,钱不够用,请她帮其还掉,梅某甲当场就答应了。隔了一两天,其和梅某甲约好一起到某工商银行,以其名义办了一张20万元的工行本票。后来其将这20万元转入其建行帐上,还了16万多元的房贷,剩余的3万多元连同其工资凑了8万元办理了一张3年期的建行定期存单。其跟梅某甲说请她帮其还贷,意思就是向她要钱,梅某甲之所以送钱给其也是看中其刑警大队大队长的身份,希望在她放高利贷过程中遇到纠纷时请其出面解决。
被告人王某6月6日及其之后所作供述及当庭供述,均辩称该笔款项其在2012年5月已用100万元卖房款偿还给梅某甲。
8.2012年5月,被告人王某向梅某甲索取人民币32.9万元,为其子王某支付所购某市某某上郡住房部分购房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梅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年底的一天,王某的妻子鞠某对其说,其是做高利贷生意的,钱来得太容易,王某跟在其后面比较辛苦,要其贴点钱给她,其当时表示同意。隔了几天的一个晚上,在其泰兴某小区的家中,王某对其说,因他这一年跟在其后面跑腿,没有顾到家,鞠某和他闹意见,让其给30万元将此事摆平,其当时就答应了。2012年5月份,王某再次向其提及此事,其就将借用的王某名下尾号为3630的工行卡交给了他,让他从这张卡中取款30万元,后王某用这张工行卡刷卡消费了32.9万元后将这张工行卡交给其继续使用。其开始并不知道这笔钱王某是怎么用的,直至2014年夏天,王某将其约至某某某上郡看房子,其才知道王某购买某某上郡房子的事情。
2012年5月王某以85.8万元的价格将他家某山庄的两套住房卖给其姐姐梅某乙,后来这笔购房款打到王某尾号为3630的工行卡上。其私下找过王某,要他以不低于85万元的价格卖给其姐姐梅某乙,并承诺到时补足付给王某100万元。后来王某将这笔100万元借给了其,其记得当时是打了借条的,还与王某约定了年息2分利。这笔钱后来就从王某尾号为3630的工行卡上打到成都扬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根思信用社开户的银行账上。这笔钱其至今没有还,也没有支付利息。2012年11月份,王某知道其资金困难,主动提出以此100万元抵冲其之前所送的车款、房贷等。其送给王某的钱物均不是两人间的人情往来,与王某喊其干妈也没有关系,其送给王某的每一笔财物王某都没有退还。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份,其以自己和妻子孙某某的名义购买了某某上郡38幢甲单元702室,首付款要交58万元。第一笔先交了10万元押金,第二笔48万元是在其签订购房合同的当天支付的,其中30多万元是其刷的父亲王某名下的工行卡支付的。在其去某支付某某上郡住房首付款的当天,父亲王某将他借给梅某甲使用的尾号为3630的工行卡交给其,并告诉其从这张银行卡上可以刷卡消费30万元,这笔钱是梅某甲送给他的。后来其在支付某某上郡首付款的时候,从这张银行卡上刷卡消费了32.9万元,其将这个情况也告诉了王某。
(3)证人梅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初,梅某甲告诉其王某在某某山庄有2套房子要卖,其看过房子后比较满意。经商谈,王某最后同意以85.8万元的价格将这两套房子出售。后来其丈夫李某某从某兆华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帐上办理了一张户名为王某、金额为85.8万元的银行本票,其将这张银行本票交给了王某。后来王某协助其办理了这两套房子的过户手续。
(4)《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银行卡交易明细》《刷卡单》等书证,证明王某于日购买上郡38栋702住房一套,贷款35万元,总价人民币93.6098万元。王某尾号3630的工行卡日进账85.8万元,当天转出100万元,日刷卡支付房款32.9万元。
(5)《购房协议书》《私有房屋登记谈话记录表》《某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等书证,证明王某、王某于日将位于某某山庄两套住房以总价人民币85.8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某市兆华有限公司于日给王某转账人民币85.8万元。
(6)梅某甲于日、日所写《承诺书》,证明其因公司业务需要,借用王某卡号为62×××30、62×××52的工商银行卡两张用作进出账等财务活动,一切活动均由梅某甲承担法律责任,与王某无关。
(7)被告人王某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证明其于2011年年底的一天,在梅某甲泰兴某小区的家中对梅某甲说:“这一年我帮了你不少忙,我家里人对我有意见,说我把时间都花在为你办事上了,你给我30万,安慰安慰家里人”,梅某甲当时就答应了。2012年5月初,其子王某在某某某上郡购买了一套总价90多万的房子,因首付还差约50万元,其便向梅某甲提出她答应给30万元的事情。隔了几天,梅某甲就把其借给她放高利贷的那张尾号3630的工商银行卡给其,告知卡里还有30多万,其可从卡里取30万。过了几天,王某去某签订合同支付剩余的首付款前,其将这张工商银行卡交给王某,让他先刷这张卡上的钱。后来王某告诉其,他从这张卡上刷了32.9万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其借给梅某甲使用的两张银行卡上只有一笔是其自己的资金,那就是其出售某山庄两套房子所得款85.8万元。
日的供述中,被告人王某辩称包括卖房款在内的100万元人民币并非是自己借给梅某甲的款项,而是自己退还给梅某甲的钱,其中包括梅某甲帮其还房贷的两笔共45万元、送给王某的大众帕萨特轿车车款以及2012年5月王某购买某某上郡房子的时候,其向梅某甲借的32.9万元。
日及当庭供述,王某辩称卖房之前,其跟梅某甲说过卖房后将100万还她,且说明有4笔大帐,算下来有100多万,其他小的就不谈了。某某上郡房子的首付款当时还差30多万,其便先向梅某甲拿了30万,说好等某的房子卖掉后就把钱给她。其记得很清楚,某某上郡买房付款在前,收取85.8万元卖房款在后,否则其不可能向梅某甲借30万的首付款。
9.月间,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梅某甲解决其与陈某之间因经济纠纷产生的矛盾,并于同年年底向梅某甲索取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梅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份左右其与泰兴市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之间发生了经济纠纷,陈某找社会上的小混混房某某带了一帮人多次骚扰、威胁其,其便请王某想办法帮助解决。王某让其到某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报案,由他出面来负责处理这件事。当天其就到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刑警大队报了案,王某安排某分局刑警大队的张某和另一位干警给其做了一份报案笔录。后来听王某讲,他已经安排蒋某、张某等人把房某某叫到燕头派出所进行了批评教育,蒋某也当着其面打电话和陈某谈这个事情,后房某某再没有找其闹事。大概在2012年年底的时候,在王某某洲家中,王某对其说,房某某事情已经平息了,在这个事情上刑警大队的干警也吃了不少苦,快要过年了,让其拿10万元给他向刑警大队的干警打个招呼。为了感谢王某在处理房某某事情上给予的关照,其过了几天后便一个人来到王某家里,送给他20万元,王某说了一些客气话就收下了,至今也没有退还。同时证明2013年12月,王某借款50万给润涵公司,年息15%。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和梅某甲之间的债务纠纷,每次都是王某出面协调。王某还安排某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的干警请当地派出所出面找其。某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的干警曾多次打电话威胁其,如果再有骚扰、要钱行为,他们就要对其采取措施。
(3)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月份,梅某甲来到某分局刑警大队报案,说她的车子在某区某洲镇被某市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找的社会上的小混混房某某砸坏了,要求刑警大队帮助处理,大队长王某安排民警接待了她。隔了几天,梅某甲又到刑警大队找王某,王某安排其负责处理一下,让其带刑警大队的民警张某到泰兴找陈某和房某某了解情况。后来听王某说,梅某甲与陈某之间的事情已经处理好了。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蒋某一致。
(5)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月份的一天上午10点多钟,蒋某带着某分局的两个干警来到燕头派出所,说是为案件上的事情,需要找陈某了解情况。因蒋某当时没有正规手续,其便没有配合。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以其名义借给润涵公司50万元。
(7)江苏润涵建材有限公司《设立资料》、法人代表信息、《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条》《进账单》等书证,证明润涵公司于日成立,法人代表戴某乙,后变更为梅某某。润涵公司杭某某于日向王某出具借条,借到人民币50万元。
(8)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上半年,梅某甲向陈某借款5000万元,唐某某担保。后来因梅某甲无力还款,陈某便找一个叫房某某的混混威胁梅某甲和唐某某。8、9月份的一天,梅某甲到其在某分局刑警大队的办公室找其,说房某某整天对她进行电话骚扰、恐吓,请其帮忙处理,其答应了。刚开始其找了陈某协调此事,但没有什么效果。后来,其让梅某甲到某分局刑警大队报案,同时,其又让蒋某(时任某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安排两个民警去泰兴找房某某,并把房某某叫到燕头派出所,警告他不要掺和陈某和梅某甲之间的债务纠纷,以后不要打电话骚扰梅某甲。过了几天,蒋某告诉其,他已经派人处理,之后房某某也没有骚扰梅某甲。之前梅某甲送给其不少财物,这次她明确提出让其帮忙解决问题,其不好推脱,就答应了。这件事情处理结束后,大约2012年年底的一天,其在某洲的家中对梅某甲说,房某某的事情处理好了,刑警大队的兄弟们为此事吃了不少苦,让她拿点钱给其去打个招呼,梅某甲表示没有问题。过了一两天,梅某甲来到其家中,从她随身携带的包中拿出两捆钱交给其,说明其中10万元给其用于向蒋某他们打招呼,还有10万元是给其的,以示感谢,其客气了一番就收下了。
2013年年底的时候,梅某甲向其借钱,其将这20万元连同梅某甲送的其他钱,一共凑了50万元,以王某的名义借给了梅某甲新成立的江苏润涵建材公司。
被告人王某日所作供述,辩称自己确实帮梅某甲处理与陈某的纠纷,但没有收钱。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对该节指控未提出异议,当庭予以认可。
10.2013年6月,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梅某甲处理其丈夫杭某被绑架案件,后向梅某甲索取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梅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得知丈夫杭某在成都因为经济纠纷被周建等人绑架,立即打电话请王某帮忙,王某让其第二天到某市公安局某分局报案,并让其请唐某某出面向薛某某局长打个招呼。第二天上午王某和其一起向薛某局长说明情况后,以群众求助的形式向某刑警大队报案,请求他们协助解救杭某。当天,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安排王某和刑警大队的副中队长张某一起到成都协助解救杭某。后来经过王某与成都郫县公安局对接,成都公安局和郫县公安局展开联合行动,杭某被成功解救出来并被护送至其住宿的温德姆酒店,王某与堵在酒店外的债主代表进行多次商谈,最终协商解决了经济纠纷,让杭某得以顺利离开了成都。
前往成都之前,其安排杭某某从银行取了30万元,临出发之前,其交给王某一个装有5万元的牛皮纸档案袋,作为他到成都开支。王某收下并从中支付了一行人在成都期间的住宿、吃饭费用。杭某被绑架事情处理好后,其和王某一起回某,在南京机场,王某对其说,现在事情已经处理好了,还是需要向公安局里的相关领导打打招呼的。隔了几天,其打电话告诉王某,已经在其之前向他借用走账的那张工商银行卡上留了20万元,让他随便用,感谢他在杭某被绑架事情上给予的关照,王某说了一些客气话。又过了几天,其开车送王某去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上班,在车上又给了王某5万元,让他跟局里的领导打招呼,王某当时就收下了。
这次其送钱给王某主要是感谢王某在成都协助解救杭某一事上给予的帮助。也希望与他处好关系,今后遇到困难时继续得到他的关照。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份,其父亲王某将他名下尾号为7052的工行卡交给其,让其从这张银行卡上取款20万元,同时要求其不要直接转到其名下的银行卡上。后来,其先将这笔20万元从王某的银行卡上转到其朋友武某的银行卡上,又在银行柜面从武某的银行卡取走了20万元。后来这笔20万元被其存到某区能建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2014年7月份左右,其将这笔钱连本带息取出来,部分用于某某上郡的房屋装修,部分用于粉煤灰生意的资金周转。
(3)证人武某的证言,证明其和王某是朋友。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王某找到其,要借用其个人的工行卡从银行转一笔钱。其就将自己的工行卡交给了王某。当天下午,王某就归还了银行卡。同时指认了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左右,梅某甲的丈夫杭某在成都因债务纠纷被人绑架,梅某甲向某分局进行群众求助,某分局领导安排其与王某一起到成都帮助解救杭某。当天下午,王某与其带着单位介绍信一起乘坐梅某甲的车去无锡机场,然后从无锡乘飞机去成都。后来其和王某与当地公安联系,成都公安成功地解救了杭某。
(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因其与四川胜扬公司老板杭某发生了经济纠纷,就让人看住杭某。2013年6月份,王某代表某警方来到成都与成都市公安局以及郫县公安局协调处理杭某所谓被绑架的事情。后来王某代表杭某一方与其这方进行谈判。当时他们介绍王某是某市公安局某分局的王局。因为王某的公安身份,他代表某警方帮助杭某与其一方商谈,其方会有顾虑,不会为难他,还是要给他面子的。
(6)证人戴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杭某在成都被绑架后,其和梅某甲、王某、张某等人从无锡坐飞机去成都,当时王某、张某是受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委派去成都协助解救杭某的。后在成都公安的支持下,杭某被成功解救出来。王某等人出面与对方债主代表多次商谈,最终达成协议,了结了杭某与对方债主之间的债务纠纷。
(7)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左右,其所在单位接到成都市公安局的通报,要求协助某警方解救一名叫杭某的人。后来王某和张某带了单位介绍信,代表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出面来进行对接,王某参与了解救杭某的行动,他和张某一起参与了解救杭某的一些侦查工作。为了解决杭某与债主们的经济纠纷,王某好像也在帮助杭某出面与债主们进行协调,最终成功解决了杭某与这些债主之间的经济纠纷。
(8)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成都天之府酒店《住宿记录》《杭某被非法拘禁案件》卷宗材料复印件等,证明日梅某甲至某刑警大队报案称其丈夫杭某在成都被绑架,该分局党委安排王某、张某赶赴成都,与当地警方合作营救杭某。王某与张某、奚龙胜等人于日入住成都天之府酒店,6月13日离开,住宿费用13311.97元由王某统一结算。四川省郫县公安局于日对杭某被绑架一案立案侦查以及相关案件情况。
(9)《工行卡交易明细》,证明王某名下尾号7052的工行卡于日取款人民币20万元,当天转入武某尾号为4846的工行卡账户,又于当天被王某取出,存入王某尾号为6312的农村商业银行卡账户。日,从上述账户存入某区能建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20万元,日取出,存入王某尾号为6419的建行账户。
(10)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月份,杭某因债务上的纠纷在成都被绑架,梅某甲请其帮忙,其当即让她向案件发生地成都警方报案,但梅某甲坚持要向某公安分局报案,其明确告知这不符合规定,某分局不会受理。后来梅某甲通过唐某某跟某分局薛某局长打了招呼,其和梅某甲一起到薛某某办公室,后又带梅某甲到刑警大队以群众求助的形式做一份报警材料。当天中午薛某某便安排其和张某一起去成都处置杭某被绑架的事。
去成都之前,梅某甲在车上拿出5万元钱递给其,作为在成都期间开支。到成都后其与张某及郫县警方参与了商谈,将杭某解救出来并帮助谈好了还款协议。日其办好事情返回某的途中,在南京机场其对梅某甲讲,杭某的事情已经处理好了,家里有些领导该打招呼的要打招呼了,梅某甲答应回去后打些钱给其。一两天后,梅某甲打电话给其,说她已经在其借给她的工行卡中留了20万元钱,让其随便用。实际上这20万元钱都被其个人收下了,说要向领导打招呼只是一个借口。其将这张工行卡交给了王某,让他将这20万元钱先转到他朋友账户,之后再从他朋友账户转到他的账户,之所以这么做主要是为了掩人耳目。这20万元钱先是被王某存到了某区能建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之后不是用于某某上郡的房子装修就是用于做粉煤灰生意。后来大约在月份的一天,梅某甲又送给其5万元钱,让其给局里的领导打招呼。
11.2014年10月,被告人王某以归还同事借款为由,向梅某甲索取人民币105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梅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王某对其说最近要和市局的领导去海南旅游,另外他向同事借款10万元给王某做粉煤灰生意,现在需要还给人家,让其拿点钱给他,其当时就答应给他10万元。后来其从妹妹梅某某名下的农行卡上打了18万元到王某的农行卡上,其中8万元是请王某之妻鞠某帮其去结算之前欠的鞠某朋友程某的烟酒账,另外的10万元就是其送给王某的,王某收下后至今也没有退还。这笔10万元是其送给王某的,与梅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与王某结算粉煤灰货款也没有任何关系。其这次送给王某10万元,主要考虑到江苏润涵建材有限公司的有关事情还需要王某帮助处理,另外也是考虑到之前他帮了其不少忙,表示感谢。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份,其父亲王某通过网银分两次共转了10万元至其名下的农行卡上,后来其通过网银分两次将钱转入其建行卡上,再通过建行卡转给了某市和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老板潘某。这笔钱是梅某甲安排给王某的,当时是从梅某某的银行卡转到王某银行卡上的。
其于2014年12月,多次以微信方式向梅某甲催要她以润涵公司的名义向其所借150万元的利息,以及润涵公司欠其的58.5万粉煤灰货款。这150万元是以其名义向潘某借的,借款利息是按照潘某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的利息算的,一个月利息是1.2万元。刚借款的时候梅某甲是给其利息的,从2014年10月份开始,梅某甲就没有再给过其这150万的利息,所以其一直在向她和润涵公司的人催要。
梅某甲和润涵公司一共欠其家50万、150万、58.5万、20万,加起来是278.5万(不含利息),另外梅某甲还借了其父亲100万,但这100万其家不准备再向梅某甲要了,毕竟这些年梅某甲也送了不少东西。其他钱包括应该给的利息,肯定是要向梅某甲和润涵公司要的。上述借款都是其去催要的,最后结账的时候也都是认其说话的,其父亲不太方便出面,所以从来不向梅某甲提还钱的事。
(3)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王某向其借款150万元。这笔借款是从某市和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打到江苏润涵建材有限公司在华夏银行某分行营业部开户的银行账上的,王某儿子王某出具了借条。2015年1月份之后,梅某甲因经济犯罪受到查处,江苏润涵建材有限公司也不正常经营运转,润涵公司没有再支付贷款利息,王某就没有再付钱给其。除了2014年11月份王某还了10万元外,余款至今未还。
(4)证人戴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底王某到公司催要50多万粉煤灰货款,当天(日),王某母子到公司要上述货款和200万欠款,要求制定还款计划。
(5)证人戴某乙的证言,证明王某到润涵公司要过借款,另外公司还欠王某的粉煤灰货款。王某说借款中有一笔150万元是他借的潘某的,银行利息都付不起,要其帮忙想办法解决,其当时要他们找戴某甲解决。
(6)某区检察院反贪局调取的王某日出具给和顺公司的《借条》、润涵公司杭某某日出具给王某的《借条》、某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江苏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上海大花园12栋304室《房产证》复印件、《农行交易记录》,证明王某于日向潘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系从和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汇至江苏润涵公司(借条注明:日打农行卡还10万),该上海大花园住房系王某、鞠某共同共有,润涵公司于日向王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日,梅某某农行账户向王某尾号8713账户转账18万元,王某该账户次日取款人民币74300元。
(7)《扣押财物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手机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明王某iPhone6Plus手机一部被扣押,该手机显示王某与梅某甲日至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王某多次向梅某甲索要150万元欠款自日至12月的利息37600元。
(8)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0月其跟梅某甲说,某市公安局组织出去旅行,其马上要调到开发区,有几个事情需要她帮忙解决:一是其妻当时帮她买烟酒的账还没结算;二是其借了同事10万元,请她帮忙解决一下;三是去海南要和领导处好关系,打招呼。梅某甲随即答应了。后来梅某甲给其18万元,其中10万元是送给其的,另外8万元用作结算烟酒款。到了月底,梅某甲转了18万元到其个人的农业银行卡上。过了几天,其从农业银行卡上汇了7.43万元给陈某,用于结算梅某甲所欠的烟酒款,剩余的10.57万元就留在了卡上。后来其让王某从中支取了10万元还给潘某。
被告人王某6月6日所作供述,辩称其当时看出梅某甲对润涵公司不好好经营,就想先向她要点钱还给人家,以减轻自己的压力,要钱的真实意图其没有告诉梅某甲。这18万当中的10万余元是梅某甲还给其的,其要钱时没说是因为心里想着等和她结账的时候再说,但一直没和她结账。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在其家人的帮助下退出赃款人民币3万元(现扣押于某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及大众速腾汽车1辆(现扣押于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同时表示愿以该车折抵受贿退赃款;涉案牌号为苏M×××××的大众帕萨特汽车1辆、欧米茄手表1块、卡地亚手表1块已被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并暂存于该院;某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冻结被告人王某建设银行新区支行账户内人民币8.8万元、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户内人民币9226.98元、华泰证券账户内人民币934.77元、信立泰股票4600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案发情况说明,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涉案财物入库清单,退款说明,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查询犯罪嫌疑人金融财产通知书,冻结犯罪嫌疑人金融财产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88.82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部分退赃,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廉政建设制度和公职人员职务廉洁性,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十万元;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三万元以及涉案牌号为苏M×××××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欧米茄手表一块、卡地亚手表一块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退出的涉案赃款人民币一百三十七万四千七百元;尚未退出的涉案赃物:广州本田雅阁汽车一辆、赵氏家私家具一套、尊典牌家具一套、松下牌电视机一台,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是:1、其于2012年5月将100万元退给梅某甲,故原审判决认定的第2、3、7、8节犯罪事实中的合计价值人民币100万元款物不应当认定为受贿;2、原审判决认定的第2、5、6节事实中,梅某甲帮助王某偿还房贷25万元以及给其10万元安装阳光房和为其购买33870元的家具,均是梅某甲主动给其,并不是其索要;3、原审判决认定的第11节犯罪事实中,其是向梅某甲追要借款,并不是索贿,且其只向梅某甲追要10万元,另有5700元是梅某甲让其妻与他人结算烟酒账后的余款,性质也不是索贿;4、其与梅某甲有人情往来和特殊情感,故梅某甲送给其子王某卡地亚手表作为结婚贺礼是正常人情往来,不应当认定为贿赂;5、原审判决继续追缴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374700元错误,其案发前已经将其中100万元退给梅某甲。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4年10月,上诉人王某利用担任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大队长等职务之便,先后11次索取或非法收受梅某甲所送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882570元,并为梅某甲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3月,上诉人王某在四川省成都市非法收受梅某甲所送人民币2万元;其后不久,又在其家中非法收受梅某甲刷卡消费人民币41900元购买的欧米茄手表1块(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3130元)。
2.2011年4月,上诉人王某以为其子王某偿还某某山庄住房贷款为由,向梅某甲索取人民币25万元。
3.月间,上诉人王某向梅某甲索取价值人民币296800元的大众帕萨特汽车1辆,后又在其家中非法收受梅某甲所送价值人民币2万元的卡地亚手表1块。
4.2011年6月,上诉人王某向梅某甲索取价值人民币8.4万元的广州本田雅阁汽车1辆。
5.2011年6月,上诉人王某以修建阳光房为由,向梅某甲索取人民币10万元。
6.2011年7月,上诉人王某向梅某甲索取总价值为人民币33870元的赵氏家私、尊典牌家具各1套,非法收受梅某甲所送价值人民币7000元的松下牌电视机1台。
7.2012年2月,上诉人王某以偿还某某山庄住房贷款为由,向梅某甲索取人民币20万元。
8.2012年5月,上诉人王某向梅某甲索取人民币32.9万元,为其子王某支付所购某市某某上郡住房部分购房款。
9.月间,上诉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梅某甲解决其与陈某之间因经济纠纷产生的矛盾,并于同年年底向梅某甲索取人民币20万元。
10.2013年6月,上诉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梅某甲处理其丈夫杭某被绑架案,后向梅某甲索取人民币20万元。
11.2014年10月,上诉人王某以归还同事借款为由,向梅某甲索取人民币10万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二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11月,上诉人王某以免除梅某甲人民币100万元债务的方式向梅某甲退还人民币100万元。
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的第2、5、6节犯罪事实中,王某没有索贿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在第2、5、6节犯罪事实中向梅某甲索取贿赂的事实,有上诉人王某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及证人梅某甲、王某、戴某甲的证言和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王某辩称其未索取贿赂得不到现有证据的证实,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2012年5月王某已将100万元退还梅某甲,故原审判决认定的第2、3、7、8节犯罪事实中相应的价值合计100万元的财物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5月,上诉人王某将包括其售房款85.8万元在内的100万元借给梅某甲使用,后王某向梅某甲表示该100万元不用梅偿还,用于抵扣梅某甲曾经送给其的款物,该事实有证人梅某甲、梅某乙的证言和相关书证证实,亦与上诉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6次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后上诉人王某翻供称该100万元当时并非借款而是其退还给梅某甲的贿款得不到现有证据的证实;另查,在原审判决认定的第2、3、7、8节犯罪事实中,上诉人王某均具有索贿情节,其受贿犯罪行为在其索取并非法占有相关财物时已经既遂,即使其事后退还相关款物,亦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后及时退还或上交,不是受贿”的规定,故上诉人王某事后免除梅某甲100万元债务的行为系案发前退赃,不影响其之前受贿事实的认定,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的第11节犯罪事实中,王某是向梅某甲追要借款,并不是索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10月,上诉人王某以要偿还同事借款为由向梅某甲索取人民币10万元,梅某甲出于感谢王某之前对其的关照送给其人民币10万元,上诉人王某索取贿赂的行为已经既遂,至于上诉人王某事后将索取的该10万元给王某用于偿还与潘某的借款,系对赃款的处分行为,不影响该受贿事实的认定;上诉人王某辩称是因梅某甲欠王某150万元,其才以自己要偿还他人借款为由向梅某甲索要10万元,经查,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该10万元已从梅某甲150万元的欠款中扣除或上诉人王某在取得该10万元后向梅某甲说明该10万元其实际是用于偿还梅某甲欠王某的150万元债务,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的第11节犯罪事实中的5700元是梅某甲让王某之妻与他人结算烟酒账后的余款,性质不是索贿”的上述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王某对该5700元有索取或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王某与梅某甲之间有人情往来和特殊情感,故梅某甲送给其子王某卡地亚手表作为结婚贺礼是正常人情往来,不应当认定为贿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与梅某甲虽早已相识,但二人从2011年3月王某去成都旅游时才开始有经济往来,梅某甲于日花费人民币41900元购买欧米茄手表1块送给王某,王某予以收受;2011年4月王某让梅某甲帮助其子王某偿还银行贷款人民币25万元,梅某甲于4月18日以银行转账或现金存入的方式给王某人民币25万元;月间,王某以其子结婚为由向梅某甲索取价值人民币29万余元的帕萨特汽车一辆,后梅某甲又以送给王某结婚礼物为名送给王某价值人民币2万元的卡地亚手表1块,可见,2011年3月至5月间,上诉人王某向梅某甲索取或收受梅某甲款物的总值达60余万元,已超出正常人情往来的合理金额,梅某甲之所以对王某有求必应或主动送钱物给王某,是基于上诉人王某时任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刑警大队大队长的身份,是为与上诉人王某处好关系,在其做生意的过程中得到王某的关照,故王某收受梅某甲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万元卡地亚手表的行为本质是权钱交易,涉案卡地亚手表的性质是贿赂,并非人情往来;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继续追缴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374700元错误,王某案发前已经将其中100万元退给梅某甲”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上诉人王某案发前退出大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2014年10月上诉人王某向梅某甲索贿人民币57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5700元应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王某受贿犯罪的总额中扣减;认定“尚有赃款人民币1374700元未退出需继续追缴”,未扣减上诉人王某案发前已退还的人民币100万元不当,应予纠正,鉴于相关事实影响对上诉人王某的量刑,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某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对上诉人王某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三万元以及涉案牌号为苏M×××××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欧米茄手表一块、卡地亚手表一块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某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对上诉人王某的量刑部分和第三项,即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十万元;尚未退出的涉案赃款人民币一百三十七万四千七百元;尚未退出的涉案赃物:广州本田雅阁汽车一辆、赵氏家私家具一套、尊典牌家具一套、松下牌电视机一台,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王某尚未退出的涉案赃款计人民币三十六万九千元;尚未退出的涉案赃物或赃物折价款:广州本田雅阁汽车一辆、赵氏家私家具一套、尊典牌家具一套、松下牌电视机一台,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优先从上诉人王某已被冻结的银行存款中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志霞
审 判 员  曲 怡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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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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