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什么是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为人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生产、销售。第二,或者医疗机构或个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构成。从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看,这是完全正确的。但在上述《解释》颁行后,笔者认为该罪的主观方面也可能是过失。根据《解释》:“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所谓“知道”,在此可理解为明知。这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一般持放任态度。这与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是一致的。但对“应当知道”该如何理解?笔者认为,所谓“应当知道”是指根据行为人的经验及相关知识,应当注意到但却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注意到。在此涉及到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与“注意能力”问题。“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由于职务要求所负有的特定职责。“注意能力”是指行为人能否认识其行为性质的能力。如果行为人既有注意义务又有注意能力但却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注意到,即没有认识到其所购买的医疗器械或医用卫生材料是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从而产生了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是该罪的过失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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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疑难问题解析
【作者】 【分类】
【期刊年份】 【期号】 1
【页码】 46
【全文】【】 &&&&   目次
  一、如何理解和界定“生产”、“销售”之间的关系
  二、共犯问题
  三、适用中的问题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是现实生活中多发性的,危害严重的行为。正因为如此,日《》将其由原来的侵害犯(实害犯)修改为危险犯。在此前后,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其中的有关问题作出了司法解释,但是,由于刑法及司法解释对其规定仍然不够明晰和具体,从而导致了司法实践认定和适用的混乱。为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其进行梳理和廓清。
  一、如何理解和界定“生产”、“销售”之间的关系
  一般来说,在刑法理论中,根据犯罪的处罚不同,可以将犯罪分为侵害犯(实害犯)和危险犯。以对法益的侵害(即对法益造成了实际损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称为侵害犯;以对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被认为是危险犯。前者如我国刑法中所有的过失犯罪和少部分故意犯罪(如故意伤害罪);后者主要包括相当部分故意犯罪,如放火罪。其中,对危险犯还可以进一步区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所谓具体危险犯,是指成立犯罪以发生具体的法益侵害为必要的犯罪;而抽象危险犯是指以形式上满足构成要件的事实发生,即被认为存在危险的犯罪。所以,就具体危险犯而言,对危险的有无必须进行确实、具体的判断,即司法认定时必须确认存在具体危险时才能加以肯定;而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不需要进行是否存在危险的判断,换言之,只要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则上即可成立危险犯。
  但是,由于犯罪的法律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刑法的目的与任务是保护法益,{1}因此,如果某行为形式上虽然符合抽象危险犯的构成要件,但实际并不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时,不得认定为犯罪。故而,对上述形式意义区分的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必须作如下限定: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的差异仅在于危险程度的不同。即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抽象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行为本身的一般情况为根据或者说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可能性(不是立法上的推定或认可)。因此,不管是具体的危险犯中的危险还是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都是现实的危险,因而都是需要在司法上认定和考察的,但只是对作为认定根据的事实的抽象程度不同:认定具体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时,对作为判断基础的事实进行的抽象程度低;反之,认定抽象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时,对作为判断基础的事实进行的抽象程度高。例如,放火罪是具体的危险犯,根据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认定使对象物燃烧的行为具有公共危险时,才能成立放火罪。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抽象的危险犯,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认定盗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具有公共危险时,便成立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2}
  不难看出,根据上述犯罪区分标准,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属于具体的危险犯,因为刑法对其结果要件的描述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这显然是对具体危险结果的规定。
  肯定上述看法,就容易发现问题所在:一方面,危险犯以法益发生侵害可能性为处罚根据,因此,如果行为人仅生产了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但未销售的,能否认定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换言之,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可否被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另一方面,由于《》第条对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刑事责任规定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根据“法定刑对构成要件的认定具有规制作用”这一刑法基本原理,{3}如果仅生产但尚未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的,如何适用并处罚金的规定,则不无疑问。不难看出,上述疑问乃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即如何理解和界定本罪中“生产”与“销售”之间的关系。
  从实际发生的情况及逻辑分析角度来看,本罪中“生产”与“销售”之间的关系总体上可能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行为人生产出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且已经销售;
  第二,行为人生产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后尚未销售。
  其中,第二种情形还可以具体再分为:(1)行为人生产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后,基于某种原因而根本未加以销售,也没有为销售做任何准备工作,如没有实施寻找买主、签订销售合同等行为。(2)行为人生产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后,积极为销售做准备工作,但还没有销售出去,此时使所生产的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处于随时可能销售的状态。如四处打听买主、商讨出售价格、签订销售合同、为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做广告等。
  就上述第一种情形来说,行为人如果已经将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销售出去,便可以肯定其“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甚至“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后果特别严重”。同时,销售出去就必然意味着获得了不法利益,此时,对其处以浮动型罚金刑并不存在障碍。具体而言,依据行为造成的不同后果适用相应的法定刑即可。即如果没有致人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应认定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如果致人轻伤或者有其他严重后果,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如果造成感染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1人以上重伤、3人以上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4}
  需要研究的是第二种情形。对此有学者认为,既然立法机关将本罪由原来的侵害犯修改为危险犯,便体现了立法者对其意欲严厉打击的意图。因此,只要行为人生产出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无论销售与否,都构成本罪。但是这种观点不具有合理性。笔者主张,对其中的第1种情况不应认定为本罪,理由如下:首先,根据《》第条的规定,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如果行为人生产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后,没有为销售作任何准备工作,其不可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易言之,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没有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此时,由有关行政机关对其处以行政处罚即可。其次,虽然行为人生产出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后通常是为了销售并进而谋利,但不能由此排除特殊情况的存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生产出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后完全可能慑于法律的威严等原因而又将其销毁,此时更没有理由以犯罪论处,否则可能违背刑法的整体精神。再次,从司法实践看,行为人生产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后而未销售的,往往在证据上难以证明。如果对此一概认定为本罪,可能导致刑讯逼供,从而侵犯人权。再次,如果将这种情况认定为本罪,则必然对“销售金额”作几乎无限的扩大解释,如把尚未销售的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的货值金额说成是“销售金额”,这种做法一方面显然难以为目前普通民众的法感情所接受;另一方面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之嫌(类推解释)。最后,将此认定为本罪,实际上已把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由具体危险犯改变成了抽象危险犯,这显然与刑法现有规定不符。
  总之,就单纯生产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而未为销售做任何准备工作这种情况来说,其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即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犯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也不可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因此这种行为并不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本罪。当然如果在生产的过程中触犯其他罪名的,应当按照其他犯罪处理。比如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可以认定为强迫职工劳动罪。再比如行为人如果强令工人冒险生产、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
  接下来需要讨论的是上述第二种情形的第2种情况。应当认为,立法者将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由原来的侵害犯修改为(具体)危险犯,确实体现了对其从严打击的精神和意图。从根本上讲,危险犯在刑法史上的出现本身就是为了防患于未然,从而更周延地保护法益。但如前述,这并不意味着对危险犯的认定只需进行形式主义的判断,而不需要司法者进行具体的判断,否则,刑法就可能成为单纯的打击工具,这有悖于现代刑法的基本精神。
  正是基于此,笔者才认为,单纯生产而没有为销售做准备工作的,不能以本罪论处。相反,如果行为人生产出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后,为销售做积极的准备工作,从而使所生产的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处于随时可能销售的状态,此时,对于消费者来说,就可能在市场(广义)上加以购买进而使用。因此,不能不说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于是可能构成本罪。
  得出这一结论是基于对具体危险犯本质特征(即具体危险犯对法益的侵犯具有相当的现实可能性)思考的结果,但由此进一步需要研究的问题是:这种情况下如何计算“销售金额”?笔者认为,这需要联系行为人为销售所做的具体准备工作来界定。如行为人已经签订销售合同,那么按照合同约定数量计算。如果行为人和买受人商讨销售价格,司法机关可以由此进一步调查其意欲销售的数量等等。{5}
  如果笔者的上述观点得以成立,那么对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条第2款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第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这一规定就必须进行反思(因为这一司法解释对本节犯罪都有指导意义)。不难看出,这一司法解释的用意和用心可谓复杂:一方面,可能感觉单纯生产的行为难以被认定为犯罪;另一方面,又觉得生产大量伪劣产品而未销售的,行为的危害性似乎很严重。于是采取一种折中的态度。不能不说解释者的初衷是良好的,但其解释所得出的结论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则是值得质疑的。笔者认为,在现行刑法规定之下是难以得出这种结论的。应当认为,《》第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是本罪的成立条件,而非既遂条件,{6}否则这一规定就成为多余,立法者完全可以删除这一规定而将其设置为抽象危险犯。另外,从刑法要求并处浮动型罚金刑这一规定也可以看出这一点。
  由上可见,虽然有理由认为本罪为选择性罪名,但必须对其作出一定限制。即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只能分解为: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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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联想【共引文献】  崔敏;周欣;董林燕&《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 甘藏春;魏莉华;李炜&《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 孙铁成&《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 刘生荣;胡云腾&《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 &《中国法学》&1997年&第4期& 刘艳红&《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 刘艳红;刘为波&《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 &《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 唐海滨;孙才森;梁彦;王莉萍&《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作者其他文献】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6期& 《法律科学》&2004年&第3期& 《法学评论》&2008年&第6期&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5年&第6期& 《中外法学》&2010年&第5期&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6期& 《当代法学》&2016年&第1期& 《法律方法》&2016年&第1期& 《刑法解释》&2015年&第1期&【引用法规】    以下试题来自:
单项选择题下列说法正确的有:A.购买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B.行为人走私侵犯知识产权的非淫秽的影碟、电子出版物等物品,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侵犯著作权罪进行数罪并罚C.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成立销售赃物罪D.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中介组织或者其成员被公司企业要求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于是向其出具虚假财会报告,应该成立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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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合同诈骗罪B.敲诈勒索罪C.诈骗罪D.偷税罪2A.A公司B.邻近村的村民C.村民委员会D.该村村长3A.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B.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再审C.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D.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也可以驳回抗诉4A.仅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B.仅构成妨害公务罪C.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与妨害公务罪,且数罪并罚D.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与妨害公务罪,且以处罚较重的犯罪处罚5A.本案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B.本案应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C.对于某的逮捕应由人民检察院批准D.对于某的逮捕应由公安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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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相关试卷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解析
什么是医疗器材?
&& 医疗器材包括医疗器械和医用卫生材料。
医疗器械,是指单独或者组合使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材料或者其他物品,包括所需要的软件;其用于人体体表及体内的作用不是用药理学、免疫学或者代谢的手段获得,但是可能有这些手段参与并起一定的辅助作用;其使用旨在达到下列预期目的:(一)对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监护、缓解;(二)对损伤或者残疾的诊断、治疗、监护、缓解、补偿;(三)对解剖或者生理过程的研究、替代、调节;(四)妊娠控制。
如心电图仪、透视机、超声波探测仪、核磁共振成像仪、注射器、手术刀、止血钳、伽马刀、电子体温表、血压计等。
医用卫生材料是指用于医疗的消耗性材料。包括:
创面损伤敷料:各种烧伤、烫伤、溃疡、褥疮、伤口创面敷料、生物流体敷料膜、创面修复膜、伤骨愈膜、硅凝胶、胶原蛋白海绵、疤痕膜、疤痕贴片、冷热敷膏药等;
功能敷料:液状敷料、壳聚糖、甲壳素、输液膜、产科断脐、生物止血膜等;
生物材料:生物降解材料、介入材料、载药材料、药物缓释制剂等;
手术用品:PVC医用手套、手术包、产包、手术衣(帽)、手术薄膜/垫单/洞巾等;
粘贴材料:医用橡皮膏、透气胶带、医用无敏胶带/纸基胶带、手术用防粘连冲洗液;
护创材料:医用棉球、棉签、绷带、创可贴、急救包、脱脂棉、脱脂纱布、纱布垫;
医用纺织品:医用床单、被面、防护服、防护口罩、隔离衣、台布、围兜、围裙等;
医用非织造布:各种医用(水刺、热扎、纺粘、弹力、平纹、巴布、吸水棉)无纺布、亲水无纺布、SMS无纺布、熔喷无纺布、卷材、片材及后处理无纺布系列产品;
敷料机械:湿纸巾包装机、医用创可贴机、输液贴机、切片机、复卷机、超声波口罩机、医用纱布折叠机、包棉机、床垫机等加工设备。
&&&国家对医疗器械实行产品生产注册制度。
生产、销售医用器材和生产、销售药品一样,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有医院器材专用标志,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这些器械和材料,虽然不是药品,对人体健康同样起着重要作用。如用不合格的硅胶做乳房填充剂与吃假药的后果没有什么区别。
个人保健用的按摩器、按摩器、暖水袋、健身器材不属于医疗器材。
什么是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有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就必然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是指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为国家对医疗用品的专门管理制度,次要客体为公共安全。
&& 从《刑法》条文看,此罪只包括生产行为和销售行为,不包括购买行为。
司法实践中,该罪屡禁不止,与一些医疗机构和个人为了单纯追求
经济利益,低价购买劣质医疗器材及医用卫生材料有很大关系。鉴于此,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4款规定:“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该条规定相对于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来看,显然扩大了打击面,将该犯罪行为不仅限定在生产、销售上,还包括购买使用行为。
& &第一,行为人明知是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生产、销售。
第二,医疗机构或个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本罪是结果犯,即只有在造成对人体健康的严重危害结果时才本罪可以成立。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没有造成对人体健康的严重危害结果的不构成此罪,可以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既包括单位,也包括个人;既包括生产者、销售者,也包括购买并使用者。这里说的购买者和使用者指的是医院和医生。
生产者、销售者既可是取得生产、销售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也可是未取得生产、销售资格的单位和个人。
购买者不仅要有购买行为,而且要有使用行为。购买后没有投入使用不会危害患者人体健康。
过去学界通论认为该罪只能由故意构成。即明知没有生产、销售许可证而生产、销售医院器材,明知医用器材不合格而生产、销售、购买和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过失也可以构成此罪。使用医用器材的医院和医生,有能力识别不合格的医用器材,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注意到,从而产生了严重后果的,也应当认定构成该罪。
关于共犯形态
&& 该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它包括两种具体的个罪名,即生产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由于该罪是结果犯,即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此罪,因而对生产者来说,一般伴随着销售行为,因为只有商品投放市场后才可能引起实害结果的发生。
生产、销售行为往往是互相依存的。在生产者、销售者相互分离的情况下,在理论上就可能成立共同犯罪。在这种共犯形态中,一方的犯罪行为依赖于另一方的犯罪行为,二者相互结合,才使各自行为在刑法中具有独立的意义。如果销售者自身又是生产者,则其仅成立一罪即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而不成立共同犯罪。由于该罪在客观方面所具有上述特点,就要求我们在对销售行为进行刑事追究的同时,必须同时追究生产者的刑事责任。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关于罪数形态
&& 一般情况下,该罪在主观方面是以牟利为目的。这就决定了其对人体健康造成的严重危害只能是过失或间接故意的心理。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医疗器材是为了追求其他犯罪结果如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则应依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处断。
如果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为达犯罪目的而又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的,则应以其行为特点分别依照牵连犯处理和数罪并罚。前者如为了取得生产、销售资格而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后者如为了打击报复检举人等而对检举人实施报复行为。
&&&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关于罪间界限
&& 1.本罪与医疗事故罪的界限。
&& 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看,前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后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前罪在主观方面既可是故意也可是过失,后罪则只能是过失;前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购买并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而出现了严重危害结果,后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而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前罪的犯罪客体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后罪的客体为社会管理秩序。
由于二者在犯罪构成上的上述区别,使二罪好像没有什么易混淆之处。但是,当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材而购买、使用从而发生了严重后果
时,就容易在认定上出现混乱。
因为购买、使用不合格的医院器材造成医疗事故,应择一重处断,即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处罚。
&& 2.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 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竞合时,从一重罪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尚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但其销售金额已达5万元时,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若销售金额未达5万元,也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则不应以犯罪论处。
&&&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对人体健康已造成了严重危害但尚未达到后果特别严重,但销售金额已超过50万元的,或者尚未达到情节特别恶劣但销售金额超过200万元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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